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294號上 訴 人 徐明煌及賴昌政之合夥組織代 表 人 徐明煌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鄧振中上列當事人間礦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徐明煌及賴昌政之合夥組織(下稱「系爭合夥組織」)申准設定宜蘭縣南澳鄉新寮山南方蘭坎山西方地方水晶礦採礦權,領有臺濟採字第5083號採礦執照,採礦權有效期間至民國107年5月19日止。被上訴人依「礦業權費收費辦法」第3條規定,開具100年上期、100年下期、101年上期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單,上訴人(系爭合夥組織)未據繳納。嗣被上訴人開具101年下期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單,經被上訴人所屬礦務局(下稱礦務局)於102年2月5日以礦局行一字第10200301820號函檢附上開100年上期、100年下期、101年上期、101年下期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單(共計應繳新臺幣<下同>30,132元),請上訴人(系爭合夥組織)於限繳期限102年4月1日前完繳,並說明欠繳礦業權費2年(4期)以上,將構成礦業法第38條第3款規定應廢止礦業權之情形,請注意辦理(下稱102年2月5日函)。惟上訴人(系爭合夥組織)仍未依期繳納,被上訴人遂依礦業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以102年4月30日經授務字第10220108000號處分書廢止本件礦業權之核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系爭合夥組織)及其代表人徐明煌個人均不服,以兩者名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40號判決併予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廢棄該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系爭合夥組織)之訴部分,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並駁回徐明煌個人之上訴。嗣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系爭合夥組織)之訴,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100年上下期、101年上下期共四期之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均送達○○○鎮○○路○○○號」,從未合法送達上訴人或其代表人徐明煌。證人賴澤祿(原名賴昌政,下稱賴昌政)另稱有將繳費通知轉交徐明煌云云,絕非實在。且賴昌政既稱100年後即未再代收公文,則何有可能將第二至四期(100年下期、101年上下期)之繳費通知,轉交徐明煌?可證賴昌政上開陳述不實。㈡上訴人客觀上以久住之意思設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主觀上並以該地為住所;上訴人且曾向礦務局承辦人員表明其新的通訊地址,以致該局曾將101年12月4日礦局行一字第10100310870號函、102年1月2日礦局保宜字第10200360030號函、102年1月17日經授務字第10220101150號函送達至徐明煌指定之「宜蘭縣○○鎮○○路○○○巷○○號」地址,則徐明煌顯於100年11月10日以後已自「宜蘭縣○○鎮○○里○○路○○○號」遷出,並改以「宜蘭縣○○鎮○○路○○○巷○○號」為住所,實至灼然。㈢林管處102年5月9日羅冬政字第1021600363號函(送達地址亦為「宜蘭縣○○鎮○○路○○○巷○○號」),囑上訴人代表人徐明煌繳納系爭礦業用地的租金及違約金,徐明煌於同年月20日遵繳租金及違約金165,938元。按承租礦業用地以礦業權合法存在為前提,如礦業權遭廢止,即無承租礦業用地之必要,徐明煌於接獲林管處102年5月9日上開函後,因認礦業權仍合法有效存續,始會在同年月20日遵繳租金及違約金,由此也可證明礦務局102年2月5日函從未送達上訴人,徐明煌更未知悉上開函繳納礦業權費的內容。㈣賴昌政與徐明煌前有訴訟繫屬,且因退夥,二人間具利害關係,自不能由賴昌政代收合夥組織相關文書。又賴昌政不但已生退夥之效力,且在合夥事業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均已遭拍賣而不復存在,則賴昌政對合夥事業已無任何權利、利益存在,實至灼然;前程序判決竟認賴昌政與合夥事業利益相同云云,認定事實與卷內事證不符,而有悖法令規定。另礦業權者住所並非權利成立之要素,僅係權利管理之事項,其變更不會造成權利變更,不生「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問題;則礦務局依登記之通訊地址「宜蘭縣○○鎮○○里○○路○○○號」送達102年2月5日函予上訴人系爭合夥組織,並依礦業法第38條第3款為廢止礦業權核准之處分,核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礦務局函送系爭合夥組織之重要文件,皆寄送至系爭合夥組織之礦業代表人在礦業局登記之地址。上訴人之代表人徐明煌前於94年11月3日登記地址為「宜蘭縣○○鎮○○里○○路○○○號」,亦為徐明煌當時之戶籍地址;徐明煌雖已於100年11月10日遷址「宜蘭縣○○鎮○○路○○○巷○○號」,及礦務局逾100年11月之後,一般性之通知文件有部分因徐明煌私下個別告知並基於便民考量而投遞至羅東鎮地址;惟個別承辦人無週知礦務局其他人員照辦之義務。又徐明煌未正式向礦務局申請變更登記地址,故該局仍以其自願申辦登記可供居住之蘇澳鎮地址處所為徐明煌居所送達文書,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之規定。㈡凡與礦業權相關之重要文件,礦務局仍以「蘇澳鎮地址」為第1寄送地址,倘遭退回,方洽詢戶政單位查察收件人是否已遷址,以避免投遞至非登記地址可能產生之糾紛。礦務局102年2月5日函未遭退回,回執收件章與徐明煌以往所蓋用收件章相同,認為徐明煌雖已遷出該址,惟仍以該址收受礦務局信件,故認已合法送達。另礦務局於100年11月至102年3月間,除系爭102年2月5日函外,皆有以蘇澳鎮地址郵寄投遞公文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受託辦理特定事項內使用本人之印章,自應對本人發生法律上效果。經查,自94年11月3日起,系爭合夥組織代表人徐明煌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之通訊地址為「宜蘭縣○○鎮○○里○○路○○○號」,且將印章交由證人賴昌政並授權其代為收受被上訴人與系爭合夥組織間之公文,迄今尚未正式發文通知證人賴昌政終止上開代理收受公文之授權契約並取回印章;又證人賴昌政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對被告送達99年下期、100年上下期、101年上期礦業權費繳納通知等資料我都有收到,且都有轉寄給原告,從羅東郵局、蘇澳郵局或南方澳郵局轉寄給原告。」、「我收到公文後,大部分都立即轉寄原告,有時候兩、三天後才轉寄原告,我都沒有拖延到原告的期間。」,因此證人賴昌政於收受包含系爭102年2月5日函等被上訴人所屬礦物局之通知及催繳礦業權費公函後,即將之轉寄予系爭合夥組織代表人徐明煌已經證明;且查被上訴人前開通知系爭合夥組織繳交礦業權費之公文,均有預定一個月礦業權費繳納期間,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期限內徐明煌早應收受公文等語,亦足採信。參照上開證人證詞,系爭102年2月5日函早應於同年2月底前由證人賴昌政依代理權授與約定轉寄上訴人收受等事實,已經證明。㈡上訴人雖主張沒有看過99年下期、100年上下期、101年上期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及送達證明,前更未見過系爭102年2月5日函,與證人賴昌政利害關係相反,故賴昌政不能代收上開繳費通知及原處分云云。然查,系爭合夥組織代表人徐明煌陳稱,大約於100年時,在宜蘭地院門口向證人賴昌政要回印章,然為證人賴昌政所否認,且查徐明煌於被上訴人為原處分前尚迄未向被上訴人陳報「變更通訊住址」,且明知94年間迄至100年間之每年度二期之礦業權費用,均定時於每年之2月、10月送達及應於限期內繳交,系爭合夥組織之代表人徐明煌前均收受且遵期繳交,何以未收到性質上屬定期通知之本件訴爭100年上下期、101年上下期合計4期之礦業權費繳納通知,竟不向被授權人(即證人賴昌政)查詢並解除或終止代理權之授與?且併向被上訴人陳報變更送達處分?又若徐明煌確實於100年時,在宜蘭地院門口向證人賴昌政要回印章未果,為何沒有其他積極請求返還印章行為及向被上訴人陳報變更送達地址之行為?且系爭合夥組織前亦將99年間下半期之礦業權費(於100年2月間發出繳費通知,3月底前繳納)繳清並未積欠;凡此均足證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屬臨訟卸責之詞,諉不足採。而本件證人賴昌政縱曾因他案而與上訴人代表人(徐明煌)涉訟,惟在本件繳納礦業權費之行政程序上,應為與系爭合夥組織(非代表人徐明煌個人)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故非行政程序法上「利害關係相反」之人。至於系爭合夥組織代表人徐明煌縱於102年5月9日接獲羅東林管處通知繳納系爭礦業用地租金及違約金之函後,即於同年月20日遵期繳納,核與系爭合夥組織考量各項主、客觀因素後所為決定,核非被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所能知,因此上訴人主張遵期繳納系爭礦業用地租金及違約金165,938元,卻未繳納本件之礦業權費30,132元,並據推論其確未接獲或得知礦務局102年2月5日函云云,核亦無足採。㈢綜上所述,前開送達地址核屬系爭合夥組織向被上訴人陳報之送達住址,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102年2月5日函等之送達,並未違法,亦非無據。而賴昌政持徐明煌之印章收受系爭102年2月5日函後,至遲於三天後即轉寄徐明煌收受,據此徐明煌至遲於102年2月底前收受系爭102年2月5日函,而發生送達之效力,而系爭合夥組織迄被上訴人為原處分時,仍未繳納訟爭期間4期礦業權費,而形成「欠繳」之遲延狀態。被上訴人原處分以系爭合夥組織欠繳2年(4期)礦業權費,而依礦業法第38條第3款規定,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之原處分,並未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或其代表人徐明煌於100年11月10日遷址至「宜蘭縣○○鎮○○路○○○巷○○號」,並以該址為住所,原處分卻向「宜蘭縣○○鎮○○里○○路○○○號」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何不足採?理由置未交代,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賴昌政於103年11月19日證稱:「我是從94年代收公文到100年。」,既稱100年後即未再代收公文,則何有可能將第二至四期(100年下期、101年上下期)之繳費通知,轉交徐明煌?可證賴昌政上開陳述不實;且為何賴昌政證稱代收公文僅到100年的事實為不可採?原判決置未交代,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賴昌政同庭所證歧異不實,原判決偏採賴昌政所稱有將四期繳費通知轉交徐明煌的事實,其得心證理由為何?同未於判決理由有所交代。㈡徐明煌與賴昌政間有多起民事訴訟,為利害關係對立之人,且依礦務局處理卷第36至39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已載拍賣賴昌政合夥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且徐明煌向礦務局申請賴昌政退夥,由訴外人陳昭森加入為礦業合辦人(同上處理卷第32-35頁),由上開卷內資料,應足判斷(或可得而知)徐明煌與賴昌政間為利害關係對立之人。賴昌政不但對合夥事業已無任何權利存在,且與合夥事業、徐明煌有仇怨存在,利害對立,原判決竟認在本件行政程序,賴昌政與合夥事業利益相同云,認定事實,即與卷內事證不符,而有悖法令規定。㈢委任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上訴人前縱有交付賴昌政印章用以代收合夥事業相關文書,但上訴人早已終止上開委任,且向經濟部礦務局陳明新址,經濟部礦務局且按新址送達相關文書,原判決竟據以認定「宜蘭縣○○鎮○○路○○○號」為徐明煌及賴昌政之合夥組織之合法送達處所云云,自難昭人折服。且礦業權者住所並非權利成立之要素,僅係權利管理之事項,其變更不會造成權利變更,不生「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問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遽以合夥組織代表人徐明煌並未於遷址後向礦務局申請變更登記,則礦務局依登記之通訊地址「宜蘭縣○○鎮○○里○○路○○○號」送達102年2月5日函予上訴人,自屬於法有據等語為由,依礦業法第38條第3款為廢止礦業權核准之處分,認事用法,兩相違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或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
六、本院查:㈠礦業法第5條前段、第5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38條第3款依序規定:「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第1項)礦業權者應依礦種、礦區面積及探礦權或採礦權費率,繳納礦業權費。…(第2項)前項礦業權費之費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礦業權者應每年繳納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第2項)前項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之收取程序及調整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三、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2年以上。…」;經濟部基於礦業法第53條第2項及第55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之礦業權費收費辦法第2條、第3條依序規定:「礦業權費之費率如下:一、探礦權: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按年每萬公頃繳納新臺幣五十元,不滿一萬公頃部分,以一萬公頃計;陸上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以及其他各礦種,按年每公頃繳納新臺幣一百五十元。二、採礦權: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按年每萬公頃繳納新臺幣一百五十元,不滿一萬公頃部分,以一萬公頃計;陸上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以及其他各礦種,按年每公頃繳納新臺幣四百五十元。」、「(第1項)礦業權費每年分上、下二期徵收,上期之徵收起迄期間為1月至6月,下期為7月至12月。(第2項)主管機關應依前條核算後,分別於當年8月20日前及次年2月20日前,開具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單,通知礦業權者於當年9月底前及次年3月底前繳納當年上期及下期之礦業權費。(第3項)礦業權者如有欠繳礦業權費,應依欠繳之先後期別依序繳納;倘未依序繳納者,主管機關得就礦業權者繳納之礦業權費,由最先欠繳期別依序抵繳其所欠繳之礦業權費及依本法第56條加徵之數額。」㈡原判決以系爭合夥組織代表人徐明煌自94年間即將印章交付
予賴昌政,授權其持上開印章代收被上訴人(所屬礦務局)之公文(包含通知繳交礦業權費及原處分等公函),並向被上訴人所屬礦務局陳報,相關公函往來之送達地址為「宜蘭縣○○鎮○○路○○○號」,迄原審準備程序經詢問前,均未直接向賴昌政表明終止授權取回印章;被上訴人102年2月5日函,及之前向系爭合夥組織通知繳納或追繳100年上、下期、101年上下期礦業權費之通知函等,證人賴昌政本於系爭合夥組織代表人徐明煌授予之代理權及印章,蓋用於送達收件回執上,直接對本人即系爭合夥組織(代表人徐明煌)發生送達效力;且依證人賴昌政證詞(於收受包含系爭102年2月5日函後,或立即轉寄上訴人,或有時候兩、三天後轉寄上訴人,都沒有拖延到徐明煌的期間),徐明煌至遲於102年2月底前收受系爭102年2月5日函,而發生送達之效力,系爭合夥組織迄被上訴人為原處分時,仍未繳納訟爭期間4期礦業權費,而形成「欠繳」之遲延狀態,因此原處分以系爭合夥組織欠繳2年(4期)礦業權費,依礦業法第38條第3款規定,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之原處分,並未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等語為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㈢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其判決於證據上之理由即有矛盾。
㈣次按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段、第103條依序規定:「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準此,交付自己印章於他人,請其代為收受特定文書之送達者,固可解為已授權他人代理接受特定文書所為意思表示,該文書於代理人持本人印章接受時,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但此以代理人持本人印章代收者為限,若係由未經本人授權之第三人持本人印章收受者,是否發生送達效力(對本人發生效力),則應視其適用何種程序,而依該程序有關送達之規定處理。
㈤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第73條第1項及第2
項依序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2項)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準此,對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為送達時,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與代表人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必已依法送達於其事務所、營業所或代表人住居所而不獲會晤該代表人時,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倘未依法送達於其事務所、營業所或代表人住居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應俟該代收者將文書實際轉交應受送達之代表人時,始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66號民事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151號及94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又礦業法第38條第3款所謂「欠繳礦業權費2年以上」,綜合前揭礦業權費收費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係指主管機關依規定之費率核算後,分別於當年8月20日前及次年2月20日前,開具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單,通知礦業權者於當年9月底前及次年3月底前繳納當年上期及下期之礦業權費,逾繳納期限,仍未繳納,累計金額達2年(4期)以上而言,故該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單必須已合法送達予礦業權者,其應繳納之具體義務及繳納期限的規制效力始能一併發生,如未按期繳納,始形成「欠繳」之遲延狀態。
㈥上訴人(系爭合夥組織)代表人徐明煌自94年11月3日起,
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之通訊地址為「宜蘭縣○○鎮○○里○○路○○○號」,並將印章交由另位合夥人賴昌政(已改名為賴澤祿),請其代為收受被上訴人與系爭合夥組織間之公文等情,固經賴昌政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惟賴昌政尚證稱:「我是從94年代收公文到100年。」(原審卷第92頁),則101年以後所送達的100年下期、101年上下期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函,似非由賴昌政持徐明煌的印章代收,至多係由未經上訴人代表人徐明煌授權之第三人擅自持徐明煌的印章收受(依賴昌政於原審之證詞,送達處所係開設診所,由護士接收郵件,原審卷第93頁),尚難謂已由賴昌政代理系爭合夥組織接受被上訴人通知繳納礦業權費的意思表示,而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原審漏未審酌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逕認被上訴人102年2月5日函,及之前向系爭合夥組織通知繳納或追繳100年上下期、101年上下期礦業權費之通知函等,證人賴昌政本於系爭合夥組織代表人徐明煌授予之代理權及印章,蓋用於送達收件回執上,直接對本人即系爭合夥組織(代表人徐明煌)發生送達效力云云(原判決第19頁),其中關於100年下期、101年上下期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函及被上訴人102年2月5日函(按此函實即包括101年下期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函在內)部分,容嫌速斷。
㈦至於未經上訴人代表人徐明煌授權之第三人擅自持徐明煌的
印章收受系爭100年下期、101年上下期礦業權費之通知函,是否對系爭合夥組織發生送達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則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規定定之。本院原發回判決已指明:礦業權者住所並非權利成立之要素,僅係權利管理之事項,其變更不會造成權利變更,不生「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問題,只要其主觀上有變更以其他地域為住所之意思,客觀上又已離去原設定住所之地域,並有住於該其他地域之事實,該其他地域即為其新住所,不以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為必要。而系爭合夥組織代表人徐明煌雖曾於94年10月24日向礦務局申報住所(通訊地址)為「宜蘭縣○○鎮○○里○○路○○○號」(並於同年10月28日辦妥戶籍遷入登記,參見礦務局處理卷第37至43頁),但其自98年起既與另一合夥人賴昌政屢有民事訴訟(原審前審卷第28至33頁),關係交惡,並已於100年11月10日遷址至「宜蘭縣○○鎮○○路○○○巷○○號」(在此之前,其戶籍地址係「宜蘭縣○○鄉○○街○○○○號」,可見早已從「宜蘭縣○○鎮○○里○○路○○○號」遷出,參見原審前審卷第23頁),且曾向礦務局承辦人員表明其新的通訊地址,以致該局曾將101年12月4日礦局行一字第10100310870號函、102年1月2日礦局保宜字第10200360030號函、102年1月17日經授務字第10220101150號函送達至徐明煌指定之「宜蘭縣○○鎮○○路○○○巷○○號」地址(原審前審卷第34至36頁),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足見徐明煌於100年11月10日以後並無設定住所或居住於「宜蘭縣○○鎮○○里○○路○○○號」之事實。徐明煌既已離去「宜蘭縣○○鎮○○里○○路○○○號」,不再以此地址為住所或居所,則居住在此地址的人縱使持有其印章(未經上訴人授權使用印章之人),亦難逕認係其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礦務局102年2月5日函竟向該非屬應受送達人徐明煌住居所之「宜蘭縣○○鎮○○路○○○號」地址送達,而將文書付予他人代收,即不生送達之效力,應俟該代收者將文書實際轉交徐明煌時,始發生送達之效力,如果迄未實際轉交,或轉交時已逾繳納期限,即難以形成「欠繳」之遲延狀態。
㈧上訴人代表人徐明煌於原審陳稱:「(自94年至今賴昌政收
到公文是否有轉交與原告?)有,大約轉交至民國100年,因為我與賴昌政從100年間開始有訴訟,訴訟原因也是礦業權,目前還在訴訟中,宜蘭地院一審已經判決我勝訴,容候陳報判決,賴昌政不服有上訴。」(原審卷第90頁),核與賴昌政結證其僅從94年代收公文到100年等情相符(原審卷第92頁)。稽諸徐明煌自98年起迄今既與另一合夥人賴昌政屢有民事訴訟,堪認關係交惡,且賴昌政因積欠川岳公司票款,經宜蘭地院扣押賴昌政就系爭合夥組織之股份,賴昌政於101年6月6日收受執行命令,因賴昌政並未於扣押實施後2個月內,對川岳公司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依民法第685條第2項規定,賴昌政已於101年6月6日發生退夥之效力,並經宜蘭地院拍賣賴昌政合夥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由川岳公司承受在案,嗣川岳公司再將之轉讓與陳昭森,而由陳昭森與徐明煌協議成立新合夥組織(原審前審卷第58至62頁、礦務局處理卷第24至30頁),賴昌政對系爭合夥組織已無實質利害關係可言,主觀情感上亦難期待賴昌政會持續不斷轉交有關系爭合夥組織之公文給其代表人徐明煌,此從系爭礦業權費繳納通知書除對系爭合夥組織代表人徐明煌送達外,亦將副本送達賴昌政(礦務局處理卷第34、53、55頁),然賴昌政卻不聞不問,任由系爭合夥組織欠繳礦業權費2年(4期)以上,可得佐證。足見上訴人主張賴昌政僅為系爭合夥組織轉交公文至100年,並非不可採信,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的事證恝置不論,已有未洽。雖然賴昌政於原審針對法官詢問:「證人對本件99年下期、100年上下期、101年上期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及送達證明有何意見?(提示本院卷第81~87頁)」,答稱:「這些資料我都有收到,我都有轉寄給原告,從羅東郵局、蘇澳郵局或南方澳郵局轉寄給原告」(原審卷第92頁)、「我收到公文後,大部分都立即轉寄原告,有時候兩、三天後才轉寄原告,我都沒有拖延到原告的期間。」(原審卷第93頁),但並未提出轉寄之證明,原審亦未依職權予以查證核實,且賴昌政既證稱其僅代收公文到100年,則如何又於101年以後收到100年下期、101年上下期之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函,並轉寄給上訴人?其間似有矛盾,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釐清,逕認「賴昌政於收受包含系爭102年2月5日函等被告所屬礦物局之通知及催繳礦業權費公函後,即將之轉寄予系爭合夥組織代表人徐明煌已經證明」(原判決第16頁),亦嫌速斷。何況,依前揭賴昌政之證詞,其僅證稱有收到99年下期、100年上下期、101年上期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函,並轉寄給上訴人,並未證稱其有收到101年下期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函及被上訴人102年2月5日函,並加以轉寄(稽諸原審卷第81~87頁僅係99年下期、100年上下期、101年上期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函送達證明),然原判決理由竟謂「參照上開證人證詞,系爭102年2月5日函早應於同年2月底前由證人賴昌政依代理權授與約定轉寄原告收受等事實,已經證明。」(原判決第16頁),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
㈨綜上所述,原判決理由及其認事用法既有上開瑕疵,且影響
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即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