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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判字第 19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191號上 訴 人 辛吉雄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代 表 人 謝振益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與配偶鄭秀月設籍臺南市○區○○路○段○○○巷○號7樓之1,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於民國102年度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上訴人、鄭秀月、次子辛建翰及養女辛幸華4人,被上訴人審核認上訴人養女辛幸華之子辛砬瑋尚未滿7歲且由辛幸華獨自扶養,前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5款規定,認定辛幸華為無工作能力,核定上訴人與鄭秀月一戶為臺南市北區102年度第2款低收入戶。嗣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間辦理103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調查,依上訴人102年12月4日申請調查表審核,發現其103年度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仍為上開4人,但辛幸華未婚所生之子辛砬瑋已屆滿7歲,遂認定辛幸華有工作能力,經核算上訴人與妻鄭秀月一戶,其103年度家庭應計算人口4人,有工作能力者2人(辛幸華及辛建翰),全家每月總收入新臺幣(下同)38,094元(辛建翰19,047元/月+辛幸華19,047元/月),平均每人每月收入9,523元(38,094元/4人),在臺南市103年度最低生活費補助標準10,869元3分之2(7,246元)以上,尚未逾臺南市103年度最低生活費補助標準10,869元,符合行為時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下稱審核作業要點)第10點第3款低收入規定要件,乃以103年1月2日南北社字第103000739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改列其與配偶鄭秀月一戶為臺南市北區103年度第3款低收入戶。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臺南市政府103年4月17日府行濟字第103035626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原處分說明欄一僅記載:「依據社會救助法、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暨本所102年度第12次低收入戶審查小組決議辦理」,並未隨函檢附被上訴人102年度第12次低收入戶審查小組決議之相關資料,自無從依其記載之內容,判斷被上訴人究竟作成原處分之原因事實為何;而遍查原處分內容,亦未見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理由為何,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未合事實記載之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原處分明顯違反法令。(二)所謂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應係指為求快速,以電腦大量印製之稅單或罰單,然原處分並無此種情形及要件,因此原處分明顯非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則原處分作成之前應給予上訴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原處分作成之前卻未曾給予上訴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原處分當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即屬違法。(三)原處分將上訴人長女辛幸華及次子辛建翰列入本件應計算人口,並將上訴人一戶由低收入戶第2款資格改核定為第3款資格,致上訴人一戶每月將無法領取5,900元之扶助款項,明顯係使上訴人陷入更不利之情況,絕非以申請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則原處分之裁量明顯違反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之立法意旨,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違誤。(四)被上訴人應以上訴人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否「有扶養能力」為其裁量依據,並考量「申請人最佳利益」,作較公平之判斷,因此被上訴人稱單親家庭已是社會普遍現象並非特殊情形,而對上訴人一戶作不利之判斷,原處分明顯違反公平原則。(五)本件上訴人與其長女辛幸華及次子辛建翰,分屬不同戶籍或地區,均係各自分別提出低收入戶之申請,其應計算人口之範圍亦應分別各以其申請戶內扶助人口之相異而為核算基準,因此將上訴人之長女辛幸華及次子辛建翰不列入本件應計算人口之範圍,僅致上訴人一戶得核定為低收入戶第2款資格,顯與上訴人之長女辛幸華及次子辛建翰之低收入戶等級款別無涉,被上訴人何以要三案重新審查?明顯有裁量濫用之違誤等語,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2年12月4日填具申請調查表,作成一戶自103年1月份起核定為103年度低收入戶第2款資格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現今社會環境變遷快速,單親家庭已是社會普遍現象,並非所謂「特殊情形」,如因需照顧小孩而免除對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責任,將有違家庭倫理觀念。辛幸華為一有工作能力之人,且經被上訴人訪視結果,辛幸華平時對養父母時有關心其生活情形,難謂為無扶養能力;又辛幸華現列冊低收入戶第2款,亦將其養父母列入計算人口範圍,如依上訴人所主張,則辛幸華一案須同步重新審查排除其養父母不列入計算,將影響辛幸華一戶之低收入戶等級款別,已非關上訴人一案之審核。同理,上訴人及辛幸華陳述次子辛建翰對上訴人及其妻未有生活上經濟支助,卻時有回父母家,且辛建翰亦於臺南市中西區列冊低收入戶第2款,該公所亦依規定將其父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難認「特殊情形」而無扶養能力而不列入計算人口範圍;因一案而牽動三案重新審查並非對上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反而影響範圍更鉅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原處分就核定上訴人申請案列為低收入戶第3款雖無理由說明,惟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業以103年2月7日南北社字第1030082117號函檢送之答辯書中載明核定為低收入戶第3款之原因並副知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原處分應認業已合法補正。(二)就低收入戶申請所為准否之行政處分,其性質乃國家所為保障國人能有合於人性尊嚴最低生活需要之照顧及扶助給付處分,原無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效力,則於作成低收入戶准否之行政處分前,原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三)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等規定,可知子女因對父母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僅能減輕其義務,並非因此即得免除扶養義務,故除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明文排除者外,一親等直系血親之工作收入及財產,均應列入同法第4條第1項所定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計算範圍內。被上訴人於審核訴外人辛幸華、辛建翰各別列冊低收入戶或本件上訴人之申請事件,將上訴人及其配偶與辛幸華、辛建翰相互列入應計人口,即非無憑。另辛幸華雖有未婚生子等情,然與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3款所列之「已結婚」之婚姻關係存續要件,容有未合;而辛建翰目前為離婚狀態,亦不該當同條款事由。是被上訴人未將辛幸華及辛建翰於應計算人口範圍中予以排除,而將之列入,於法有據。(四)綜上,上訴人家庭應計人口共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38,094(辛幸華19,047元/月+辛建翰19,047元/月),平均每人每月收入9,523元(38,094/4人),為臺南市103年度最低生活費補助標準10,869元3分之2(7,246元)以上,但尚未逾臺南市103年度最低生活費補助標準10,869元,是被上訴人列上訴人為臺南市第3款低收入戶,於法並無違誤等語,為其論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㈡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受監護宣告。」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項第3款及第9款、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第5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法第4條第1項與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及第4條第2項之最低生活費,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於前一年9月30日前公告之。」「本法第5條第3項第3款所稱無扶養能力,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列冊低收入戶。」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2條及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明。另臺南市政府為辦理臺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訂定「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依行為時審核作業要點第2點內容「二、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分工如下:……㈡本市各區公所:1.受理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資格申請及審核。……」,足認臺南市政府已將低收入戶資格認定之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之被上訴人執行,被上訴人為有處分權機關。另依行為時審核作業要點第10點,將臺南市低收入戶分為3類:「依本法(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2項,生活扶助給付依家庭收入所定之差別等級如下:㈠第1款: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非予救助不能生活者。㈡第2款:家庭應計算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占總人口3分之1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3分之2以下者。㈢第3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3分之2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者。」又臺南市政府於102年10月18日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公告10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暨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低收入戶㈠最低生活費金額:每人每月為新臺幣1萬869元整。……。」乃臺南市政府基於社會救助法所揭櫫之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之精神,本於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2項之授權,衡酌其財政狀況、低收入戶資源匱乏程度、其他社會資源之排擠效應等,作資源最有效分配,與法律授權原則無違,本院自得予以適用。(二)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及其配偶103年度家庭應計算人口有上訴人、鄭秀月、辛建翰、辛幸華4人,其中辛建翰及辛幸華有工作能力,核算其全家每月總收入38,094元(辛建翰19,047元/月+辛幸華19,047元/月),平均每人每月收入9,523元(38,094元/4人),在臺南市103年度最低生活費補助標準10,869元3分之2(7,246元)以上,但尚未逾臺南市103年度最低生活費補助標準10,869元,符合行為時審核作業要點第10點第3款低收入規定要件,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與配偶鄭秀月一戶為臺南市北區103年度第3款之低收入戶,於法尚非無憑等情,並於判決理由欄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1.所謂行政處分之「理由」係指論述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證據評價、適用法令之見解、法令適用於事實關係的涵攝過程,及對於法律效果行使裁量權時,其斟酌之因素等,理由內容應論述事項之多寡應視案件及所涉法令之繁複程度而定,理由之論述不符合案件及所涉法令繁複程度之需求,固可謂「理由不備」,惟該「理由不備」必須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結論(主旨),始構成行政處分得撤銷之原因。而足以影響行政處分結論之「理由不備」,應係指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的主要或重要理由有所欠缺,至於行政處分之記載雖未完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如果受處分人於行政處分作成前之調查程序對事實已完全了解,並無受突襲性處分之情形,不致妨礙其於提起行政救濟時,行使防禦之權利者,自不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結論,行政法院即無從據以撤銷該行政處分。否則,行政法院以行政處分書所載理由不備而撤銷該行政處分,由原處分機關補充其理由作成同樣內容之處分後,受處分人再重新對之爭訟,徒增程序浪費,且對受處分人亦無何實益可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原處分說明欄一僅記載「依據社會救助法、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暨本所102年度第12次低收入戶審查小組決議辦理。」並未隨函檢附作成決議之相關資料,上訴人無從知悉原處分之原因事實如何,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云云。然查原處分之主旨載明「有關臺端一戶總清查乙案,經核定為低收入戶第3款,自103年1月1日起生效,詳如說明,請查照。

」,其說明欄並詳列8項,載明相關法規之規定,而上訴人於102年1月8日收受原處分,於同年月23日提起訴願,其訴願書理由欄亦敘明「……原處分機關於辦理103年低收入戶總清查時,以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申請人及其配偶、次子辛建翰、長女辛幸華計4人,審核結果,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三分之二,致不符第2款低收入戶條件,將其改列為第3款低收入戶。

惟查:……」顯見上訴人對於原處分何以將上訴人一戶改核列為第3款低收入戶之理由均已知悉,故請求訴願機關撤銷原處分,將上訴人一戶改核列為第2款低收入戶。則原處分縱未詳載理由,對上訴人行政爭訟之防禦權並無妨礙,對原處分之結論亦無影響,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非可採。2.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臺南市政府並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以101年3月12日府社助字第1010211463號函公告「臺南市政府辦理特殊個案家庭計算人口範圍處理原則(下稱特殊個案處理原則)」,上訴人並無特殊個案處理原則所列各項事由,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辛建翰、辛幸華均已成年且有工作能力,同為上訴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對上訴人仍有扶養義務,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同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同列於上訴人家庭計算人口範圍,致不能符合第2款低收入戶之資格,同列入第3款之低收入戶,上訴人與其配偶每人每月仍可領取7,200元合計14,400元之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自屬合法且最有利上訴人之處理方式。則上訴人徒執前詞,主張:辛建翰罹患癌症,辛幸華無業,且為未婚單親媽媽,獨自扶養年僅7歲幼子,兩人均為經濟及社會上之弱勢,均屬「無扶養能力之人」,被上訴人將其2人列為有工作能力之人,並設算基本工資後,再將其2人列入上訴人家庭人口範圍,並將其2人設算收入列為全家每月總收入,使上訴人一戶無法領取原列入低收入戶第2款每月5,900元之扶助費,明顯使上訴人之經濟生活陷入更不利之情況,被上訴人未考量上訴人之最佳利益,亦未參照上開規定,將辛幸華及辛建翰列為家庭應計人口範圍,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實乏論據。3.又本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而資為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雖已主張辛建翰罹患重病無法工作,提起本件上訴更主張辛建翰罹患癌症,並無工作能力等情,然迄未能依「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第2條之規定提出診斷證明書,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4.末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其餘主張業經原判決敘明不可採之理由在案,或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經原判決指明不另一一論述,經核原判決尚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就原處分是否符合上訴人之最佳利益,詳加說明認定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為由,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