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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判字第 4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40號再 審原 告 謝俊雄即傳築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蔡宜宏 律師劉昌崙 律師再 審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羅瑩雪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4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之配偶何欣純為前臺中縣第15屆(民國91年3月1日至95年2月28日)及第16屆(95年3月1日至99年12月25日)議員,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益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再審原告為同法第3條第1款之關係人,再審被告依同法第9條規定,以再審原告不得與何欣純所監督之機關為承攬之交易行為,詎再審原告仍於98年8月至99年10月間,與改制前之前臺中縣政府及臺中縣立中、小學校為17件承攬之交易行為,交易金額計新臺幣(下同)9,502,393元,違反利益迴避法第9條規定,再審被告乃依同法第15條規定,以101年7月27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10501460號處分書處再審原告交易行為金額1倍之罰鍰9,502,393元(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03年度再字第23號裁定移送本院(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3年度再字第23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54號裁定予以駁回)。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系爭17件承攬交易行為之招標、決標及履行,均由各辦理採購機關遵守政府採購法相關程序辦理,已能有效阻隔利益衝突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意旨,系爭17件承攬交易行為既有充分的防弊規制,自無造成不當利益輸送或利益衝突之虞,無禁止再審原告交易之必要。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適用利益迴避法第9條所表示之見解與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意旨不符,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二)再審原告雖為關係人,但並未因系爭標的之採購案件獲得不法利益或有任何不當利益輸送之行為,且再審原告之配偶何欣純亦無因其具有公職人員身分,利用職務上權利、機會或任何方法,影響系爭標案之行為,有監察院102年5月28日院台申貳字第1021831861號函調查結果可稽。本件並無任何利益衝突情事存在,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同法第15條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宣告違憲,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仍援用之,亦有違誤。(三)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職權調查本件有無行政罰法第8條之責任減輕或免除事由,及監察院102年5月28日院台申貳字第1021831861號函相關資料,且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00號、第641號、第716號解釋意旨,於個案中為合於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誤。(四)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仍援用遭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宣告違憲之利益迴避法第15條規定,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再審原告得主張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五)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以在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所定期限屆滿前,利益迴避法第15條仍屬有效為由,遽以駁回再審原告上訴,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意旨。且系爭同法第9條有違憲疑義,再審原告應得提起再審救濟,於該法修法前,法院應得裁定停止訴訟,俟新法公布後依新法審判,並請參酌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53號判決意旨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意旨可知,解釋文另定失效日者,應從其規定。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及釋字第188號解釋後段,均係重申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之意旨,仍應以解釋文未明定其生效日者,對於聲請人方有溯及之效力。如經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違憲,且該法規於一定期限內尚屬有效者,自無從單獨對於聲請人溯及失其效力,利益迴避法第15條有關罰鍰金額部分雖經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認為違反比例原則,但該解釋並宣示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並非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尚難據以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而提起再審之訴。(二)再審被告業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再審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處法定罰鍰最低額即利益迴避法第15條交易金額1倍之罰鍰,難謂與比例原則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確定判決以:(一)利益迴避法第5條雖對於利益衝突作定義,惟與第9條之規範要件無涉。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上訴意旨主張同法第9條規定應基於規範利益衝突之立法精神,適用上應作目的性之限縮解釋,以具利益衝突為前提,否則即有違憲云云,顯屬誤解。(二)再審原告因配偶何欣純身為臺中縣議員之關係,既為利益迴避法第3條之關係人,即不得與受何欣純監督之機關即前臺中縣政府及所屬縣立學校為承攬等交易行為,要無疑義。(三)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雖認利益迴避法第15條規定可能造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處罰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惟該解釋於解釋文明白揭示係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又司法院釋字第419號解釋理由書業已闡述司法院憲法解釋並非採合憲、違憲之二分法,而係採多樣化模式,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意旨,解釋文另定其失效日者,應以解釋文所定之日為失效日。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既已明定利益迴避法第15條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02年12月27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在該解釋所定期限屆滿前,利益迴避法第15條仍屬有效。本件原處分作成時利益迴避法第15條既非無效,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違反當時利益迴避法第9條規定,依同法第15條規定予以處以法定最低罰鍰,並無不合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著有判例。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此亦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再審原告之配偶何欣純為為利益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再審原告為利益迴避法第3條第1款之關係人,依同法第9條規定,不得與何欣純所監督之機關為承攬之交易行為,再審原告於98年8月至99年10月間,與前臺中縣政府及臺中縣立中、小學校為17件承攬之交易行為,交易金額計9,502,393元,違反利益迴避法第9條規定,再審被告乃依同法第15條規定,處再審告交易行為金額1倍之罰鍰。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敗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其雖非司法院釋字第716號之聲請釋憲之聲請人,得主張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法令違憲,但宣告定期失效,此際固課立法者或主管機關在所定期間內修改法令,重建合憲法秩序之義務,然該宣告同時意謂著違憲法令在失效或修正前,仍得繼續適用,亦即該違憲法令之效力在法令失效或修正前,與其他現行有效之法令無異,暫時維持其規範效力。雖然學說上有認為法令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但定期失效,原因案件之人民聲請人,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並發生法令失效之溯及效果。然人民聲請法令違憲審查,法令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但定期失效,是否對已「裁判確定」之案件,發生溯及效力,係屬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效力之問題,法理上並非當然發生溯及效力。在法無明文且司法院大法官未以解釋創設前,尚難遽採肯定之見解。是故再審原告以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對原確定判決有溯及效力,而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謂有據。至司法院釋字第300號解釋係謂「破產法就羈押破產人無次數限制,與保障人身自由本旨不合,定期失效。」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係謂「為免個案罰鍰過苛,立法時應設調整機制,俾責罰相當,菸酒稅法第21條逾專賣價格出售米酒,每瓶處罰新臺幣2千元,違反比例原則,至遲98年4月17日失效。」,均尚與本件案情有別。再審意旨謂原確定判決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00號、第641號、第716號解釋意旨,於個案中為合於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誤,洵無可採(參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76、193、504、554號判決意旨)。

(三)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53號判決係該案上訴人不服另案再審被告之罰鍰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解釋,經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其處罰逾越必要之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嗣利益迴避法第15條於失效前之103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原宣告違憲部分修正為:「違反第9條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一、交易金額未逾新臺幣10萬元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二、交易金額新臺幣10萬元以上未逾100萬元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三、交易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以上未逾1000萬元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四、交易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者,處新臺幣600萬元以上該交易金額1倍以下罰鍰。」(列為第1項另增訂第2項),依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認依舊法裁罰之案件,在「行政訴訟中」新法施行,法院應依新法為裁判。故本院就上訴程序中之案件應依修正後之利益迴避法第15條第1項裁判。與本件為判決確定之再審案件案情有異,本件自不受其拘束,且核亦無裁定停止訴訟並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再審意旨稱本件應參酌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53號判決意旨,以原確定判決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25號意旨,再審原告應得提起再審救濟,於利益迴避法第9條修法前,法院應得裁定停止訴訟,俟新法公布後依新法審判等詞,亦非可採。是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應予駁回其再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