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138號上 訴 人 謝式銘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阮清華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查獲:⑴上訴人於民國93年12月27日與境外公司GOLD REGION INTERNATION(下稱境外GOLD公司)簽約,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6元出售其所有裕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源紡織公司)股票3,000,000股與境外GOLD公司,金額計78,000,000元,與成交日94年2月22日該公司每股淨值82.3402元核算股權價值247,020,600元相較,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股票,其差額169,020,600元應以贈與論,核課贈與稅。⑵上訴人於同年1月10日、11日及12日,陸續將其上開出售股票之部分預收款計美金1,000,000元(換算新臺幣計32,179,100元)匯至香港商PALITUS LTD.(下稱港商PALITUS公司)於香港之帳戶,核屬贈與行為,經核定贈與金額32,179,100元。⑶上訴人於94年1月10日以每股24.5元,出售其所有裕源紡織公司股票500,000股與裕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源投資公司),因裕源投資公司未支付價款與上訴人,亦涉贈與情事,經按成交日裕源紡織公司之每股淨值82.0061元,核定贈與金額41,003,050元。合計本次贈與總額242,202,750元,加計上訴人同年度其他贈與金額2,696,108元後,核定贈與總額244,898,858元,應納稅額113,974,663元,並處罰鍰36,591,07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贈與總額67,696,450元及罰鍰20,501,525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裕源紡織公司88年底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應為680,414,918元,並非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所核定之691,286,163元。且被上訴人誤將公司財務報表編造之職責交由股東常會,忽略公司財務報表早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即12月31日)即由董事會編造完成,股東常會就公司財務報表僅具有事後「承認」之效力,有違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故被上訴人所指之「法定盈餘公積」、「累積盈虧」等金額,既均係於88年會計年度終了時,即已由裕源紡織公司董事會確定並完成財務報表之編造,自無所謂須俟89年間股東常會後始能正確計算之理。另訴願決定關於「資本及其他調整項目」雖謂上訴人主張之471,784,090元並未提供該金額之依據,然該金額上訴人實係依被上訴人97年12月9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970059168號函之附件「裕源紡織公司94年2月22日淨值計算明細」㈣⑶「投資股票重估增減值調整數」471,784,090元作為主張之依據,故被上訴人之認定顯有前後矛盾之違誤。㈡贈與美金1,000,000元與港商PALITUS公司部分,係因上訴人友人蕭文飛係港商PALITUS公司之董事,該公司於94年1月間資金週轉需求,乃借款美金1,000,000元予港商PALITUS公司,該公司並已分別於97年12月1日及98年1月21日歸還,港商PALITUS公司既未受有任何經濟利益,自與民法第406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贈與要件有間,而不得將上訴人與港商PALITUS公司消費借貸契約,逕行認定為贈與。且上訴人於復查、訴願程序已盡相當之舉證協力義務,並詳細說明借款之過程與細節,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論,逕以外在資金移轉之事實即作成課稅之處分,被上訴人既不能就「贈與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課稅處分自不能謂為合法。所據此作為計算基礎再處以上訴人漏稅額1倍之罰鍰,更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前於94年1月10日以每股24.5元出售裕源紡織公司股票50萬股予裕源投資公司,係以顯不相當代價讓與股票,應以贈與論而核課上訴人贈與稅。惟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贈與港商PALITUS公司及上訴人贈與裕源投資公司之課稅金額之核定,實係基於同一基礎,被上訴人就裕源紡織公司「88年底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應為680,414,918元之事實既已有核定錯誤,則基於同一事實基礎計算94年1月10日裕源紡織公司之股價淨值,自亦有所違誤。另依裕源紡織公司94年2月22日每股淨值計算表及8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88年底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為680,414,918元,進而得出94年2月22日每股淨值應為65.8167元,應屬可採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贈與總額部分:上訴人所提裕源紡織公司88年度資產負債表之編號3210「法定盈餘公積」(即編號32
11、3212、3220之合計數)及3250「累積盈虧」(即編號32
51、3252之合計數),均係該公司截至88年12月31日止之金額,即87年度及以前年度損益計算之結果,並未包含該公司88年度之損益;蓋88年度之損益係表達於編號3260「本期損益」(金額49,893.89元,與該公司8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編號53之金額49,892元相當)。其次,88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本須俟89年間股東常會後始能正確計算,被上訴人依據該公司申報之89年度資產負債表計算88年度及以前年度之未分配盈餘,並無不合;反之,如依上訴人主張應依據88年度資產負債表計算88年度及以前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勢必無法將88年度之損益結果對「法定盈餘公積」及「累積盈虧」之影響列入計算,以致於低估公司之淨值。因此被上訴人依裕源紡織公司申報之8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編號「3210法定盈餘公積」121,827,716元及「3250累積盈虧」569,458,447元之合計數691,286,163元,計算該公司88年底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並無不合。再者,上訴人主張其係依被上訴人97年函附件認定裕源紡織公司股票重估增值調整數為471,784,090元,經查裕源紡織公司曾提供該公司於94年1月10日及2月22日之股票重估增值調整數,分別為472,366,524元及471,784,090元,顯見上訴人主張之471,784,090元係94年2月22日之金額,即原證8之金額正確,原證7之金額則係誤植94年2月22日之金額,上訴人主張並無可採。又查港商PALITUS公司與蕭文飛乃分屬不同人格,上訴人雖基於與蕭文飛多年情誼,對此鉅額貸款未取得任何擔保,亦未積極催收本金及利息,然此不僅有違經驗法則,亦有違商場交易常規。且港商PALITUS公司於被上訴人進行調查後,始匯款與上訴人,上訴人對該匯款性質究是返還本金或支付利息,說詞反覆,該等匯款事實並不足以作為推翻贈與事實存在之反證。是港商PALITUS公司既受有該等經濟利益,即已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贈與稅課稅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依法核課贈與稅,尚無不合。另關於訴願決定書所述被上訴人「於加總89至93年度核定未分配盈餘數時少計63,728元,惟對上訴人有利」乙節,復查決定所計算裕源紡織公司於94年1月10日(成交日)之每股淨值為67.5224元,其中因89至93年度核定未分配盈餘數合計數應為266,508,930元,因於加總時少計63,728元,致誤計合計數為266,445,202元,亦導致淨值計算表「一、繼承日、贈與日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一)+(二):957,795,093」亦少計63,728元,誤計為957,731,365元;經釐正後,每股淨值應為67.5250元。重新計算贈與金額為21,512,500元【(67.5250元-每股成交價24.5元)×500,000股】,故復查決定21,511,200元【(67.5224元-每股成交價24.5元)×500,000股】少計1,300元。復查決定所計算裕源紡織公司於94年2月22日(成交日)之每股淨值66.2720元,亦因89至93年度核定未分配盈餘數合計數於加總時少計63,728元,致淨值計算表「一、繼承日、贈與日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一)+(二):957,795,093」亦少計63,728元,誤計為957,731,365元;經釐正後,每股淨值應為66.2746元。重新計算贈與金額為120,823,800元【66.2746×3,000,000股-成交價78,000,000元】,故復查決定120,816,000元【66.2720元×3,000,000股-成交價78,000,000元】少計7,800元。㈡罰鍰部分:上訴人於94年1月10日、11日及12日,陸續將其出售股票之部分價款計32,179,100元匯至港商PALITUS公司於香港之帳戶,核屬贈與行為,已如前述,上訴人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核其所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故有過失漏報之責。另上訴人於94年1月10日以每股24.5元出售其所有裕源紡織公司股票500,000股與裕源投資公司,因未提示收付價金,經核定贈與行為處罰鍰部分,復查時經查明確係買賣關係,惟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股票之情事,改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因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通知函依限補申報贈與稅,依財政部76年5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該部分免予處罰。從而,被上訴人復查決定將原處罰鍰36,591,075元變更按所漏稅額16,089,550元處1倍罰鍰16,089,550元,追減罰鍰20,501,525元,經核係已考量上訴人違章程度所為適切之裁罰,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贈與總額部分:⒈有關出售股票部分:查資產負債表係表彰營利事業於會計年度終了日之狀態,上訴人就8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計算「編號3251累積盈虧(86年度以前餘額)558,509,537」係依據被上訴人87年度未分配盈餘更正核定通知書而來,然上開未分配盈餘更正核定通知書所屬年度為87年度,並非88年度,是上訴人所提裕源紡織公司88年度資產負債表之編號3210「法定盈餘公積」(即編號3211、3212、3220之合計數)及3250「累積盈虧」(即編號3251、3252之合計數),均係該公司截至88年12月31日止之金額,即87年度及以前年度損益計算之結果,並未包含該公司88年度之損益。是上訴人所主張,係上訴人對資產負債表格式誤解所致,被上訴人依裕源紡織公司申報之8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編號3210「法定盈餘公積」121,827,716元及3250「累積盈虧」569,458,447元之合計數691,286,163元,計算該公司88年底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並依財政部99年6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900126800號函(下稱財政部99年6月15日函)釋意旨,計算裕源紡織公司94年1月10日之每股淨值為
67.5224元,94年2月22日之每股淨值為66.2720元,有相關資料可參,尚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裕源紡織公司94年1月10日每股淨值應為67.0671元,94年2月22日每股淨值應為65.8167元,委無足採。惟被上訴人復查決定所計算裕源紡織公司於94年1月10日(成交日)之每股淨值為67.5224元,其中因89至93年度核定未分配盈餘數合計數應為266,508,930元,因於加總時少計63,728元,致誤計合計數為266,445,202元。因此錯誤,致淨值計算表「一、繼承日、贈與日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一)+(二):957,795,093元」亦少計63,728元,誤計為957,731,365元;經釐正後,每股淨值應為67.5250元。重新計算贈與金額為21,512,500元【(
67.5250元-每股成交價24.5元)×500,000股】,故復查決定21,511,200元【(67.5224元-每股成交價24.5元)×500,000股】少計1,300元。另被上訴人復查決定所計算裕源紡織公司於94年2月22日(成交日)之每股淨值66.2720元,亦因89至93年度核定未分配盈餘數合計數於加總時少計63,728元,致淨值計算表「一、繼承日、贈與日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一)+(二):957,795,093元」亦少計63,728元,誤計為957,731,365元;經釐正後,每股淨值應為66.2746元。重新計算贈與金額為120,823,800元【66.2746元×3,000,000股-成交價78,000,000元】,故復查決定120,816,000元【66.2720元×3,000,000股-成交價78,000,000元】少計7,800元。上訴人於94年1月10日出售股票計算贈與金額少計1,300元,及上訴人於94年2月22日出售股票計算贈與金額少計7,800元,均對上訴人有利,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上訴人復查決定計算之贈與金額仍應予維持。⒉有關贈與美金1,000,000元(折合新臺幣32,179,100元)與港商PALITUS公司部分:上訴人主張借貸,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港商PALITUS公司既然受有該等匯款,已享有經濟利益,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贈與港商PALITUS公司美金1,000,000元,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港商PALITUS公司為其友人蕭文飛家族所掌握,基於與蕭文飛多年情誼,故未請蕭文飛提供擔保;且原不願收利息,嗣因幕僚人員建議始約定利率,但仍未積極收取利息,港商PALITUS公司雖遲至97至98年間還款,上訴人實際並無任何損失乙節,然查港商PALITUS公司與蕭文飛分屬不同人格,上訴人對匯予港商PALITUS公司美金1,000,000元,究係借款與蕭文飛或港商PALITUS公司,其前後說詞不一,且此鉅額貸款未取得任何擔保,亦未積極催收本金及利息,實已逾經驗法則,更難認與商場交易常規吻合。又港商PALITUS公司係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4日進行調查,並於95年9月12日明確掌握上訴人匯款美金1,000,000元給港商PALITUS公司之具體事實後,始於96年9月27日匯款港幣515,750元與上訴人,且上訴人對該匯款性質究是返還本金或支付利息,說詞反覆,該等匯款事實並不足以作為推翻贈與事實存在之反證。是港商PALITUS公司既受有該等經濟利益,即已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贈與稅課稅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依法核課贈與稅,核無不合。至於港商PALITUS公司分別於97年12月1日及98年1月21日匯款歸還美金499,970元(實際匯款500,000元,差額30元為手續費)及500,000元,係在被上訴人查獲後所為贈與之返還,並不影響本件上訴人贈與港商PALITUS公司美金1,000,000元事實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其匯予港商PALITUS公司美金1,000,000元係屬借貸乙節,核無足採。綜上,本件上訴人於94年1月10日以每股24.5元,出售裕源紡織公司股票500,000股與裕源投資公司,及於94年2月22日以26元出售裕源紡織公司股票3,000,000股與境外GOLD公司,其出售價格與被上訴人復查決定分別核定之每股淨值67.5224元及66.2720元,顯不相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4年1月10日出售股票計算贈與金額為21,511,200元【(67.5224-24.5元)500,000=21,511,200元】,於94年2月22日出售股票計算贈與金額為120,816,000元【(66.2720-26元)3,000,000=120,816,000元】及於94年1月10日、11日、12日贈與美金1,000,000元(折合新臺幣32,179,100元),合計本件上開部分之贈與總額為174,506,300元(21,511,200元+120,816,000元+32,179,100元=174,506,300元)。原核定本次贈與總額242,202,750元,應予追減67,696,450元,變更核定174,506,300元,並無不合。㈡罰鍰部分:本件上訴人於94年1月10日、11日及12日,陸續將其出售股票之部分價款計32,179,100元匯至港商PALITUS公司於香港之帳戶,並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經被上訴人查獲核定贈與金額32,179,100元;另於94年1月10日以每股24.5元,出售其所有裕源紡織公司股票500,000股與裕源投資公司,因裕源投資公司未交付價款與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係贈與裕源紡織公司股票與裕源投資公司,乃按成交日裕源紡織公司之每股淨值82.0061元,核定贈與金額41,003,050元,除補徵應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36,591,075元裁處1倍罰鍰36,591,075元。上訴人既有部分之贈與,本應注意依規定申報贈與稅,其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核有過失漏報之責,自應受罰。至上訴人於94年1月10日以每股24.5元,出售其所有裕源紡織公司股票500,000股與裕源投資公司,原查以裕源投資公司未支付價款為由,認定上訴人係贈與該公司股票與裕源投資公司,乃按成交日裕源紡織公司之股權淨值82.0061元,核定贈與金額41,003,050元,嗣經查明確係買賣關係,惟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股票情事,即應以其差額課徵贈與稅;又因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通知函依限補申報贈與稅,應無處罰規定之適用,原處罰鍰36,591,075元應重新計算,變更按所漏稅額16,089,550元處1倍罰鍰16,089,550元,追減罰鍰20,501,525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復查決定變更核定上訴人本次之贈與金額174,506,300元及裁處罰鍰16,089,550元,核無違誤,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部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審查二科訪談時已明確表示,該筆資金係供友人蕭文飛投資港商PALITUS公司之用,並表明該公司之經營處於不善之狀態,而蕭文飛係該公司董事,就渠等之經濟狀況、資金能力而言,是否能確實如期償還誠有疑義。是以,倘以未催還欠款即遽認上訴人對於前開金錢之流動即屬贈與,尚嫌速斷。而有無提供擔保品及是否清楚借用人返還之款項係清償本金或利息或部分本金及利息,可否據以認定是消費借貸或無償贈與,原判決亦未有所論述,多僅以與經驗法則或與商場交易常規為依據,且未就上訴人與蕭文飛、港商PALITUS公司間之關係詳為論證,況被上訴人亦未盡舉證責任,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出售裕源紡織公司之股份相互關聯之未分配盈餘中之法定盈餘公積及累積盈虧進行計算每股淨值,所為之理由說明均未見有推論及詳細論述上訴人所主張之有利事項不採納之原因,僅逕將被上訴人之答辯內容充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㈠按「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
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及「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事業,其出資價值之估價準用前項規定。」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2款、第1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所明定。查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係基於「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而設之規定。」之意旨而訂定(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參照)。又「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申報。」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核算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公司股票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依本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釋規定,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公司資產淨值即股東權益,而未分配盈餘屬股東權益項目之一,且歷年均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規定審查,有關該等公司繼承日或贈與日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數之計算,其屬繼承日或贈與日之上一年度起算前5年內者,以依所得稅法核定之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數為準,如有部分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尚未核定致無法確定時,以各該年度帳載未分配盈餘數為準;其屬繼承日或贈與日之上一年度往前推算第6年及以前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則以該第6年公司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數為準。」復經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76年5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前段及99年6月15日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均核屬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有關稅捐徵收之規定,就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時價之計算,如何依其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技術性事項,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經查,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
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於93年12月27日與境外GOLD公司簽約,以每股26元出售其所有裕源紡織公司股票3,000,000股與境外GOLD公司,金額計78,000,000元,並於94年2月22日交割該公司股票;上訴人復於同年1月10日、11日及12日,陸續將其上開出售股票之部分預收款美金各300,000元、400,000元及300,000元,合計1,000,000元(依各匯款日匯率32.31、32.165及32.067換算新臺幣計32,179,100元),匯至港商PALITUS公司於香港之帳戶;上訴人又於94年1月10日以每股24.5元,出售其所有裕源紡織公司股票500,000股與裕源投資公司等事實,為原判決所認定,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原判決業已論明依財政部99年6月15日函釋意旨,就本件贈與日94年1月10日及2月22日而言,所稱上一年度起算前5年,即指93、92、91、90及89等5個年度;所稱上一年度往前推算第6年,即指88年度。資產負債表係表彰營利事業於會計年度終了日之狀態,被上訴人依裕源紡織公司申報之8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編號3210「法定盈餘公積」121,827,716元及3250「累積盈虧」569,458,447元之合計數691,286,163元,計算該公司88年底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並無不合。另依裕源紡織公司89-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等相關資料以計算裕源紡織公司94年1月10日之每股淨值為67.5224元,94年2月22日之每股淨值為
66.2720元,尚屬有據。上訴人於94年1月10日出售股票計算贈與金額少計1,300元,及上訴人於94年2月22日出售股票計算贈與金額少計7,800元,均對上訴人有利,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上訴人復查決定計算之贈與金額仍應予維持。上訴人就美金1,000,000元之借款對象、其利息如何計算及港商PALITUS公司於96年9月27日支付之港幣515,750元,究是支付利息或償還本金等情,前後說詞不一,則該美金1,000,000元是否為借款,已難採信。況上訴人既稱對該公司一無所知,其借予鉅款卻未請該公司或蕭文飛提出任何擔保,亦有違常情;且對該公司未依約支付足額利息,亦無任何催討行為,更悖事理,上訴人復未提出經官方核定港商PALITUS公司有向上訴人借款之帳載資料以資證明。又港商PALITUS公司係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4日進行調查,並於95年9月12日明確掌握上訴人匯款美金1,000,000元給港商PALITUS公司之具體事實後,始於96年9月27日匯款港幣515,750元與上訴人,且上訴人對該匯款性質究是返還本金或支付利息,說詞反覆,該等匯款事實並不足以作為推翻贈與事實存在之反證。港商PALITUS公司既然受有該等匯款,已享有經濟利益,被上訴人依法核課贈與稅,核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復查決定變更核定上訴人本次之贈與金額174,506,300元及裁處罰鍰16,089,550元,並無違誤等情。又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對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借貸,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等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乃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均予維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0月15日接受被上訴人訪談時已明確表
示,該筆資金係作為供友人蕭文飛投資港商PALITUS公司之用,並表明該公司之經營處於不善狀態,而友人蕭文飛為該公司董事,就蕭文飛及港商PALITUS公司之經濟狀況、資金能力,是否能確實如期償還,誠有疑義。倘以未催討即認屬贈與,尚嫌速斷。且有無提供擔保及是否清楚返還之款項係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可作為判斷是否為借貸或贈與之依據,原判決亦未有所論述,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被上訴人就此之舉證方法尚未達使法院形成完全的確信與排除合理懷疑之程度,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原判決係依上訴人與港商PALITUS公司間之資金流動過程,上訴人就系爭美金1,000,000元之借款對象、利息及償還情形等有關借貸契約成立之重要內容,前後說詞不一,並參酌上訴人對港商PALITUS公司一無所知,未有任何擔保即借予鉅款,在該公司未依約支付利息時,亦未為催討等情綜合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相關帳證資料可資佐證,乃據以認定本件構成贈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並非僅以其中任何一項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核上開主張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委無可採。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出售裕源紡織公司之股份相互關聯之未分配盈餘中之法定盈餘公積及累積盈虧進行計算每股淨值所為之理由未見有推論及論述,逕將被上訴人之答辯內容充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與論理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然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者而言。查原判決業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而原判決之理由論述縱與被上訴人之答辯內容有相同之處,與上開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尚屬有間,上訴人此項主張,亦非有理。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