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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判字第 28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281號上 訴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李進勇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寳郎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姜威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所屬麥寮一廠於民國91年11月20日取得上訴人核准該廠工廠變更登記,增加其他石油及煤製品(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產品」(核准函字號:91府建工字第0910068785號函;登記證號:00-000000-00),並獲上訴人准予備查該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案(最近1次備查函文號:101年1月11日府環廢字第1003631667號),將石油焦高溫氧化裝置(CFB)製程(下稱系爭製程)所產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下稱系爭產物)核列為產品。嗣因雲林縣及彰化縣境內發生數起業者以改良土地或生產低強度抗壓性材料名義,將被上訴人所屬麥寮一廠產出之水合副產石灰、混合土方、廢鑄砂直接回填土地接觸土壤,或混雜污泥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案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乃派員至被上訴人所屬麥寮一廠稽查系爭製程運作情形,發現該廠區堆置約1,390,000公噸水合副產石灰,其產品用途及流向均有疑慮,乃以101年11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10107221號函請上訴人審視被上訴人所屬麥寮一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請其提出合理說明或變更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妥善處理該製程產出石灰。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乃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5月9日環署廢字第1000036827號令及101年11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10107221號函(分別下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5月9日令、101年11月23日函),分別於101年10月12日、102年1月15日函請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製程產物(粉狀、粒狀及水化後)之用途及所產副產石灰及混合石膏之成分、數量、用途或流向等資料,但未獲答覆,乃根據被上訴人提報之銷售資料、製程文件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改判定被上訴人所屬麥寮一廠系爭製程所產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事業廢棄物」,並由上訴人作成102年1月28日府環廢字第1023603869號函(下稱上訴人102年1月28日函),命被上訴人於7日內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提出事業廢棄物計畫書變更申請,並委由合法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處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5月14日環署訴字第1020016122號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另上訴人91年11月20日核准該廠工廠登記變更增加系爭產物為產品一案,另經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以府建行字第1025301536號函(下稱上訴人102年1月30日函)廢止登記。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經經濟部102年7月23日經訴字第10206104310號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又因該廠區仍有百萬餘公噸水化副產石灰堆置,上訴人鑑於鉅量強鹼性物質之流向及處理屢生爭議,倘交由清運業者覓地堆置、回填,恐對環境易生重大不可回復之損害,乃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8月1日環署廢字第0960053185號函、96年8月23日環署廢字第0960063346號函及102年4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20030409號函(分別下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8月1日函、96年8月23日函及102年4月15日函)意旨,以102年7月18日府環廢字第1020071986號函(下稱原處分),將系爭產物經上訴人102年1月28日函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之前」已產出並堆置於廠內者認定為「事業廢棄物」,命被上訴人儘速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資料送上訴人審查,於取得上訴人審查核備函後,再委由合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具再利用資格之合格再利用廠商清運處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認有系爭產物大量堆置無法銷售不具經濟價值,且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等事後現有事實變更云云,惟不具經濟價值乃製造者之商業考量,產品銷售盈虧與公益無涉。且上訴人102年1月28日函廢止系爭產物之原產品認定,則原產品認定僅自102年1月28日起失其效力;縱原處分可廢止一合法行政處分(惟目前上訴人未能說明該行政處分之存在),廢止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亦僅使該處分自102年7月18日起向後失效,均無影響廢止前即91年11月20日起至102年1月27日止有效之產品認定,故上訴人102年1月28日函送達前所產出之系爭產物,仍屬合法產品登記下所產出之產品。準此,原處分顯無可廢止之處分標的,欠缺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前提,又違法溯及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25條擴大回溯認定屬事業廢棄物範疇等,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麥寮一廠業經上訴人於91年11月20日獲准予工廠變更登記增加系爭產物為產品,工廠登記證上有關主要產品之登記,乃被上訴人合法權利,被上訴人自應受信賴保護。另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歷年檢具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含變更申請書),皆將系爭產物列為產品,非事業廢棄物,最新核准係101年1月11日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亦准予備查在案。然上訴人未慮及其10年來對系爭產物不斷核准之合法產品登記等一連串處分,遽將上訴人102年1月28日函送達前已合法產出而庫存於廠內者之同一系爭產物,回溯認定係屬事業廢棄物範疇,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銷。

(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8月1日函及96年8月23日函,僅係該署分別回覆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及被上訴人之往來公文,並未就副產石灰之產品性質作出處分;況上開兩函文內容僅重申事業廢棄物如已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產品並獲核可者,則非屬廢棄物清理法定義之事業廢棄物,未就系爭產物之產品認定發生法律效果,且是否屬產品或廢棄物,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上訴人按是否申請登記為產品並獲核可予以判定,故上開兩函文不得作為原處分之依據等語,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略以: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處分無法律依據將上訴人102年1月28日處分送達前已產出並堆置廠內之系爭產物認屬事業廢棄物,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5條授益處分廢止向後生效、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不得牴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5月14日環署訴字第1020016122號訴願決定,且所述認定事業廢棄物有誤等節。惟上訴人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1月28日函改判定系爭產物為事業廢棄物,則被上訴人在原指定產品處分廢止後,未能處理之系爭產物自應受「事業廢棄物清理程序」之規範,被上訴人所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5條授益處分廢止之向後生效之效力、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等,顯屬誤解。又由於上訴人102年1月28日函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之前」已產出並堆置於廠內者,事實上該物質之性質仍為事業廢棄物,因此並未牴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5月14日環署訴字第1020016122號訴願決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慮及合法產品登記與認定,回溯認定係屬事業廢棄物範疇,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節。惟廢棄物與產品之分別,並非完全取決於該產物可出售與否,事業端製程所產廢鐵、廢銅、廢紙均可出售,甚至部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矽晶、廢顯/定影液、廢酸洗液,都是由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後,製成另一產品產物後售出。故系爭產物仍為廢棄物,絕非被上訴人所稱產品,無信賴值得保護之適用。

(三)該等產品均為強鹼性物質,若不加管制而恣意傾倒,造成生態環境遭受破壞而達「難以回復」狀態,上訴人認為此等情形已符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及第5款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則原處分洵屬有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四)查被上訴人所屬麥寮一廠91年11月20日取得上訴人核准該廠工廠變更登記增加系爭產物為「產品」,上訴人102年1月28日函改判定被上訴人所屬麥寮一廠系爭產物為「事業廢棄物」;另上訴人102年1月30日函廢止被上訴人所屬麥寮一廠於91年11月20日取得核准該變更增加系爭產物為產品,則上訴人認定為廢棄物之前(即102年1月28日)所產出並堆置於廠內者,與102年1月28日之後所產出之物,屬相同產物,仍認屬事業廢棄物,故以原處分認屬事業廢棄物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8月1日函、96年8月23日及102年4月15日函為作成原處分之法令依據,但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令均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對系爭產物認定事實之結果,基於監督權責命上訴人依法處置之行政指示,皆非可課予原處分命被上訴人應儘速將經上訴人102年1月28日函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之前」已產出並堆置於廠內之系爭產物,向上訴人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資料,於取得上訴人審查核備函後,再委由合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具再利用資格之合格再利用廠商清運處理法定義務之實體法規定。雖上訴人於訴願程序中補正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作為本件之法令依據,惟該規定乃係有關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廢止授益合法處分之規定,並非得命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資料,於取得上訴人審查核備函後,再委由合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具再利用資格之合格再利用廠商清運處理之法令依據。且如該規定係廢止原核准登記為產品行政處分之法令依據,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25條,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應自廢止時失其效力,並無溯及既往失效問題,則在上訴人102年1月28日函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之前」已產出並堆置於廠內之系爭產物,該如何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並得命被上訴人應儘速向上訴人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故無論是上訴人102年1月28日函判定系爭產物為事業廢棄物,並命被上訴人應於7日內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提出事業廢棄物計畫書變更申請,及委由合法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處理;或上訴人另以102年1月30日函廢止上訴人91年11月20日核准該廠工廠登記變更增加系爭產物為產品登記之處分,其所為事業廢棄物之認定範圍,應僅及於是日之後所生產之系爭產物,並不及於在此之前生產之系爭產物。因此,原處分有應記載之事項欠缺,所適用之法律亦有違誤。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包含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擴增及其他改變,足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者。如有違反上開主動申報義務者,可視其事業廢棄物種類為一般性或有害性,分別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及第53條規定裁罰或命其停工、停業。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可知,事業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檢具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時,應載明究屬一般性或有害性事業廢棄物之種類及清理方式。然原處分始終未將事業廢棄物之屬性記載明確,訴願程序終結前亦未補正此部分欠缺,顯見原處分此部分記載亦有疏漏,被上訴人自無從預見並遵照檢具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且因兩者清理方式不同,亦無法正確委由合法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處理,自有違明確性原則。

(三)原處分將經上訴人102年1月28日函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之前」已產出並堆置於廠內者認定為「事業廢棄物」,其數量究竟為何,堆置何處,皆有欠明確,致無從確定或可得特定其範圍。又上訴人雖於訴願程序有補充,仍無從辨認數量究為多少,且姑不論所言正確與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訴願程序終結後之陳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不認係原處分合法之理由補正。則原處分未明確記載系爭產物之數量,被上訴人無從事先預見應承擔之廢棄物清理義務範圍,並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資料送上訴人審查,或於取得上訴人審查核備函後,委由合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處理。是原處分此部分記載,亦有違明確性原則為由,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乃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對上訴人環保業務有指導導監督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作成之令、釋、函等,上訴人均有遵循義務,故上訴人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8月1日函及23日函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自屬依法律所為,非如原判決所指僅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行政指示。

(二)系爭產物之定性由「產品」變更為「事業廢棄物」,乃是行政作業上一個漸近過程之終局確認,因被上訴人對系爭產物之銷售速度趕不上生產流程,導致系爭產物在廠區內不斷堆積對環境造成威脅日漸升高,最終被指定為事業廢棄物,即應受行政監控下加速進行。因此,行政程序法第125條適用於本案之法律涵攝為「在原指定產品處分廢止後未能處理之系爭產物,即應『向後』受『事業廢棄物清理程序』之規範」。而非如被上訴人主張廢止前堆積在廠區內之系爭產物可永不受「事業廢棄物清理程序」之規範,廢止後未能處理之系爭產物方受「事業廢棄物清理程序」之規範等語。惟原判決不查認行政程序法第125條非原處分之法律依據,即有違誤。

(三)原判決認原處分未將系爭產物屬性載明為一般性或有害性事業廢棄物之種類及清理方式,有違明確性原則。然系爭堆置被上訴人廠區內之副產石灰,業經上訴人認定屬事業廢棄物,被上訴人自可依該產物屬性,自行先暫定為何種類之事業廢棄物並提出清理計畫書,經上訴人審查後再為認定何種類廢棄物,故原處分並無不明確之處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查: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六)委託依第29條第2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前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事業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於提報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文件時,得一併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准。」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稱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新增或改變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二、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方法或設施改變者。三、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擴增及其他改變,足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者。(第2項)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基本資料、原物料、產品或營運資料異動或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新增或改變,而未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逾百分之十者,免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變更。但應於事實發生後15日內,填寫異動申請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備查。」可知,當原經核定為「產品」之產物,經主管機關改認定為「事業廢棄物」後,應會使「廢棄物數量增加」,而屬於前揭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事業應主動向主管機關申報或報請備查。主管機關亦得依職權函請事業依法盡其法定義務。查本件原處分主旨記載:「貴公司麥寮一廠高溫氧化裝置產物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業經本府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之前】所產出並堆置於廠內者,本府處分認屬事業廢棄物,應依說明段辦理,請查照」;說明欄記「……二、查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訂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係屬全國性廢棄物清理法規之訂定及釋示權責單位,故本府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歷次函文,判定貴公司……仍應屬事業廢棄物範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相關函文如下:(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8月1日環署廢字第0960053185號函說明二略以:……(二)96年8月23日環署廢字第0960063346號函說明三略以:……(三)102年4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20030409號函主旨略以:……。三、貴公司應確依廢棄物清理法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2月7日環署廢字第1020012962號函規定,選擇適合上述物質代碼後,儘速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至本府審查,於貴公司取得本府審查核備函後,委由合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具有該物質個案、通案再利用資格之合格再利用廠商清運處理,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按月上網申報清運處理流向,以確保該項物質被妥善清運處理,無造成污染環境之虞。……」足見,本件原處分係上訴人依據其102年1月28日認定被上訴人麥寮一廠系爭製程之系爭產物為事業廢棄物之處分後,對於102年1月28日處分作成時點前被上訴人麥寮一廠所產出並堆置於廠內之「事業廢棄物」命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置之處分。次查上訴人102年1月28日認定被上訴人麥寮一廠系爭製程之系爭產物為事業廢棄物之處分,雖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撤銷;惟上開判決業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後,另為適法判決確定在案。

(二)查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如下違誤,茲分述之:⒈原判決認為上訴人102年1月28日處分函,判定系爭產物為事

業廢棄物,並命被上訴人應於7日內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提出事業廢棄物計畫書變更申請,及委由合法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處理,其所為事業廢棄物之認定範圍,應僅及於是日之後所生產之系爭產物,並不及於在此之前生產之系爭產物。因此,原處分除有應記載之事項有所欠缺外,且所適用之法律亦有違誤云云;但查本件原處分係上訴人依據其102年1月28日認定被上訴人麥寮一廠系爭製程之系爭產物之處分後,對於102年1月28日處分作成時點前被上訴人麥寮一廠所產出並堆置於廠內之「事業廢棄物」命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置之處分,已如前述。而上訴人102年1月28日認定系爭產物為事業廢棄物之處分,業已於該處分訴願時補正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為其處分之法律根據,並經原審法院於該案判決所是認(見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第117頁),而本件原處分前揭說明三所指示之應辦事項,即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原判決認為原處分未記載法律依據一節,即有未洽。

⒉按「(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

關係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第3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2年1月28日處分既將系爭產物改認定為事業廢棄物,揆諸前揭規定,在該處分未被撤銷確定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而上訴人102年1月28日處分雖被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撤銷,惟該判決業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續行審理,足見上訴人102年1月28日處分仍屬有效。從而,上揭102年1月28日處分合法送達之日起,被上訴人所屬麥寮一廠所產出之系爭產物,即屬「事業廢棄物」,要無疑義。而依系爭處分之主旨所記載,係針對被上訴人所屬麥寮一廠於102年1月28日處分前,所產出並堆置於廠內之系爭產物,為其處分標的。按上訴人102年1月28日處分發生效力後,被上訴人所屬麥寮一廠於102年1月28日之後產出之系爭產物,即應屬於「事業廢棄物」,應受廢棄物清理法前揭規定之規範,要屬當然;惟上訴人102年1月28日處分發生效力後,被上訴人所屬麥寮一廠在該日之前,所產出並堆置於廠內之系爭產物,事實上既不能再作「產品」出售,只能以「事業廢棄物」處理,上訴人基於廢棄物主管機關之權責,為確保環保安全,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處分命被上訴人儘速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資料供其審查,俟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審查核備函後,委由合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具有該物質個案、通案再利用資格之合格再利用廠商清運處理,經核並非無據。詎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所為事業廢棄物之認定範圍,應僅及於上訴人102年1月28日處分之後所生產之產物,並不及於在此之前生產之產物,亦有未洽。但因上訴人102年1月28日處分認定系爭產物為「事業廢棄物」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屬麥寮一廠在該日之前,所產出並堆置之系爭產物,既然無法再任由其作為「產品」處理,而必須以「事業廢棄物」處置,則在事實上,上訴人102年1月28日處分之射程,已可能達至該日之前所產出並堆置之系爭產物,從而,上訴人作成102年7月18日之系爭函,其真意究係在重申102年1月28日處分意旨,抑或只在於明確102年1月28日處分只對後發生效力,而系爭處分則在認定102年1月28日之前所產出並堆置之系爭產物亦為「事業廢棄物」,原審法院理應探求上訴人之真意,明確闡明,始能確定系爭函屬於另一「行政處分」,或是重申102年1月28日處分意旨之「觀念通知」,依法作不同之處理。

⒊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始終未將事業廢棄物之屬

性記載明確,致被上訴人無從預見並遵照檢具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正確委由合法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處理,有違明確性云云;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雖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規定,並無區分有害事業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情形。查依原處分說明欄三,係請被上訴人確依廢棄物清理法,儘速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資料至上訴人處審查,於取得上訴人審查核備函後,委由合法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或具有該物質個案、通案再利用資格之合格再利用廠商清運處理。被上訴人應可依該產物屬性,自行先暫定為何種類之事業廢棄物,並提出清理計畫書,經上訴人審查後再為認定究竟屬於何種類廢棄物後,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理。蓋原處分認定系爭產物究竟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均無礙被上訴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之義務履行,且依事業廢棄物之作業流程來處理,也不排除其再利用或出售之可能,因此,將系產物列為事業廢棄物之主要功能,即是促使被上訴人在受監控之下,加速處理系爭產物,排除對環境所形成之潛在威脅,但並沒有因此限制其處理方式,規範重點僅在處理效率之提昇而已(參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35號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案之裁定書,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31號案卷二第1001頁)。況原審法院於102年度訴字第231號案審理中之103年5月2日,曾至被上訴人所屬麥寮一廠現場勘驗,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於勘驗後之103年8月12日以雲環廢字第1030028811號函檢送檢測報告資料,就現場採集樣品經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測結果,其中副產石灰(底灰)PH檢測值及混合石膏(飛灰)PH檢測值,均超過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中腐蝕性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PH值大於12.5),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見該案原審卷三第1382頁)。足見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時點,係為爭取處理效率所為之措施,並無礙處分後進一步認定系爭產物之特定屬性,再依相關法令處理之情事,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始終未將事業廢棄物之屬性記載明確,甚至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未補正此部分欠缺,被上訴人無從預見並遵照檢具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無法正確委由合法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處理,有違明確性原則云云,亦有不合。

⒋原判決認為本件原處分對於上訴人102年1月28日處分認定系

爭產物為事業廢棄物之前,已產出並堆置廠內之事業廢棄物數量究竟為何,且堆置於何處,均有欠明確,無從特定其範圍云云;惟按102年1月28日以前,被上訴人麥寮一廠產出並堆置於廠內之系爭產物堆置於何處、數量究竟為何,要屬自是日起,應受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被上訴人最為知悉,誠如上訴人於訴願補充答辯時補稱:「迄今,尚約有百萬餘公噸水化副產石灰堆置於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廠區之中,現場堆積如山……」等語(參見訴願卷第584頁),以及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系爭水化副產石灰達139萬公噸,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庫存產品僅約118公噸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既於收受原處分時,已明知系爭產物已改列為「事業廢棄物」,即有事先預見其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應承擔之廢棄物清理義務之範圍,並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資料送上訴人審查,於取得上訴人審查核備函後,委由合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具再利用資格之合格再利用廠商清運處理之法定義務。詎原判決以有待被上訴人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變更申請資料始能顯現之數量及產出、堆置處所不明為由,資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亦有未洽。

(三)綜合上述,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既有上述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而本件原處分是否於法有據,與上訴人102年1月28日處分是否合法有據相關,且涉兩者認定事業廢棄物之範圍,已如前述,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即無從據以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另為適法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闕 銘 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