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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9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93號上 訴 人 盧進義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 律師

林柏瑞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孫昆祥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高雄市○○區○○段○○○○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南星段2地號嗣分割出同段2-1至2-6地號,南星段3地號另分割出同段3-1至3-12地號)係高雄市大林蒲地區填海所產生之海埔地,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市環保局)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民國(下同)102年1月1日調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局】於95年5月8日檢附大林蒲填海計畫(下稱南星計畫)中程修正計畫書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該等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其審查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於同年5月10日以高市地鎮一字第0950004342號公告30日,公告期間無人異議,被上訴人依行政院86年12月13日台(86)內地字第8612444號函示:「有關大林蒲填海中程計畫所產生之新生地,...同意依貴府補充意見更正為『准由中央及貴市取得產權(5分之1屬中央,5分之4為貴市所有)』...。」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系爭登記),所有權人為高雄市(管理機關:高市環保局)及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國產局),應有部分分別為5分之4及5分之1。嗣上訴人於101年10月11日,以系爭土地登記程序有遺漏及錯誤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逕行塗銷登記,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6日函請上訴人補充說明其所指程序遺漏及錯誤之處後,上訴人於101年10月19日再次提出申請書補充說明略以:系爭土地未依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開發管理辦法)規定提出完工認可證明,依法不得申辦地籍測量及土地總登記等語。被上訴人乃以101年10月19日高市地鎮登字第101709555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及第18條並非規定未取得完工認可證明之海埔地不得辦理地籍測量及其土地登記;另依內政部87年2月19日台(87)內地字第8780718號函釋,尚未取得完工認可證明,亦可辦理土地測量及登記等語,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上訴,主張:㈠上訴人依土地法第54條於登記期限內申請登記,然被上訴人並未依土地法之土地總登記程序辦理,以致上訴人不知登記最後期限,而喪失登記權利,原審對被上訴人為何可不遵守土地法第48條規定,未說明其理由,有違程序正義。㈡由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及內政部84年8月25日台(84)內地字第8485464號函得知,高雄市政府和國產局並未拿到南星計畫區內土地之「完工認可證明」,亦尚未完工,依法不能辦理土地登記,且該「完工認可證明」為被上訴人依法必須審查之證明文件,惟原審就此未予斟酌,即有違誤。㈢大林蒲填海中程計畫區將原本就存在之上訴人系爭土地,亦劃進南星計畫區內,必須等該填海計畫完工,才能將整個大林蒲未登記土地,辦理整個地區性地籍清查程序,上訴人才能在法律規定期限內,依法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惟原審對此未予斟酌,即有違誤。㈣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有不起訴處分書佐證,且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主張其以所有意思即自主占有時,無須負舉證責任,可依土地法第54條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惟原審對上訴人是否符合民法規定之要件,未予審酌,即有違誤。㈤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93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至今未依土地法第48條辦理土地總登記程序,亦未依法公布2個月期限,使上訴人於期限內申請所有權登記,致使上訴人權益受損,原審就此未予斟酌,即有違誤。㈥土地法第54條、第57條及第60條所規定之「登記期限」,為土地法第48條第2款之「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且依土地法第49條規定,不得少於2個月,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95年5月10日公告前,並未依法辦理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原審亦未針對土地法第38、48、49、50、54條規定予以審理,即有違誤。㈦依內政部87年3月25日台內地字第8704123號函釋,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有關海岸一定限度內土地不得私有之劃定,與土地權屬無涉,且除基於天然資源及國防等公共利益之理由外,並非強制規定應為國有,況系爭土地係一種鹽鹼地,並無天然資源,故上訴人有依法申請土地登記之權益,惟原審竟援引本院86年度判字第2868號判決(按本判決載明:【按「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第四類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屬之。」「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公共交通道路。...」、「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不在此限。」為土地法第2條第三類及第四類、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1條所明定。又「占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㈠占有之土地屬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公共交通道路既不得私有,則不論已否編號登記,私人均無法取得所有權,自無時效取得制度之適用,不得申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認無因時效完成而取得所有權之權利,其理由顯有矛盾等語。經查,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前詞,以上訴人主觀之歧異見解,就原審業已逐一論明、指駁事項,再行爭執,並據此泛指原判決違法,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與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