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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判字第 15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156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曾五美代 表 人 曾金茂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藍弘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參加人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工程(下稱捷運新店線工程),報經被上訴人民國80年12月18日台(80)內地字第8007241號函核准徵收前臺北縣新店市(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區○○○○段十二張小段(下稱十二張小段)86-94地號等11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下稱系爭徵收處分),交由前臺北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以81年1月16日81北府地四字第16871號公告,公告期間自81年1月17日起至81年2月15日止,經上訴人於81年2月25日領取其所有被徵收十二張小段144-7及144-19地號土地(下稱144-7地號土地、144-1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在案。上訴人前以系爭土地之部分未作捷運設施使用,依101年1月4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下稱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及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0條規定,於98年2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及辦理撤銷徵收系爭土地等語,新北市政府則以98年4月27日北府地徵字第0980306787號函復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位於捷運新店線工程範圍,其中144-7地號(重測後為環河段7地號)土地,全部作為捷運場站使用,144-19地號(重測後為環河段8地號)土地,部分作為捷運場站設施,部分提供聯合開發用地使用,本案無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撤銷徵收之適用等語。上訴人不服新北市政府上開函復,乃於98年6月24日以為公共設施之公益需要,對於系爭土地用於捷運系統使用部分並無異議,但非作為捷運設施部分,為聯合開發用地,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50條第3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徵收系爭土地等語,另於100年5月11日再提申請書追加請求撤銷徵收十二張小段144-2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針對上開上訴人98年6月24日及100年5月11日申請書,則以100年6月1日台內地字第100011247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略以,上訴人請求撤銷徵收系爭土地與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不符,應不予撤銷徵收系爭土地,至申請撤銷徵收十二張小段144-23地號土地(按係144-3之誤,下稱144-3地號土地)一事,應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先向新北市政府請求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0年11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00107345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以:「祭祀公業曾五美既經參加人以100年9月26日法人登記證書更改名稱為『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曾五美』,惟未據陳報行政院,致行政院以祭祀公業曾五美為對象,逕予駁回其訴願,所為決定,自有未合,且涉及是否可承受訴願之問題,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行政院依法覈實查明,於當事人承受訴願後,另為適法之決定」。

行政院依上開判決意旨,詢據參加人102年6月5日府民宗字第10201598700號函查復,上訴人所有不動產清冊業經參加人102年3月8日府民宗字第10230742200號函備查,並已向地政機關完成所有權更名登記。上訴人乃於102年5月31日具文聲明承受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20152866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徵收處分核准徵收之範圍,包括一般徵收及聯合開發土地之徵收,惟被上訴人僅審查一般徵收作為捷運系統土地之詳細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並未審查聯合開發之相關計畫書圖,是系爭徵收處分顯違反憲法第15條、第23條、土地法第208條、第224條、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09號、第425號、第513號及第579號解釋,實屬違法之處分。且參加人於98年間始於系爭土地興建大樓,而非興建捷運新店線工程,符合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撤銷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又77年7月1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行為時大眾捷運法)及79年2月15日訂定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下稱行為時聯合開發辦法)並無關於聯合開發用地徵收事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大眾捷運法第7條及行為時聯合開發辦法規定,核准系爭土地之一般徵收及聯合開發徵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財產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徵收處分違法,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及第199條情況判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0億2,367萬元之財產權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此,求為判決:1.先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98年6月24日及100年5月11日申請案,作成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土地徵收條例(下稱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徵收系爭土地及依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廢止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2.備位聲明:(1)確認系爭徵收處分為違法。(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億2,367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稱「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係指都市計畫已強制規定應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而依新北市政府79年4月11日北府工都字第91669號公告之「變更新店都市計畫(部分住宅區、商業區、農業區、機關用地、公園用地、自來水用地及綠地為捷運系統用地及道路用地)計畫書」(下稱79年4月11日變更都市計畫)之記載,該都市計畫僅用「並得」而非「應」以聯合開發方式辦理,故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並不具強制性,是本件自上開規定之情形。縱上訴人取得請求撤銷徵收之權利,惟該權利屬公法上請求權,而上訴人主張之撤銷原因應於80年12月18日即已發生,至遲應於95年1月2日前行使,然上訴人遲至98年6月24日方申請撤銷徵收,業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5年時效而消滅。另依79年4月11日變更都市計畫及新北市政府88年3月20日公布之「擬定新店都市計畫(捷運系統新店機廠聯合開發用地(捷17、捷18、捷19))細部計畫書」(下稱88年3月20日細部計畫)所載,系爭土地之相關都市計畫迄今均採徵收並得聯合開發之方式而未變更,是本件應無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

又上訴人若認系爭徵收處分違法,原應提起撤銷訴訟為救濟,然其怠於為之,現備位聲明提起確認訴訟,顯未符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又系爭徵收處分依據之行為時大眾捷運法第7條規定,並未違反憲法第15條及法律保留原則。至上訴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及第199條請求為情況判決,因系爭徵收處分及原處分均未違法,則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不合云云,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依79年4月11日變更都市計畫之記載,係規定「得」依大眾捷運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聯合開發,應屬非強制性規定,得由需用土地人視可行性依權責辦理,是本件並無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且本件自79年4月11日變更都市計畫公布後,就系爭土地並無再辦理任何都市計畫變更,自無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是原處分自無違法。參加人所屬捷運工程局當時因考量與地主協議辦理聯合開發及細部計畫期程曠日廢時,乃採徵收及聯合開發雙軌方式,先於80年12月6日辦理工程用地取得協調會,惟協議不成,是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08條及大眾捷運法第6條之規定報請徵收,於法並無不合。況上訴人業領取徵收補償費,其於20年後始主張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應撤銷徵收,自無理由云云。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比較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現行(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款規定及其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將原第1項分列為第1項及第2項,原即屬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事由之第1項第2款仍列為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惟於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之情形,為避免撤銷徵收後需再行徵收,乃增訂但書規定;另將本質上屬廢止合法行政處分事由之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合併改列為應辦理廢止徵收之事由,並僅酌作文字修正,且原有項目均未變更。次按課予義務訴訟,其違法判斷基準時點,原則上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98年6月24日及100年5月11日申請案,作成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准予辦理撤銷徵收之行政處分,經原審審判長闡明後,上訴人已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98年6月24日及100年5月11日申請案,作成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徵收及依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廢止徵收之行政處分。」原審法院亦適用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為裁判。㈡系爭土地依徵收當時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捷運系統用地,有79年4月11日變更都市計畫可參,依該計畫書伍、土地使用管制載明:「一、捷運系統用地係供捷運車站、轉乘設施……之使用。並得依大眾捷運法及其他規定辦理聯合開發……」等語,該都市計畫僅用「並得」而非「應」以聯合開發方式辦理,故本案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應屬非強制性之事項,自得由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視可行性依權責辦理。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應以聯合開發辦理云云,即無足採。是被上訴人認系爭土地並無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與現行土地徵收條例同條項款前段規定相同)之情形,而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撤銷徵收系爭土地之申請,核屬有據。㈢系爭土地徵收後,於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參加人所興辦之交通事業(捷運新店線工程)並未改變,且其興辦事業之計畫亦未經註銷;又79年4月11日變更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中關於「捷運系統用地係供捷運車站、轉乘設施……之使用。並得依大眾捷運法及其他規定辦理聯合開發……」並未變更;而88年3月20日細部計畫伍、實質計畫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載明「(一)捷運系統用地係供捷運機廠、車站、轉乘設施、停車場、路線(軌道)及其相關設施之使用。並得依大眾捷運法及其他規定辦理聯合開發。

……」亦與上開變更都市計畫中關於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相同,故本件並無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之情形;且參加人原定採取徵收及聯合開發雙軌之開發及取得方式並未改變,自不構成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應撤銷徵收或現行同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所定應廢止徵收之事由。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上開規定之事由云云,即難憑採。是被上訴人認系爭土地並無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撤銷徵收系爭土地之申請,亦屬有據。綜上,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均屬無據,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㈣按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如有爭執,本應訴請撤銷原處分,使該法律關係失所附麗,隨之消滅。故對於行政處分之救濟,以撤銷訴訟為原則,僅於該行政處分之規範效力解消,執行結果無回復之可能時,方許其提起確認之訴,此由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明,此即確認訴訟之補充性。經查,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徵收處分公告期間內對該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及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上訴人不得再依該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系爭徵收處分違法之訴訟。上訴人備位聲明第1項之確認訴訟,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則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揆諸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意旨,其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部分,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裁定駁回。又現行法規定之情況判決制度,僅於撤銷訴訟始有其適用,目前實務上亦僅於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被拒而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為兼顧公益維護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始認有類推適用情況判決之餘地。是本件上訴人備位聲明第1項既係提起確認訴訟,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99條情況判決制度之餘地。縱認上訴人程序上得合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徵收處分違法所受之損害,惟其依同法第198條及第199條之規定,備位聲明第2項訴請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財產權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惟因本件備位訴訟部分與先位訴訟有不可分之關係,爰併以判決駁回之。爰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理由略謂:㈠依行為時大眾捷運法第7條規定,可知聯合開發之協議程序應為參加人申請徵收取得私有土地作為聯合開發用地前之應行程序,然參加人從未履行協議程序,此有參加人99年4月2日府捷聯字第09900727400號函及100年1月31日府授捷聯字第09915004400號函可證。㈡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依行為時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2條規定,應適用土地法第208條以下、土地法施行法第49條以下相關規定。

參加人依據行為時大眾捷運法第6條及第7條第3項後段規定,申請徵收取得系爭土地作為大眾捷運系統用地及聯合開發用地,惟被上訴人僅審核參加人提出關於徵收取得系爭土地作為大眾捷運系統用地之詳細徵收計畫書等必要文件,卻未審核參加人依據土地法第224條、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等規定應提出之申請徵收系爭土地作為聯合開發用地之詳細徵收(土地)計畫書、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等必要文件,此由參加人遲至88年3月間始提出聯合開發之細部計畫,尤以該細部計畫係規劃系爭土地作為興建住宅、辦公室及商場等使用方式可證。換言之,參加人提出之系爭徵收土地計畫書,其中雖然在十三、興辦事業計畫概略,有「辦理聯合開發」等詞,但對於以徵收系爭土地作為聯合開發用地,參加人卻從未提出針對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及補償之徵收土地計畫書等必要文件,被上訴人亦未審酌參加人從未提出關於申請徵收系爭土地作為聯合開發用地之徵收土地計畫書等必要文件,尤未審酌參加人申請徵收系爭土地作為聯合開發用地興辦住商大樓,是否符合土地法第208條等規定,即是否符合土地徵收之正當性、必要性及目的與範圍之前,即逕為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則系爭徵收處分違反行為時大眾捷運法第2條後段、第7條第3項後段規定,土地法及土地法施行細則,及憲法第15條、第23條等規定,顯為自始違法。原判決未察,顯然違法云云。

七、本院查:

(一)按課予義務訴訟,係人民本於實體法上之公法請求權,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為行政機關否准,或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所為之救濟。又人民依法令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行政處分,其請求權之存在與否,應取決於其所據以申請之實體法規定;在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救濟之過程中,因法律狀態嗣後變更,足以影響訴訟之結果,且實體法上未特別加以限制之情形下,行政法院就課予義務訴訟為審理時,對於原告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判斷,原則上應以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為準。

(二)次按,「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三、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第1項)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第3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1項規定申請之;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第4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分別為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例第50條所規定;而「(第1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不在此限。(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二、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則為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款之規定。比較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與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而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則為「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不在此限。」即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因有但書之限制,其適用之範圍,已有不同。此外,「撤銷」與「廢止」有不同之法效,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有該款情形者,應辦理撤銷徵收;惟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之規定,有該項第2款之情形者,應廢止徵收,足見同一原因事實修正前後之法效不相同。依上所述,原判決認本件為司法審查時,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即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款規定,作為裁判基準,並無不合。

(三)查系爭土地依徵收當時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捷運系統用地,依該都市計畫係載明「並得」以聯合開發方式辦理,而非「應」以聯合開發方式辦理;另系爭土地徵收後,於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參加人所興辦之交通事業(捷運新店線工程)並未改變,且其興辦事業之計畫未經註銷;徵收後亦無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之情形,參加人原定採取徵收及聯合開發雙軌之開發及取得方式,並未改變等情,為原審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原判決基此事實,認本件並無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所定應撤銷徵收之事由,爰以被上訴人原處分駁回上訴人撤銷徵收系爭土地之申請,於法有據,而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經核尚無不合。

(四)復按「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依當時之法律規定,得以土地徵收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而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依前開規定,即不得提起確認徵收處分違法之訴訟。查系爭徵收處分係參加人為興辦捷運新店線工程,報經被上訴人所作成核准徵收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11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如認該徵收處分違法而損害其權利,依徵收當時之行政訴訟法規定,得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是原判決以上訴人得對系爭徵收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而未提起行政爭訟,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不得再依該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系爭徵收處分為違法之訴訟,而認上訴人以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徵收處分違法,起訴為不合法,於法亦無不合。

(五)再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準此,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時,合併提起行政法院本具審判權之給付訴訟,此即為學理上所指之「客觀訴之合併」,如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中之一部分不合法,並不影響其他部分行政訴訟之合法。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謂: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依其意旨,係以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指「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解釋上,除包含客觀訴之合併情形外,尚應解為該條有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思;並認於「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時,因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如行政訴訟經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亦應一併裁定駁回。再者,因情況判決請求損害賠償所提起之給付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本具審判權,其起訴之合法性,不受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是否合法之影響。因此,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徵收處分違法部分,起訴雖不合法,行政法院仍應就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提起之給付訴訟為有無理由之判斷。原判決以上訴人提起之確認訴訟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情形,引用本院前開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見解,認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99條情況判決之規定所為備位聲明第2項之給付請求,亦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自屬誤解。惟本件既未經行政法院就系爭徵收處分為違法之諭知,亦未為情況判決,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所為如備位聲明第2項之請求,自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撤銷徵收系爭土地之申請,並認上訴人申請撤銷徵收144-3地號土地,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應先向新北市政府請求。原判決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撤銷徵收系爭土地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亦無不合,而認上訴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原審先位聲明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以上訴人原審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徵收處分違法部分,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人起訴,均無不合。惟上訴人原審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部分,原審以上訴人起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依前所述,固有未合,然其結果則無不同,雖此部分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依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經核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撤銷土地徵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