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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判字第 1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10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唯心聖教功德基金會代 表 人 張益瑞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原名「財團法人中國人間淨土功德基金會」,係民國89年向被上訴人申請設立之宗教財團法人,並於99年經被上訴人同意變更名稱為「財團法人唯心聖教功德基金會」。上訴人於101年12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將唯心聖教列入民政司網站上之宗教類別統計項目」,經被上訴人以102年4月22日台內民字第1020165350號函復略以:「說明:……考量『唯心聖教』之信徒認定缺乏標準,信徒人數有待商榷,且缺乏傳承以及神職人員之認定、考核、升遷制度,依現有資料暫無從認定是否已具備獨立宗教之特徵,爰請貴法人於自由運作、傳佈教義相當時間後,再另行補足前揭事項之佐證資料。」未附救濟教示而駁回上訴人所請。上訴人復以102年4月26日函補充佐證資料,再次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增為宗教統計類別項目,經被上訴人以102年5月10日台內民字第102018311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說明:……二、本案業依據本部辦理新宗教別申請之程序辦理完竣,並函請貴法人於自由運作、傳佈教義相當時間後,再另行補足相關佐證資料,送本部研議在案……本案仍請貴法人依上揭原則辦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憲法與法律均保障人民有創設宗教之自由。陳新民大法官指出,憲法第13條規定,解釋上應包括人民有「創立宗教」之權利(我留德學者鍾秉正亦採相同見解),惟被上訴人侵犯憲法「宗教自由」之基本權保障,亦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第1項規定,司法於「依法審判」之憲法拘束下,應認定原處分不具合法性。(二)原處分否准上訴人創設新宗教,拒絕認列為被上訴人宗教類別,行政行為全無法律作為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三)再者,縱對我國本土宗教,被上訴人同樣未有同一判準,被上訴人於欠缺明顯法律的授權下,逕自以不同程序認定宗教,程序決定充滿恣意與專斷,嚴重違反法治國之依法行政原則及平等原則,此有玄門真宗案(台內民字第0930071374號)可為比較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將唯心聖教列入宗教統計類別,並將名稱及教義說明刊登於其宗教簡介網頁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對於新宗教之認定,曾經歷不同時期,不同認列程序之變遷,因制度非一成不變,往往因應當時之時空背景而與時俱進,與平等原則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尚無違背。世界各國對於新宗教之認定,亦有此現象。(二)被上訴人自42年起即推動宗教立法工作,惟礙於客觀環境困難,「宗教團體法草案」迄今仍未完成立法。倘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須恪守嚴格之法律保留原則,規範密度須達到法律位階層次,惟有依「法」才能認定新宗教,被上訴人現階段將完全無法執行職務,亦無法審認任何新宗教。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保障新興宗教之權益,業已經歷漫長之制度研處歷程,惟基於實際執行宗教行政業務之困難,在法律保留與避免恣意裁量之間,目前作法仍係就程序上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並針對個案進行審查,以保有與時俱進之認定彈性。事實上,針對個案之相關審認要件如:教主、教義、經典、儀軌、傳教沿革,以及相關審認程序包括:公聽會、宗教事務諮詢委員會議及被上訴人裁量,業已充分告知上訴人,非上訴人所不可預見;至其餘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審查細節,則係屬被上訴人之專業判斷餘地。(三)大部分學者專家認為,即便「唯心聖教」具有宗教形式,惟其教義內涵不明、缺乏傳承制度、欠缺信徒皈依標準,尚無法認定其屬於發展成熟之獨立宗教,應俟其發展更具規模與穩定性後,再提出申請。被上訴人之裁量已參酌宗教學理之依據,並引據宗教學者之意見,自我限縮被上訴人之判斷餘地,尚非恣意裁量。(四)我國現行稅法規定,宗教性社會團體及宗教性財團法人具有公益性,得享稅賦優惠,故如不對團體之「宗教屬性」加以審查,各類團體僅需冠以「宗教」之名即得申請成立宗教性社團或財團法人,並享受種種稅賦優惠,將造成政府資源濫用,損及全民權益。(五)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90號解釋理由書,可知人民雖享有完全之內在信仰自由,惟外在宗教行為自由,仍須受限制,尤其攸關享受政府資源的權利分配事宜,更應符合比例原則。(六)即便「唯心聖教」經被上訴人審議後認定尚非屬一成熟獨立之新興宗教,仍不影響上訴人以一綜合性宗教法人之身分繼續運作,其依法所享有之法人權利不受影響。另即便「唯心聖教」經被上訴人審議後認定尚非屬一成熟獨立之新興宗教,上訴人亦可以一綜合性宗教法人之身分,繼續籌設並申請設立宗教研修學院,其依法所享有之申設私校權利,不受影響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私立學校法第8條、第61條第2項、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44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內政部輔導宗教團體發展及促進宗教融合補助作業要點第1點、第2點、第3點、內政部辦理宗教團體興辦公益慈善及社會教化事業獎勵要點第2點規定,可知具備宗教團體之資格者,在上述法規規定下,均得享有諸多法定優惠減免獎勵措施。故而,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將「唯心聖教」列入宗教統計類別,並將名稱及教義說明刊登於其宗教簡介網頁,既涉及上開享有諸多法定權利之優惠措施,被上訴人自需進行「上訴人是否為成熟之新興宗教類別」之嚴格審查,以免侵蝕國家教育資源、公平課稅原則及被上訴人對宗教團體之諸多獎勵措施,殊無關憲法人民信仰宗教自由之保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犯憲法「宗教自由」之基本權保障乙節,忽略本件係就關於上訴人「唯心聖教是否為成熟新興宗教類別」之審查,尚非人民是否能或不能信仰「唯心聖教」之自由爭議;亦無涉及限制「唯心聖教」之信仰自由,上訴人對此容有誤解宗教自由之意旨。且上訴人唯心聖教既未經設立或登記為新興宗教有案,自未能正式以宗教團體名義申請法定各項優惠措施。(二)經查,上訴人係於89年向被上訴人申請設立之宗教財團法人,依其章程內容觀之,上訴人之性質,皆為弘揚各宗教之綜合性宗教財團法人。另上訴人曾於100年間向教育部申請設立「唯心聖教學院」(原設校名稱為唯心聖教易經風水學院),經教育部做出102年9月10日臺教高(三)字第1020133260號函內容可知,上訴人此次向被上訴人申請設立「唯心聖教」為新興宗教類別之動機及目的,在符合教育部上開函示設立「唯心聖教學院」之要件,因設立唯心聖教學院通過後,上訴人即可進一步依上開法令規定享受各項法定優惠措施。(三)關於上訴人是否為成熟之新興宗教類別乙節,經查「唯心聖教」經被上訴人以3階段程序審查完竣,彙整12位不同宗教學者專家意見後發現,部分學者認為「唯心聖教」內容多為易經、風水、命相等「術」之課程,信仰之成分不足,是否為「宗教」容有疑慮(見被上訴人答辯卷第56頁至第57頁背面);而大部分學者專家認為,即便「唯心聖教」具有宗教形式,惟其教義內涵不明、缺乏傳承制度、欠缺信徒皈依標準,尚無法認定其屬於發展成熟之獨立宗教,應俟其發展更具規模與穩定性後,再提出申請,則被上訴人自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並邀請專家學者對上訴人「唯心聖教」是否具有宗教形式,是否為新興宗教,已經舉辦公聽會為專業考量,而具類似判斷餘地之性質。原處分查無所為之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無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行政法院即應尊重其具類似判斷餘地之衡酌,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否准上訴人創設新宗教,拒絕認列為被上訴人宗教類別,行政行為全無法律作為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難謂有據,委無足採。而特定宗教是否屬新興宗教類別,存在諸多衡酌因素,以個案考量為原則,上訴人所舉玄門真宗案有其個案及當時時空背景差異等因素之考量,尚難以之前時空背景個案考量之因素,據以主張對本件「唯心聖教」是否新興宗教加以審查,即認有違一致性、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將唯心聖教列入宗教統計類別,並將名稱及教義說明刊登於其宗教簡介網頁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核心爭點為被上訴人依據何「法律」,限制上訴人之宗教自由。原判決援引與本案無關之私立學校法等法令,作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理由,惟原判決引用上開法令,無一得以作為限制人民「宗教自由」之依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在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法律依據或法律明確授權制訂之法規的情況下,原判決認原處分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等語,顯違論理法則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二)宗教自由應包含信仰自由及創立宗教自由,原判決不當限縮宗教自由僅限於信仰自由,亦未述明限縮理由,屬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

(三)原判決認「特定宗教是否屬新興宗教類別,存在諸多衡酌因素,以個案考量為原則,上訴人所舉玄門真宗案有其個案及當時時空背景差異等因素之考量,尚難以之前時空背景個案考量之因素,據以認定本件『唯心聖教』是否新興宗教之審查,有違一致性、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惟原判決並未針對案件事實進行調查、比對,即可憑空臆測原處分未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未予判決理由中詳述推論過程,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法官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四)原判決對本案事實之認定,尚有對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3階段審查程序,上訴人曾提出公平正當性之質疑。又上訴人曾於102年4月26日發函被上訴人詳細說明唯心聖教之教義、傳承制度及信徒皈依方式。並同時詢問被上訴人政府對所謂之教義、傳承制度、信徒皈依標準是否有其明確之定義及標準可循,並請被上訴人提供現有27個宗教類別之信徒認定標準與人數,該教之傳承及神職人員之認定、考核與升遷制度等,以為社會大眾周知。然時至今日被上訴人卻無法提出,原判決亦未加以調查,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五)此外,被上訴人曾發函明確表示「基於憲法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之原則。有關新興宗教之創設……政府對其成立應毋庸制定認證程序」,惟被上訴人自己枉顧行政先例,恣意對於上訴人卻採取最嚴格的公聽會並行宗教領袖諮詢等程序,對於同屬本土宗教卻有不同寬嚴程序之「差別待遇」,當然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判決不備理由維持原處分之認定,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查:

(一)按現代法治國家,宗教信仰之自由,乃人民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之保障。所謂宗教信仰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故我國憲法第13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其保障範圍包含內在信仰之自由、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思想、言論、信念及精神之層次,應受絕對之保障;其由之而派生之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則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相對之保障。宗教信仰之自由與其他之基本權利,雖同受憲法之保障,亦同受憲法之規範,除內在信仰之自由應受絕對保障,不得加以侵犯或剝奪外,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在必要之最小限度內,仍應受國家相關法律之約束,非可以宗教信仰為由而否定國家及法律之存在。因此,宗教之信仰者,既亦係國家之人民,其所應負對國家之基本義務與責任,並不得僅因宗教信仰之關係而免除。此為司法院釋字第490號解釋理由書闡述在案,同院釋字第573號解釋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原名為「財團法人中國人間淨土功德基金會」,係89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許可設立之宗教財團法人,嗣於99年經被上訴人同意變更名稱為「財團法人唯心聖教功德基金會」。此為原判決依法認定在案,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宗教結社之自由並未受到限制。次查上訴人設立之宗教財團法人,即便「唯心聖教」經被上訴人審議後認定尚非屬一成熟獨立之新興宗教而否准其作為宗教類別之申請,惟並不影響上訴人以一綜合性宗教法人之身分繼續運作,其依法所享有之法人權利不受影響,即不影響上訴人目前之自由對外表述、自由傳教佈道、法人運作、開班授課等內在信仰自由與外在宗教行為自由。依上引司法院解釋意旨,自難認本件否准處分有違憲法所保障之「宗教信仰自由」。上訴意旨主張:宗教自由應包含信仰自由及創立宗教自由,原判決不當限縮宗教自由僅限於信仰自由云云,尚屬誤解而無可採。雖原判決未詳予指駁上訴人此項主張不可採之理由,然因與判決結果尚無影響,是尚難以此遽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三)又查宗教信仰之自由與其他之基本權利,雖同受憲法之保障,亦同受憲法之規範,除內在信仰之自由應受絕對保障,不得加以侵犯或剝奪外,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在必要之最小限度內,仍應受國家相關法律之約束,非可以宗教信仰為由而否定國家及法律之存在。業經上引司法院解釋在案。而對於「宗教」一詞之定義,現行並無專法(如宗教團體法之類)加以規範,其他相關法令對此亦無規定,因此,何謂「宗教」屬於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被上訴人身為宗教主管機關,於其本身或其他機關適用法律時,須對「宗教」之加以定義時,被上訴人以主管機關之地位,為了適用相關法律關於「宗教」之法律規定,自有權對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宗教」一詞加以解釋,被上訴人解釋此不確定法律概念,固應受不確定概念法律原則之拘束(詳如後述),但被上訴人對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係其依職權適用法律之當然結果,並不生違反法律原則之問題,亦即無違反憲法第23條所定限制人民權利須以法律為限之適用。故上訴意旨以:本件核心爭點為被上訴人依據何「法律」限制上訴人之宗教自由。原判決援引與本案無關之私立學校法等法令,無一得以作為限制人民「宗教自由」之依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判決未查遽認原處分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而加以維持,顯違論理法則,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情,無非係其主觀法律歧異見解,尚無可採。

(四)另查關於上訴人是否為成熟之新興宗教類別乙節,經查「唯心聖教」經被上訴人以3階段程序審查完竣,彙整12位不同宗教學者專家意見後發現,部分學者認為「唯心聖教」內容多為易經、風水、命相等「術」之課程,信仰之成分不足,是否為「宗教」容有疑慮;而大部分學者專家認為,即便「唯心聖教」具有宗教形式,惟其教義內涵不明、缺乏傳承制度、欠缺信徒皈依標準,尚無法認定其屬於發展成熟之獨立宗教,應俟其發展更具規模與穩定性後,再提出申請,則被上訴人自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並邀請專家學者對上訴人「唯心聖教」是否具有宗教形式,是否為新興宗教,已經舉辦公聽會為專業考量,而具類似判斷餘地之性質。原處分查無所為之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無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行政法院即應尊重其具類似判斷餘地之衡酌,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否准上訴人創設新宗教,拒絕認列為被上訴人宗教類別,行政行為全無法律作為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難謂有據,委無足採等由,業經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理由,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原判決對本案事實之認定,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3階段審查程序,上訴人曾提出公平正當性之質疑。又上訴人曾於102年4月26日發函被上訴人詳細說明唯心聖教之教義、傳承制度及信徒皈依方式。並同時詢問被上訴人政府對所謂之教義、傳承制度、信徒皈依標準是否有其明確之定義及標準可循,並請被上訴人提供現有27個宗教類別之信徒認定標準與人數,該教之傳承及神職人員之認定、考核與升遷制度等,以為社會大眾周知。然時至今日被上訴人卻無法提出,原判決未就此加以調查,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等情,指摘原判決違誤,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亦無足取。

(五)末查特定宗教是否屬新興宗教類別,存在諸多衡酌因素,以個案考量為原則,上訴人所舉玄門真宗案有其個案及當時時空背景差異等因素之考量,尚難以之前時空背景個案考量之因素,據以主張對本件「唯心聖教」是否新興宗教加以審查,即認有違一致性、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

亦經原判決對上訴人此項主張指駁不可採之得心證理由在案,核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並未針對案件事實進行調查、比對,即可憑空臆測原處分未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未予判決理由中詳述推論過程,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乙節,係對原判決已敘明不採之事由,以其主觀歧異見解,再事爭執,尚難謂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時稱:以制式之裁量基準認定新宗教,對於新興宗教而言未必有利;此外,即便被上訴人以一定標準認定新宗教,其中「教義經典儀式應符合善良風俗並具有獨特性」,亦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最終仍須由主管機關本諸權責進行專業判斷。再者,參酌各國立法例,法律僅能規範宗教「團體」之設立要件,而非規範宗教「本質」之判斷要件,因關於「宗教」之定義,可謂見仁見智,宗教學者間亦難有共識,行政機關以立法方式訂定一套認定標準來規範「宗教之要件」,確有其困難。爰被上訴人經審慎考量,僅將上揭標準作為內部參考之用,並未對外公布以此作為統一認定新宗教之裁量基準等語(原判決第10頁2參照)。查被上訴人雖未明文規定審查基準,然其依其一般審查常規審查本件申請,尚難謂有違其行政先例之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從而上訴意旨復以:被上訴人自己枉顧行政先例,恣意對於上訴人確採取最嚴格的公聽會並行宗教領袖諮詢等程序,對於同屬本土宗教卻有不同寬嚴程序之「差別待遇」,亦當然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判決不備理由維持原處分之認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指摘判決違誤,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有理。

(六)綜上,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