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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判字第 3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34號上 訴 人 李偉德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

參 加 人 林國泰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桃園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後為桃園市政府,其業務由升格後之桃園市政府承受。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吳志揚,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由鄭文燦,玆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曲世珍自民國88年4月27日起先後與參加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3份(下稱系爭租約),將如原判決附表2(下稱附表2)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參加人,租賃期間自88年5月15日起至95年5月14日止。嗣曲世珍於○年○月○日死亡,上訴人依法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租約之所有權利義務。參加人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即於如原判決附圖(即102年4月11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7至73所示之位置搭建未保存登記建物(扣除非本件請求範圍之附圖編號7至9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嗣系爭土地經列為機場捷運A7站地區(第一期)區段徵收範圍內,該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改良物,並報奉行政院100年8月8日院授內中地字第1000725159號函核准,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桃園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後為桃園市政府,其業務由升格後之桃園市政府承受,下稱桃園縣政府)以100年11月7日府地區字第10004486582號函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0年11月9日至

100 年12月9日止,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經奉行政院核准徵收,至所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得自公告之日起1年內聲請一併徵收,一併徵收建築改良物部分均以現金補償。嗣經參加人就殘餘部分申請一併徵收,桃園縣政府乃核定系爭建物之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2億1,143萬7,380元【計算式:190,570,197(原定徵收範圍之補償費)+21,071,081(一併徵收部分之補償費)-203,898(非本件請求範圍內如附圖編號7至9所示部分之補償費)=211,437,380】,及先行自動拆除系爭建物,徵收補償機關另發給之自拆獎助金為6,300萬9,955元【計算式:56,268,701(原定徵收範圍之自拆獎助金)+6,741,254(一併徵收部分之自拆獎助金)=63,009,955】。上訴人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訴請確認就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A7車站興建計畫所徵收前揭部分之補償費及自拆獎助金有領取權,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95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就上訴人訴請確認就原判決附表1(下稱附表1)(一)原定徵收之部分(補償費與自拆獎助金合計246,838,898元,扣除203,898元後,為246,635,000元)有領取權之部分,另以102年度訴字第1688號裁定駁回,本件僅就上訴人確認就一併徵收之部分補償費與自拆獎助金合計27,812,335元有領取權部分為審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僅發生於該訴訟之當事人間,上訴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6號確定判決(下稱行政確定判決)中係獨立參加人,並非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14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在該判決既判力效力範圍內。況行政確定判決審酌者,僅參加人是否為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及被上訴人是否應據此事實作成單獨發放徵收補償金予參加人之處分,此與確認徵收補償金領取權之歸屬實有不同。另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參加人於租約屆滿時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交還上訴人,該租約已於95年5月15日終止,故自斯時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因徵收所生相關徵收補償金之領取權均應歸屬於上訴人,縱參加人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將系爭建物交還予上訴人,上訴人於事實上亦具有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身分向被上訴人主張領取徵收補償金之資格,上開判決實未就徵收補償金領取權之歸屬加以審酌,僅判斷被上訴人認定領取資格是否適法。甚者,上訴人知悉行政確定判決未審酌領取權歸屬後,曾另案向新北地院提起確認訴訟,惟新北地院認屬公法上之爭執,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顯見新北地院亦認此爭點未曾審理,否則何需移送行政法院。至所謂爭點效必須是於同一當事人間始為爭點效力所及,然上訴人並非行政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縱該判決有生爭點效,亦不及於上訴人。再者,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94號民事判決認定由參加人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參加人無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將系爭建物交還上訴人之義務,故系爭建物之拆遷救濟金應由參加人單獨領取等,惟上訴人未續行上訴三審,實因裁判費金額過高,並非折服該判決之認定,該判決之認定悖於事實,行政法院應自行調查並審理云云。為此,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就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A7車站興建計畫所徵收如附表1(二)一併徵收之部分補償費與自拆獎助金合計27,812,335元有領取權。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就本件建物拆遷救濟金有領取權,然該部分訴訟標的業經行政確定判決確認該等地上物之建物拆遷救濟金為參加人有權單獨領取,該課予義務訴訟判決,當然包含確認徵收補償金領取權歸屬本件參加人一人之確認效力,對上訴人具有既判力(確定力)無誤,本件上訴人就相同訴訟標的重為起訴,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事由,應裁定駁回之。再者,雖行政確定判決主文未及於一併徵收部分之補償金,但該部分仍為該判決所指同一地上物之殘餘部分,應為該判決爭點效力所及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新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94號判決,業認定參加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造人,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故關於系爭建物之拆遷救濟金等,自應由參加人單獨領取。且關於系爭建物之拆遷救濟金究應由何人領取之爭議,業經行政確定判決確定綦祥云云。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行政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係桃園縣政府101年1月12日府工土字第1010004450號函,經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桃園縣政府)應對原告(林國泰)單獨作成如附表A所示之桃園縣政府『機場捷運A7站地區(第一期)區段徵收案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救濟金個人歸戶清冊』之處分」,前揭判決雖認定林國泰為「如附表1(一)原定徵收部分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但該案原處分僅涉及原定徵收部分之補償費與自拆獎助金,不涉一併徵收部分之補償費與自拆獎助金領取權人,前揭判決因而未命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建築改良物殘餘部分之補償費與自拆獎助金對林國泰單獨作成個人歸戶清冊之處分,可知「一併徵收部分之補償費與自拆獎助金領取權人」並非前揭判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不合法。㈡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本件一併徵收(即建築改良物殘餘部分)之補償費與自拆獎助金領取權人,涉及建物殘餘部分之所有權人為何,而該部分所有權人,當然與拆除前之建物所有權人相同,附表1(一)原定徵收部分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為林國泰,業經行政確定判決確定在案,則原建築改良物經拆除後殘餘部分(一併徵收部分)之所有權人當然也是林國泰,且上訴人為該案參加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上訴人亦為該判決之當事人,自受該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主張其並非前揭判決當事人,不受爭點效拘束云云,尚不足採。又本件參加人係系爭建物獨自出資興建之人,即已取得系爭建物及拆除後殘餘部分之所有權,故殘餘部分所得領取之建物補償金及自動拆遷獎助金,自應由參加人單獨受領。又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雖約定參加人有將系爭建物交付上訴人之義務,但若參加人違約未交付,只是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已,系爭建物未因該約定而由上訴人直接取得所有權,故系爭建物殘餘部分既因經公告徵收後為參加人自行拆除完畢,則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所得請求者,僅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所有權之對世效力,故上訴人仍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基於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代位參加人取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發放補償費、自拆獎助金之權利,因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就一併徵收部分之補償費與自拆獎助金合計27,812,335元有領取權,尚無理由等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七、上訴理由略謂:㈠行政確定判決所確定者之事實,並不及於確認一併徵收部分之徵收補償金領取權實質歸屬。況行政確定判決並未審酌依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參加人於租約屆滿時應將系爭建物交還上訴人,且上開租約已於95年5月15日終止,故自斯時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徵收補償金之領取權均應歸屬於上訴人所有等事實,僅判斷被上訴人認定領取資格是否適法而已。況上訴人知悉上情後,曾向新北地院提出確認訴訟,惟該院認屬公法上之爭執,而移由原審法院審理,顯見新北地院並未就此爭點加以審理。然原判決未審究及此,逕以行政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其判決基礎,並未說明何以在參加人依約有將系爭建物交還上訴人之義務下,仍不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一併徵收部分之徵收補償金領取權確認歸屬於上訴人所有,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㈡所謂爭點效僅為學者之意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縱原判決認同此一見解,然行政確定判決之主要爭點並非確認一併徵收部分之徵收補償金領取權之實質歸屬,故縱就系爭建物於徵收時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生爭點效,然因該爭點與本件主要爭點不同,應不受行政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惟原判決逕以此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論斷上訴人既為行政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自應受該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云云,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八、本院查:

(一)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15日內自行遷移。二、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公告之日起3年內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合法建築改良物之拆遷,由桃園縣政府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相關規定查定後,依查定之數額核發百分之70之拆遷救濟金。

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加發應發數額百分之30之自動拆遷獎勵金。」行為時之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拆遷地上物獎勵救濟補助原則第7點亦有所明定。次按,未辦理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以前,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且建築改良物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建築改良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準此,非合法建築之建築改良物之拆遷所應發給之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應以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為對象。

(二)又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行政訴訟法第189條所規定。查本件參加人林國泰對於桃園縣政府以100年11月7日府地區字第10004486582號函公告徵收系爭建物,於公告期間主張機場捷運A7站地區(第一期)區段徵收案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救濟金個人歸戶清冊總歸戶號306所示之建築改良物為其單獨所有,並非與上訴人或陳錫公同共有,建物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應由其單獨領取,提出異議,不服異議,申請復議,仍不服結果,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01年度訴字第976號徵收補償事件)。該案經原審法院以訴訟之結果,本件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而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獨立參加訴訟。

於該案審理時參加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建築,且該建物係參加人自行拆除,故建築物拆遷救濟金及建物自動拆遷獎勵金,應由參加人單獨領取,經上訴人參與辯論,該案判決以系爭建物均係參加人獨資興建完成,嗣經參加人自行僱工拆除完畢,為該案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為據,認參加人既係系爭建物獨自出資興建之人,依法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建築改良物經內政部依法公告徵收後,參加人依法為得領取之建築物拆遷救濟金及建物自動拆遷獎勵金之人,資為作成該案參加人勝訴判決之主要論述理由。因此,原判決以本件一併徵收(即建築改良物殘餘部分)部分之補償費與自拆獎助金領取權人,涉及建物殘餘部分之所有權人為何,而建物殘餘部分所有權人,當然與「拆除前」之建物所有權人相同,而原定徵收部分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為林國泰,業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實體審理確定在案,爰認原建築改良物「經拆除後殘餘部分」(一併徵收部分)之所有權人當然也是參加人林國泰,因上訴人為該案參加人為前揭判決之當事人,受該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再以系爭建物原定徵收部分係參加人獨資興建完成,為參加人自行僱工拆除完畢,為該案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作為認定系爭建物一併徵收之殘餘部分,係參加人獨自出資興建,且由參加人僱工拆除事實之認定依據。核原審為此事實之認定,尚無未依證據,或判斷事實真偽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基於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審認系爭建物經參加人申請一併徵收之殘餘部分,經徵收後,應由參加人領取建物補償金(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而駁回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一併徵收即對系爭建物殘餘部分補償費與自動拆遷獎勵金有領取權之確認請求,尚無不合。

(三)再按,訴訟經法院實體審理後所為之確定判決,當事人對於判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此即所謂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而此僅存在於經裁判之法律關係,至判決理由中所判斷之其他爭點,則非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而所謂「爭點效」理論,固有拘束法院認定事實,判斷爭點之意思;然仍允許當事人在訴訟中對已有「爭點效」之爭點為新訴訟資料之提出,亦無礙訴訟當事人於上訴時,主張下級審判決據以為判決基礎之「爭點效」,有顯然違背法令之爭執。因此,尚難僅因事實審法院於確定判決所涉事實時,引用「爭點效」理論作為論述之理由,即認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四)至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提出依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參加人於租約屆滿時應將系爭建物交還上訴人,且上開租約已於95年5月15日終止,故自斯時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徵收補償金之領取權均應歸屬於上訴人所有之主張,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為審究加以指摘部分:查原判決理由固僅論稱:「……又該租約第11條前段雖約定林國泰有將系爭建築物交付原告之義務,但若林國泰違約未交付,只是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已,系爭建築物未因該約定而由原告直接取得所有權,故系爭建築改良物殘餘部分既因經公告徵收後為參加人林國泰所自行僱工拆除完畢,則原告依該租賃契約所得請求者,僅為林國泰無法依約履行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所有權之對世效力,故原告仍不得向被告主張『基於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代位參加人林國泰取得向被告請求發放補償費、自拆獎助金之權利』,……」等語,而未對於該租約是否於95年5月15日終止,及是否自斯時起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部分為說明;查系爭租約第11條雖約定:「乙方於租期中止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將租賃土地及地上建築物騰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絕無異議。」然系爭房屋係未經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建築改良物,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前揭所述,其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尚不因系爭租約有前開約定,而使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從而,本件縱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租約有於95年5月15日終止之情形,仍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