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24號上 訴 人 劉永旭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董翔龍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於民國68年8月28日核發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屬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輔導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退除役官兵,原享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權益(下稱榮民權益)。被上訴人嗣以上訴人犯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經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4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8月29日以輔貳字第1020060275號函(下稱原處分),依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核定上訴人自上開刑事判決確定日(70年2月20日)起,永遠停止其榮民權益。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所犯職務上收受賄賂罪,法院判決係適用刑法第121條瀆職罪之規定,而非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下稱貪污治罪條例)。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之貪污罪,應僅限於貪污治罪條例所定犯罪,被上訴人擴張解釋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亦在內,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二)縱認上訴人所犯瀆職罪為輔導條例第32條規定之貪污罪,亦早於70年經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於96年函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時,即得知上述犯罪紀錄,而知悉原處分有違法原因,卻遲至102年8月29日始作成原處分,停止上訴人之榮民權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定2年之除斥期間,自屬違法。(三)原處分遽然永遠停止上訴人之榮民權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另原處分溯及上訴人所犯瀆職罪經判決確定時起停止榮民權益,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亦有違背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直至102年2月25日向最高法院調得70年度臺上字第649號刑事判決,始知上訴人因瀆職罪被判刑確定,嗣於同年7月3日調取臺灣高等法院69年度重上更㈩字第63號刑事判決(下稱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依其內容得悉法院係認上訴人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行明確,因情節輕微,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適用刑法第121條第1項瀆職罪之規定處斷,參照行政院71年8月13日(71)台人政參字第24056號函釋意旨,凡涉有貪污罪性質,無論為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屬輔導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之貪污罪範疇,上訴人確有觸犯貪污罪之事實,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5日獲悉上訴人經判刑確定時,始知上訴人享有榮民就養權益係屬違法,於同年8月29日依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上訴人涉犯瀆職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時起停止其榮民權益,於法無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因犯罪情節輕微,且所得財物在新臺幣3千元以下,符合同條例所定適用刑法予以較輕處罰之規定,經法院依該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連結適用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刑,故符合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因貪污罪經判處徒刑,應永遠停止榮民權益之要件,原處分因而核認上訴人因貪污罪經判處徒刑,通知上訴人自判決確定時起停止其榮民權益,自無違誤。(二)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係確認上訴人因有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事由,而發生應永遠停止榮民權益之法律效果,核屬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並非將違法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亦非廢止授益之行政處分,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124條有關撤銷違法處分及廢止授益處分應遵守期間之規定。至於被上訴人先前如因不知上訴人依法已永遠停止榮民權益仍為給付,是否已罹於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而不得請求返還,則屬另一問題。(三)上訴人原享有之榮民權益,乃基於輔導條例所創設,非因被上訴人有何對外之意思表示而形成,被上訴人嗣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應永久停止其榮民權益,係就上訴人因有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事由,故不得享有榮民權利之法律效果,予以確認,並非將其先前授與上訴人之權益予以廢止;是被上訴人既無任何形諸於外,足使上訴人產生信賴之意思表示,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另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早於53年5月10日即公布實施,被上訴人查知上訴人有該條項所定事由後,於102年8月29日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永久停止榮民權益,合於前揭施行已久之法律規定,無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又上訴人因犯貪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自判決確定時起,永遠停止其榮民權益,係依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所創設,惟被上訴人為釐清兩造因上訴人是否具有上開永遠停止權益之事由所生爭議,本其職權以原處分予以確認,俾兩造有所遵循,所採取之方式核屬適當必要,亦未因達成行政目的而對上訴人造成過度侵害,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已初步認定系爭原處分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並就被上訴人是否於知有撤銷原因2年內進行調查,且原審對原處分停止榮民權益之法律上性質是否為確認行政處分,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闡明為本案爭點,亦未命雙方表示意見,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二)上訴人是否得享有榮民之身分及榮民就養權益,需經被上訴人依法令審查核定,而非輔導條例直接賦予,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具備榮民身分及符合就養資格,乃係被上訴人依法令基於行政裁量後所為之授益性行政處分。且停止榮民權益之處分,仍需由被上訴人審酌是否有輔導條例第32條所定之相關情形而做成行政處分,則原判決認為停止榮民權益毋庸另行作成廢止處分,及系爭原處分並非廢止授益之行政處分之見解,與輔導條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安置辦法)及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有違,且有違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三)原審就上訴人所提對上訴人有利之攻擊防禦方法未予審酌,且未載明其不採之理由,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調查義務,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輔導條例第1條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其應享權益,依本條例之規定,其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16條第1項規定:「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32條第2項規定:「凡因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者,永遠停止其權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第32條所定退除役官兵權益之停止,依左列規定辦理:犯內亂、外患、貪污、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永遠停止其權益。」次按就養安置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第17條及第33條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2款規定:「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二、具有本條例第32條規定情形之一。」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安置就養:…二、有第5條或第6條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前條第1項所定應停止安置就養之情形者,由榮民服務處或榮民之家自查證屬實之次月1日起停發就養給付;…三、具有本條例第32條規定情形之一。」足見輔導條例第16條規定安置榮民就養之立法意旨,係政府為體恤官兵,使身心障礙或年老無依且無工作能力者,能獲得安定生活,頤養天年。而國軍退除役官兵享有榮民權益係由上開條例直接規定賦予,並非由被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所核給,其一旦因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確定者,即應依法永遠停止其就養權益,即當然發生永遠停止權益之法律效果,權責機關乃逕行適用該規定,停止榮民權益之給付,毋庸另行作成廢止處分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因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經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惟因情節輕微,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適用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1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70年2月20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則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犯貪污罪經判處徒刑確定,依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核定自判決確定日起,永遠停止其榮民權益,依首開之說明,洵非無據,原判決因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闡明義務及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有違輔導條例、就養安置辦法等規定,自非可採。至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係就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審核相關作業流程所為規定,與本件上訴人原已享有榮民權益,嗣因貪污罪經判處徒刑,永遠停止其權益,案情有異,上訴人予以援引,尚有誤解。
(三)原判決已論明原處分僅係確認上訴人因有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事由,而發生應永遠停止榮民權益之法律效果,並非將違法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亦非廢止授益之行政處分,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124條有關撤銷違法處分及廢止授益處分應遵守期間之規定。被上訴人亦無任何形諸於外,足使上訴人產生信賴之意思表示,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查知上訴人有永久停止榮民權益,予以停權,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又上訴人因犯貪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自判決確定時起,永遠停止其榮民權益,係依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本其職權以原處分予以確認,所採取之方式核屬適當必要,亦未因達成行政目的而對上訴人造成過度侵害,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有違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可採。
(四)末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
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原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要無判決不備理由情事。上訴意旨另稱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亦不足採。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業經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