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171號上 訴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林明溱被 上訴 人 李碧賢
李碧榮李百裕李美麗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9月30日103年度簡上字第49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變更為林明溱,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緣被上訴人李碧賢等4人之被繼承人李春景(於102年5月22日死亡)所有坐落重劃前臺灣省南投縣○○鎮○○段499-8、499-19、499-35至499-39地號等7筆土地,參加上訴人辦理「南投縣南埔二期農地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經上訴人以84年1月11日(84)投府地劃字第2104號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通知書,將該分配結果公告,公告期間為84年1月15日至84年2月14日止,嗣公告期滿確定後,上訴人即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及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進行確定測量,但發現部分土地面積與公告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面積不符,乃於85年10月9日以(85)投府地劃字第141180號函更正,並於所檢送之「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記載李春景應繳之差額地價為新臺幣(下同)251,800元(下稱系爭差額地價),繼於89年12月8日89投府地劃字第89192681號函(下稱上訴人89年12月8日函)檢附「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通知李春景於90年2月9日以前逕向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繳納系爭差額地價,惟李春景未於繳款書所定最後繳款期限繳交。嗣上訴人陸續以93年2月2日府地劃字第09300251520號(下稱上訴人93年2月2日函)、93年12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302457640號(下稱上訴人93年12月30日函)、95年6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501130560號、96年12月4日府地劃字第09602267680號、97年9月8日府地劃字第09701718600號、98年12月7日府地劃字第09802543540號函(下稱上訴人98年12月7日函)檢送繳款書予李春景,然渠始終未繳納,上訴人乃以99年1月8日府行救字第09900109910號函(下稱上訴人99年1月8日函)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於101年1月1日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嗣經彰化行政執行分署於99年4月20日自李春景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之帳戶內,扣取252,020元(包括系爭差額地價251,800元及執行費用220元)後執行完畢。嗣李春景於102年5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等4人為其繼承人,認上訴人辦理農地重劃過程所為之地籍測量違法,並主張因而產生之系爭差額地價無合法執行名義,且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故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卻經由行政執行取得系爭差額地價,自屬公法上不當得利,遂提起給付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收取之金額即系爭差額地價及執行費252,020元。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以103年8月14日103年度簡字第38號行政訴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裁定移送本院。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辦理農地重劃土地分配之初,違背上級命令,執意以圖解法測量分配交接土地並公告完成,嗣又自行以數值法重新為地籍測量,並更改土地面積,造成系爭差額地價,要求被繼承人李春景繳納於法無據。上訴人擅自重新地籍測量,被繼承人李春景全不知情,已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關於地籍測量應通知所有權人到場、第46條之3關於地籍測量完成後應公告30日之規定,違法之地籍測量為無效,系爭差額地價依法不存在。彰化行政執行分署對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是否合法,亦未依法嚴謹審查,屬違法強制執行,且具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為無效,該違法強制執行為公法上不當得利。再者,本件義務發生日期為84年2月15日,上訴人於99年1月8日移送彰化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時效為5年,上訴人強制執行明顯違法。又被繼承人李春景於102年5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李碧賢、李碧榮、李百裕、李美麗為其繼承人。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公同共有人即被上訴人李碧賢、李碧榮、李百裕、李美麗252,020元。
四、上訴人則以:參照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之意旨,上訴人以84年1月11日函檢送通知書將該分配結果公告,嗣於85年10月9日以(85)投府地劃字第141180號函更正,並檢送對照清冊及差額地價內容,已生具體確認被繼承人李春景應繳差額地價之義務及其範圍之法律效果,且因被繼承人李春景未為不服而告確定,系爭差額地價債權即已成立。又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上訴人93年12月30日函限期命被繼承人李春景於94年3月1日前繳納,自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嗣上訴人於98年12月7日請求被繼承人李春景履行債務之通知,距上訴人93年12月30日作成前開中斷時效之行政處分時,尚未逾5年,並在98年12月9日請求履行債務生效日起6個月內移送強制執行,亦生中斷時效之事由,故無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以:㈠農地重劃條例第21條對不能分配土地者,已有應如何補償之規定,且依該條例第42條授權內政部訂定之法規命令即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之規定,亦已就負擔應繳納差額地價者,不為繳納時,設有應如何求償之規定,是無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規定之適用。故行政機關於農地重劃事件,就差額地價之補償,既無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規定之適用,其縱使事實上對人民有實體上之請求權,惟農地重劃條例並未授權行政機關就此得作成命人民繳納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即無得作成命義務人繳納之侵益處分之權限,為滿足其公法上債權,應依當時法律之規定,另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經訴訟之爭訟程序,以確定其公法上債權金額,並以之為執行名義,進而為執行。系爭重劃案,土地分配結果係於84年1月15日至84年2月14日間公告,上訴人復以85年10月9日
(85)投府地劃字第141180號函予以更正而告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開公告及85年10月9日(85)投府地劃字第141180號更正函之行政處分,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春景於公告期間未提出異議,且於收受上開更正函後,亦未依農地重劃條例異議,亦未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而告確定。
故被繼承人李春景因上訴人上開更正函之行政處分之確定,而負有繳納差額地價251,800元之公法上義務,其未為繳納時,依前揭說明,尚無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在行政訴訟法之修正於89年7月1日施行之前,僅得依當時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而在行政訴訟法之修正於89年7月1日施行之後,上訴人亦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向被繼承人李春景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並俟支付命令或判決確定後,始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向被繼承人李春景為強制執行,惟上訴人尚不得另以行政處分再命被繼承人李春景為給付,更不得於該另為之處分確定後逕為強制執行。㈡承前所述,依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01號判決、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意旨,上訴人該更正函之行政處分應於85年11月15日確定,則上訴人該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自該更正函確定之時起算,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惟因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即應適用102年5月22日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又上訴人以89年12月8日函檢送繳款書,並無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並不得依該條第3項規定逕送強制執行,是該函對被繼承人李春景而言,其與上訴人嗣後作成之上訴人93年12月30日至97年9月8日函同其性質,該等函文僅係重申上訴人85年10月9日(85)投府地劃字第141180號函所確定之被繼承人李春景應負擔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內容,並未在實體上重新審查而設定新的法律效果,縱使另有通知被繼承人李春景於94年3月1日前繳納,逾期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處理(即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惟該繳納期限之通知僅係催告被繼承人李春景繳納之性質,並非上訴人所為之高權決定,是該函並非上訴人單方規制而設定、變更或廢棄權利、義務或對於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確認,尚難認係上訴人另為之行政處分。是上訴人上開函文均未發生影響權益之法效性,其性質均非屬行政處分,均僅係催繳之觀念通知,而屬「請求」被繼承人李春景給付之性質,經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結果,固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然依同法第130條規定,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則視為不中斷。上訴人93年12月30日至97年9月8日函間雖有催繳系爭差額地價,但其間始終未提起訴訟,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前述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至95年1月2日上午屆滿(94年12月31日為星期六,延至星期一上午屆滿)。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李春景間自斯時起,已無該公法上債之關係存在。㈢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李春景之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既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無請求權存在,上訴人經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向被繼承人李春景所取得款項,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又被繼承人李春景於102年5月22日死亡,而被上訴人李碧賢、李碧榮、李百裕、李美麗為其繼承人,因該公法上不當得利債權,並無專屬性,應類推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51條關於繼承之規定,而由被上訴人等人因繼承而取得並公同共有該債權。是被上訴人等公同共有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即屬有據。㈣又上訴人為處分時之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就行政機關關於差額地價得為公告之規定,僅係賦予行政機關作成確認處分之權限,並未賦予該確認處分有執行力,故上訴人尚須另行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或於行政訴訟法87年10月28日修正而於89年7月1日施行後,依修正施行後之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始得移送強制執行。上訴人就農地重劃之差額地價未取得執行名義前,尚無行政執行法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之系爭差額地價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係上訴人為實現其就系爭差額地價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所為具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並無執行力,上訴人尚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移送強制執行。惟不論上訴人是否已取得執行名義,或是否得移送強制執行,該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均屬上訴人得為請求之狀態,除有法定中斷事由外,其消滅時效期間,仍然進行。而該確認處分,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上訴人業已作成為實現該差額地價之公法上金錢給付權利之行政處分,於該法公布施行後,上訴人並無重新審核再作成同一內容處分之存在,故上訴人該權利之時效期間,依前所述,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1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而於該法施行後,其時效則自該法施行日,起算5年消滅時效。再者,上訴人93年12月30日函之性質僅係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亦已認定如前述,自不能以該函即認有行政程序法第134條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之效果。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42條第1項、第2項僅係就執行程序部分因於新法施行後,行政機關應如何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為規定,並非就實體上權利是否發生、消滅為規定,自不因該法施行後,行政機關即得據此對義務人為繳納差額地價之請求。故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李春景之系爭差額地價之公法上請求權,已於95年1月2日上午消滅,上訴人嗣後向被繼承人李春景收繳之系爭差額地價,為無法律上原因,屬公法上不當得利等語,從而,准許被上訴人等依據繼承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等252,020元。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可知本院已從法理上推求差額地價之本質,並確認行政機關在行政執行法、行政程序法於90年修正後,為實現公法上債權,必須以合於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之執行名義及程序移送行政執行。原有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以督促程序支付命令方式催繳債權之規定,應不再適用。本件與上開本院判決案例相同,上訴人以93年12月30日函命被繼承人李春景繳納差額地價,並限期於94年3月1日前繳納,該函自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而98年12月7日函請求被繼承人李春景履行債務之通知,距上訴人93年12月30日作成前開中斷時效之行政處分時,尚未逾5年,並在98年12月9日請求履行債務生效日起6個月內移送強制執行,該請求亦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原判決未審酌本件差額地價之相關執行法令已變更,以上訴人93年12月30日函係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而認本件差額地價之公法請求權已於95年1月2日消滅,上訴人嗣後取得被繼承人李春景繳納之差額地價,為無法律上原因,屬公法上不當得利,顯忽視前揭本院判決有利上訴人之意旨,其法規適用之見解應值斟酌。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春景於本件農地重劃分配土地時,受配之土地面積確實超過其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而受有增配土地之利益,依農地重劃條例規定繳交差額地價,並未受有損害,於法亦無不合。原判決未經審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春景並未受有損害,上訴人亦未因此獲有不當利益,即遽認系爭差額地價款為「不當得利」,並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所為判決即非適法等語。
七、本院查: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所明定。又「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一項訴訟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載明:「...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爰於本條第1項規定,若上訴或抗告事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高等行政法院不應自為裁判,而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準此可知,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涉法律見解,若於本院裁判間或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間有歧異情事,屬本條項所稱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必要之情形,受理該訴訟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即應以裁定移送本院裁判之,以確保裁判見解的統一。原裁定以:【上訴人辦理系爭重劃案,經分配土地後,發現部分土地面積與公告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面積不符,爰於85年發函更正並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予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並發函通知受配土地面積超過應受分配土地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繳納差額地價,因未獲繳納,其後自89年以後再陸續發函該等土地所有權人或債務人限期命繳納仍未果,惟未依71年3月14日公布生效施行後,100年10月14日修正前之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迄99年1月始以其最後通知被上訴人繳款之函文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其對土地所有權人之差額地價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裁定法院參照本院先前判決意旨而為終局判決所持之見解與本院最近之103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分歧,為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有裁定移送本院裁判之必要,其情形如下:㈠依原裁定法院先前102年度訴字第131號及103年度訴字第137號終局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參照本院95年度判字第1004號判決及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認為本件上訴人於第一次通知(即上訴人89年12月8日函-下同)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受配土地面積超過應受分配土地面積之差額地價後,陸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之函文,僅係就土地所有權人李春景所積欠之系爭差額地價債務催促其自動繳交,性質上僅具觀念通知之性質,核非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請求差額地價之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因上訴人為實現該債權而請求李春景清償,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固有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然依同條第2項第1款及同法第130條規定,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或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則視為不中斷。是上訴人自取得上開差額地價債權後,始終未因李春景不自動履行清償義務而依當時尚屬有效之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其請求差額地價公法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至95年1月2日屆滿(94年12月31日為星期六,延至星期一屆滿),其後再以98年間通知繳交函文資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並不能使已經時效完成而消滅之債權重新回復其效力,則其於債權消滅後,再對土地所有權人執行而取得之款項,即欠缺受領之權源,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其返還,於法自屬有據。㈡惟依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所示法律見解,本件依上訴人公告函送土地對照清冊及差額地價,已生具體確認被上訴人應繳差額地價之義務及其範圍之法律效果,受配土地面積超過應受分配土地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對之均未為不服而告確定,系爭差額地價債權即已成立,且於土地交接後即得由上訴人依法行使,故上訴人第一次命受配土地面積超過應受分配土地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之函文,應僅係對於前已核算確認之差額地價為限期繳納之通知,且因該差額地價請求,依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之規定,於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繳納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故上訴人上開函文亦無作為執行名義之法律效果。而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於修正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應適用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規定,是上訴人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命土地所有權人或債務人繳納差額地價之函文,除明確設定系爭差額地價應遵守之清償期,亦有通知逾期不履行時,得據以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且該等函文送達土地所有權人或債務人生效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原應至95年1月2日屆滿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即因上訴人為實現本件差額債權所作成之前開行政處分而生中斷之效果,故依同法第134條之規定,於該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為5年。故土地所有權人於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時效未屆滿前,經上訴人核定延長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之履行期限,並無請求權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可言。㈢原裁定法院就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係屬終審法院,因衍生原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與上開本院最近判決意旨歧異之情形,自應裁定移送本院裁判,以確保見解統一】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裁判,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第133條規定:「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重行起算。」第134條規定:「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三)末按,本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就法律問題:「甲縣政府(下稱甲)於84年間辦理農地重劃,於84年1月11日將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函知參與重劃者並為公告(下稱84年公告),期間自84年1月15日至84年2月14日止,並於公告期滿確定後交接土地再進行地籍測量,發現部分土地面積與公告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面積不符,於85年10月9日檢送測量後之土地對照清冊,敘明前土地對照清冊作廢及參與重劃人乙應補繳之地價差額(下稱85年函)。嗣甲分別於89年12月8日、93年2月2日、93年12月30日、95年6月13日、96年12月4日、97年9月8日發函(下合稱系爭催繳函)催乙限期繳納未果,乃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移送執行並受償。乙主張甲之差額地價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訴請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甲之差額地價請求權何時可行使?系爭催繳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如甲於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再移送執行,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決議如下:「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後,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8條、第34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42條、第49條規定,將重劃分配之土地辦理交接及地籍測量。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故關於農地重劃差額地價之請求權,原自重劃土地交接後即得行使。然本件甲辦理之農地重劃雖已依84年公告為分配及交接,但於實施地籍測量後始發現乙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乃以85年函通知乙繳納差額地價,故甲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自85年函送達後可行使,並應開始起算其時效。甲以89年12月8日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限乙於90年2月9日前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將依法處理,其性質屬甲本於已確定之差額地價債權請求乙履行給付義務之觀念通知,並不發生何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修正行政執行法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內容之行政處分,符合第11條規定之要件者,得移送強制執行。甲以93年2月2日函通知乙於93年3月1日前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處理,具有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達致執行要件之法律效果,為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時效因而中斷。
至93年2月2日後之催告函,僅屬重覆處置之觀念通知,不另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又如甲於時效完成後始移送行政執行,且經執行程序而受償,因其差額地價之公權利本身消滅(本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故縱執行債務人於執行程序中未依法請求救濟,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甲受利益,應構成不當得利。」
(四)本件上訴人於84年間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辦理系爭重劃案,以84年1月11日(84)投府地劃字第2104號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通知書,將該分配結果公告,公告期間為84年1月15日至84年2月14日止,嗣公告期滿確定後,上訴人進行確定測量,發現部分土地面積與公告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面積不符,以85年10月9日函更正,並於所檢送之「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記載被繼承人李春景應繳之系爭差額地價,繼以上訴人89年12月8日函檢附「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通知李春景於90年2月9日以前逕向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繳納系爭差額地價,惟李春景未於繳款書所定最後繳款期限繳交。嗣上訴人陸續以93年2月2日函(原裁定法院卷第46頁)及93年12月30、95年6月13日、96年12月4日、97年9月8日、98年12月7日函檢送繳款書予李春景,然被繼承人李春景始終未繳納,上訴人乃以99年1月8日函移送彰化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嗣經彰化行政執行分署於99年4月20日自被繼承人李春景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之帳戶內,扣取252,020元(包括系爭差額地價251,800元及執行費用220元)後執行完畢等情,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依本院上開決議可知,上訴人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自85年10月9日函送達後即可行使,並應開始起算其時效。上訴人以89年12月8日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限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春景於90年2月9日前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將依法處理,其性質屬上訴人本於已確定之差額地價債權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給付義務之觀念通知,並不發生何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其間,修正行政執行法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內容之行政處分,符合第11條規定之要件者,得移送強制執行。是上訴人嗣以93年2月2日函通知被繼承人李春景於93年3月1日前繳納系爭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處理,該通知函具有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達致執行要件之法律效果,為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第133條、第134條規定,時效因而中斷,並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重行起算時效期間為5年。因上訴人於93年2月2日所作之行政處分,並未教示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規定,救濟期間應延展1年,故本件93年2月2日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之時點應為94年2月2日,並自該時點起重行起算5年時效,至少應於「99年2月2日」始屆滿。從而,上訴人於時效屆滿前以上舉99年1月8日函移送彰化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並經該署於99年4月20日自被繼承人李春景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之帳戶內,扣取252,020元(包括系爭差額地價251,800元及執行費用220元,上訴人予以受領,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判決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