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279號上 訴 人 張幸慧即臺中市私立花旗汽車駕駛人訓練班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向訴外人陳金四郎等人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下稱松觀段)47、48、49、50、65、66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承租土地)作為經營臺中市私立花旗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使用,上開土地位於被上訴人辦理臺中市「第14期美和庄市地重劃區」第3工區範圍內,經被上訴人102年6月3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094890號公告應行拆遷或清除之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後,上訴人以102年7月5日臺中市私立花旗汽車駕駛人訓練班(102)中旗字第086號函,就系爭承租土地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及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等,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2年7月1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122555號函(下稱原處分)略謂:其中松觀段47、65、66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與機械搬遷及營業損失不予補償;至於松觀段48、49、50地號等3筆土地部分,仍依被上訴人102年4月2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070039號函說明三辦理等語。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關於系爭土地補償費部分之訴願駁回;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上訴人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系爭土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租系爭承租土地經營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承租土地均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上之建築物、設備等補償費已據土地所有權人出具書面同意由上訴人承受,故上訴人請求該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機械搬遷及營業損失等相關補償,核屬正當。訴外人張正雄於80年2月27日出具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雖載稱:「本土地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因該地屬後期發展區道路及學校用地,爾後如有妨礙都市計畫之擬定、市地重劃之作業與工程……,本人願無償拆遷,並放棄申訴抗辯權。……」等語,惟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下j稱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上訴人本得將公共設施保留地作為經營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用地,主管機關無裁量權限。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被上訴人仍應依法予以補償,被上訴人未區別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及適用法規之不同,認均一體適用切結書效力,顯屬率斷。況依系爭切結書之文義,僅得該筆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部分無償拆遷,不得擴及自動拆遷獎勵金、機器設備拆遷及營業損失等項目,更不應包括松觀段65、66地號等2筆土地。而依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0)中工臨使字第005號及(81)中工臨使字第001號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下稱系爭臨時建築物許可證)備註欄之記載,上訴人僅在接獲地方政府開闢公共設施通知限期拆除時,負有自動拆除義務,顯無放棄其請求拆遷補償權利,被上訴人恣意擴張解釋,顯違反合理信賴原則。另參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1年4月9日北交管字第1011518982號函(下稱新北市101年4月9日函),本件上訴人同屬政府立案之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經都市計畫重劃時,自應受行政先例之拘束,而為相同事件處理,貫徹拆遷補償措施,以維上訴人財產權益云云。為此,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分);2、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部分,應對上訴人作成准予補償上訴人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各新臺幣(下同)1,301,342元(松觀段47地號土地部分)、766,879元(松觀段65地號土地部分)、271,524元(松觀段66地號土地部分)及營業損失7,744,572元之行政處分;並對機械拆遷項目作成准予補償之行政處分。三、被上訴人則以:依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50條及第51條規定,都市計畫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則上僅得依其指定目的為使用。例外於取得前,於符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之條件下,開放臨時建築使用;但於政府需用時,即應回復原狀,自行無條件拆除,自無應補償可言。再者,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固作為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之臨時建築使用,依同辦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接獲地方政府開闢公共設施通知限期拆除時,負有無條件拆除回復原狀之義務。系爭土地均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自應優先適用上開都市計畫法等特別規定。又依系爭臨時建築物許可證之記載,是上訴人於申請臨時建築當時即已知悉應予回復原狀,自行無條件拆除,然其臨至應自行拆除之際,復請求應發給各項補償金,要無可採。上訴人所舉新北市101年4月9日函,固記載重劃或區段徵收時,對於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之設備及營業損失之處理方式,然其個案之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應非設置在「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而與本件事物本質不同,上訴人主張得為援用,尚屬無稽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承租作為建築鋼造辦公室及鋼鐵造視聽教室、汽車構造教室等臨時建築物,並供經營臺中市私立花旗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場址之松觀段47、65、66地號等3筆土地分屬道路用地與學校保留地,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48條、第50條、第51條前段及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第11條規定,可知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本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其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在經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取得之前,雖准許臨時建築以作為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使用,但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即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否則予以強制拆除。準此,人民獲准使用公共設施保留地係附有期限,於接獲地方政府開闢公共設施通知時,其使用權之終期即屆至,而失其效力,同時負有自行無條件拆除,回復原狀之義務,使用人應履行該義務係屬法定效果,不僅主管機關無裁量餘地,且不受使用人原來使用合法與否而受影響。是故,系爭土地既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則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雖於80年及81年間准予核發系爭臨時建築物許可證以讓起造人建造簡易建物,作為上訴人經營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使用,但依前引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2項及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11條規定,被上訴人於實施市地重劃時,本得限期命上訴人拆除回復原狀,上訴人亦負有自行無條件拆除地上物之義務,則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乃履行其法定義務,並非特別犧牲,自無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補償之公法上權源。是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自屬適法有據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理由略謂:㈠本件上訴人本得依法使用系爭承租土地供作汽車駕駛人駕訓班之用地,主管機關並無裁量權限。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被上訴人仍須依法予以補償。原判決未就前開用地之使用分區及適用法規之不同嚴予區分,認均應一體適用系爭切結書之效力,顯有違誤。又依系爭切結書之文義解釋,僅得就松觀段47地號土地改良物部分主張無償拆遷,不得擴及至其自動拆遷獎勵金、機器設備拆遷及營業損失等補償,更不應及於本件松觀段65、66地號土地之相關拆遷補償費。是原判決漏未審酌系爭切結書之定性及其效力範圍,應已逾越文義解釋,且不備理由說明系爭切結書之效力範圍,顯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況上訴人已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及農作物改良補償等,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法定義務,忽視公法上請求拆遷補償之權源,未於理由說明上訴人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之法律依據與本件請求營業損失及機械拆遷等補助有何不同之處,其採用之證據與事實顯然不符,應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被上訴人援引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作為原處分拒絕補償依據,惟該要點業於102年5月16日廢止,原判決竟漏未審查,應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又本件雖屬市地重劃,但實質上仍具有與徵收性質相同損害,而應援引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及類推適用相關徵收補償辦法。原判決未適用本件地上物拆遷補償依據,徒以都市計畫法全盤否定上訴人公法上請求權源,顯有違誤。又本件確有合法營業,應已符合上開自治條例及補償辦法之要件,原判決竟予規避適用,實有適用法令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㈢上訴人多次援引新北市101年4月9日函,證明其他汽車駕駛人訓練班若同涉及重劃事件時,依法亦取得拆遷補償之權利,基於平等原則,本件應有相同補償之法源依據。原判決僅以特別法優先適用一概否決上訴人之公法上權利,拒絕適用相同拆遷事件應為相同補償原則,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六、本院查:
(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第1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第2項)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又「(第1項)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第2項)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亦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此,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因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而必須拆遷者,法律固有應予補償之原則規定,惟具體個案之土地改良物應否補償,仍須視個案所應適用之規範分別判斷。又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補償,其補償數額之查定,應由重劃區所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行為時,即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公告時之相關查估規定辦理。
(二)惟按「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二、學校、社教機構、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第1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第2項)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第3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42條、第48條、第50條及第51條所規定。準此可知,經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即不得作足以妨礙其指定目的之建築使用。至77年7月15日修正後之都市計畫法第50條,雖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惟設有「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之條件;且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11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之權利人,應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接獲地方政府開闢公共設施通知限期拆除時,負有自行無條件拆除之義務,逾期不拆者,由地方政府強制拆除之;其所需僱工拆除費用,由臨時建築權利人負擔。」準此意旨,位於重劃區內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經許可為臨時建築使用始興建之土地改良物,於「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之通知時,依法既有自行無條件拆除之義務,則不問係其自行拆除,抑或經地方政府強制拆除,申請臨時建築使用而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興建土地改良物之權利人,自不得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請求補償。
(三)查上訴人承租作為建築鋼造辦公室及鋼鐵造視聽教室、汽車構造教室等臨時建築物,並供經營臺中市私立花旗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場址之松觀段47、65、66地號等3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分屬道路用地與學校保留地,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原審依證據確定之事實。基此事實,原判決以系爭土地既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認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雖於80年及81年間准予核發系爭臨時建築物許可證以讓起造人建造簡易建物,作為上訴人經營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使用,但依前引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2項及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11條規定,被上訴人於實施市地重劃時,本得限期命上訴人拆除回復原狀,上訴人亦負有自行無條件拆除地上物之義務,則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乃履行其法定義務,並非特別犧牲,自無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補償之公法上權源為據,作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部分,應對上訴人作成准予補償上訴人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營業損失及機械拆遷補償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上訴人以其得依法使用系爭承租土地供作汽車駕駛人駕訓班之用地,主管機關並無裁量權限,主張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被上訴人仍須依法予以補償,尚難認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以102年7月5日(102)中旗字第086號函,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主張系爭承租土地之土地改良物補償及地上建物自動拆遷獎勵金未列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有漏列情形,始以原處分函復上訴人。以上訴人提出異議之上開函文所陳,可推知被上訴人應早於102年5月16日「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廢止前,即已公告該重劃範圍內應行拆遷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揆諸前開有關被上訴人為臺中市「第14期美和庄市地重劃區」公告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補償查定,應適用規範之說明,尚難以原處分援引「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有適用法規違誤情事;況以本件情形言,縱原處分援引「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作為理由,有不當情事,依前開各節說明,亦不影響上訴人本件得否請求補償之判斷。此外,系爭土地上土地改良物補償無法發給,亦不得給予地上建物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理由,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是否係合法作為經營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之用,與被上訴人是否應發給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與機械搬遷及營業損失之判斷,並無關連。至新北市101年4月9日函,依其函旨,並非認重劃區內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臨時建築物許可證興建之建築改良物依合法程序申請核准經營之駕駛訓練班,有因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拆遷者,應予補償或發給營業損失補償,核與本件情形不同,上訴人自無援引,據以主張基於平等原則,應為相同處理之可言。再者,本件認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土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亦不得請求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與機械搬遷及營業損失補償,並非以系爭切結書為據,因此,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切結書之文義解釋,僅得就松觀段47地號土地改良物部分主張無償拆遷,不得擴及至其自動拆遷獎勵金、機器設備拆遷及營業損失等補償,更不應及於本件松觀段65、66地號土地之相關拆遷補償費,亦難採據。至松觀段50地號土地,非系爭土地範圍,其上建築改良物,非取得臨時建築許可所興建,上訴人就此部分縱已領得自動拆遷獎勵金及農作物改良補償,因與本件之情況不同,亦不得比附援引,作為本件請求之主張依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