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936號抗 告 人 王鵬欽
王鵬淞王月卿王莨融王麗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2年4月9日繕具申請書,主張其所承租之臺南市○○區○○段○○○號國有土地(重劃前臺南市○○區○○段929、929-2、930、930-4、930-5、930-6及930-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因89年8月新營市長榮自辦市地重劃區施工時,被砂石級配填平,現場亦無相關灌溉水路,且該土地因地形地貌改變,確定無法再作農業耕地使用,遂請求出租人即相對人臺南辦事處應依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等規定,排除耕作障礙;經相對人臺南辦事處以102年5月6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20004020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於重劃後,雖因地形、地貌變更,無法為原來之使用,惟仍請選擇適合之相關作物為耕作,倘抗告人考量後,仍無適合之農作物進行耕作,並認繳納租金不合理,請依民法規定主張權利。抗告人復於102年5月20日繕具申請書,請求排除系爭土地之耕作障礙;經相對人臺南辦事處以102年6月11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20006024號函復略以:仍請選擇適合之相關作物為耕作。嗣抗告人以102年6月21日復查申請書,請求撤銷上開102年5月6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20004020號函及再次申請排除系爭土地之耕作障礙;經相對人臺南辦事處102年7月11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20007703號函(下稱臺南辦事處102年7月11日函)復略以:「……說明:二、台端等5人與本辦事處就臺南市○○區○○段○○○號國有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前業經最高法院102年3月7日102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確定本辦事處勝訴。依上述判決文略以,本案重劃土地屬都市計畫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重劃後土地之位置、地形、地貌均已變更,致承租人無法為原來之使用,不能達耕作之租賃目的,然該租約迄未經註銷,雙方又續訂租約,足認耕地租約尚未終止。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前,固得以出租人不能交付合於耕作使用之農地為由,依民法相關規定終止租約,然不得復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請求補償。而該地經編為機關用地,如依法撥用時,出租人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2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無損承租人之權利,難認出租人未依修正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即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規定,同意終止系爭租約,補償承租人,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三、另台端5人陳情排除承租本案國有土地之耕作障礙乙節,前業經本辦事處於102年5月6日及102年6月11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200004020、1020006024號函請台端等選擇本案土地適合之相關作物為耕作。又倘台端等認本案國有土地無法合於耕作之使用,依上開判決及民法規定,得申請終止租約。」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臺南辦事處102年7月11日函及重為適當之行政處分,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2、解除市地重劃後重訂之新約,回復原狀,退還已繳全部租金新臺幣(下同)12,459元,並加計利息;3、終止原訂契約並給付補償費11,007,770元並依法加計利息。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抗告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並非抗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請求臺南市政府逕為註銷系爭土地租約所發生之公法爭議。又相對人對抗告人請求排除系爭土地之耕作障礙所為之函復,並非行政處分,當事人若對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疇。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內容均屬私權爭執,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條、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及本院53年判字第234號判例意旨,抗告人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將本件裁定移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三、抗告意旨略謂:參照學界與實務見解,本件國家高權行為造成抗告人耕作權嚴重受損,兩者具有因果關係,抗告人請求排除耕作障礙,相對人仍責令抗告人繼續農耕使用系爭土地,具有公法上效果,本件侵權行為應屬公法事件。又相對人臺南辦事處曾於91年7月10日發函承諾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規定,按重劃前租約面積、當期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補償抗告人,相對人不遵守承諾,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等語,為其論據。
四、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次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為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所闡釋。依此意旨,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後,因租賃契約所生之履約爭議,或租賃契約之終止,及租賃關係消滅後所生賠償或補償爭議,均係因租賃關係所生之爭議,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無關,而屬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
五、又按「(第1項)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第2項)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之補償。……」、「(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土地者,重劃後依左列方式處理: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於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2個月內邀集租約雙方當事人協調,承租人得依本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之補償。協調同意終止租約者,重劃會應檢具有關資料函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有關機關辦理註銷租約並通知當事人;協調不成者,重劃會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檢具有關資料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二、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重劃會就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3分之2,承租人領取3分之1,並函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有關機關辦理註銷租約並通知當事人。(第2項)因重劃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而訂有耕地租約者,重劃會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租約,並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補償承租人,所需費用列為重劃共同負擔。」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即95年6月22日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所規定。上開規定所指「註銷」租約行為,係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由主管機關本於一定之事實,單方基於行使公權力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係行政處分外;註銷租約後所生之補償爭議,則係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
六、查抗告人請求出租人即相對人臺南辦事處依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等規定,排除系爭土地之耕作障礙,經臺南辦事處以102年7月11日函表示:耕地租約尚未終止,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前,固得以出租人不能交付合於耕作使用之農地為由,依民法相關規定終止租約,然不得復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請求補償。而該地經編為機關用地,如依法撥用時,出租人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2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無損承租人之權利,難認出租人未依修正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規定,同意終止系爭租約,補償承租人,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等語。抗告人不服臺南辦事處102年7月11日函,提起本件訴訟,除以訴願決定為不受理決定顯無理由,請求予以撤銷外,另請求解除市地重劃後重訂之新約,回復原狀,退還已繳全部租金12,459元,並加計利息;終止原訂契約並給付補償費11,007,770元,並依法加計利息等。核其係對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後,因租賃契約所生之履約責任,得否為租賃契約終止,及對租賃關係消滅所生之補償予以請求,揆諸前開說明,應係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以系爭土地坐落臺南市新營區,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轄,乃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