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162號再 審原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劉明珠訴訟代理人 洪新武
謝嘉盈再 審被 告 富士光學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蔣希麟(即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邱玉萍 律師王吟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9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委由漢高運通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8月間向再審原告報運進口手機鏡片共計6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W/00/450/02680號等6份,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17.
70.00號「第8517節所屬貨品之零件」,稅率0%,經電腦篩選按免審免驗(C1)方式通關,經再審原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再審被告申報事項,先行徵稅放行。嗣再審原告事後審查結果,改列稅則號別第7007.19.00號「其他強化安全玻璃」,按稅率8%課徵進口稅,並以來貨屬貨物稅條例第9條規定應徵貨物稅貨物,按稅率10%加徵貨物稅,再審被告進口時未依規定申報貨物稅,涉有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情事,經審理違章成立,除補徵稅款外,並以101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所漏貨物稅額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349,929元,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計176,240元。再審被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仍未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93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之上訴有理由,將原審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再審原告不服,以本院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所謂「未依規定申報」,自文義解釋包括「虛報」及「未申報貨物稅率、稅額」兩類違章行為,且不論自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體系解釋或目的解釋觀察,都無法以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下稱減免處罰標準)第11條第2項規定來限縮解釋「未依規定申報」僅指虛報,且財政部亦於96年10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604553460號函(下稱財政部96年函)及97年5月1日台財稅字第09704523310號函(下稱財政部97年函)釋明示。本院確定判決以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未依規定申報」僅指虛報,而再審被告並無該等情形,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再審被告於前上訴審主張,與本案相同貨物之稅則歸列,再審原告曾2度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現為財政部關務署稅則法制組,下稱稅則法制組)釋疑,足徵此件稅則歸列對再審原告而言,亦有疑義且非易事,實難苛責再審被告能精確判斷稅則並正確申報,難謂有漏報貨物稅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再審被告未曾於原審主張之,而本院確定判決卻逕以該主張認定再審被告無逃漏貨物稅之故意過失,與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不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三)查系爭貨物之材質,屬強化玻璃,應按稅則第7007節課徵8%關稅;就形狀而言,屬平板玻璃,應依貨物稅條例第9條規定徵收10%貨物稅。雖然再審被告主張應按用途(手機零件)歸列稅則第8517節(稅率0%),但此稅則(關稅)爭議與貨物稅無涉,惟本院確定判決誤認「稅則分類」與「是否課徵貨物稅」之間有因果關係。且再審被告縱因過往相同進口經驗,而未申報本案貨物稅,亦為其主觀未認識上開規定之故,誤認再審原告放行時即核定免稅。如逕認本案未申報貨物稅屬無過失,有違行政罰法第8條本文規定。(四)系爭貨物屬平板玻璃,依貨物稅條例第9條、第23條第2項及報關手冊規定,再審被告有向海關主動申報應納貨物稅額之作為義務;且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種類有限,客觀上應可清楚認知稅捐義務存在;如就是否課徵仍有疑義,亦得於進口前向貨物稅主管機關財政部賦稅署查詢。是以再審被告漏報貨物稅,難謂歸責程度偏低而得論以無過失。且本案裁處貨物稅罰鍰之法據,係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求為判決廢棄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於前審之上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再審原告提出財政部96年函及財政部97年函釋見解及相關法規意旨解釋,均僅為適用貨物稅條例見解之歧異,並非指摘本院確定判決有何與現行適用法規相悖或與現存判例解釋有違之情形,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未合。上開財政部函釋僅揭示進口人進口時凡「未據實申報」應納之貨物稅,均應補稅處罰,惟並未進一步釐清「未據實申報」為何。所謂「未據實申報」,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進口貨物時有「短報、漏報」或「不實申報」之情事為前提,亦即如進口人申報事項並無不實,自難認與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相當。本院確定判決援引減免處罰標準第11條第2項規定內容,與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互為闡釋,並認貨物稅條例所謂「未依規定申報」應係指納稅義務人未據實依規定申報而言,並無疑義。(二)再審原告就系爭貨物稅則號別之歸列因有不同見解而曾向稅則法制組發函詢問乙事,早提出於原處分卷證資料,是姑不論再審被告援引上述內容非為事實之主張,而係法律見解之憑據,上開事實亦非再審原告所謂之「新事實」,故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逕將新事實採為判決基礎,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要無可採。(三)再審被告於98年至100年間,進口同類貨物均以相同方式申報通關,其中迭有貨品以C3(應驗應審)方式通關,經海關實際審驗結果,從未表示該貨品應補徵貨物稅,此乃原審肯認之事實,本院確定判決據此認定再審被告並無逃漏貨物稅故意、過失之情,自屬依原審已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審酌之事實而為之。又本院確定判決已詳細斟酌各項事證及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各項主張,並於判決內容詳述不得裁處貨物稅及營業稅罰鍰之理由,再審原告僅空泛指摘本院確定判決所斟酌之事證,不足以推認再審被告無過失,而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云云,自於法無據。(四)再審被告長年以進口手機玻璃鏡片為業,過往進口同類貨物均以相同方式申報通關,其中多有貨品以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再審原告均無異議,亦未曾表示應補徵貨物稅,再審被告基於先前之經驗以相同方式申報進口同類貨物,主觀並無逃漏貨物稅之故意,更無可能預見以此方式進口同類貨物將產生漏報貨物稅之結果,再審被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自不應予處罰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
經查,本院確定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係以:再審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依其所申報之貨物名稱、數量、完稅價格等項,並無任何短報、漏報或不實之情,本件漏稅事實之發生,純係因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就系爭貨物應歸列之稅則號別認定不同所致,亦即係因再審原告認定系爭貨物為平板(強化)玻璃,應屬貨物稅條例第9條規定應徵貨物稅之貨物,非可歸類為再審被告所申報之手機零件(免徵貨物稅),因而將系爭貨物由再審被告原申報之稅則號別第8517.70.00號改列為稅則號別第70
07.19.00號,始生再審被告有應補徵貨物稅情事。再審被告之申報事項既無任何不實,自無所謂未據實依規定申報之可言,亦與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之要件不合為其論據。再審原告徒執前詞,主張: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所謂「未依規定申報」除虛報外,亦包含「未申報貨物稅率及稅額」之違章行為云云,並執以指摘本院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係以該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前提,據以判斷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主張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主張與確定判決所確定事實之相異事實,進而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不得認係首揭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經核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無非係執與本院確定判決所確定之相異事實,主張本院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上開說明,尚難採據。且「未申報貨物稅率及稅額」是否與「未依規定申報」等價,而應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處罰,再審原告縱與本院確定判決有不同之見解,亦屬法律見解歧異,如前所述,亦難執為再審之事由。另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謂「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係指判決之基本事實而言,至於該事實應如何以法律涵攝,則係法律適用之問題。本院確定判決係認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再審被告所為並不符合「未依規定申報」之要件,亦無逃漏貨物稅之故意或過失,並未另行認定事實,則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審自行認定事實,將原審判決廢棄改判,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59條之規定云云,自屬無據。綜上,本院確定判決其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