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244號上 訴 人 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江隆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代 表 人 曾金龍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劉明珠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因滯欠民國88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88、
91、94、95年度營業稅及罰鍰,及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原名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因配合政府組織改造,於102年1月1日改制)對上訴人虛報出口貨物所為之罰鍰處分,共計新臺幣(下同)532,079,076元(含利息及滯納金),經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原名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因配合政府組織改造,於102年1月1日改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以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執特專字第78303號等執行案予以強制執行,執行所得共計444,900,980元,因有多數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經新北分署於101年11月20日以新北執禮99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78303號函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1)(2)實行分配。上訴人不服,向新北分署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提出反對陳述後,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另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91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審101年判決),上訴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將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裁定移送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再字第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曾以9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表示:「借款情事尚由法院偵辦中,不予核認。」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板橋分局亦主張在法院事實調查未明下,暫不予以核認,然被上訴人卻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刑事處罰優先原則」,在事實不明、未經完整調查下,逕以未完整事實作為基礎作成錯誤之稅捐處分,並移送執行,就此證據業經上訴人提出於法院主張,原審101年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不查,對此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未予審酌,逕作成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因認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違背法令等語,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廢棄。2.新北分署99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78303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板橋分局所主張分配表⑴序號2及分配表⑵序號20及序號23債權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新北分署99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78303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臺北關所主張分配表⑵序號21債權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板橋分局則以:(一)上訴人起訴狀附表2及3A至T等20案,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合法生效之行政處分,其中I至T等12案,係上訴人未於法定救濟期間依法提起復查、訴願或行政救濟程序,或雖提起行政救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A-H等8案,上訴人因不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案件目前繫屬財政部,惟因未繳納半數稅款,亦未提供擔保,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39條暫緩執行之規定。
按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救濟程序而停止,故被上訴人就已對外生效或已確定之前開稅捐債權依法移送執行,於法有據。(二)又行政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所應遵循之證據法則不同,故行政機關、犯罪偵查機關或法院,得各本諸職權依法作成處分、調查追訴或審理裁判。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係上訴人之前任執行長周雲楠等人因涉及證券交易法等事件,法院調查之內容主要在查明周雲楠等人涉嫌以海外不實循環交易向銀行申貸之參與程度,及確認渠等之犯罪範圍,其涉及刑罰之法令依據、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與行政案件均不相同,上訴人徒執94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理由載明本件將俟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查核結果,再據以辦理更正為由,而指摘被上訴人在事實調查未明下,即行作成基礎事實錯誤稅捐處分,顯屬無理。且本件係依相關帳證及查得資料據以審認,並作成處分,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在前,上訴人所據前開刑事判決雖宣示在後,然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上訴人主張依該刑事判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實無可採。(三)又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適用之前提為同一行為人之單一行為,如主體不同,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引據之前開刑事判決係針對周雲楠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所為,而本件被上訴人核課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及裁罰之對象均為上訴人,二者主體不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刑事優先原則,顯係誤解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1.駁回上訴人之訴。2.分配表⑴序號2被上訴人板橋分局受分配金額1,457,142元及分配表⑵序號20被上訴人板橋分局受分配金額193,573,634元,且分配表⑵序號23被上訴人板橋分局所列債權105,708,130元應全額維持。
四、被上訴人臺北關則以:上訴人於95年9月至11月間報運貨物出口數批,而虛報貨物品質及價值,經被上訴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暨「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五㈠規定,分別以98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1,786,800元、313,973元及1,674,700元。案經上訴人對前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9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於100年9月8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189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9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於100年9月26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88號判決就原處分所處罰鍰逾313,900元部分,暨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該案於100年11月2日判決確定;至9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於100年11月30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07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綜觀上訴人所主張之理由,皆係於上訴審理程序中已為主張或已知其事由而未為主張,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是否已違反再審之補充性原則,誠有疑義。且本件被上訴人所執前開執行名義,均係就上訴人報運貨物出口,而虛報所運貨物品質及價值之行為裁罰,核與訴外人周雲楠之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等之行為不同,主體亦有別,實無行政罰法第26條刑事優先原則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待司法調查,顯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殊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曾以9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表示「借款情事尚由法院偵辦中,不予核認」,被上訴人板橋分局亦主張在法院事實調查未明下,暫不予以核認,然被上訴人卻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刑事處罰優先原則,逕以未完整事實作成基礎事實重大錯誤之稅捐處分,並移送執行,對此證據,上訴人提出於法院主張,原確定判決不查,對此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未予審酌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經斟酌上開證據並於判決內敘明本件被上訴人核課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及裁罰對象,均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周雲楠之刑事判決,主體不同,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故並無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情事,是本件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六、本院查: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係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故該證物若已經原判決加以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基礎者,即與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有間。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曾以9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表示「借款情事尚由法院偵辦中,不予核認」,認被上訴人板橋分局亦主張在法院事實調查未明下,暫不予以核認,然被上訴人在事實不明且未經完整調查之情形下,逕作成基礎事實重大錯誤之稅捐處分,並移送執行,對此證據,上訴人已提出於法院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予斟酌,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上訴人前開再審理由,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之證據,並認未審酌前開刑事判決中上訴人前任執行長周雲楠所涉犯罪事實,已致相關稅捐處分基礎事實有重大錯誤云云,惟查,原審101年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詳予敘明,本件被上訴人核課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及裁罰對象均為上訴人,非其前任執行長周雲楠,二者主體不同,故上訴人主張因周雲楠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名,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應以刑事處罰優先,被上訴人不得對其裁罰,已非可採;且上訴人主張之刑事判決雖係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之裁判,然性質上非屬撤銷執行名義之行政訴訟判決,尚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效力,非得據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等語,承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及其提出之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後認無可採,從而原判決認原審101年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證物,並無「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而以上訴人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即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洵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採。原判決以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之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劉 穎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