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216號上 訴 人 黃金火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為辦理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業務,前以民國98年7月15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41359號公告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上訴人獲配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劃前為○○段○小段135、135-2、135-3、135-4、135-5、135-6與○○段○小段18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實際分配面積為843.43平方公尺,並無增配面積,嗣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調處後被上訴人以98年12月30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76458號函公告更正土地分配結果為○○段82-1及84地號土地,實際分配面積為1,042平方公尺,增配109.32平方公尺,應繳納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5,356,680元(下稱系爭差額地價)。被上訴人前以102年10月7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271412800號函檢送繳款書通知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於102年10月17日提出申請書,請求停止執行催繳差額地價、減半計算並申請分180期按月分期繳納。經被上訴人以102年10月25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2714679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2年10月25日函)復略以:「四、台端就系爭土地分配結果不服,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現已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主張土地分配結果之處分尚未確定,請求停止催繳重劃差額地價。按本府98年7月15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41359號公告土地分配結果之行政處分,隨行政處分之公告或送達而發生效力(拘束力),未經撤銷、廢止前,其效力仍繼續有效存在,來函請求停止執行之理由,尚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五、有關分期繳納差額地價乙節,按差額地價依法應以限期一次繳清為原則。惟本府考量土地所有權人或有經濟困難或有其他重大原因等情事,爰訂定『高雄市政府土地開發區差額地價繳納催收作業呆帳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依該要點第3點第3項規定,准予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應收差額地價之請求權時效及執行時效。查本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差額地價請求權時效即將於103年8月19日屆滿,台端申請分180期繳納差額地價顯與上開規定未合。六、另有關差額地價繳納減半乙節,查本市第68期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辦理,並經97年12月15日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113次會議審議通過,區內合法建物之土地於評定重劃前後地價時已特別考量。依上開說明,台端應繳納之差額地價已有特別考量,故不得再減半繳納。」等語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雖已於行政執行程序中繳納差額地價,然系爭差額地價之繳納義務係於重劃分配結果確定時才會存在,故上訴人仍有申請自確定時起分期繳納差額地價之利益(期限利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差額地價」係指參加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實際分配與應當分配之面積不符時,主管機關針對兩者之差額依據重劃後地價決定應繳納或領取地價之數額。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重劃土地是在「分配結果確定之日」發生權利變動,原土地所有權人於此時點取得重劃後之土地所有權,並獲得多於應分配面積之土地,自應從「分配結果確定之日」開始負擔差額地價。從而主管機關對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之差額地價請求權應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才會發生。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2項規定,於土地所有權人有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情形,主管機關對土地所有權人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至行政救濟程序確定時才會有效成立。(二)被上訴人對差額地價請求權之發生時點,仍應回歸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2項、第62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以重劃分配結果確定時為起算點,如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則於行政救濟程序確定時分配結果才會確定。從而,市地重劃應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始能賡續辦理地籍測量、接管程序,而系爭土地重劃分配結果既尚未確定,被上訴人所為接管程序於法即有未合,自不生使上訴人為接管之效力,而得命上訴人繳納系爭差額地價。(三)上訴人因未繳納系爭差額地價,經被上訴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行政執行,並查封系爭土地及名下財產,致上訴人向金融機構貸款不易,乃向民間貸款繳清系爭差額地價後,再以個人名義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340萬元清償民間貸款,衡情若非上訴人名下財產難以變現,且銀行拒絕貸款,上訴人何須額外負擔較高額之利息先向民間借貸以清償差額地價。足證上訴人確實已無法另行籌措一次繳納差額地價所需資金,即符合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經濟困難,而無法於期限內一次繳清」之要件。上訴人若能分60期攤繳差額地價,則每期之應繳納金額,尚在上訴人經濟狀況能夠負擔範圍,且被上訴人亦未曾具體提出上訴人有何不能分60期繳納差額地價之裁量理由。上訴人依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申請准予延長期數至60期繳納差額地價,應屬合理適當。(四)被上訴人未依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規定,將系爭分期繳納差額地價申請案簽報市長核定,程序不合法,亦應予撤銷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依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作成准予分60期繳納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差額地價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於5年執行期間內移送行政執行,惟縱具體個案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中斷重新起算而尚未罹於時效,但如已逾上述規定所定執行期間者,即不得再予執行,此有法務部102年9月14日法律字第10203509550號函釋意旨可參,則被上訴人衡酌上訴人申請分180期按月繳納差額地價,顯然與上開規定未合。(二)差額地價多寡與上訴人分配重劃後土地面積有密切相關,上訴人既願調處分配高於其參與重劃土地價值的土地,負擔高額差額地價,亦應已考慮其本身資力係有能力繳還,而非受領大面積土地後,復爭執無經濟能力攤繳差額地價。(三)被上訴人前於98年7月15日公告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嗣因上訴人於98年8月14日提出異議書,請求調整其重劃後所有○○段84地號土地分配結果,被上訴人乃依職權於98年12月30日公告更正之。又公告更正之土地後續重劃相關作業係配合該重劃區實際工程進度辦理,分別於102年8月5日辦竣地籍測量、102年8月7日辦竣地籍測量面積釐正公告、102年8月19日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102年9月30日辦竣土地點交作業,被上訴人即依據公告更正之土地分配結果於102年10月7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10271412800號函通知上訴人繳納差額地價,以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應自上訴人接管重劃土地後即可開始行使,並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按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於分配完畢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1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公告分配結果,乃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直接發生地權整理及應繳或應領差額地價數額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性質上為行政處分。細繹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及第52條之規定可知,主管機關依法令所為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公告處分,其所形成有關公法上差額地價金錢給付債權之法律關係,必須於土地所有權人接管重劃土地後,再由主管機關另行限期通知該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應分配土地面積部分繳納差額地價,使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差額地價給付義務現實具體發生,並使其應於該履行期限內為清償行為。準此可見,主管機關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行使差額地價給付請求權,所為命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繳納差額地價之通知,並非單純之觀念通知,而係具有下命處分性質之行政處分甚明。換言之,主管機關所為重劃分配結果公告及限期履行繳納差額地價之處分,因發生形成處分及下命處分之效力,使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差額地價法律關係形成後,具體發生應於履行期限內為特定內容之給付義務,並於該土地所有權人逾期不履行時,而得逕行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是綜觀市地重劃之規範體系,主管機關可以依法令行使差額地價給付請求權,命重劃土地所有權人給付差額地價之時點,必須於土地所有權人接管重劃土地後始得為之,尚非自重劃分配結果公告閱覽期滿或自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時起,即可開始行使。因此,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並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後,土地所有權人如未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固於公告期滿時確定;若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之分配結果,提出異議,循序提起行政救濟,該土地分配結果因行政救濟程序之進行,不具有形式存續力,而尚未告確定;然不論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處分是否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1條及第52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解釋及論理解釋,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完成地籍測量,經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定期接管後,對於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須於重劃土地接管後,始得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繳納差額地價,較符合差額地價權利義務關係之衡平性。則依前揭明文規定,主管機關之差額地價給付請求權應自重劃土地接管後即可開始行使,並起算其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二)經查,本件因上訴人對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駁回,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中,雖可認該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行政處分對於上訴人而言,尚未告確定。惟觀諸該重劃土地分配結果處分一旦公告及通知,即應依其處分內容發生規制作用之實質存續力,形成差額地價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且被上訴人嗣已完成地籍測量,於102年8月19日辦竣土地重劃權利變更登記,並於同年9月30日將系爭土地交由上訴人接管,而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土地一直在其現實管領使用中等情,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差額地價給付請求權自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30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上訴人後,即可開始行使。從而,被上訴人以同年10月7日函之下命處分指定履行期限,請上訴人於同年11月18日前繳納系爭差額地價,於法並無不合。(三)衡諸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2條第1項及第51條之法規意旨,應係為避免土地分配結果如有發生變動,將可能使已投入地籍整理之勞力、時間、費用,衍生不必要之耗費之情形。考量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一旦公告及通知,即依該公告處分發生法律上之規制效果,而具有實質之存續力,縱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對之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惟於該公告處分經撤銷或廢止前,當事人仍應受其拘束。再者,鑑於市地重劃,實際上係由參與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彼此間透過土地交換分合方法,而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取得重劃後分配土地之市地改良利用方式,為妥速完成市地重劃程序,使參與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能適時取得重劃後之土地,進行規劃利用,亦不宜使重劃作業程序,因少數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已獲分配之重劃後土地並不爭執,僅係爭議應獲分配更多土地或不應繳納差額地價,使處分未能確定,致延宕後續地籍整理、權利變更登記及接管之整體作業程序,而影響其他參與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故綜合考量市地重劃之實施程序,以及其實係利用土地所有權人彼此間進行土地交換分合之方式,以達成都市土地改良利用之結果,為兼顧應繳差額地價及應領差額地價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2條第1項、第51條及第52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主管機關對於重劃後實際分配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差額地價給付請求權,應於該土地所有權人就該獲分配土地,已經辦竣權利變更登記,而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且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符合得為土地利用之接管要件後,應認主管機關即可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土地所有權人行使差額地價給付請求權,請求該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繳納差額地價,以資衡平。(四)衡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上訴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清單所示:上訴人個人100年度、101年度及102年度之綜合所得分別為692,136元,1,282,483元及484,508元,且其名下有財產價值共計61,430,275元之不動產及投資,可知依上訴人之財產及經濟狀況,實難認其符合經濟困難或有其他重大原因或有特殊情況之要件,而得援引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准予分60期繳納系爭差額地價。本件衡諸上訴人名下有高達61,430,275元之財產,具有籌措款項以清償系爭差額地價之經濟信用能力,且依其客觀上之財產、信用及勞力之總合,亦難謂其有經濟困難,窘於生活,欠缺清償資力之情形。況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將系爭差額地價之公法上金錢債權移送行政執行後,已於103年6月19日自行籌措款項全額繳納完畢,益可徵上訴人事實上確有綜合運用所得、資產及消費借貸之財務能力,而將系爭差額地價1次清償完畢之經濟實力。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有無理由之判斷,應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為裁判基準時,惟綜上情以觀,上訴人並不符合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則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差額地價應作成准予分60期繳納之行政處分,自不足採。(五)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司法院釋字第527號解釋參照),是以,被上訴人基於地方自治自主組織權,將有關差額地價處理及財務結算工作項目之差額地價分期繳納事項,依其分層負責之權限劃分,授權由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處科長(第4層)審核,處長(第3層)核定,乃被上訴人依其團體權限及自主組織權而劃歸為上開機關職掌事項,並無不可。又細究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處對於同點第2項所稱「土地所有權人有特殊情況」之要件,依上揭分層負責明細表所示權責劃分事項,應具有審查之權限,必須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處審認土地所有權人符合特殊情況之要件,認應簽報市長為核定時,始有再續行內部之行政程序,上簽層轉報請市長為最終決定之必要。然觀諸被上訴人102年10月25日函文,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處對於上訴人依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申請分期繳納之請求,既認為上訴人不符合處理要點第3點准予分期繳納之規定,是其未予續行簽報市長為核定之內部行政程序,乃行政體系分層負責使然,況被上訴人102年10月25日函文,係以市長名義代表被上訴人作成否准上訴人申請分期之決定,亦可徵被上訴人代表人對於此項決定實已為核可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請求分期之申請案件簽報市長核定,於法有違云云,並非可採。(六)參諸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2項、第3項之規定,顯係授權行政機關自行訂定繳納期間,而依上述上訴人所得、財產及經濟狀況,既無不能1次繳清差額地價之經濟困難,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分期之申請,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已特別規定重劃後土地所有權變動之時點為「分配結果確定之日」,土地所有權人因於「分配結果確定之日」獲得多於應分配面積之土地,自應從此時點開始負擔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而主管機關也至此時點才對土地所有權人發生請求給付差額地價之債權。而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2項及第62條所稱之「確定」均係指行政處分之確定及形式存續力。故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至「行政救濟程序確定時」有效成立,其請求權時效亦應自此時點開始起算。以上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並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2條、第51條及第52條規定之市地重劃應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始能賡續辦理地籍測量、接管程序及限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形成前後一貫之體系。詎原判決對上訴人此最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理由項下竟未置一詞,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在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2條、第51條及第52條的制度設計下,重劃分配結果之公告處分中雖有「預計應繳差額地價」之記載,並未使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確定前就開始負擔差額地價之繳納義務。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2條第1項、第51條及第52條明定市地重劃應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始能接續辦理地籍測量及接管程序,其法條文義及體系極為明確,不容任意割裂,真正的規範目的更在於避免已經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接管的土地或已經繳納的差額地價事後難以回復原狀及衍生後續賠償之爭議。原判決係先誤解「行政處分實質存續力」之概念,錯認被上訴人可不論重劃分配結果是否確定,即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2條第1項、第51條及第52 條第1項規定開始辦理地籍測量、接管及通知限期繳納差額地價。對於前揭上訴人主張有關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法理論述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均未於理由項下說明有何不可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原判決未審酌分期繳納差額地價制度之法理,僅以上訴人事實上有綜合運用所得、資產及消費借貸之財務能力,而將系爭差額地價一次清償完畢之經濟實力,即率認「被上訴人以102年10月25日函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應屬適法」云云,亦有認定事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並有適用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不當之違法。
六、本院查:㈠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之2、第62
條分別規定:「(第1項)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第2項)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第3項)第2項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第3項)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市地重劃後,重新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次按內政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依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2條第1項、第51條、第52條分別規定:「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主管機關應依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分配面積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之分配位置,實地埋設界標,辦理地籍測量。但得免辦理地籍調查。」「重劃土地完成地籍測量後,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定期到場接管。土地所有權人未按指定期間到場接管者,自指定之日起自負保管責任。」「(第1項)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30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第2項)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30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逾期未領取者,依第53條之1規定存入專戶保管。」另「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後,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8條、第34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42條、第49條規定,將重劃分配之土地辦理交接及地籍測量。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故關於農地重劃差額地價之請求權,原自重劃土地交接後即得行使。然本件甲辦理之農地重劃雖已依84年公告為分配及交接,但於實施地籍測量後始發現乙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乃以85年函通知乙繳納差額地價,故甲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自85年函送達後可行使,並應開始起算其時效‥‥。」本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倘於重劃土地交接後,若未因實施地籍測量後發現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與應分配之面積有異,而由主管機關另通知繳納差額地價者,原則上,關於農地重劃差額地價之請求權,自重劃土地交接後即得行使。
㈡經查: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之規定可知,主管機關依
法令所為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公告處分,其所形成有關公法上差額地價金錢給付債權之法律關係,必須於土地所有權人接管重劃土地後,再由主管機關另行限期通知該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應分配土地面積部分繳納差額地價,使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差額地價給付義務現實具體發生,並使其應於該履行期限內為清償行為。換言之,主管機關所為重劃分配結果公告及限期履行繳納差額地價之處分,因發生形成處分及下命處分之效力,使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差額地價法律關係形成後,具體發生應於履行期限內為特定內容之給付義務,並於該土地所有權人逾期不履行時,而得逕行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是綜觀市地重劃之規範體系,主管機關可以依法令行使差額地價給付請求權,命重劃土地所有權人給付差額地價之時點,必須於土地所有權人接管重劃土地後即得為之,尚非自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時起,始可開始行使。且鑑於市地重劃,為使參與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能適時取得重劃後之土地,進行規劃利用,亦不宜使重劃作業程序,因少數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已獲分配之重劃後土地並不爭執,僅係爭議應獲分配更多土地或不應繳納差額地價,使處分未能確定,致延宕後續地籍整理、權利變更登記及接管之整體作業程序,而影響其他參與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故綜合考量市地重劃之實施程序,主管機關對於重劃後實際分配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差額地價給付請求權,應於該土地所有權人就該獲分配土地,已經辦竣權利變更登記,而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且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符合得為土地利用之接管要件後,應認主管機關即可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土地所有權人行使差額地價給付請求權,此業據原審敘明甚詳,且參諸前開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關於農地重劃差額地價之請求權,自應自重劃土地交接後即得行使。至本件上訴人獲配系爭土地,因預計應繳差額地價為5,356,680元而對該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雖仍未確定,而認該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行政處分對於上訴人而言,尚未告確定。惟觀諸該重劃土地分配結果處分一旦公告及通知,即應依其處分內容發生規制作用之實質存續力,形成差額地價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且被上訴人嗣已完成地籍測量,於102年8月19日辦竣土地重劃權利變更登記,並於同年9月30日將系爭土地交由上訴人接管,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差額地價給付請求權自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30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上訴人後,即可開始行使。從而,被上訴人以同年10月7日函之下命處分指定履行期限,請上訴人於同年11月18日前繳納系爭差額地價,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意旨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2條、第51條及第52條規定,差額地價請求權應自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始得請求差額地價云云,惟查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等規定僅係規範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市地重劃後取得分配土地之所有權時間及辦理地籍測量事宜,自與差額地價請求之繳納無涉,而上訴人既已取得接管尚無爭議之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自負有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審究該差額地價請求權應自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始得請求,並誤解行政處分實質存續力,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自無可採。至若上訴人對該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不服,所提之行政訴訟勝訴確定,致應繳納之差額地價予以減輕,上訴人尚非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附此敘明。
㈢另按被上訴人為催收高雄市土地開發區屆期未繳納之差額地
價,特訂定處理要點,依該處理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以下簡稱土地開發處)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30日內或區段徵收抵價地辦竣地籍測量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繳納差額地價。」第3點規定:「(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經濟困難或有其他重大原因,無法於前點所定期限內1次繳清者,得以1個月為1期向土地開發處申請分期繳納:(一)應繳金額未滿新臺幣15萬元,最長得分12期,每期繳納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5千元。(二)應繳金額新臺幣15萬元以上未滿50萬元,最長得分24期,每期繳納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1萬元。(三)應繳金額新臺幣50萬元以上未滿1百萬元,最長得分36期,每期繳納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1萬5千元。
(四)應繳金額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最長得分48期,每期繳納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2萬8千元。(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有特殊情況,經簽報市長核定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3項)土地開發處依前2項規定辦理分期繳納時,准予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應收差額地價之請求權時效及執行時效。」經查本件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個人100年度、101年度及102年度之綜合所得分別為692,136元,1,282,483元及484,508元,且其名下有財產價值共計61,430,275元之不動產及投資,可知依上訴人之財產及經濟狀況,實難認其符合經濟困難或有其他重大原因或有特殊情況之要件,而得援引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准予分60期繳納系爭差額地價,因而駁回上訴人請求分期繳納差額地價之訴,依法自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審酌分期繳納差額地價制度之法理,僅以上訴人事實上有綜合所得、資產及消費借貸之財務能力,即否准上訴人之申請,即有認定事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並有適用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不當之違法云云,即亦無可採憑。
㈣綜上,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