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224號再 審原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劉明珠訴訟代理人 謝嘉盈
洪新武再 審被 告 富士光學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蔣希麟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邱玉萍 律師王吟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罰鍰及營業稅罰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4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㈠再審被告委由漢高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漢高公司)於民國100年2月至同年7月間向再審原告報運進口手機鏡片共計136批(報單第CH/00/450/02036號等),原申報稅則號別均為第8517.70.00號,稅率為0%,經電腦篩選按免審免驗(C1)或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嗣經再審原告依據關稅法第13條進行事後稽核結果,來貨均為強化玻璃,改列稅則號別為第7007.19.00號,按稅率8%課徵進口稅;復以案貨為平板玻璃,屬貨物稅條例第9條規定應徵貨物稅之貨物,發函通知補徵貨物稅及營業稅在案【補徵稅款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並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4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再審原告另以再審被告進口時未申報貨物稅稅率及稅額,亦未主動在(申請)查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涉有未依規定申報,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之情事,且裁處前未補繳營業稅款,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下稱減免處罰標準)第11條第2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違章情形二等規定,以102年第00000000號等136份處分書(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載,下稱原處分一),對再審被告裁處補徵貨物稅額0.5倍或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07,250,762元及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8,320,509元。再審被告不服,申請復查,經遭駁回,復提起訴願,經再審原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後,將102年第00000000號等9份處分書之營業稅罰鍰倍數變更為0.25倍,其餘復查駁回(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載)。再審被告對不利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財政部台財訴字第1021397274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一)駁回。㈡再審被告另委由漢高公司於99年3月至100年1月間向再審原告報運進口手機鏡片計208批(報單第CA/99/450/00640號等),以同㈠所示之方式申報並通關放行,嗣經再審原告審查結果,同認來貨均為強化玻璃,應歸列稅則號別第7007.19.00號,稅率為8%,惟因逾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放行翌日起6個月補稅期間,進口稅部分視同業已核定,不予補徵;復以案貨為平板玻璃,屬貨物稅條例第9條規定應徵貨物稅之貨物,乃以北業一補徵字第1020000009號函通知補徵貨物稅及營業稅在案。再審原告另以再審被告於進口時未申報貨物稅稅率及稅額,亦未主動在(申請)查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申請書面審查),涉有未依規定申報,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之情事,且裁處前未補繳營業稅款,乃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減免處罰標準第11條第2項及裁罰參考表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違章情形二等規定,以102年第00000000號等208份處分書(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載,下稱原處分二),對再審被告裁處補徵貨物稅額0.5倍或1倍之罰鍰計110,653,030元及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計8,484,684元。再審被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原告將102年第00000000號等11份處分書之營業稅罰鍰倍數變更為0.25倍,其餘復查駁回(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載)。再審被告對不利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台財訴字第1031390128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駁回。㈢再審被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一、二仍不服,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猶未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47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一、二及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復查決定後之貨物稅、營業稅罰鍰。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所謂「未依規定申報」,自文義解釋包括「虛報」及「未申報貨物稅率、稅額」兩類違章行為,且不論自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體系解釋或目的解釋觀察,均無法以減免處罰標準第11條第2項規定而限縮解釋「未依規定申報」僅指虛報,且財政部96年10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604553460號函(下稱財政部96年函釋)及97年5月1日台財稅字第09704523310號函(下稱財政部97年函釋)亦明示,如經海關查獲應徵貨物稅,縱未虛報來貨之數量、價格等,仍應論處罰鍰,惟原確定判決以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未依規定申報」僅指虛報,再審被告並無該等情形,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未申報貨物稅率及稅額之違章行為,本不得依減免處罰標準第11條第2項規定減免罰鍰,惟依財政部98年7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52040號函釋,本件部分報單經電腦篩選按C3通關,因再審被告所附文件並無錯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罰鍰為漏稅額0.5倍,其餘報單按免審免驗(C1)通關,因未提供相關文件供海關查核,無從減免;且依報關手冊規定,未主動在「(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部分,則喪失依減免處罰標準第11條第2項但書規定免罰之機會。㈢再審被告未曾於原審主張再審原告就系爭貨物稅則號別之歸列因有不同見解而向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現為財政部關務署稅則法制組,下稱稅則法制組)釋疑乙節,原審就此亦未審酌,惟原確定判決卻逕以該主張認定再審被告無逃漏貨物稅之故意過失,與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不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㈣原確定判決未行言詞辯論、其無過失之認定並非基於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所斟酌的事證不足推認無過失,是原確定判決自為判決,與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不合,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㈤再審被告於98年間報運進口他案手機鏡片且未申報貨物稅,再審原告按原申報放行,此放行行為客觀上表徵「貨物稅未核定」,並非終局決定,再審被告可預見日後或有補稅處罰之可能,惟因再審被告主觀上認識法律錯誤,誤將98年放行行為等同核定免稅,逕於報運本件貨物時未填載貨物稅,致生漏稅結果,違反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故原確定判決以海關過往亦按原申報放行,認定再審被告未申報本件貨物稅無過失,違背經驗法則及行政罰法第8條本文規定。㈥系爭手機鏡片屬平板玻璃,依貨物稅條例第9條、第23條第2項及報關手冊規定,再審被告有向海關主動申報應納貨物稅額之作為義務;且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種類有限,客觀上應可清楚認知稅捐義務存在;如就是否課徵仍有疑義,亦得於進口前向貨物稅主管機關財政部賦稅署查詢,是再審被告漏報貨物稅,難謂歸責程度偏低而得論以無過失。㈦進口貨物未申報貨物稅,得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處以罰鍰,為本件爭點之一,而本院與高等行政法院歷年判決就此部分之法律見解不一,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第2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行言詞辯論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於前審之上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提出財政部96年函釋及97年函釋見解及相關法規意旨解釋,均僅為適用貨物稅條例見解之歧異,並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與現行適用法規相悖或與現存判例解釋有違之情形,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未合;依原審99年度訴字第2314號判決、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本件再審被告進口系爭貨物,依其所申報之貨物名稱、數量、完稅價格等項,並無任何短報、漏報或不實之情,僅因再審原告事後變更見解,始生再審被告應補徵貨物稅、營業稅暨罰鍰之情事,是再審被告申報事項既無任何不實,自無所謂未據實依規定申報可言,此與再審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牴觸。㈡再審原告就系爭貨物稅則號別之歸列因有不同見解而曾向稅則法制組發函詢問乙事,早提出於原處分卷證資料,是姑不論再審被告援引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88號判決內容非為事實之主張,而係法律見解之憑據,上開事實亦非再審原告所謂之「新事實」,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逕將新事實採為判決基礎,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要無可採。㈢再審被告於98年至100年間,進口同類貨物均以相同方式申報通關,其中迭有貨品以C3(應驗應審)方式通關,經海關實際審驗結果,從未表示該貨品應補徵貨物稅,此乃原審肯認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再審被告並無逃漏貨物稅故意、過失之情,自屬依原審已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審酌之事實而為之,要與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無違;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未於「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財政部關務署曾於網站公告貨物稅申報相關規定等節,已詳細斟酌各項事證及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各項主張,並詳述上開主張不得引為其裁處貨物稅罰鍰之理由,故再審原告僅空泛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斟酌之事證,不足以推認再審被告無過失,而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自於法無據。㈣再審被告長年以進口手機玻璃鏡片為業,過往進口同類貨物均以相同方式申報通關,其中多有貨品以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再審原告均無異議,亦未曾表示應補徵貨物稅,再審被告基於先前之經驗以相同方式申報進口同類貨物,主觀並無逃漏貨物稅之故意,更無可能預見以此方式進口同類貨物將產生漏報貨物稅之結果,再審被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自不應予處罰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一、二及如
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復查決定後之貨物稅、營業稅罰鍰,係以:再審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依其所申報之貨物名稱、數量、完稅價格等項,並無任何短報、漏報或不實之情,本件漏稅事實之發生,純係因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就系爭貨物應歸列之稅則號別認定不同所致,亦即係因再審原告認定系爭貨物為平板(強化)玻璃,應屬貨物稅條例第9條規定應徵貨物稅之貨物,非可歸類為再審被告所申報之手機零件(免徵貨物稅),因而將系爭貨物由再審被告原申報之稅則號別第8517.70.00號改列為稅則號別第7007.19.00號,始生再審被告有應補徵貨物稅情事。再審被告之申報事項既無任何不實,自無所謂未據實依規定申報之可言,亦與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之要件不合為其論據。再審原告徒執前詞,主張: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所謂「未依規定申報」除虛報外,亦包含「未申報貨物稅率及稅額」之違章行為云云,並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係以該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前提,據以判斷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主張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主張與確定判決所確定事實之相異事實,進而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不得認係首揭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經核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無非係執與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相異事實,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上開說明,尚難採據。且「未申報貨物稅率及稅額」是否與「未依規定申報」等價,而應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處罰,再審原告縱與原確定判決有不同之見解,亦屬法律見解歧異,如前所述,亦難執為再審之事由。另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謂「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係指判決之基本事實而言,至於該事實應如何以法律涵攝,則係法律適用之問題。原確定判決係認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再審被告所為並不符合「未依規定申報」之要件,亦無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之故意或過失,並未另行認定事實,則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審自行認定事實,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59條之規定云云,亦屬無據。至其餘再審意旨無非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確定判決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指摘為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尚非可採。又再審原告向本院聲請行言詞辯論乙節,惟查本件為再審案件,本院審酌全卷資料、再審起訴意旨及再審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已足以判斷本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尚無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歧異之情形,核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敍明。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其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
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