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445號上 訴 人 高陳雙適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泳玲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訴外人陳宇人及潘進明2人於民國101年2月10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被上訴人收件字號:莊登字第026930號)為全體繼承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被繼承人陳炘所遺留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同為繼承人之上訴人於知悉後,否認訴外人潘陳含笑(即被繼承人陳炘之養女已於○年○月○日死亡)及潘進明等人(即潘陳含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審查後,以上訴人未能提出潘陳含笑非繼承人之證明文件,遂駁回上訴人之異議,並於101年4月5日辦竣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全體繼承人(陳林鶯梭、陳宇恭、陳宇人、陳芸如、陳芸芸、張寶珠、高陳雙適、潘恭桐、潘恭泰、潘玉容、潘玉雲、潘玉玲、潘進明、林樁子、潘進祥、潘進華、潘進榮、潘美惠子及潘進成等19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不服系爭繼承登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原處分係被上訴人依本件申請書所辦竣完成之分割繼承登記,惟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即提出異議,自無可能與潘陳含笑之繼承人為分割遺產之協議。又系爭土地原遭臺北市政府與臺北縣政府(即改制後新北市政府)違法登記為渠等所有,於98年7月10日始登記為被繼承人陳炘所有,原處分作成所需之檢附文件必有欠缺,若有,其真實性即為有疑,原處分實違反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又臺北市政府明確表示,返還系爭土地並非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被上訴人竟自行定性為對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溯及既往失其效力,適用法律顯有違誤,是系爭土地返還予被繼承人陳炘之遺屬,應自98年7月10日起生效。況若溯及既往繼承,系爭土地返還時間點在陳盤谷及陳盤東於94年及96年間死亡之後,渠等與陳林鶯梭及張寶珠間之婚姻關係,於死亡時即當然消滅,已無民法第1144條之配偶相互繼承權,系爭繼承登記亦與民法規定不符。又本件係為申辦陳炘遺產之繼承登記,而非申辦陳盤谷、陳盤東等2人遺產之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認定事實已違誤在先,適用法令當然錯誤。而陳林鶯梭、張寶珠對被繼承人陳炘之繼承權並不存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判決確定在案。另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係確認陳炘與潘陳含笑間收養關係,為親屬關係有無之事件,而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繼承權有無之事件,被上訴人誤為同一事件,顯誤解法規。再者,潘進明等(即潘陳含笑之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繼承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法院審理確定前,自屬本件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應依法駁回系爭繼承登記申請云云。為此,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陳宇恭、陳宇人、陳芸如、陳芸芸、高陳雙適公同共有。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申請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乃「被繼承人陳炘與潘陳含笑之間是否具有收養關係」,該法律關係業經民事法院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是繼承登記之法律關係即因法院判決確定而無爭執。又上訴人雖曾異議主張潘陳含笑拋棄繼承權,惟其並未提出得證明潘陳含笑確已拋棄繼承權之直接證明文件,是如僅依此審認涉及私權爭執而駁回本件申請,將有損繼承人權益。復系爭土地於98年7月10日撤銷移轉,回復所有權登記為陳炘所有,是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溯及臺灣光復之總登記時期,陳炘判決宣告於○年○月○日死亡,繼承因之開始,依同時存在原則,當時生存之繼承人已取得全部遺產,因陳炘之配偶陳謝綺蘭及另5名女兒均拋棄繼承,故本案依法應由其子陳盤谷、陳盤東及養女潘陳含笑繼承取得。又陳盤谷、陳盤東、潘陳含笑先後亡於○年○月○日、○年○月○日及○年○月○日,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各該法定繼承人配偶陳林鶯梭、張寶珠、潘錦波及直
系血親卑親屬子女,間接取得被繼承人陳炘所遺財產之權利,是本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核處程序均無登記錯誤或遺漏情形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潘陳含笑與被繼承人陳炘間收養關係存在一節,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又訴外人陳宇人及潘進明2人於101年2月10日提出本件申請,為全體繼承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提出異議,否認潘陳含笑為被繼承人陳炘之養女、主張其無繼承權及已拋棄繼承等情,並將已另案向臺中地院對潘進明等人提出確認潘陳含笑對陳炘之繼承權不存在之訴通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審核後,以申請人已提出戶籍謄本證明潘陳含笑經判決確定與被繼承人陳炘具有收養關係,而有繼承權,上訴人並未提出得證明潘陳含笑確已拋棄繼承權之文件,乃駁回上訴人之異議,並辦妥系爭繼承登記,於法尚無不合。又系爭繼承登記係就被繼承人陳炘之遺產即系爭土地辦理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非為遺產分割登記,是上訴人據以質疑系爭繼承登記所檢附相關文件不實,違反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云云,尚有誤會;且依本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意旨,更正登記不得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陳宇恭等人公同共有云云,亦難憑採。㈡上訴人主張潘陳含笑已拋棄繼承、喪失對被繼承人陳炘遺產之繼承權,另對潘進明等人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查該案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堪認潘陳含笑對被繼承人陳炘之遺產確有繼承權,上訴人上開主張仍非可採。㈢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始另主張陳林鶯梭、張寶珠對被繼承人陳炘之繼承權不存在,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判決,謂本件係為申辦陳炘遺產之繼承登記,非申辦陳盤谷、陳盤東等2人遺產之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認定事實已違誤在先,適用法令當然錯誤云云。上訴人所提上開判決,主文固載明「確認被上訴人(按即陳林鶯梭)就陳炘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惟細繹該判決內容,僅係就陳林鶯梭對陳炘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確認,並不及於陳林鶯梭因陳盤谷於94年間死亡後,基於陳盤谷之法定繼承人地位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部分。是依該判決,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繼承登記有何違法之處。至陳林鶯梭、張寶珠2人既已經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若對其2人登記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有所爭執,則係另一問題,與原處分是否有違法事由而應予撤銷之情形無涉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理由略謂:㈠臺北市政府係以買賣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至其名下,其返還系爭土地並非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被上訴人竟自行認定臺北市政府之行為核屬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段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已違誤在先,更破壞機關間權限分配。本案如適用行政程序法,亦應為第118條後段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此觀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登記日期為98年7月10日自明,即該土地返還予被繼承人陳炘之遺屬,應自98年7月10日起生效,而非溯及既往發生效力。㈡若本件溯及既往發生繼承效果,則系爭土地返還陳炘時,其子陳盤谷、陳盤東已死亡,當然不得為繼承登記之權利人,則系爭土地並非渠等2人之遺產,渠等配偶陳林鶯梭、張寶珠無遺產得以繼承,顯見被上訴人以再轉繼承之理論認定媳婦2人得以繼承系爭土地,已違背民法規定。另依法務部71年5月31日(71)法律字第6323號函釋及84年7月31日(84)法律決字第18038號函釋,皆肯認婚姻關係因配偶一方之死亡而消滅。系爭土地返還時間點在陳盤谷、陳盤東等2人死亡後,依上開函釋意旨,渠等與陳林鶯梭、張寶珠間之婚姻關係,於渠等死亡時即當然消滅,已無民法第1144條之配偶相互繼承權,顯見本案若採溯及既往繼承,被上訴人所為之登記,與民法繼承權之規定不符。㈢本件係為申辦陳炘遺產之繼承登記,而非申辦陳盤谷、陳盤東等2人遺產之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認定事實已違誤在先,適用法令當然錯誤。而陳林鶯梭、張寶珠對陳炘之繼承權並不存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判決確定,故臺北市政府98年7月10日返還土地予陳炘,陳炘與陳林鶯梭、張寶珠間繼承權根本不存在,且兒媳婦對於翁姑之財產無繼承權,業據司法行政部(52)台函民字第6565號函釋在案。又95年與101年辦理之繼承登記,雖62年有養女潘陳含笑在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之名義內,卻無其記載於土地登記簿內,依被上訴人101年2月17日莊地登補字第000202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補正事項(二),可知悉潘陳含笑已拋棄繼承權無誤,被上訴人實屬違誤在先,適用法令當然錯誤云云。
六、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此乃因登記機關對於「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情形,無實質審查權,故於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人或關係人間,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存有爭執時,在未經有權認定機關確認前,登記權利人所申請登記事項之權利是否確屬存在,尚不明確前,賦與登記機關應附理由駁回申請之權限;易言之,如「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存在,已經有權認定機關確認,縱登記義務人或關係人對申請登記權利人之申請登記為爭執,登記機關仍應依法為登記。
(二)次按「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為土地法第69條所規定。又「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亦有明定。再徵諸本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本件土地應由本件各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其登記為黃某等2人自臺灣省日據時期即共同繼承,係屬錯誤,顯係就登記所示之私法關係,有所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審判,不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而為更正登記之聲請,以改變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而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況原告聲請更正登記,係請求回復未為繼承登記前之原狀,是其名為聲請更正登記,實係要求塗銷黃某等之繼承登記,尤不屬上開土地法規定更正登記之範圍。」意旨,可知申請繼承登記,登記權利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載之人是否均有繼承權之爭執,非屬土地法規定更正登記之範圍。
(四)復按,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故是否為繼承人自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狀態,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順序定之。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是已辦理總登記土地,因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當然、視為自始無效,原所有權人得本於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非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登記,將登記名義人回復為真正所有人,經法院判決確定,或經法院和解或經調解成立,而由登記機關以「判決回復所有權」、「和解回復所有權」或「調解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辮理回復登記,由原權利人回復為所有權人。而回復登記並非登記機關所為登記處分因違法撤銷所致,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之適用;至登記機關為回復登記,如真正所有權人已死亡時,仍應以之為回復登記之登記名義人,惟該土地於回復登記後成為其遺產,此時何人得為回復後土地之繼承人,仍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狀態,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順序定之,則屬當然。
(五)查系爭土地於98年7月10日回復登記為陳炘所有,而陳炘經判決宣告於○年○月○日死亡;本件申請繼承登記申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切結:「本件被繼承人陳炘之繼承人陳謝綺蘭、楊陳雙美、林陳双惠、高陳雙適、林陳双華、陳双瑛等人拋棄繼承權,援用民國95年經貴所以095年莊登字第023240號收件之繼承案件。」「本件被繼承人(再轉繼承)陳盤東之繼承人陳双瑛拋棄繼承權,援用民國98年經貴所以098年莊登字第056710號收件之繼承案件。」「本案係補辦被繼承人陳炘遺漏遺產之繼承登記,系統表所列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確實按原案訂立,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申請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字樣;又陳盤谷、陳盤東、潘陳含笑先後於○年○月○日、○年○月○日及○年○月○日死亡等事實,為經原審調查,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又潘陳含笑與被繼承人陳炘間有收養關係存在,業經民事訴訟確定在案,且無證據足認潘陳含笑已拋棄對陳炘之繼承權或喪失對被繼承人陳炘之繼承權;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判決,僅係就陳林鶯梭對陳炘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確認,並不及於陳林鶯梭因陳盤谷於94年間死亡後,基於陳盤谷之法定繼承人地位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部分等事實,亦為原審依證據所確定。
(六)基上事實,原審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經核並無不合;且原判決已明確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又已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說明,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尚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