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31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姚淑芬
送達代收人 許金葉
化南路2段71號7樓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
柳慧謙 律師黃盈舜 律師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原審被告) 國立臺灣藝術大學代 表 人 謝顒丞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陳怡倩 律師上 訴 人(參加人) 張婷婷
送達代收人 王薏玫
京東路2段101號9樓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 律師
林詩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公告辦理102學年度表演藝術學院舞蹈學系(下稱舞蹈學系)專任教師1員之甄選(下稱系爭甄選),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姚淑芬及上訴人即參加人張婷婷分別以講師、助理教授資格參加系爭甄選,姚淑芬未獲錄取,張婷婷則經國立臺灣藝術大學以102年5月29日臺藝大人字第1021800185號函核定聘任為該大學舞蹈學系專任助理教授(下稱102年5月29日核聘處分)。嗣姚淑芬以國立臺灣藝術大學遲未公告系爭甄選結果,於102年7月4日向國立臺灣藝術大學申請以書面告知系爭甄選結果,並以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未於2個月內處理其申請,有應作為而不作為情形,於102年9月9日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訴願中經國立臺灣藝術大學以102年9月16日臺藝大人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姚淑芬未獲錄取,姚淑芬遂以原處分及國立臺灣藝術大學102年5月29日核聘處分為訴願標的,改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續行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姚淑芬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於原審審理中並裁定由張婷婷參加訴訟,嗣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國立臺灣藝術大學102年5月29日核聘處分均撤銷,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應遵照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決定,並駁回姚淑芬其餘之訴。姚淑芬、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張婷婷對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均不服,並分別提起上訴。
二、姚淑芬起訴主張:(一)姚淑芬於訴願程序時即請求撤銷核聘張婷婷為專任助理教授之處分,迄至原審審理時,方由國立臺灣藝術大學表明確為102年5月29日核聘處分,姚淑芬始得於訴之聲明中加以特定,張婷婷指摘姚淑芬此部分起訴未經訴願程序,容有誤會。又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已陳明其在核聘錄取張婷婷後,專任教師員額已滿,縱認未錄取姚淑芬之處分違法,亦無從為姚淑芬再啟具有救濟意義之專任教師聘任程序,故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對於張婷婷所為核聘決定,對於姚淑芬產生排斥效果,使姚淑芬喪失獲得錄取之機會,姚淑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而受到消極之侵害,自有提起撤銷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核定聘任張婷婷為專任助理教授訴訟之權能。(二)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所為核聘張婷婷為專任助理教授之決議,有未達議決門檻而議決,以及決議之討論事項遭到不法變動之違法;甄選委員會對各應徵者所為甄選成績,等同考試機關對應考者成績之評分,亦類似行政機關辦理最有利標採購案評選委員對廠商之評分,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受拘束;校教評會辦理系爭甄選,受校長及校方單位誤導,未尊重甄試委員會之專業判斷與成績評定,自行變更應徵者成績之排序,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國立臺灣藝術大學舞蹈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與國立臺灣藝術大學表演藝術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所為之初、複審決定,適法且正確,校教評會未實質審查,任意變更,係屬違法;校教評會並無能力對於本件教師聘任案應列入考量教學、研究、專長、擬任教課程等進行實質審查、判斷,實際上亦未為實質審查、判斷,即作成變更下級教評會之決議,自屬非法;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所為甄選公告未記載決定之程序與標準,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38條規定,國立臺灣藝術大學事後宣稱,以甄選公告時資格條件已加以考量之事項,因人設事,作為不利於姚淑芬之錄取標準,顯屬施用行政欺罔,違反誠信原則;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所提舞蹈學系10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係經變造之公文書,非真正之102年2月18日系教評會議紀錄;國立臺灣藝術大學103年7月17日所提校教評會討論提案第1案決議內容與投票單等文書疑均為事後變造,並非真正之102年5月21日校教評會議紀錄,國立臺灣藝術大學確有隱匿真正資訊未令校教評會委員知悉之情形。(三)本件專任教師之甄選,系教評會為求客觀公正,聘請在舞蹈之教學、研究、創作、表演與策展方面具有專業學識與經驗之人組成甄試委員會,該委員會所採取之評定措施均極慎重,所為評分亦甚公正客觀,至堪昭信,評定結果,姚淑芬獲92.4分,而第2名之張婷婷只獲87.2分,兩人差距高達5.2分,此一評定為基於特定目的所組成之甄試委員會所為高度屬人性之判斷,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校長或校教評會違背公正作為義務,恣意變動名次,核聘不應錄取之人,乃屬違法。(四)姚淑芬曾提送102年3月15日經國立臺灣藝術大學表演藝學院院長蔡永文核章版本之擬聘建議表,然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所提該建議表之「順位」竟遭塗改變造為「面試序號」之手寫文字,單位主管簽章原為「吳素芬」,竟遭塗改變造為「吳素芬本系沒有依順位排序,敬請鈞長勾選」等文字,其意在掩飾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校長變造表演藝術學院提案說明關於擬聘人選優先順序排列之違法犯行等語,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國立臺灣藝術大學102年5月29日核聘處分均撤銷。⒉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應作成錄取姚淑芬為專任教師,並核定聘任姚淑芬為國立臺灣藝術大學102學年度舞蹈學系之專任講師之行政處分。
三、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於原審答辯則以:(一)參加甄選之相關人員是否適任某項特定職務,機關應本於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就個人之學識經驗、工作表現、品德操守等各方面予以評量,至於行政機關辦理採購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各有其公益考量及專屬法規,姚淑芬主張本件類似行政機關辦理最有利標採購,為無理由;另本件係教師徵選,非教師升等,姚淑芬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實無所據,況國立臺灣藝術大學之徵才公告從未載明「依甄試委員會評定成績錄取」或「依甄試委員會排序錄取」等類似標準,姚淑芬一再認為其得分最高,職務應為其囊中物,似有誤會。系爭甄選考試後,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將3名優秀人選送校教評會提案審議,經校教評會無記名投票結果,張婷婷排名第1,委員會將投票紀錄載明於會議記錄後,以表列方式交由校長勾選,校長依慣例並尊重委員會決定勾選第1順位之張婷婷,並無更動名次,上開過程完全符合大學法第20條第2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3項及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專任教師聘任辦法(下稱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等相關規定。(二)校長之權責係依校教評會會議決議排列優先順序後之名單予以圈選,對於系教評會、院教評會之決議均予尊重亦無權更動,校長圈選核定之時間係102年5月24日,既在校教評會決議時間之後,自無影響102年5月21日決審之可能。(三)姚淑芬提出之其他質疑均屬臆測,並非實情:姚淑芬質疑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於校教評會紀錄「照案通過」後,又同時通過核聘優先順序劣於姚淑芬之張婷婷為專任助理教授之內容,實際上變更院教評會複審結果,應為不同意之決議等語,顯有誤會,因會議記錄「照案通過」,僅係簡略記載,本件係依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規定經過委員投票,並無任何更動;吳素芬當時任舞蹈學系系主任,為屬有權製作舞蹈學系會議記錄之人,其所製作之舞蹈學系會議紀錄,自非偽造之公文書,系教評會會議中已針對3位老師進行討論、分析,吳素芬基於出席之系教評會委員會會議共同討論之過程及結果據以做出之文書,並非姚淑芬所稱之內容不實的文書;102年5月21日校教評會會議因委員進行討論後,依名次序位無記名投票加總法表決,最後做出張婷婷排序第1之決議,該決議係各委員進行實質討論之過程。而依規定,該排序後呈請校長勾選,校長亦勾選排序第1之張婷婷,姚淑芬質疑校教評會誤認張婷婷為院教評會名次排列第1順位之擬聘人選,疑未經實質審查,亦未經無記名表決等語,顯然出於臆測,且與事實不符,明顯為對校長之不實指控;姚淑芬主張系教評會議內容提出之時間與國立臺灣藝術大學訴訟代理人於103年8月11日準備程序陳述虛偽,又稱須經過全體教評會委員合議才可重新製作系教評會決議內容等節,事涉不實指控及錯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姚淑芬之訴。
四、張婷婷於原審陳述:(一)姚淑芬102年9月9日及同年102年10月15日訴願書之請求事項,均未具體表示請求撤銷國立臺灣藝術大學102年5月29日核聘處分,姚淑芬訴請撤銷該處分顯未經訴願程序。縱認該聘任處分已經姚淑芬於訴願程序中爭執,然張婷婷並未受通知參與該訴願程序,姚淑芬逕行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該處分,實已侵害張婷婷之程序權,使張婷婷喪失訴願階段之程序利益,顯有不當。(二)國立臺灣藝術大學聘任張婷婷之處分與不聘任姚淑芬之處分,做成之時間、方式、對象全然不同,係2個獨立處分,本件姚淑芬並非國立臺灣藝術大學聘任張婷婷之處分之相對人,且姚淑芬並未證明其因國立臺灣藝術大學聘任張婷婷之處分有何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姚淑芬起訴請求撤銷國立臺灣藝術大學聘任張婷婷之處分並無訴之利益。(三)國立臺灣藝術大學102年5月29日核聘處分,係依相關法規作成之處分,並無任何瑕疵存在,姚淑芬訴請撤銷顯無理由;102年5月21日校教評會舉行時,出席委員共有11位,已達法定門檻,且出席委員均進行無記名投票,與相關規定並無不符,系爭甄選公告已載明申請之資格條件,決定程序所依據之教師聘任辦法亦早已公告於網路,本件甄選程序與行政程序法第138條亦無不符;校教評會應予尊重者係教師升等審查,非聘任審查,且縱有姚淑芬所稱外審專家學者組成甄試委員會,亦無各教評會應受其判斷拘束之法理。(四)本件屬大學自治事項又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基於憲法對於大學自治之保障,對大學之專業判斷應予適度之尊重;退萬步言,縱然國立臺灣藝術大學不聘任姚淑芬之處分有瑕疵而應予撤銷,惟張婷婷因信賴國立臺灣藝術大學之聘任處分並已於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擔任教職至今,其工作權應予保障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姚淑芬之訴。
五、原判決為各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係略以:(一)本件姚淑芬訴請撤銷之國立臺灣藝術大學102年5月29日核聘處分,此乃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就系爭甄選作成核定聘任張婷婷為該校舞蹈學系專任助理教授之決定並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上開核聘處分之相對人雖為張婷婷,姚淑芬並非受處分之對象,惟姚淑芬與張婷婷均參加系爭甄選,其擬聘員額僅有1名,則姚淑芬主張該核聘處分,對其產生排斥效果,使其喪失獲得錄取之機會,其為利害關係人,即非無據。姚淑芬於其知悉國立臺灣藝術大學錄取張婷婷之決定後,即表明不服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所為該決定之意旨,且訴願決定就此亦為實質審議,是姚淑芬訴請撤銷國立臺灣藝術大學102年5月29日核聘處分部分,業經合法訴願程序,其訴自屬合法並有權利保護必要。(二)依系教評會102年2月18日10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會議決議及該次院教評會議決議紀錄可知,系教評會業已依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規定提出需聘員額3倍人選,並排列優先順序,亦即「依成績順位」排列姚淑芬順位1、張婷婷順位2、張夢珍順位3,送院教評會辦理複審,而院教評會亦作出依系教評會所排優先順序層轉校長核准交付校教評會決審之複審決定。惟校教評會於102年5月21日召開101學年度第3次會議之議程通知,就本件舞蹈學系擬新聘1名專任教師案,關於擬聘人選資料之順位欄均為空白,並未依前揭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排列之優先順序記載。而其未記載優先順序之緣由,則係因當時之舞蹈學系系主任吳素芬於擬聘建議表內註記「本系沒有依順位排序,敬請鈞長勾選」,並將原所列「順位」1、2、3改為「面試序號」1、2、3,是以,吳素芬事後在擬聘建議表加註「本系沒有依順位排序,敬請鈞長勾選」等語,既未見於系教評會議之正式紀錄,自難逕認係屬系教評會之決議。從而,本件校教評會以無記名投票方式,依名次序位投票加總分數之高低排列優先順序(張婷婷順位1、姚淑芬順位2、張夢珍順位3),陳請校長核聘順位1之張婷婷為舞蹈學系專任助理教授,既係基於系教評會決議不排列優先順序之事實所為,而系教評會是否確有作成上開決議,洵非無疑,故校教評會所為前開決議,其程序顯有瑕疵,且擬聘建議表於最後呈核校長過程中,始由當時之系主任吳素芬於其上另加註記並為刪改,使甄選程序肇生疑竇,亦難認符合公平、公正、公開原則,難謂無違正當法律程序,復因其程序違法對校教評會決定產生影響,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所為核聘張婷婷為舞蹈學系專任助理教授及不錄取姚淑芬之處分,即難認屬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核未有洽,姚淑芬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國立臺灣藝術大學102年5月29日核聘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國立臺灣藝術大學102年5月29日核聘處分雖屬對張婷婷所為之授益處分,張婷婷復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大學教師聘任非僅屬大學研究、教學之重要學術事項,更關係大學教師素質水準,對學生之受教權益亦有影響,較諸張婷婷主張因其信賴該處分可得之利益為大,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所定不得撤銷之情事。再本件既係因前述之程序瑕疵而致上開處分無以維持,自應由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校教評會重新依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規定之聘任程序辦理後,另為適法決定,姚淑芬訴請判令國立臺灣藝術大學作成錄取姚淑芬並核定聘任姚淑芬為國立臺灣藝術大學102學年度舞蹈學系之專任講師之行政處分,事證未臻明確,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應遵照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決定,姚淑芬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為其論據。
六、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訴願之提起,不以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訴願法第18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姚淑芬訴請撤銷之102年5月29日核聘處分,其內容為「第1案:表演藝術學院舞蹈學系102學年度擬聘專任教師1員案,照案通過,核定聘任張婷婷為專任助理教授」,此乃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就系爭甄選作成核定聘任張婷婷為該大學舞蹈學系專任助理教授之決定,直接並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所不爭,是上開核聘處分之相對人雖為張婷婷,姚淑芬並非受處分之對象,惟姚淑芬與張婷婷均參加系爭甄選,其當時之擬聘員額僅有1名,國立臺灣藝術大學且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除了客座教授之外,其餘教師員額均已聘滿,即使姚淑芬勝訴也無法重新聘任姚淑芬為專任講師等情。則姚淑芬主張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對張婷婷所為102年5月29日核聘處分,對其產生排斥效果,使其喪失獲得錄取之機會,其為利害關係人,即非無據。又姚淑芬非102年5月29日核聘處分之相對人,該處分並未送達姚淑芬,而姚淑芬於提起訴願之初即已陳明「本件教師甄選案件,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始終規避、拒絕作成正式甄選決定對外宣示,致使訴願人未能知悉……,難以特定所應撤銷違法處分……」(訴願卷㈡第17頁),迨原處分作成後,姚淑芬於其訴願補充理由狀再表示「……(原處分)核其內容,固足使訴願人知悉訴願人未獲錄取,但尚無法使訴願人知悉錄取何人……仍無從依據該函,另提訴願,以撤銷……所為錄取第三人之行政處分」(訴願卷㈡第41頁),嗣102年10月15日訴願書之訴願請求事項更明確記載「原行政處分及原處分機關辦理102學年度表演藝術學院舞蹈學系專任教師之甄選所為核定聘任第三人張婷婷為專任助理教授之行政處分(待閱卷後確定處分案號)均撤銷」(訴願卷㈡第63頁),足見姚淑芬於其知悉國立臺灣藝術大學錄取張婷婷之決定後,即表明不服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所為該決定之意旨,且訴願決定就此亦為實質審議,認國立臺灣藝術大學依其校內教師聘任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教師甄選結果,錄取張婷婷而未錄取姚淑芬,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理由二),是姚淑芬訴請撤銷102年5月29日核聘處分部分,業經合法訴願程序,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合法並有權利保護必要,亦經原判決闡述綦詳,則張婷婷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任意指摘本件未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及姚淑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並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
(二)次按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而大學法第1條第2項亦明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本件國立臺灣藝術大學經由公開甄選程序,本於專業、適才、適所之旨聘任教師,乃大學為其教學、研究之人事自治權限,屬大學自治範疇,其基於專業判斷之決定,依司法院釋字第380、462、563號解釋意旨,法院固應予以尊重。惟其甄選程序仍應依相關規定之程序辦理,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條揭櫫之公正、公開與民主程序之要求,否則難謂無違正當法律程序,若該程序瑕疵致參加甄選者生不利益之情形,已逾聘任決定享有判斷餘地之範疇,非不得由法院予以審查。又大學法第18條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其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大學教師之初聘,並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公告徵聘資訊。教師之聘任資格及程序,依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0條第1項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規定:「(第1項)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其程序如左:……三、大學、獨立學院各學系、研究所教師,學校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載徵聘資訊後,由系主任或所長就應徵人員提經系(所)、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第2項)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設置辦法,除專科以上學校由學校組織規程規定外,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另教師聘任辦法第2條規定:「本校教師之聘任,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第4條第2項規定:「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並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載徵聘資訊。」第5條規定:「本校新聘教師之聘任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聘任程序:……㈠……用人單位應提各級教評會就擬聘教師之教學、研究、專長、擬任教課程等進行初審(含品德素行及有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不得任用之情事)。除特殊情況外,應提出需聘員額2至3倍人選,並排列優先順序送院教評會辦理複審。……㈢複審結果,應提出需聘員額1至2倍人選,並排列優先順序……層轉校長核准交付校教評會決審。㈣校教評會依複審結果做同意或不同意之決議,並排列優先順序,陳請校長核聘。校長如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集相關單位主管就擬聘人選進行面談。」系爭甄選及其聘任程序,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自屬無疑。經查本件國立臺灣藝術大學舞蹈學系為辦理系爭甄選,於101年12月19日將相關徵聘資訊刊登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事求人機關徵才系統,並成立甄選小組,由甄選委員於102年1月28日就5名應聘者進行甄試評分,其中姚淑芬總分92.4,張婷婷總分87.2,訴外人張夢珍總分86.16,成績分別為前3名,經系教評會102年2月18日10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會議決議「依成績順位前3名教師提請院評會議審議」。嗣國立臺灣藝術大學表演藝術學院即依舞蹈學系提報,於102年3月11日召開之101學年度第6次院評會議,將該系擬新聘1名專任教師案列為議題討論提案5,並於說明⒈載明「因課程所需,擬新聘專任教師1名,經由舞蹈學系10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系評會試教及面試,排定優先順序如下表,教師個人資料詳如附件」,其附表所列順位為1.姚淑芬,擬聘職級為講師,順位2張婷婷,擬聘職級為助理教授,張夢珍順位為3,擬聘職級為講師,並經該次院教評會議決議「照案通過,依程序辦理後續事宜」等情。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核先敘明。是依上開會議紀錄可知,系教評會業已依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規定提出需聘員額3倍人選,並排列優先順序,送院教評會辦理複審,而院教評會亦作出依系教評會所排優先順序層轉校長核准交付校教評會決審之複審決定。惟校教評會於102年5月21日召開101學年度第3次會議之議程通知,就提案1亦即本件舞蹈學系擬新聘1名專任教師案,關於擬聘人選資料之順位欄均為空白,並未依前揭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排列之優先順序記載。而其未記載優先順序之緣由,則係因當時之舞蹈學系系主任吳素芬堅持不排序,且於擬聘建議表內註記「本系沒有依順位排序,敬請鈞長勾選」。原判決因認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未依前揭規定所為核聘張婷婷為舞蹈學系專任助理教授及不錄取姚淑芬之處分違法,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於法自屬有據。國立臺灣藝術大學上訴意旨略以:系教評會未排列優先順序,並非程序不得補正之重大瑕疵,且依規定院教評會得複審後再排列優先順序,而本件院教評會於複審時不僅知悉原排名順序名單,亦有成績前三名之成績資料,可見系教評會之排序與否,並不會影響後續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之實體決定,原判決僅認定證人吳素芬自行製作之會議內容並非屬於系教評會議決議,然對此是否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之瑕疵得以補正之情形,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本件校教評會以無記名投票方式,依名次序位投票加總分數之高低(以低者為第1順位)排列優先順序(張婷婷順位1、姚淑芬順位2、張夢珍順位3),陳請校長核聘順位1之張婷婷為舞蹈學系專任助理教授,原係基於系教評會決議不排列優先順序之事實所為,且擬聘建議表於最後呈核校長過程中,始由當時之系主任吳素芬於其上另加註記並為刪改,使甄選程序肇生疑竇,國立臺灣藝術大學並據以作成原處分,縱於事後記明,亦難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而得予補正。況國立臺灣藝術大學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之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上開主張實嫌失據,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三)末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以102年5月29日核聘處分雖屬對張婷婷所為之授益處分,張婷婷復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然審酌系爭甄選受限於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教師員額之限制,在本件依甄選結果聘任後,專任教師員額已滿,姚淑芬與張婷婷就此1名專任教師之職缺具有彼此競爭與互相排斥之關係,且大學教師聘任非僅屬大學研究、教學之重要學術事項,更關係大學教師素質水準,對學生之受教權益亦有影響,確保其依公平、公正、公開原則辦理,並本於專業、適才、適所之旨聘任,猶屬重要,較諸張婷婷主張因其信賴該處分可得之利益為大,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所定不得撤銷之情事為由,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復因前述之程序瑕疵而致上開處分無以維持,應由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校教評會重新依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規定之聘任程序辦理後,另為適法決定,而姚淑芬訴請判令國立臺灣藝術大學作成如其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行政處分(錄取姚淑芬並核定聘任姚淑芬為102學年度表演藝術學院舞蹈學系之專任講師),事證未臻明確,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應遵照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決定,逾此部分姚淑芬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說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姚淑芬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主張:系教評會之決議如無違法或不當,院教評會應尊重系教評會之決議;校教評會亦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判決未依其聲明,命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應作出核定聘任其為102學年度表演藝術學院舞蹈學系之專任講師之處分,復無足昭折服之理由,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經核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不採之事項,持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再行爭執,並執以請求廢棄原判決,尚難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