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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判字第 23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235號上 訴 人 吳載森

陳寶秀吳怡璇吳政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 表 人 莊翠雲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坐落日據時期七星郡士林街草山字山子後即臺北市○○區○○段○○○小段186、188、189、189-2、190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臺北市○○區○○段○小段81、70、71、76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萬榮所有,吳萬榮於日本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間,以系爭土地於昭和18年10月14日(即民國32年10月14日)遭其父親吳建喜盜賣予日本人阿部伊三郎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塗銷登記訴訟,並於同年7月18日(即民國33年7月18日)辦理豫告登記(日據時期用語,即預告登記)。訴訟中吳萬榮死亡,由其繼承人吳載森、吳政雄、吳載松(89年間歿,繼承人為上訴人吳載森、吳政雄)、吳載智(87年間歿,繼承人為上訴人陳寶秀、吳怡璇)等4人(下稱吳載松等4人)承受訴訟,經臺北地院於36年4月29日以33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吳載松等4人勝訴。渠等嗣於37年1月26日持上開判決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改制前為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申請辦理塗銷昭和18年10月14日所為第1118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該所未依判決主文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反塗銷吳萬榮於昭和19年7月18日所為第8602號預告登記。臺灣光復後,吳載松等4人向接管日產之臺灣省政府申請發還系爭土地,臺灣省政府以臺北地院審理上開塗銷登記訴訟時,該日籍被告阿部伊三郎已遣返日本,惟法院未通知日產管理機關承受訴訟,僅依一造辯論判決塗銷登記,判決效力是否拘束日產管理機關仍有疑義;為俾情法兩全,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於審議委員會41年3月19日議字第942號審議時,提議由吳載松等4人清償阿部伊三郎所出買價後,准予將系爭土地發還。臺灣省政府依此於41年11月3日以41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本案土地應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45年4月22日吳載松等4人向接管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繳清系爭土地賣價款新臺幣(下同)12,626元,47年4月29日系爭土地總登記為吳載松等4人所有,應有部分各1/4(嗣吳政雄移轉部分共有權予訴外人陳金澤)。被上訴人嗣發現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時,仍登記為日人阿部伊三郎所有,性質屬日產,國家自得本於戰勝國權力作用接收,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作用,起訴請求陳金澤及吳載松等4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獲勝訴確定(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63年度上字第1973號、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2617號、臺灣高等法院65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及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893號判決)。上開47年4月29日之所有權總登記因此於68年2月16日經塗銷,並於同年3月16日重為土地總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69年6月9日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北市○○○路燈工程管理處)。嗣於92年間,上訴人4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回復所有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第88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2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等4人再以士林地政所為被告,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37年1月26日塗銷上開預告登記、68年2月16日塗銷上訴人等4人所有權移轉登記、69年6月9日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北市○○○路燈工程管理處等處分無效,亦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67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2319號裁定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等4人復以士林地政所及被上訴人為對造,另向原審法院訴請塗銷並請求回復33年7月18日預告登記,同時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併同主張上訴人之所有權既經判決塗銷,當時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所收取對價即有不當得利,嗣該項業務由被上訴人接辦,自應由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所付對價,即相當於土地價額1,502,350,882元(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等行政訴訟。關於請求就系爭土地塗銷並回復33年7月18日預告登記,同時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部分,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75號及本院99年度判字第1103號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2,350,882元及其利息部分,原審法院以純屬私權爭執為由,以97年度訴字第1875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經上訴人提起抗告,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3190號裁定廢棄前開裁定後,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79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等4人復以被上訴人為對造,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否認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之效力,違法塗銷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而有再為執行上開公告之必要,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79號判決及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80號判決審理結果,除有關私權爭議事項即確認系爭土地權屬、塗銷68年2月12日所為總登記,及償還相當於系爭土地之價額1,784,753,389元,並應按年給付上訴人46,716,129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裁定移送臺北地院審理外,就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執行上開公告之部分,以上訴人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上訴。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本件係行政機關於41年以前,就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紛爭,乃於41年與上訴人等締結行政契約,是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以附表之土地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係由上訴人清償賣價,向政府贖回土地,政府發還土地給上訴人,其性質為公法上之行政契約關係,為雙務契約,而非單純片面之行政處分。又此項行政契約,為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前段所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故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36條規定解決爭執,所成立之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非行政處分至明。再者,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三章應優先適用於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之內容,依行政契約辦理,始符合從新從優之規定,及後法優於先法之原則,始免適用法規之錯誤。(二)上訴人因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經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民事判決非法塗銷所有權登記,惟該確定判決不能與「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附表之土地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行政契約並存,故應由發還土地之行政機關解決爭端,況33年之豫告登記迄今仍有效存在,事關前開確定判決之程序違法與否,歷次判決均未作實體判決。而系爭土地現由被上訴人管理,惟被上訴人拒不解決爭端,令本件公法上法律關係(即行政契約)有名無實,顯然故意侵害人民權益,是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實已違反行政契約之效力等語,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⒈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附表之土地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所彰顯之行政契約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⒉請求確認附表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此部分聲明,經核原審法院並無審判權,另以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被上訴人應塗銷附表土地於68年2月12日之總登記。㈡備位聲明1:⑴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附表之土地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所彰顯之行政契約公法上法律關係有效存在。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9,298,360元正,並自起訴狀副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2:⑴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附表之土地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所彰顯之行政契約公法上法律關係有效存在。⑵請求確認附表土地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此部分聲明,經核原審法院並無審判權,另以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⑶被上訴人應按年給付上訴人46,716,129元正。㈣備位聲明3: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附表之土地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所彰顯之行政契約公法上法律關係有效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其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於68年2月12日之總登記,均係基於所有權作用之請求,另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相當於系爭土地之價額2,079,298,360元及其遲延利息,以及請求被上訴人應按年給付上訴人46,716,129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則為系爭土地之替代請求及不當得利之返還,性質上均屬私權爭議,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審判,以求解決,要不容以行政救濟程序。(二)復依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90號裁定、原審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791號裁定,足見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之性質,屬已執行完畢之附負擔行政處分,臺灣省政府及上訴人吳載森、吳政雄及已故訴外人吳載智及吳載松等人間從未爭執其效力,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處,亦無致上訴人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至為明顯。本件上訴人之先備位請求應受判決之事項,包括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附表土地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所彰顯之行政契約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塗銷附表土地於68年2月12日之總登記、償還相當於系爭土地之價額2,079,298,360元及其遲延利息、按年給付46,716,129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其中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部分,經前案即原審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791號裁定,認該性質屬附負擔行政處分,顯已就上訴人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詳為審理判斷,而發生既判力,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訴訟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至為明顯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綜觀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41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及公告所指本省日產案件審查辦法即係臺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第1至5條相關規定可知,原登記為日人之財產,34年10月15日以前已有權利移轉之約定或其他取得產權之事證,主張權利之人應提出相關證件,由公產管理處初核意見,送審議委員會審定認為合格後,予以公告,如無人異議,經臺灣省政府核定後,始得認為移轉有效。又依臺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第6條規定,可見由臺灣省政府核定移轉為有效或無效均屬對權利移轉之確認性行政處分,其被確認無效者,除有觸犯刑法之情形,應移送法院處理外,並可處以罰鍰,足見有關日產移轉案件之審查,當時實為高權之作用。而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41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內容對於確認為移轉有效者均稱「某某土地…應認其移轉有效」或「某某土地…經查屬實,應准予發還」;對於審查結果認為移轉無效者,則稱「某某土地…確認其移轉無效」。其公告記載內容呼應法規所規定之審查程序,核屬相符。換言之,由臺灣省公產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權責以觀,該審議委員會係省政府之諮詢單位,其審議之結論本非最終之決定,臺灣省政府之公告始為最終之決定(行政處分),且係集合多數行政處分而於一個公告中為之。再者,觀之本件爭議的系爭土地權利移轉,上述內容為「本案土地應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的臺灣省政府公告決定,核其性質屬附負擔之行政處分。(二)上訴人等4人前以被上訴人為對造,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中有關「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附表之土地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之公告,均為本件上訴人起訴狀與原審法院前案判決所爭執者之要點,前述公告既經前案判決認定係附負擔之行政處分,揆諸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及爭點效理論,既經原審法院前案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復經上訴審前案確定判決予以肯認在案,則其就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自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上訴人卻於本件重複爭執,難謂有理由。(三)查本件上訴人爭議之「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附表之土地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其性質屬附負擔之行政處分,業經前案判決所認定,且上開行政處分作成後未經撤銷,吳載松等4人已履行負擔,清償原賣價,系爭土地亦曾於47年4月29日登記為吳載森等4人所有(權利範圍各4分之1),凡此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被上訴人在上開行政處分未撤銷之情形下,事後另行訴請民事法院塗銷吳載松等人所有權登記,經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臺灣高等法院65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勝訴確定,並依據該確定判決塗銷吳載松等人之所有權登記,於68年3月16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改變系爭土地所有權屬,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私權爭議之判決結果,並不影響原審法院前開之認定。再吳載森等4人既已履行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所設定之負擔(清償原賣價),系爭土地並於47年間辦妥移轉登記,該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內容即已實現,上訴人徒以該民事確定判決不能與「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附表之土地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行政契約並存,故應由發還土地之行政機關解決爭端,於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前述公告之行政契約公法上法律關係有效存在云云,核非有據,其訴難認有理。(四)按「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附表之土地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係屬附負擔之行政處分,並非行政契約,上訴人請求確認前述公告之行政契約公法上法律關係有效存在云云,已屬無據,業如前述,是以上訴人再本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先位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附表土地於68年2月12日之總登記;備位聲明1之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9,298,360元正,並自起訴狀副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2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應按年給付上訴人46,716,129元正等之主張,亦難認有據。況上開行政處分作成後未經撤銷,吳載松等人已履行負擔,清償原賣價,系爭土地亦曾於47年4月29日登記為吳載森等4人所有(權利範圍各4分之1),業如前述。雖被上訴人在上開行政處分未撤銷之情形下,事後另行訴請民事法院塗銷吳載松等人所有權登記,經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臺灣高等法院65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893號判決勝訴確定,並依據該確定判決塗銷吳載松等人之所有權登記,於68年3月16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改變系爭土地所有權屬,惟其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私權爭議之判決結果,並不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且前開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41府財產字第105640號「本案土地應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公告決定,主要處分為系爭土地的准予發還,所附加的負擔則為賣價的清償。是在該附負擔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情形下,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向民事法院訴請塗銷上訴人所有權登記,而總登記為國有,致上訴人失去主要處分的利益,則上訴人前已履行的金錢給付負擔即清償的賣價,自失去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68年2月16日起,即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塗銷附表土地於68年2月12日之總登記,容有誤解,並不足採。且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已履行的金錢給付負擔即清償賣價的公法上請求權,自68年2月16日上訴人的所有權登記被塗銷時起即得請求,卻遲至前案97年7月21日始提起給付之訴,其公法上的請求權,顯然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亦經原審法院前案即99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79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以,上訴人再依行政契約準用民法之規定,而為備位聲明1之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9,298,360元正,並自起訴狀副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2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應按年給付上訴人46,716,129元正等,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附表之土地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係屬附負擔之行政處分,並非行政契約,揆諸前開規定、判例及爭點效之理論,既經原審法院前案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復經上訴審前案確定判決予以肯認在案,且其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情形,自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上訴人卻於本件重複爭執係屬行政契約,並訴請確認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附表之土地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所彰顯之行政契約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先位聲明第2項前段及備位聲明2第2項(此部分原審法院另為裁定)以外之其餘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均應併予以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本件起訴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及塗銷所有權登記或替代給付,與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第1項具有連帶關係不可分性質,原判決將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第1項與第2項之連帶關係不可分性質拆為兩部分,將確認行政契約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與確認土地所有權及回復土地所有權或替代給付部分拆開,分別移送普通法院及駁回確認行政契約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之訴,顯有欠當,且與起訴之意旨相悖,判決理由不備。(二)次查本件前案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90號裁定發回意旨肯認回復原狀即回復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或替代給付為公法爭議,原裁定將訴之聲明拆開兩部分,關於確認行政契約公法上法律關係部分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90號裁定有爭點效予以判決駁回,另回復原狀、塗銷登記、替代給付部分卻罔顧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90號裁定認為係公法上之爭議之爭點效,而以私權爭議移送普通法院,顯然違反爭點效及裁判之既判力,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件有關原判決附表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及回復土地所有權或替代給付之爭議,被上訴人主張係日產,上訴人則主張係向日人贖回,而由被上訴人代表日人收回贖回款項,究係日產,抑係上訴人所有,有關所有權之歸屬,屬於公法上之爭執,應由行政法院管轄,並非私法上爭執。原判決將之拆為兩部分,確認部分駁回,回復原狀部分認係屬私法爭執,應由普通法院管轄,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及違反起訴意旨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四)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90號裁定發回意旨既認所涉如何回復原狀事宜,應屬公法爭議,自應由行政法院管轄,惟該案發回後就回復原狀及回復土地所有權或替代給付部分,並未判決,反而非法訴外裁判,謂上訴人贖回價款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恝置回復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替代給付部分不顧,始有後續及本件訴訟,於原審起訴狀所附之證據係行政契約之新證據,原判決未適用新證據,而以爭點效認係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其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五)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79號判決及裁定,就回復原狀即回復土地所有權部分,雖裁定移送普通法院,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67號裁定,亦認應由普通法院管轄,但均與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90號裁定發回意旨「所涉如何回復原狀事宜,應屬公法爭議」相左,如認前案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90號裁定有爭點效,後案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67號裁定及本案即不能與前案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90號裁定有相反之認定,亦即不能認係私法爭議而移送普通法院,而應自行審判。(六)上訴人只在本件原審起訴狀主張行政契約,前案起訴誤引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僅起訴確認41年公告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故本件應就前述之新證據重新判決,實不能全以爭點效看待。況41年之公告實為通知之性質,公告內容無確定贖回金額(僅曰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與行政處分之要件不符,且原賣價包含土地及建物,然房屋已滅失,且39年4萬舊臺幣換兌1元新臺幣,政府卻依物價指數將滅失房屋賣價一併計入,上訴人傾盡家產,籌款多時始付清,贖回過程係現行法行政契約性質,與行政處分迥異,本件實有依行政契約重新審認之必要。(七)上訴人因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又被國有財產署提起63年訴字第2671號民事違法判決,於程序上及實體上非法判決塗銷所有權登記,該63年訴字第2671號判決不能與「41年公告附表之土地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行政契約並存,而33年之豫告登記迄今仍有效存在,究竟回復原狀由何法院管轄有待確認判決予以認定,上訴人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除去法律上之不安狀態,事關回復贖回土地之所有權,歷次判決均未作實體判決。原判決未斟酌新證據,而據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79號判決認為對本件有爭點效,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顯然違法。

六、本院查: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附表之土地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所彰顯之行政契約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⒉請求確認附表土地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此部分聲明,原審以並無審判權,另以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被上訴人應塗銷附表土地於68年2月12日之總登記。㈡備位聲明1:⑴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附表之土地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所彰顯之行政契約公法上法律關係有效存在。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9,298,360元正,並自起訴狀副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2:⑴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附表之土地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所彰顯之行政契約公法上法律關係有效存在。⑵請求確認附表土地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此部分聲明,原審以並無審判權,另以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⑶被上訴人應按年給付上訴人46,716,129元正。㈣備位聲明3: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附表之土地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所彰顯之行政契約公法上法律關係有效存在。而原審乃審究上訴人前揭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附表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均係本於所有權請求,上開請求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將該部分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而僅就其餘涉及公法爭議部分另為審理,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其聲明請求數項間有連帶不可分關係,不應將部分移送普通法院審理,自無可採。至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90號裁定,乃係謂上訴人請求塗銷因66年間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並回復土地登記原狀(即原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或替代給付(金錢給付)屬公法爭議,均未涉及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之私權爭執,因而原審以該部分不在其審理範圍,而移送民事法院予以審理,自無不當,上訴意旨復以此部分係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90號裁定,認係屬公法爭議,而應由行政法院審理,自有誤會。

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

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原則上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於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即足當之。經查上訴人先位聲明第1項及備位聲明1、2、3第1項均係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附表之土地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所彰顯之行政契約公法上法律關係有效存在,乃確認行政契約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惟查依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41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及公告所指本省日產案件審查辦法即係臺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第1至5條相關規定可知,原登記為日人之財產,34年10月15日以前已有權利移轉之約定或其他取得產權之事證,主張權利之人應提出相關證件,由公產管理處初核意見,送審議委員會審定認為合格後,予以公告,如無人異議,經臺灣省政府核定後,始得認為移轉有效。又依臺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第6條規定,可見由臺灣省政府核定移轉為有效或無效均屬對權利移轉之確認性行政處分,其被確認無效者,除有觸犯刑法之情形,應移送法院處理外,並可處以罰鍰,足見有關日產移轉案件之審查,當時實為高權之作用。而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41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內容對於確認為移轉有效者均稱「某某土地…應認其移轉有效」或「某某土地…經查屬實,應准予發還」;對於審查結果認為移轉無效者,則稱「某某土地…確認其移轉無效」。其公告記載內容呼應法規所規定之審查程序,核屬相符。換言之,由臺灣省公產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權責以觀,該審議委員會係省政府之諮詢單位,其審議之結論本非最終之決定,臺灣省政府之公告始為最終之決定(行政處分),且係集合多數行政處分而於一個公告中為之。再者,觀之本件爭議的系爭土地權利移轉,上述內容為「本案土地應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的臺灣省政府公告決定,核其性質屬附負擔之行政處分。此業據原審及本院於歷次審理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時於裁判內敘明論駁甚詳(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90號裁定、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279號、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80號判決參照),從而,此部分既經原審前案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復經本院前案確定判決予以肯認在案,則其就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自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上訴人猶主張原判決未審酌本件係屬行政契約,而以爭點效為由認上開臺灣省政府公告決定,其性質屬附負擔之行政處分,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自無足採憑。

㈢另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90號裁定,已認上訴人請求塗銷因66

年間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並回復土地登記原狀(即原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或替代給付(金錢給付),係屬公法之爭議,故將上訴人原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依上開臺灣省政府公告決定而給付依現行價格之地價,而予以廢棄經原審認屬私法爭議而移送普通法院之97年度訴字第1875號裁定,嗣經原審99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以該請求權業罹於時效而消滅,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79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而上訴人復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應依行政契約準用民法之規定,而為備位聲明1之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9,298,360元正,並自起訴狀副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2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應按年給付上訴人46,716,129元正等,而為原審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已履行的金錢給付負擔即清償賣價的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業經前開原審及本院裁判確定而駁回,至上訴人請求按年給付上訴人46,716,129元正之不當得利,於未逾時效消滅部分,亦因系爭土地早已於68年3月16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因而亦無所謂之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審雖未就此敘明,惟結論亦屬相同,本院認無予以廢棄之必要,附此敘明,至上訴意旨主張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67號裁定已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已履行的金錢給付負擔即清償賣價,係屬私法上之爭議,與本件見解有異云云,惟查本件前開給付請求,既經本院裁判確定而駁回,已如前述,至於該確定後之本院裁定,尚不能拘束改變原已裁判確定之效力。另上訴意旨復主張本件應依行政契約重新審認,惟復未能提出新事實與新證據,本院自無從再予審究,均再予指明。

㈣至上訴意旨其餘指摘各節,無非屬上訴人就本件歷次原審及

本院裁判所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尚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