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16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朱兆民訴訟代理人 江婉甄被 上訴 人 林正二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廖美惠 律師黃國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覽卷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為聲請非常上訴及再審,遂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2年9月13及16日向上訴人(原審被告)聲請調閱並拷貝上訴人102年度執字第6273號卷之錄音帶、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經上訴人於102年9月25日以桃檢秋支102執7319字第080045號函(下稱9月25日函)復除准予閱卷外,其餘聲請礙難照准;被上訴人另於同年10月間委任訴訟代理人及被上訴人本人自行再為聲請,上訴人於同年10月21日以桃檢秋支102執7319字第087429號函復「……本件除已准予閱卷外,其餘聲請仍礙難照准。……」及同年11月1日以桃檢秋未102執聲他1001字第091631號函復「……依『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下稱律師閱卷要點)』之規定,並不包括錄音帶、光碟及監視錄影,故台端所請礙難准許」。同年12月6日(上訴人收文日為同年12月9日)被上訴人委任杜英達律師向上訴人聲請「拷貝」上開上訴人102年度執字第6273號卷之錄音帶、光碟及監視錄影光碟,經上訴人於同年12月25日以桃檢秋未102執6273字第108869號函(下稱12月25日函)復否准;被上訴人另於同年12月19日(上訴人收文日為同年12月20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向上訴人聲請拷貝或同意被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至上訴人處檢閱」上開案卷之錄音帶、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上訴人認依律師閱卷要點及法務部100年10月11日法檢字第1000806602號函法務部研究意見結論(下稱法務部100年10月11日研究意見結論),辯護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閱卷,設有使用目的、卷宗範圍之限制,並未包括拷貝錄音(影)光碟在內,遂以102年12月26日桃檢秋未102執6273字第10916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之聲請。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否准該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並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聲請閱覽上訴人102年度執字第6273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相關警詢及偵查中製作筆錄時之錄音帶、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應作成准予於上訴人所在地檢視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對駁回其餘之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聲請閱覽光碟及錄音帶等恐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部分,因聲請閱覽之對象均為被上訴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中之相關人員,故無違反個資法等情之虞。且本件系爭文件應為檢察機關偵查結束後之文件,而非上訴人所稱檢察機關偵查程序中之文件,又就上訴人所稱本件涉及政府資訊公開法,應予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為司法機關非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行政體」,故應不在限制範圍內。(二)另依本院93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判意旨及學者見解,原處分該當第二次裁決而為一獨立之行政處分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聲請閱覽102年度執字第6273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相關警詢及偵查中製作筆錄時之錄音帶、光碟及蒐證監視錄影畫面(詳見原判決附表),應作成准予被上訴人拷貝或於上訴人所在地檢視之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上揭102年12月26日復函為司法行政處分,非行政處分,無論其處理或救濟程序,均依各該法律之規定提起救濟,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參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葉百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又依法務部100年10月11日研究意見結論,辯護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閱卷,設有使用目的、卷宗範圍之限制,並未包括拷貝錄音(影)帶或光碟在內,以兼顧當事人權益及保護他人之個人隱私。另依法務部於103年4月24日召開研商檢察機關有關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相關問題會議之會議紀錄,可知目前既未於刑事訴訟法中明文規定得提供刑事訴訟程序中錄製保有之警詢、偵訊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予當事人或辯護人,故對於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應不予准許。基此,上訴人依法務部研究意見否准其拷貝錄音(影)或光碟之處分,尚無不妥。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及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可知刑事訴訟法關於全程連續錄音(影)之規定,非為刑事被告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而設,且有權調取勘驗者係偵審機關,非刑事被告或其辯護人。(二)本案僅9月25日函係行政處分,前開其他函文係重覆處置,應不生法律效果;縱認上訴人上揭102年12月26日復函為行政處分,惟被上訴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中,該案之同案刑事被告及其他證人亦均確以證人身分為證述,而偵查及審理中之訊(詢)問所作成法庭錄音,若未經渠等同意,任由拷貝,不免影響他人之人格隱私。況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165條之1規定,顯見被上訴人閱覽錄音(影)光碟之訴訟權利,已於審判中為完全程序之保障,而被上訴人主張調閱檢視錄音(影)光碟係為保障人民訴訟權,以便提出再審或非常上訴,上訴人前亦多次以函文准其閱覽及影印相關卷宗,以達其提出非常上訴及再審之目的,實無損及其訴訟權之虞。故上訴人綜合評估其使用目的、公益性及比例原則,准予影印相關卷宗,但仍不得調閱警詢及偵查錄音(影)或光碟,以兼顧當事人及第三人權益及保護他人之個人隱私,應屬適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查本件被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且相關檔卷業經歸檔,被上訴人為聲請非常上訴及再審,聲請閱覽該已歸檔之檔卷。本件並非偵查、訴追、審判或刑之執行等刑事司法過程為達成刑事司法任務所為處分;而係人民受刑事判決確定後,就已歸檔之該刑事檔案資料,依法申請檢閱而遭否准,核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被上訴人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二)上訴人雖主張9月25日函方屬行政處分,前開其它函文都是重覆處置,應不生法律效果云云;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聲請拷貝上訴人102年度執字第6273號卷之錄音帶、光碟及監視錄影光碟部分,固曾以9月25日函復略以:「覆貴律師再次聲請拷貝本案之錄音帶、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除准予閱卷外,其餘聲請礙難照准。
……」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6日(上訴人收文日為同年12月9日)委任杜英達律師再次向上訴人聲請抄錄並拷貝上開案卷資料,經上訴人於同年12月25日函復否准;被上訴人另於同年12月19日(上訴人收文日為同年12月20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向上訴人聲請拷貝或同意被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至上訴人處檢閱」上開案卷之錄音帶、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上訴人認依律師閱卷要點及法務部100年10月11日研究意見結論,辯護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閱卷,設有使用目的、卷宗範圍之限制,並未包括拷貝錄音(影)光碟在內,遂以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之聲請(參以原處分主旨載明「就台端聲請准予選任辯護人親自到署,檢閱案內警詢、調查站及偵查中製作筆錄時之錄影帶、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覆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二載明「……並未包括拷貝錄音(影)光碟在內,故台端所請歉難照准。」再參以被上訴人上揭102年12月19日聲請內容,原處分否准範圍除拷貝之聲請外,亦就被上訴人聲請至上訴人處檢視部分為否准。又原處分說明一記載「復台端102年12月6日刑事聲請閱卷狀。」(其中102年12月6日應係102年12月19日之誤植)參以102年12月19日聲請內容除拷貝外,併明示提及「同意由被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至上訴人處檢閱』上開案卷之錄音帶、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訴願卷第39頁),與102年9月13及16日聲請內容不盡相同;上訴人函復理由亦屬有別,原處分實質上為另一行政處分,被上訴人自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三)經查,上訴人並未指出被上訴人聲請至上訴人處檢視系爭資料有何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之情事,而係主張依檔案法第18條第2款、第7款規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得不予提供。惟查,被上訴人所欲檢視之資料,受訊問人係被上訴人受判決確定該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林榮昌、陳泰宇、莊林素貞)或係偵查中共同被告或相關證人(郭美雲、謝玉鳳)(見原審卷第160至165頁、第8頁及第214至227頁即上訴人96年度選偵字第23號、97年度選偵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選上更〈二〉字第30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性質上固屬涉及第三人即系爭刑案共同被告或證人之個人資料,而本件上訴人係基於偵查犯罪之特定目的而蒐集系爭資料,則就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檢視之行為而言,核與上開蒐集目的並無必要關聯性,上訴人之提供行為自屬個資法第16條但書所指「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個資法係對個人隱私權為保護,與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目的、法制度功能,並不相同;原則上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限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須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者為限,但符合個資法第16條各款例外情形者,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則係限制利用之解除。被上訴人係基於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檔案之公法上權利而為本件請求,倘合於要件而無檔案法第18條得拒絕申請閱覽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應不予提供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亦負有提供含有該第三人個人資料之政府檔案資訊之義務,自屬個資法第16條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形。是以,倘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據以提供系爭資料予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檢視,尚不違反個資法第16條第1款情形,非不得為之,自無違反個資法之規定。(四)復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受刑事判決確定後,基於聲請非常上訴及再審之目的,為本件之聲請,其聲請目的尚屬正當;被上訴人所聲請檢視之資料,亦與其本身所涉該刑事案件攸關。又被上訴人於經上訴人准許影印該檔案相關卷證資料後,為確認筆錄所載受訊問人之陳述,是否與真實相符,而聲請准予至上訴人處檢視該案卷之錄音帶、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衡情亦屬保護權益之必要措施;參以被上訴人並非聲請拷貝上揭資料,僅係至上訴人處檢視該資料,並無相關檔案遭複製拷貝後可能被變造失真或在外傳播之疑慮,對於筆錄受訊問人(第三人)之影響程度尚屬輕微;則就本件個案情形,參酌比較提供資訊本身即可達監督政府行政所增進之公共利益,並得兼顧被上訴人之權益,依權利保護必要性比較衡量結果,對被上訴人請求至上訴人處檢視系爭資料之權利保障,應更甚於不公開對於第三人之權益維護,亦足徵本件准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處檢視系爭資料,核不符合檔案法第18條第7款(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而得拒絕提供閱覽)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侵害個人隱私而應不予提供)之情形。再者,被上訴人所受刑事判決已屬確定,上訴人亦未曾主張另有系爭刑案之相關聯案件偵查、追訴中,是准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處檢視系爭資料,尚不生有礙犯罪偵查、追訴或影響社會治安之情事,故亦不合於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得拒絕提供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聲請至上訴人處檢視上開案卷之錄音帶、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檔案法第18條得拒絕申請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應不予提供之情形,復與上揭個資法之規定無違,依法自應予提供。是上訴人就該部分所為否准被上訴人聲請之原處分,於法洵有違誤,訴願決定就此未予糾正,自有未合,就此部分被上訴人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於上訴人所在地檢視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逾此部分(即拷貝錄音錄影光碟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依律師閱卷要點第11點規定,既以列舉明示律師閱卷行使方式僅限於「抄錄、影印及攝影」,依其文義並不及於「檢視」,被上訴人以前開要點為依據聲請「檢視」光碟似不無有疑。(二)又被上訴人所欲檢視之人均屬被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且屬偵查中之訊問,而偵查中之訊問屬非公開之談話,為擔保多數訴訟參與者人格權之保護,以免於未經渠等同意下,同意被上訴人除以閱覽卷宗外,再同意被上訴人檢視光碟,可能造成與被上訴人有利害相關之訴訟參與者於訊問中部分秘密陳述僅為供偵查機關知悉,而不願對外公開記明於筆錄之言詞陳述因而洩漏,將導致個人秘密洩漏、人格權受損及民眾對偵查機關之不信賴,甚造成將來原本無意作證之證人更不願出庭應訊以協助國家發現真實之後果。是以,提供被上訴人檢視偵查中光碟之聲請,仍屬違反個資法第16條第1款情形,準此,為維護被上訴人以外之訴訟參與者之正當權利,依檔案法第18條第2款、第7款規定,被上訴人之聲請自不得為之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關於對上訴人聲請閱覽被上訴人102年度執字第6273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相關警詢及偵查中製作筆錄時之錄音帶、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應予作成准予於上訴人所在地檢視之行政處分部分。
六、本院查:
(一)按檔案法第1條、第17條、第18條第2、7款分別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前引檔案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各機關原則應予准許,惟基於國家安全等正當理由,則得拒絕。本條明定各機關得不允檔案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之事由,以免各機關無故拒絕,損及人民權益。」該條第2款有關犯罪資料得拒絕提供閱覽之規範意旨,係恐該檔案如予公開或提供,影響犯罪之偵查、追訴或影響社會治安,故此等檔案自得拒絕提供。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7條、第18條第1項第2、6款、第2項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上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與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有關之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勢必影響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甚或使犯罪者逍遙法外,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故此等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又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者,亦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另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者,為保護該個人之權益計,亦不應將此等資訊加以公開或提供,爰為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個資法第2條、第5條、第16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再按「律師因受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駁回處分、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抄錄、影印及攝影之。」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第11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刑事案件偵查中、不起訴處分未確定前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審判中,刑事訴訟法已分別定有閱覽卷證之具體規定,關於各該階段閱卷申請之准駁,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應屬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規定,並無適用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資訊公開制度之餘地。至於在刑事判決確定後,關於訴訟卷宗之閱覽揭露,現行之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又依上揭規定觀之,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公開為例外,且限制公開須有法令為依據始足。又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府資訊,除應視其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外,倘該政府資訊包含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指「個人資料」者,則尚應適用個資法規定。而上開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又參照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是以,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從而,就人民閱覽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之;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受刑事判決確定後,基於聲請非常上訴及再審之目的,為本件之聲請,其聲請目的尚屬正當;被上訴人所聲請檢視之資料,亦與其本身所涉該刑事案件攸關。又被上訴人於經上訴人准許影印該檔案相關卷證資料後,為確認筆錄所載受訊問人之陳述,是否與真實相符,而聲請准予至上訴人處檢視該案卷之錄音帶、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衡情亦屬保護權益之必要措施;參以被上訴人並非聲請拷貝上揭資料,僅係至上訴人處檢視該資料,並無相關檔案遭複製拷貝後可能被變造失真或在外傳播之疑慮,對於筆錄受訊問人(第三人)之影響程度尚屬輕微;則就本件個案情形,參酌比較提供資訊本身即可達監督政府行政所增進之公共利益,並得兼顧被上訴人之權益,依權利保護必要性比較衡量結果,對被上訴人請求至上訴人處檢視系爭資料之權利保障,應更甚於不公開對於第三人之權益維護,足徵本件准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處檢視系爭資料,核不符合檔案法第18條第7款(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而得拒絕提供閱覽)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侵害個人隱私而應不予提供)之情形。再者,被上訴人所受刑事判決已屬確定,上訴人亦未曾主張另有系爭刑案之相關聯案件偵查、追訴中,是准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處檢視系爭資料,尚不生有礙犯罪偵查、追訴或影響社會治安之情事,故亦不合於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得拒絕提供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聲請至上訴人處檢視上開案卷之錄音帶、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檔案法第18條得拒絕申請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應不予提供之情形,復與上揭個資法之規定無違,依法自應予提供等由,業經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與證據及經驗法則均無違,核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雖略謂:依律師閱卷要點第11點規定,既以列舉明示律師閱卷行使方式僅限於「抄錄、影印及攝影」,依其文義並不及於「檢視」,被上訴人以前開要點為依據聲請「檢視」光碟,自嫌無據乙節。經查該要點係規定: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抄錄、影印及攝影之,依此規定閱覽為主要閱卷方法之一,而檢視筆錄或錄音光碟乃閱覽方式之一,故上訴意旨所稱依律師閱卷要點第11點規定,律師閱卷行使方式僅限於「抄錄、影印及攝影」,依其文義並不及於「檢視」,尚屬誤解而不足取。
(五)另查上訴人已准許被上訴人對本案檔案筆錄之閱卷聲請,則被上訴人已依法取得閱覽、抄錄或影印該案關於同案被告或證人之訊問筆錄,而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之聲請者,僅為檢視系爭筆錄之錄音光碟等,查該筆錄之錄音資料,其立法目的在於擔保筆錄之正確性,具有監督司法機關公正辦理案件之公益作用,准許檢視該錄音光碟對維護公共利益而言是有利,而對第三人之正當權利保護尚無礙。況被上訴人並非聲請拷貝上揭資料,僅係至上訴人處檢視該資料,並無相關檔案遭複製拷貝後可能被變造失真或在外傳播之疑慮,已如上述,是以上訴意旨復以:被上訴人所欲檢視之人均屬被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且屬偵查中之訊問,而偵查中之訊問屬非公開之談話,為擔保多數訴訟參與者人格權之保護,以免於未經渠等同意下,同意被上訴人除以閱覽卷宗外,再同意被上訴人檢視光碟,可能造成與被上訴人有利害相關之訴訟參與者於訊問中部分秘密陳述僅為供偵查機關知悉,而不願對外公開記明於筆錄之言詞陳述因而洩漏,將導致個人秘密洩漏、人格權受損及民眾對偵查機關之不信賴,甚造成將來原本無意作證之證人更不願出庭應訊以協助國家發現真實之後果,依檔案法第18條第2款、第7款規定,被上訴人之聲請自不得為之等語,依上開說明,尚乏所據而不足採。
(六)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聲請檢視上訴人102年度執字第6273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相關警詢及偵查中製作筆錄時之錄音帶、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部分,並判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作成准予於上訴人所在地檢視之行政處分,核無違誤,並無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或其他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