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246號上 訴 人 德國商矢倫德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Andreas Neuer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島野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島野容三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2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1年3月25日以「自行車用之傳動鏈」申請發明專利範圍共24項(嗣修正為4項),並以90年3月29日及12月25日向德國申請之專利案(申請案號00000000.6及00000000.8)主張優先權,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19880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其間上訴人曾於92年12月19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97年6月24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則於101年10月2日再提出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更正本,經被上訴人審認後准予更正並依更正本審查舉發案,核認系爭專利有違上開規定,以102年9月26日(102)智專三㈢02063字第102213114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1年10月2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就舉發成立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證據1為西元2000年8月29日公告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TRANSMISSION CHAIN」專利案,乃系爭專利所欲改良之法國第0000000號專利之美國對應案,即系爭專利在改良上開二專利,係揭示習知之自行車用傳動鏈,於變速之螺栓末端與外接板之連接狀態改變時,螺栓受外接板鑽孔外形之推拉而導致傳動鏈破壞,並針對引證之外鏈元件鑽孔,特意改良為向外敞開之漏斗狀外形,以達系爭專利之正鎖定功能;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明確揭示上開法國專利,被上訴人既審認系爭專利申請範圍較該等習知技藝具可專利性而予核准,嗣卻以證據1認定系爭專利「向外敞開之漏斗形外形鑽孔」可簡單變更,前後歧異認定實屬矛盾。又被上訴人未具理由即逕認證據1之鑽孔形狀簡單改變足以達成系爭專利「鑽孔之外輪廓具有一向外敞開之漏斗形外形」技術特徵,然此特徵業經系爭專利說明書闡明,而得形成螺栓末端不受鑽孔外形推拉「正鎖定」連結關係之無法預期功效,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無視該說明書之發明背景與技術目的,僅以外部證據而解釋系爭專利之正鎖定為確實之鎖定,顯然悖於審查基準及專利範圍之解釋規範;縱上開法國專利具備稍向外敞開之形構,然僅為螺栓鉚接時所生自然現象,實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無涉,故證據1並未揭示系爭專利所界定向外敞開漏斗狀外型與正鎖定技術特徵。㈡、證據7係1989年11月16日公開之德國專利第0000000號專利案,乃關於車輛擋風玻璃之擦拭葉片樞接方式,顯不屬系爭專利之自行車傳動鏈相關技術領域,依專利審查基準第2篇第3章第3.3節規範,自不得據此而組合其他證據之技術內容,進而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前案內容之組合據為專利進步性之判斷時,應說明前案內容能明顯促使具通常知識者,基於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而產生組合之動機或意願,且組合後之結果須為前案內容合理且明顯之教示,並論斷此等組合動機或意願須源自於前案技術所具體揭露之必要啟發或教示,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申請前組合證據1、6及7之先前技術率認熟習該項技術即能輕易完成,逕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見解並無可採。㈢、證據6為1992年2月12日公開之日本專利特開平第4-41039號專利案,係揭示利用模具從螺栓外側對其末端進行沖壓,使螺栓末端能嵌設於外接板,有別於系爭專利以擴大錐體之柱塞而擴大管形材料螺栓末端,而其經沖製而配合外接板鑽孔外形,以形成正鎖定連接關係;證據7則教示車輛擋風玻璃擦拭單元之擦拭葉片樞接方式,其樞軸銷成型結構圖揭示利用沖壓工具(35)伸入螺栓末端之安裝部(31)而擠壓產生鉚接之技術內容,上開證據所揭示技術內容,不僅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相去甚遠,二者更屬互不相容之技術內容等語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證據1第3圖雖未明確揭示鑽孔(25)外輪廓具向外敞開之漏斗狀外形,惟觀諸其外輪廓,可知有稍向外敞開之形狀構造,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外鏈元件之鑽孔雖具向外敞開之漏斗狀外形,然僅為證據1鑽孔形狀簡單改變而未具無法預期之功效,足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又正鎖定應解為確實之鎖定而不生間隙之結構特徵,足認上訴人以正鎖定包含稍許間隙進而產生更高安全性功效之主張並不足採。至證據6揭示沖製工具係由二柱塞構成;證據7則揭示二柱塞分別具有一種擴大錐體,且分別具有一種校準面,相當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運用沖製工具鉚接螺栓末端成型之技術;證據1足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且證據6及7與系爭專利均有揭露運用沖製工具鉚接螺栓末端成型技術之共通技術特徵,可認定為相關之先前技術,且其鉚接成型工具之差異,並非先天上無法相容,故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自有組合之動機,從而,組合證據1、6 及7足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另以: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揭示「向外敞開之漏斗形外形」鑽孔形狀,顯與證據1所揭示鑽孔形狀相同,足認該證據已揭示請求項1技術特徵,故熟悉該項技術者即可依證據1而輕易思及該請求項技術特徵;另證據6之元件柱塞
(10)(1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沖製工具(16),故熟悉該項技術者可依據證據6而輕易思及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復按證據6已揭示沖製工具由二個柱塞所構成,該證據固未揭露擴大錐體技術特徵,然證據7已揭示擴大錐體技術特徵,故熟悉該項技術者可藉由組合證據6、7而輕易思及請求項1技術特徵;此外,證據7揭示一校準面,其可決定螺栓長度,可使螺栓末端適應於外接板之鑽孔外形輪廓,顯見熟悉該項技術者可藉由證據7而輕易思及請求項1技術特徵。㈡、沖壓技術於機械工業領域,係相當古老樞接方式,普遍應用於各技術領域而非僅用於自行車領域,故熟悉該項技術者將證據7與證據1、6組合並無困難;又證據6、7均揭露運用沖製工具鉚接螺栓末端成型之技術,其鉚接成型之工具形狀雖有差異,然非先天上不相容,其工具種類之選擇取決於產品之需求,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並無組合上困難。㈢、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較請求項1具有擴大錐體而使螺栓末端擴大以形成55至65度錐形角之附加特徵,而證據7亦揭示柱塞具有擴大錐體使螺栓末端擴大以形成55至65度錐形角,熟悉該項技術者可藉由證據7而輕易思及請求項1技術特徵,故證據1、6、7之組合足證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1,較請求項1具有管形螺栓於○○區○○○區段,含有完整橫切面,此二管形末端之中空橫切面長度,至少等於外接板鑽孔中錐體區段長度之附加特徵,至證據6亦揭示管形螺栓○○○區○○○區段,此二個管形末端之中空橫切面長度等於外接板鑽孔○○○區段長度,顯見熟悉該項技術者可藉由證據6而輕易思及請求項1技術特徵,故證據1、6、7之組合足證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至系爭專利請求項4亦依附於請求項1,其較請求項1具有沖製工具之柱塞具有一擴大錐體,其小於末端內部中產生錐形角所需者,而於螺栓末端改型時,另一擺動式移動疊加至柱塞以產生錐形角之附加特徵,而證據7亦揭露沖製工具之柱塞具有一擴大錐體,其小於末端之內部中產生錐形角之技術特徵,熟悉該項技術者可輕易組合證據1、6及7而完成請求項4之發明,請求項4之發明無法產生上開證據組合所無法預期效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正鎖定,係利用管形螺栓之末端經沖製工具改型,使其末端與外接板之鑽孔外形而形成鎖定關係,其沖製工具於加工時,以柱塞之擴大錐體沖製管形螺栓末端而擴大,並以柱塞錐體上之校準面決定螺栓末端經沖製後,可適應於外接板之鑽孔外形輪廓,顯見管形螺栓末端能與外接板之鑽孔外形輪廓相配合而成形,該專利在於就已改良之正鎖定方向中改變螺栓末端與外接板連接狀態,使螺栓末端不因外接板鑽孔而受推拉,並以螺栓末端之壓緊位置,配合漏斗形之鑽孔而使壓緊位置向外而形成或在外部區域中達成定值間隙,於外接板及螺栓連接時得相互確實鎖定,防止傳動鏈產生橫向力作用而造成外接板及螺栓脫離之結果,故僅要能確實使外接板及螺栓相互鎖定,即為系爭專利所形成「正鎖定」,不問系爭專利之外接板與螺栓連接有無間隙存在,實均屬正鎖定所含範圍。㈡、系爭專利為自行車用傳動鏈,主要技術在於各鏈元件與管形螺栓之結構改良;證據1亦係自行車傳動鏈之各鏈元件與管形螺栓之結合結構改良;至證據6係自行車傳動鏈製造方法,屬各鏈元件與由沖製工具之沖壓方式所形成末端擴大之銷座結合技術。系爭專利與證據1、6均涉及自行車傳動鏈之結構改良及其製造方法,客觀上存有相近技術手段,均揭示傳動鏈相關組成結構而具有共通之組合結構,屬自行車傳動鏈之相同技術領域,故所屬技術領域中熟習該項技術者,自有引用及組合證據1、6動機。又證據7係汽車刮水器及其製造方法,屬刮水器主桿之側壁間可與一側端具有外擴端部之樞軸銷結合技術,該技術與系爭專利解決管形材料之螺栓加工成外擴之末端具相同技術手段,亦為熟習沖壓技術者慣用之加工技術。系爭專利欲以兩末端為外擴形狀之管形材料之螺栓以卡固連結外、內鏈元件等構件,所屬技術領域之熟習沖壓技術者,自有參酌證據7沖壓方式而引用之動機,並與證據1、6相組合,達到系爭專利螺栓兩端呈外擴形狀之功效。㈢、關於系爭專利「一種自行車用之傳動鏈,特別是滑動鏈,由外鏈元件,外接板及具有內接板之內鏈元件所構成,各鏈元件藉由管形螺栓而相連」技術特徵,參諸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證據1說明書及第1、2圖,系爭專利之傳動鏈、外鏈元件、外接板、內鏈元件、內接板、管形螺栓等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1之傳動鏈、外鏈元件、外接板、內鏈元件、內接板、具中空長孔之銷等技術內容;至系爭專利「各外接板及內接板分別具有二個較寬之末端,各末端分別有一鑽孔以經由管形螺栓而形成連接作用,二個較寬之末端藉由細長之中央部而相連,以便在螺栓周圍配置滑輪,滑輪在至少一種齒輪中可與一個齒之齒隙共同作用」技術特徵,參照證據1說明書及第2圖,系爭專利各外、內接板之末端、鑽孔、各末端由管形螺栓連接、二末端細長之中央部相連、滑輪與齒輪齒隙之作用等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1各外接板及內接板之末端部、孔洞、各末端部由管形銷連接、二末端部細長之中央部相連、滑輪與齒輪齒隙之配合作用等技術內容。又系爭專利特徵為外鏈元件之鑽孔(11)外輪廓,具有一向外敞開漏斗形外形(14),以容納各螺栓之已改型可塑性末端技術特徵,由證據1第3圖揭示外鏈元件之外接板於孔洞之外輪廓,具有一向外微開之外擴外形,用以容納各銷經塑性變形而外擴之末端;另證據6第2圖揭示外鏈元件之外接板在於與銷相結合之孔洞外輪廓,具有一向外微開之外擴外形,用以容納各銷經塑性變形而外擴之末端技術內容,且系爭專利之鑽孔具有向外敞開之漏斗形外形之外輪廓,為兩構件配合之形狀構造簡單改變,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鑽孔、漏斗形外形、已改型之可塑性末端等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1及6之孔洞、向外微開之外形、外擴之末端部等技術內容。此外,系爭專利之螺栓(5)由管形材料構成,其末端(7)在安裝於滑動鏈(1)後,利用一種沖製工具(16)而改型,使末端可與漏斗狀外形形成一種正鎖定;其沖製工具由二柱塞(17)所構成,分別具有一種擴大錐體(18)以擴大由管形材料所構成之螺栓末端,且分別具有一校準面(20)以決定螺栓長度及/或使末端適應於外接板(8)鑽孔外形之輪廓等技術特徵,證據1請求項1及第3圖揭示銷由管狀之中空長孔材料構成,其末端在安裝於傳動鏈後,可經改型而使末端與外接板之孔洞外輪廓之向外微開外形結合,而形成可確實連結而不易脫離之結構等技術內容,證據1之銷末端及外接板可形成確實連結技術,為系爭專利「正鎖定」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界定螺栓與外接板連接間存有間隙,故系爭專利「螺栓由管形材料構成,末端在安裝於滑動鏈後而改型,使末端可與外形形成一種正鎖定」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1請求項1及第3圖之管狀銷末端與外接板之外開孔洞連結結構技術內容。㈣、復由證據6說明書及第5圖所揭示傳動鏈連接外接板與內接板之銷,可由具有上壓模及下壓模之沖製工具經衝壓而改變形狀,使銷能卡固外接板與內接板,以避免構件因相互作動而脫離,實已揭露系爭專利「末端利用一種沖製工具而改型」技術特徵;又該證據第5圖揭示傳動鏈之加工過程係利用沖製工具加工,而沖製工具由上、下兩壓模所構成;證據6之沖製工具柱塞雖未揭露具有擴大錐體特徵,惟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由證據6第1、2圖可知銷體末端形成外擴狀,自當以具外擴狀之錐體沖製而形成,是系爭專利「沖製工具由二個柱塞所構成」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6之沖製工具,包含上、下兩壓模所構成之技術內容,且系爭專利之柱塞具有擴大錐體,僅為證據6上、下兩壓模形狀結構之簡易改變。證據7說明書及第3圖揭示管狀樞軸銷之一端部,可由沖壓工具經衝壓而擴大管形材料所構成之樞軸銷端部,且沖壓工具(35)之沖壓面具有一校準面,可用以決定樞軸銷之端部所形成之變形長度及配合側壁之止動孔外擴形狀技術內容。證據7之沖壓工具雖僅揭露沖壓樞軸銷之一側端部,惟沖壓工具以兩側同時沖壓工件之技術,屬習知技術所慣用加工方法,且證據6亦揭露沖製工具可由上、下兩壓模同時加工之技術。系爭專利「沖製工具由二個柱塞所構成,其分別具有一種擴大錐體以擴大由管形材料所構成之螺栓之末端,且分別具有一種校準面以決定螺栓之長度及/或使末端適應於外接板之鑽孔之外形之輪廓」技術特徵,已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組合證據6、7技術內容之簡單改變,並能達成卡固而避免構件脫離之功效,復未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況系爭專利與證據1、6均涉及自行車傳動鏈之結構改良及其製造方法,客觀上存有相近之技術手段,均揭示傳動鏈之相關組成結構而具共通組合結構,實屬自行車傳動鏈之相同技術領域,就自行車傳動鏈製造業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組合證據1、6間關連技術之動機係屬明顯,所屬技術領域中熟習該項技術者自有引用及組合之動機。又證據7屬刮水器主桿之側壁間可與一側端具有外擴端部之樞軸銷結合技術,此與系爭專利解決管形材料之螺栓加工成外擴之末端具相近之技術手段,為熟習沖壓技術者所慣用之加工技術,在系爭專利欲以兩末端為外擴形狀之管形材料的螺栓,以卡固連結外、內鏈元件等構件下,所屬技術領域中熟習沖壓技術者,自有參酌證據7之沖壓方式而引用之動機,並與證據1、6相組合以達到系爭專利之螺栓兩端呈外擴形狀之功效,故證據1、6及7自有組合之動機,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係運用申請前組合證據1、6、7之先前技術,已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㈤、習知之傳動鏈係以螺栓連接內、外鏈元件而形成一封閉結構,基於螺栓之更換及使用需要,其材質選用之強、硬度原則會較內、外鏈元件為低,俾傳動鏈於長度調整時便於螺栓取出,而不易損壞內、外鏈元件結構;觀諸證據1第3圖及證據6第2圖,外鏈元件之外接板於孔洞之外輪廓均具有一向外微開之外擴外形,由於外接板之材質較硬之情況,螺栓會隨著外接板形狀而變形,故外接板未有外擴外形時,螺栓末端不易經沖壓而產生明顯變形,自能推知外擴外形於銷體未插入孔洞已具有形狀,並非管狀銷體沖壓後而配合沖壓工具形狀而形成外擴外形;復由證據6第1圖之外接板孔洞經沖壓後仍呈直角形狀,未隨著銷體變形而形成外擴狀,可知外接板孔洞之外擴形狀係於壓模沖壓前已具有結構,顯見系爭專利「鑽孔具有向外敞開之漏斗形之外輪廓」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1及6之技術內容,而其外輪廓形狀僅為相配合構件之形狀的簡單改變。㈥、系爭專利「鑽孔具有向外敞開之漏斗形之外輪廓」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1及6之技術內容,證據7則為關於車輛擋風玻璃之刮水器樞接方式,雖非屬系爭專利之自行車傳動鏈技術領域,然證據7係利用沖壓工具,以沖壓樞軸銷之端面使其形成外擴端部,使端部可與刮水器之側壁產生相互卡固之技術,系爭專利與證據7所屬技術領域雖有不同,惟兩者具有以向外敞開端部之構件,可與另一具有經沖壓而外擴之端部相卡固之共通技術特徵,其解決問題之手段相似,且能產生相同功效,是系爭專利與證據7欲解決之問題及手段具關連性,其結合係屬明顯而得認定為相關先前技術;證據7與系爭專利解決管形材料之螺栓使之加工成外擴末端均具相同技術手段,為熟習沖壓技術者所慣用之加工技術,普遍應用於各技術領域而非自行車傳動鏈專用之技術領域,二者欲解決之問題有相關連,該所屬技術領域中熟習沖壓技術者,自會參酌證據7之沖壓樞接方式而予引用之動機,並與證據1、6相組合,達到系爭專利之螺栓兩端呈外擴形狀之相同功效,故證據1、6及7自有組合之動機。
㈦、專利之進步性係以申請專利之發明整體為對象,倘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且認定會促使其組合、置換或轉用既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即應認定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製得之物品雖於商業上獲得成功,然可能非因專利本身所載技術特徵,而係由銷售技巧或廣告宣傳等其他因素所致,況系爭專利所有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1、6及7組合之技術,該證據組合之技術可達成系爭專利之螺栓末端而與外接板外形形成正鎖定,並使外接板及螺栓末端間相互連接,產生內接板相對於外接板順暢轉動之相同功效,而獲得傳動鏈得以運轉之相同結果,且系爭專利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更正後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1、6、7組合之先前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更正後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㈧、基於專利法公眾審查制度,參加人以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法國專利之美國對應案第0000000號發明專利,結合其他相關證據及理由提起舉發,且上訴人於舉發過程中亦進行多次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足認上訴人亦認為原系爭專利可能有運用申請前之先前技術組合,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技術,進而對系爭專利提出更正;更正後之系爭專利雖較法國專利之美國對應案具有進步性,惟經被上訴人審認更正後系爭專利乃運用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1、6及7之組合,已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㈨、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及更正後請求項1、5、7及8所載,系爭專利之外接板及螺栓之連接可使緊壓位置向外朝後退,並容許間隙為零,依更正前請求項8所載,可推知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排除鑽孔及螺栓之末端間形成緊壓而無間隙情況;況系爭專利之鑽孔及螺栓末端於相互結合後可形成一間隙,係屬系爭專利發明之重要特徵,而未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中記載,僅以更正後請求項1記載「正鎖定」,以解釋其在系爭專利之鑽孔外形及螺栓末端必存有「間隙」涵義。而系爭專利之外接板鑽孔外形與螺栓連接有無間隙存在,均屬正鎖定所含範圍,參諸說明書整體記載內容並不足推定正鎖定必然不包含無間隙之技術;因上訴人已由更正刪除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7及8中明確記載「間隙」技術特徵,故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範圍,並審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內容,難以推定「間隙」可不為零之技術,是熟習該項技術者難得知系爭專利「鑽孔之外輪廓具有一向外敞開之漏斗形外形」及「正鎖定」技術特徵,僅包含上訴人所稱「間隙」,且有排除鑽孔外形及螺栓之末端間形成緊壓,而無間隙之技術特徵。㈩、系爭專利雖使螺栓末端形成55度至65度之錐形角,惟系爭專利僅說明螺栓末端形成之最佳錐形角,為與錐體區段相鉚接而可達成穩固結合之功效,未有穩固結合後所生特別功效之記載;況證據7第3圖揭露利用沖壓工具擴大錐體可使管狀之樞軸銷末端擴大形成錐形角,並與側壁相結合之技術內容,而兩構件利用沖壓加工以外擴形態之鉚接方式,以達到兩構件間不相互脫離,係為熟習沖壓加工技術者自可輕易思及以改變沖壓工具之擴大錐體角度,使沖壓後之末端形成一適當角度之外擴形狀,以將兩構件穩固卡合而不易脫離,是以,系爭專利固界定螺栓之末端可形成55至65度錐形角之技術特徵,然其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構件加工及組裝配合之需求,而可依證據7之擴大錐體經簡單改變錐體形狀之角度,即可達成穩固結合之功效,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組合證據1、6及7足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僅為證據7之擴大錐體形狀之簡單改變,足認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亦為運用申請前組合證據1、6及7之先前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之管形螺栓在中間段為實心體,而二個管形末端上之中空長度,至少等於外接板之鑽孔中錐體區段之長度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6第2圖銷(25)在中間段為實心體,其兩端管形末端之中空橫切面長度,約略等於外接板(2 1)之孔洞中錐體區段長度,且其管形末端之中空橫切面長度,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構件結合之需求而簡單改變所需配合長度即可達成,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組合證據1、6及7足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僅為證據6之管形末端中空橫切面長度之簡單改變,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為熟習運用申請前組合證據1、6及7等先前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證據7第3圖揭露沖壓工具有一擴大錐體,其錐體間之錐形角小於末端內部之錐形角技術內容;參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系爭專利運用擺動式移動疊加產生錐形角度之加工方法,為熟習沖壓加工技術者為避免兩構件鉚合時產生過度緊固所採用習知加工方式之簡單運用,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組合證據1、6及7足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僅為證據7之擴大錐體及沖壓加工方式之簡單改變,請求項4為熟習運用申請前組合證據1、6及7之先前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該請求項亦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揆諸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系爭專利有別於法國第0000000號專利,係提供一種傳動元件並藉由在外接板中央設置缺口及使用管形材料以減輕重量;復按該說明書第4頁所載,系爭專利界定之滑動鏈在於改善前述法國專利等習知技藝之缺陷,避免該法國專利揭示之滑動鏈於變速或受橫向力作用時,螺栓末端受外接板鑽孔外形推拉而致滑動鏈破壞之缺陷;另參照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第3圖,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係將外接板鑽孔從原先圓柱形變為具漏斗形向外對準之擴大區,使鑽孔外形與螺栓間形成間隙,而使螺栓末端不受外接板鑽孔外形推拉,此即系爭專利所界定「正鎖定」關係,並僅有在形成壓緊位置時,該螺栓末端始填滿,是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專利對先前技術之改進,已敘明在於改良此螺栓與外接板鑽孔完全抵接之情形,使外接板鑽孔在螺栓沖製前便具有漏斗形鑽孔外型,並於螺栓沖製後使其與外接板鑽孔間具有間隙,進而使外接板鑽孔與螺栓末端形成連接關係為「接合兼具有稍許軸間隙」,此即系爭專利所謂「正鎖定」關係,詎原審先援引系爭專利說明書關於該法國專利之記載,嗣卻否定系爭專利在解決該法國專利所揭示螺栓與外接板鑽孔完全抵接之問題,率認系爭專利外接板與螺栓連接有無間隙存在均屬「正鎖定」範圍,顯漏未審究系爭專利在於解決法國專利之技術缺陷,其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有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先認為系爭專利之外接板與螺栓連接有無間隙存在均屬「正鎖定」所含範圍,嗣未探究及說明系爭專利所界定螺栓末端對於漏斗形鑽孔所形成壓緊位置之情況,即率認該等引證文件已揭示系爭專利之所有技術特徵,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敘明:配合鑽孔外形而對螺栓沖製能形成間隙,並非直接將螺栓末端沖製而抵接於鑽孔之外形,然原審卻僅以證據1第3圖及證據6第2圖可見外接板孔洞具有向外微開之外擴外形,及螺栓硬度、強度較外接板元件為低,率認螺栓沖製後會隨外接板形狀而變形,進而推認鑽孔向外微開之結構係沖壓前即已存在,顯未探究及說明螺栓須配合鑽孔外形以形成間隙及調整壓緊位置;縱原審認為外接板及螺栓強度、硬度不同而推論證據1及證據6之鑽孔外形非螺栓沖壓後所形成,卻未敘明上開證據製作外擴鑽孔之理由,及上開證據是否具有系爭專利特別藉由漏斗形鑽孔外形而形成間隙,以避免螺栓受外接板之鑽孔外形推拉技術教示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七、本院查:
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1年3月25日,公告日則為93年3月21日,故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要件之判斷,自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及施行之專利法為斷,因上訴人於101年10月2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更正本,經被上訴人審查並准予更正,故系爭專利請求項有關進步性要件,當以更正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據。
㈡、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第1項)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第2項)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上訴人前於91年3月25日以「自行車用之傳動鏈」申請發明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共24項,嗣後修正為4項,並以90年3月29日及12月25日向德國申請之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上訴人審查後准予專利,其間上訴人曾於92年12月19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97年6月24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為由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乃於101年10月2日再提出更正,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縮減為4項,經被上訴人審認後准予更正,並依更正本審查舉發案,認系爭專利有違上開規定,乃為「101年10月2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處分,上訴人就舉發成立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共計4項,其中第1請求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參附件系爭專利圖式所示),各項內容分別為:
1.第1項:一種自行車用之傳動鏈,特別是滑動鏈,由外鏈
元件,外接板及具有內接板之內鏈元件所構成,各鏈元件藉由管形螺栓而相連,各外接板及內接板分別具有二個較寬之末端,各末端分別有一鑽孔以經由管形螺栓而形成連接作用,二個較寬之末端藉由細長之中央部而相連,以便在螺栓周圍配置滑輪,滑輪在至少一種齒輪中可與一個齒之齒隙共同作用,其特徵為外鏈元件(2)之鑽孔(11)外輪廓具有一向外敞開之漏斗形外形(14),以容納各螺栓(4、5)已改型之可塑性末端(6、7);其中螺栓(5)由管形材料構成,其末端(7)在安裝於滑動鏈(1)後利用一種沖製工具(16)而改型,使末端可與外形成為一種正鎖定;暨其中沖製工具由二個柱塞(17)所構成,其分別具有一種擴大錐體(18)以擴大由管形材料所構成之螺栓(5)末端,且分別具有一種校準面(20),以決定螺栓之長度及/或使末端適應於外接板(8)鑽孔(11)外形之輪廓。
⒉第2項:如請求項1之傳動鏈,其中擴大錐體(18)使螺栓(6
、23、40)末端(7)擴大,以形成55度至65度之錐形角。
⒊第3項:如請求項1之傳動鏈,其中管形螺栓(23)在其中央
區中具有一種區段,並含有完整之橫切面,二個管形末端(25)中空橫切面之長度(26)至少等於外接板(8)鑽孔(11)錐體區段(31)長度。
⒋第4項:如請求項1之傳動鏈,其中沖製工具(16)柱塞(17)
具有一種擴大錐體(18),其小於末端內部中產生錐形角(27)所需者,而在螺栓(5、23、40)末端改型時,另一擺動式移動疊加至此柱塞以產生錐形角。
㈣、參加人提起本件舉發,主要係援引下列證據為證:⒈證據1,乃2000年8月29日公告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
TRANSMISSION CHAIN」專利案,係一種自行車傳動鏈,由外鏈元件,外接板及內鏈元件所構成,各鏈元件藉由管形螺栓而相連,各外接板及內接板末端分別有一鑽孔以經由管形螺栓而形成連接作用,末端藉由細長之中央部而相連,以便在螺栓周圍配置滑輪,滑輪在至少一種齒輪中可與一個齒之齒隙共同作用之技術內容(參附件證據1圖式所示)。
⒉證據6,為1992年2月12日公開之日本專利特開平第4-4103
9號專利案,係一種自行車傳動鏈的製造方法,包含有外接板、內接板等構件,各鏈元件藉由銷而相連,各外接板及內接板末端分別有一末端擴大之銷而形成連接作用,以便在銷之周圍配置滑輪,其沖製工具有二柱塞可用於沖壓,以形成末端擴大之銷等技術內容(參附件證據6圖式所示)。
⒊證據7,為1989年11月16日公開之德國專利第0000000號專
利案,係一種汽車刮水器系統,其包含一具有主轉軛及複數個鉸鏈連接爪狀支架而結合刮片,支架具有U形之橫截面,並將轉軛固接於左、右兩個側壁上,每個托架組成型式基本係略為彎曲,在主托架之中心處具有一個圓形開口,可由樞軸銷通過刮水器臂之側壁間,對齊組裝孔,並鉚接在兩側壁而以可樞轉方式,以固定連接之技術內容(參附件證據7圖式所示)。
㈤、上訴人系爭專利創作之主要目的係依據法國專利公告編號第0000000號所揭示之一種自行車用之鏈,以及美國專利
US No.0000000名稱為”Master Chain link”所顯示之滑動鏈(可用在具有鏈路之自行車上)等,在其等將力(force )由一個齒輪傳送至未對準該齒輪之第二齒輪時,因須承受橫向力致各接板之螺栓所形成之連接因此被撞開,螺栓鉚接之末端因此會經由外接板之鑽孔而受到推拉(pull),使自行車在高負載時螺栓鉚接在外接板中無法提供足夠之保護。是系爭專利為提供一種特別簡易之傳動元件,在可負載範圍中仍可適用於上開先前技藝,因而藉由二個位置上重量之減少來達成,其一係外接板設有缺口,其配置在外接板之中央且具有外接板之已縮小之外形(outer contour)形式,另一是該螺栓之內部以中空形式來構成,以節省重量,其中螺栓以管形材料製成,且在其壓入該外接板及內接板之鑽孔中之後被鉚接以提高其在該外接板中之壓緊位置,這樣會在該外接板之鑽孔之外部邊緣上使鑽孔被輕微地擴大,使在已改良之正鎖定(posi-tive locking)方向中該螺栓末端與外接板之連接狀態已改變時,仍可使螺栓之末端不會經由外接板之鑽孔而受到推拉。其方式係藉由外接板中之鑽孔在安裝前不以圓柱形構成,而是以一種漏斗形向外對準之擴大區,利用螺栓在其向內對準之狹窄位置上形成一種壓緊位置,由於鑽孔係向外朝後方向退之外形(contour)而使鑽孔具有比螺栓較大之間隙,螺栓於鉚接時其末端則填滿由該間隙所設定之空間。若螺栓使用實心材料,則鉚接只須藉助於擺動(wobble)鉚接法即可達成;若螺栓為管形材料,其重量及成本較低,此時使用一種具有二個柱塞之工具,在其軸向中由二側接近此螺栓且由內直徑而來之方向中使螺栓之末端擴大,以達到鉚接及「正鎖定」之功效。換言之,上訴人系爭專利為達到上開目的,係在自行車鏈之外接板(8)、內接板(9)、滑輪(13)、鑽孔(11)中,利用管形螺栓(5)穿設於上開外接板、內接板、滑輪之鑽孔內,而該外接板之鑽孔並非圓柱形,而係採一種漏斗形向外對準之擴大區,由於外接板上之鑽孔具有向外朝後方向退之外形,相較於螺栓,外接板之鑽孔與螺栓間存有較大之間隙,而螺栓在其向內對準之狹窄位置上形成一種壓緊位置,為使螺栓將外接板、內接板及滑輪得以連接固定,並確實地緊壓固定,螺栓與外接板間之間隙必須加以密合,系爭專利乃利用一種具有二個柱塞之工具,其在軸向中由二側接近此螺栓且由內直徑而來之方向中使螺栓之末端擴大(管形螺栓),或者利用擺動(wobble)方式使螺栓向四方擴散(實心螺栓),此種作法,即一般所稱之「沖壓」。而為使管形螺栓之末端藉由擴散得以緊密鉚接外接板,該沖製工具所使用之二個柱塞不僅分別具有一種擴大錐體以擴大由管形材料所構成之螺栓末端,且分別具有一種校準面,以決定螺栓之長度及/或使末端適應於外接板鑽孔外形之輪廓(即擴散之範圍)。惟就元件之比對,證據1亦已揭露相同於系爭專利之外接板(21)、內接板(31)、滑輪(5)、管形螺栓(4)及鑽孔(25)等元件。證據1雖未揭露系爭專利「其末端利用一種沖製工具而改型」及「其中沖製工具由二個柱塞所構成,其分別具有一種擴大錐體以擴大由管形材料所構成之螺栓之末端,且分別具有一種校準面,以決定螺栓之長度及/或使末端適應於外接板之鑽孔外形之輪廓」等技術特徵。惟查,證據6第5圖揭示傳動鏈之加工過程係利用沖製工具加工,該沖製工具包含上、下兩壓模,雖其沖製工具柱塞未揭露擴大錐體,惟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考證據6第1、2圖可知其銷體(5)末端既形成外擴狀,自當係以具有外擴狀之錐體沖製而形成,差別僅在於錐體之深度不同。是以,系爭專利所揭示之「沖製工具由二個柱塞所構成」技術特徵,已為證據6之沖製工具,包含上、下兩壓模所構成之技術內容所揭露。系爭專利之柱塞所具有之擴大錐體,僅為證據6上、下兩壓模之形狀結構的簡易改變,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至系爭專利之沖製工具所使用之二個柱塞分別具有一種校準面,以決定螺栓之長度及/或使末端適應於外接板鑽孔外形之輪廓部分,亦可由證據6第5圖所揭示之銷(9)末端藉由柱塞(10、11)壓模方式,該銷之兩端因柱塞之內凹型預鑄模使銷呈現「I」形狀,得以控制銷(螺栓)之末端適應於外接板鑽孔外形輪廓,而具有一種校準面之效果。此外,依證據7說明書第3欄第42至63行及第3圖揭示管狀之樞軸銷之一端部(31、36),可由沖壓工具(35)經衝壓而擴大管形材料所構成之樞軸銷端部,且沖壓工具之沖壓面具有一校準面,可用以決定樞軸銷之端部所形成之變形長度及配合側壁之止動孔外擴形狀,可知證據7亦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證據7之沖壓工具雖僅揭露沖壓樞軸銷之一側端部,惟沖壓工具以兩側同時沖壓工件之技術,屬習知技術所慣用加工方法,且證據6亦揭露沖製工具可由上、下兩壓模同時加工之技術。況藉由沖壓方式以鎖固不同元件乃習見之技術,是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即連接及密接鎖固外鏈元件時,於參考證據1、6、7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即足以產生組合上開證據技術之動機。至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僅為證據7之擴大錐體形狀之簡單改變,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僅為證據6之管形末端中空橫切面長度之簡單改變,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僅為證據7之擴大錐體及沖壓加工方式之簡單改變,是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於思忖解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時,參考證據1、6及7之先前技術,已可獲得所需之教示以及組合之動機,進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故系爭專利顯不具進步性。
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要係認為原審率認系爭專利外接板與螺栓連接有無間隙存在均屬「正鎖定」範圍,漏未審究系爭專利在於解決法國專利之技術缺陷,判決顯然不備理由且理由矛盾;又原判決未探究及說明系爭專利所界定螺栓末端對於漏斗形鑽孔所形成壓緊位置之情況,即率認該等引證文件已揭示系爭專利之所有技術特徵,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另原審僅以證據1第3圖及證據6第2圖可見外接板孔洞具有向外微開之外擴外形,及螺栓硬度、強度較外接板元件為低,率認螺栓沖製後會隨外接板形狀而變形,進而推認鑽孔向外微開之結構係沖壓前即已存在,顯未探究及說明螺栓須配合鑽孔外形以形成間隙及調整壓緊位置,亦未敘明上開證據製作外擴鑽孔之理由,及上開證據是否具有系爭專利特別藉由漏斗形鑽孔外形而形成間隙,以避免螺栓受外接板之鑽孔外形推拉技術教示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惟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論及外鏈元件(2)之鑽孔(11)外輪廓具有一向外敞開之漏斗形外形(14),以容納螺栓,而螺拴末端(6、7)具可塑性,可藉由沖製工具而改型,進而使螺栓末端與外鏈元件之漏斗形外形形成正鎖定狀態,另依據系爭專利第3圖及第5圖所示,可知該螺栓倘經柱塞等沖製工具沖壓,其具有可塑性之末端勢將向外接板或外鏈元件之鑽孔外輪廓之漏斗形間隙擠壓,進而填滿,此為必然之物理現象,此種填滿狀態自然形成鎖固狀態,亦即所謂之正鎖定,原審就所謂之「正鎖定」定義,已於判決理由中解釋其定義為「管形螺栓之末端能與外接板之鑽孔外形輪廓相配合」(參原審判決第15頁倒數第5行),足見系爭專利既欲將外接板與螺栓達到鎖固之目的(即螺栓末端與鑽孔外形「相配合」),則不論螺栓與外接板之鑽孔間原來是否存有間隙,於藉由擴大錐體形狀之柱塞沖壓後,螺栓之可塑性末端均將與外接板達到緊密配合之狀態,系爭專利所揭露之上開技術內容,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中業已詳述其創作之目的在於改良法國專利缺陷,同時就證據1、6、7之組合亦具有相同於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分別加以論述(參原審判決第15頁倒數第2行、第20頁第5行以下)。是倘上訴人系爭專利具有改良法國專利技術缺陷之功效,則證據1、6、7之組合自當亦具有相同功效,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審酌系爭專利在解決法國專利之技術缺陷云云,顯非事實。至上訴人所稱原判決未探究及說明系爭專利所界定螺栓末端對於漏斗形鑽孔所形成壓緊位置之情況,即率認該等引證文件已揭示系爭專利之所有技術特徵部分,實則,此部分在原審就系爭專利所謂之「正鎖定」一詞為申請專利範圍解釋(Claim Con-struction)時,即已說明螺栓末端對於漏斗形鑽孔所形成之緊壓狀態,並非未置一詞(參原審判決第15頁倒數第5行、第16頁第7行)。由是可知,上訴人上揭指摘亦非事實。另上訴人所指原審未探究及說明螺栓須配合鑽孔外形以形成間隙及調整壓緊位置,亦未敘明上開證據製作外擴鑽孔之理由,及上開證據是否具有系爭專利特別藉由漏斗形鑽孔外形而形成間隙,以避免螺栓受外接板之鑽孔外形推拉而無法獲得充分保護之教示之理由部分,經查,證據1之申請專利範圍業已說明其外接板設有鑽孔以容納空心螺栓,以及空心螺栓之末端被變形至大於外接板鑽孔之直徑(each said outer plate and each said inner pla-
te having two widened plate ends, each said widen-
ed plate end provided to with hole to accommodate
one of said pins....whereby said pin ends aredeformed to a size larger than the diameter ofsaid holes in said outer plates.)、(In an advan-tageous manner,the ends of the hollow pin compriserecesses which allow the end to be opened slightly
in order to stake the pin on the two plates of theexternal chain link.)(參00000000N01舉發卷第125頁),再參照證據1第3圖所示,可知證據1就外接板之鑽孔採外擴設計,以配合管形螺栓之末端變形,使其直徑大於鑽孔進而鎖固外接板。是舉發證據業已揭示其設計之理由,而原審直接就舉發證據與系爭專利所揭示之技術特徵進行比對,雖未說明舉發證據製作外擴鑽孔之理由,惟此部分理由既已明示於舉發證據之說明書及圖式中,屬公開資訊,且附於卷內,兩造均得查閱其內容,縱使原審未一一詳述各舉發證據就各元件設計之理由為何,亦不能因此即認為原審理由不備。況原審就舉發證據1、6、7如何得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一節已論述綦詳,上訴人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云云,自屬無據。
㈦、從而,原審分別以證據1、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不具進步性,有違核准時即修正前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認為被上訴人就本件專利舉發案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據此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應無違誤。上訴人上訴論旨,就原審已經審酌之事項,指摘未為敘明,並再為主張,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