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206號上 訴 人 林陳麗香
林庚助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鄭貴春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 律師
參 加 人 長壽山元亨寺代 表 人 楊淑雲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地段○○○建號建物(門牌○○○區○○路○段○○○巷○○號,民國87年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主建物面積245.1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8.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鄰地同地段36-2、8-1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95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土地鑑界,經被上訴人辦理測量,發現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坐落於同地段8-1及36-2地號等土地上,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行為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9點(嗣於100年6月15日發布修正為第16點,條文內容相同)等規定,檢送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予上訴人,並逕為辦理更正登記(主建物面積206.4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4.02平方公尺),另以99年8月10日北縣樹地測字第0990011274號函通知上訴人辦理權狀換發事宜。上訴人就前揭號函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03號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嗣重新檢測後再次確認系爭建築部分面積確實坐落於鄰地無誤,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及第232條、土地法第69條規定陳報新北市政府核准辦理更正建物測量成果圖,續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陳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核准依更正後建物測量成果圖辦理更正登記,並以102年7月8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23650423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上訴人已逕為更正登記,請洽辦換發書狀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03號判決及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皆認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已悖離立法目的及地政實務處理原則,並援引本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而揭示本件建物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若有所爭執,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孰料被上訴人漠視上開判決意旨,執意以行政機關之公權介入私權紛爭而為相同處分,顯已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之規定,益彰系爭處分違法不當。再者,被上訴人之前述違法處分既已遭撤銷並揭示應循司法審判解決,若對於建物坐落之法律關係仍有爭執,理應由利害關係人即鄰地元亨寺提起民事經界確認訴訟。若被上訴人認其有代利害關係人爭訟之義務,亦應提起經界訴訟交由司法審判。然被上訴人卻辯稱本於職權重新踐行檢測程序,執意略過司法審判一節,逕以公權力介入私權領域而為建物變更登記,除已違背行政中立之原則,亦已嚴重干涉並侵害人民權益。(二)地政機關歷次測量變動幅度之大,歷次測量之坐落亦呈現左搖右擺之姿,被上訴人是否真有進行測量、檢測,顯然有疑。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日及同年5月9日派員至現場逕行檢測完竣,而非測量,其未提出檢測之書面證據,竟能製出102年建測字第4270號測量成果圖,已有虛偽不實,且該測量成果圖上無比例尺,亦無計算建物面積及占有鄰地面積之測量及計算,僅將建物外圍輪廓套在土地界線上,如何作為原處分之依據?又建物坐落位置變動,實因9-1、36-2、36地號交界點往北向上移,界址偏東西方兩側(原基準點偏移,致建物坐落位置變動),且系爭建物早已於87年12月9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期間已發生所有權變動,其後因利害關係第三人申請土地複丈,發現有越界建築之爭議,並不適用「建物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第16點(100年6月15日修正前為第19點),不得行政更正系爭建物面積,應由相鄰土地雙方循行政或司法程序,於土地界址樁位確定後,始可論及建物有無越界,否則豈非如有越界建築之糾紛,即可請地政機關測量後直接更正建物面積登記,民事確認界址訴訟豈非無適用機會?何況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6點規定係指「該建物所有人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情形,本件是參加人申請鑑界,由被上訴人主動更正,並非建物所有人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無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6點規定適用之餘地。(三)土地登記立法設計僅授予行政機關於「原始資料」轉錄錯誤時得依照「原始資料」逕行更正,此即「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之真意,否則即與司法院釋字第598號意旨有違,若依被上訴人見解將登記之同一性狹隘解釋為「登記後之標的物、權利種類、權利人及義務人,均不得與登記前相異」,則土地、建物之登記面積或持分比例等項目即可任由地政機關以「無礙登記同一性」而恣意變更登記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前案原處分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撤銷暨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03號判決確定之理由,係以被上訴人於辦理更正案過程之前置作業行政程序未臻完備,因程序瑕疵而撤銷前案原處分。準此,被上訴人依上開前案判決意旨,改正程序瑕疵,重新踐行檢測程序,確認系爭建物部分面積確實坐落於鄰地無誤,為維登記資料之正確性,保障善意第三人權益及確保不動產交易安全,經陳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法辦理更正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成果圖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是本件行政程序已確實依上開前案判決意旨,改正前案程序之瑕疵,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78條規定及土地法第69條規定,亦無違背法律實務之見解。(二)被上訴人於87年間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當時因測量錯誤,未發現系爭建物部分建築面積坐落於同地段8-1及36-2地號等土地上,致生登記錯誤,從而登記之內容與原始據以申請坐落於建築基地9-1地號位置的建物面積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不符所生之錯誤。而系爭建物於更正後仍為合法建物,產權亦為上訴人所有,且系爭建物實體面積亦與實際使用面積相符,爰被上訴人就登記錯誤所為之更正登記,並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三)被上訴人重新再次檢測,確認系爭建物部分面積確實坐落鄰地無誤,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及第232條規定陳報新北市政府核准辦理更正建物測量成果圖,續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陳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核准後辦理更正登記,並以系爭函通知上訴人已逕為更正登記,並洽辦換發書狀事,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03號確定判決是以被上訴人「99年8月2日函檢附之附圖」為判決基礎,認為該套繪圖不能證明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故不能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規定辦理逕行更正登記)、無從證明系爭建物確有越界建築(故不應適用修正前建物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第19點規定辦理更正登記)、無法證明原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且影響前述登記之同一性,復未經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故不得依土地法第69條所規定更正)。(二)然本件原處分係以被上訴人102年建測字第4270號測量成果圖為基礎,認定系爭建物越界建築,該建物第一次建物登記所憑之證明文件測量確有錯誤,原處分乃採用事實審(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8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101年6月14日)後所發生之證據,自不受前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被上訴人事後再依前揭測量成果圖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依87年10月31日建物第一次測量成果圖所為之)原登記,並未違背撤銷原處分判決(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8號、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03號判決)之意旨。原處分基於「102年建測字第4270號測量成果圖」更正原登記,自不違背本院前揭判決有關「影響原登記之同一性」之法律見解。(三)撤銷原處分之判決,須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原處分機關始應受判決之拘束,本件本院前揭判決認為僅係「被更正之原登記是否為建物所有權人第一次辦理建物登記」之事實認定問題,被上訴人仍非不得認定「被更正之原登記係建物所有權人第一次辦理建物登記」之事實,此事實認定尚不受本院前揭判決之拘束。本件上訴人林陳麗香申辦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係於87年12月9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因而事實認定「被更正之原登記(依87年10月31日之測量成果圖所作成)係建物所有權人第一次辦理建物登記」,並未違背本院前揭判決之「法律見解」。(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102年建測字第4270號測量成果圖於測量時已通知上訴人到場,皆因上訴人於現場以率眾舉牌方式阻撓測量,故被上訴人復通知上訴人,如再阻撓被上訴人檢測作業,被上訴人將逕行檢測方式續辦,可知被上訴人102年建測字第4270號測量成果圖於檢測前已經通知上訴人到場,上訴人且已經對檢測結果表示意見,被上訴人於逕行更正前且已報經上級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新北市政府准予更正,原處分憑以更正原登記,即未違反本院前揭判決之法律見解。(五)本件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所規定得辦理更正登記之情事,且可證明系爭建物確有越界建築情事,可適用修正前建物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第19點規定辦理更正登記。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於99年3月15日於召開○○○鎮○○段○○○建號建物疑義」會議記錄之結論,被上訴人因而撤銷97年7月18日北縣樹地測字第0970009007號函更正之登記,並回復為更正前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登記面積,故嗣後被上訴人全程係以經緯儀進行數值法量測及使用電腦套繪建物測量圖,並以全面檢測方式解決界址樁位偏移之問題。(六)系爭建物自全面檢測(複丈)後,經被上訴人比對原登記及「102年建測字第4270號測量成果圖」之差異及原因,並比對上訴人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附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等資料,顯然是87年間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當時測點不足,致建物位置展繪偏差,因而未發現系爭建物部分建築面積坐落於同地段8-1及36-2地號等土地上,該建物位置之錯誤,於報請上級機關准許後,自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準用同規則第232條)更正登記之適用。又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6點既規定辦理登記時,應於登記簿備註欄加註本合法建物尚有部分面積因使用鄰地未予以登記之文字,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未加註「本合法建物尚有部分面積因使用鄰地未予以登記」之文字,非無測量錯誤情事,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準用同規則第232條)更正之規定,被上訴人因而報請上級機關准許後,更正系爭建物原登記(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位置,難謂有何違誤。(七)原處分並未影響原登記之同一性,且並非對私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不必訴由民事法院審判,即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予以更正。按「非基於測量錯誤」而生之「登記錯誤」,必限於「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方可更正,因此只能採用「申請登記時之原始資料」來作為行政機關更正之憑據,但「基於測量錯誤」而生之「登記錯誤」,若不採用複丈資料(非申請登記時之原始文件),根本無從發現有何測量上之錯誤,且因原登記除抄錄錯誤外,必與原因證明文件(測量成果圖)相符,故縱使無違同一性,測量錯誤而生之登記錯誤,亦完全沒有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為行政更正之可能(因原登記與原因證明文件相符),故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78條才在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外另闢蹊徑,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建物登記後發現原測量需辦理更正者),原則上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可得更正(此更正不限於「原登記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例外則由登記機關逕為更正(此時才嚴格要求要有原始資料可憑)。參酌地政機關若依行政更正登記資料,馬上面臨國家賠償問題,實務上因此極少上級機關查明後勇於核准由登記機關行政更正,故於測量錯誤致登記錯誤之行政更正,放寬「須原登記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之限制,並無行政權氾濫之虞,且本件係因測量錯誤導致建物之坐落位置登記錯誤,若不准被上訴人行政更正,而由民事法院審理,因「是否有越界建築」之關鍵在於「被上訴人有無測量錯誤」,則民事法院之審理範圍及調查證據之方法,均與行政法院相同,因而原審法院在「有無測量錯誤、得否報准上級機關核准後行政更正」之點,寧採較寬鬆之做法,認為原處分允准行政更正,並無違誤,而其他實體法律關係例如「越界建築者是否應拆屋還地」,再由民事法院依民事實體法判斷,即為已足。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系爭建物歷經建造執照審核程序、施工期間之放樣勘驗程序、使用執照核發程序、建物測量程序、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之公告程序,均無任何問題而登載建物所有權為主建物245.1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8.4平方公尺及建物所在土地○○○區○○段○○○○號。故在土地界址尚未查明前,被上訴人實不應以測量錯誤為由,逕為系爭建物之更正登記,然原判決竟未依行政訴訟第125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而完全以被上訴人單方面之說詞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應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二)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03號判決意旨業已敘明本件不得以更正之方式逕為登記簿之登載,然原判決竟以被上訴人業已重新測量之新事實,而認原處分不違反確定判決之效力,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所為之更正應僅限於測量或抄錄錯誤,所謂測量或抄錄錯誤準用同規則第232條第2項規定,應僅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然原判決並未敘明原測量圖有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即逕認原處分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規定更正,應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四)土地法第69條所謂登記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者。然原判決自創「基於測量錯誤」而生之登記錯誤與非「基於測量錯誤」而生之登記錯誤,顯然曲解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之規定,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五)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23條及第124條之規定,原判決未依法撤銷原處分,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本院查:
㈠、按土地法第47條、第69條分別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另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6點規定(100年6月15日修正前為第19點):「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其建築面積與使用執照面積相符,惟部分占用基地相鄰之土地,該建物所有人得就未占用部分,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時勿須通知鄰地所有人。辦理登記時,應於登記簿備註欄加註本合法建物尚有部分面積因使用鄰地未予以登記之文字。」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條、第232條、第278條則分別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之。」「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1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第2項)。」「建物登記後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需辦理更正者,準用第232條之規定。」。
㈡、經查本件前案原處分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撤銷暨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03號判決予以維持確定之理由,係以被上訴人於辦理更正案過程之前置作業行政程序未臻完備,因程序瑕疵而撤銷前案原處分。惟本件被上訴人據以更正登記之102年建測字第4270號測量成果圖於測量時,業於102年1月8日、102年1月21日通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辦理檢測時到場,惟因上訴人於現場以率眾舉牌方式阻撓測量,故被上訴人乃於102年5月2日及同年5月9日派員至現場辦理逕行檢測完竣,並告知上訴人若對建物測量圖檢測之建物位置表示意見,另上開測量成果圖乃係被上訴人使用電子經緯儀實施全面擴大檢測,並依「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檢測界址點-第11至16點規定」辦理全面檢測,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中心向外擴大檢測,以同一地段,同一圖幅之界址點為原則,檢測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及建物周邊之地形、地物、使用界線及可靠界址點等,各測點之間成立一種固定幾何關係,檢測時係以原宗地界線(地籍圖上之黑線)作為研判主要依據,分割線次之,並測定可靠界址點作為套圖依據,因圖解區地籍圖已完成電腦數值化,且本案須施測之範圍已非定型複丈圖所能容納,故全程係以經緯儀進行數值法量測及使用電腦套繪,有建物測量圖附(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卷第111頁可憑。而本件經全面檢測(複丈)結果,發現系爭建物確有越界,原87年10月31日之測量成果圖(建物所有權人第一次辦理建物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測量錯誤致所套繪建物有部分坐落位置錯誤,被上訴人爰作成上開測量成果圖,將系爭建物占用鄰地部分以斜線區隔,並僅計算系爭建物未占用鄰地之面積,更正建物第一次登記為:「主建物總面積206.41平方公尺,一層面積95.04平方公尺,二層面積103.04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8.3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4.02平方公尺」,並於其他登記事項記載:「本建物一層斜線部分使用鄰地(○○段8-1地號面積7.75平方公尺、○○段36-2地號面積11.25平方公尺)未計算建物面積。本建物二層斜線部分使用鄰地(○○段8-1地號面積7.75平方公尺、○○段36-2地號面積11.96平方公尺)未計算建物面積。本建物陽台斜線部分使用鄰地(○○段8-1地號面積1.09平方公尺、○○段36-2地號面積3.29平方公尺)未計算建物面積。」,系爭建物主建物總面積由245.12平方公尺更改為20 6.4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由8.40平方公尺更改為4.02平方公尺,該測量成果圖已經測量人員鍾智偉等人簽名,且註明詳細之比例尺(1/1200)、系爭建物第1層、第2層「未越界」及「已越界」(斜線部分)各邊之長、寬(因而可計算出面積,見原處分卷第156頁),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及第278條規定,以102年6月27新北樹地測字第1023649812號函,陳報上級機關辦理建物測量成果圖之位置圖更正事宜,依法自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本件土地界址尚未查明前,被上訴人實不應以測量錯誤為由,逕為系爭建物之更正登記,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事實,且未敘明原測量圖有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即逕認原處分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規定更正,應有判決違背法令、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自無可採。
㈢、另原判決業己敘明本件原處分係以被上訴人102年建測字第4270號測量成果圖(測量日期為102年5月2日、102年5月9日,見原處分卷第156頁)為基礎,認定系爭建物越界建築,該建物第一次建物登記所憑之證明文件(即87年10月31日之建物第一次測量成果圖,見原處分卷第149頁)測量確有錯誤,原處分乃採用事實審(前案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58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101年6月14日)後所發生之證據,自不受本院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另原判決復以本院前確定判決係以本件原檢附之附圖難證明系爭建物確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自亦無適用修正前建物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第19點規定辦理逕行更正登記之餘地,惟本件上訴人林陳麗香檢送改制前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核發之87峽農使字第31554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於87年10月間申辦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使用執照上記載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為○○段9-1地號,系爭建物○○○區○○段○○○建號)係於87年12月9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因而事實認定「被更正之原登記(依87年10月31日之測量成果圖所作成)係建物所有權人第一次辦理建物登記」,自無違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之意旨。再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倘申請更正登記,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即有違登記之同一性;另依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稱:「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所著重者為地政機關不得介入民事實體法律關係之判斷。本件原判決業己詳述原處分更正者僅為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並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總面積更正為為「越界建築(斜線部分)」與「未越界建築」二部分面積分別註明,並未變更系爭建物原登記所有權之總面積、持分比例,原處分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之民事法律關係爭執均未介入,難謂更正後之建物與更正前之建物並非同一,自無違登記之同一性。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原處分未違反確定判決之效力,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自難採憑。
㈣、另倘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所為錯誤之更正,應係指「非基於測量錯誤」而生之「登記錯誤」,此蓋因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必係「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方可更正,但「基於測量錯誤」而生之「登記錯誤」(例「複丈發現錯誤者」或「建物登記後發現原測量錯誤需辦理更正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78條之規定,則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更正」,此時並未規定(基於測量錯誤之)登記錯誤,須「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方能辦理更正。可知「基於測量錯誤」而生之「登記錯誤」,與「非基於測量錯誤」而生之「登記錯誤」,其更正登記之依據並不相同。就本件而言,第一次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為「使用執照」及「87年10月31日之測量成果圖(即建物第一次測量成果圖)」,然該「87年10月31日之測量成果圖」係被上訴人製作及發給,若該成果圖因被上訴人人員測量錯誤而有錯誤,因原登記(建物第一次登記)是依照該成果圖而為登記,原登記除抄錄錯誤外,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建物第一次測量成果圖)相符,故因測量錯誤造成建物第一次測量成果圖有誤時,顯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由地政機關予以更正。從而,「非基於測量錯誤」而生之「登記錯誤」,必限於「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方可更正,因此只能採用「申請登記時之原始資料」來作為行政機關更正之憑據,但「基於測量錯誤」而生之「登記錯誤」,若不採用複丈資料(非申請登記時之原始文件),根本無從發現有何測量上之錯誤,且因原登記除抄錄錯誤外,必與原因證明文件(測量成果圖)相符,故縱使無違同一性,測量錯誤而生之登記錯誤,亦完全沒有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為行政更正之可能(因原登記與原因證明文件相符),故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78條才在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外,另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建物登記後發現原測量需辦理更正者),原則上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即得更正(此更正不限於「原登記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例外則由登記機關逕為更正(此時才嚴格要求要有原始資料可憑)。此可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之立法理由二所載:現行有關原測量或抄錄錯誤之更正程序,尚與土地法第69條無涉。亦顯見「非基於測量錯誤」與「基於測量錯誤」所生更正程序,係依循不同之程序為之。因而上訴意旨主張土地法第69條所謂登記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者,固屬無誤,惟本件更正錯誤乃係出於「基於測量錯誤」所致,故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78條,而非循土地法第69條而為更正,是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自創「基於測量錯誤」而生之登記錯誤與非「基於測量錯誤」而生之登記錯誤,顯然曲解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之規定,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自有誤會。
㈤、又土地登記之更正,係指已登記之土地權利,因登記有錯誤或遺漏,致與實際權利不符,為加強地籍管理,保障人民產權,而向地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以回復真正權利。故該更正並非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自非如上訴意旨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23條、第124條有關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除斥期間之適用。至當事人倘因土地登記之更正而受損失,尚非不得依土地法第68條或國家賠償法等規定向政府機關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㈥、綜上,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