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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判字第 19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193號上 訴 人 王慶忠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 律師被 上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吳思華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二字第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原係任教於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該校以民國100年4月29日高科大人字第1000003861號函報被上訴人送審教授資格審查,經被上訴人送審專門著作相關學術領域之簽審顧問,按規定就專業領域之考量推薦3位審查委員,審查結果為2位審查委員給予不及格之分數,1位審查委員給予及格之分數。被上訴人學術審議委員會(下稱學審會)爰以101年5月22日臺學審字第101009514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該校,並請轉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及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8號裁定以起訴逾期為由駁回,惟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907號裁定將該裁定廢棄。原審法院復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下稱原審法院更一審)判決撤銷申訴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教授資格審查之申請,另為適法之處分,而將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判字第442號判決將原審法院更一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更二字第8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復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6條規定,於95年12月28日以臺學審字第0950193523號函公告審查意見表,僅粗略規定理工醫農等類科升等教授之評分項目為「研究主題(5%)」、「研究方法與能力(10%)」、「學術及實務貢獻(35%)」、「5年內或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50%)」,未就各類科送審人送審論文最低篇數之門檻或論文篇數之計分方式制定客觀規範供審查人依憑,而係任由個別審查人自行衡酌,尚難謂著作審查之程序客觀公平;又被上訴人之升等審查制度執行人員,主要是學審顧問,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書揭示:「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二)再者,審查人乙、丙之專長領域應屬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學門專長分類表中之「EO土木工程(大地)」,而上訴人則係「EN土木工程(結構)」,則審查人乙、丙是否有審查上訴人論文之資格即顯有疑義,且上訴人質疑乙、丙2人是否具充分專業能力,進行上訴人著作之實質審查。另審查人乙之評審基準內容,論文篇數多寡於升等案通過與否,欠缺規範依據,且將上訴人之5篇著作論文採計為3.6篇之計算方式,實為恣意;而審查人丙所撰寫「正式、補充、又補充」3次審查意見,內容均未見具體明確,多處係直接抄錄上訴人提供之著作摘要與清單,意見極盡簡略,則被上訴人據此不予通過上訴人教授資格,具有判斷瑕疵,應予撤銷等語,求為判決撤銷申訴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0年4月之申請作成上訴人教授資格審查合格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之送審均依「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辦理,由相同類科之簽審顧問遴選4至5位審查委員名單並排序,簽審顧問將審查委員名單回覆後,被上訴人均先審核是否與該位送審教師有代表著作合著關係、送審教師所提應迴避關係或相同校系之應迴避關係等,通過此審查後,依序徵詢審查委員之審查意願,確認審查人認為之應迴避、專長不符等問題後,始寄送著作進行審查,辦理遴選審查人之程序均屬合法適當,審查人與上訴人專長領域相符,並無不適格。又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7至29條規定,因乙、丙2位審查人給予不及格,致上訴人未獲升等通過,嗣乙、丙審查人亦就上訴人之疑義進一步提供給予不及格之補充說明,並維持其審查結果,是

乙、丙審查人均就上訴人著作之實質內涵提出具體詳細意見。(二)辦理複審之被上訴人並不重複學校辦理教師資格審定作業初審之各個項目,對於已然通過學校初審之升等申請案,僅就送審人之專門著作,擇定具備同專業學術領域之審查人,依據被上訴人按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6條規定所訂定各領域之審查項目及基準,進行專業外審,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被上訴人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授予之裁量權訂定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依該辦法第23條、第24條、第25條第2款、第26條、第27條前段、第28條、第29條、第31條及第35條第1項規定觀之,已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揭示之專業評量原則,訂定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為審查之程序。被上訴人並依上開辦法第26條規定,就複審作業之評審項目及基準訂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甲表)、(乙表)供所聘之學者專家填載,以求審查者能據其專業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經核尚符母法立法意旨,而未逾授權範圍,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且無濫用權力等違法瑕疵,學者專家於升等評量時自得以之為據。

而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係被上訴人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專科以上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之必要,對於教師以專門著作或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送審,應如何遴選審查委員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性規定,並未逾越前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規定之規範意旨及限度,自得適用。(二)另教師資格審定以著作送審查,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申請教授資格審定之複審作業,應依上訴人送審之全部著作內容所屬主要領域專長項目,遴選具「相同」或「相近」領域專長之複審委員審查上訴人之送審著作,而依上引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5條第2款之規定,以專門著作送審者,被上訴人遴選複審委員之程序,係由被上訴人聘請該著作所屬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進行複審;且複審委員與上訴人送審著作是否為「相同」或「相近」之學術專長領域,具有高度之專業性,核屬於簽審顧問之專業判斷,故除非能證明簽審顧問於審查推薦時,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違法情形;或提出具有專業學術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認定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上訴人申請以專門著作送審教授資格審查,於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自行填載其學術專長代碼為0000000(地震工程),任教科目為工程數學-結構分析-,送審代表著作所屬學術領域為「工-地震工程」,審查類科為「理工農醫」。經被上訴人學審會將上訴人專門著作送請該學術領域之簽審顧問,依據上訴人所屬學術領域、相關學經歷背景、任教科門、代表著作及7年內參考著作內容等,就專業考量推薦3位學者進行專門著作審查。而上訴人質疑審查人乙、丙之學術專長領域與其未符等情,依遴選本件審查委員之理工醫農類科之工科簽審顧問出具之意見略以:「1.王慶忠升等案之審查人乃依據所提之論文之研究主題推薦之。2.土木學術領域包含甚大,各領域相互之間亦有相當關係無法切割,乙、丙兩位教授皆為土木工程專業領域之資深學者,乙教授為科技大學應用研究學者,對地震力學有學術及實務經驗,丙教授曾參與國科會工程處地震尖端研究計畫,及多起重大地震、大地結構相關工程現場勘驗,地震後工程研討等,綜上,二位學者對地震、土壤、大地等土木工程學門皆有研究,學術上皆足以勝任為本案王慶忠老師之審查人。……」等語(參見原審更一審卷第60頁背面被上訴人所提簽審顧問意見),是由被上訴人所聘理工醫農類科之工科簽審顧問之意見以觀,其遴選本件上訴人送審之審查委員,並未牴觸被上訴人所頒「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之規定,已難認乙、丙審查人之專長領域與上訴人之專長領域不相符。至上訴人雖否認上開簽審顧問之意見,並一再以所屬學術領域應專以學術專長代碼區辨,如代碼不同即係學術領域不同等情為主張云云。惟查乙、丙審查人之學術專長代碼,固與上訴人送審代表著作所選定之代碼不同,惟其等之學術專長代碼均係歸類於工科中「土木水利工程」項下,並非出自工科以外之其他完全不相干之八大學術領域,是乙、丙審查人之專長領域與上訴人送審之代表著作自有關連;且由被上訴人理工農醫類科之工科簽審顧問出具之專業意見,已具體表示乙、丙審查人對地震、土壤、大地等土木工程學門皆有研究,且該2人學術上皆足以勝任為上訴人送審著作之審查人。此外,簽審顧問遴選乙、丙審查人之程序,亦無違反低階高審、應行迴避、有悖公平性與平衡性……等遴選原則規定之情事。是簽審顧問遴選乙、丙審查人擔任上訴人送審之審查委員,自無何專門學術資格不備之情形,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所聘簽審顧問依上訴人送審代表著作所屬學術領域而推薦乙、丙審查人所為本件審查,原審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上訴人僅憑主觀認知據以指稱審查人雖屬同為工科領域、具備結構技師資格者仍不具備專業審查能力,甚至以給予不通過之審查人審查意見據以論斷其專長不適格,難謂客觀合理,是其以此否定原處分之合法性云云,洵非可採。(四)綜觀本件審查意見表,該2位給予上訴人不及格之乙、丙審查人,就上訴人之專門著作是否符合擬申請升等教授之教師須達「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的審查評定基準,加以評量,均具體陳述其專業學術之見解。乙、丙審查人固於上揭審查意見表中,就上訴人著作之篇數記載略以「乙審查人:『研判5年內之著作約為3.6篇,在論文之量的部分似嫌薄弱』;丙審查人:『7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個人之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尚可;有期刊論文5篇、研討會論文8篇、技術報告6篇,宜多將研究成果發表於期刊上』」等語,有所不同,然此篇數之計算方式之所以不同,乃係因乙審查人係以上訴人提出著作之貢獻度(例如:第一作者或第二作者之貢獻度不同)認定上訴人有3.6篇,而非單以SCI期刊論文數量數據為認定等語,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參見原審卷第89、106頁),而上訴人就前揭丙審查人對其論文數量之意見表示屬實等語(參見原審卷第88頁),則以該論文數量之有所差異,既因不同審查人考量之重點有異,此乃因計算基準不同所致,惟以乙、丙審查人均表示上訴人著作質量不足等語,可見彼等之結論仍屬相同,自不能以此即認乙、丙審查人之審查有違誤。茲以教授資格升等,係以專門著作送審之審查,重點在於其著作是否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屬重要之評量,而乙、丙審查人既均就此加以斟酌、考量,並說明其等認定之數據及理由,核無錯誤情事,自屬以依彼等專業予以評量,尚難以此認彼等之審查有違誤。是乙、丙審查人,既分別就上訴人之送審著作進行審查,並各於審查乙表中表示具體之審查意見,核屬審查委員獨立依照彼等學術專業所作之判斷,且原審法院亦查無其等審查有違反相關程序,或其等審查有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悖於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則以送審教授資格審查制度,旨在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既經審查人為專業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就此部分自應予以尊重。上訴人雖屢次提出不同之觀點與質疑,惟此與乙、丙審查人之審查意見核屬仁智之見,此部分之評價涉及對送審著作本身之學術專業判斷,上訴人自不得以其主觀之見解,指摘該審查意見有錯誤。至上訴人以乙審查人個人SCI論文為0篇、丙審查人意見簡略,指摘彼2人不備專業評量之能力;復主張彼2人刻意不讓上訴人通過升等云云,核亦屬其主觀見解,難認可採。(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教授升等案,既經被上訴人洽請上訴人送審專門著作相關領域之簽審顧問按規定就專業領域之考量推薦3位審查委員,經審查後,2位審查委員給予不及格之分數(本案及格分數為65.5分),1位審查委員給予及格分數,原處分因此否准上訴人通過教授升等資格,於法並無違誤;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如另新聘2位審查委員,無論該2位審查結果為何,上訴人即不再爭執本案云云,核屬無據,洵不足採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公告修正之審查甲表,針對理工醫農等類科教授升等之審查程序,並未本諸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依「各類科之特性」分別規範送審人以專門著作送審時其著作篇數之最低門檻、著作篇數之計算方式(例如:包括有無發表在國內或國際不同期刊之論文應如何計算、數人合著之論文應如何計算……)暨著作之學術及實務貢獻度(例如:包括應如何依國內及國際不同期刊之學術性或專業性等級採計或加權,獨立著作、數人合著及不同排名順序等各應如何採計……)等得以量化項目之客觀且具體明確之審查標準,以保證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整體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是本案甲、乙、丙3位審查人依據審查表甲所作成之審查結果,實難期客觀可信及公平正確,是被上訴人再依據上開欠缺客觀可信及公平正確之審查結果作成原處分,亦屬違法甚明。而原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判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申訴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0年4月之申請作成上訴人教授資格審查合格之行政處分。

六、本院查:

(一)按「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8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重要專門著作者。曾任副教授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條、第14條第1、2、4項、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2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第1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2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第2項)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師法第2條、第4條、第9條、第10條亦定有明文。

(二)又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闡述綦詳。被上訴人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授予之裁量權訂定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依該辦法第23條規定:「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第24條規定:「學校初審作業,依學校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經學校教評會通過者,報本部複審。」第25條第2款規定:「本部複審作業,規定如下:……以專門著作送審者,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第26條規定:「本部辦理複審時,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之評審項目、基準,由本部定之。」第27條前段:「專門著作、體育成就證明、技術報告送審者,本部1次送3位學者專家審查……」第28條規定:「(第1項)本部辦理複審時,其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審查分數以70分為及格,未達70分者為不及格。(第2項)任教學校採計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者,前項審查及格分數以70分及學校所報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及比率,換算送審人及格底線分數。但經換算後及格底線分數低於65分者,以65分為及格底線分數。(第3項)前項及格底線分數之換算方式,以評分總分100分為滿分計算,學校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占總成績之比率於百分之20至百分之30範圍內,於學校章則定之。」第29條規定:「(第1項)本部辦理複審時,以專門著作、體育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其審查結果,2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第2項)送審教師資格之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經審查或審定後認定有疑義者,由本部加送專家學者1人至3人審查後,併同原審查意見由本部決定之。

」第31條規定:「本部審定完成後,應以書面函復學校審定結果;學校應自收受審定結果之日起14日內,以書面通知送審人。」第35條第1項規定:「教師資格經審定合格者,由本部發給送審等級之教師證書。」已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揭示之專業評量原則,訂定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為審查之程序。被上訴人並依上開辦法第26條規定,就複審作業之評審項目及基準訂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甲表)、(乙表)供所聘之學者專家填載,以求審查者能據其專業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其中就理工農醫等類科送審等級為「教授」者之著作審查意見表(甲表)載明審查評定基準乃「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而就其送審之代表著作(5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列出評分項目「研究主題」、「研究方法及能力」、「學術及實務貢獻」各項占分比率依序為5%、10%、35%,再加計「7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占50%之評分結果,若送審人未採計教學服務成績者,其著作審查成績及格分數為70分;若送審人採計教學服務成績則以「(70-教學服務成績比重)/研究成績所占比重(及格分數最低不低於65分)」,附註並載明:「1.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不得送審。2.送審著作不得為學位論文或其論文之一部分。惟若未曾以該學位論文送審任一等級教師資格或屬學位論文延續性研究者送審者,經出版並提出說明,由專業審查認定著作具相當程度創新者,不在此限。3.『7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包含代表著作(5年內前一等級);……」另於(乙表)訂有「審查意見」乙欄,說明「本頁於送審人不通過時提供其參考,審查意見務請具體明確,可以條列方式敘述,並儘量以電腦打字,並勾選優缺點欄位及總評欄」,再於「優點」方面細分:「內容充實見解創新」、「所獲結論具學術價值」、「所獲結論具實用價值」、「研究能力佳」、「取材豐富組織嚴謹」、「7年內(含代表著作5年內)研究成果優良」、「其他」各欄;「缺點」方面細分:「無特殊創見」、「學術性不高」、「實用價值不高」、「無獨立研究能力」、「7年內(含代表著作5年內)研究成績差」、「研究方法與理論基礎均弱」、「不符合該類科學學術論文寫作格式」、「析論欠深入」、「內容不完整」、「違反學術倫理」、「著作有抄襲之嫌(請於審查意見欄指出具體事實)」、「其他」各欄,另「總評」方面列出「本案屬以下情形(勾選1、2者無須填二):□1.屬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送審之情形(如翻譯、教材研製或編著等)。□2.屬學位論文或其一部分且無一定程度之創新。□3.無以上情形(請續填二)。二、本案及格底線分數為ˍ分。本人評定本案為□及格、□不及格。」經核尚符母法立法意旨,而未逾授權範圍,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查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為專業知識與學識成就之考量,已如前述,尚難以客觀量化為絕對標準,被上訴人訂定上述之專業考量標準,審查委員依上開規定,本於專業作全面性之綜合判斷,自無不合。故上訴意旨仍以:被上訴人公告修正之審查甲表,針對理工醫農等類科教授升等之審查程序,並未本諸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依「各類科之特性」分別規範送審人以專門著作送審時其著作篇數之最低門檻、著作篇數之計算方式,例如:包括有無發表在國內或國際不同期刊之論文應如何計算、數人合著之論文應如何計算,暨著作之學術及實務貢獻度,如包括應如何依國內及國際不同期刊之學術性或專業性等級採計或加權,獨立著作、數人合著及不同排名順序等各應如何採計等得以量化項目之客觀且具體明確之審查標準,以保證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整體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等語。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有理。

(三)再按「查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受理此類決定所生爭議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對該決定之作成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具有審查權,自得依行政救濟程序予以審理。」本院著有88年判字第749號判例。復依「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規定:「審查委員之遴選,應配合送審人之學術專長,如送審著作跨不同學術專長領域,則以代表著作之專長領域為主要考量依據。審查委員以具有教育部審定之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資格者為原則。若無適當之教授人選,對於送審副教授以下資格案,可以具有教育部審定之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資格者擔任之,但不得低階高審。以技術報告或藝術類作品送審者,審查委員應儘量遴選兼具實務經驗者擔任。必要時亦得遴選未具教育部審定之教授資格,但其成就具備公認教授水準擔任之,包括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或與產業相關之研究機構相當教授級之研究員。……」經核上開審查委員遴選原則,係被上訴人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專科以上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之必要,對於教師以專門著作或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送審,應如何遴選審查委員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性規定,並未逾越前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規定之規範意旨及限度,自得適用。又按教師資格審定以著作送審查,被上訴人遴選之審查委員是否為教師送審著作所屬領域之學者專家,攸關審查程序是否合法,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即應予以究明,是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申請教授資格審定之複審作業,應依上訴人送審之全部著作內容所屬主要領域專長項目,遴選具「相同」或「相近」領域專長之複審委員審查上訴人之送審著作,而依上引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5條第2款之規定,以專門著作送審者,被上訴人遴選複審委員之程序,係由被上訴人聘請該著作所屬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進行複審;且複審委員與上訴人送審著作是否為「相同」或「相近」之學術專長領域,具有高度之專業性,核屬於簽審顧問之專業判斷,故除非能證明簽審顧問於審查推薦時,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違法情形;或提出具有專業學術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認定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等由,亦經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無不合。

(四)綜觀本件審查意見表,該2位給予上訴人不及格之乙、丙審查人,就上訴人之專門著作是否符合擬申請升等教授之教師須達「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的審查評定基準,加以評量,均具體陳述其專業學術之見解。乙、丙審查人固於上揭審查意見表中,就上訴人著作之篇數記載略以「乙審查人:『研判5年內之著作約為3.6篇,在論文之量的部分似嫌薄弱』;丙審查人:『7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個人之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尚可;有期刊論文5篇、研討會論文8篇、技術報告6篇,宜多將研究成果發表於期刊上』」等語,有所不同,然此篇數之計算方式之所以不同,乃係因乙審查人係以上訴人提出著作之貢獻度(例如:第一作者或第二作者之貢獻度不同)認定上訴人有3.6篇,而非單以SCI期刊論文數量數據為認定等語,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而上訴人就前揭丙審查人對其論文數量之意見表示屬實等語,則以該論文數量之有所差異,既因不同審查人考量之重點有異,此乃因計算基準不同所致,惟以乙、丙審查人均表示上訴人著作質量不足等語,可見彼等之結論仍屬相同,自不能以此即認乙、丙審查人之審查有違誤。茲以教授資格升等,係以專門著作送審之審查,重點在於其著作是否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屬重要之評量,而乙、丙審查人既均就此加以斟酌、考量,並說明其等認定之數據及理由,核無錯誤情事,自屬以依彼等專業予以評量,尚難以此認彼等之審查有違誤。是乙、丙審查人,既分別就上訴人之送審著作進行審查,並各於審查乙表中表示具體之審查意見,核屬審查委員獨立依照彼等學術專業所作之判斷,且查無其等審查有違反相關程序,或其等審查有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悖於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則以送審教授資格審查制度,旨在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既經審查人為專業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予以尊重,上訴人自不得以其主觀之見解,指摘該審查意見有錯誤等情,復經原判決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在案,核無不合,尚無上訴意旨所謂之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綜上,上訴人之教授升等案,既經被上訴人洽請上訴人送審專門著作相關領域之簽審顧問按規定就專業領域之考量推薦3位審查委員,經審查後,2位審查委員給予不及格之分數(本案及格分數為65.5分),1位審查委員給予及格分數,原處分因此否准上訴人通過教授升等資格,於法並無違誤;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