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282號上 訴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林明溱訴訟代理人 蕭雅文
楊月仁被 上訴 人 李春國
李春柱李春涼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係原土地所有權人李用之繼承人,李用參加上訴人辦理之南投縣草屯鎮南埔2期農地重劃,上訴人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辦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及通知,公告期間為民國84年1月15日至84年2月14日止,後依同條例第34條及施行細則第49條辦理確定測量完畢後,以85年10月9日85投府地劃字第141180號函(下稱85年10月9日函)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乙份,通知訂正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李用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方才確定,之後上訴人於89年12月8日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下稱89年12月8日函)請被上訴人等人於90年2月9日前繳納,並陸續以93年2月2日府地劃字第09300251520號(下稱93年2月2日函)、93年12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302457640號(下稱93年12月30日函)、95年6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501130560號(下稱95年6月13日函)、96年12月4日府地劃字第09602267680號(下稱96年12月4日函)、97年8月22日以府地劃字第09701608820號函(下稱97年8月22日函)命被上訴人等人繳納,仍未繳納,後上訴人再於98年12月31日以府地劃字第09802717110號函(下稱98年12月31日函)命被上訴人等人於99年1月29日前繳納,被上訴人等亦未於期間內繳納,上訴人並據此為執行名義於99年2月10日府行救字第09900357720號函(下稱99年2月10日函)將被上訴人等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現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並於99年3月8日收繳被上訴人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803,025元,執行終結。被上訴人不服,以上訴人之差額地價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即屬受有公法上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為由,提起給付之訴,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3,025元,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規定,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系爭重劃案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係自84年1月15日至84年2月14日,因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未提出異議而確定,上訴人農地重劃工程費及差額地價之公法請求權,應自該時點即可行使。因本件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類推適用民法15年時效規定,然因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限期間為長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之規定,是以,本案時效期限至94年12月31日即已屆滿。惟本件上訴人自89年12月8日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後,復陸續於93年2月2日函、93年12月30日函、95年6月13日函、96年12月4日函、97年9月8日函及隨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被上訴人仍未於期間內繳納。上訴人據此為執行名義,於98年12月間函送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然,前述上訴人之所有請求被上訴人繳納款項之繳款書或函文,非行政處分,亦非執行名義,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前段規定,上訴人若欲移送強制執行,須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移送強制執行,足見上開繳款通知並無執行力,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卻逕行移送強制執行,顯非適法。
(二)上訴人未於95年1月1日時效期限前,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前段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其時效亦視為不中斷。則上訴人因系爭土地重劃所生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至95年1月1日止因不行使而消滅。是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給付計803,025元,應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向上訴人請求返還。
(三)上訴人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意旨主張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因限期履行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又稱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係屬執行之規定,於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即應適用行政執行法規定云云。然本件上訴人為處分時之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就差額地價得為公告僅係行政機關作成確認處分,惟確認處分並無執行力,故上訴人尚須另依處分時該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或依修正施行後之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給付訴訟,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移送強制執行。是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係屬如何取得執行名義之規定,非取得執行名義後如何執行之規定,本件上訴人就農地重劃之差額地價未取得執行名義前,尚無行政執行法之適用。
(四)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42條第1、2項僅係就執行程序部分因新法施行後,行政機關應如何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之規定,非就實體上權利是否發生、消滅為規定,自不因該法施行後,行政機關即得據此對義務人為繳納差額地價之請求。故上訴人雖於93年間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等繳納差額地價,逾期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惟該函性質僅係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自不能以該函即認有行政程序法第134條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之效果。故上訴人主張差額地價請求權之時效,因上訴人93年間函文而中斷時效,並重行起算5年云云,確無可採等語,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3,025元。
三、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確因農地重劃而受配土地面積超過渠等依比例應分配面積,依法自應補償受配面積少於應配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因分配結果受有利益,依規定繳交差額地價,自無因繳交差額地價而受到損害。而上訴人在收取上開差額地價款前,即先依規定墊支差額地價給受配土地面積少於應配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自亦無因收取差額地價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受有不當利益及請求返還,其請求亦非有理。
(二)本案與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為同款案件,是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應適用行政執行法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程序。本件上訴人於93年12月30日函命被上訴人限期於94年3月1日前繳納,亦於94年1月4日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李春國及李春涼等2人,自屬行政處分。而本案上訴人於98年12月7日以府地劃字第09802543100號函(下稱98年12月7日函)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於98年12月25日前繳納,並於98年12月9日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李春涼,再於98年12月31日函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於99年1月29日前繳納,後以99年2月10日函將被上訴人連帶應繳差額地價債款移送強制執行,是98年12月7日之請求履行債務通知(98年12月9日送達)距上訴人93年12月30日作成前開中斷時效之94年1月4日送達生效之行政處分時,尚未逾5年,並在98年12月9日請求履行債務生效日起6個月內移送強制執行,亦生中斷時效之事由,故無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
(三)上訴人於93年間所作之行政處分,並未教示被上訴人救濟期間,系爭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救濟期間應延展1年,是本件行政處分於93年12月30日作成,不得訴請撤銷之時點應為94年12月30日,並自該時點起重行起算5年時效,時效應於99年年底始屆滿。是上訴人99年2月10日函將被上訴人欠繳差額地價移送行政執行,即未逾5年,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93年2月2日函及93年12月30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93年2月2日函未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係以被繼承人李用為相對人,且李用於91年3月29日已死亡,該函應屬無效行政處分。上訴人93年12月30日函以被上訴人李春國及李春涼為相對人送達,農地重劃條例並未對於公同共有債務送達有明文規定,行政程序法亦無規定,故本件差額地價請求對公同共有人之送達,類推適用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其效力及於全體」(該項為司法院釋字第633號解釋於98年7月10日宣告違憲,定2年期限失效),是本件上訴人93年12月30日函應對另一被上訴人李春柱發生送達效力。且93年12月30日函內容載有「依據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暨本府93年2月2日府地劃字第09300251520號函續辦。」因93年2月2日函對被上訴人等3人係屬無效行政處分,故上訴人93年12月30日函此段說明並不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其效果與其他催繳函一樣僅生通知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上訴人主張該93年12月30日函為行政處分,核無足採。
(二)本件上訴人差額地價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時效期間超過5年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依通說得類推適用民法規定,但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均採同一立法原則可知,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時效期間長於5年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可知,我國公法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採權利消滅主義,不待當事人抗辯。又因農業重劃而生之土地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之請求權,既係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措施而生,非基於私經濟行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其命繳納程序,100年10月14日前依修正前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前段規定,須向民事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後方能移送強制執行;而主管機關函請參與農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之函文,僅為通知性質,非行政處分,亦非執行名義。
(三)本件農地重劃案件,上訴人85年10月9日函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乙份,通知訂正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原土地所有權人李用之繳納義務自此確定,上訴人亦自此始有差額地價請求權,其時效原類推適用民法15年,惟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其殘餘時效期間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時間,故本案農地重劃差額地價請求權於94年12月31日已屆滿(因遇假日延至95年1月2日),上訴人雖分別以89年12月8日函、93年2月2日函、93年12月30日函、95年6月13日函、96年12月4日函、97年8月22日函通知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未繳納,上訴人亦未於6個月內起訴請求,最後以98年12月31日函命繳納後,以此為執行名義於99年2月10日移送強制執行,差額地價請求權時效並無中斷,然該差額地價請求權已於95年1月2日罹於消滅時效而當然消滅,上訴人於99年3月8日對被上訴人收繳之803,025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該當公法上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為有理由,而諭知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
(一)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於100年修正前,將差額地價之請求方式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請求,然100年修正理由已敘明係屬公法債權之性質而應以行政執行方式執行,修正前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誤以民事督促程序處理公法債權,屬法制未完備之錯誤且無法執行之規定。且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已確認,差額地價請求於行政執行法、行政程序法90年修正後,須以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執行名義及程序移送行政執行實現公法上債權,本案與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案例相同,是上訴人93年2月2日函以被繼承人李用為相對人,而李用已於91年3月29日死亡,故該函雖屬無效行政處分;然依本院101年7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上訴人93年12月30日函具有確認被上訴人差額地價債務並命給付之性質,為行政處分。據此,本案上訴人以98年12月7日函、98年12月31日函通知被上訴人限期繳納,後於99年2月10日函將被上訴人連帶應繳差額地價債款移送強制執行,是98年12月7日函請求履行債務通知(98年12月9日送達)距上訴人93年12月30日函作成前開中斷時效之94年1月4日送達生效之行政處分時,尚未逾5年,並在98年12月9日請求履行債務生效日起6個月內移送強制執行,亦生中斷時效之事由,故無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或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第133條等規定,上訴人93年12月30日函未為救濟教示,救濟期間應延展1年,是不得訴請撤銷之時點應為94年12月30日,自該時點重行起算5年,時效至少亦應於99年年底屆滿,故上訴人於99年2月10日將被上訴人移送行政執行,亦未逾5年時效。原判決不查本件差額地價相關執行法令已變更,不但忽視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其法規適用見解亦值斟酌。
(二)公法上債權請求權時效,因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而有所變更,造成上訴人對法規信賴之嚴重減損。又被上訴人於本件農地重劃分配土地時,受配土地確實超過應受分配土地面積,,受有增配土地之利益,故依農地重劃條例繳交差額地價,並未受到損害,惟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上訴人亦未因收受該差額受有不當利益,遽認系爭差額地價款為不當得利,顯非適法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查:
(一)按「農地重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果,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與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於重劃後,應分別區段重新編號,並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換發權利書狀,免收登記費及書狀工本費。」、「重劃分配之土地,在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但承受人承諾繳納者,不在此限。」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第1條、第25條、第27條、第34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開條例第42條授權訂定之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6款規定:「依本條例第34條規定,逕為辦理地籍測量,應於重劃分配土地交接及農路、水路工程施工後,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六、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訂正土地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51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又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其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在上開規定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依通說,得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但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採同一立法原則,即適用舊法規定之時效之殘餘期間如長於新法之時效期間者,應適用新法之較短時效期間之規定。而公法上之請求權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者,其時效期間既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則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及債編施行法有關新舊法時效期間不同時應如何處理之規定,亦應一併類推適用,其用法始為完備公平。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時效期間長於5年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再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1條、第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農地重劃乃係為增進土地利用之有效措施,復為改進農業經營促成農業現代化之主要條例,因之,有關因農業重劃而生之土地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之請求權,既係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措施所發生,並非基於私經濟行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對逾期未繳納之差額地價,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僅係賦予上訴人可依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尚不因有該項規定,而改變其公法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二)次按「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後,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8條、第34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42條、第49條規定,將重劃分配之土地辦理交接及地籍測量。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故關於農地重劃差額地價之請求權,原自重劃土地交接後即得行使。然本件甲辦理之農地重劃雖已依84年公告為分配及交接,但於實施地籍測量後始發現乙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乃以85年函通知乙繳納差額地價,故甲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自85年函送達後可行使,並應開始起算其時效。甲以89年12月8日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限乙於90年2月9日前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將依法處理,其性質屬甲本於已確定之差額地價債權請求乙履行給付義務之觀念通知,並不發生何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修正行政執行法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內容之行政處分,符合第11條規定之要件者,得移送強制執行。甲以93年2月2日函通知乙於93年3月1日前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處理,具有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達致執行要件之法律效果,為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時效因而中斷。至93年2月2日後之催告函,僅屬重覆處置之觀念通知,不另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又如甲於時效完成後始移送行政執行,且經執行程序而受償,因其差額地價之公權利本身消滅(本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故縱執行債務人未於執行程序中依法請求救濟,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甲受利益,應構成不當得利。」業經本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三)查上訴人依農地重劃條例辦理系爭農地重劃案,以84年1月11日(84)投府地劃字第2104號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通知書,將該分配結果公告,公告期間為84年1月15日至84年2月14日止,嗣公告期滿確定後,上訴人即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及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進行確定測量,但發現部分土地面積與公告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面積不符,乃以85年10月9日函更正,並於所檢送之「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分別記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用就其重劃後取得之土地,應繳差額地價,並說明原土地對照清冊作廢,土地面積增減之應繳(領)差額地價另行通知,李用未曾為異議或行政爭訟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而農地重劃差額地價之請求權,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固自重劃土地交接後即得行使,惟本件係公告期滿確定土地交接後,再進行確定測量,發現部分土地面積與公告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面積不符,乃以85年10月9日函更正,通知李用繳納差額地價,故上訴人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自85年10月9日函送達後可行使,並應開始起算其時效。是原審認定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係屬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尚屬有據。惟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依前開說明應屬公法上請求權,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涉及人民之財產權,87年11月11日修正前之行政執行法並未規定其執行方法,經司法院解釋,僅得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行政機關不得逕就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6號、第3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相關行政法規因而設有「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條款,本件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有關差額地價以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之規定,亦屬類似規定之執行依據。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依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1條規定之精神以觀,行政執行法性質上乃為基本法,行政執行法已有執行程序之規定,他法不得有其他規定,故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於修正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應適用行政執行法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程序,即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以處分書、裁定書或書面限期義務人履行,如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即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四)次查上訴人93年2月2日函係以平信寄出,且以91年3月29日死亡之李用為相對人,該函對本件被上訴人等未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惟上訴人93年12月30日函則係分別於94年1月4日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李春國及李春涼,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4頁、第75頁、第140頁、第141頁)。而上開函主旨記載「為台端所有坐落草屯鎮南埔二期農地重劃區內所有土地依法應繳差額地價尚未繳納,請台端於94年3月1日前至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繳納,請查照。」說明記載「一、依據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暨本府93年2月2日府地劃字第09300251520號函續辦。二、請依前開函所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繳納差額地價,倘繳款書已遺失,請逕向本府地政局土地重劃課索取。」(見原審卷第36頁),而上開以平信寄送之93年2月2日函主旨記載「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乙份,請臺端於本(93)年3月1日以前,逕向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繳納差額地價,請查照。」說明記載「一、依據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辦理。二、台端所有坐落在本縣草屯鎮南埔二期農地重劃區內土地,因實際分配面積多於重劃後應分配面積,其增配面積之土地,依法應繳納差額地價。三、前項差額地價計...整,請於期限內前往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處理。」(見原審卷第35頁)準此,上訴人以93年12月30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李春國及李春涼於94年3月1日前繳納差額地價,且告知係93年2月2日函示意旨之續辦,更告知若不知93年2月2日函所附之「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請逕向上訴人地政局土地重劃課索取,李春國及李春涼應可知悉93年2月2日函之意旨,已具有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達致逾期未繳納,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處理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要無疑義;詎原判決認上開函僅生通知效果,不發生行政處分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即有違誤。又本院前揭決議認上訴人93年2月2日函為行政處分,嗣後之通知函為觀念通知,係以93年2月2日函合法送達為前提,與本件不同併此敘明。
(五)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重行起算。」、「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若處分機關未於處分書為救濟期間之教示,須至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屆滿,受處分人未提起訴願,該行政處分始處於「不得訴請撤銷」之情形,至臻明確。從而,本件上訴人於前述行政執行法修正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之法規及程序已有變更,且因前依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之規定,限期命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僅係以觀念通知催促土地所有權人清償,逾期未繳納,主管機關須另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始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與行政執行法第11條移送行政執行前之履行期間、限期催告或限期履行,具有設定義務人應遵守之清償期,如逾期不履行得逕由主管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效果不同。是上訴人於行政執行法90年1月2日修正施行後,引據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規定,就本件差額地價之請求,以93年12月30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李春國及李春涼應繳納803,025元,並限期於94年3月1日前繳納,且被上訴人李春國及李春涼應可得知逾期未繳納,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處理等情,且該93年12月30日函送達被上訴人生效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原應至95年1月2日屆滿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即因上訴人為實現本件差額地價債權所作成之前開行政處分而生中斷之效果,故依同法第134條之規定,於該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為5年。復因93年12月30日函無救濟之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第133條規定,需自94年1月4日送達後1年始告確定,而重行計算時效,至100年1月4日止始屆滿。則上訴人於99年2月10日將本件移送行政執行時(見原審卷第43頁),尚未逾5年。而上訴人為實現差額地價請求權將本件移送行政執行,該差額地價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而中斷,並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重新起算其時效,是上訴人於99年3月8日,受領被上訴人繳納之差額地價,自屬有據,並無請求權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可言。
(六)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第1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2項)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債務。」91年3月29日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用死亡時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本件被上訴人等既為系爭差額地價之連帶債務人,上訴人自可受領被上訴人中之一人所為之全部給付,查被上訴人於99年3月8日繳納之差額地價,係由被上訴人三人共同具名匯款(見原審卷第18頁),雖被上訴人李春柱非93年12月30日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惟渠對於系爭差額地價既負有連帶債務,且據其具名匯款,本件上訴人受領系爭差額地價,於法有據,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未審酌本件差額地價之相關執行法令已有變更,以前開93年12月30日函僅生通知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而認本件差額地價之公法請求權已於95年1月2日消滅,上訴人嗣後取得被上訴人繳納之差額地價,為無法律上原因,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而判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803,025元,適用法規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廢棄,並由本院基於原判決確定之事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闕 銘 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