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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判字第 39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394號上 訴 人 吳家煜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 律師

謝閔華 律師被 上訴 人 苗栗縣三義鄉公所代 表 人 徐文達上列當事人間加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所為「撤銷上訴人自民國87年8月15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支領法制加給所溢領之專業加給差額共計新臺幣104萬8,287元之授益行政處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原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司法行政職系委任書記官,於民國87年7月1日調任被上訴人處擔任一般民政職系課員,嗣於同年8月15日調任被上訴人法制職系委任課員,98年10月2日因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以原職務升任薦任課員迄今,並於擔任法制職系課員期間,按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支給標準表及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下稱專業加給表)㈤之規定,支領法制專業人員加給(下稱法制加給)。

嗣因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不符支領法制加給之要件,以102年7月29日義鄉人字第10200092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支領法制專業加給與前揭專業加給表㈤規定未合,不得支領,請繳回自87年8月15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因支領法制加給所溢領之專業加給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4萬8,287元。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遞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原處分否定上訴人支領之權益,並追繳前已發給之專業加給,所依據之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改制為人事行政總處)83年11月2l日局給字第40656號函(下稱原人事行政局83年11月21日函),性質屬行政規則,惟其限制支領法制加給者,除須實際辦理法制、訴願、調解等業務外,另將「經公務人員法律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之人員」之資格予以限縮為「考試院頒發之及格證書中,考試類科欄載明為法制類科者」,並無法律授權依據,與法律保留原則難稱相符。㈡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民政課課員兼調解委員會秘書,係屬法制職系,前經銓敘部審定法制職系在案,應合於行政院80年10月7日、專業加給表支給法制加給之規定;雖專業加給表㈤最新修訂之內容備註欄3載以:「本表所稱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指考試院頒發之考試及格證書中,考試類科欄載明為法制類科者。並自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惟因先前原規定及歷次修正之內容均無該規定,依行政從新原則,應自102年8月1日始適用,而不應適用於上訴人。㈢原人事行政局83年11月21日函係在被上訴人核發法制加給之前即頒布,被上訴人於87年8月15日核發上訴人法制加給時,即處於知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狀態;又公務人員加給係按月計算核發,應分別認定其構成撤銷理由之事實,作為行使撤銷權期間之起算時點。是被上訴人遲至102年7月29日始行使撤銷權,大部分均已逾2年除斥期間,原處分命上訴人繳回自87年8月15日至102年5月31日止之法制加給,自有違誤。㈣行政機關基於俸給核定之授益處分發給公務員俸給,如有違法溢發,應先撤銷、更正系爭授益處分,使當事人所溢領之俸給處於不當得利之狀態,再向當事人請求返還,此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第121條、第118條及第127條等規定自明;惟本件復審決定未充分考量法安定性及當事人信賴保護之原則,且未妥適運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以下有關授益行政處分撤銷制度所包含之各項法益權衡與調控機制,復審決定即無任何正當性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6月7日總處給字第1020036352號函仍認定所謂「法制類科」應係指考試院頒發之及格證書中,考試類科欄載明為法制類科者為限,而上訴人考試及格證書上所載明者為司法行政法院書記官,經確認與上開規定不符,其原支領之法制加給,不符專業加給表㈤規定,而應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㈠支領。㈡法務部101年10月23日法律字第10103108190號函意旨,薪資之核發,性質上為授益行政處分,因發現薪資有溢發情形,所為應返還溢發部分之表示,則為該違法溢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處分,原溢發專業加給之情形,於溢發之行政處分未撤銷前,其效力繼續存在,上訴人自無返還之義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之請求權,尚無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而被上訴人撤銷原授益處分後,上訴人因該授益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對之始發生給付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消滅時效並自撤銷處分生效時起算;至得請求返還之內容及範圍,係原處分所受領之數額,非僅請求自撤銷原處分時起回溯計算5年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專業加給表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分層授權而來,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基於職權,審酌各種加給之種類及性質,分別訂定其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而為合理之區隔,並依行政程序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故加給表屬經法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合法有效之法規命令。其次,90年4月1日訂定之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規定之三項要件與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支給標準表所定要件相同,嗣91年6月1日、94年1月1日、100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同表適用對象欄均規定,法制人員同時符合:⑴職務歸列「法制職系」;⑵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⑶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等三項要件者為限。又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6月7日總處給字第1020036352號函釋係詮釋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中,關於所規定法制類科考試及格之定義,並無對該資格予以限縮解釋,符合該規定之意旨,原審自得適用。經查,本件上訴人自87年8月15日即任被上訴人法制職系課員職務迄今,並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在案,又經被上訴人代表人依法指派擔任該鄉調解委員會秘書負責辦理調解業務,此雖符合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中,職務歸列「法制職系」及辦理調解業務之⑴⑶等二項要件。惟上訴人所具中地升字第2283號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中,考試類科欄係記載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等考試委任升等考試司法行政職系法院書記官考試及格,而非載明為法制類科,又上訴人係臺灣省立東勢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畢業,此與00年0月0日生效之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中⑵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之要件不符,上訴人自不得支領法制加給。㈡上訴人係於87年8月15日方任被上訴人法制職系課員職務,並不合於專業加給表㈤最新修訂之備註欄⒉⑴⑵⑶規定之情形,且上訴人於87年8月15日起轉任被上訴人民政課法制職系課員並辦理調解業務,係於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支給標準表有關支給對象欄規定之後,上訴人得否領取法制加給,應依該等規定,自無再適用行政院81年6月2日台81院人政肆字第22721號函釋及83年5月28日台83人政給字第19948號函釋之餘地。又專業加給表㈤最新修訂之備註欄係記載該表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非僅就「本表所稱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指考試院頒發之考試及格證書中,考試類科欄載明為法制類科者」之規定而言。㈢被上訴人支給上訴人法制加給,因涉及法令適用上有所疑義,乃函請苗栗縣政府轉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釋疑,而經該處102年6月7日總處給字第1020036352號函釋明確後,被上訴人於接獲該函時,始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而以原處分撤銷自87年8月15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上訴人支領法制加給所溢領之專業加給差額共計104萬8,287元之授益行政處分,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

㈣行政程序法上所規定之信賴利益,係指人民信賴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而另有表現之行為以獲取預期之利益而言,如主管機關核發人民申請之建造執照,人民基於此信賴基礎而建造建物,人民對於已建造之建物,自有信賴利益存在等情形,而信賴利益並非現存之利益,政府機關給付人民之津貼或公務人員之薪俸,係屬金錢而為單純之現存利益,因此受領人將現存利益予以消費,尚難認為係信賴表現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專業加給有誤發之事由,對上訴人予以撤銷溢領之法制加給之處分,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

㈤另因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繼受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8條,並未有如該法第49條之1第1項後段之規定,尚不能以受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負有返還所受領給付之義務,而認處分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其返還;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既規定「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即應認行政處分命義務人為金錢給付,應有法令之依據。此處所謂「本於法令」,包括依法令相關規定可得出賦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權限意旨之情形。例如規定行政機關於人民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移送強制執行」。至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僅係規範發給俸給之各機關與審計機關間即國家內部之關係,而非用以規範支領俸給之公務人員與國家間之外部關係,尚不得為機關追繳公務人員溢領俸給之法律依據;是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另記載向上訴人追繳其自87年8月15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因支領法制加給所溢領之專業加給差額共計104萬8,287元之部分,並無法令上之依據,核屬(觀念)通知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如上訴人未繳回,被上訴人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關係,另向上訴人追訴,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所記載該追繳部分,為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併於本件判決駁回之等語,因而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1條規定,保訓會所為保障事件之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即保訓會所為保障事件之決定,除有個案之拘束力外,對於類似案件亦有通案之拘束力。查保訓會102公審決字第135號、第53號、第299號決定,均認為在有形式合法、實質誤發之情形下,受誤發薪給之公務人員,若原發給機關長期怠於行使撤銷權,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亦違反法律安定之要求,應撤銷原處分;而本件被上訴人自87年起已16餘年未行使撤銷權,依前述決定意旨,原處分應予撤銷。㈡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對於撤銷權之行使,行政機關依法有義務考量人民財產上之損失而定適當之撤銷期間,惟被上訴人怠於行使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所賦予之裁量權,未考量上訴人之信賴利益,僅基於公益考量而作成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屬怠為裁量之違法處分。㈢法制專業加給之規定非常專業,故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不諳法律,須待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判斷,方能認上訴人支領法制加給不符規定,此為不可歸責事由,故除斥期間未起算;惟又認上訴人不知法令為可歸責事由,故其欠缺受領法制專業加給資格而受領,並無信賴保護之可能,其理由顯有矛盾。㈣行政機關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係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規定,其請求權之行使、返還之範圍均須依民法規定,行政機關無單方裁量決定權限,僅得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以確定不當得利返還範圍。是原處分要求上訴人繳回專業加給差額104萬8,287元部分應予撤銷。㈤依銓敘部103年5月28日部銓二字第1033835262號函釋及保訓會103年4月1日103年第4次委員會議同意備查之「追繳加給事件審查基準」規定可知,受益人如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為撤銷處分之機關依同法第118條但書規定行使裁量權時,仍應斟酌該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另定失效日期,且為兼顧依法行政原則、法秩序之安定及公務人員信賴保護,所另定溯及既往失效日期,以不超過5年為宜,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應參酌民法第125條規定,以追繳不超過15年之給付為原則,被上訴人自87年起已逾16餘年未行使請求權,上訴人對此主張時效抗辯,無須返還,原處分應予撤銷。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3年9月5日總處給字第10300456431號「各機關(構)學校追繳違法支給加給或其他金錢給付參考處理原則」函之意旨,認為於撤銷加給之行政處分作成時,應當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來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而原處分並未依據前述標準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則原撤銷之處分自屬違法,原判決對此未加注意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查:

壹、廢棄部分:

(一)按「...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在案。又「關於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除以法律規定外,法律亦得以具體明確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命令是否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506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闡釋甚明。

(二)次按,我國行政程序法係於88年2月3日制定公布,90年1月1日施行。本法規定凡八章、175條條文,依序為第一章「總則(第1至91條)」-共十一節:第一節「法例(1至10條)」、第二節「管轄(11至19條)」、第三節「當事人(20至31條)」、第四節「迴避(32至33條)」、第五節「程序之開始(34、35條)」、第六節「調查事實及證據(36至43條)」、第七節「資訊公開(44至47條)」、第八節「期日與期間(48至51條)」、第九節「費用(52至53條)」、第十節「聽證程序(54-66條)」、第十一節「送達(67至91條)」;第二章「行政處分(92至134條)」-第一節「行政處分之成立(92至101條)」、第二節「陳述意見及聽證(102至109條)」、第三節「行政處分之效力(110至149條)」;第三章「行政契約(135至149條)」;第四章「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150至162條)」;第五章「行政計畫(163、164條)」;第六章「行政指導(165至167條)」;第七章「陳情(168至173條)」;第八章「附則(174至175條)」。依據上開行政程序法整體規定,可知:

1、行政程序法乃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一般規定(普通法);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而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2、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總則」第一節所謂「法例」,參酌民法第一編「總則」第一章「法例(第1至5條)」立法理由記載:「僅按『法例者』,關於全部民法之法則,以總括規定之謂也。各國民法,導源於羅馬邱司基尼恩人民法典,要皆各按己國風俗習尚之情形,而異其編制。有設法例者...;有不設法例者...。惟民法為人民權利義務之準繩,間亦有共通適用之法則,分門編訂,重複必多。故舉其大綱,概括規定,庶幾繁簡適中,體例斯當,是曰法例」等語,可知行政程序法有關「法例」一節,實係一般行政法(含程序與實體)共通適用之法則(原則)所為條文化的總括規定,從而,除本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各級民意機關、司法機關、監察機關」;或同法第3條第3項諸如「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等事項,其有關法規已配合該機關與事務之特性有不同於行政程序法之特別規定外,應可援用上開一般行政法原則條文化之規定;另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雖非表現一般行政法原則,但如具體個別事項與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及第3項列舉者「本質上不相牴觸」,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亦可予以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的相關規定。此由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司法院釋字第201號(75年1月3日公布)解釋理由書亦闡釋:「按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應受保障,如有爭議,在程序上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229號判例前段所稱:『公務員以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純屬行政範圍,非以人民身分因官署處分受損害者可比,不能按照訴願程序提起訴願』等語,未就因公務人員身分所受行政處分之內容分別論斷,涵義過廣,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於該解釋公布後,依本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當然失其效力...。」釋字第491號(88年10月15日公布)解釋:「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國家應建立相關制度,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亦應兼顧對公務人員之權益之保護。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同條第2項復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部定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又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等語益明。上開行政程序法「法例」一節條文化之一般行政法原則,分述如下:

(1)明確性原則: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此「明確性原則」,係從憲法上之法治國原則導出,為依法行政原則之主要成分,乃憲法層次之原則。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即揭明「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倘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或規制內容,即罹於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為無效。

(2)平等原則:中華民國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行政程序法第6條明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前揭「平等原則」,乃現代國家憲法上之重要原則,惟「憲法第7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司法院釋字第211號解釋及釋字第481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

(3)比例原則: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其中「必要性」規定,即比例原則之展現,可知「比例原則」,乃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申言之,比例原則在於要求「方法」與「目的」之均衡;採取一項措施以達成一項目的時,該方法必須合適、必要及合比例。「合適」之方法,係指可以達成目的之方法;「必要」之方法,係指同樣可以達成目的之多數方法中,該方法造成之不利益(損害)為最小;「合比例」之方法,係指該方法之不利益,與其達成目的之利益相權衡。換言之,不得採取失衡之方法以達成目的-即「禁止過度」。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4)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乃法治國家思想之「一般法律原則」,為各法律領域所共通適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即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本條項71年1月4日修正立法理由載稱:「...誠信原則,應適用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現行法僅就行使債權,履行債務之誠信原則,於債編第219條中規定。似難涵蓋其他權利之行使與義務之履行,爰於第148條增列第2項明示其旨。」行政程序法第8條亦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本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並闡釋:「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依本院最近之見解,私法中誠信公平之原則,在公法上應有其類推適用。」

(5)信賴保護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其解釋理由書並闡釋:「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之廢止或變更,於人民權利之影響,並不亞於前述行政程序法所規範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故行政法規除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經有權機關認定係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固得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惟應兼顧規範對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給予適當保障,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則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者;相關法規(如各種解釋性、裁量性之函釋)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其信賴顯有瑕疵不值得保護者;純屬法規適用對象主觀之願望或期待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者,蓋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之對象並非毫無預見,故必須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始足當之。至若並非基於公益考量,僅為行政上一時權宜之計,或出於對部分規範對象不合理之差別對待,或其他非屬正當之動機而恣意廢止或限制法規適用者,受規範對象之信賴利益應受憲法之保障,乃屬當然。」本院83年度判字第151號判決載明:「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受益人具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但為撤銷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倘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該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此為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法理上所當然。」行政程序法第8條也明文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6)裁量之界限: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本條立法理由載明:「按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須在法令授權範圍內始為合法,如有逾越裁量權限或濫用裁量權力而為行政處分者,不論其為積極的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均屬違法,爰...規定以此情形為限,行政法院始得加以審查及撤銷,以限制行政法院之職權,並確保行政機關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準此,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是否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亦即裁量權之行使,不得逾越授權規定;或違反憲法、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比例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倘應行使裁量權而消極的不為裁量(裁量不足、裁量怠惰);或根據不完全或不正確之資料作成決定,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思慮不週);或濫用權力、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裁量濫用)而作成決定,即構成「裁量瑕疵」,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3、綜觀前揭行政程序法整體規定,亦涉及個別權利及義務之內容,其中尤以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為然。按行政處分,一方面為終結行政程序之程序行為,另一方面則同時對當事人之法律地位,作形成、確認、授益或加負擔之規制,「兼具程序及實體之作用」。準此,上列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程序規定」之行政行為(如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除優先適用規範其個別事項之法律外,仍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之「實體規定」,及與該事項「本質上不相牴觸」的程序規定。

(三)再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條、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官等:係任命層次及所需基本資格條件範圍之區分。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職系:係包括工作性質及所需學識相似之職務。職組:係包括工作性質相近之職系。職等標準:係敘述每一職等之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程度之文書。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職系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系工作性質之文書。職務列等表:

係將各種職務,按其職責程度依序列入適當職等之文書。

」第7條(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前條文)、第8條規定:

「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依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系,列表送銓敘部核備。」第31條、第39條規定:「依法應適用本法之機關,其組織法規與本法牴觸者,應適用本法。」「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本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第2項)前項所稱各機關,指下列之機關、學校及機構: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各級民意機關。各級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交通事業機構。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準此:

1、公務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行之;依法應適用本法之機關,其組織法規與本法牴觸者,應適用本法。

2、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職務」,指「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所稱「職務說明書」,指「說明每一職系工作性質之文書」。而所稱「職系」,係「包括工作性質及所需學識『相似之職務』」;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依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系,列表送銓敘部核備;所謂「職系說明書」,為「說明每一職系工作性質之文書」。

(四)復按:

1、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條、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依本法行之。」「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本俸:係指各職等人員依法應領取之基本給與。年功俸:係指各職等高於本俸最高俸級之給與。俸級:係指各職等本俸及年功俸所分之級次。俸點:係指計算俸給折算俸額之基數。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第3條第1項、第5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加給分下列三種: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地域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第18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91年8月30日施行條文)規定:「(第1項)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第2項)本俸、年功俸之俸點折算俸額,由行政院會商考試院定之。」(按:91年6月26日修正前-即75年7月16日制定公布、76年1月16日施行第14條原規定:「各種加給之給與辦法及俸點折算俸額之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各機關不得另行自訂項目及標準支給。」)第19條第1項(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91年8月30日施行條文)「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按:91年6月26日修正前-即75年7月16日制定公布、76年1月16日施行第17條原規定:「俸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標準支給或不依規定標準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

2、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係90年3月30日考試院(90)考台組貳一字第01877號令、行政院(90)台人政給字第210425號令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4條會同訂定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起實施;嗣以92年1月17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0920000489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20050438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1、3、5、9、10、12、13條條文,修正後第1條、第3條、第5條分別規定:「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加給: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五條所定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機關:指依組織法規設置,並兼具獨立編制、獨立預算及對外行文等要件者。」「(第1項)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但權理人員,依權理之職務在職務列等表上所列最低職等支給。(第2項)職責繁重、工作具有危險性之職務加給及工作性質特殊者之專業加給,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支給有案者,得不適用前項之規定。」第13條規定:「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按:本條92年1月17日修正施行前原條文為:「本辦法各種加給之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訂各種加給支給表辦理。」)復以96年5月15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960003443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60009398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5、12條條文,並增訂第5-1條條文,修正後第5條規定:「(第1項)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除有下列情形者外,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權理人員依權理之職務所列最低職等支給。銓敘審定職等高於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者,其職務加給依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支給。(第2項)...(第4項)職責繁重、工作具有危險性之職務加給及工作性質特殊者之專業加給,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支給有案者,得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又以100年6月20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1000005037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1000039802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3、5、5-1、9、11條條文,修正後第3條、第5條分別規定:「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加給: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五條所定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組織自治條例及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機關:指依組織法規設置,並兼具獨立編制、獨立預算及對外行文等要件者。」「(第1項)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除有下列情形者外,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權理人員依權理之職務所列最低職等支給。銓敘審定職等高於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者,其職務加給依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支給。(第2項)駐外人員因國內外職期輪調調回國內服務時,銓敘審定職等高於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者,其職務加給於回國服務後三年內,依銓敘審定職等支給。(第3項)職責繁重、工作具有危險性之職務加給及工作性質特殊者之專業加給,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支給有案者,得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3、依據上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訂定、87年7月1日起實施之「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支給標準表」有關支給對象欄規定:「以下列機關或單位內人員,同時符合:⒈職務歸列『法制職系』;⒉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資格或曾修習主要法律學科二十個學分及⒊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等三項要件者為限:...⒋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0條規定指派擔任之調解委員會秘書。⒌...。」90年4月1日起實施「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規定:「以下列機關或單位內法制人員,同時符合:⒈職務歸列『法制職系』;⒉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資格或曾修習主要法律學科二十個學分及⒊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等三項要件者為限:...⒋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0條規定指派擔任之調解委員會秘書。⒌...。」上開規定雖與87年7月1日起實施之「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支給標準表」所定要件相同,惟其備註欄⒉明確規定:「為兼顧各法制機構、法制單位及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內非法律系所畢業或非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未曾修習主要法律學科二十個學分以上之現職人員權益,其原已依『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支給標準表』暨其適用補充規定支給『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有案者,同意繼續支給至其調離原機關原職務為止。」嗣91年6月1日、94年1月1日、100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同表適用對象欄均規定:「以下列機關或單位內法制人員,同時符合:⑴職務歸列『法制職系』;⑵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及⑶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等三項要件者為限:...⑷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0條規定指派擔任之調解委員會秘書。⑸...。」上開加給表備註欄亦一致規定:「⒈本表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訂定。⒉為維護現職人員之既有權益,在本表修正生效前,各機關已依原規定支給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有案之現職法制人員:⑴其係以『曾修習主要法律學科二十個學分』而支給有案者,繼續支給至調離原機關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之單位或職務為止。⑵其係於83年6月1日前支給有案,但未具本表所定之資格要件者,繼續支給至調離原機關原職務為止。」

4、原人事行政局83年11月21日(83)局給字第40656號函釋:「...㈣又『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支給規定』中所稱之『法制類科』究宜如何界定一節,按考試院頒發之考試及格證書均載明應考人員之考試類科,故上開規定所稱之『法制類科』,應係指考試院頒發之及格證書中,考試類科欄載明為法制類科者為限。」改制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6月7日總處給字第1020036352號函釋:【說明:.

..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各種加給之支給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復查表五適用對象規定:「以下列機關或單位內法制人員,同時符合:⑴職務歸列『法制職系』;⑵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及⑶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等三項要件者為限:...⑷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0條規定指派擔任之調解委員會秘書...。」為期各機關於適用上開規定辦理所屬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支給事宜更為明確,並符合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支給立意及避免寬濫,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爰本於行政院人事幕僚機關立場(按:各種加給表係由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研擬後簽陳行政院核定並通函各機關據以辦理),於83年11月21日以83局給字第40656號書函補充規定略以,所稱法制類科,應係指考試院頒發之及格證書中,考試類科欄載明為法制類科者為限。是以,有關法制類科之認定,仍應依上開原人事局函規定辦理。】

5、綜合上舉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其授權訂定之相關法規命令與主管機關函釋意旨,可知:

(1)公務人員之俸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行之。上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所稱「加給」,係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另加之給與,分為: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之「職務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的「地域加給」。

(2)前揭「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與「地域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且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

(3)原人事行政局83年11月21日(83)局給字第40656號、改制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6月7日總處給字第1020036352號函所為詮釋前開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中,關於「所稱法制類科,應係指考試院頒發之及格證書中,考試類科欄載明為法制類科者為限」之定義,符合上舉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其授權訂定之相關法令規定意旨,應予適用。

(4)90年4月1日起實施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備註欄⒉明確規定:「為兼顧各法制機構、法制單位及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內『非法律系所畢業』或『非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未曾修習主要法律學科二十個學分以上』之現職人員權益,其原已依『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支給標準表』暨其適用補充規定支給『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有案者,『同意繼續支給至其調離原機關原職務為止』。」嗣91年6月1日、94年1月1日、100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同表備註欄則修正為:「⒉為維護現職人員之既有權益,在本表修正生效前,各機關已依原規定支給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有案之現職法制人員:⑴其係以『曾修習主要法律學科二十個學分』而支給有案者,繼續支給至調離原機關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之單位或職務為止。⑵其係於83年6月1日前支給有案,但未具本表所定之資格要件者,繼續支給至調離原機關原職務為止。」適用上開加給表時,即應注意該表「備註欄」前後相異之規定。

(5)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並未就涉及俸給之行政處分撤銷之原因、要件、效果,及追繳的範圍、時效等實體事項予以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辦理(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參照)。又公務人員俸給(含加給)係按月計算核發,倘有違法支給情事,應逐月分別認定構成撤銷理由之情形,作為行使撤銷權期間之起算時點。

(五)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第127條、第131條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準此:

1、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惟在授益行政處分,如其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並無「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亦即受益人對該授益行政處分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信賴利益大於撤銷公益),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則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2、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雖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但其信賴利益小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固得予以撤銷,然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反之,若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受益人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而該違法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嗣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返還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3、行政處分撤銷之效果,在使該處分自始失其效力,故行政處分由於成立當時之瑕疵而致撤銷時,其處分自始不能成立,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然撤銷效果之溯及既往,有時因破壞既成之法律秩序,而有害於公益或過度侵害當事人之權益」,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乃於但書明定:「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其失效日期」,以資兼顧(行政程序法第118條立法理由參照)。申言之:

(1)「依法行政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二者皆植根於憲法之「法治國家原則」,其位階與價值並無軒輊;此二者在個案中發生衝突時,應斟酌個案之具體情節予以調整適用。因此,於授益處分違法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權衡此二者在具體事件中何者較為重要,據以決定是否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即賦予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裁量)」決定是否撤銷?倘決定撤銷,應否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2)如上所述,受益人信賴授益行政處分,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該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不得撤銷。受益人雖信賴授益行政處分,但其信賴利益未顯然大於撤銷該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仍得撤銷,惟應依個案具體情形,以裁量另定失效之日期-例如自撤銷之日起,或溯及自違法行政處分作成時、或其間的某一特定時間,或未來某一特定時間起失效。行政機關就此為「裁量」決定時,應斟酌下列事項:「撤銷對受益人之影響。不撤銷對公眾及第三人之影響。授益行政處分之具體內容及其成立方式。違法性之輕、重程度。作成授益處分後已經過之時間」等。換言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並非一律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為撤銷之機關為避免「破壞既成之法律秩序,而有害於公益或過度侵害當事人之權益」,仍「得」斟酌個案具體情形「裁量」決定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亦即為撤銷之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撤銷之效力是否溯及既往,如果不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日期為何?必須權衡公益之維護與受益人信賴利益之保護,依比例原則加以裁量決定;倘撤銷之效力溯及既往所造成受益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失,與撤銷所欲維護依法行政、政府財政之抽象公益顯失均衡時,即應不使之溯及既往,或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以減少受益人財產上過度之損失(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參照)。若依具體個案情形,應為另定其失效日期之裁量而不為裁量、或濫用裁量權力作成決定,其所為之行政處分,均屬違法。

(3)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定有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性。是行政機關對公務人員非以行政處分作為給付基礎所核發之給付,如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於持續性給付之情形,其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即限於5年內之給付。惟行政機關對公務人員以行政處分作為給付基礎所核發之給付,因須行政處分經撤銷且溯及既往失效,其所為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進而始起算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須行政機關知有撤銷原因,始起算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致使行政機關為給付後,不論期間經過多久,於行政機關知有撤銷原因後,皆可撤銷並追繳全部之給付。茲以同為行政機關所為之給付,僅因給付行為認定之不同,而有如此巨大之差異,顯失衡平。故受益人如未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為撤銷之機關於行使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之裁量時,宜參酌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另訂失效日期;且為兼顧依法行政原則、法秩序之安定性及公務人員信賴利益之保護,所另訂溯及既往失效日期,以不超過5年為宜(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參照)。

4、本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另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參照)。

(六)本件上訴人原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司法行政職系委任書記官,於87年7月1日調任被上訴人處擔任一般民政職系課員,嗣於同年8月15日調任被上訴人法制職系委任課員,98年10月2日因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以原職務升任薦任課員迄今,並於擔任法制職系課員期間,按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支給標準表及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之規定,支領法制專業人員加給;嗣因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不符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之要件,以原處分-即102年7月29日義鄉人字第1020009200號函,通知上訴人支領法制專業加給與前揭專業加給表㈤定未合,不得支領,請繳回自87年8月15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因支領法制加給所溢領之法制專業加給差額共計104萬8,287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87年7月1日起實施之「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支給標準表」及90年4月1日起實施,91年6月1日、94年1月1日、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規定,以:【上訴人自87年8月15日即任被上訴人法制職系課員職務迄今(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止),並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在案,又經被上訴人代表人依法指派擔任該鄉調解委員會秘書負責辦理調解業務,此雖符合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中,職務歸列「法制職系」及辦理調解業務之(1) (3)等二項要件。惟上訴人所具(78)中地升字第2283號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中,考試類科欄係記載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等考試委任升等考試司法行政職系法院書記官考試及格,而非載明為法制類科,又上訴人係臺灣省立東勢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畢業,此與00年0月0日生效之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中(2)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之要件不符,上訴人自不得支領法制加給。】【再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所規定。查被上訴人機關支給上訴人法制加給,性質上屬授益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因發現該法制加給有溢發情形,所為應返還溢發部分之表示,則為該違法溢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處分。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被上訴人支給上訴人法制加給,因涉及法令適用上有所疑義,乃函請苗栗縣政府轉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釋疑,而經該處102年6月7日總處給字第1020036352號函釋明確後,被上訴人於接獲該函,此時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支給上訴人法制加給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而以102年7月29日義鄉人字第1020009200號函即原處分,撤銷自87年8月15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上訴人支領法制加給所溢領之專業加給差額共計104萬8,287元之授益行政處分,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原處分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應於2年內撤銷授益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行政程序法上所規定之信賴利益,係指人民信賴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而另有表現之行為以獲取預期之利益而言...信賴利益並非現存之利益,政府機關給付人民之津貼或公務人員之薪俸,係屬金錢而為單純之現存利益,因此受領人將現存利益予以消費,尚難認為係信賴表現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專業加給有誤發之事由,對上訴人予以撤銷溢領之法制加給之處分,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等語,為其論據,因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上訴人自87年8月15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因支領法制加給所溢領之專業加給差額共計104萬8,287元之授益行政處分,並無違誤,經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將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查:

1、上訴人支領系爭法制專業加給,固不合於前舉87年7月1日起實施之「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支給標準表」及90年4月1日起實施,暨其後修正而於91年6月1日、94年1月1日、100年0月0日生效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規定的三項資格要件。惟90年4月1日起實施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其備註欄⒉明確規定:「為兼顧各法制機構、法制單位及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內『非法律系所畢業』或『非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未曾修習主要法律學科二十個學分以上』之現職人員權益,其原已依『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支給標準表』暨其適用補充規定支給『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有案者,『同意繼續支給至其調離原機關原職務為止』。」查上訴人自87年8月15日起即調任被上訴人法制職系課員職務,並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在案,又經被上訴人代表人(鄉長)依法指派擔任該鄉調解委員會秘書負責辦理調解業務(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0條規定:「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置秘書一人,由『鄉、鎮、市長指派』鄉、鎮、市公所內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相關學系畢業或『經公務人員法律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之人員』擔任...」,94年5月18日該條次變更為現行之33條),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止仍擔任該職,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依據上開90年4月1日起實施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備註欄⒉規定,原處分將支給與上訴人之「87年8月15日起至91年5月31日止」法制專業加給部分予以撤銷,是否符合當時適用(90年4月1日起實施)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規定,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已有未合。

2、85年1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0條原規定:「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置『秘書一人』,『由鄉、鎮、市長指派』鄉、鎮、市公所內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相關學系畢業或經『公務人員法律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之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人員擔任...。」本次修正立法理由載稱:「為『適度放寬任用資格』,『解決基層羅致調解委員會秘書之實際困難』,並配合75年4月21日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考試院依該法發布之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標準,爰增訂經公務人員法律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並具有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人員,亦得擔任調解委員會秘書,並將現行條文規定第五職等修正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第六職等修正為薦任第六職等(按:91年4月24日修正本條文時,其修正立法理由為:「為配合地方政府人事職等調整作業,對於擔任秘書或幹事人員,由鄉、鎮、市長就公所內人員依人事法規指派即可,無需再明定其官職等,爰將原條文中該等人員官職等之規定刪除」)。查上訴人應78年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等考試委任升等考試司法行政職系「法院書記官」考試及格,領有考試院升等考試

(78)中地升字第2283號及格證書(復審卷第135頁),於79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核定調派法院書記官職務,先後任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復審卷第78、90頁)。嗣於87年7月1日調任被上訴人機關擔任一般民政職系課員,經銓敘部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再於87年8月15日由被上訴人代表人(鄉長)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0條規定指派調任被上訴人法制職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課員,擔任該鄉調解委員會秘書,負責辦理調解業務;98年10月2日因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以原職務升任薦任課員(薦任第六職等合格實授-復審卷第137頁)迄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9日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法制專業加給之支給止,歷經14年11月有餘,擔任該鄉調解委員會秘書辦理調解業務及領取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未曾中斷。再依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之職務說明書記載:【職稱:課員。所在單位:民政課。官等職等: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職系:法制。工作項目:「⒈調解委員會行政及實務業務50%。⒉民眾法律扶助及國家賠償等法制業務20%。⒊地方自治、一般民政20%。⒋其他臨時交辦事項10%。」工作權責:「⒈本職務之職責係在法律規定及一般或直接監督之下,運用專業學識獨立判斷,以辦理職責複雜業務。⒉本職務基於職掌所作之建議,經上級採納後對業務之進行或改進具有影響力。」所需智能:「⒈擔任本職務人員需具有專精之法律、政治、行政、地方自治等各方面知識及較高的分析思考研判溝通的能力。⒉熟悉調解條例、國家賠償、行政法令、行政程序及經驗。」備註:00年0月00日生效。】(復審卷第120頁)。而銓敘部98年12月21日部銓四字第0983144748號銓敘審定函(生效日期:98年10月2日)、101年3月5日部銓四字第0000000000B號銓敘審定函亦一致載明上訴人經銓敘審定之「職系」(按:係指包括工作性質及所需學識相似之職務)為「法制」(復審卷第138、139頁)。

參以原審亦認定被上訴人支給上訴人系爭法制專業加給,因涉及法令適用上有所疑義,經函請苗栗縣政府轉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102年6月7日總處給字第1020036352號函釋疑後,被上訴人始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支給上訴人系爭法制專業加給與前揭專業加給表㈤之規定不符乙節等綜合觀察,被上訴人支給系爭長達近15年法制專業加給與上訴人、上訴人信賴其支給合法予以受領,是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確非無推究之餘地。原審未斟酌系爭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調查審認,遽認「被上訴人以系爭專業加給有誤發之事由,對上訴人予以撤銷溢領之法制加給之處分,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尚嫌速斷。

3、上訴人於前開近15年期間,受被上訴人代表人(鄉長)指派,擔任該鄉調解委員會秘書,其間-即87年至102年度,除其中95年度考績為乙等外,其餘各年度皆為甲等,獎懲情形為「嘉獎一次者計27次;嘉獎二次者計35次;記功一次者計18次;記功二次者計16次」,考績乙等該年度獎懲情形為「嘉獎一次者計2次;嘉獎二次者計3次;記功一次者計4次;記功二次者計2次」。其擔任調解委員會秘書經法務部核定表揚績效第二名者計4次、第一名者計4次;內政部表揚績效為「績優民政人員」者計2次;苗栗縣政府表揚團體績效為甲等者計2次、優等者1次、特優者計8次。該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後,調解書經送管轄地方法院核定比例為100%(以上見原審卷第12至16頁)。綜上各節觀之,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調解委員會秘書期間從事所任職務,確屬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所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條第1項「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之旨。又上訴人在前揭長達近15年期間,領取含系爭法制專業加給之俸給,徵諸常情,上訴人應已依其受薪情形作財產之規劃、處置或生活安排;另參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公務人員於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具有消極之任用資格應撤銷任用情形,該「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舉重以明輕(上訴人經銓敘審定為法制職系,並確屬從事被上訴人調解委員會秘書職務,且戮力從公、績效甚優),被上訴人原處分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權衡撤銷系爭法制專業加給授益處分使其溯及既往累計金額高達104萬8,287元,其所欲保護之公益,是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而有過度侵害上訴人(受益人)權益情事。於系爭具體個案情形,倘被上訴人應裁量撤銷系爭授益處分應否「另定期失效之日期」而未予裁量,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判斷,亦嫌欠洽。

4、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所為「撤銷上訴人自87年8月15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支領法制加給所溢領之專業加給差額共計104萬8,287元之授益處分」部分核有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本部分尚有相關事實未明,應由原審調查審認。爰將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廢棄,由原審依本院前揭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重為審理後,另為適法之判決,以符法制。另原審為本件判決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103年9月5日總處給字第10300456431號函訂頒「各機關(構)學校追繳違法支給加給或其他金錢給付參考處理原則」一種,原審於重為審理時,宜斟酌之,附此敘明。

貳、駁回部分:

(一)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須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前提;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係指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罰鍰及怠金、代履行費用或「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觀諸前開所舉之稅款、滯納金、滯報費等,均屬可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可知所謂「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應係指具有與稅款、滯納金等相同性質,可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而言。次按,授予金錢給付之行政處分,經主管行政機關撤銷變更或廢止,致受領人受有利益、行政機關受有損害時,因其受領給付之原法律上原因不存在,即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關係。而行政機關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受利益之他方返還其利益,係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其請求權之行使、返還之範圍等均須依民法第180條至第183條之規定,主管行政機關並無單方裁量之決定權,性質上非屬前揭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機關尚不得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受領人返還,仍應由行政機關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確定不當得利之範圍。

(二)原判決以【原處分另「記載向上訴人『追繳』」其自87年8月15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因支領法制加給所溢領之專業加給差額共計104萬8,287元之部分,並無法令上之依據,此部分核屬(觀念)通知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如上訴人未繳回,被上訴人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關係,另向上訴人追訴,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所記載該『追繳』部分」,為不合法,爰併以本件判決駁回之】部分,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並無可採,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加給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