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277號上 訴 人 劉鎮陸
劉宜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以民國100年8月9日申請書,主張輔助參加人於36年8月16日為取得防空空地計畫公園綠地保留地,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劉金順(已死亡,上訴人劉宜明為繼承人之一)、劉萬進及上訴人劉鎮陸等3人共有之臺北市○○段○○段28、28-1、29、3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段28、27、26、25地號等4筆,下稱系爭土地),嗣上訴人等提起課予義務訴願,經被上訴人以100年12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00228218號訴願決定,命輔助參加人速為處理。被上訴人復於101年5月11日以台內地字第1010186068號函,請輔助參加人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輔助參加人於101年7月31日以府授工公字第10133354200號函復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業經辦理徵收並經被上訴人公告,新生報刊載之輔助參加人38年8月15日結未刪北市工字第14425號公告,記載為臺北市防空空地保留徵收道路、公園及綠地用地,系爭土地屬徵收範圍內土地,輔助參加人以38年11月24日結戍迴北市地字第26036號函、第26037號公告,土地所有權人即日前來領取徵收補償費,以38年12月12日結亥文北市地字第19531號公告尚未領款之土地所有權人限於38年12月底前具領,逾期將依法辦理提存,因劉金順、劉萬進及上訴人劉鎮陸等3人(以下合稱上訴人劉鎮陸等3人)逾期未領,輔助參加人業於39年7月19日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前述保留地內日新公園部分,經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40年8月7日第5次常會決議廢止,並報奉臺灣省政府肆拾申魚府經土字第87270號代電核准解除徵收,輔助參加人乃於41年2月6日以肆壹丑魚北市地權字第4545號公告,同號函檢送日新公園預定撥回土地清冊公告及通知原所有權人繳回價金。輔助參加人審諸日新公園預定撥回土地清冊所載土地地段地號均列入前開輔助參加人38年11月24日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具領徵收土地補償金分配表,及輔助參加人檔存工務局61年1月5日便條記載,日新公園及周圍道路用地原經輔助參加人於38年間徵收,嗣因公園廢止,位於公園部分土地業經發還,道路部分土地並未撤銷徵收,系爭土地未列入上開日新公園預定撥回土地清冊,應係道路用地;輔助參加人所屬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遂於100年9月9日會同上訴人及該府各相關單位現場查明使用情形,續以100年9月13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0034791300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上訴人等,會勘結論記載與會單位表示系爭土地,現狀作為道路使用,是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應不予撤銷(廢止)徵收等語。上訴人不服輔助參加人上開處理結果,仍以本件依101年1月4日修正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廢止徵收,遂於101年8月7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4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廢止系爭土地之徵收。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3日以台內地字第1020130765號函(下稱原處分),略以本案雖因年代久遠檔案散失,查無土地徵收計畫書資料,惟依相關資料如新生報刊載之輔助參加人38年8月15日公告、41年2月6日函附之日新公園預定撥回土地清冊及輔助參加人61年1月5日便條所示,系爭土地徵收時供作道路使用;臺北市45年都市計畫內容係包含防空空地計畫道路等規劃,與系爭土地之○○○區○道路用地並無不合,是該等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迄今,應無未依計畫完成使用之情事,亦無情事變更情形,不生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之事由。本案自徵收迄於100年間申請廢止徵收,已逾60餘年,事隔已久,經查證相關佐證資料,系爭土地應已完成徵收計畫使用,不予廢止徵收。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裁定臺北市政府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先位聲明部分:1、輔助參加人於38年8月15日為興辦「防空空地計畫公園綠地保留地」,而徵收系爭土地,惟上訴人劉鎮陸等3人確未收到發放補償費之通知,且經上訴人劉鎮陸之弟劉海雄多次向輔助參加人陳情,要求提供當時之送達通知,均無法提供,顯見徵收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及第516號解釋等意旨,補償費之發給若逾法定期間未發給,該徵收土地核准案即失其效力。而本件土地徵收案,於38年8月15日公告徵收後,逾3個月仍未發放補償費,遭當時監察院閩臺行署(下稱閩臺行署)提出糾正,已逾土地法第233條之法定期間而未發給補償費,該徵收土地核准案即失效力。又輔助參加人以38年8月17日公文向臺灣省政府請求撥款,直至38年11月11日臺灣省政府正式回函拒絕補助,顯見輔助參加人財力困窘,於等待臺灣省政府回復是否補助前,輔助參加人未發放補償費;縱輔助參加人有發放補助款,係38年11月11日後始撥款,顯逾3個月的法定期間。2、依輔助參加人38年8月15日公告、輔助參加人38年8月17日信未篠北市工字第14428號公文、臺灣省政府批示「『公園綠地……應准予依法徵收』、『保留道路部份用地,請准延長保留徵收期限5年准予照辦』」等文件,顯見臺北市防空空地係分別以道路、公園、綠地不同名目向原地主徵收。惟上訴人之土地係在編號2日新公園之範圍內,並非在道路中,顯見上訴人之土地於輔助參加人38年8月15日公告中,係編列在應立即徵收之公園綠地中,而非延長5年之道路用地;又當時上訴人之土地係劃入道路拓寬範圍內,然此預留係預備將來有朝一日南京西路拓寬案核准時,系爭公園用地將廢止,於拓寬道路時仍應重新再以道路用地徵收,故此預留土地作為拓寬道路用地,仍無礙輔助參加人係以公園綠地名義徵收上訴人土地。3、日新公園範圍包括日新町一丁目及建成町一丁目,本件係建成町一丁目的住戶甘賴氏月英等31戶提出抗爭,經當時閩臺行署調查,始發現輔助參加人違法徵收之事,該糾正案並未區分建成町一丁目或日新町一丁目而係明指輔助參加人38年8月15日公告違法徵收,故糾正案既就輔助參加人38年8月15日公告逾期發放補償費提出糾正,自應包括上訴人所訴之日新町一丁目,及甘賴氏月英所坐落之建成町一丁目。4、民國50年間之聯合報及徵信新聞報,其報導資訊均來自輔助參加人,經查輔助參加人提供不實資訊予前揭媒體,故意隱瞞閩臺行署調查報告,故前揭媒體之相關報導均與事實不符,核不可採。5、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為徵收案件因輔助參加人無法提出事關徵收是否失效之補償費發放通知及領取等重要資料,而判決輔助參加人敗訴之例,本案情形類似。又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檔案保存年限標準」,發放補償地價及補償案件資料及報請徵收案件,應永久保存。(二)備位聲明部分:退步言,倘認徵收合法未失效力,然系爭土地原徵收作為「防空空地計畫公園綠地保留地」,迄今仍未依原徵收計畫使用徵收土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被上訴人應將原徵收之土地作成廢止徵收之行政處分。又依101年1月4日修正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4項規定意旨:前3項規定,亦適用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故非顯無土地徵收條例適用之問題。且輔助參加人直至98年2月4日始於土地登記簿上加註「徵收」並將所有權人逕改為輔助參加人,上訴人之權利受損,請求權時效應自此起算,故無逾5年消滅時效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確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35年8月17日署民營設字第38號指令之核准徵收處分就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38年9月30日起不存在。㈡備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01年8月7日申請案,作成核准廢止徵收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土地原屬臺北市「防空空地計畫公園綠地保留地」徵收範圍內之土地,經輔助參加人以38年11月24日函通知「劉金順外2名」領取補償費。又依38年11月26日新生報刊登輔助參加人38年11月24日公告載明請劉金順等3人至該府財務科領取徵收地價,及以38年12月12日公告周知尚未領款之土地所有權人於38年12月底前具領,嗣因劉金順等3人逾期未領,輔助參加人以39年度存字第213號提存書,將劉金順等3人應領徵收地價新臺幣(下同)899元3角8分,提存於臺北地院提存所,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另按輔助參加人39年度存字第213號提存書登載領取人劉金順住址為「臺北市下奎府町一丁目172番地」,與36年土地登記簿謄本內住址相符,顯見當時輔助參加人業依所知地址通知劉金順等3人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且依該提存書記載,本件提存原因及事實為「發給徵收地價時受取(領取)人之住所遷移經查現住地址未能明瞭」所致,此由上訴人所提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上訴人劉宜明之父劉金順於23年分家,且其姓名亦未載於35年戶籍登記申請書內,可證劉金順於徵收當時,顯因住址不明而無從送達通知。綜上,本案已先後辦理徵收公告並已於法定期限內備款待發,應無上訴人所稱本案有徵收失效之適用。於60餘年後之今日觀之,維持本案徵收之效力,方合33年7月10日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欲避免之徵收案陷於久懸不決之不安定狀態。(二)就監察院糾正事項僅提及臺北市建成町一丁目住民甘賴氏月英等31戶,未見其餘30戶及土地標的等資料,無從認定包含本案上訴人及其所訴日新町一丁目土地。(三)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法律未設有除斥期間規定,於徵收施行後之數十年間均可提起,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有土地被徵收而未領取補償費遲未作為,已有可議。本案公告徵收迄今已60餘年,要求徵收機關於數十年後,舉證其當時已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款,在客觀上有其困難,惟依輔助參加人39年度存字第213號提存書等文件,可證本案確已完成徵收補償程序,當時報紙亦載有被徵收所有權人抗爭拒領補償費之社會背景,依本院93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本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等意旨,亦可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四)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原屬輔助參加人「防空空地計畫公園綠地保留地」徵收範圍內土地,當時已依規定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嗣該保留地中日新公園部分經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次常會決議廢止,並報奉臺灣省政府第87270號代電核准解除徵收,輔助參加人乃於41年2月6日公告檢附日新公園預定撥回土地清冊公告及通知原所有權人繳回價金,故上訴人等原所有之土地,未列入上開日新公園預定撥回土地清冊,應係道路用地。又「防空空地計畫公園綠地保留地」徵收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非僅闢建為休憩之公園,仍有作為防空消防之用途存在,且依35年民報記載當時公園「計畫栽樹,添設花壇、日蔭棚及消涼椅…。」及36年民報記載當時日新公園似已完成,然開闢之型態無法查明,再比對47年版歷史類比地形圖顯影似仍有地上物,惟58年、82年地形圖顯影已闢建為南京西路使用,復以門牌編訂資料查詢,該區域建築是否曾經拆除後,又再新建,難以查察。因此,本案系爭土地年代久遠,資料散失,雖查無土地徵收計畫書資料,惟依相關資料所示,顯示系爭土地徵收時供作道路使用,並依輔助參加人都市發展局101年3月1日北市都規字第10131140700號函說明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沿革,最早之都市計畫係屬輔助參加人45年5月4日北市工字第14417號公告實施「臺北市都市計畫圖」該計畫劃定前開土地為「道路用地」,其後分別於53年、63年及76年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中皆維持為「道路用地」迄今,且輔助參加人於100年9月9日會同上訴人及該府各相關單位現場會勘並於結論中記載:「…與會單位表示系爭土地,現狀作為道路使用…」是以本案並無上訴人所稱多次變更用途,未依徵收計畫使用之情形,故系爭土地應已完成徵收計畫使用,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退步言,縱令系爭土地如上訴人所稱僅可做為公園綠地使用,則單純徵收之土地未依徵收計畫使用之消極情形,應屬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或土地法第219條收回被徵收土地範疇,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廢止徵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輔助參加人則以:(一)依輔助參加人38年8月15日公告所載,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金額共計48,008.41元,對照徵收補償公園綠地明細表內容,其中日新公園之徵收補償金額為21,339.91元,範圍包括日新町一丁目、建成町一丁目。經輔助參加人38年11月24日函後附之補償金分配表,就日新町、建成町之補償費部分,僅有20,226.14元,少於上開數額,佐以輔助參加人38年11月24日公告之內容、提存書之記載,顯見輔助參加人38年11月24日函後附之補償費清冊,係因先前未能查得相關人之地址進行發放,始再以函文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所致。又依輔助參加人38年11月24日函之內容,其主管單位為地政科,文末並記載請受通知之所有權人「攜帶圖章逕向本府財政局具領」,足見輔助參加人已將徵收補償費交與主管地政機關(地政科)進行發放,地政科並已通知所有權人前往領取,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602號判決之旨,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可認已發給完竣。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立法理由、本院102年度裁字第625號裁定要旨,輔助參加人已依法提存完成補償費發放,發生給付之效力,雖迄今尚查無明確之書面資料,惟上訴人亦應負客觀舉證責任,以免過度認定徵收失效而有違公益。且本件徵收案乃發生於60餘年前,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法令並無要求補償費之發給須以書面為之,或應以雙掛號寄送並留存送達證書,故縱因時間已久難以查得相關通知資料,此亦屬合法,不得率爾主張輔助參加人未依限發放而認徵收處分失其效力。況省政府38年11月11日函僅係臺灣省政府表示補償費用由各縣市自行籌措,此與輔助參加人已依限辦理發放無關。(二)輔助參加人38年8月15日公告徵收之防空空地公園綠地預定地,其徵收範圍除公園綠地外,並包括部分道路用地,系爭土地於徵收當時,即已被劃為20米寬之南京西路道路拓寬用地,並已發放補償費,後於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次常會所決議廢止之範圍,僅限於日新公園預定地部分,並非廢止38年8月15日之徵收處分,故此徵收處分仍有效。
(三)閩臺行署之調查報告僅為內部文件,經監察院經濟委員會命閩臺行署續行調查,此後即未提出糾正議案,足證輔助參加人徵收程序適法。又上訴人以38年11月24日之中央日報報導為證,然媒體報導並非公文書,報導內容亦無從確認真偽,不得以之認定徵收補償費發放逾期。(四)依50年間之聯合報及徵信新聞報(現今為中國時報)報導,日新公園預定地之地主曾拒領徵收補償費,足見輔助參加人當時已依限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未能於期限內發給完竣,顯不可歸責於輔助參加人。(五)「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檔案保存年限標準」為內部作業文件,係出自70年3月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編印之「臺北市土地徵收公地撥用作業手冊」內,足見上開標準係自70年後適用。本件徵收案發生於00年間,非上開標準之適用範圍,相關徵收文件並無永久保存之依據。(六)系爭土地並無變更用途,不生未依原徵收計畫使用之情事。又依本院98年度判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請求廢止徵收處分之事由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前,斯時土地徵收條例尚未制定,顯無該條例之適用,上訴人之請求,洵屬無據。再依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87號判決意旨,縱認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廢止徵收處分之事由發生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仍有該條例之適用,惟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逾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而失效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關於先位聲明部分:1、系爭土地徵收發生於60餘年前,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考量當時法治未臻完備,行政機關就相關徵收、補償或送達程序,常採取較為權宜寬鬆之態度,徵收案之相關資料可能銷燬、滅失,承辦人員及當事人亦難以到場作證,要求徵收機關於60年後,舉證當時已合法踐行徵收補償及送達程序,有其客觀上困難,就系爭土地之徵收,既可知悉輔助參加人於38年11月24日前將經費交予地政機關並公告通知住址遷移調查不能明瞭而未領取者(含上訴人劉鎮陸等3人)限期領取,嗣於39年7月19日以上訴人劉鎮陸等3人住址遷移經查現住地未能明瞭,依法辦理提存在案;衡酌公益與相關事證之情況,被上訴人及輔助參加人主張將劉金順等3人應領徵收地價899元3角辦理提存,合法完成徵收程序,並無逾期未發放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等情,應可採信,尚無逾土地法第233條之法定期間之情事。2、依提存書登載領取人劉金順住址為「臺北市下奎府町一丁目172番地」,與36年土地登記簿謄本內所載劉金順之住址相符,顯見當時輔助參加人業依所知地址通知劉金順等3人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況依上訴人所提之日治時期戶籍資料所示,上訴人劉宜明之父劉金順,早於昭和12年(民國26年)「分家」外(指「分家後另立新戶」之意),其姓名亦未載於35年戶籍登記申請書內,是本件並無具體事證足認提存原因有不實情事。3、依監察院39年11月公報,載有該院經濟委員會分別於同年6月9日、28日作成決議,要求閩臺行署就上開案件繼續調查,閩臺行署嗣奉決議續行調查,並行文臺灣省政府與被上訴人,請求提供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供參,此後,閩臺行署或監察院並未對上開案件提出糾正案,且該調查報告僅提及臺北市建成町一丁目住民甘賴氏月英等31戶,未見其餘30戶及土地標的等具體資料,亦無從遽予認定包含系爭土地,是尚難以該初步報告,遽認輔助參加人就系爭土地逾期未發放徵收補償費。又依輔助參加人38年8月15日公告及38年8月17日結未篠北市工字第14428號代電後附之徵收補償公園綠地明細表所示,輔助參加人徵收土地總面積為3,535.56坪(即11687.85平方公尺),應發放補償之金額為48,008.41元;參酌輔助參加人38年11月24日函後附之補償金分配表所示,38年11月24日尚未領取補償費之徵收土地面積已低於1,000坪;且38年11月26日新生報所載輔助參加人38年11月24日之公告,內容並記載請受通知之所有權人「即日前來本府財務科領取」,顯見徵收補償費已因地政科通知所有權人領取無著後,始另行公告未領取者逕向財務科領取;經與38年11月24日函後附之「徵收土地補償金分配表」比對,建成町一丁目209番地「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大正町一丁目「台灣土地建物株式會社」與「脇田昇」等所有權人均已剔除等情,均足徵被上訴人及輔助參加人主張本件徵收補償費已依限公告通知,並備款待發之情,尚非無據。另參輔助參加人38年8月17日函之內容,係輔助參加人表明該徵收補償原非其應有之負擔,且需費浩大,乃向臺灣省政府請求指撥專款辦理之旨,尚難據之認定輔助參加人未依法發放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上訴人之先位聲明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二)關於備位聲明部分:系爭土地徵收年代久遠,資料散失,雖查無土地徵收計畫書資料,惟依38年8月18日新生報刊載之輔助參加人38年8月15日公告,當時防空空地保留地之徵收範圍應包含道路、公園及綠地用地等,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原屬輔助參加人「防空空地計畫公園綠地保留地」徵收範圍內土地,嗣該保留地中日新公園部分經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次常會決議廢止,並報奉臺灣省政府第87270號代電核准解除徵收,輔助參加人乃於41年2月6日公告檢附日新公園預定撥回土地清冊公告及通知原所有權人繳回價金。觀諸該清冊所載土地地段地號均列入前開輔助參加人38年11月24日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具領徵收土地補償金分配表;又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於103年3月20日以北市畫會一字第10330200000號函檢送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次常會之檔案文件予輔助參加人所屬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其中附件該次會議紀錄案由二之說明欄記載:「前經本大會第四次常會決議『日新公園預定地除收回作為道路拓寬用地外,其餘綠地地區以廢止原計劃將該土地發還與原主為原則,但須俟市政府儘量另覓相當空地作為綠地後,於下次委員會決定施行」在案;工務局61年1月5日便條亦載明:「查日新公園及周圍道路用地原經本府於38年間徵收,嗣因公園廢止,其位於公園部分土地業經發還,道路部分土地並未撤銷徵收……。」足證系爭土地未列入上開日新公園預定撥回土地清冊,係屬防空空地保留徵收道路。依該徵收圖說所示,黃色部分為徵收範圍,紅色框線為日新公園預定地,另標示有20米道路用地,系爭土地於徵收當時,即已被劃為20米寬之南京西路道路拓寬用地。再參以輔助參加人都市發展局101年3月1日北市都規字第10131140700號函說明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沿革,最早之都市計畫係屬輔助參加人45年5月4日北市工字第14417號公告實施「臺北市都市計畫圖」該計畫劃定前開土地為「道路用地」,其後分別於53年、63年及76年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中皆維持為「道路用地」迄今,且輔助參加人所屬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於100年9月9日會同上訴人及各相關單位現場會勘並於結論中記載:「…與會單位表示系爭土地,現狀作為道路使用…」等情,可知系爭土地既列為道路用地而徵收,輔助參加人於39年間已將徵收補償費依法辦理提存,其後公園用地部分縱然廢止徵收,系爭土地仍無變更用途或未依原徵收計畫使用之情事,故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謂:(一)先位聲明部分:1、本件公告徵收依照規定,公告30日期滿15日內,於38年9月29日之前輔助參加人即應將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予地主,惟查被上訴人與輔助參加人均未提出確有通知上訴人前往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送達回執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事實既經上訴人予以爭執,則該有無通知送達上訴人乙事之積極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有該有利事實之被上訴人或輔助參加人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與輔助參加人既能提出35年至38年徵收之相關公告及函件,及39年之提存書,唯獨就38年9月29日以前依規定發放之補償費之相關證據無法提出,顯見輔助參加人確未依規定發放補償費。另閩臺行署之糾正文是否包含系爭土地,即是否原先之糾正案均已失效,此攸關被上訴人及輔助參加人是否依限通知地主及發放補償費,另被上訴人及輔助參加人於原審提出自行製作之待發未領徵收土地面積對照表上之面積是否正確,原審均未依職權調查,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且被上訴人與輔助參加人所製作之表格,隨著訴訟程序進行,一再修正面積,上訴人已一再否認該表格之真實性,惟原判決未說明何以該表格所載之面積正確無誤等情,均為上訴人與原審程序中所提出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然均未見原判決予已說明,即遽依輔助參加人38年11月24日函及公告、39年7月19日之提存,認定已合法完成徵收程序,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2、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等均世居於臺北市○○路○號現址,從未搬遷,並無住所不明之情形。然原判決未依職權向戶政機關函查劉金順究有無遷移,僅依輔助參加人之提存書所載之地址與36年土地登記簿上之地址相符,遽認輔助參加人業已依照地址通知劉金順等3人領取補償費等語,自有違證據法則,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備位聲明部分:1、原判決既認可輔助參加人38年8月15日14425號公告所附之「徵收補償公園綠地明細表」與38年11月24日函所附之「補償金分配表」面積減少,然相關面積減少係指公園綠地面積減少,是原判決認系爭土地係屬防空空地保留徵收道路,所載理由顯有矛盾。2、依輔助參加人臺北市38年8月17日結未篠北市公字第14428號函,於該函第㈧項,即檢附保留徵收之道路位置圖及公園綠地明細表分布圖之比對,上訴人之土地確實坐落於公園綠地徵收範圍內,並非屬於保留徵收之土地範圍內,故被上訴人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又61年1月5日工務局便條紙內容,係工務局違法便宜行事自行認定之事實,且工務局又為輔助參加人之下級機關,惟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該便條紙為可採等語,顯有不備裡由之違法。另上訴人之土地確係坐落於公園綠地徵收範圍內並非屬於保留徵收之土地範圍內,輔助參加人違反當初徵收之目的,竟未依法闢建為公園,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為「道路」,符合改制前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416號判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等意旨,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廢止徵收之行政處分等語。
七、本院按:(一)「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15日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固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前段所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有案,惟該解釋釋示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要件,乃以需用土地人不於規定期限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發給者為限,倘需用土地人已於期限內繳交發給,而係因故致土地所有人未能受領者,即無該解釋之適用。」「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至於同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分別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602號判決及本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二)關於先位聲明部分,原判決以:系爭土地徵收發生於60餘年前,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考量當時時空環境,法治未臻完備,行政機關就相關徵收、補償或送達程序,固常採取較為權宜寬鬆之態度,徵收之相關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而銷燬滅失,承辦人員及當事人亦難以到場作證,要求徵收機關於60年後,舉證當時已合法踐行徵收補償及送達程序,實有其客觀上之困難。且訴訟上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當事人雖無法提出確切證據可資證明待證事實,然由其他間接證據,於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下,足認有此事實存在時,於證據法則亦非有違。本件雖因年代久遠,相關資料多已佚失銷燬,被上訴人及輔助參加人無法提出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之送達資料,惟依現存之檔案及輔助參加人相關之公告、函文、提存書等資料,亦足以證明劉金順、劉鎮陸等3人因住址遷移不明,輔助參加人因此將3人應領之徵收補償費予以提存,合法完成徵收程序,並無上訴人主張逾期未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徵收因此失效之情事等語,業已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至於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諸如:被上訴人及輔助參加人無法提出38年9月29日以前依規定發放補償費之相關證據、閩臺行署之糾正文是否包含系爭土地?輔助參加人於原審提出自行製作之待發未領徵收土地面積對照表上之面積是否正確?原審未向戶政機關函查劉金順住址究有無遷移等等,均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空泛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而非指摘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其上訴難認有理由。(三)關於備位聲明部分,原判決以:依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次常會紀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1年1月5日便條,足證系爭土地未列入日新公園預定撥回土地清冊,係屬防空空地保留徵收道路;依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參捌酉寒府經公字第48430號函所附徵收圖所示,黃色部分為徵收範圍,紅色框線為日新公園預定地,另標示有20米道路用地,系爭土地於徵收當時,即已被劃為20米寬之南京西路道路拓寬用地;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3月1日北市都規字第10131140700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00年9月9日會勘紀錄表,足認臺北市最早公告實施之「臺北市都市計畫圖」即已劃定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其後分別於53年、63年及76年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中皆維持為「道路用地」迄今,且現場會勘單位表示,系爭土地現狀作為道路使用,並無變更用途或未依原徵收計畫使用之情事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依臺北市政府38年8月17日結未篠北市工字第14428號代電第㈧項,所檢附之保留徵收道路位置圖及公園綠地明細表分布圖加以比對,即知上訴人之土地確實坐落於公園綠地徵收範圍內等語,惟查該位置圖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係在徵收之範圍,惟究屬道路用地或公園綠地,則未標明,仍應參照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參捌酉寒府經公字第48430號函所附徵收圖所示(原審卷一第188至190頁),上訴意旨核無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