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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判字第 2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29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林洲民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參 加 人 祭祀公業周勝福代 表 人 周武雄

參 加 人 許俊美

許中美被 上訴 人 張秀嬌

郭美珠王愛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 律師

鄭錦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邊泰明,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由林洲民,玆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被上訴人等3人所有臺北市○○區○○段○○段252、253、257及257-1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申請地),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第3種商業區」,因鄰地面積狹小,寬、深度不足,且未臨接建築線,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依規定應與鄰地合併使用,乃申請與鄰地即參加人祭祀公業周勝福所有並設定地上權予參加人許俊美及許中美之同地段256及256-1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擬合併地)合併使用。經上訴人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下稱使用規則)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等規定,通知申請地與擬合併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分別於民國101年11月1日及102年3月27日召開調處會議,經二次調處合併均不成立,遂依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將本案提交臺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下稱畸零地調處會)審議,經該會102年5月20日第10202(276)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略以:「說明二:……本局依建築法第44、45、46條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7、8、9、11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調處會議,在考量土地合併使用之完整性,且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景觀,經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第4款規定:『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同意申請地合併256、256-1地號等2筆土地後建築。三、請依上開決議辦理。本案決議自發文日起8個月內,依建築法規定掛件申請建造執照為有效……。」上訴人乃以102年6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35926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申請地、擬合併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上開決議內容。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遭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按建築法第44條、第45條、第46條、使用規則第7條、第8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均無許畸零地調處會為單純僅合併建築之審議決議,否則送畸零地調處會公決之意義何在,若雙方爭執不下,申請地豈非閒置而不得建築。本件2次無法調處成立,符合使用規則第12條第4款規定情形,被上訴人請准單獨建築,畸零地調處會依法應為准被上訴人就申請地單獨建築,或准單獨建築而附一定負擔,迺原處分竟命本件須合併擬合併地始得建築,自屬違法。又依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可知所稱「建築基地」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係指申請地而言,並不包括擬合併地在內。且使用規則第12條第4款明定以無法合併者為要件,依文義解釋,該條所稱建築基地臨接畸零地得核發建築執照等語,當係指准申請地核發建築執照單獨建築而言。況被上訴人聲請調解、調處,均表明願價購擬合併地,如無法價購合併使用,希准單獨建築,與畸零地調處會第276次會議審議之臺北市○○區○○段○○段24、15、16地號等3筆土地申請合併同地段12、13、14、25-2地號等4筆土地使用乙案之情節相同,且兩案之畸零地均係符合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惟該案准申請地單獨建築,對被上訴人則處分合併建築,無非迫使被上訴人再與擬合併地權利人繼續協調合併條件,損及被上訴人權益,原處分有權力濫用之違法,亦顯其差別待遇云云。為此,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上訴人應作成准被上訴人就所有申請地單獨建築之行政處分。

四、上訴人則以:本件如申請地單獨建築,因擬合併地未臨接建築線,倘申請地單獨建築,則有礙擬合併地日後建築設計,甚至無法建築,土地無法利用亦有妨害市容觀瞻之虞,故畸零地調處會經審議同意申請地須合併擬合併地後,方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之前提條件而得申請建築。另因他案之土地形狀、面積不同,建築條件自有不同,是本案自無與他案有完全相同原因事實之情況,所為處分當無差別待遇。又訴願審議機關或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本件畸零地調處事件,涉及土地利用之完整性,都市景觀等專業,而畸零地調處會依使用規則第10條規定,置委員11人,其構成員具有代表性,擁有充分及必要的專業知識,畸零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審議決議,即無違反程序及審查事項可言。另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本案經畸零地調處會審議決議後所為附負擔處分,並無違誤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參加人祭祀公業周勝福則以:被上訴人申請本件畸零地調處,應係指申請地欲與擬合併地進行合併建築,否則若由被上訴人之申請地單獨建築,將造成參加人祭祀公業周勝福之擬合併地為畸零地,故被上訴人顯非欲申請單獨建築甚明,原處分並無不妥。再者,被上訴人若單獨申請建築,恐使擬合併地因未鄰接建築線導致無法利用之不利情形,亦顯然有礙建築設計及整體市容觀瞻,顯非使用規則所欲達成之目的云云。

六、參加人許俊美及許中美則以:畸零地調處事件涉及專業判斷,而畸零地調處會其構成員具有獨立性,且擁有充分及必要的專業知識,故畸零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審議決議,應屬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僅於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另被上訴人始終拒絕留設部分土地以資解決擬合併地「未臨接都市○○道路,無建築線得以指示」問題,乃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

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據上訴人於答辯狀中陳稱「……故畸零地調處會經審議同意本案申請地須合併擬合併地後,方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之前提條件而得申請建築。……」等語,及上訴人迭確認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所稱「建築基地」係指申請地與擬合併地合併而言,是知上訴人顯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申請地與參加人祭祀公業周勝福所有,設定地上權予參加人許俊美、許中美之擬合併地合併加以觀察考量後,認為申請地必須與擬合併地合併建築,始符使用規則第12條所定「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之要件,據為原處分之依據。然依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觀之,其開頭明揭「建築基地臨接左列畸零地」,即已將「建築基地」與「畸零地」併列,是知建築基地僅指欲與畸零地合併建築之基地而言,於本件即僅指申請地,並不包括欲與建築基地合併建築之畸零地,即不包括擬合併地。是以,原處分之作成顯與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之意旨相違。㈡本件畸零地調處會及上訴人審酌本件時,得利用行程政序法第93條、第94條所定附款機制。此觀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2號另一事例,與本件同為經畸零地調處會決議認定符合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之情形,畸零地調處會即作出附附款准許該事件之申請地所有權人得於一定條件單獨建築之決議。於本件,畸零地調處會與上訴人亦得訂定與市場價格相當之承買價額,著令申請地所有權人於領得建造執照後,申報開工前,如擬合併地所有權人願以該價額讓售其所有之擬合併地,則申請地所有權人應負責承買合併使用,如此即可平衡照顧雙方利益,兼顧地盡其利之公共利益目的。蓋未如此解釋適用使用規則第12條,則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迭經調解、調處均無法取得共識,如仍依原處分意旨,強令申請地須與擬合併地合併建築,則無異使問題回到原點,恐將過度損害被上訴人之利益,亦將對土地開發利用之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殊非使用規則訂定調處制度之本旨,亦與建築法第44條至第46條之立法目的有違。是上訴人辯稱如依被上訴人見解,則何須有畸零地調處會審議之機制,臺北市畸零地又何有地盡其利之機會云云,尚無可採。㈢依使用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可知畸零地調處會之委員人數計有11人,專家學者僅有3人,其餘8名均屬臺北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之員工,則畸零地調處會是否屬獨立專家委員會性質之程度,顯尚滋疑義。又即或認畸零地調處會係屬獨立之專家委員會,其所作決議具有判斷餘地,除其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上位規範、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或其他違法情事者外,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畸零地調處會所作決議顯有違背解釋法則之違誤,行政法院亦得加以審查判斷,是上訴人及參加人許俊美、許中美主張應尊重畸零地調處會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餘地云云,核非可採。至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判命上訴人應作成准被上訴人就所有申請地單獨建築之行政處分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因尚待上訴人本諸原審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判斷之論據。

八、上訴理由略謂:㈠本件申請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與擬合併地地上權人均同意合併使用,惟就合併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故被上訴人申請調處。依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足見該條法律效果為工務局得核發建築執照,且依使用規則第7條規定,建築基地得不須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所須之土地即可建築,是上訴人雖不得作成命合併建築之決定,惟建築基地所有權人仍非不得考量整體建築設計而繼續請求與相鄰之畸零地合併建築,或自行依使用規則第13條規定,申請臺北市政府徵收畸零地辦理出售。觀諸原處分說明二、三之記載,上訴人並未強制被上訴人應將其建築基地與參加人祭祀公業周勝福所有之畸零地合併後建築始得請領建築執照,而係考量土地合併使用之完整性及本件被上訴人與畸零地之地上權人均有合併使用土地之意願,故同意被上訴人於旨揭決議發文日起8個月內仍得考量整體建築設計而選擇繼續與畸零地所有權人商談合併建築,亦等同給予畸零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祭祀公業周勝福於旨揭決議發文日起8個月內仍得請求合併建築之機會,被上訴人並得於合併建築後據以申請核發建照,至於合併之條件、方式則不予限制。是以,上訴人作成決定後,被上訴人即得依法於未補足或未留出與畸零地合併使用所須土地之情形下自行建築並申請建築執照,亦得於繼續與參加人達成合併建築協議並申請建築執照,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有任何權利受到損害,要難認屬行政處分。甚且,調處決定迄今已逾8個月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要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原判決不察上情,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及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㈡本件畸零地並非公有土地,故被上訴人請求作成准予單獨建築之決議,顯與使用規則第14條規定不符。上訴人既已認定申請地符合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之「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且經2次調處不成立,亦知悉雙方多次協議購地未果,則依該條文義解釋,上訴人僅能作成調處無法合併之羈束處分,要無作成准予單獨建築並附附款決議之裁量權限。原判決未予查明,亦對上訴人適用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時之法律效果是否具裁量權限,未有論述,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㈢被上訴人原證12之案例不僅與本件建築基地及畸零地之地理位置、建築條件不同,且申請地所有權人與擬合併地所有權人之意見亦不相同,蓋他案之申請地所有權人係主張合併使用,如合併不成,則希准予單獨建築,擬合併地所有權人乃係主張申請地得單獨建築,不願合併建築,故上訴人考量他案雙方意見,始作成同意單獨建築之調處決議。惟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他案相關資料,僅依上訴人最後作成之決議內容即逕予認定兩案因適用法規相同而應作成相類似之裁量判斷,顯為違背法令,且僅據該例即判命上訴人應比照該案作成附附款之准予單獨建築決議,亦有侵害上訴人裁量權限之違法。㈣使用規則第7條規定所指「留出合併使用所必須之土地始得建築」之土地,即係指該條所稱「該相鄰之土地」之非畸零地,又全體委員會決議使非畸零地「留出合併使用所必須之土地」,目的為使與之相鄰之畸零地變成非畸零地而可單獨建築;復依使用規則第6條至第8條規定之體系解釋,所謂應補足之土地乃係指畸零地,而應留出之土地則係指非畸零地,且兩種土地之使用人均得向畸零地調處會申請調處,從而,使用規則第13條規定之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即包含畸零地與非畸零地之所有權人,且兩者均得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就鄰地為徵收後辦理出售,使畸零地得承買鄰地留出合併使用所必須之土地,以補足面積後成為非畸零地而可單獨建築,非畸零地亦得承買相鄰之非畸零地以達到合併使用後建築之目的,又申請徵收後辦理出售之前提,只要「申請基地經畸零地調處會議2次調處不成立」即可。綜上,使用規則第13條規定並未限制申請地應為畸零地,亦未限制申請徵收須以畸零地調處會議有作成徵收決議為前提,是被上訴人辯稱使用規則第13條規定之申請地係指畸零地,且該條規定之徵收係以畸零地調處會議有作成該項決議為前提,是本件無該條之適用云云,顯係於法無據等語,認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

九、本院查:

(一)按「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限制。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1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徵收之補償,土地以市價為準,建築物以重建價格為準,所有權人如有爭議,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2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分別為建築法第42條、第44條、第45條第1項及第46條所規定。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確保基地必須達到最小面積規模,亦即符合最低使用需求(或生活需求)之規模面積,始得建築。故有關畸零地之解釋,應參照上開立法目的為之。至有關袋地(裡地)若面積規模龐大,足可單獨建築時,則屬民法袋地通行權問題,尚非涉及畸零地問題,自無畸零地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件申請,依其申請書所載:「茲有申請人張秀嬌、郭美珠、王愛珠等3人所有基地座落臺北市○○區○○段○○段252、253、257、257-1等4筆地號,因鄰○○○區○○段○○段256、256-1等2筆地號土地,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鄰地未鄰接建築線,以致形成畸零地,依法定程序申請人已與256、256-1等2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協議2次,且協議不成,懇請貴局協助辦理畸零地調處。」固○○○區○○段○○段○○○○號土地為畸零地,而請求辦理畸零地調處,惟依卷附該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所示,其面積為127平方公尺,地型亦屬方正,依一般經驗法則,尚非當然屬基地面積畸零狹小、地界曲折不合規定之土地。因此,於未依事證認定是否合於使用規則第3條所指「地界曲折基地」或同規則第4條所指「面積狹小基地」,僅以該土地未臨接建築線,即認定該筆土地為畸零地,並以此事實為前提,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揆諸前開說明,自屬速斷,而有適用法規所必須確認之事實,未依證據認定之違誤。

(二)次按建築法第46條授權訂定之使用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畸零地係指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第7條規定:「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除有第12條之情形外,應依第8條規定辦理,並經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畸零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審議,留出合併使用所必須之土地始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形成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第8條規定:「第6條及第7條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之基地,應由使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使用。協議不成時,得檢附左列書件,向畸零地調處會申請調處:一、需合併使用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二、相關土地地籍配置圖及現況圖,並表明申請及需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地址。四、土地之公告現值、市價概估及地上建築物之重建價格概估。五、建築線指定(示)圖。又有本市建築管理規則第9條規定之情事者,不在此限。」;第12條規定:「建築基地臨接左列畸零地,經畸零地調處會調處2次不成立後,應提交全體委員會議審議,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工務局得核發建築執照。一、應合併之畸零地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15平方公尺以下者。二、應合併之畸零地未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30平方公尺以下者。三、形狀不規則,且未臨接建築線者。四、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準此,位於臺北市之非畸零地土地如係相鄰畸零地土地唯一得合併為建築使用者,經該土地使用人依使用規則第8條規定辦理協議合併使用不成立,向畸零地調處會申請調處,經調處2次不成立,如非畸零地之建築基地符合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且由該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審議決議認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即生得由使用人以該非畸零地土地為建築基地單獨申請核發建築執照效力。因此,如審議之決議認該非畸零地之建築基地有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該非畸零地土地將無法單獨申請核發建築執照,而受有使用之限制,此決議意旨由臺北市政府通知使用人,而對外發生效力,應認臺北市政府所為通知函文為行政處分。至依使用規則第8條規定所為之「調處」,係為確保建築基地達到最小面積規模之目的,由畸零地調處會介入畸零地土地與相鄰土地間合併使用爭執之法定機制,係寄望畸零地調處會介入提出合併方案,而能收建築基地達到最小面積規模,使原本為畸零地土地能因合併使用在土地使用分區限制下為較高效益之利用。因此,當許畸零地調處會提出適當之具體合併使用方案,以求目的之達成,如雙方就方案所生之私法關係意思表示合致,即應依其內容發生私法上契約關係;如未能合致,則調處不成立,調處方案本身並非行政處分。

(三)查被上訴人等3人係以其所有申請地,與未臨接建築線無法單獨建築屬畸零地之擬合併地相鄰,因協議合併使用不成,而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請求協助辦理畸零地調處。上訴人102年6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3592600號函固係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因被上訴人前開申請所作成,其內容為「主旨:有關本市○○區○○段○○段252、253、

257、257-1地號等4筆土地申請與同段同小段256、256-1地號等2筆土地合併使用案,請查照。說明:一、依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10202(276)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二、旨揭畸零地合併使用案,本局依『建築法』第44、45、46條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7、8、9、11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調處會議,在考量土地合併使用之完整性,且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景觀,經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第4款規定:『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同意申請地合併256、256 -1地號等2筆土地後建築。三、請依上開決議辦理。本案決議自發文日起8個月內,依建築法規定掛件申請建造執照為有效。惟土地標的物(含鄰地)或法令有所變更者,仍按申請時法令辦理。……」究其內容,僅表示「同意申請地合併擬合併地後建築」及「自發文日起8個月內,依建築法規定掛件申請建造執照為有效」,並未見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經畸零地調處會調處2次不成立,斟酌申請地是否有「建築基地有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後,所得決定之法律效果;再者,申請地之所有權人與擬合併地之權利人如同意合併作為建築基地申領建造執照,並無須經上訴人同意之規定與必要;且上訴人上訴理由亦表示:「……觀諸原處分說明二、三之記載,上訴人並未強制被上訴人應將其建築基地與參加人祭祀公業周勝福所有之畸零地合併後建築始得請領建築執照,而係考量土地合併使用之完整性及本件被上訴人與畸零地之地上權人均有合併使用土地之意願,故同意被上訴人於旨揭決議發文日起8個月內仍得考量整體建築設計而選擇繼續與畸零地所有權人商談合併建築,亦等同給予畸零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祭祀公業周勝福於旨揭決議發文日起8個月內仍得請求合併建築之機會,被上訴人並得於合併建築後據以申請核發建照,至於合併之條件、方式則不予限制。是以,上訴人作成決定後,被上訴人即得依法於未補足或未留出與畸零地合併使用所須土地之情形下自行建築並申請建築執照,亦得於繼續與參加人達成合併建築協議並申請建築執照,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有任何權利受到損害,要難認屬行政處分。……」,依其意旨,似認其102年6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3592600號函所指事項,僅具建議性質;惟該函於說明二:「…本局依『建築法』第44、45、46條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7、8、9、11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調處會議,在考量土地合併使用之完整性,且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景觀,經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第4款規定:『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同意申請地合併256、256-1地號等2筆土地後建築……」似有依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作成決定之意思;且於文末有救濟教示之說明。上訴人該函之真意為何?僅係另一調處方案之提出?或已依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作成申請地得單獨申請核發建築執照之決定?抑或,係認申請地與擬合併地之合併使用,須經其同意,而為有附款之許可處分?何者為是?前開攸關該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及發生何種法律效果之事實,原審未予探究釐清,即以之為行政處分,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自有未依法為事實之調查、認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此外,課予義務訴訟,性質上乃是給付之訴的下位類型,旨在對於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而未獲核准之案件提供救濟之管道。因此,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標的,應與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之行政處分相同。上訴人102年6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3592600號函,依其主旨係就申請地申請與擬合併地合併使用所作成,惟被上訴人本件訴訟請求聲明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准原告就所有臺北市○○區○○段○○段252、

253、257、257-1地號土地單獨建築之行政處分;或發回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請求之標的,與其向上訴人提出之申請,並不相同,且上訴人已同意合併使用,何以被上訴人得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是否另有原因事實關係存在,未見原審於判決中為認定與說明,亦容有理由不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雖非持上開理由,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規定,本院於調查上開違法事項時,原得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又本件尚有如前所述之事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