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49號上 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訴訟代理人 林家正
鄭雅芳陳金村 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勝男
蔡重盛李灯坤共 同送達代收人 林亞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需用土地人原臺中縣大雅鄉公所為辦理中部科學○○○區○○道路-中71清泉路拓寬工程,需用被上訴人李勝男所有坐落原臺中縣○○鄉○○○段○○○○○○○○號、被上訴人蔡重盛所有坐落同段201-231地號及被上訴人李灯坤所有坐落同段201-238地號等3筆土地,而由原臺中縣政府報經上訴人以民國95年2月3日台內地字第0950023625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原臺中縣政府以95年5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501446181號函公告,公告期間自95年5月29日起至同年6月28日。被上訴人不服前揭上訴人核准徵收之處分,於公告期間內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97年2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但諭知上訴人上揭核准徵收處分違法。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3月4日以99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確定。被上訴人同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15日以97年度重國字第9號判決駁回其訴,未經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就被上訴人遭徵收土地之市價與徵收補償價格差額,及被上訴人李勝男另有建物之拆遷損害(此部分於更一審程序中已捨棄請求),要求上訴人賠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號裁定認被上訴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引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裁定駁回其訴,嗣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645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國家賠償責任乃不同之請求權基礎,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廢棄發回更審。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李勝男新臺幣(下同)11,569,752元、被上訴人蔡重盛2,806,524元、被上訴人李灯坤2,634,6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乃就不利於己部分,提起本件上訴(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命渠等負擔訴訟費用合計百分之五部分未經上訴,已經確定)。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本件上訴人原徵收處分違法,已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訴請損害賠償,且參照本院99年度判字第675號判決理由意旨,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填補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即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各筆土地之實際價格,減除上訴人於違法徵收當時已發放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始為適法。本件原判決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於上訴人95年違法徵收時之市價,經兩造合意由原審法院囑託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劉宜論估價師鑑價結果,被上訴人李勝男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為18,647,226元;被上訴人蔡重盛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土地為4,523,337元;被上訴人李灯坤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土地為4,246,398元,被上訴人各自扣除已受領之徵收補償金額,尚得請求損害金額分別為:⑴被上訴人李勝男:18,647,226元(土地市價)-6,617,520元(徵收補償金)=12,029,706元。⑵被上訴人蔡重盛:4,523,337元(土地市價)-1,605,240元(徵收補償金)=2,918,097元。⑶被上訴人李灯坤:4,246,398元(土地市價)-1,506,960元(徵收補償金)=2,739,438元。至於被上訴人李灯坤起訴時一併求償之拆遷機器設備損害1,873,855元部分則捨棄不再請求。㈡上訴人雖辯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之價格係因遭徵收闢建道路,方致地價上漲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進駐廠商及從業人員統計表觀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於92年即已開發並有35家廠商進駐,至95年系爭土地徵收時,已有74家廠商進駐,從業人員人數高達13,263人,足證係因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發展成型,大量人員進駐,帶動附近土地上漲,進而擴大徵收系爭土地闢為道路,並導致地價上漲,顯非上訴人上揭主張情形,且上訴人主張亦與上開鑑定結果不符,自難採信等語,為此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其利息。
三、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本件縱認上訴人未俟原判決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變更為交通用地即作成核准徵收處分,而有程序違法之瑕疵,惟於完成徵收手續後,得由需用土地人及縣(市)政府依法定程序報請上訴人核准變更,上訴人並無主動核定變更之權責,且其使用地類別尚未完成變更為交通用地前,其性質上僅是行政機關內部作業之問題,與被上訴人間因徵收處分所衍生之補償費計算之基準並無任何關係,被上訴人並不得據以請求上訴人加給徵收補償費。且本件上訴人所為原徵收處分迄仍屬有效存在,依此徵收處分所計算出被上訴人得受領之土地及建物補償費數額應在該徵收處分95年5月25日公告徵收時確定,上訴人並無任何法令依據可以其他標準核算補償費,故被上訴人以市價作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標準,於法無據。㈡本件觀諸被上訴人所述其所受之損害,可知其主張所受損害係為不應徵收而徵收土地之市價與被上訴人已領徵收地價補償費二者間之差額。而依本院99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可知,本件原徵收處分縱有因需用土地人未於計畫書敘明請求一併准予變更編定之意旨,在程序上雖被認定有所違誤,然其徵收處分之實質正當性亦即徵收之必要性、合理性並無任何差錯,亦即原判決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依原臺中縣政府之規劃,已作為道路使用勢必被徵收,乃可確定之事實。故需用土地人是否於計畫書敘明請求一併准予變更編定之意旨,及原臺中縣政府於收到核准徵收案件時,是否依規定辦理變更編定手續,均不會改變系爭土地勢必遭到徵收之結果,故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之違法徵收處分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主張所受之損害與系爭上訴人所為之徵收處分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請求於法無據。㈢縱認為應以市價計算原判決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之價額以為賠償標準,上訴人認為應以95年10月3日徵收完成登記當時之市價為準。另有關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給付均由縣市政府審核發給,上訴人並無此權責與預算,被上訴人理應向改制後臺中市政府請求給付,始為正辦。另95年10月當時並無現有之東大路,且原判決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之地形、深度、寬度、面積等條件均不相同,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製作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竟給予完全相同之評價,誠非合宜。又本次勘估價格日期為95年10月,上開報告書說明謂「目前皆為臺中市所有」及「現況皆為道路使用」部分,皆非價格日期當時之條件,應修正以價格日期當時之狀態進行論述。又該報告書第34頁所載試算價格差異百分比19.09%、2.94%、
16.15%數值有誤,應修正為19.52%、2.77%、16.77%;第35頁有關比較標的一、二、三總調整率E=(A)×(B)×(C)×(D)分別為108.00%、120.00%、80.00%,但是實際上經計算應為107.80%、119.60%、80.07%,試算價格應為34,
475.5元、28,300.7元、33,623元,再依各自權重比例計算出勘估比較單價應為33,070元,每平方公尺之單價即為10,004元,該報告書上所載每平方公尺為10,257元,乃屬有誤等語。
四、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李勝男11,569,752元、被上訴人蔡重盛2,806,524元、被上訴人李灯坤2,634,696元及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其理由略謂:㈠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所為95年2月3日臺內地字第0950023625號核准徵收處分,前經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撤銷,已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認定該3筆土地原為山坡地保育地農牧用地,並未併核准變更編定其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上訴人即核准徵收,雖構成違法,但因已作為中部科學○○○區○○道路使用,已施工完成並通車多時,基於公益之考量,乃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諭知該核准徵收處分違法,復據本院99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土地徵收處分生效後,被徵收土地所有人即喪失其所有權,其屬合法徵收者,人民僅得受領法定徵收補償費,若係經依行政法院為情況判決確認為違法而未經撤銷之徵收處分,因其性質上係屬國家機關侵權行為致使人民受有喪失土地所有權之損害,即應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予以賠償,而非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等相關法令所定之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核算其數額,故土地徵收核准機關為違法徵收處分即應按土地被徵收時之價值負損害賠償義務。揆諸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第13條及第14條等規定,可知土地徵收之核准權限係專屬於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土地徵收行政處分乃內政部所為,至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乃補償機關;需用土地人則為土地徵收之申請人,均非土地徵收處分之行為人,則惟有內政部須就其違法土地徵收處分對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則無賠償義務(本院99年度判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論述如下:經原審法院依兩造合意囑託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劉宜論)鑑定原判決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於95年10月間當時市價之結果,已據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觀諸該估價報告所載內容,其已蒐集與不動產價格有關之資料,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95年10月當時之價格形成主要因素,區分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三大項,而就其中第一大項之自然因素、政策因素、經濟因素及市場因素;第二大項之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形、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區域不動產供需情形、區域環境內之重大公共建設及近鄰地區之未來發展趨勢,及第三大項之土地個別條件及其利用情形、土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環境評估、公共設施便利性及土地與週遭環境適合性等細項予以分析,進行調整,並詳述本件應採取比較法評估之正當理由,且選取96年6月1日市場成交之○○○鄉○○○段○○○○○○○○號土地案例作為比較標的一;96年2月9日市場成交之○○○鄉○○○段○○○號土地案例作為比較標的二;96年4月17日市場成交之○○○鄉○○段○○○○○號土地案例作為比較標的三,並將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間具差異性之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土地個別因素予以調整,且說明本件勘估標的性質特殊或區位特殊缺乏市場交易資料,具備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5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又檢討本件經比較調整之比較標的試算價格之間差距,均未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故未排除各該試算價格之適用。核與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3條、第4條、第8條、第11條至第13條、第21條、第25條及第26條等規定之作業程序及鑑價方法無違,自具參酌之價值。㈢但該報告第36頁雖判定原判決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之每坪單價均為33,906元(每平方公尺單價皆為10,257元);編號1土地(被上訴人李勝男所有之201-240地號)總價額為18,647,226元;編號2土地(被上訴人蔡重盛所有之201-231地號)總價額為4,523,337元;編號3土地(被上訴人李灯坤所有之201-238地號)總價額為4,246,398元。惟該報告第35頁關於比較標的一、二、三之總調整率欄(E=A×B×C×D)之數值計算至個位數採四捨五入,分別載為108.00%、120.00%、80.00%,明顯與其第6頁說明4所示「數據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為止」之計算原則相牴觸,其依據該數值試算之每坪價格34,539元、28,396元、33,594元,援以計算本件勘估標的之比較單價為每坪33,906元,俱屬有誤,自應按該報告第24頁(按應為第6頁之誤)所示計算原則將總調整率之實際數值修正為107.80%、119.60%、80.07%;試算價格修正為每坪34,475.5元、28,300.7元、33,594元(按應為33,623元之誤)及勘估標的比較單價修正為每坪33,070元,亦即每平方公尺為10,004元。依此數值核算原判決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之總價額依序應為;18,187,272元(被上訴人李勝男部分)、4,411,764元(被上訴人蔡重盛部分)、4,141,656元(被上訴人李灯坤部分),方屬正確。㈣至於上訴人指稱:95年10月當時尚無現有之東大路,且原判決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之地形、深度、寬度、面積等條件均不相同,估價報告竟載述「目前皆為臺中市所有」及「現況皆為道路使用」等情況,給予相同之評價,顯與價格日期當時之條件不符乙節,然估價報告第19頁已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之個別條件及其利用情形全體觀察分析後,已詳述其條件異同之情形及程度,認為相近性遠大於其差異性,乃將該3筆土地視作同一勘估標的,而與比較標的一、二及三進行比較法價格調整,並就土地個別因素之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環境條件、行政條件予以調整分析,且列載各條件之所占比例之調整率如估價報告第33頁分析表所示,要難謂該估價報告就彼此具差異性之土地,有忽略極具影響性之估價因素而為評價之瑕疵。故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違法核准徵收處分,致喪失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所有權之損害,自應以95年10月間徵收處分生效時,該3筆土地依市價計算之總價額為準據。是被上訴人李勝男、蔡重盛及李灯坤所受之損害額分別為18,187,272元、4,411,764元、4,141,656元,扣除各自已受領之徵收補償費6,617,520元(被上訴人李勝男)、1,605,240元(被上訴人蔡重盛)及1,506,960元(被上訴人李灯坤),依序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有關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是否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一事,依高等行政法院102年3月20日法律座談會提案八可知,各參與座談之法官之意見乃有諸多歧異,並未形成可以確信不移之法律見解,原審法官理應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之意旨,停止訴訟程序,向司法院聲請釋憲,始為合乎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之法制精神;原審法院卻捨此正途,而專以本院之裁定意旨為據,實已違反憲法第80條之規定,並與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揭櫫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相違背,其判決實有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又在被上訴人所提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國字第9號國家賠償事件訴訟進行中,系爭徵收處分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7號、本院99年度判字第199、200號判決認定為違法而以情況判決確定在案,該國家賠償事件民事法院在判決理由中亦已認定系爭徵收處分之程序為違法,惟因該徵收處分之瑕疵與被上訴人等所主張損害並無任何因果關係,而仍以實體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嗣後因渠等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當時之客觀情況與本件現在之情形相同,其請求之訴訟標的與本件之訴求完全同一,然原判決卻採用被上訴人之主張而認其並非同一事件,原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違背法令。㈡本件有關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之變更程序,係於完成徵收手續後,得由需用土地人及縣(市)政府,依法定程序報請上訴人核准變更,上訴人並無主動核定變更之權責,且縱其使用地類別尚未完成變更為交通用地前,其性質上僅是行政機關內部作業之問題,與被上訴人間因徵收處分所衍生之補償費計算之基準並無任何關係,被上訴人並不得以此作為另向上訴人請求增加補償費之依據,被上訴人亦不會因此另有任何損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顯然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所述損害賠償之法定要件不符。然原判決卻對本件上訴人上開主張,有關被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債,與上訴人之何種有責行為間有如何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並未於判決理由中論述明確,其判決乃除有判決不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之違背法令外,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㈢本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第26頁中說明「該三筆土地目前皆為臺中市所有,管理者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現況皆為東大路二段之道路,故本報告將其視為相同之土地,給予相同之單價。」,惟查原審所囑託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三筆土地於95年10月間之市價予以鑑價,在上開時間當時並未有現有之東大路,且系爭三筆土地之地形、深度、寬度、面積等條件均不相同,估價報告竟給予完全相同之評價,誠非合宜;且估價報告中所述之現況並非價格日期-95年10月時之狀況,估價報告竟將之記載為估價條件,實乃不當;該報告書上所載系爭三筆土地每平方公尺均為10,257元,其乃與不動產鑑定法則(即不同之土地條件應有不同之鑑價結果)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其鑑定結論顯屬有誤。凡此種種錯誤,上訴人已於呈原審辯論意旨(二)狀第7頁第五點中詳列明確,然原審卻未細查其中詳情,遽以前開估價報告書為據,其判決乃有違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意旨,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應係指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六、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
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第2項)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第199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第2項)原告未為前項聲明者,得於前條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行政法院訴請賠償。」;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3條第1項規定:
「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14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民法第216條規定:「(第1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前揭理由判決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李勝男11,569,752元、被上訴人蔡重盛2,806,524元、被上訴人李灯坤2,634,696元及其利息,固非無見。
㈢惟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七、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凡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重要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且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行政法院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是指於損害結果發生後,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及條件,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無此行為,即不生此損害;且如有此種行為,通常即足生此項損害者而言。故縱使無此行為,仍不免發生此項損害,或此種行為,衡諸一般情形,不致於發生此項損害者,該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即難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97年2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核准徵收處分之訴訟,並為情況判決,諭知系爭核准徵收處分違法,復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予以維持之理由係謂: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貳、五、(五)前段、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意旨,系爭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並非容許作為交通設施之道路使用,需用土地人徵收作為道路使用,即應於徵收土地計畫書請求徵收核准機關一併核准徵收及變更編定,俟徵收核准機關核准後,再由徵收執行機關縣(市)政府辦理土地變更編定。而前臺中縣政府未注意系爭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為非容許作為交通設施之道路使用之土地;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系爭土地提出計畫書時,未敘明請求一併准予變更編定,上訴人內政部仍核准徵收系爭土地,自有違誤。惟需地機關臺中縣大雅鄉公所為辦理中部科學○○○區○○道路─中71清泉路拓寬工程,業已完工通車,若判決撤銷原處分,再重新辦理徵收程序,將延宕時日,對於公共利益有重大損害,如撤銷系爭土地之核准徵收處分,將與公益相違背等語,並說明原徵收該道路之處分,對於中部科學工業園區之對外交通及當地之發展,有莫大利益,且規劃路線係依地勢為之,非刻意而徵收系爭土地,且新案道路較原案為直且坡度較無陡峭,該徵收具處分必要性等情。由此可知,系爭核准徵收處分雖因需用土地人未先辦理土地使用編定變更程序,或於申請徵收土地計畫書內敘明請求一併准予變更編定之意旨,在程序上不無違誤,然如果其徵收計畫具備實質正當性(亦即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適當性及合理性,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參照),縱使無此違反程序之徵收處分,系爭土地是否能免於被徵收而造成被上訴人受損害之結果,不無疑義。亦即縱使上訴人發現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之程序有瑕疵而不予核准,由於系爭土地已納入徵收計畫,需用土地人勢將於補正程序後,重新申請徵收,且如果其徵收計畫具備實質正當性,其申請變更系爭土地使用編定及徵收,似仍會獲得核准。果係如此,除非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如果上訴人即時發現申請徵收之程序有瑕疵而不予核准,其於需用土地人補正程序重新申請徵收獲准並公告前,有可得預期之具體利益,因上訴人之貿然核准徵收而不能取得,或依正常時程,如果需用土地人補正程序重新申請徵收,將跨越年度,被上訴人能依新的公告現值取得較有利的補償地價,卻因上訴人之貿然核准徵收而不能取得等情形,否則,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核准徵收處分之違法(違反程序)與徵收造成之損害結果間即難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系爭土地之徵收計畫是否具備實質正當性(公益性、必要性、適當性及合理性),以及是否存在其他相當因果關係,即有加以調查論究之必要,其成立何種相當因果關係並攸關損害賠償數額多少之問題。而上訴人已於原審抗辯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之違法徵收處分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主張所受之損害與系爭上訴人所為之徵收處分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原判決書第8頁),然原審未加調查,其判決理由僅謂土地徵收核准機關為違法徵收處分即應按土地被徵收時之價值負損害賠償義務云云,並未就系爭核准徵收處分與徵收造成之損害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為說明及論斷,理由自屬不備。
㈤次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
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即有違背。原審囑託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三筆土地於95年10月3日完成徵收登記時之市價為鑑定,經該事務所於103年7月8日作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依該報告書第37頁載明系爭201-231、201-2
38、201-240地號三筆土地經其估定在95年10月間之市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257元,並在第26頁中說明「該三筆土地目前皆為臺中市所有,管理者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現況皆為東大路二段之道路,故本報告將其視為相同之土地,給予相同之單價」等語,惟依同報告書第18頁所載「清泉路連接臺中市○○路之中科連外道路拓寬工程於94年4月統包工程發包,94年12月施工,第一階段於96年7月完工,第二階段於98年完工,至此全線則完全拓寬」等情觀之,系爭三筆土地原位於清泉路旁,在95年10月間似尚未成為東大路之一部分,則該鑑定報告以其現況皆為東大路二段之道路,而將其視為相同之土地,給予相同之單價,即難謂符合論理法則;且系爭三筆土地之形狀、深度、寬度及面積等條件均不相同(參見同上報告書第19至21頁),該鑑定報告竟給予完全相同之評價,亦有違經驗法則。原判決雖將其估定單價修正為每平方公尺為10,004元,但仍將系爭三筆土地視為相同之土地,給予相同之單價,亦有未洽。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除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命渠等負擔訴
訟費用合計百分之五部分已確定外,其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李勝男11,569,752元、被上訴人蔡重盛2,806,524元、被上訴人李灯坤2,634,696元及利息部分之理由暨其認事用法既有上開瑕疵,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即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