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判字第 26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266號上 訴 人 周本錡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被 上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吳思華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洪嘉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二字第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民國93年2月改制為親民技術學院,99年8月12日改名為亞太學校財團法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下稱亞太學院)第4屆董事會發生糾紛,經被上訴人限期命其整頓改善,仍無法整頓改善並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計畫,有違反86年5月31日修正同年6月18日公布(原判決載為89年1月19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下稱86年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32條及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等法令情事,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以90年7月27日台(90)技(二)字第90107538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0年7月27日函)解除其全體董事(包括上訴人)職務,並於新董事會成立前,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且為重新組織該校董事會,乃組成董事會董事推選小組,提報董事人選,依法完成董事會核備事宜。嗣上訴人於101年2月15日郵寄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略謂,亞太學院第7屆董事任期將於101年5月1日屆滿,其謹以該校創辦人身分要求出任第8屆董事。被上訴人以101年3月15日臺技(二)字第1010036099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1年3月15日函)復上訴人略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90年7月27日函解除董事職務,且其請求確認董事資格存在之訴業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其不服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24號判決駁回,故其已喪失擔任該校董事資格。又被上訴人據亞太學院101年2月29日亞太董字第1010000010號函報,以101年6月6日臺技(二)字第101010020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第8屆董事為李金桐、朱寶奎、陳猷龍、張春雄、黃俊杰、賴源河、吳永乾、周談輝、金重勳、錢建嵩、邊裕淵、丁克華、廖慶隆、林建山、郭光雄等15人,任期自被上訴人核定日起至屆滿4年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1年3月15日函及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訴願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67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754號裁定將原審前裁定關於原處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其餘抗告駁回(即原審前裁定關於被上訴人101年3月15日函部分已告確定),案經原審法院更為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43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65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將原審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案經原審法院更為103年度訴更二字第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為亞太學院之創辦人,除有死亡、辭職、刑事犯罪,及私立學校法所規定之解職或解聘等情事外,應終身為該校當然董事。又依86年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文義觀之,解除全體董事職務顯非喪失當然董事資格之事由;且同法第22條第1款規定,董事之解聘及解職應為學校董事會之專屬職權,被上訴人並非有權解除上訴人當然董事職務之機關,故被上訴人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0年7月27日函解除亞太學院全體董事職務,並未影響上訴人當然董事之資格。況董事與當然董事之身分取得途徑亦有極大差異,解職途徑自有不同,否則86年私立學校法第23條第2項何需特別規定當然董事之喪失資格事由。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民事判決非但未提及上訴人已喪失當然董事資格,更認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輔導期間,上訴人之當然董事資格仍存在;且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並指出不應遽認被上訴人於解除上訴人第4屆董事職務時,上訴人即喪失當然董事資格;而依改制前本院70年度判字第974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於解除第4屆全體董事職務後,依私立學校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於之後各屆董事會之當然董事身分仍然存在,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上訴人主張其為亞太學院當然董事身分之權益,業經本院及民事法院為實體審查,並於裁判理由中予以判斷,應具有拘束力,當事人不應再任為主張,則上訴人仍就同一基礎事實提起行政訴訟,應無權利保護必要。又上訴人既已遭被上訴人解職,喪失當然董事資格,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未核定其為第8屆董事係屬違法,自屬無據。況亞太學院第7屆董事會選任第8屆董事,屬董事會職權,且私立學校法並無創辦人對於下屆董事之提名或選任有何請求權之規定。另亞太學院於91年4月8日即已結束被上訴人之輔導接管,被上訴人已無權置喙亞太學院第5屆以後董事會選舉董事一事,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

(一)亞太學院第4屆董事會因發生糾紛,經被上訴人限期命其整頓改善,仍無法整頓改善並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計畫,有違反86年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32條及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等法令情事,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以90年7月27日函解除其全體董事(含上訴人)職務,並於新董事會成立前,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且為重新組織該校董事會,乃組成董事會董事推選小組,提報董事人選,依法完成董事會核備事宜。嗣被上訴人分別於91年4月8日、94年4月13日、97年5月2日核定亞太學院第5屆、第6屆及第7屆董事名冊,並於101年6月6日以原處分核定亞太學院第8屆董事為李金桐等15人(不含上訴人),任期自被上訴人核定日起至屆滿4年止。

(二)被上訴人於90年7月27日依86年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解除亞太學院第4屆董事會全體董事(包括上訴人)職務;同條第2項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後,應就原有董事或公正熱心教育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係因私立學校為財團法人,屬公益性質,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執行監督處分解除其全體董事職務後,為輔導私立學校健全發展,維護師生權益,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俾使校務運作平順且回復正常。是以,上訴人主張董事之解聘及解職應為學校董事會之專屬職權,洵屬無據。而上訴人既已遭被上訴人解職,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90年7月27日函解除亞太學院全體董事職務,並未影響上訴人當然董事之資格云云,於法不合,顯不足採。

(三)依96年12月18日修正97年1月16日公布(原判決載為100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下稱97年私立學校法)第17條、第21條第1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係由董事會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2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將新董事名冊及其同意書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亦即新任董事係由原任董事會選舉下屆董事,再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本件上訴人因擔任第4屆董事職務經遭被上訴人解職,喪失當然董事資格,又未經第7屆董事會選任為第8屆董事,則上訴人以其原係亞太學院之創辦人,為當然董事,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未核定其為第8屆董事,係屬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亞太學院第8屆董事為李金桐等15人,任期自被上訴人核定日起至屆滿4年止,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上訴人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決定不予受理,理由雖有未洽,然結論並無二致,無撤銷之必要。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86年私立學校法第22條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如左:一、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二、校長之選聘及解聘。三、校務報告、校務計畫及重要規章之審核。四、經費之籌措。五、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六、基金之管理。七、財務之監督。八、本法所定其他有關董事會之職權。」第23條規定:「(第1項)董事每屆任期為3年,連選得連任。(第2項)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當然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其所遺董事名額,由董事會補選之。」及第32條規定:「(第1項)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2個月至6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第2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應就原有董事或公正熱心教育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第3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於新董事會成立前,指定公正熱心教育人士3人至5人,督學1人或2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第4項)前項規定於全體董事依第1項但書之規定停止職務時準用之。」次按97年私立學校法第17條規定:「(第1項)董事每屆任期為4年,連選得連任。(第2項)每屆董事會應依捐助章程規定之董事總額加推3分之1以上適當人員為下屆董事候選人,並從候選人中選出足額之下屆董事。(第3項)前項候選人應預先出具願任同意書,始得列入候選人名單;其於當選後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前,因死亡、撤銷同意或其他事由不能擔任董事者,視為任期中出缺,應辦理補選。依本法補選之董事候選人,亦同。」第18條規定:「(第1項)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第2項)創辦人為自然人者,擔任當然董事期間,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創辦人為法人者,於解散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所遺董事名額均應補選之。」及第21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應於當屆董事任期屆滿2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應於選舉後30日內,檢具全體董事當選人名冊,報請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董事應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行使職權。」

(二)上訴人雖為亞太學院之創辦人,惟業經被上訴人依86年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0年7月27日函解除該校第4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參見原處分卷(一)第8頁至第9頁);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遞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15號裁定駁回(參見原審前審卷第36頁至第37頁)及本院94年度裁字第748號裁定駁回(參見原審前審卷第38頁至第40頁)確定在案;上訴人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於亞太學院之當然董事資格存在,其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雖記載「能否因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未再指定或推舉其(係指上訴人)為董事,逕行剝奪其可『不經選舉而連任』之當然董事資格?自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等詞,然該民事判決主文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足見該民事判決並非確定終局判決,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審理後,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參見原處分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確定在案;上訴人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2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參見原處分卷(一)第16頁至第18頁);而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民事判決記載「教育部係於90年7月27日依當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解除被上訴人(係指亞太學院)第4屆董事會全體董事(包括上訴人)職務;而同條第2項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後,應就原有董事或公正熱心教育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係因私立學校為財團法人,屬公益性質,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執行監督處分解除其全體董事職務後,為輔導私立學校健全發展,維護師生權益,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俾使校務運作平順且回復正常。則私立學校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輔導期間,其原有董事或當然董事,如未經推選為董事,自不具董事身分。上訴人並未經教育部推選為被上訴人(係指亞太學院)重組第5屆、第6屆之董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其目前既非被上訴人(係指亞太學院)之董事,其提起本件訴訟,自非有理」等語以觀,足見被上訴人90年7月27日函既謂解除亞太學院第4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而非僅謂解除該屆董事會「一般董事」職務,解釋上自應包括解除該屆董事會「當然董事」職務,是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民事確定判決記載解除該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時,明載全體董事包括上訴人;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雖係亞太學院之創辦人,曾為該校第4屆「當然董事」,惟該屆董事會因發生糾紛,經被上訴人限期命其整頓改善,仍無法整頓改善並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計畫,有違反86年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32條及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等法令情事,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0年7月27日函解除該屆董事會全體董事[包括當然董事(含上訴人)及一般董事]職務,則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亦即無該條項「不經選舉而連任」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非經推選為「董事」,即非該校之「董事」;是上訴人主張董事之解聘及解職應為學校董事會之專屬職權,被上訴人以90年7月27日函解除亞太學院全體董事職務,並未影響上訴人當然董事之資格云云,於法不合,顯不足採等節,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則上訴意旨主張由條文之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依86年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解除」全體董事職務,顯非喪失「當然董事」資格之事由;且由同法第22條第1款有關董事會之職權規定可知,當然董事之解聘及解職應為學校董事會之專屬職權,被上訴人並非有權解除當然董事職務之機關,原判決未細究解職、解聘與解除之差異,逕將當然董事與一般董事之解職途徑併為一談,亦未說明其理由及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被上訴人90年7月27日函僅記載解除亞太學院第4屆全體「董事」職務,為何擴張該函文義,解除職務之效力及於「當然董事」部分,未見原判決論析;且原判決未於理由欄詳實載述其認定「解除其全體董事[包括當然董事(含原告-即上訴人)及一般董事]職務」之證據及理由,卻於事實概要欄直接記載之,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容係上訴人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不足採。

(三)原判決另就上訴人因擔任亞太學院第4屆董事職務經遭被上訴人解職,喪失當然董事資格,又未經該校第7屆董事會依97年私立學校法第17條及第21條第1項規定選任為該校第8屆董事,是上訴人主張其原係該校之創辦人,為當然董事,被上訴人未核定其為該校第8屆董事,係屬違法云云,自非可採;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該校第8屆董事為李金桐等15人,任期自被上訴人核定日起至屆滿4年止,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上訴人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決定不予受理,理由雖有未洽,然結論並無二致,無撤銷之必要等節,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且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論點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本院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私立學校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