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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判字第 15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154號上 訴 人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黃健庭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胡富吉(即清算人) 李張明珠

李來福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原有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重劃前為豐田段1080、1080-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參與臺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案(下稱系爭市地重劃案),經上訴人於民國86年5月31日公告土地分配成果,被上訴人應繳納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8,495,712元,並於86年6月29日公告期滿確定在案。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應繳納之差額地價分為10年10期,於89年6月22日通知被上訴人並催繳第1期款910,740元(含利息);91年間,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之其他債權人聲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上訴人遂持上開差額地價未償債權聲明參與分配,經臺東地院將之列入次優債權,於91年12月5日實行分配,因拍賣所得價金不足清償先順位之抵押債權,而未獲清償。嗣上訴人至94年12月19日始復就差額地價其中5,097,426元(即上訴人所稱第1-6期款項),及於99年5月13日就其餘3,398,286元(即上訴人所稱第7-10期款項),分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以95年度費執特專字第00012249號及99年度費執特專字第00022308號案件為行政執行。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差額地價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提起本件行政確認訴訟,審理中復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72號判決將原審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判決:「確認被告(即上訴人)對原告(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8,49 5,712元之其中3,398,286元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

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99年度費執特專字第00022308號事件對原告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即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遂就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並未申請或同意將差額地價分10年10期繳納,亦未就上訴人所提出之繳款方案為任何選擇,故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時效,並非按每期可請求時各別起算,而應全部自86年6月29日起算消滅時效。又上訴人就系爭差額地價8,495,712元,雖曾於91年間向臺東地院聲明參與分配,然由於上訴人未提出執行名義,亦未繳納執行費用,致臺東地院未核發債權憑證,故其聲明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根本未合法有效,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規定發生請求權時效中斷之事由,不生合法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更無從重行起算時效,是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之時效於94年12月31日即已屆滿。

(二)上訴人於94年12月20日移送差額地價其中5,097,426元至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執行,惟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其執行之法定期間已於99年12月31日屆滿,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既已不得再為執行,公法上請求權又因採權利消滅主義而不允許自然債務之存在,則自應認為此部分之請求權亦已消滅。而上訴人於99年5月13日移送差額地價其中3,398,286元至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執行部分,即便上訴人曾於94年12月19日就差額地價中5,097,426元部分移送行政執行,惟金錢債權係可分債權,不會因為有一部移送執行或是上訴人有一部的請求,就讓全部的債權都產生一個時效中斷的效力。故差額地價中3,398,286元部分之請求權時效,確實仍於94年12月31日屆滿,而自95年1月1日起請求權消滅。

(三)「聲明異議」與「債務人異議之訴」最主要之區別,在於聲明異議係針對行政執行之程序事項,其法律效果為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個別執行行為」。縱認公法上之請求權不因逾執行期間而當然消滅,但其既已因逾執行期間而喪失執行力,致實體法上之權利狀態已不一致,由於此已涉及執行名義之實體法律關係,而非僅屬行政執行之程序事項,若仍違法繼續執行,即應准許執行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非聲明異議。是被上訴人除聲明異議外,亦得以逾執行期間而喪失執行力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之執行力等語,求為判決:(1)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繳差額地價8,495,712元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2)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95年度費執特字第00012249號及99年度費執特專字第00022308號事件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

(一)其依該市市地重劃委員會87年會議決議之差額地價款分期償還方式,以89年6月22日府重劃字第8904637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繳納差額地價,並告知被上訴人得按該函附件所定繳款方式選擇甲案或乙案。本件被上訴人雖未向上訴人表示選擇甲案或乙案,惟上訴人依據87年作成之分期償還原則「以金額500萬以上者分10年10期並比照臺灣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利息繳納。」命被上訴人繳款,被上訴人並沒有提出異議,可知其尊重信賴上訴人作成之決定,故被上訴人陳明從未提出選擇分期實為置辯之詞,實不可採,應認被上訴人對此分期繳納方案有默示同意,故每期差額地價請求權自應依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規定自每期可請求時起算。縱認被上訴人未曾同意分期繳納之方案,然同意差額地價分期繳納即為減輕負擔原則辦理方式之一,此為市地重劃委員會職掌權限範圍,上訴人於89年6月22日府重劃字第8904637號函通知繳款及繳納分期方式,決定被上訴人應繳納之金額及應繳納之方式並命其繳納,實為行政處分之性質,自應於處分確定時,即發生分期之效力。

(二)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1年辦理系爭土地拍賣,上訴人於91年9月24日聲請參與分配,臺東地院乃於91年12月5日實施分配。上訴人因未受清償,遂將本件差額地價債權另行移送行政執行。而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聲明參與分配應屬聲請強制執行,故本件應類推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中斷消滅時效。另本件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之執行期間雖至99年12月31日為止,惟全部差額地價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仍未消滅,若義務人願意償還者,權利人受領並無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又差額地價是屬於一次性之給付,上訴人94年12月19日雖僅就差額地價其中5,097,426元移送行政執行,惟中斷時效之效力應及於差額地價之全部,即包含差額地價其餘3,398,286元。是以全部差額地價請求權之時效已於上訴人94年12月19日移送行政執行時全部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

四、原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8,495,712元之其中3,398,286元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併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民國99年度費執特專字第00022308號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即本件上訴範圍),其理由略以:

(一)系爭市地重劃案差額地價繳款方式分為甲乙兩案之分期償還原則,係於87年間始經上訴人市地重劃委員會依87年第1次會議審議通過,上訴人於89年6月22日始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分期償還原則之甲乙兩案內容既係87年間始作成,則被上訴人自須於87年間以後,始能知悉甲乙案之具體內容,據以表示同意或行使選擇權之可能。從而,被上訴人於85年1月25日參加系爭市地重劃案業主座談會所為意見表示、於86年4月10日出席上訴人召開之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負擔減輕原則協調會,贊成通過土地所有權人所提分期付款30年無息繳納之建議、於86年6月6日提出申請書請求說明差額地價之繳納方式為何等情,均係事發於87年以前,當時甲乙兩案之分期償還原則尚未作成,被上訴人顯然無從為選擇權之行使,其性質應屬會議討論所為廣泛籠統之意見陳述或建議,以供市地重劃委員會作成優惠措施之參考,而非就具體條件之分期償還約定所為要約。至於91年12月9日上訴人市地重劃委員會91年第4次會議通過差額地價分期繳納免計利息案之決議,純屬上訴人提供給同意分期償還原則方案之土地所有人之優惠,被上訴人既無行使乙案選擇權,不生分期償還之效力,自與該決議無關聯。另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89年6月22日分期繳納通知函後,雖未表示反對意思,然上訴人並未主張被上訴人有何足以間接推知其同意分年償還原則乙案之舉動或其他具體情事,縱被上訴人未表示反對意見,亦僅屬單純之沈默,核與默示之意思表示,尚有不同。被上訴人未曾就分期償還原則之繳納方式(乙案)行使選擇權,則就差額地價之債權不生分期償還之約定效力,不影響請求權時效起算點。亦即自86年6月29日市地重劃分配成果確定日起,上訴人差額地價8,495,712元之請求權即處於可行使狀態,請求權時效即應開始起算。

(二)上訴人自86年6月29日起即得請求差額地價之公法上債權,時效開始進行係在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然類推適用民法一般時效15年期間,其殘餘期間較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時效期間為長,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從90年1月1日施行日起算5年為其時效期間。被上訴人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東地院以90年度執字第1552號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查封拍賣,上訴人乃於91年9月24日就差額地價8,495,712元債權全部聲明參與分配,臺東地院經拍賣換價程序後,於91年11月18日函附分配表通知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於91年12月5日實行分配,而依分配表所載,上訴人列為次優順位債權人,惟因拍賣金額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債權,故執行分配之結果,上訴人之差額地價債權仍未獲清償,足認上訴人確屬合法有效地參與分配,是系爭差額地價債權之全部已因參與分配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應於實行分配完成時即91年12月5日重行起算5年時效。

(三)因上訴人就系爭差額地價8,495,712元全部,向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而生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應自執行程序終結即91年12月5日實行分配時起,重行起算5年之消滅時效,已如前述,故應算至96年12月5日始時效完成。然上訴人早在時效完成前,即於94年12月19日就差額地價其中5,097,426元移送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為行政執行,現仍在執行中,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有關時效中斷之規定,就此部分債權生有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亦即時效尚未完成,不生公法上債權消滅之效果。而上訴人既僅就差額地價其中5,097,426元部分,移送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為行政執行,即屬就金錢債權之一部分為請求,揆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1號、9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自僅就該請求部分,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不及於其餘部分之債權。換言之,系爭差額地價其餘3,398,286元部分,時效仍繼續進行,故自91年12月5日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時起,重行起算5年之消滅時效,於算至96年12月5日止,已因5年間不行使請求權而時效消滅。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差額地價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亦即使公法上債權發生消滅而不存在之效果。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此部分差額地價3,398,286元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

(四)又參照本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倘於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債務人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差額地價其中3,398,286元部分之請求權,於96年12月5日罹於時效消滅,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自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上訴人就此部分債權移送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於法有據,亦屬有理由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參酌87年1月23日87年第1次臺東縣市地重劃委員會會議決議差額地價款分年償還原則及上訴人於89年6月22日府重劃字第89046397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之內容觀之,上訴人係核定分10期給付差額地價(即乙案)通知被上訴人繳納,倘被上訴人欲選擇甲案,惟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任何申請,又若被上訴人於期間內有申請選擇甲案,但卻未依據甲案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則依上開89年6月22日府重劃字第89046397號函仍應回歸乙案辦理,而本案被上訴人根本未提出「申請」,當然應適用乙案。是系爭市地重劃案中被上訴人之差額地價具體給付義務,應屬分期給付,被上訴人既享有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則上訴人之公法上請求權當應自分期給付之各期給付期間屆至後,始達請求權得行使之狀態。

(二)縱認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市地重劃差額地價款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應自86年6月29日公告期滿時起算,然而被上訴人前開分別於協調會或以申請書申請分期給付差額地價款之行為,足使上訴人有所信賴,致未適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即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應仍得於構成信賴事實終了時起,行使其請求權,始符合誠信及平等原則。

(三)系爭市地重劃案中被上訴人之差額地價具體給付義務,差額地價其中3,398,286元部分之給付期限分別應於95年至98年逐年屆至,上訴人於99年9月2日移送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執行,並未逾越公法上請求權得行使期間,足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8,495,712元,其中3,398,286元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併撤銷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99年度費執特專字第00022308號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部分,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行補充論斷如下:

(一)按「(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除第243條第2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及第2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縱有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所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若不影響裁判之結果,本院即不得廢棄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又「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亦有明文。其目的乃為收統一法令見解之效果。而本院之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依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議事要點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目的即為統一本院各庭之不同見解。是本院廢棄原判決後,為本院前判決基礎之法令見解,如已經為行政訴訟終審法院之本院,依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議事要點規定以聯席會議決議統一法令見解者,本院即應依統一後之見解為判決。

(二)市地重劃分配結果實際分配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且該差額地價,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30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強制執行。此參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2、3項及經同條例第56條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甚明。而農地重劃後之分配亦同有差額地價問題,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前段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其規定與上述市地重劃差額地價繳納規定相類似。本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業就農地重劃差額地價請求權時效法律問題決議:「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後,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8條、第34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42條、第49條規定,將重劃分配之土地辦理交接及地籍測量。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限期繳納差額地價。故關於農地差額地價之請求權,原自重劃土地交接後即得行使,……」。本件市地重劃差額地價請求權,依上揭規定並參考本院上開決議意旨,應認自重劃土地接管後即處於可行使狀態。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以市地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主管機關即得行使差額地價請求權之見解,與上開決議有間,參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容應變更並採用本院決議意旨。查本件市地重劃分配成果確定日為86年6月29日,乃原審調查確認之事實,而系爭土地兩造交接日期為87年11月4日,則載明於原審調查確認真實之該院101年度訴字第316號案卷第187頁「臺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交接清冊」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時效應自87年11月4日開始起算。原判決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認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自重劃分配成果確定之86年6月29日即行起算,雖有未洽,但依後述本件時效因有中斷事由而重新起算之理由,該瑕疵無足動搖判決結果,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仍無得據以廢棄原判決,合先敘明。

(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故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參照)。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該法第131條至第134條雖有就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為相關規定,然就其他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事由仍無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及第137條第1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等相關規定,本院前次發回時已指明。查系爭市地重劃案土地分配成果,經上訴人公告確定被上訴人應繳納差額地價為8,495,712元,上訴人自行將被上訴人應納差額地價分為10年10期,於89年6月22日通知被上訴人並催繳第1期款910,740元(含利息);91年間因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之其他債權人向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上訴人乃就全部差額地價債權聲明參與分配,經臺東地院於91年12月5日將之列入次優債權實行分配,惟上訴人未獲清償,嗣於94年12月19日及99年5月13日,始就差額地價中之5,097,426元及3,398,286元,分別移送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以該署95年度費執特字第00012249號及99年度費執特字第00022308號事件為執行等情,為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則原判決據此事實,依上開規定及本院發回意旨,認定包含本件上訴範圍在內之系爭差額地價8,495,712元之原公法債權請求權時效,因上開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行為發生中斷效力,並自該中斷事由終止時即實行分配之91年12月5日重行起算,至96年12月5日即屆滿5年,上訴人遲至99年5月13日始就本件上訴範圍即系爭3,398,286元差額地價,移送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以99年度費執特字第00022308號事件為執行,該部分公法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公法債權發生消滅而不存在之效果,屬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應許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該99年度費執特字第0002230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四)又此差額地價請求權,本質上為一次給付之債權,市地重劃委員會允許土地所有權人分期計息或無息繳納,僅係提供繳納方式之優惠措施,尚待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及選擇優惠方式始發生分期之效果,本院前次發回時亦已指明。原審依發回意旨及重行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因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提供之分期償還原則之繳納方式行使選擇權,系爭差額地價之債權不生分期償還約定之效力,上訴人分期通知被上訴人為繳納,仍不影響本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並就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已同意分期繳納之各項主張,論明不採之理由,核其認定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且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事,自堪採取。另依上訴人89年6月22日府重劃字第89046397號函說明二、載稱:「差額地價繳款方式─如附件,臺端得向本府申請擇一繳納,為申請後未如期繳納者,仍按7.2%年利率計算應繳納差額地價」,及被上訴人於原審103年1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稱:「……後來採甲、乙案,由土地所有權人自己選擇,89年6月22日函就已分期方式先通知,原告(即被上訴人)如果要一次繳清我們也不反對……」等項,益證上訴人89年6月22日函僅屬告知上訴人行使選擇權之通知函。上訴意旨主張其89年6月22日函之性質為核定差額地價分10期給付(即分期償還原則乙案)之行政處分,且被上訴人未依該函內容,於第1期繳納期間內申請適用分期償還原則甲案,事後亦未依據甲案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當然應適用乙案之分期給付,被上訴人既享有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則本件公法上請求權當應自分期給付之各期給付期間屆至後,始達請求權得行使之狀態,系爭3,398,286元部分差額地價之給付期限分別於95年至98年逐年屆至,上訴人於99年9月2日移送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執行,並未逾越公法上請求權得行使期間,足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云云,乃其一己之歧異見解,無足採取。

(五)如上所述,市地重劃委員會允許土地所有權人分期計息或無息繳納,僅係提供繳納方式之優惠措施,尚待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及選擇優惠方式始發生分期之效果。且系爭市地重劃案差額地價分為甲、乙案之分期償還原則,係87年始經上訴人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通過,上訴人於89年6月22日始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則被上訴人縱於85年1月25日參加系爭市地重劃案業主座談會時詢問差額地價可否分期繳納、於86年4月10日出席上訴人召開之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負擔減輕原則協調會,表達贊成重劃委員所提分期付款30年無息繳納之建議、於86年6月6日提出申請書請求說明差額地價之繳納方式為何,其時間均發生於上訴人87年分期償還原則決議前,且屬被上訴人單純之希冀等建議性行為,上訴人本不受拘束,被上訴人亦不因此得認同意依87年分期償還原則分期繳納之結果,自難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述意見之表達,生有何等信賴基礎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開行為,足使其有所信賴,致未適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信賴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仍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依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確認被告(即上訴人)對原告(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8,495,712元之其中3,398,286元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99年度費執特專字第00022308號事件對原告(即被上訴人)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諭知部分,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