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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判字第 14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149號上 訴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林明溱

送達代收人 蕭雅文被 上訴 人 李再生

李煌卿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54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陳志清,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由林明溱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於84年間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規定辦理「南投縣南埔2期農地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以84年1月11日

(84)投府地劃字第2104號公告(下稱84年公告)及函文通知被上訴人已依法公告系爭重劃案之土地分配結果,並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影本(下稱土地對照清冊),公告期間自84年1月15日至84年2月14日止。

嗣上訴人依同條例第34條及施行細則49條辦理地籍測量,發現部分土地面積與公告之重劃土地分配面積不符,乃以85年10月9日85投府地劃字第141180號函(下稱85年函)檢送土地對照清冊,通知訂正土地分配及被上訴人李再生、李煌卿應分別繳交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150,610元、111,818元(下稱系爭差額地價)。繼以89年12月8日89投府地劃字第89192681號函(下稱89年12月8日函)檢附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通知被上訴人於90年2月9日前繳納系爭差額地價,惟被上訴人均未如期繳交。嗣上訴人陸續以93年2月2日府地劃字第09300251520號(下稱93年2月2日函)、93年12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302457640號、95年6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501130560號、96年12月4日府地劃字第09602267680號、97年9月8日府地劃字第09701718600號函檢送繳款書(下合稱其餘催繳函)予被上訴人,然渠等均未繳納。上訴人乃於98年12月24日、98年12月29日函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現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98年12月24日移送被上訴人李再生、98年12月29日移送被上訴人李煌卿),並於99年4月8日收取被上訴人李再生150,610元(含差價150,605元及執行費用5元)、99年1月19日收受被上訴人李煌卿111,823元(含差價111,818元及執行費用5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其受領給付顯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乃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李再生150,605元、李煌卿111,181元。」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聲明上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03年度簡上字第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辦理農地重劃土地分配之初,即違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所為應以數值法地籍測量分配土地之要求,近年方以數值法重新為地籍測量,並更改土地面積,造成系爭差額地價之產生。且上訴人擅自重新地籍測量,被上訴人並不知情,其所為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地籍測量應通知所有權人到場」及第46條之3「地籍測量完成後應公告30日」等規定,該地籍測量顯違法無效,系爭差額地價依法不存在。㈡上訴人就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並未合法取得執行名義,即移送彰化行政執行署執行,該署亦未審酌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是否合法即予執行,顯然違反強制執行法,所為處分違法且具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為無效,該違法執行所得即屬公法上不當得利。㈢本件義務發生日期為84年2月15日,上訴人於98年12月24日及29日(被上訴人書狀誤載為98年12月21日)移送彰化行政執行署執行已逾近15年,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因5年不行使即時效消滅」之規定,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於上訴人移送強制執行已時效消滅,上訴人所為明顯違法等語。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李再生150,605元、李煌卿111,181元。」之判決。

四、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以89年12月8日函檢送繳款書,並通知被上訴人應繳納系爭差額地價,性質上係作成繳納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自可作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並無所謂嗣後應另行起訴始可中斷時效之問題。上訴人既已行使權利作出行政處分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該處分迄今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即無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另參照本院99年度判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行政執行期間經過後,法律效果為不得再執行或免予執行,並非公法上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確因系爭重劃案致受配土地面積超過其依比例應分配之面積,依法自應補償受配土地面積少於應配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因分配結果受有利益,依規定繳交差額地價,自未因繳交差額地價而受到損害。而上訴人在收取系爭差額地價款之前,即已先行依規定墊支差額地價給受配土地面積少於應配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自無因收取系爭差額地價而受有利益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顯無理由。㈢同類案件業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上訴人勝訴,該案認為上訴人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以行政處分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差額地價,逾期不履行即得移送強制執行。而上訴人以93年12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302457640號函限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日前繳納系爭差額地價,且經合法送達,該函自屬上訴人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為行政處分。又上訴人分別於98年12月24日、98年12月29日將被上訴人移送強制執行,距上訴人作成前開中斷時效之93年12月30日行政處分,尚未逾5年,即無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㈠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係自84年1月15日至84年2月14日止,因被上訴人未於公告期間異議而告確定。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之規定,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上訴人因辦理系爭重劃案取得之農地重劃工程費及差額地價請求權,應自該時點即可行使,並起算時效。而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並無性質相類之規定,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15年之規定,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該法第131條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上訴人以89年12月8日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核其性質係上訴人本於行政主體之公權力,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可認係作成繳交系爭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上訴人嗣後作成93年2月2日函及其餘催繳函則係再次重申系爭差額地價尚未繳納,要求被上訴人繳交,而未對本事件為實體處理,亦未就該處分之內容予以撤銷或變更,應認上開函文係屬催繳之觀念通知,僅有中斷請求權時效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之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之時效期間最長應以5年為限,故至95年1月2日(94年12月31日為星期六,延至星期一屆滿)即屆滿。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於95年1月2日前有發生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則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前,既不具時效不完成之事由,其請求權即因罹於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並不因事後移送行政執行,而恢復其效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差額地價,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屬可採。㈡上訴人於85年函載明:「主旨:臺端所有土地參加草屯鎮南埔㈡農地重劃,經依土地分配結果辦理地籍確定測量完畢……至於土地面積增減應繳(領)差額地價另行通知」等語,嗣以89年12月8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90年2月9日前繳納系爭差額地價,並隨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足見上訴人係以89年12月8日函文核定被上訴人應繳之系爭差額地價,其時因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無法以該函文作為執行名義逕為行政執行,而須依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方得強制執行,而認該函文尚不具有執行力。然該函文既以核定被上訴人應繳之系爭差額地價為內容,自應發生確認公法上請求權法律關係存在之效果,顯屬確認處分之性質,而非僅為觀念通知。而該確認處分自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得逕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亦即該處分因法律之規定賦予執行力。上訴人自93年2月2日起向被上訴人數次催繳之函文,除履行期間外,其內容與89年12月8日函文均屬相同,不因加註執行方式即認前開函文即另成立行政處分。況行政處分有無執行力,並不影響行政處分性質之認定,亦不影響行政處分發生公法上請求權法律法律關係之效力。是尚難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之法規及程序有無變更作為定性行政處分之標準。另縱認行政執行法於9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差額地價之93年2月2日函為行政處分,而發生時效中斷並重行起算時效之效果,然其後上訴人所為之其餘催繳函,亦屬觀念通知,自不發生時效中斷並重行起算之效果。是上訴人於99年4月8日、99年1月19日分別收取系爭差額地價,距93年2月2日函作成時,業已逾5年,其對被上訴人之差額地價請求權已因5年時效完成而消滅。㈢被上訴人因農地重劃受配土地面積超過其依比例應分配之面積,而依農地重劃條例規定負有繳交系爭差額地價之義務,於該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前,被上訴人並無因繳交系爭差額地價而受損害,上訴人亦不因收受系爭差額地價而受有利益。然於上訴人之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後,被上訴人即無給付之義務,茍其再予清償,自受有損害;反之,上訴人即無受領系爭差額地價之權利而受領自亦受有利益,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受領系爭差額地價,洵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收取系爭差額地價時,其公法上請求權已然消滅,故所取得系爭差額地價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屬公法上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李再生150,605元、李煌卿111,8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資為論據。

六、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謂:㈠學理上僅「下命處分」有強制執行之可能性及必要性,確認處分並無後續強制執行之問題,自不得以之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原判決認定89年12月8日函係確認處分,卻又認該函自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得為執行名義,顯混淆確認處分與下命處分之本質。㈡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係屬法制未完備前之錯誤條文,並導致上訴人無法順利執行催討系爭差額地價。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從法理上推求系爭差額地價之本質並確認行政機關在行政執行法、行政程序法修正施行後,為實現公法上債權,必須以合於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之執行名義及程序移送行政執行。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以督促程序支付命令方式催繳債權,依前開判決意旨應不再適用。本件與上揭判決案例相同,上訴人於93年間限期命上訴人繳納系爭差額地價之函文,自屬上訴人行使公權力,就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而無論係93年2月2日或93年12月30日所為行政處分(即催繳函)並未教示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應展延1年始告確定,並自該時點重行起算5年時效,故本件時效應於99年2月或12月始屆滿。而上訴人於98年12月即將系爭差額地價移送行政執行,並未逾5年時效。原判決未審酌本件差額地價之相關執行法令已有變更,忽視前揭所述應於94年間重行起算時效之規定,顯有法律適用之違誤。㈢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在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實務見解均類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惟因其後改採所謂「殘餘期間」說,將行政程序法公布前已成立之公法債權之時效縮短為5年,且一律於95年1月2日完成,導致上訴人對法規之信賴嚴重受侵害,致公庫利益受有嚴重損害。㈣被上訴人因系爭重劃案受配之土地面積確超過渠等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而受有增配土地之利益,依農地重劃條例規定繳交系爭差額地價並未受到損害,上訴人收取系爭差額地價作為補償受配農地面積少於應配面積之所有權人,且支付公共農路、水路工程款等費用,尚非不當得利,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遽認上訴人受領系爭差額地價為不當得利,顯非適法等語。

七、本院查:㈠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1項訴訟事件(指簡易訴訟程

序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條項係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為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制定。故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涉爭執若於本院裁判間或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間之見解有歧異情事,屬本條項所稱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必要之情。本件上訴人於84年間辦理系爭重劃案,因被上訴人分配土地面積與公告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面積不符而取得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未依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循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僅以函文催繳,98年12月24日及29日以其最後通知被上訴人繳款之函文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引發上訴人就系爭差額地價所為催繳函文之定性及其差額地價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等爭議,因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1號與95年度判字第1004號、103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分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為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並無違誤。

㈡按「農地重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有關法律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果,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與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期間為30日。」「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於重劃後,應分別區段重新編號,並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換發權利書狀,免收登記費及書狀工本費。」「重劃分配之土地,在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但承受人承諾繳納者,不在此限。」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第1條、第25條、第27條、第34條、第36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條例第42條授權訂定之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6款規定「依本條例第34條規定,逕為辦理地籍測量,應於重劃分配土地交接及農路、水路工程施工後,依左列規定辦理:……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訂正土地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51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準此,上訴人辦理系爭重劃案自應依上述規定之程序為之,如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應於重劃土地交接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繳納差額地價,上訴人亦因此取得差額地價之請求權,而該請求權之性質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並無疑義。

㈢原審以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係至84年2月14日止,因

被上訴人未於公告期間異議而告確定。上訴人因辦理系爭重劃案取得之差額地價請求權,應自該時點即可行使,並起算時效。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15年之規定,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該條關於5年時效之規定。上訴人以89年12月8日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核其性質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上訴人嗣後作成之93年2月2日函及其餘催繳函係屬觀念通知,上訴人之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於95年1月2日即屆滿,故其受領系爭差額地價,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應予返還等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⑴上訴人依農地重劃條例辦理系爭重劃案,以84年公告及通知

書檢送土地對照清冊通知被上訴人已依法公告系爭重劃案之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84年1月15日至84年2月14日止,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就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並未異議而告確定,其後上訴人依同條例第34條及施行細則49條辦理地籍測量,發現部分土地面積與公告之重劃土地分配面積不符,乃以85年函檢送土地對照清冊更正土地面積,並載明被上訴人李再生、李煌卿應分別繳交差額地價150,605元、111,818元,且說明原土地對照清冊作廢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既得於84年公告確定後即使用所分配之土地,顯然上訴人已交付重劃分配之土地,且斯時尚未實施地籍測量,故無土地分配面積超過應分配面積之情事。足見係上訴人依公告結果實施地籍測量後,以85年函檢送土地對照清冊更正分配土地面積時,始發生被上訴人分配面積超過應分配面積而有繳納系爭差額地價之義務。是以,上訴人之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應自85年函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始得行使,則時效應自斯時始得起算。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自84年2月14日公告期滿即可行使並開始起算時效,自有未洽。

⑵依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第3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1條之規定,

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固有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然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可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直接命土地所有權人為給付,而係規定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再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故主管機關於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前,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繳納差額地價,依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相關法規規定,應屬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本件上訴人以85年函檢送土地對照清冊及差額地價內容,乃其本諸農地重劃主管機關之地位,以公權力就該重劃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效性之單方行政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規定,性質上係屬行政處分,已生具體確認被上訴人應繳差額地價之義務及其範圍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未為異議已告確定,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即已成立,被上訴人主張該請求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所為地籍測量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及第46條之3等規定,核非可採。而上訴人以89年12月8日函通知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差額地價,並檢送繳款書限期被上訴人於90年2月9日前繳納,應僅係對於前已核算確認之差額地價,向被上訴人為限期繳納之通知;且因該差額地價請求,依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之規定,於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繳納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故上訴人89年12月8日函除具通知繳納之性質外,亦無作為執行名義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主張該函屬其為行使權利而為之行政處分,亦不足取。原判決認上訴人89年12月8日函係行政處分,有欠妥適。

⑶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1條、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農地重劃乃係為增進土地利用之有效措施,復為改進農業經營促成農業現代化之主要條例,因之,有關因農業重劃而生之土地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之請求權,既係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措施所發生,並非基於私經濟行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縱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對逾期未繳納之差額地價,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僅係賦予上訴人可依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然尚不因有該項規定,而改變其公法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原判決認定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係屬公法上請求權,尚屬有據,從而系爭差額地價即屬被上訴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又「……修正行政執行法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內容之執行處分,符合第11條規定之要件者,得移送強制執行,上訴人以93年2月2日函通知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差額地價,並限期於93年3月1日前繳納,逾期未繳納,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處理,具有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達致執行要件之法律效果,為行政處分……」業經本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93年2月2日函仍屬通知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差額地價之觀念通知,自有適用法規違誤之情事。至其認定其餘催繳函是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差額地價之觀念通知,即屬有據。

⑷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明定。

上訴人自85年10月9日取得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時即得行使而起算時效,其時效期間之計算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固為5年,惟就該條項規定修正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並無明文規定,而係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期間,又當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間過程中,遇行政程序法修正之情形時,則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原則上適用舊法,但當殘留期間長於5年時,應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5年期間。準此,上訴人之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原應至95年1月2日時效屆滿,然因上訴人於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依據該法第11條之規定,以93年2月2日函通知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差額地價,即為實現該權利而為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然因上訴人93年2月2日函並無救濟之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第133條規定,需送達後1年始告確定而重行計算時效,雖卷內無上訴人93年2月2日函送達被上訴人之回證致無法知悉該函之送達時點,然採最有利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即以93年2月2日起算,至94年2月1日始屆滿1年,重新計算時效則需至99年2月1日止始屆滿。而上訴人已於98年12月24日及98年12月29日分別移送執行,故上訴人之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從而其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差額地價,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符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於95年1月2日即罹於時效消滅,其受領系爭差額地價,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判決上訴人應予返還,即非適法。

㈣綜上,原判決既有如上述違誤之處,上訴人據以指摘,自屬

有理,爰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上開在第一審之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