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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判字第 38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388號上 訴 人 苗栗縣公館鄉公所代 表 人 曾美露訴訟代理人 涂予尹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魏國彥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水利署代 表 人 楊偉甫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參加人為開發「天花湖水庫工程」(下稱本件開發工程),擬定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送請被上訴人審查,經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5月27日召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審查會)第107次會議,決議本件開發工程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下稱二階環評),被上訴人乃於92年6月17日以環署綜字第0920043717號公告審查結論。嗣參加人續行二階環評後,編製「天花湖水庫工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下稱評估書)初稿於98年2月10日送請被上訴人審查,經被上訴人先後於98年5月13日、98年11月19日及99年5月27日召開專案小組初審會議,並於99年12月10日召開環評審查會第201次會議決議,有條件通過本件開發工程環評審查,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日以環署綜字第1010105763號公告(下稱原處分)評估書審查結論及評估書摘要。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本件開發工程之引水隧道工程位於上訴人鄉內,須經上訴人鄉內7村地層,挖鑿山區長達9公里,其間通過新北寮及大坑斷層帶,將破壞岩層結構及土質安全,亦可能誘發新崩塌及地滑,並影響開礦村、福德村及上游水源區可能被列為水質水量保護區之土地;另倘攔河堰建設完成,下游河段水量將急遽減少,恐影響後龍溪河川生態環境及鄉內灌溉系統;且當颱風豪雨等因素致水庫不引水時,亦可能造成河道不可預期之災害;且工程車須行駛上訴人鄉內苗26、26-2、24、24-1號等道路,亦將嚴重損害道路及影響往來人車安全,均影響上訴人鄉民生計及權益甚鉅。且上訴人管理○○○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鄉有土地)於天花湖水庫開發範圍10公里內,為本件開發行為影響地區。據此,系爭評估書經被上訴人公告發生效力,參加人隨時可執行本件開發工程,對上訴人鄉有土地、相關設施將產生重大損害,損害上訴人財產權及法律上利益,行政機關或鄉鎮自治機關基於「與人民同一之地位」而受違法處分者,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上訴人自具備當事人適格。

(二)本件開發工程之引水隧道工程位於上訴人鄉內,惟參加人未將相關公告函件送達上訴人鄉內各村辦公處,即舉行形式上公聽會,致上訴人鄉民無法準時參加公聽會,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且觀諸環評審查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僅完成法定程序,未為實質審查,本件開發工程環評過程與結論顯有疏失違法等語,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環評法第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規範目的,僅係使當地居民藉由至鄰近鄉(鎮、市、區)公所翻閱環說書了解工程開發相關資訊,並無保護該鄰近公所之意旨,難謂上訴人有何權利受侵害可能。而是否屬開發行為當地居民之認定,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6條規定「……線型式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公尺範圍內」,上訴人指摘之越域引水道工程,屬線型開發,系爭鄉有土地距該引水隧道約2.1公里,已超過上開規定標準,非屬該工程可能影響範圍,上訴人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

(二)參加人已於92年7月17日、同年8月19日將環說書分送上訴人及其他有關機關,請求協助張貼公告及提供地點供公開閱覽,同時將審查結論刊登於中國時報;亦將公開說明會時間、地點、方式等公告、通知並刊登新聞紙;另參加人於96年4月12日在上訴人鄉舉辦座談會,亦已於同年3月3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及各村長等人,與環評法第8、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無違。上訴人或其鄉民未參加公開說明會及公聽會,屬自行放棄權利之行為,上訴人事後指摘公聽會通知程序不合法及指摘環評審查過程草率匆促未實質聽取當地居民意見,有疏失違法云云,與事實不符,殊難為採。

(三)本件開發工程經被上訴人作成有條件通過之審查結論,取決於被上訴人所屬環評審查會合議之專業判斷,若其判斷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行政法院自應予尊重。又評估書已針對引水路沿線之地形、地質安全為專業審慎之調查與評估,並已擬定鑽掘引水隧道施工階段之環境保護對策、管理計畫及營運階段之環境監測設置,顯見環評審查會之審查結論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訴人率指評估書關於引水隧道之內容違法,空言臆測未來可能對環境造成重大災害云云,實難採憑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參加人為使當地民眾瞭解本件開發工程內容與相關配套措施,除依法規定辦理公開說明會及公聽會外,另辦理30場次民眾溝通會議及環境教育活動,其中97年11月29日於水庫預定地舉辦之公聽會,即係依環評法規定辦理,邀集縣政府、鄉鎮市公所及當地民眾與會。另上訴人所提本件開發計畫之引水道隧道工程須經上訴人鄉內,且可能造成之相關災害影響等各項問題,參加人均妥為研處並列入環評審查資料,提送環評委員會審查確定後,才通過評估書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關於當事人適格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知,非處分相對人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可認為具訴訟權能,得以行政訴訟救濟。又依環評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8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等規定,足見環評法規範之環評制度,有保障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當地居民生命權、身體權、財產權,不因開發行為而遭受顯著不利影響之規範意旨,而非純粹保護抽象之環境利益(公共利益)。故學說及現行實務一致見解,均認上開環評法規定,應屬保護規範,環評審查會對應實施環評之開發行為,所作成通過或有條件通過環評之審查結論,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對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提起撤銷訴訟。復依中央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依環評法第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中「附件三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中「應記載事項」欄:「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其審查要件為:「一、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如附表五」,而「附表五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包含規劃中、施工中及已完成之各計畫)」之「範圍」欄載:「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公尺範圍內」;「附件五說明書、評估書初稿應檢送之圖件一、地理位置圖,以比例尺五千分之一或一萬分之一台灣地區相片基本圖或縮圖,標示開發場所及附近1公里至5公里範圍內交通、河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學校、社區與重要設施等。……」等規定可知,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公尺範圍內者,應認屬開發行為影響之地區。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鄉有土地距本件開發行為場址天花湖水庫壩址中心點距離約5公里,係坐落本件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10公里內,故上訴人本於管理處分系爭鄉有土地之自治權限,得基於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人地位,對於被上訴人就本件開發工程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得提起撤銷訴訟救濟,自有當事人適格。

(二)關於參加人辦理二階環評程序部分:本件開發工程地點「天花湖水庫」所在位置係坐落苗栗縣頭屋鄉境內,僅其引水隧道經過毗臨之上訴人公館鄉境內。參加人依被上訴人92年5月26日召開第107次環評審查會結論,認本件開發工程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二階環評,已由參加人所屬水利規畫試驗所於92年7月17日發函將環說書分送予上訴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參加人亦於同年8月19日函送本件開發工程環說書予上訴人及其他鄉公所、村辦公室,請求協助張貼公告及提供地點供民眾公開閱覽,同時將審查結論刊登於中國時報;嗣參加人於陳列或揭示期滿後,於92年10月6日在苗栗縣頭屋鄉頭屋國中慈暉分部舉行公開說明會,已於92年9月19日公告、通知上訴人、各鄉公所、村辦公室及有關機關;另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6年11月29日在開發行為所在地附近之苗栗縣頭屋鄉飛鳳村文星國小舉行公聽會,亦已於同年96年10月30日為公告,並於同日發函通知有關機關、上訴人鄉公所、苗栗縣內頭屋鄉公所及其他鄉公所,且於函內說明欄請各鄉公所惠予轉知當地民眾等情,揆諸環評法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1、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24條之1及第26條等規定,參加人辦理公開環說書、舉行公開說明會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舉行公聽會之公告、通知程序,均無違誤。況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2項規定可知,開發單位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環評法第8條、第12條規定公開陳列環說書、舉行公開說明會或公聽會應於「適當地點」為揭示、公告、通知者,非謂該項各款所列之「所有」鄉(鎮、市、區)、村(里)辦公室、學校、寺廟、教堂或市集等適當地點均應張貼公告或通知。

(三)關於環評審查結論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被上訴人依環評法第3條授權訂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環評審查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可知,環評審查會有其專業性要求,相關職權之行使,亦有相當獨立性,應認其有判斷餘地,除其判斷顯然違法外,法院審查時原則應予尊重。本件參加人於辦理本件開發工程二階環評後,編製評估書初稿送請被上訴人審查,經被上訴人先後召開多次專案小組初審會議,並召開環評審查會第201次會議審查,決議本案審查結論為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上開被上訴人召開初審會議、環評審查會議,依環評審查會組織規程第6條、第7條、第8條規定,尚無組織不合法或未遵守法定程序,且環評審查會作成本件有條件通過環評之審查結論,亦未有違法情事,原審法院自應予尊重為由,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

(一)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指陳參加人本件開發行為,將對環境造成不可逆轉之傷害,並有戕害上訴人及毗鄰鄉、鎮轄區內居民生命、財產安全之高度疑慮。被上訴人於作成是否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裁量時,已屬「裁量萎縮」;惟被上訴人未據此作成「環境影響評估不通過」或為化解前開疑慮作成附加附款之「有條件通過」處分,已構成裁量瑕疵。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裁量萎縮認知錯誤之瑕疵等節,均未採信,又未說明不採理由,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原處分附表二「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載明,本件開發工程所在位置「所屬行政轄區」,係苗栗縣公館鄉(即上訴人轄區)及頭屋鄉;原處分附表二「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中列屬「主要工程項目」之「引水隧道」工程,乃位於上訴人轄區內,原判決亦認定本件開發工程之引水隧道經過上訴人公館鄉境內。而環評法及其施行細則對於開發單位陳列或揭示環境影響說明書及舉行公開說明會之義務,就「開發行為所在地」及「毗鄰之鄉(鎮、市、區)」,設有寬嚴不同之規範要求,原判決既認定本件開發工程地點同時包含上訴人公館鄉,則參加人除將其環說書相關資料及開會通知等文件,張貼於頭屋鄉鄉公所及該鄉村(里)辦公室之外,尚須將該等文件同時張貼於上訴人公館鄉鄉公所及該鄉村(里)辦公室,同時必須於公館鄉行政轄區內擇定適當地點召開公開說明會,始符合環評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第1、2款、第22條第2項等規定。然本件參加人僅分別於92年10月6日及96年11月29日,於頭屋鄉頭屋國中慈暉分部及頭屋鄉飛鳳村文星國小召開公開說明會,完全未曾於上訴人行政轄區內召開過任何說明會,且該兩次公開說明會,上訴人鄉公所及轄下各村辦公室,均無任何代表或鄉民陳述意見,故參加人公開說明會召開地點之擇定,形式上有違環評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實質上亦已侵害上訴人及其鄉民之參與權或聽證權。原判決既認定本件開發工程「主要工程項目」之「引水隧道」工程,位於上訴人行政轄區之內;然卻又以「本件開發工程地點『天花湖水庫』所在位置係坐落苗栗縣頭屋鄉境內,『僅其』引水隧道經過毗鄰之上訴人公館鄉境內…」為據,認定參加人92年、96年均於頭屋鄉召開之公開說明會適法,其理由顯有矛盾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及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依照裁量理論之傳統通說,裁量係指決策與否或多數法律效果之選擇而言,並非構成要件事實之裁量,而表現在法律條文構成要件部分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則屬於判斷餘地;新的見解則認為徵諸現實,裁量不限於法律效果始有存在,法律要件之層次也有裁量的可能,易言之,涉及構成要件事實之裁量者,必以其具有不確定性質者為限,對於此種不確定之判斷,稱之為「裁量」、「判斷餘地」或「不確定概念」,僅屬名稱問題,並無實質差異,誠屬的論。從而,所謂「裁量」,即存在有「要件裁量」與「效果裁量」,區分兩者之用意,在於趨向司法審查能按照各個階段審查行政機關作成處分之判斷過程,使其能更為精密;惟行政法院審查「要件裁量」之合法性時,對於傳統通說所主張行政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之領域,並無更迭之必要,亦即司法審查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原則上,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裁量餘地」,(即傳統通說所稱之「判斷餘地」),僅於行政機關之「要件裁量」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裁量,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裁量,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裁量,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裁量,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裁量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裁量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裁量,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次按所謂「裁量萎縮」,係指行政機關於作成裁量處分時,本有多數不同之選擇,若因為特殊之事實關係,致使行政機關除採取某種措施之外,別無其他選擇者,故所謂「裁量萎縮」係指針對「效果裁量」的唯一選擇或決定而言,故亦稱為「裁量萎縮至零」,並無「要件裁量」之裁量萎縮。而「裁量收縮至零」通常發生於下列情形:(1)行政機關負有「結果除去義務」(2)在多面之法律關係上,發生結果除去請求權(3)受行政慣例之自我拘束(4)個人重要法益(如身體、生命、健康等)直接遭受危害(5)依法律規定,在通常情形下只有唯一法律效果,如同羈束處分。又依行政機關對於法律構成要件之專業判斷,其只能選擇唯一之法律效果,始有所謂「裁量萎縮至零」之情形。

(二)查原處分係被上訴人將環評審查會有條件通過本件開發工程環評審查之評估書審查結論及評估書摘要予以公告,上訴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可見其於原審起訴狀指陳參加人系爭開發行為,對生活於上訴人及毗鄰鄉、鎮轄區內之居民生命、財產將造成嚴重威脅,認為被上訴人作成是否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裁量時,業已陷入「裁量萎縮」情狀云云,核其爭訟真意,應是主張被上訴人應作成不通過環評之審查結論,且亦如是主張,始有爭訟之法律上利益,要無疑義。查原審為原判決時,業已依環評法第3條規定、環評審查會組織規程第2條之任務規定、第6條、第7條及第8條等規定,論述環評審查會有其專業性之要求,相關職權之行使亦具相當獨立性,委員會決議所作成之決定,即在於由不同屬性或專業之代表,提供不同觀點作成決定,具有專業判斷性質,因認環評審查會決定具有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其決定有判斷餘地,除其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上位規範、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等顯然違法情事外,法院為審查時,應予尊重。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參加人於辦理本件開發工程二階環評後,編製評估書初稿於98年2月10日送請被上訴人審查,經被上訴人先後於98年5月13日、11月19日及99年5月27日召開專案小組初審會議,並於99年12月10日召開環評審查會第201次會議審查,經綜合考量環評委員、專家學者、各方意見及參加人之答復及採取之減輕與預防措施後,決議本案審查結論為「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亦即本案已通過環評審查,開發單位(即參加人)於施工及營運階段應履行下列負擔,如未切實執行,則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應依環評法第23條規定予以處分:1.應確保既有用水人(含農業灌溉及相關農業用水)之用水權益,且水資源聯合調度機制應有相關權益人參與。2.應與當地政府充分溝通有關居民安置計畫,並確保居民社會型態及權益。3.應依自來水法規定劃設水質水量保護區。4.引水隧道應以機械開挖取代鑽炸施工方式。5.應於開發行為施工前30日內,以書面告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該署預定施工日期;採分段(分期)開發者,以提報各段(期)開發之第1次施工行為預定施工日期為原則。」綜核被上訴人召開初審會議、環評審查會議,尚無組織不合法或未遵守法定程序之情事,且環評審查會作成本件有條件通過環評之審查結論,亦未見有基於錯誤之事實判斷、或夾雜與環保因素無關之考量,亦無違反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或其他違法情事,乃尊重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且對上訴人主張依環評審查會議紀錄內容,除部分學者專家缺席,無法表達專業意見外,似屬座談會性質,匆促草率結束,並無慎重結論報告,被上訴人僅為完成法定程序,未實質審查,有為參加人護航云云,認係上訴人臆測之詞,與上述法令規定及卷內證據不合,詳細指駁其不採之理由。經核原判決雖未對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主張之「裁量萎縮」特別置喙;但查原判決已對被上訴人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之判斷過程作詳細調查及論述,認定其判斷並無瑕疵,因認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應予尊重,並無不合。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指陳,核與前揭「裁量萎縮至零」之情形不符,且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處分之作成過程有導致被上訴人作成之審查結論必須已至「裁量萎縮至零」之情形,足認其所指陳純屬主觀臆測。又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應作成不通過「或」有條件通過本件開發工程環評審查云云,立論不但與「裁量萎縮至零」之定義不符,更與上訴人爭訟之主張在於被上訴人應作成不通過環評之真意有間,從而,被上訴人環評審查會於99年12月10日第201次會議有條件通過本件開發工程之環評審查後,由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日對外公告,並無上訴人所指摘裁量萎縮至零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於作成是否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裁量時,已屬「裁量萎縮」,被上訴人未作成「環境影響評估不通過」或為化解前開疑慮作成附加附款之「有條件通過」處分,已構成裁量瑕疵云云,洵不足採。

(三)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查本件開發工程地點「天花湖水庫」坐落苗栗縣頭屋鄉境內,其引水隧道則經過毗臨之上訴人公館鄉境內。參加人所屬水利規畫試驗所依被上訴人92年5月26日召開之第107次環評審查會認本件開發工程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二階環評之結論,已於92年7月17日發函將環說書分送予上訴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參加人亦於同年8月19日函送本件開發工程環說書予上訴人及其他鄉公所、村辦公室,請求協助張貼公告及提供地點供民眾公開閱覽,同時將審查結論刊登於中國時報;嗣參加人於陳列、揭示期滿後,亦於92年9月19日公告、通知上訴人、各鄉公所、村辦公室及有關機關有關同年10月6日在苗栗縣頭屋鄉頭屋國中慈暉分部舉行公開說明會事宜,另經濟部亦於96年10月30日公告同年11月29日在開發行為所在地附近之苗栗縣頭屋鄉飛鳳村文星國小舉行公聽會,並於同日發函通知有關機關、上訴人及其他苗栗縣內頭屋鄉公所、大湖鄉公所、獅潭鄉公所、泰安鄉公所,且於函內說明欄請各鄉公所惠予轉知當地民眾,通知程序,經核均無違誤。另參加人主張其於開發計畫規劃過程中長期主動與地方居民溝通,除依環評法第8條、第12條規定舉行公開說明會及公聽會外,自92年12月22日起迄102年9月11日間,陸續分別於天花湖水庫預定地所在之苗栗縣頭屋鄉飛鳳村集會所、活動中心及毗鄰(或附近)之曲洞村活動中心、頭屋鄉公所、大湖鄉公所、獅潭鄉公所及上訴人鄉公所等地舉行地方座談會、地方公民會議,並辦理相關水資源、生態教育活動,使當地居民了解本件開發工程之必要性及其工程內容與相關環境保護措施,亦有舉辦上開會議、環境教育活動之通知、簽到資料及會議、活動紀錄為憑。復觀諸參加人於96年4月12日在上訴人處舉辦座談會之簽到簿、會議紀錄所載,上訴人之鄉長、公館鄉民代表、各村長及鄉民均有與會提供意見,參加人於會議結論亦表示將彙整評估列入本件開發計書規畫設計之參考,並於公聽會正式答覆回應各項意見。足見參加人透過舉辦座談會及相關環境教育活動,確已踐行開發當地居民參與本件開發計畫二階環評之程序,使當地居民了解開發計畫內容及表示意見,而提供參加人參酌訂定有效之環保措施。上訴人主張本件開發計畫環評案自規劃迄今10餘年,僅形式上於頭屋鄉公所召開2次公聽會(即92年10月6日之公開說明會及96年11月29日之公聽會),客觀上早為過時民意,已失行政時效,又未實質聽取當地居民現今意見,是本案評估過程顯有疏失違法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符,無足憑採等情,業據原判決調查、論述甚詳,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原判決認定參加人92年、96年均於頭屋鄉召開之公開說明會適法,其理由顯有矛盾云云,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執其歧異見解,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謂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均非可採。故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闕 銘 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