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186號上 訴 人 黃翠美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與李宏明(下稱李君)結婚,被上訴人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許可上訴人來臺依親居留(許可證號00000000000),效期至民國103年1月16日。然上訴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以102年5月1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2320109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下稱中山分局處分書)認定上訴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中山分局處分書誤植為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以處分,上訴人未於5日內聲明異議而確定。被上訴人爰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2年12月3日以內授移服南二慶字第102094334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上訴人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100年1月17日所核發之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並自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不許可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中山分局處分書所謂之性交易代價,實係郭姓男子(下稱郭君)基於友誼之餽贈,其因不識字及不諳法律,未於法定期間內就中山分局處分書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據此錯誤事實,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即作成原處分,顯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又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限制剝奪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依親居留之權利,然善良風俗本係規範性不確定法律概念,以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作為限制剝奪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依親居留權利之依據,顯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另原處分限制上訴人3年不得再申請來臺依親,對在臺配偶不僅有礙於家庭及婚姻關係之維繫照顧,亦使其在臺配偶李君頓失一半之經濟來源,家中生計立即陷於困頓,是原處分所造成之損害與所達成之目的間亦顯失均衡,亦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中山分局處分書所揭示,上訴人有妨害善良風俗之紀錄明確。又按居留定居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居留定居處理原則)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妨害善良風俗之紀錄,自廢止許可之翌日起3年內,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故被上訴人廢止上訴人依親居留之處分,依法並無違誤。而上訴人所稱中山分局處分書係基於錯誤之事實基礎而作成,然上訴人是否違犯社會秩序維護法,應屬查獲單位中山分局或受理聲明異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始具管轄權限,被上訴人無權審酌。次查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乃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規定訂定。而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乃為確信並維持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婚姻之真實性及穩定性,避免對社會風俗有不良影響,爰特別規定得不予許可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申請案,已許可其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得撤銷或廢止之。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以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作為限制剝奪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依親居留之依據,顯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說法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本件上訴人係不服被上訴人以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妨害善良風俗之紀錄而作出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查原處分係肇因於上訴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下稱先前行政處分),而有妨害善良風俗之紀錄,被上訴人始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上訴人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依親居留證,並自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不許可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是在先前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則被上訴人以之作為原處分之基礎,符合前開規定,而先前行政處分既非本件之訴訟客體,其實質之合法性並非原審法院審理之範圍,且先前行政處分(中山分局處分書),因上訴人未提聲明異議,而屬已確定之處分,上訴人猶以先前行政處分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而爭執原處分之合法性云云,尚不足採。況按當場查獲性交易行為,固為證明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最佳證據,惟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本件警方在上開時地查獲郭君與上訴人共處一室,郭君於中山分局調查訊問時,業就其於前開時地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為代價,而與上訴人從事性交易等情,坦承不諱。上訴人為警查獲時之警訊筆錄雖坦承與郭君發生性行為,但辯稱係郭君主動將3,500元交給伊並稱要請上訴人吃東西,並無性交易之行為云云;然上訴人自承伊至泰燕妃養生館工作,服務項目係幫客人做指壓及油壓按摩,指壓每次2小時收費1,000元,油壓每次2小時收費1,500元;案發時伊先幫郭君做油壓按摩,約按摩1小時左右,聊一聊有感覺了,才發生性行為;警方查獲時該筆3,500元費用伊已經放置在皮包裡面等情;且上訴人對於中山分局處分書亦未提出聲明異議,又已繳清罰鍰1,500元,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均與事理有違,係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逕採。上訴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從事性交易」部分,此非社會一般道德觀所能接受,屬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無訛,上訴人上揭主張,尚難憑採。上訴人就案發當日事實經過,聲請傳訊郭君到庭訊問,核無必要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
(二)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係規範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居留、依親、定居之申請要件、許可及不予許可之程序,及撤銷、廢止許可之條件等,尚未違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意旨,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有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可參。上開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業已明定有該條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再內政部為執行前開辦法而訂定居留定居處理原則,該處理原則已依不同態樣、情節予以行政裁量,並明列管制期間,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若所定裁量基準並非法定不許可再申請之最高期間,自難僅因未針對個案違規情節再為不同之裁罰基準,而當然遽爾得謂有裁量怠惰情事。且以結婚來臺,卻有妨害善良風俗之紀錄,將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制產生影響,造成社會治安衝擊,危害戶政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相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情節非輕,上開處理原則規定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期間,係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經核亦與比例原則無違。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上訴人聲請傳訊李君到庭訊明上訴人與李君結婚同居生活之經過事實,依上說明,亦核無必要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作成當時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7項業於92年10月29日全文修正並改列為第9項次,是原審法院所援引關於得撤銷或廢止原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之概括授權並不在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範圍內,是原判決未查原授權之法規內容及授權範圍已有變動,而逕予援用,其解釋適用法令顯有違誤,為判決違背法令,合於行政訴訟法上訴第二審之要件。
(二)內政部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概括授權所制定發布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5條、第26條、第27條、第33條及第34條等撤銷或廢止原合法核發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限制一定期間不許可申請之規定,具有裁罰性,除虛偽結婚應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之規範,合乎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外,其餘內容皆非以法律或基於法律明確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限制人民居住遷徙之基本權,顯然違背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
(三)原判決以先前行政處分已確定,拒絕調查證據及進行實質審理,顯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相違背並有違行政訴訟法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六、本院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核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一)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固應由法律定之,惟法律明確授權以命令為之者,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言。司法院88年12月3日所作釋字第497號解釋文以:「……內政部依該條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及第17條之授權分別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上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明揭該解釋文所稱2許可辦法並未逾越母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授權範圍,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規定。原處分所據之上揭居留定居許可辦法原名稱即上述解釋文所引「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93年3月1日更名並修正),新舊辦法授權依據同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僅授權條文,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92年10月29日更名及修正時,將原第17條第7項調整為同條第9項之結果而同步修正。此由新舊辦法第1條規定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修正前、後規定比對可明。再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原第17條第7項文字為「前條及第1項申請定居或居留之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調整後第9項文字修正為「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修正後法文實僅重申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居留、依親、定居之申請要件、許可及不予許可之程序,及將原已規範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之撤銷、廢止許可等事項再為確認性之明文規定,並非92年10月29日修正所新增要件,兩者實具有同一性。應認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仍合於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意旨範圍,原判決援引上開解釋作為認定原處分適法之依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作成當時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7項業於92年10月29日全文修正並改列為第9項次,主張原判決所援引居留定居許可辦法關於得撤銷或廢止原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之概括授權規定,並不在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範圍內,且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5條、第26條、第27條、第33條、第34條等撤銷或廢止原合法核發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限制一定期間不許可申請之規定,具有裁罰性,除虛偽結婚應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之規範,合乎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外,其餘內容皆非以法律或基於法律明確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限制人民居住遷徙之基本權,顯然違背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指摘原判決違誤,尚有誤會,無足採取。
(二)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又事實審就已知之事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如其結果,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難認未依當事人之聲請為證據之調查與前開規定有違。大陸地區人民是否有上開辦法所定「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或有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之行為,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查原判決除說明原處分係因之先前行政處分,而有妨害善良風俗之紀錄,始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廢止上訴人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依親居留證,並自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不許可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該先前行政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以之作為原處分之基礎,自符合規定,且先前行政處分實質之合法性原非原審法院審理之範圍等由外,並以就本件上訴人於102年5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06室泰燕飛養生會館,與訴外人郭君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業據郭君於警訊中證明屬實,上訴人於警訊時亦承認有與之發生性行為,對於中山分局處分書亦未聲明異議,復已繳清罰鍰,所辯查獲之金錢係餽贈非性行為對價,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從事性交易行為,與事理有違,為事後卸詞,顯不足採等情,論述甚詳,經核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憑之證據尚無不合,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另亦就原處分關於自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不許可上訴人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部分,並無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理由詳為論述,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復已說明因事證明確,無再通知訴外人郭君及上訴人配偶李君到庭作證之必要。則上訴論旨,主張原判決以先前行政處分已確定,拒絕調查證據及進行實質審理,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相違背並有違行政訴訟法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云云,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