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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判字第 18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184號上 訴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代 表 人 鄭紹宇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被 上訴 人 彭雅芬

林剛旭尹可文王約翰林明志陳紹芬惠 羣謝育整陳之政紀崑山陳信如陳怡如梁巧盈上列當事人間獎勵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等民國93年至94年間,均為上訴人任用之醫師或行政、醫事人員。其間,上訴人除每月給付被上訴人等薪俸外,尚將原應於該年度結束結算完畢後發放之獎勵金,以每月暫發方式給付予被上訴人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即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署)係於95年間辦理93年至94年度總額預算支付制度浮動點值結算作業,嗣由該署南區業務組(即改制前南區分局)以95年6月9日健保南費一字第0954000709號函(下稱健保署南區業務組95年6月9日函)確定上訴人93、94年度醫院總額支付制度點值結算,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該函,依該點值結算補付、追扣相抵結果,有溢提列醫療收入,並溢提列獎勵金情形。經審計部查核後,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2年11月1日更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通知上訴人檢討改進並妥為處理。上訴人先後向審計部提出申復、聲請覆議,分經審計部轉知退輔會通知上訴人申復、聲請覆議駁回,復以97年5月6日台審部三字第0970001653號函(下稱審計部97年5月6日函)通知退輔會責命上訴人追繳,上訴人始接續辦理追繳作業,並核算溢發予被上訴人等各如本件起訴聲明請求金額所示。上訴人先函請被上訴人等繳回所溢發之獎勵金,因被上訴人等均未繳納,上訴人遂於102年4月2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3號裁定,將被上訴人部分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93及94年之醫療服務費用,健保署係於將近2年後之95年6月始結算完成,並認上訴人之醫療服務費用因「點值結算」應追扣新臺幣(下同)20,706,200元。另上訴人93、94年度健保給付醫療服務費用亦因申請健保爭議審議等事項,最遲可能也要2年才能完全確定。故上訴人93年及94年之獎勵金,原應等上訴人收受健保署函文後始得加以計算。上訴人所屬人員本亦應自上訴人計算完成後始能領取獎勵金,惟為增進上訴人所屬人員權益,上訴人獎勵金未待數年後結算確認始行發放,乃係採每月暫發方式,惟正確數額仍應俟上訴人年度事業收入結算後始得以確認,並進行追繳或補付。故每月獎勵金之暫付,並未發生具體法律效果,而僅為事實行為。又健保署南區業務組95年6月9日函確定上訴人93、94年度醫院總額支付制度點值結算,上訴人並於同月12日收受,惟上訴人之上級機關退輔會就所屬各榮民醫院之點值結算問題,統一以97年1月22日輔計字第0970000188號函審計部請求免予追扣,經審計部97年5月6日函復,退輔會始確定並函請上訴人辦理追扣作業,故上訴人追扣系爭獎勵金之請求權時效最早應自此開始計算,本件起訴請求尚未逾5年期間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⑴彭雅芬應給付上訴人219,750元、⑵林剛旭應給付上訴人156,177元、⑶尹可文應給付上訴人78,247元、⑷王約翰應給付上訴人75,971元、⑸林明志應給付上訴人59,192元、⑹陳紹芬應給付上訴人14,043元、⑺紀崑山應給付上訴人92,053元、⑻陳信如應給付上訴人60,886元、⑼陳怡如應給付上訴人8,539元、⑽梁巧盈應給付上訴人4,849元、⑾惠羣應給付上訴人554,402元、⑿謝育整應給付上訴人350,219元、⒀陳之政應給付上訴人301,146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一)被上訴人彭雅芬係以:伊自上訴人離職時,即已辦妥離職手續,理清一切權利義務,絕無溢領獎勵金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於多年前領取之薪資,且信賴該受領之薪資為合法正當,如今卻遭上訴人以溢領為由,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實有損被上訴人正當合理之信賴。再者,上訴人主張之溢領獎勵金情事,既發生於00年至94年間,上訴人遲至102年3月29日始起訴主張,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林剛旭係以:上訴人過去並無依健保補付補發短發之獎勵金,何以因健保追扣追繳溢發之獎勵金。再以會計角度,年度結算後發生之費用無法提列該年度作業內收入,故醫療機構做法係以作業外收入提列,即不符合行為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醫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103年11月19日更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所屬分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下稱獎勵金發給要點)第5點之規定。且上訴人每次函請被上訴人追繳金額均不同且差異甚鉅,於獎金計算未臻明確前,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豈可要求被上訴人繳還並繳交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被上訴人93年及94年所得稅按當時上訴人所開立之扣繳憑單繳交,如獎勵金須追扣,其溢繳之所得稅損失,上訴人僅以所得稅法第125條之1規定函復已無法辦理更正,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

(三)被上訴人尹可文係以:被上訴人早於94年初離職,任職期間擔任上訴人之精神部主治醫師兼精神復建科主任7年,上訴人竟違反退輔會相關命令及規定,長期剋扣主管加給長達數年;且上訴人更因減列被上訴人主管獎勵金基本點數,致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期間蒙受獎勵金損失高達1,125,912元,應返還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剋扣之基本獎勵金、主管加給及服務獎金等各種款項。

(四)被上訴人王約翰係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獎勵金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經另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所肯認。又系爭獎勵金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內容,於健保署95年6月9日函知時已告確認完成,本無待審計部函知後方得行使其權利。

(五)被上訴人林明志係以:按獎勵金發給要點第5點其文意僅表示獎勵金總額之計算係以「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餘數為基礎,與被上訴人每月領取之獎勵金是否屬「暫發」性質無關。又依退輔會95年1月24日輔陸字第0950000414號函示意旨,倘被上訴人之獎勵金實已明確認定為每月暫發性質,則依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被上訴人主張當時獎勵金發放不屬暫發性質,並非無據。況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期間克盡義務,未違反獎勵金發給要點第10點規定,在當時獎勵金尚未明確認定為暫發性質下,上訴人竟於事後追討被上訴人已領取之獎勵金,即毫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陳紹芬係以:上訴人向健保署申報醫療點數,仍屬年度事業收支一部分,並未全屬事業收支,其發放與追繳之獎勵金,是否與健保申報醫療點數有連結,尚屬有議。又系爭93、94年獎勵金並未有任何「暫發」之規定。另上訴人應提薪資發放底冊,證明有記載暫發獎勵金之字樣,並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期間所領獎勵金正確金額,始不致侵犯被上訴人權利。

(七)被上訴人紀崑山係以:上訴人援引之獎勵金發放要點、全民健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2條第2項及第7條等規定,已與政府預算法、決算法、會計法及審計法等法規規定相牴觸,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自臺中榮民總醫院調派至上訴人期間,領取之獎勵金已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所得稅,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認定為被上訴人合法所得並予以課稅,則依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人之合法信賴自應予保護。遑論若上訴人之訴有理由,稅捐稽徵機關豈會將系爭溢納之94年度所得稅退還被上訴人。況上訴人本件獎勵金返還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

(八)被上訴人陳信如係以:上訴人本件獎勵金返還請求權,縱再加計中斷之期間6個月,均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遲於102年4月2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不合法,此亦經另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所肯認並駁回上訴人之訴。

(九)被上訴人陳怡如係以:上訴人依其自訂之獎勵金核發計算方式,定期或不定期提撥不等之金額於不同員工,其獎勵金之計算原則或金額,被上訴人均無權置喙;且被上訴人均已繳納獎勵金相關稅金,並非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之93年間均未有過任何於該院之醫療相關服務,被健保署核刪申覆情形,上訴人自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該等被健保署追扣之醫療服務金額與被上訴人之業務有相關性。

(十)被上訴人梁巧盈係以:上訴人與健保署間契約關係,無關被上訴人受雇於上訴人之事實及請領薪資酬勞多寡。

(十一)被上訴人陳之政、惠羣及謝育整係以: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發給被上訴人獎勵金非以暫付之意思而為給付。上訴人更不得執與健保署間權利義務關係不確定之事實,主張兩造間給付獎勵金之法律關係屬暫付性質。又獎勵金發給要點第5點僅規定醫院每年可提撥或應提撥至醫療作業基金之額度,而具體應發給獎勵金之金額為若干,另由各醫院成立之績效評估委員會依一定程序與標準決定。上訴人就獎勵金金額之決定機制與流程避而不談,僅依該點前段規定即主張獎勵金屬暫付性質,顯故意誤導法院之判斷。且與本件發生相同事實之其他各榮民醫院或公立醫院,均未理會審計單位不合法又不合理之要求,均認定系爭期間發放之獎勵金屬確定之性質,並非暫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

(一)依據獎勵金發給要點第4點、第5點及審查辦法第7條規定可知,獎勵金之計算係以榮民醫院「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餘額為基礎,故獎勵金須於年度結束辦理結算完畢後,始能計算正確獎勵金數額。而榮民醫院申報之醫療服務費用數額在健保署結算確認前,其所得領取當年度之醫療服務費用數額僅為暫定之性質,自無從計算當年度之年度事業收支數額,亦無從計算當年度之獎勵金數額,故榮民醫院暫發其所屬工作人員之獎勵金,於當年度結算前僅屬暫定性質,仍須俟榮民醫院嗣後依據健保署結算確認當年度之醫療服務費用數額,據以計算其年度事業收支數額後,始能終局確認當年度之獎勵金數額。據此,本件上訴人於93、94年間每月核定及發放予被上訴人獎勵金之行為,係暫時效力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嗣於年度結算後發現被上訴人於93、94年度有溢領獎勵金之情形,作成上訴人辦理民眾醫療業務人員工作獎金名冊,始為上訴人依其終局確認93、94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額數額之事實,就該2年度被上訴人等得受領獎勵金數額所作成之終局行政處分。上訴人依上開終局行政處分核算結果,暫時給付被上訴人等醫師或行政、醫事人員之獎勵金,如有溢領之情形,被上訴人等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而對上訴人負返還之責。

(二)健保署南區業務組95年6月9日函(上訴人收文戳收件日期為95年6月12日)明確告知上訴人其93、94年度醫院總額支付制度點值結算作業已完成,應追扣16,830,090元,並應補付93年度挹注款3,640,316元,應認上訴人此時已知其該等年度有溢提列醫療收入,並溢提列獎勵金情事,即可依上開結算結果,計算93至94年度其所屬醫師或行政、醫事人員所溢領之獎勵金金額,並基於公法上不當利之請求權,向被上訴人等人請求返還該金額。是本件返還獎勵金請求權,應自上訴人於95年6月12日收受健保署南區業務組95年6月9日函通知時起即得行使,上訴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該時點起算5年,至100年6月12日即應屆滿時效期間。縱認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等為請求之通知,郵件送達被上訴人等日期分別為自98年8月4日至101年12月19日,類推適用相關之民法第130條之規定,上訴人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上訴人於100年6月12日前對被上訴人之通知請求,上訴人應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加計中斷之期間6個月,於100年12月12日屆滿;而上訴人於100年6月13日後對被上訴人等之通知請求之部分,因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生請求之效力;是上訴人遲至102年4月2日始行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

(一)「(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除第243條第2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及第25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縱有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所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若不影響裁判之結果,本院即不得廢棄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又「(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關於消滅時效如何起算,行政程序法並未加以規定,應屬法律漏洞,當依法理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時效相關規定。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所規定。上開第128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

(二)查被上訴人等於93年至94年間任職於上訴人醫院,上訴人除每月給付被上訴人等薪俸外,尚將依獎勵金發給要點規定,原應於該年度結束後始結算發放之獎勵金,以每月暫發方式給付予被上訴人等。健保署係於95年間始完成93年至94年度總額預算支付制度浮動點值結算作業,並由該署南區業務組以95年6月9日函通知上訴人以結算後上訴人該2年度應追扣16,830,090元,及應補付93年度挹注款3,640,316元,該通知函上訴人已於95年6月12日收受,經此補付、追扣相抵結果,上訴人有溢提列醫療收入,並溢提列獎勵金已得確定,而可計算其所屬醫師或行政、醫事人員所溢領獎勵金之金額,並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上訴人等追繳溢領金額,故本件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上訴人95年6月12日收受健保署南區業務組95年6月9日函通知時起即得行使,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至100年6月12日止,其5年消滅時效即已完成,上訴人遲至102年4月2日始行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其權利已消滅等節,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認定在案,核其認定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且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事。

(三)次以行政機關作成命給付之行政處分,因其為課人民以義務之處分,仍須法有明文,始得為之。上訴人在原審及提起本件上訴時,雖皆主張其於5年時效期間屆至前,曾自98年8月4日至101年12月19日,分別向被上訴人請求,屬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原時效因而中斷,應自各請求時起重新起算時效,是本件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云云。惟查,就溢發獎勵金之追繳,法無明文得作成命給付之行政處分實現其權利,縱上訴人曾以函件通知被上訴人等限期繳還溢領獎勵金,要屬請求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自無從發生時效中斷並重新起算之法效。原判決就此雖未論及,且逕以上訴人於100年6月12日前對被上訴人等之通知為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130條規定,應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加計中斷之期間6個月,時效亦於100年12月12日屆滿,100年6月13日以後所為通知請求,因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生請求之效力等由予以駁斥,雖嫌疏略不足,然認上訴人遲至102年4月2日始行對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結論,尚無不合,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及第258條規定,無由廢棄原判決。

(四)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除為上開認定外,復就上訴人原審所為: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其上級機關退輔會就所屬各榮民醫院之點值結算問題,統一函請審計部免予追扣乙事,經該部97年5月6日函復退輔會通知上訴人辦理追扣作業時起算,又依獎勵金發給要點第5點前段規定,本件須自上訴人年度結算完成後,始可確定被上訴人等有不當得利,是其對被上訴人等起訴並未逾5年期間等主張如何不足採取之證據取捨,均已有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再上訴人乃退輔會所屬機關,所申報93、94年度醫療服務費用數額,在健保署結算確認前,被上訴人等所得領取各該年度之獎勵金數額僅為暫定,於當年度尚無從計算出「年度事業收支」之確定數額,惟於上訴人95年6月12日收受健保署南區業務組95年6月9日函明確告知上訴人其93、94年度醫院總額支付制度點值結算作業已完成,應追扣16,830,090元,並應補付93年度挹注款3,640,316元時,即可就該補付、追扣結果,自行核算而得知該等年度有溢提列醫療收入,並溢提列獎勵金情事,進而計算出被上訴人等各該年度得受領獎勵金之數額,並就溢領部分,向被上訴人等請求返還,乃原審確認之事實,業如上述;另依原審確認屬實之卷證資料以觀,上訴人並未對健保署上開醫療費用給付之點值核定處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規定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則上訴人於收受該點值核定通知時,此項溢領獎勵金追繳請求權已可得確定,上訴人係請求權利人,本於其職權,得自為決定及執行,法無明文規定須待其上級機關退輔會或審計部決定、指示始得行使,客觀上難認有何法律上之障礙。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認定本件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自95年6月12日起算,即無不合。上訴人徒執詞主張,本件須自上訴人年度結算完成後,始可確定被上訴人等有不當得利,指摘原判決未查明上訴人何時年度結束,辦理結算完畢,以作為時效起算之依據,自有違法云云,應無可採。

(六)至上訴人之上級機關退輔會雖曾就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所屬各榮民醫院點值結算問題,統一函詢審計部請求免予追扣,經審計部以97年5月6日函復乙節,乃因審計部執行榮民醫療作業基金95年度財務收支及決算抽查審核時,發現上訴人等8家榮民醫院,未依規定向相關人員追繳92-94年度溢發獎勵金,要求退輔會通知各該榮民醫院注意辦理;退輔會慮及所屬榮民醫院追繳93、94年度溢發獎勵金執行上有所困難,並恐引發相關人員反彈、出走,影響醫院正常營運,始統一函請審計部准免辦理追繳,並經審計部以上開函答復仍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年11月24日局給字第0940034254號函意旨妥為處理等情,此由卷附審計部97年5月6日函內容足明。再各榮民醫院所發獎勵金,係由各榮民醫院在其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此自獎勵金發給要點第5點規定堪明。而榮民醫療作業基金,係行政院依預算法第21條規定,為辦理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醫,並配合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一般國民醫療服務與負責醫學研究及教學訓練所設置,亦有行為時榮民醫療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1條可參。同辦法第12條並規定:「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可知,獎勵金之來源為榮民醫療作業基金,且該基金之預算編制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受審計法規範。而審計法第1條規定:「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依本法之規定。」第2條規定:「審計職權如左:……三、審核財務收支,審定決算。……。」第21條規定:「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對於各機關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得事前拒簽或事後剔除追繳之。」第36條規定:「各機關或各種基金,應照會計法及會計制度之規定,編製會計報告,連同原始憑證,依限送該管審計機關審核。」第78條第1項規定:「審計機關決定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案件,應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繳,……追繳後,應報告審計機關查核。」可知,審計部對於榮民醫療作業基金之財務收支及決算有審核及審定權限,並得就機關違背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決定及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繳,然所為追繳決定及通知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繳行為,屬審計機關審計權之行使,旨在監督行政機關財務收支之正當合法,減少國家之損失並確定財務責任。此與行政機關對人民生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本於職權得主動行使該請求權,請求人民返還其不當得利,係屬二事。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應以審計部97年5月6日函通知辦理追繳時起算時效,並指摘原判決對於時效之解釋顯違反法律規定云云,核無足採。

(七)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雖認,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惟本院此項共識,係因該則法律問題所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方就此類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作成「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之決議,此由其決議文:「一、……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甚明;與前揭民法第128條所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法旨尚相符合。惟以,本件上訴人95年6月12日收受健保署完成該醫院93、94年度點值結算作業通知時,依該點值核定通知函內容,即得憑以計算被上訴人溢領金額並為追繳,亦即本件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事實,上訴人於95年6月12日已可得確定,如上所述,乃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認之事實,顯無構成要件事實猶在被上訴人隱護不明中之情形,至上訴人因執行追繳困難或恐追繳影響醫院正常運作不予發動追繳請求權,而循審計監督機制請求免除追繳行政責任,要屬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核與本院上開決議之類型有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50號判決雖參照該決議意旨,認為行政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的認定,應解為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屬個案見解,且屬未確定案例,對本件尚無拘束力可言。上訴意旨引用本院上開裁判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可採。

(八)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縱理由稍嫌不備,然既不影響裁判之結果,本院仍不得廢棄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獎勵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