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27號上 訴 人 林亭妘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立居仁國民中學代 表 人 張永宗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教師,於民國101年9月11日在被上訴人2年3班第8節課堂上因有不當教學行為及言論,有損學生學習權益,經被上訴人以101年9月21日居中人字第1010004207號令予申誡1次之懲處(下稱申誡處分);上訴人復於同年8月30日至9月21日間,於被上訴人2年7班課堂上有不當教學行為及言論,影響學生受教權益,經被上訴人以101年11月19日居中人字第1010005195號令予記過1次之懲處(下稱記過處分)。於上開期間,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任教班級導師、學生及家長投訴事項,多次函請上訴人改善,均未獲回應,被上訴人再以101年10月1日居中教字第1010004363號函知上訴人進入輔導期,輔導期程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為期2個月。其後,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1日決議輔導期正式結束及輔導成效總結報告書無異議通過,並提送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教評會)審議,經被上訴人教評會於101年11月23日召開101學年度第4次會議,由全體委員出席,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通過上訴人解聘案,報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101年11月23日中市教中字第1010087787號函核准後,以101年11月24日居中人字第1010005298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解聘。上訴人不服記過處分及原處分,向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中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臺中市申評會以102年7月30日府授教祕字第1020132908號申訴評議決定:「本件關於解聘之措施部分,申訴駁回。本件關於記過1次之措施部分,申訴有理由。」上訴人對申誡處分及原處分仍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自90年8月起擔任被上訴人理化教師,並曾兼任導師3年至101年9月止,歷年考核均為甲等,晉升2級,並於99年7月3日、101年9月26日獲臺中市長頒獎,足見上訴人教學認真負責,尚無專業不足、教學不力等情事。(二)101年8月30日為開學日,當日2年3班第1節「自然與生活科技」課,由校方舉行開學典禮而未上課;同日第6節同班級有童軍一課,傳教童軍起源、由來、宗旨等項目;8月31日第7節同班級有「自然與生活科技」乙課,上訴人講教有關該科概要、順序;9月1日、9月2日為星期六、星期日均為例假日不上課,9月3日第7節同班級第1節「自然與生活科技」上課,上訴人依進度教學;9月4日上午就接獲投訴情事。然開課不到2、3天,且上課僅1、2堂,無從評論教學不力或教學不正常或教學進度落差等情事。(三)上訴人101年9月12日遭2年3班聯名投訴,9月11日第8節輔導課時,向學生下跪磕頭整節課,實則上訴人欠缺動機,亦無必要,尤其輔導課係輔導學生自習,更無所謂教學不力、專業不足、不能勝任工作情事。(四)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101年9月19日星期四,2年7班第7節自習課不進行補課教學等情,惟該課係自習課,且多數學生未上課不在,故上訴人由學生自習,尚無不當,亦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要學生下課後打電話去投訴」等情。又針對被上訴人所稱於101年9月22日經學生暨家長聯名提出書面申訴書,臚列上訴人開學第1周至第4周教學異常情形等情,惟自8月30日開學至9月22日止,尚未達開學第4周,顯違背事理。(五)被上訴人所稱2年28班24位學生家長簽署陳情書以上訴人於暑期輔導已上課單元不再複習、上課進度緩慢、偏離課題太遠、教授錯誤觀念、無法約束學生上課秩序、損及學生受教時間及內容等情,均非事實,且家長連署究竟自何時起何時止如何連署、連署者是否確為學生家長、其簽署是否真正等情,均未見被上訴人說明,確有疑義。又依被上訴人所稱2年14班多名學生書面陳述,上訴人不上課、題外話太多、簡單問題複雜化、聽不懂其授課內容、放任學生聊天或做自己的事等情,亦為不實。(六)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3日星期五提送被上訴人教評會解聘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當日備文函報臺中市教育局(局址在豐原區陽明大樓),最速起碼需2天,扣除週休2日,至11月26日星期一始有送達可能,而本件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竟於當日收文,已有可議。又收文後,需經公文簽核程序,然本件公文竟由教育局於11月23日當日核定,送達至被上訴人,竟於11月24日星期六收文,且於當日擬稿並發文,其公文往返令人思疑。(七)本件被上訴人校長當面侮辱上訴人,觸犯刑法第309條;被上訴人亦觸犯刑法第310條及第313條等規定;又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及第193條等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是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上訴人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被上訴人:1、恢復上訴人教師專業名譽與正當職權。2、補償上訴人薪資所得、考績、年終獎金等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另本件相關涉及之公務人員應作為而不作為、不應作為而作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應受懲戒,並依同法第4條、第8條及第19條規定,均應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並同時觸犯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128條及第134條規定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原處分、記過處分及申誡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於101學年度開學不久,即陸續接獲上訴人任課班級學生、家長投訴如次:101年9月4日接受投訴稱:上訴人「上課未依進度授課且題外話太多」、「針對校內老師個人負面評價」、「針對測驗試題不解之處進行提問,老師不予回應,甚而推諉由校外補習班解答」、「上課有情緒性字眼出現」等情事;101年9月12日接受投訴稱:上訴人於同年9月11日第8節在課堂上向學生下跪磕頭整節課,並說「農曆7月長輩向晚輩下跪磕頭,晚輩會折壽」等語;101年9月19日接受投訴稱:上訴人以參加合唱團、資優班同學不在為由,不進行補課教學,甚而情緒失控,要學生下課後打電話去投訴;101年9月20日署名2年28班家長陳情書稱:暑期輔導已上過的單元不再複習、上課進度緩慢、1張考卷檢討整整2節課、偏離課題太遠、教授錯誤觀念、無法約束學生上課秩序等情;2年14班多名學生書面陳述稱:上訴人不上正課,題外話太多,將簡單問題複雜化,聽不懂其授課內容,並且放任學生聊天或做自己的事等情;101年9月22日學生家長集結聯名提出申訴書稱:開學前4周,上訴人有異常教學行為等情。被上訴人接獲上揭投訴後,經觀察結果上訴人確有疑似無法勝任教學工作之情事,被上訴人乃以101年9月24日以居中教字第1010004241號函知上訴人進行輔導,惟上訴人未予回應,又未見有改善教學情形,被上訴人乃依規定啟動疑似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二)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5日成立上訴人輔導處理小組,並於同月28日召開第1次輔導處理小組會議,會中確立上訴人輔導處理小組編組成員並擬定上訴人輔導成長總計畫,於同年10月26日召開第2次小組會議及第1次座談會,經檢附上訴人第一階段(101年10月7日至同年月20日止)教學觀察摘要及輔導建議事項邀其參與座談,惟上訴人並未到會說明。被上訴人輔導處理小組就本階段入班觀察結果,上訴人仍有放任學生睡覺聊天行為,授課中常講錯觀念及不理會學生提問等情形,爰以101年10月30日居中教字第1010004848號函附上開教學觀察摘要及輔導建議事項送請上訴人配合改善並請其提出自省表,惟仍未獲上訴人任何回應。另在此輔導期間,上訴人又遭學生及家長投訴以:101年10月24日第7節在2年28班應補授其10月8日請假調課之理化課程,卻端坐檯上看聖經,讓學生自習而無實質授課內容;同年月26日第6節在2年28班及第7節在2年3班之理化課程中,播放與授課章節無直接關聯之影片,被上訴人乃分別以同月30日、31日居中教字第1010004849號及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依教學進度正常教學,以維護學生受教權利等語,亦未獲上訴人任何回應。被上訴人再於101年11月14日召開第3次小組會議及第2次座談會,並以同月12日居中教字第1010005076號函附上訴人第二階段(101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3日止)教學觀察摘要及輔導建議事項及受輔教師自省表,通知上訴人務必列席說明等語,惟仍未見上訴人到會參與座談,亦未獲其任何回應。(三)被上訴人自101年9月24日起即安排行政人員輪值入班協助及隨後成立專案輔導處理小組入班觀察輔導上訴人1個多月以來,發現上訴人上課內容講解頻頻出錯,專業及備課明顯不足,對於輔導小組給予建議回饋又均置之不理,殊難期輔導有成,因而就得否按上訴人輔導實情,縮短輔導期程,專案請釋教育部,經教育部於101年11月19日以臺人㈡字第1010214337號函(下稱教育部101年11月19日函)釋以該部訂頒應行注意事項係建議指導性質,對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其所屬學校尚無拘束力,教師不接受輔導或於輔導期內再犯或發生其他不適任情事,處理小組即得按具體情事討論決議結束輔導期並送學校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審議等語。故有關是否縮短上訴人之輔導期程,經被上訴人專案輔導處理小組於101年11月21日召開第4次會議討論,爰決議依教育部101年11月19日函釋意旨,於101年11月21日正式結束輔導期,同時確認通過上訴人輔導成效總結報告書,並以101年11月21日居中教字第1010005256號函知上訴人,全案提送被上訴人教評會審議,並於同日以開會通知單檢附會議相關資料邀請上訴人列席說明,惟上訴人依然未列席會議,亦未提送任何書面資料,該會議經教評會15名委員全數出席,一致決議依教育部前開函釋意旨,按教師法第14條「解聘、停聘、不續聘」進行無記名秘密投票表決,經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通過上訴人解聘案。(四)觀輔導紀錄顯示,上訴人教學流暢度不足、教授內容頻頻出錯,且不理會學生之詢問,明顯專業及備課不足,無法勝任教學工作。又上訴人考列甲等、獲頒獎狀等情,僅得證明「無不得考列4條1款之情事」、「連續實際從事教學工作屆滿10年」,與本件「專業不足、教學不力」之事實無涉。另以下情事均屬真實:依101學年度課表,上訴人自101年8月30日星期四起至9月4日星期二止,共計有17堂課,並非上訴人主張「上課僅1、2堂」;101年9月12日之自習課,乃因上訴人請假而調自習課為應進行之補課;上訴人101年9月11日第8節課堂向學生下跪磕頭、詛咒學生早死折壽及咒罵學生是「畜生」、「連畜生都不如」;101年9月22日星期六,當日上午被上訴人舉辦班級親職教育活動,上訴人明知,卻誑稱當日不上班等情,可證上訴人故意隱匿及誤導鈞院之主張,均屬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教師法第29條、第31條、第33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9條第2款前段及第11條等規定,公立學校教師就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按其性質提訴願、行政訴訟,此乃法律對於教師身份特別規定之救濟途徑,當事人對於不同救濟途徑,有自由選擇權。又教育部92年5月30日台人㈡字第0920072456號函訂定發布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其中「注意事項、貳、二」之規定,賦予主管教育機關或學校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視個案情節組成調查小組,以維護學生受教權利及教師之教學品質,如發現教師有該情事者,並非當然即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解聘,仍須輔導期間供教師有機會改進導正,於輔導期程屆滿時,再提由學校教評會審議,對於受輔導教師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決議,顯非創設對於教師法律未規定之義務或增加教師之負擔,另依教育部101年11月19日函稱以該部訂頒應行注意事項係建議指導性質,對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其所屬學校尚無拘束力。是主管教育機關或學校對於不適任教師是否依該應行注意事項處理,係由其視情形自行抉擇,如有採用,並無違法或影響教師權益可言。(二)本件上訴人於103年1月13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及申訴評議決定關於解聘措施申訴駁回部分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嗣上訴人於103年8月27日追加訴之聲明為「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原處分、記過處分及申誡處分均撤銷。」查上訴人係不服記過處分及原處分,向臺中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臺中市申評會以102年7月30日府授教祕字第1020132908號申訴評議決定:「本件關於解聘之措施部分,申訴駁回。本件關於記過1次之措施部分,申訴有理由。」故關於記過處分部分,申訴評議決定係對上訴人有利,上訴人就此自無再行爭執之實益;又教師雖非公務人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之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軒輊,自得準用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上訴人因任教師所受之記過及申誡處分,係屬被上訴人有關教師職務之管理措施,不影響其教師身分,亦無影響其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是上訴人該部分之追加之訴,不得准許提起行政訴訟,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規定之各款情形,難認適法。又經原審法院一再闡明後,上訴人均未陳述其請求之金額,難認其於本件有對被上訴人合併提起給付訴訟。(三)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所稱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並涉教育專業及經驗之判斷,教評會應享有該項判斷餘地,則學校教評會對此之調查及決定,如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行政法院對其決定自應予尊重。本件上訴人有無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者」之要件,自以被上訴人經學生或其他訊息獲知上訴人有不當教學及言論後,再經查證、輔導上訴人期間之教學品質及與學生之互動情形,有無客觀明確事證符合該等事實為依據,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輔導處理小組之觀察輔導下,仍常有教學內容錯誤、對於學生之發問未處理及上課有失序之情形,顯有專業及備課不足,是其具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客觀上足堪認定。又被上訴人教評會審議於101年11月23日召開101學年度第4次會議,通過上訴人解聘案,並報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以原處分解聘上訴人,其程序均屬合法,且被上訴人之判斷基礎,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相符,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另上訴人有無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係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輔導期間之教學表現及班級經營為憑,而輔導期前之陳情及投訴,尚非本件原處分之依據;被上訴人與臺中市政府教育局關於本件原處分之處理過程,其有迅速處理之情形,與原處分之合法性,並不生關連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101年1月4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9款所指之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係兩者並列,並非兼備。教學不力係指工作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係指能力不足,兩者在性質上迥然有異,不應混為一談。惟原判決認上訴人有教學不力以及不能勝任工作之2種情事,並認被上訴人之解聘處分並無不當,顯有混淆不清之違誤。又教師法第14條第9款所指「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是否具有具體事實,既有非議,且對於所述具體事實是否具備「情節重大」之要件,原判決毫未審究,遽而認定被上訴人所為之解聘處分,並無違誤,顯有違背法律之失當。另參酌教育部訂立發布之注意事項附表四之參考標準,上訴人均無注意事項所明定之具體事實,惟原判決遽以被上訴人片面不實之空詞為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對上訴人之學歷、資歷及11年來之教學業績、表彰等有利事實及證據毫未審酌,遽以被上訴人片面設局陷害之詞為論據,為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逕行判決,顯違法不當。被上訴人校長於101年9月6日批示「若未改善,請教務處依規啟動不適任教師機制」,惟投訴內容是否真實,是否合理合情,未經詳查,校方及校長遽而採信,益見被上訴人早具存心陷害及偏頗不實之情形。原判決對上訴人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為審究,遽認上訴人開學不到2天,即有上課未依進度授課,與有教學不力之具體事實,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三)關於原判決謂上訴人有整節課長跪不起情形,實屬荒謬;並以本應為自習課學生之投訴作為判決論據,亦屬不合;另就101年9月22日學生暨家長聯名提出臚列上訴人開學第1至第4周教學異常情形乙節,原判決未為詳查究竟係何年何班之學生及家長投訴,是否為上訴人授課之班別,未見原判決提述,更有違誤不合。又2年28班24位學生家長連署投訴部分,究竟於何時起至何時止連署,所謂連署者,是否確為上訴人授課之班級學生家長,簽署是否真正,亦未見原判決敘及調查,竟籠統逕認24位學生家長連署投訴,誠屬違誤。
關於2年14班多名學生書面陳述上訴人不上課部分,上訴人既有簡單問題複雜化或學生聽不懂授課內容,足徵上訴人確有授課之事實,所稱不上課,放任學生聊天或做自己的事等語,顯為自我矛盾,且與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重大落差,原判決未為詳查,遽以被上訴人片面之空詞,作為判決論據,亦嫌未合。(四)依教育部103年11月19日台人二字第1010214337號函意旨,足見所謂「調查」或「輔導」之程序尚非必要。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日對上訴人實施「輔導期」之輔導,不但侵害教師之尊嚴執教權益,且屬不合法之措施。尤其依據地方制度法規定,應由地方自治教育機關制定相關辦法實施,惟臺中市並無制定任何不適任教師處理辦法,被上訴人竟擅自實施「輔導」,指派人員整期監視上課,顯為不法失當。原判決一再援用被上訴人提出之輔導期之資料,作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或論據,更認被上訴人之解聘處分並無違法不當,其認事用法自屬違背法令。(五)依教育部之函示,輔導期程以2個月為原則,並得延長為6個月,但並無縮短輔導期程期限之規定,被上訴人擅自提早於101年11月21日正式結束輔導期程(輔導期程應為101年10月1日至101年11月30日止),是輔導期程及輔導成效總結報告書,依法應屬無效,而不得作為任何包括教評會解聘案之決議依據。另被上訴人101年11月23日召開教評會審議輔導處理小組之輔導成效總結報告書,召開時間係於輔導期程之期間內,該教評會之開會及決議顯有程序及法律上之重大瑕疵。又被上訴人開會時間訂於中午休息時間,致上訴人備感壓力,簽收開會通知單,放棄出席表示意見,顯見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惟原判決對上揭嚴重侵害上訴人輔導期程應得之保證及權益之重大程序瑕疵,未為審究,並認被上訴人教評會之決議並無違誤,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違法失當。(六)綜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主張,將無關教學之情事納入「教學不力」之評價、對上訴人之教學方式吹毛求疵、由非專業教師觀課、未給予上訴人陳述等機會,均可認被上訴人輔導流程違法草率。又被上訴人輔導處理小組於上訴人上課輔導期間共106節課,均有錄影,故其錄影錄音光碟應有106段,然被上訴人僅提出20段錄影光碟(13段為理化科同僚觀摩,另7段為非理化科同僚觀摩),對於其他86段錄影光碟竟未提出,顯不符比例原則,原判決亦未要求提出,顯有漏未審酌全班教學課程,而有以偏概全之瑕疵。另被上訴人提出相關影音檔證明上訴人有「教學內容錯誤」、「專業及備課不足」等情,然該等影音檔並未記載具體之年月日之日期,無從證明何時錄音及發生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惟於判決逕行採證,顯有調查程序草率、採證不當之違法。(七)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吳榕峯、張永樂,就申誡、記過處分之事實經過及程序;啟動教師輔導期程之合法依據、必要性、強制性;提早結束輔導期程期間是否合法;教評會委員組織之合法性;解聘處分之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等情形為調查。原審竟未為傳訊調查,亦未提出不傳訊調查之理由,顯有調查未盡職責之草率及違誤疏失等語。
六、本院按:(一)「(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九、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7款或第9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九、擔任導師。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為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現行法為第14款)、第2項、第14條之1第1項、第17條第1項所明定。又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又「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者,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下列流程辦理:㈠察覺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如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得分別視個案情形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㈡輔導期:教師具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如經學校書面通知後仍未有效檢討改進,學校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依下列原則輔導之:……4.輔導期程以2個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最長以6個月為限。㈢評議期:1.前述輔導期程屆滿時,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即提教評會審議,其處理程序同貳一㈡之規定。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檢附教師經輔導後仍無改進成效之紀錄、教評會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及具體事實表,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又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認定參考基準,依注意事項附表4規定。為教育部92年5月30日台人㈡字第0920072456號函訂定發布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貳、二所規定。(二)原判決以:上訴人有無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者」之要件,自以被上訴人經學生或其他訊息獲知上訴人有不當教學及言論後,再經查證、輔導上訴人期間之教學品質及與學生之互動情形,有無客觀明確事證符合該等事實為依據,而非藉憑上訴人以往之教學表現,上訴人主張其學經歷完整、考績優良云云,並無可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輔導期程中,被上訴人輔導處理小組101年10月26日舉行第1次座談,經等候上訴人45分鐘,上訴人並未出席,該處理小組復於101年11月14日舉行第2次座談,經等候上訴人45分鐘,上訴人亦未出席,亦未請求該小組另定適當期間或以書面資料表示意見,完全未予理會,可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通知其答覆、改善及輔導,係採取消極及不配合之態度。經被上訴人觀察輔導上訴人1個多月以來,上訴人上課內容仍常脫離常軌,對於輔導小組給予建議回饋又均置之不理,難以期待輔導有成,乃縮短輔導期程,並專案請釋教育部,經教育部101年11月19日函釋以該部訂頒應行注意事項係建議指導性質,對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其所屬學校尚無拘束力,教師不接受輔導或於輔導期內再犯或發生其他不適任情事,處理小組即得按具體情事討論決議結束輔導期並送學校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審議等語,被上訴人乃依查得具體明確事證,認上訴人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情事,經勸導並施予輔導處理措施仍無改善之事由,於101年11月21日決議輔導期正式結束及輔導成效總結報告書無異議通過,並提送被上訴人教評會審議,經該會於101年11月23日召開101學年度第4次會議,通過上訴人解聘案,並報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以原處分解聘上訴人,其程序均屬合法。至上訴人請求原審法院傳訊證人吳榕峯(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局長)到庭,以資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強行輔導,其行政管理是否符合教師法?不適任教師輔導評議機制之法令依據及解聘行政處分裁量之最終判斷餘地為何?惟該等事項,涉及法令之解釋,其證據力之有無均由法院取捨判斷,並非證人向法院陳述其意見即可証明。上訴人另行請求傳訊被上訴人代表人到庭證述其有無在校長室辱駡上訴人,縱有其事,亦與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無涉,均核無傳訊之必要等語,業已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三)原處分係認上訴人「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兩者兼具,縱認兩者在性質上迥異,原判決已就兩者分別予以論述,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混為一談之情事。原處分並非以上訴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予以解聘,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審酌「情節重大」之要件云云,顯有誤會。又上訴人之行為至少符合注意事項附表四參考標準之三、五、七、八等項標準,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均無注意事項所明定之具體事實,自屬無據。校長批示「若未改善,請教務處依規啟動不適任教師機制」,乃依法定程序而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被上訴人早具存心陷害及偏頗不實之情。原判決認上訴人有整節課長跪不起情形,係依據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2日至22日間,陸續接獲學生及家長投訴指稱:上訴人於9月11日第8節課在課堂上向學生下跪磕頭整節課等語。
至101年9月20日學生家長之陳情連署,原判決已指明係2年28班之家長,為上訴人所任教之班級無誤。又101年9月22日學生暨家長聯名提出臚列上訴人開學第1至第4周教學異常情形,原判決亦已敘明係署名2年7班全體學生及家長聯名提出申訴書,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知是否為上訴人任教班級之情事。又依注意事項貳、二㈡4之規定,輔導期程以二個月為原則,且依教育部101年11月19日函釋,該部訂頒之注意事項僅係建議指導性質,對於學校並無強制拘束力,各校可視具體情況決定輔導期程之久暫,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提早於101年11月21日正式結束輔導期程,違反注意事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核無足採。又被上訴人輔導處理小組於上訴人101年10月8日至11月23日上課輔導期間共106節課,均有錄影錄音,共106段,且每節課均有記載日期、時段、班級、教學不當(或錯誤)樣態(見原審卷二第383至447頁),並於原審兩次準備程序分別提示予上訴人表示意見(見原判決第23至24頁),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僅提出20段錄影光碟,對於其他86段錄影光碟竟未提出,原判決亦未要求提出,顯不符比例原則,亦有漏未審酌全班教學課程,而有以偏概全之瑕疵云云,亦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