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249號再 審原 告 賀中林
賀欣林賀雋林賀郁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廖學能 律師再 審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陳建宇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陳家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徵用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3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以被繼承人賀仁菴於民國26年抗戰期間,配合政府之徵用命令,將其開設之長記輪船行之迎春、得春、承春、長春、同春、江春、華順等7艘輪船,鑿沉放水沉沒於山東省青島市○○○○道,以封鎖航道,阻止日軍進犯。抗戰勝利時,長春、同春、江春、華順等4艘總重2,974噸之輪船(下稱系爭4艘輪船),均遭日軍破壞殆盡,乃以100年5月18日AW00000000號申請函,請求再審被告核定發給徵用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9,740,000元,及自26年徵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再審被告以102年1月11日交授航港字第102171001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3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等之父賀仁菴於26年抗戰期間,配合政府之徵用命令,將其開設之長記輪船行之迎春、得春、承春、長春、同春、江春、華順等7艘輪船,鑿沉放水沉沒於山東省青島市○○○○道,以封鎖航道,阻止日軍進犯。抗戰勝利時,系爭4艘輪船,均遭日軍破壞殆盡,而迎春、得春、承春等3艘輪船,亦遭毀損至僅存空殼。賀仁菴隨國民政府撤退來臺後,曾向政府申請核撥徵用系爭4艘輪船之補償費用,經再審被告函知原已令准列入第二批賠償案內,惟因大陸淪陷,未及結案,俟光復大陸後,再行核辦。又有關系爭4艘輪船,雖經國民政府徵收使用,然因當時並無徵用補償之相關補償規範,賀仁菴等並非當然直接對於再審被告具有得直接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金錢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仍須經由行政機關估定其補償數額以核定其給付請求權之範圍,於再審被告作成徵用補償之行政處分前,應無消滅時效之起算可能,是原確定判決謂賀仁菴或再審原告等就系爭4艘輪船之補償請求權,於26年間即發生,未說明其請求權之基礎,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次,再審被告於歷次審理時,均主張本件徵用補償於發生時,並無徵用補償之法規可茲為憑,若此為真,亦應無從起算補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再審原告等以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作為請求權基礎,於100年間請求再審被告作成徵用補償之行政處分,應無罹於15年之時效。縱認本件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再審被告既已於49年5月25日以交航(49)字第04535號函(下稱49年5月25函)通知賀仁菴因政府財政困難,應俟光復大陸後再行核辦,屬於補償請求權附停止條件之意,於條件尚未成就前,賀仁菴及再審原告等並無補償請求權可言,消滅時效亦無從起算,然原確定判決就該等附停止條件之意思表示漏未審酌,竟謂於76年7月14日宣告戒嚴終止,至遲該請求權自斯時可得行使,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為再審原告等有利之裁判。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再審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何條法規?或違反現行之何司法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其僅空言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難認為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其次,原確定判決所稱之「補償請求權」,係指請求再審被告作成授益處分之權利,原確定判決所稱之罹於時效者,係指該請求作成授益處分之權利罹於時效,故原確定判決所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又再審原告既承認本案徵用時無徵用補償之相關法律或法規,則再審原告已無從提起本案之課予義務訴訟,更無庸討論是否罹於時效之問題。另原確定判決未曾肯定再審原告有何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再審原告竟曲解原確定判決已肯定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並以該確定判決未詳述請求權基礎之法律上依據而提起本案再審之訴云云,則本案再審顯無理由。至於訴願決定之內容並不拘束司法機關之裁判,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已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著有判例。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此亦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可參。㈡原確定判決以:⑴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人民對於公行政徵用補償請求之消滅時效未見相關法規定之,苟有發生於00年以前徵用補償情事,因徵用係屬人民為公益所為之特別犧牲,致公行政機關得利,可類推民法不當得利消滅時效規定,以15年定之,並可因請求而中斷,但因此中斷者,未於請求後6個月起訴者,視為不中斷;因承認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30條及第137條第1項參照)。⑵縱認被繼承人賀仁菴之財產經徵用而取得對再審被告之補償請求權,其權利亦係於26年間即發生,迄再審原告以賀仁菴繼承人於100年為本件請求,歷時70餘年;即使以戰爭、甚或以戒嚴時期為詞,而認其補償請求權無得於該期間行使,臺灣地區亦於76年7月14日宣告戒嚴終止,至遲該請求權自斯時起可得行使,無任何障礙事由,再審原告是否行使請求權與臺灣「光復大陸」政策無涉,更與兩岸情勢是否曖昧不明無關,然再審原告100年始為請求,卷內亦無該期間內曾發生時效中斷事由之記錄,難認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故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徵用補償公法上權利即使曾經存在,也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請求再審被告為徵用補償,即屬無理由。⑶至於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36年3月15日部航字第1548號指令、37年2月2日部航字第793號指令及49年5月25日函即使確曾「承認」徵用補償債務,而有時效中斷事由,自各該當時重行起算時效,迄100年再審原告為請求,也早罹於15年時效。而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賀仁菴於49年間容或曾以長記輪船公司代表人之名請求補償,有其申請書影本附原處分卷第24頁至第28頁為憑,但未據其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均併指明等語,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⑷核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各詞,或係於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指駁綦詳;或無非係就事實之認定或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再審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