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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判字第 23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232號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訴訟代理人 詹美燕被 上訴 人 匠品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惠娟訴訟代理人 蕭燈耀 會計師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經營純銀材料之進口批發買賣業務,其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淨利新臺幣(下同)2,422,331元及利息支出2,948,696元,上訴人原查依申報數核定,嗣因該公司98年度涉嫌虛增進貨成本,復未能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遂按行業代號4480-99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重行核定營業淨利31,474,565元及利息支出0元,應補稅額8,000,269元,嗣被上訴人補提帳證,經上訴人核認營業淨利為66,321,715元,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核定營業淨利31,474,565元。被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獲追認利息支出2,948,696元,其餘未獲變更。被上訴人仍不服,就營業淨利部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均撤銷,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已於101年4月20日向上訴人申復並補提95年帳簿及憑證供核,實無所得稅法第83條未能提示帳簿憑證情事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之適用。㈡、被上訴人係進口未經加工之銀錠售予國內營利事業,彼時因財政部稅務行業代號分類不全,未就銀錠部分加以規範,以往年度均獲准列報行業代號4480-13,其同業利潤標準為毛利率5%淨利率3%,嗣上訴人重行核定95年度申報案件,卻以其他首飾及貴金屬之行業代號4480-99核定,顯非被上訴人所營業務性質;按財政部於101年7月9日修訂頒布「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下稱第7次修訂行業標準表),已修訂行業代號4566-13即金(銀)條、金(銀)塊、金(銀)錠及金(銀)幣批發,明確將銀塊、銀錠及銀幣之批發歸列於該行業代號中,是上訴人逕按行業代號4480-99之同業利潤標準重行核定,顯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㈢、白銀訂價係按國際金銀交易市場每日公平市價及收盤價決定,被上訴人或代理供應商SWISS MATEPRECIOUS CORP(下稱SWISS公司)均以電話詢價,依國際市場浮動價格作為定價交易依據;被上訴人係經由SWISS公司向國外發貨商詢價及報價接受後,依其指示開立信用狀或以T/T結匯付款(結匯證實書),被上訴人於復查階段已發函說明並提供信用狀及Proforma Invoice等相關事證,發貨商及代理供應商之Invoice金額與進口報單金額相符,且進口報單亦經海關依國際白銀市場交易價格核驗,足認國際白銀市場時價與被上訴人96年之進口成本並無明顯差異,然上訴人未予調查,即逕予剔除被上訴人支付之差價貨款(營業成本)。㈣、被上訴人因資本額小,無法與國外各大發貨商從事銀錠現貨交易,故委由境外SWISS公司代理向各大發貨商詢價訂貨後開立信用狀支付,因訂貨至進口報關需時3週,為避免其間價格變動風險,被上訴人除支付信用狀予發貨商作為進口貨款外,另需支付SWISS公司按定價交易日之國際白銀市價結算支付差價貨款,此為進口報關日之國際市場現貨價格與先前以信用狀支付貨款之差價,即為避險所需成本,詎訴願決定卻以SWISS公司總裁、PRECIOUS代表人及被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均為李明源,即推定上開委託代理與實情不符,其論斷顯有誤解,且上訴人以98年度之公司往來情況,推測認定95年之交易情況亦有未當,顯有違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1第2項規定等語,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略以:㈠、上訴人查得被上訴人於95至99年間支付SWISS公司之款項中,除以不可撤銷信用狀支付予生產商外,尚有性質不明之差額款項;嗣經被上訴人101年5月至102年5月間歷次函復說明略以:鑑於其無法確切掌握國際白銀市場貨源、數量及價格,而以SWISS公司為其進口銀錠之代理供應商,約定代為洽尋貨源並與之訂價交易,待確認貨價總額後再結算貨款,故支付SWISS公司之差價仍屬進口貨款之一部。惟經上訴人調查SWISS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帳戶……等資料,發現當時被上訴人、SWISS公司及PRECIOUS公司之代表人均為李明源,顯不符被上訴人所稱委託代理SWISS公司供應買賣白銀貴金屬之避險訂價,結算貨款差價溢付款項再交由同業PRECIOUS公司處理之情形。㈡、被上訴人係經營純銀材料之進口批發買賣業務,依財政部91年7月修訂頒布之行業標準表(下稱第5次修訂行業標準表),當歸屬行業代號4480-99之其他首飾及貴金屬批發業,至第7次修訂行業標準表則自101年8月1日起實施,所得適用年度則為102年起,然系爭年度為95年度即無適用餘地;被上訴人雖於復查階段補提示銷貨發票、進口報單影本……等事證供核,惟進口報單影本與銀行進口結匯證實書影本、Invoice及臺灣企銀提供之信用狀金額不符,雖經上訴人要求提示95年度13筆進口銀錠原始報價單及往來洽詢議價等文件,卻未能證明其額外給付1, 946,059.02美元予SWISS公司之合理必要性,從而,上訴人依查得資料認定銀錠生產商部分之進貨成本屬實外,餘墊高進口報單金額匯付SWISS公司部分不予認定,調整營業成本為381,882,514元、營業淨利66,321,715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原核定營業淨利31,474,56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審酌被上訴人於復查階段提供之進貨發票、進口報單影本與進銷貨明細帳等資料,其係經營純銀材料之進口批發買賣業務;按財政部制訂頒布行業標準表,分別於91年7月、96年8月及101年8月為第5、6、7次修訂(下分別稱第5次、第6次及第7次修訂),是本件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爭議案件當適用第5次修訂,揆諸該次修訂之行業標準表中,4480-13係指:金條、金塊、金片、金錠及金幣批發,4480-99則指:其他首飾及貴金屬批發,然就「純銀材料之批發」則未明確歸類,鑒於行業標準表攸關同業利潤標準之核定,當按所營事業之性質、特徵、實際利潤標準之高低等妥加分類,若有某行業漏未列入分類者,自當擇取性質、特徵相近之行業別為其代號,查前開4480-13所指金條、金塊、金片、金錠及金幣批發,其特徵為「純金材料之批發」,即未經加工或加工程度甚低之純金材料批發,因加工程度低而規定淨利率為3%,至4480-99所指其他首飾及貴金屬批發,其商品為首飾或具首飾特徵之其他貴金屬,由於經過加工、設計與美化等加工程度較高,故規定淨利率為7%;鑒於「純銀材料之批發」係未經加工或加工程度甚低,其特徵與4480-13較屬近似而當歸入該類。㈡、第6次修訂行業標準表關於金條、金塊、金片、金錠及金幣批發,係歸入4566-13而淨利率仍為3%,至其他珠寶及貴金屬製品批發,則歸入4566-99而淨利率則為7%;值第5次修訂行業標準表之4480-99係指其他首飾及貴金屬批發,而第6次修訂行業標準表之4566-99則規範其他珠寶及貴金屬製品批發,足認其行業特徵確在於「經加工之首飾或製品」,是純銀材料之批發即不應歸入4480-99。此外,第7次修訂行業標準表自101年8月1日起實施,所得適用年度則自102年起,本件為95年度雖無適用餘地,然觀諸該次修訂版,已將「金(銀)條、金(銀)塊、金(銀)錠及金(銀)幣批發」歸入4566-13而淨利率為3%,即將純銀材料之批發明文納入,而「其他珠寶及貴金屬製品批發」則歸入4566-99而淨利率為7%,足認關於「純銀材料之批發」,性質上確與第5次修訂版4480-13之金條、金塊、金片、金錠及金幣批發較為近似,自應歸為同類。㈢、由於第6次修訂行業標準表就「純銀材料之批發」並未規範而形成法律漏洞,觀諸前開第5次、第6次及第7次修訂版關於「其他首飾及貴金屬批發」、「其他珠寶及貴金屬製品批發」等用語,足見「純銀材料之批發」之性質、特徵確與4566-99不同;至第7次修訂版將之納入4480-13類別,應係肯認與該類別較屬相近,不能因此反認第5次修訂版就純銀材料之批發排除4480-13類別之適用,故原處分將被上訴人歸入4480-99,而以淨利率7%核定其營業淨利31,474,565元,於法自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之部分即為有理由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因被上訴人於原核階段未依限補正帳簿文據,故上訴人僅能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3項前段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被上訴人所得額;嗣被上訴人雖於復查階段提出相關帳簿文據供核,然依同條項後段核實優先原則之規定,即無從再按上開前段規定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件仍應維持所得稅法第83條第3項前段之核定,詎原審無視核實優先原則之規定,逕論行業代號之適用性,實有違論理法則,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綜觀行業代號4480之「首飾及貴金屬批發業」,4480-11至4480-13係採例示型規定,至4480-99則採概括型規定;經查,被上訴人係經營純銀材料之批發,當屬行業代號4480之首飾及貴金屬批發業,其所售商品為銀材料,既非行業代號4480-11之金銀首飾批發、4480-12之珠寶批發,亦非行業代號4480-13之金條、金塊、金片、金錠及金幣批發,於無其他子類可供適用時,當歸類於行業代號4480-99「其他首飾及貴金屬批發」中之其他貴金屬。況揆諸行業標準表之歷次修訂說明,係強調反映國內社會經濟現況而作適當調整或修正,然原審無視時空背景因素及該規定並無溯及適用之情,逕以第7次修訂行業標準表已將「金(銀)條、金(銀)塊、金(銀)錠及金(銀)幣批發」歸入4566-13,逆推第5次修訂行業標準表未就純銀材料之批發予以規定而形成法律漏洞,復無視影響市場平均淨利之因素,率以加工程度作為行業代號之判別基礎,實有違論理法則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稱「帳簿文據」,係指有關證明納稅義務人所得額之帳簿表冊暨一切足以證明所得額發生之各種文件單據而言。準此以解,倘當事人已提示帳簿、文據,即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計算其所得額,不得再依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其未提示之情況核定所得額。而在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計算純益額(所得額)時,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可供減除之成本、費用、損失等項目是否准予認列,稅捐稽徵機關仍有審查核定之權,並非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所謂成本、費用、損失等項目,稅捐稽徵機關不論其合理性與否均應准予認定。

㈡、復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又「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為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98號著有判例。又帳簿憑證以及會計紀錄,乃認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重要證據方法。因此,個別稅法內常規範有納稅義務人應設置、保管及提出帳冊予稽徵機關查核之協力義務,此觀上揭所得稅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即明。納稅義務人若未能就其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帳證,提示供稽徵機關查核者,稽徵機關得就帳證不明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亦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明定。

㈢、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要爭執點分別為:⒈被上訴人於原核階段未依限補正帳簿文據,故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被上訴人所得額,嗣被上訴人於復查階段提出相關帳簿文據供核,即應依同條項後段核實優先原則計算所得額,無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必要,原審仍論究行業代號之適用性,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⒉被上訴人經營純銀材料之批發,當屬行業代號4480之首飾及貴金屬批發業,在無其他子類可供適用時,自應歸類為行業代號4480-99「其他首飾及貴金屬批發」中之其他貴金屬,至行業標準表之歷次修訂,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原審以第7次修訂行業標準表逆推本件適用之第5次修訂行業標準表,無視影響市場平均淨利之因素,率以加工程度作為行業代號之判別基礎,實有違論理法則等語。經查,本件被上訴人95年度所得申報係採網路申報方式,其在申報時自行填載其標準代號為4480-13,小業別則為金條、金塊(參復查卷第23頁結算申報書),而其申報95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449,652,072元,營業淨利為2,422,331元,利息支出2,948,696元,經扣減後,當年度之全年所得額為267,099元,應繳稅額為56,744元(參同上結算申報書)。其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查有涉嫌塗改變造進口憑證及虛偽付款憑證方式虛增進貨成本22,186,166元藉以逃漏所得稅情事,乃發函通知上訴人轄屬大同稽徵所查核被上訴人各相關年度之結算申報案,上訴人之大同稽徵所遂發函被上訴人,其中就95年度部分則通知被上訴人提供95年度之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帳頁影本、扣繳憑單、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年度營業稅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統一發票及購買證及年度各類成本表等資料(參復查卷第31頁),同時審酌被上訴人之營業內容而將其行業代號類別歸類為4480-99(以上參復查卷第28頁至第45頁)。上訴人先後於100年12月19日、101年1月6日通知被上訴人提示帳簿文據,惟被上訴人均未依限提出,上訴人乃逕依所核定之行業代號類別,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援用同業利潤標準7%,以被上訴人95年度營業收入449,636,651元計算(此金額係以被上訴人申報之營業收入總額449,652,072元扣除銷貨折讓15,421元),核定被上訴人當年度之營業淨利為31,474,565元(449,636,651元x 7%),另加上利息收入793,683元,核定95年度之所得額32,268,248元,至於被上訴人所申報之利息支出2,948,69 6元部分則因被上訴人均未提示任何帳證而不予核認,是重核後被上訴人95年度應補繳之所得稅為8,000,269元(參同上卷第46頁至第53頁)。嗣上訴人於復查階段,於10 1年4月9日再通知被上訴人提供帳證資料,經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3日回函表示已尋得相關資料,並隨函提供上訴人審核等語(參復查卷第279頁)。

㈣、茲依被上訴人所述,其係經營進口白銀錠買賣業務,因其與白銀錠生產廠商LS-NIKKO、SUMITOMO、ZINIFEX等並無淵源,因而必須透過國外之白銀代理供應商SWISS公司協助洽詢上開生產商,嗣後SWISS公司簽發報價單(PROFOR-

MA INVOICE)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依SWISS公司指示結匯保證金或開立信用狀給生產商,而依被上訴人與SWISS公司之約定,其依SWISS公司簽發之報價單洽請銀行開立貨價總額80%以上之信用狀予指定之生產商,或匯款貨價百分之40至SWISS公司指定帳戶支付貨款,於提貨後,2日內再與SWISS公司結算不足之餘額,並匯款至SWISS公司或其指定之帳戶(參復查卷第276頁至第278頁)。是依被上訴人前揭所述,其進口白銀錠之方式係委由SWISS公司洽覓生產商,之後依SWISS公司指示開立不足額之信用狀予生產商,或匯款貨價百分之40予SWISS公司,其後再與SWISS公司結算不足之貨款,並依結算結果給付予SWISS公司。惟查,SWISS公司、該公司於我國臺灣企銀等金融機構開立之OBU帳戶戶名、其他與被上訴人往來代理商之負責人,均與被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相同,即訴外人李明源(參復查卷第467頁至第730頁),是以,倘被上訴人對於洽詢國外白銀錠生產商有其困難,則其委託相同負責人之SWISS公司代為洽詢,何以即無困難?又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為例,其於西元2006年1月3日收受SWISS公司開立之報價單(PROFORMA INVOICE),該報價單通知被上訴人向LS-NIKKO公司購買白銀2,000公斤,每公斤單價為美金299元,總價美金598,000元,SWISS公司同時指示被上訴人開立信用狀予位於韓國之LS-NIKKO公司,並且應電匯(T/T)予SWISS公司(參復查卷第272頁),其後SWISS公司復於2006年1月10日簽發相同金額之商業發票(INVOICE,參復查卷第271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隨即於同年1月31日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金額為美金550,400元(參復查卷第269頁)。惟查,LS-NIKKO公司就該筆訂單予被上訴人之報價為每公斤美金275.2元,此有LS-NIKKO公司出具之包裝單(Packing List)與商業發票(Invoice)在卷可稽(參復查卷第268頁、第270頁),此一金額與華南商業銀行開立之信用狀金額相符,足見被上訴人開立予生產商之信用狀並非不足額,而嗣後國外廠商押匯時,亦無另向被上訴人收取其他貨款情形。由是可知,被上訴人所稱開立貨價80%之信用狀予生產商,係指依SWISS公司之報價單金額折算80%而言。而上揭情形並非單一個案,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帳證資料,其對其他白銀錠生產商均有相同或類似情形(參復查卷第187頁至第273頁)。是以,倘被上訴人與生產商約定之交易價格,較之代理供應商SWISS公司之報價為低,則被上訴人何以需要藉由SWISS公司代理?又倘被上訴人得以直接與國外白銀錠生產商直接交易,則其有何困難須透過SWISS公司洽詢生產商?又縱使被上訴人確有洽詢國外白銀錠生產商之困難性,何以透過與其相同負責人之SWISS公司即無困難?被上訴人藉由上開安排,究竟於經營白銀錠進口買賣業務有何必要性,均未見被上訴人回應上訴人之要求協力詳細說明。而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相互稽核,發現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進口報單,與國外白銀錠生產商最終押匯之金額有差異,亦即國外生產商實際押匯請款之金額,均低於被上訴人所申報之金額(參復查卷第177頁、第316頁),而上開差額,即被上訴人所稱給付代理供應商SWISS之金額,上訴人因而通知被上訴人就其與SWISS公司間之關係,以及其與SWISS公司間交易往來情形提出帳證資料,惟被上訴人僅提出匯款予SWISS公司之匯款水單,對於其何以需藉由SWISS公司購買白銀錠一節均拒絕提出說明(參復查卷第296頁),上訴人乃因此將被上訴人支付予SWISS公司之款項63,899,384元(美金1,946,059.02元)剔除,不准以營業成本核認,從而核定被上訴人95年度之營業成本為381,882,514元,淨利調整為66,321,715元,同時追認利息為2,948,696元,惟因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核定營業淨利為31,474,565元,加上利息收入793,683元,扣除上開認列之利息費用2,948,696元後,更正全年課稅所得額為29,319,552元(參復查卷第318頁)。

㈤、是依上揭證據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於自行申報稅捐時,其自行填載之標準代號為4480-13,小業別則為金條、金塊,而上訴人於通知被上訴人提示帳證文據未獲回應時,除依據被上訴人之營業內容認定其行業代號類別歸類為4480-99外,並以該類別之同業利潤標準7%計算其營業淨利,計算所得之淨利金額為31,474,565元,利息支出為0元,應補稅額為8,000,269元,嗣後被上訴人補提帳證,經上訴人剔除不予認列之成本後核認之營業淨利為66,321,715元,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原核定之營業淨利31,474,565元,嗣被上訴人復查時獲追認利息支出2,948,696元,其餘則未獲變更。申言之,本件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95年度營業淨利31,474,565元部分,固然係上訴人在初始「未據被上訴人提供相關帳證」情形下,依據其所認定被上訴人行業類別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而得,惟嗣後在被上訴人「補提帳證」之後(參復查卷第279頁被上訴人陳稱隨函提供95年度相關帳證資料),經上訴人審查結果,認為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帳證資料中,部分文件金額不符,或者明示拒絕提供說明(參同上卷第293頁、第296頁等),加以被上訴人支付款項之對象SWISS公司及PRE-CIOUS公司之代表人,均為被上訴人當時之代表人李明源,因而不採認被上訴人所提示之該部分帳證,在剔除不予認列之項目後,認為被上訴人95年度之營業淨利為66,321,715元,超過原核定之31,474,565元,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下,仍以原核定之31,474,565元作為被上訴人95年度之營業淨利金額,是上訴人據以計算被上訴人營業淨利即所得額之依據顯然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而非依據同法第83條以同業利潤標準估算所得出,是本件上訴人核課被上訴人之所得稅,與上訴人究竟係以何種行業類別計算被上訴人之營業淨利無關。原審僅以上訴人第1次計算被上訴人營業淨利係依據同業利潤標準,認為上訴人所採之行業類別不正確,進而認為上訴人援引不正確之行業類別計算被上訴人95年度營業淨利係屬不當,而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未慮及此一營業淨利金額性質上實係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嗣後所提供之所有帳證資料核算而來,與依行業類別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無關,其認定結果自有未洽。

㈥、綜上所述,可知本件上訴人據以核定被上訴人所得稅額之營業淨利,並非依據被上訴人所屬行業類別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而係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帳證加以審核後,剔除不予認列之部分計算而得,原審逕以上訴人依據同業利潤標準計算被上訴人之營業淨利,進而據以核定應納稅額,其認定行業類別有誤為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即有未洽。而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帳證資料核算被上訴人之營業淨利,並據以核定應納稅額,其對各項成本費用之採認與剔除是否允當,尚非毫無審究餘地,原審就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應納稅額之核定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並影響結論之判斷,上訴人據以指摘,為有理由,而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帳證資料核認營業淨利及課徵金額是否允當,尚待原審依本院上開見解究明,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