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25號上 訴 人 味進食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宗銘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內政部以民國100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6495號函,核定被上訴人辦理第34期桃園市經國市地重劃區(下稱第34期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准予辦理市地重劃。上訴人向該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林嘉平承租之門牌號碼桃園市(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OO街第157、159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妨礙重劃工程施工,必須拆遷,被上訴人委請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理德事務所)依相關規定辦理查估結果,認應補償上訴人工廠機具設備遷移費新臺幣(下同)886,776元,經簽會被上訴人所屬工商發展局審核後公告。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另案簽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生產力中心)辦理專案查估,經2度複估結果,修正補償金額為2,333,763元,上訴人仍不服,提出異議未獲救濟,嗣經地政局移請桃園縣102年度第3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評定,作成:「本案拆遷補償費因符合『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桃園縣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故維持原補償價額不予調整」之決議,被上訴人並以102年4月25日府地重字第102009127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因重劃而拆除一事,除原處分核定之補償金額外,被上訴人未按桃園縣自治條例第4、6條規定,依重建費用予以查估補償,致低估與漏估補償費,尚應對上訴人補發補償費34,485,408元及獎助金9,980,767元。(二)上訴人因拆遷系爭建物內之工廠設備及工廠拆遷重置,被上訴人應按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補償員工薪資、HACCP食品安全管制系統認證及新進員工教育費用、營業損失及停業損失補助費。(三)上訴人原擬向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請「契約容量」用電,惟因系爭建物因重劃而拆除,致未及申請,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未事先申請動力用電(契約容量)為由,不符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苗栗縣自治條例)有關電力補償之規定,拒絕補償上訴人支出之電力設備費用,自屬違誤。(四)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100年8月29日就系爭建物核發之工廠登記,而投入大量成本建置營業處所準備營運,惟被上訴人明知內政部於同年9月1日,即已核定「擬定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經國特區第一期開發計劃)細部計畫(第一階段)案」(下稱南崁都市細部計畫),竟怠於即時通知上訴人,嗣更在無急迫性之情況下,以系爭建物因重劃須拆除為由,命上訴人於100年12月17日起即停工停業,上訴人並於102年2月27日自行將甫建構完成之工廠全部拆除,被上訴人違法未發給上訴人前揭補償費及獎助金,及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之租金,而受有損害,參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5年度國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上訴人得基於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再作成核定發給上訴人補償金34,485,408元,及獎助金9,980,767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建物位於南崁都市細部計畫範圍內,上訴人申請工廠登記執照時,該都市計畫尚未經內政部核定,被上訴人亦不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擬具市地重劃計劃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故該市地重劃計畫是否可行仍屬未知,被上訴人無從據以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二)被上訴人係委請理德事務所與生產力中心依相關補償標準辦理專業查估,且上訴人對補償價額所提異議,經被上訴人提送桃園縣102年度第3次地評會評定,亦認原補償價額應予維持,故查估結果係屬公正客觀,無低估及漏估之情事,亦無再行委託其他專業機構查估之必要。上訴人於查估期間未能提供稅額繳納、員工薪資及營業損失相關證明文件,僅以其未來可能營收所得利益為其計算營業損失之依據,與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2、3點及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3條前段規定不符。又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3條後段所定營業損失,係以商業行為之營業面積計算,上訴人既未依該條規定提具營利事業登記證或拆除前6個月內繳納營業稅之單據,被上訴人自無法予以補償。(三)上訴人申請之用電係一般表燈用電,並非契約容量,不適用苗栗縣自治條例規定購買契約容量之補償項目。而被上訴人除依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給予上訴人計表遷移費外,尚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將相關電力設備補償費用計入建築物拆遷查估評點補償,經計算後補償791,696元,並無未補償電力設備之情事。(四)依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被上訴人僅得就合法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部分加發5成獎助金,而合法建築改良物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予以認定,上訴人稱應將員工薪資、營業損失及停業損失等納入「補償總金額」計算,並要求加發5成獎助金,顯屬無稽。又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內所設空調設備潔淨室、電梯、吸煙罩、油煙過濾系統等,係屬上訴人工廠營運設施,其性質可與土地分離而獨立,應依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以拆除搬運費用辦理查估補償,無從認係同條例第6條之建築改良物內部附著之固定裝潢,而以重建價格查估補償,另依第10條規定加發5成獎助金。(五)上訴人係不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查估結果,此與被上訴人有無其所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情形無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認為應加發之上述補償費及獎助金,暨其因承租系爭建物而給付出租人之租金,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原本作為工廠使用之建築改良物,因公共工程之興建而拆除者,其內之機械設備、固定附屬設備及專業特殊設備,應依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由查估單位委請相關專業技術機構或同業公會依構造按實查估補償,並無該條例第4、6條規定之適用;而本院79年度判字第1681號判決,所涉爭議乃建築改良物被徵收而拆除時之補償問題,與工廠內之機械設備、固定附屬設備及專業特殊設備全然無關,上訴人援引該判決意旨,主張其工廠內設備拆遷補償之查估,應以重建價格為準,容有誤解,洵不足採。(二)次查,上訴人起訴狀附表所列項目,均屬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內設立食品製造工廠所需機械設備,並非附著於建築改良物內部之固定設備裝潢,亦非雜項工作物,則被上訴人根據生產力中心依構造按實查估之金額補償上訴人,自無違誤。再查,屋頂為建物之重要成分,電力設備與建物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屬桃園縣自治條例第6條所定附著於建築改良物內部之固定設備。是系爭建物之屋頂及電力設備因市地重劃而必須拆除,應由被上訴人分別依桃園縣自治條例第3條及第6條關於建築改良物內部附著固定設備之補償規定,對建物所有人予以補償,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所有人,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補償起訴狀附表
69、75所列系爭建物之配電設備及鐵皮屋頂重建費用,自非有據。又上訴人與出租人林嘉平曾就被上訴人核定之前開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及救濟金達成協議,由上訴人領取其中之6,100,522元等情,另有上訴人102年4月15日函與協議書足憑。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本應全數對系爭建物所有人核發、包括電力設備及屋頂拆遷補償費在內之拆遷補償費及救濟金,既經系爭建物所有人同意,領取其中一定比例金額,就該2項以建物所有人為補償對象之項目,自無權主張被上訴人之補償金額不足,尚應再補發起訴狀附表69、75所列金額。
又起訴狀附表73所列,應係上訴人因未依與訴外人莊鼎公司間之民事契約履行其義務,致遭莊鼎公司沒收之金錢,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因妨礙重劃工程而拆除,應依桃園縣自治條例規定補償之各項標的,均無關聯。至於起訴狀附表68、空調設備潔淨室,70、雜項鋼構設施,71、監視系統,72、廚房設備,73、鍋爐1具及附屬設備,74、電梯貨梯2部,76、瓦斯、水管、燃油、食品、空壓蒸氣等項目,均屬上訴人在系爭建物所設工廠內之機械設備、固定附屬設備或專業特殊設備,被上訴人依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補償此等設備之拆除搬運費用,即無違誤,而無適用同條例第6條規定另行補償重建費用之餘地。而上訴人所提由訴外人出具之工程估價單、工程報價單等,內容為該等公司行號針對起訴狀附表68、70至74、76所列工廠設備部分之重建費用所為估價結果,依上說明,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補償該等工廠設備重建費用有何違法情事。(三)次按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3條前段規定,即係本諸損失補償之意旨,對於作為工廠使用之建物,因公共建設致須拆除者,補償工廠經營者因無法繼續使用該建物所受實際損失,其範圍包括將工廠設備拆除及搬運至新廠址所須支付費用,為操作工廠設備而僱用之員工,因設備拆除搬運而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及工廠設備拆除搬運期間,無法依已接訂單生產製造商品,所受營業損失。故若員工之工作性質與必須拆遷搬運之工廠設備無關,雇主對此等員工所發薪資,即不能認係該條所定應補償之「員工薪資」;又工廠倘未實際開始營運,其自行預估將來之營收,不過係依通常情形,依已定之計劃及設備,所得預期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所失利益,亦非被上訴人應依上述條文規定補償之「營業損失」。至於同條後段,係就供營業使用之建築物,因公共建設而拆除者,請領停業損失補助費之要件,加以規定,故倘建築物非供營業使用,或雖作營業使用,卻未提出符合該條文規定之證明文件者,被上訴人自無從發給停業損失補助費。HACCP係指食品安全衛生之管制系統,則上訴人為委託他人申辦此一管制系統認證事宜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因實施該管制系統而訓練新進員工所生教育費用,均與前揭自治條例規定所稱「員工薪資」,係指雇主支付員工之薪資者迥異。縱認上訴人所述食品工業研究所曾估算其於系爭建物設立之工廠,每月營業收入可達99萬元一節,確屬實情,此項預估之營業額,乃該工廠如未經拆除,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係屬所失利益,而不在被上訴人應予補償之損失之列。再查,上訴人係將系爭建物作為食品製造之工廠,而非供經營商業使用,且依上訴人之營業登記公示資料所載,其營業登記地址並非系爭建物,是系爭建物既非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3條後段所稱供營業使用之建築物,上訴人亦未依該條規定,提出該建物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或拆除前6個月內繳納營業稅之單據,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該條文規定,按系爭建物經核准之工廠登記面積發給停業損失,仍非有據。(四)系爭建物之電力設備,為附著於該建物內部之固定設備,且被上訴人業依桃園縣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對該建物所有人予以補償等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就系爭建物之電力設備給予任何損失補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因未就於系爭建物設立之工廠,向臺電公司申請契約容量用電,故與苗栗縣自治條例第18條第1款所定電力設備補償之要件並不符合等情,業據生產力中心查明,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況苗栗縣自治條例亦非被上訴人辦理其轄區內之系爭建物因市地重劃而拆遷補償案件,所應適用之法令,則被上訴人根據生產力中心該項查估結果,未比照苗栗縣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對上訴人予以補償,自無違誤。至上訴人所稱該工廠如非因系爭建物必須拆除,其本得繼續經營,並可視工廠用電情形申請契約容量用電云云,不過係其主觀之臆測,要難作為請求被上訴人依前揭苗栗縣自治條例規定補償電力設備損失之依據。(五)復按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0條、第2條及第3、4、6條等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僅就該自治條例第2條所定建築物及其他雜項工作物,經所有人自動拆除之情形,除依據該自治條例第3、4、6條所定標準予以補償外,另依補償金額加發5成獎助金。如系爭建物所有人係自動拆除該建物而符合前揭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者,有關該建物內部附著固定設備部分之獎助金,亦應歸屬於建物所有人,並非承租該建物之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內工廠設備之補償,既係依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委請相關專業技術機構依構造按實查估補償,並提交桃園縣地評會予以評議,該地評會所為維持原補償價額不予調整之決議,則被上訴人依上述桃園縣地評會所為決議,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不予調整補償價額,於法並無不合。(六)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建物之工廠登記時,被上訴人就該建物所在區域擬定之南崁都市細部計畫,尚未經內政部核定,被上訴人得否根據該都市細部計畫內容,進而實施市地重劃,實屬未知;而觀諸被上訴人於99年9月9日發布生效之桃園縣工廠登記申請案件審查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受理工廠登記之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前揭作業要點所列㈠至㈥之原則者,即應准許,則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申辦工廠登記,自無違法可言。次查,被上訴人嗣於內政部先後核定其所擬南崁都市細部計畫及第34期重劃計畫書後,因系爭建物位於第34期重劃區內,且妨礙重劃工程,應予拆除,而命上訴人停工,並補償建物所有權人及承租人所受損失,係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及桃園縣自治條例等規定所為,亦無違誤;至被上訴人對其合法行使公權力之實施市地重劃行為,導致承租系爭建物之上訴人受有財產權之特別犧牲一事,對上訴人所為損失補償是否適當合理之問題,並非被上訴人有何違法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與國家賠償法條文所定要件不符。再者,系爭建物係上訴人自100年5月1日起向林嘉平承租,該建物自斯時起即由上訴人以承租人之地位占有使用,直至其於102年2月27日自動拆除系爭建物內之工廠設備時為止,則上訴人於該段期間按月向出租人給付租金6萬元,係履行其依租賃契約所負義務,亦非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何違法行為,導致其受有損害。(七)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申辦工廠登記後,並未將該授益處分撤銷或廢止,上訴人嗣後係因系爭建物位於市地重劃區內而應拆除,致須將工廠設備自其內拆除搬遷,其因而所受損失,並非被上訴人核准其設立工廠登記之處分嗣後失效所造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至於臺南地院85年度國字第16號民事判決,所涉案情乃該案原告取得被告即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下稱臺南縣政府)核發之建造執照,並斥資興建房屋後,該建造執照復經被告臺南縣政府撤銷,故與本件情節迥異,無從比附援引。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桃園縣自治條例第6條之合法建築改良物其內部附著之固定設備及裝潢及第4條之雜項工作物並未對工廠使用之建築改良物加以排除適用,原判決顯然恣意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同條例第13條規定,拆除搬遷,則應係指得以拆除搬運且未減損其價值而仍得正常使用之設備,若拆除後將導致減損效用或毀壞之機械設備,則仍應適用同條例第4條及第6條以重置費用補償之規定。又同樣屬於工廠內之固定附屬設備,前者排水管、排水溝有重置補償費之適用,後者空調設備潔淨室、瓦斯、水管等項目亦必須之整體性管路設備,何以無重置費用補償之適用。(二)被上訴人既早已得知本件重劃計畫,則在核發上訴人工廠登記執照前,就上述客觀因素被上訴人自應予綜合斟酌,惟被上訴人竟未就該不利上訴人之因素加以判斷,且疏未及時告知上訴人,且容許上訴人於102年2月27日申請建築改良物自行拆除,停工期間長達1年2個月多,顯見該停工命令亦無必要性及急迫性。被上訴人未逐一通知該計畫區內所有土地使用人,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被上訴人雖未撤銷上訴人之工廠登記,然被上訴人命上訴人於100年12月17日起停工停業乙事,已明顯造成與撤銷或廢止上訴人工廠登記之無法營運之相同效果,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三)被上訴人重劃計畫經內政部100年9月1日函核定後3個月,才舉行座談會,顯然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09號、第709號解釋之意旨。被上訴人於計畫核定前未舉辦聽證,已有違法之處,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核准工廠登記係為合法而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顯有違法。原判決以相關法令未課予被上訴人必須逐一通知該都市計畫區內所有土地使用人之義務,認定本案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顯然有違法之處。
六、本院查:(一)、按「應拆除合法建築改良物拆除時,其內部附著之固定設備裝潢(評點表另有規定者除外)按重建價格估定之。」「雜項工作物以重建價格估定之。重建價格之核算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重建單價依建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由本府依拆遷當時市價計之。」「工廠機械設備固定附屬設備及專業特殊設備之拆除搬運及停工損失補償費,由查估單位委請相關專業技術機構或同業公會依構造按實查估補償之,其停工期間以實際停工期間核算,最高以8個月為限,其損失包含員工薪資及營業損失。供營業使用之建築物,於徵收公告前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持有拆除前6個月內繳納營業稅據者,依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按左表規定一次發給停業損失補助費。」桃園縣自治條例第6條、第4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例第6條乃係針對與建築改良物附合,非經毀損而無法分離之動產(如電氣設備,及磁磚、油漆、壁紙等建物牆面、地面及天花板之裝潢),所定補償基準;同條例第4條所定應以重建價格估定補償金額之對象,為雜項工作物,而參照建築法第7條規定,所謂雜項工作物,係指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至於原本作為工廠使用之建築改良物,因公共工程之興建而拆除者,其內之機械設備、固定附屬設備及專業特殊設備,應依同條例第13條規定,由查估單位委請相關專業技術機構或同業公會就必須拆除搬運時依構造按實查估補償,並無該條例第
4、6條規定之適用。此乃因該三項建築物有異其性質,而由該條例分別就合法建築改良物、雜項工作物、工廠使用之建築改良物內就其設備予以補償規定,上訴意旨主張同條例第13條規定,拆除搬遷,則應係指得以拆除搬運且未減損其價值而仍得正常使用之設備,若拆除後將導致減損效用或毀壞之機械設備,則仍應適用同條例第4條及第6條以重置費用補償之規定,自無足採。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工廠內之固定附屬設備之排水管、排水溝為重置補償,乃被上訴人考量該排水管等在拆除過程中可能遭受毀壞而無法再予使用,未能概以搬遷方式為之,故給予重置費用補償,但此乃被上訴人充分顧及上訴人權益而為補償,自不得因此即得謂上訴人工廠內之固定附屬設備均得視同該條例第4條、第6條予以補償,因而上訴人主張空調設備等項目亦應比照予以依重置費用補償,自無所憑。另上訴人所主張之整體性管路設備均已估列於配管工程併同材料估列,並無上訴人所陳未考量以重置費用補償。(二)、復按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申辦工廠登記後,並未將該授益處分撤銷或廢止,上訴人嗣後係因系爭建物位於市地重劃區內而應拆除,致須將工廠設備自其內拆除搬遷,其因而所受損失,並非被上訴人核准其設立工廠登記之處分嗣後遭撤銷所造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命上訴人於100年12月17日起停工停業乙事,已明顯造成與撤銷或廢止上訴人工廠登記之無法營運之相同效果,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自無足採。另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在區域擬定之南崁都市細部計畫,經內政部於100年9月1日核定後,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15日公告實施,並於翌日將相關資訊在其網站上公開,此有被上訴人所提網頁資料即明(參見原審卷第116頁),是有關上開都市細部計畫經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核定之事,被上訴人已依法公告周知,相關法令亦未課予被上訴人必須逐一通知該都市細部計畫區內所有土地使用人之義務,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未逐一通知該計畫區內所有土地使用人,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自無所憑。(三)、再前開公告期間係自100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8日止,從而被上訴人於該公告期滿時之12月間隨即舉行座談會,俾使位於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充分知悉並預為因應,並無何違法或遲誤之可言,再司法院釋字第409號、第709號解釋,乃係就土地徵收及都市更新程序,應在徵收計畫前及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准前,應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所為之解釋,惟本件被上訴人並非該都市計畫核定之機關,尚無從於核准該都市計畫前,通知該都市重劃區域內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為意見之陳述。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建物之工廠登記時,被上訴人就該建物所在區域擬定之南崁都市細部計畫,尚未經內政部核定,被上訴人得否根據該都市細部計畫內容,進而實施市地重劃,實屬未知,因而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工廠登記之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桃園縣工廠登記申請案件審查作業要點所列之原則,而予准許,自無違法可言。至系爭建物所在區域擬定之南崁都市細部計畫,經內政部核定後,被上訴人旋即公告實施,並於翌日將相關資訊在其網站上公開,且舉行座談會,即上訴人亦自承於100年12月17日即在被上訴人所舉行之座談會知悉系爭建物將因市地重劃而拆除,自難謂有上訴人所主張本件判決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09號、第709號之意旨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設立之工廠,因市地重劃而須拆除一案,依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委請相關專業技術機構查估後,核定補償上訴人設備拆遷費用2,333,763元,嗣經提交桃園縣地評會評議結果,決議應予維持,被上訴人因而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不予變更補償價額,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