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317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 菊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
陳彥旭葉佩瑱被 上訴 人 藍元中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係高雄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事務組長,於民國102年5月16日、17(星期五)、20(星期一)、21日未到勤上班,亦未辦理請假手續,經○○國中逐日製發曠職通知書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原審被告)因認被上訴人自102年5月16日起,連續曠職達4日以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及第18條但書規定,以102年8月1日高市府人考字第10204087200號令核布被上訴人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下稱原處分),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案經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依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剝奪公務員身分,顯屬對公務員影響重大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應採用最嚴格標準審查其合法性。被上訴人擔任公職年資18年有餘,工作態度積極、負責,屢獲記功、嘉獎,且先前從無類似本案之曠職或懲處紀錄,若非生病原因,絕不可能「無故」缺勤曠職。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6日起4天未到校上班,係因在學校遭受不平待遇,長期處於壓力下,以致精神狀況不佳,客觀上無法上班而非無故曠職,顯與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所指「曠職繼續達4日」之要件不符。(二)行政處分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得予撤銷,而應加裁量卻裁量怠惰情形,即屬上開得予撤銷情形。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模式,並非正面規定有該條項各款所定事由存在時,必須為一定法律效果即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之規定模式,別無其他選擇,而係如有曠職繼續達4日情事,是得為一次記二大過之「門檻」,然究竟是否作成一次記二大過之懲處處分,仍須為裁量,且此裁量必須不得逾越權限、濫用權力,則屬當然。其立法模式與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
六、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顯有不同,兩相比較結果,可知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一次記二大過處分前,仍必須為合義務之裁量權行使,所為處分方屬適法。另參照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446號、100年度判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均指明行政機關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予公務人員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必須經過合義務裁量始得為之,洵無疑義。然本案上訴人作成原處分,顯然有怠於裁量情事,觀復查卷內上訴人102年10月22日復審答辯書理由欄直指:「……再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曠職繼續達4日……是依上開規定,如確有曠職事實,且繼續達4日者,『即應予免職』……」及「按復審人曠職事實明確,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一次記二大過之規定,且案經服務機關及其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相關行政程序業已完備』……」等,即可查知上訴人認為一旦有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一次記二大過規定之事由時,「即應予免職」,全然無須合義務裁量之觀念與實際裁量作為,依據前引行政法院裁判見解,當即屬裁量怠惰之裁量瑕疵,構成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事由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一)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之構成要件中,並無不確定法律概念,非屬授權由行政機關裁量之條款,而與其他各款有所區別。(二)至於被上訴人所援引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446號、100年度判字第2043號判決,主張行政機關負有裁量義務,然該2判決均係適用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與本件適用第8款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三)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6日迄於21日繼續曠職4日,已合於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規定情形,況被上訴人除自102年5月16日起至21日止曠職繼續達4日外,實際上自同年月22日後至上訴人核定免職令期間均未到勤,亦未辦理請假手續,上訴人尊重○○國中及上訴人所屬教育局專家之建議,核定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於法並無不合。(四)被上訴人利用校長黃玉利休假期間,以時間緊迫需立即處理為由,迫使不知情之代理人教務主任郭惠光批核,公文亦未會簽會計室,相關行政流程顯未完備,顯屬被上訴人疏失。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校長黃玉利推翻公文簽報效力、故意刁難、打壓被上訴人之情形。又被上訴人申請於102年4月23日病假1日及4月25日12時30分至5月29日16時30分休假,然未經長官核准,即自行離開辦公處所,其請假手續並未辦理完竣。另被上訴人之就醫紀錄,應係被上訴人為臨訟就醫,此項就診紀錄證明力尚屬薄弱。而上訴人所屬教育局亦曾於102年6月25日召開考績委員會前,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親自列席或書面陳述意見,惟被上訴人並未列席亦未提出書面說明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係以:(一)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係屬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法律規定,於公務員符合該款「曠職繼續達4日或1年累積達10日」之構成要件時,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裁量權,決定「是否」作成一次記二大過處分,倘不行使法律授與之裁量權,即率然作成一次記二大過處分,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上訴人辯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之構成要件中,並無不確定法律概念,即非授權由行政機關裁量之條款,而與其他各款有所區別云云,尚非可採。(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擔任公職年資18年餘,除102年4月間亦遭○○國中核記曠職3.5日外,其間未曾發生類似本案之曠職或懲處紀錄等情,經原審法院命上訴人查證被上訴人人事紀錄後,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又經原審法院參諸證人即○○國中學務主任蔡泳邑及人事主任許駿英之證稱,自堪以採信。(三)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間因承辦學校財物失竊險與校長黃玉利間對於廠商之選擇,意見不一。被上訴人於校長黃玉利出國時,上簽選擇其評估保險條件較優之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為採購廠商,經校長代理人教務主任批核。嗣校長黃玉利返校後,認被上訴人恣意更換廠商,乃要求被上訴人補陳更換廠商理由之簽呈,而遲未准予核銷,致廠商無法領款,被上訴人為此相當困擾等情,業經證人即學務主任蔡泳邑及工友洪崇文證稱。又參諸證人即總務主任韓菊美及校長黃玉利證稱內容,益徵被上訴人確因學校財物保險之採購案,與校長意思相左,被要求打簽呈報告,造成遲延核銷採購款近3、4個月等情,則被上訴人主張因此採購案而與校長不睦,在職場上承受相當壓力而出現心理上困擾,尚非無據。(四)另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3日未到學校出勤,於隔日返校上班時填載假卡補請病假1日,其主管即總務主任韓菊美於102年4月25日見到假卡後,以被上訴人係為逃避出席升旗典禮與校長碰面而請假,且事先預告請病假的高調行徑不妥,並非真的生病,遂要求被上訴人改請休假。被上訴人認其請病假權益遭剝奪,一時生氣遂提出填載連續休假24日(4月25日下午至5月29日)之假卡後離開學校,嗣後被上訴人雖請學務主任蔡泳邑將假卡4月23日假別更改為休假,25日起之休假更改為2.5日,並改由蔡泳邑蓋代理人章,惟總務主任韓菊美認為曠職程序已在進行,乃未予准予核章報請校長准假。○○國中遂以被上訴人未辦請假手續、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核記曠職3日4小時(4月23日、25日13時起至26日及29日)等情,亦經證人蔡泳邑證稱:「……總務主任說請假手續未完成因無代理人,但事實上總務處只有2人,一定是總務主任跟事務組長需請假時,2人互蓋代理人」等語(原審卷第211頁筆錄)、「……為了學校和諧,我就幫忙蓋代理人……當時我跟人事主任一起到總務處辦公室,拿著假卡去總務主任前面說,被上訴人如果明天有回來上班,我幫忙蓋代理人,是否可以准假?總務主任說好,我就把病假改成休假,我就蓋代理人。隔天,被上訴人有回來上班,但總務主任還是沒有准假」等語(原審卷第212頁筆錄)屬實。
因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學校其他教職員亦都提出假單後,在請假程序未完備即可離開學校,惟獨被上訴人不准,事後亦不許補假,致遭曠職核記3.5日,被上訴人因此自認遭受長官打壓而心生不平,終至造成情緒崩潰,亦有相當事實脈絡可循。(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歷經上開2事件後,自覺遭到刁難打壓而心生鬱悶,終至一時精神崩潰,情緒控管失常,視上班為畏途等情狀,此參照證人即工友洪崇文、學務主任蔡泳邑、人事主任許駿英證述內容,及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間,開始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身心科就診,就其失眠、情緒低落等病狀,經診斷為疑情感性疾患,而持續就醫診療中,此有該醫院函覆原審法院之病歷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此雖係曠職期間相隔1年後之就醫結果,但經核與上開證人所證述被上訴人精神困擾情形,若合符節,足可佐證上開證人依其觀察之描述情節,具有相當信憑性。綜合上開各證據資料,參酌被上訴人係具有19年年資之資深公務員,竟不知提出合法權利之休假申請,任令自己遭學校曠職核記,甚至遭記二大過免職,顯然違反一般正常人反應,足以推論被上訴人在102年4、5月間,其身心健康確已嚴重失序。(六)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者,均以曠職論。」可知公務人員請假,除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外,應填具假單,且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如未辦妥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者,即以曠職論。本件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6日、17日、20日、21日未到勤,係出於精神健康狀況之問題,固屬可信,縱認屬急病情形,仍須委由親友同事代辦或事後補辦請假手續,始符合請假規則。是被上訴人迄無補辦請假手續,亦無法合理說明有何不能委請他人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之不可歸責原因,依上開請假規則之規定,自應構成曠職。況被上訴人收受○○國中曠職通知單後,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出申訴以資救濟,則○○國中對被上訴人核記曠職4日之行政管理措施,已告確定,被上訴人不能再行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病無法上班,並非「無故」不出勤上班,不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所指「曠職」云云,尚非可採。(七)次查,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過程,係由○○國中於102年5月31日召開專案考績會議作成獎懲建議,於會議中主席、人事室報告、委員討論及決議內容,均為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6、17、20、21日繼續曠職達4日,合於考績法規定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及相關程序問題,並無討論及被上訴人上開精神困擾或其他曠職之原因、所生公務影響程度或其他宜否處分之考量情事,此有○○國中101年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而上訴人所屬教育局於102年6月25日召開101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6次會議,依○○國中之建議案進行審議,亦未考量被上訴人上開精神困擾等原因,有會議紀錄可按。再參諸上訴人於復審程序中所提出答辯書,亦明載:「……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曠職繼續達4日……是依上開規定,如確有曠職事實,且繼續達4日者,『即應予免職』……」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12頁),及上訴人於本件仍主張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情形,其構成要件明確,於符合構成要件時即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與同條項其他各款情形,應有所區別等情,足證上訴人誤認該條款係羈束處分規定,而非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規定,以致就被上訴人因上開精神困擾導致曠職之原因、未能完成補假手續之經過緣由,對公務所生損害程度之具體情節,均未加以衡酌,遽而作成行政處分,即屬違背法律授權之目的,未能克盡合義務之裁量,可認係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行政法院自得予以撤銷。(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曠職繼續達4日之事實,未衡量被上訴人當時之精神狀況及其他個別具體情節,遽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規定,對被上訴人作成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顯有消極未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即有違法;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被上訴人據此指摘,並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本件蘇黎世保險案於校長要求被上訴人應以書面理由告知更換廠商之理由,其顯係為免口說無憑,而非刻意刁難,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簽陳:「……校長批示附簽採蘇黎世之理由,是否懷疑職與廠商有任何利益輸送的關係,是否懷疑職有收取回扣等情事呢?」,其簽陳內容之措辭,益徵被上訴人應為個人情緒控管失當,無涉原判決所指稱之精神失序。(二)另有關102年4月23日後之3.5日曠職案,係被上訴人於曠職之前一日,即預告隔日要請假,再查原審卷第149頁筆錄:「前一日打完桌球,就預告打桌球的同事說明天要請假不來……」,然隔一日被上訴人果真以「病假」為由,向其主管長官請假,身為主管長官韓主任,依據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認為此情況即為請假有虛偽情事,其不予同意,並非刻意刁難。且事後韓主任亦請求被上訴人改以自己休假補請,惟「被上訴人就很生氣寫請休假22天,寫完就走了。」(原審卷第150頁筆錄)。復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9條規定,被上訴人此22天之請假亦需考量學校相關人力決定,而非如被上訴人這般輕率為之,無視機關內其他同仁之工作業務調度。益徵其上級長官依法行政所為之要求,更無所謂「遭受長官打壓而心生不平,終至造成情緒崩潰,亦有相當事實脈絡可循」之判決理由,此僅為被上訴人片面主觀情緒問題,此部分原判決所依據之理由,顯有理由相當嚴重之矛盾。(三)縱如證人所述被上訴人有「情緒低落」情形,此與「身心嚴重失序」尚屬有別,原判決捨專業醫療紀錄未論,即逕予認定,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又上訴人於原審中曾主張「被上訴人陳稱其於102年初保險案即出現精神失序問題,該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原判決並未予審酌及不採行之理由。最後原判決僅以前述校內行政溝通過程情形,即遽行推論被上訴人應有嚴重精神失序之情況,故原判決應為不備理由且矛盾之違法。(四)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19年資深年資竟不知如何救濟,而逆推論其於102年4月間已經精神失序,惟被上訴人於該次3.5日曠職事件後,仍清楚知悉如何提起申訴、再申訴之相關救濟,顯見當下被上訴人應無原判決所指稱被上訴人精神失序之問題,另參被上訴人於○○國中102年5月15日第一次考績委員會錄音紀錄內容,被上訴人口條清晰辯才無礙,並無原判決所指摘推論之「精神失序情況」。準此,原判決所指摘之被上訴人因遭受學校打壓而精神失序之判決理由,顯然與客觀真實情形大相逕庭,且有原判決理由與推論之結果間相互矛盾之情事。(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作成處分之相關考績會議處理過程,並未審酌被上訴人相關情節與事證,與真實未符。惟被上訴人於本件免職案之考績會議上辯才無礙,相關考績委員也明確感受到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精神失序之問題,僅為單純情緒控管失當;且教育局亦特別關心被上訴人相關情況,是否有其他隱憂等等問題,並於該局考績會議開會前送達被上訴人得列席陳述意見,惟被上訴人經收受該份送達後,亦未曾出席教育局101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6次會議向委員說明原委;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亦再次補充說明:「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規定:『……曠職繼續達4日,……』係賦予處分機關非不得裁量受處分人之情事態樣,予以一次記二大過處分。若經考量『曠職情形明確』,又『曠職』係公務人員工作不負責任之表現,屬嚴重不當行為,本府教育局往例於曠職連續達4日以上人員,該局考績委員會亦核予一次記兩大過免職」。準此,前開主張部分上訴人均於原審卷內明確提出,然原判決均未加以衡平審酌,卻僅以上訴人曾於復審程序中之答辯援引法條之部分用語,據此認為原處分機關並未審酌行使裁量,顯有判決理由不備與矛盾之違法。另有關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並未審酌4月3.5日曠職與5月16日後曠職未到校上班,以及被上訴人當時精神狀況等曠職情況,屬於裁量怠惰,亦非真實,而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或訴願決定、原處分均予維持。
六、本院查:
(一)按「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一、圖謀背叛國家,有確實證據者。二、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有確實證據者。
三、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者。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六、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八、曠職繼續達4日,或1年累積達10日者。」「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8款、第14條第1項及第18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以: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者,均以曠職論。」可知公務人員請假,除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外,應填具假單,且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如未辦妥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者,即以曠職論。本件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6日、17日、20日、21日未到勤,係出於精神健康狀況之問題,固屬可信,縱認屬急病情形,仍須委由親友同事代辦或事後補辦請假手續,始符合請假規則。是被上訴人迄無補辦請假手續,亦無法合理說明有何不能委請他人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之不可歸責原因,依上開請假規則之規定,自應構成曠職。況被上訴人收受○○國中曠職通知單後,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出申訴以資救濟,則○○國中對被上訴人核記曠職4日之行政管理措施,已告確定,被上訴人不能再行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病無法上班,並非「無故」不出勤上班,不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所指「曠職」云云,尚非可採。次查,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過程,係由○○國中於102年5月31日召開專案考績會議作成獎懲建議,於會議中主席、人事室報告、委員討論及決議內容,均為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6、17、20、21日繼續曠職達4日,合於考績法規定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及相關程序問題,並無討論及被上訴人上開精神困擾或其他曠職之原因、所生公務影響程度或其他宜否處分之考量情事,此有○○國中101年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而上訴人所屬教育局於102年6月25日召開101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6次會議,依○○國中之建議案進行審議,亦未考量被上訴人上開精神困擾等原因,有會議紀錄可按。再參諸上訴人於復審程序中所提出答辯書,亦明載:「……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曠職繼續達4日……是依上開規定,如確有曠職事實,且繼續達4日者,『即應予免職』……」等語,及上訴人於本件仍主張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情形,其構成要件明確,於符合構成要件時即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與同條項其他各款情形,應有所區別等情,足證上訴人誤認該條款係羈束處分規定,而非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規定,以致就被上訴人因上開精神困擾導致曠職之原因、未能完成補假手續之經過緣由,對公務所生損害程度之具體情節,均未加以衡酌,遽而作成行政處分,即屬違背法律授權之目的,未能克盡合義務之裁量,可認係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行政法院自得予以撤銷等由,據以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固非全無所據。
(三)惟查依上訴人所屬教育局102年6月25日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所載,該次考績委員會開會通知被上訴人時,特別註明為維護其個人權益,請被上訴人列席會議陳述意見,或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另○○國中102年5月31日考績委員會開會通知,亦特別敘明本考績會攸關藍員(被上訴人)權益,請藍員務必列席說明,此有上述開會通知函在原處分卷可按,足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服務之○○國中,在考績委員會開會上對被上訴人之程序保障權已作了周全之考量。
又上訴人所屬教育局於102年6月25日考績委員會,亦通知○○國中校長黃玉利、總務主任韓菊美及人事主任許駿英到場陳述意見,該等人表示藍員曾多次與該校校長、單位主管發生衝突,並表示其對於擔任公職並無興趣等情,此有上訴人所屬教育局於102年6月25日考績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第101頁)可稽,依此記載,該等人所陳述內容,是否係指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間因承辦學校財物失竊險與校長黃玉利間之不愉快,及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3日未到學校出勤,致遭曠職核記3.5日等2事件,如該陳述內容就是指此事項,則該等事項已呈現於該考績委員會議供與會之考績委員參酌,自難遽謂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全未考量被上訴人上開精神困擾或其他曠職之原因,故原判決未能審酌此考績會議紀錄內容,亦未就此加以調查,遽以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過程,係由○○國中於102年5月31日召開專案考績會議作成獎懲建議,於會議中主席、人事室報告、委員討論及決議內容,均為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6、
17、20、21日繼續曠職達4日,合於考績法規定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及相關程序問題,並無討論及被上訴人上開精神困擾或其他曠職之原因一節,自稍嫌速斷而屬可議。
(四)又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歷經上開2事件後,自覺遭到刁難打壓而心生鬱悶,終至一時精神崩潰,情緒控管失常,視上班為畏途等情狀,經原審調查證據後認定:參照證人即工友洪崇文、學務主任蔡泳邑、人事主任許駿英證述內容,及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間,開始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身心科就診,就其失眠、情緒低落等病狀,經診斷為疑情感性疾患,而持續就醫診療中,此有該醫院函覆原審法院之病歷紀錄及診斷證明書為證等由,固非無據。然查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失眠、情緒低落等病狀,經診斷為疑情感性疾患,是否已達影響被上訴人對曠職將造成免職之嚴重後果之判斷,自有再函詢專業醫師查明之必要,況被上訴人前不久曾受曠職之註記,上訴人不服該註記而另案提起申訴、再申訴在案,可知被上訴人尚無因上述2事件造成精神失序,致無法主張其權利之程度,是以被上訴人於收受本件曠職通知書後仍置之不理,是否與其所稱精神失序有關,頗滋生疑問,是否另有其他原因,自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又依○○國中102年5月31日考績委員會紀錄所載,人事室報告該室曾多次勸告藍員(即被上訴人)若真無意於公職,可藉由辭職離開,無奈藍員一再堅持以曠職的方式,達到他離職的目的。考績委員韓菊美於委員會中亦表示,校長已積極為藍員尋求職場退路,但沒想到藍員拒絕安排且不願再提辭呈,可知藍員執意曠職的意圖十分明顯等語,此有該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第111頁)可稽。另證人韓菊美於原審到庭亦證稱:被上訴人曾說這份工作不想作,想要另謀他就,所以才會丟了2次辭呈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證人黃玉利亦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曾提出辭呈2次,被上訴人說不喜歡這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17、218頁),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曾提出辭呈乙事,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曠職原因是否出於欲辭職另謀他就之動機,而與原判決所述精神失序有無直接關係,頗滋疑義,原判決未能依職權就此加以查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疏漏。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且影響判決結果,其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是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本案事實尚須原審查明認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更為審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