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403號上 訴 人 蔡昌燄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楊明州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陳子操 律師李倬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於民國100年間辦理高雄市100年度鹽埕01綠08(第4期)開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內之牴觸建物拆遷補償事宜,執行房屋查估丈量作業時,發現門牌高雄市○○區○○街○○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國有土地,且無人居住,經其在工程範圍各處張貼拆遷補償公告,高雄市政府並於100年4月8日臺灣新生報刊載100年3月28日高市府四維工養字第1000030880號公告。嗣訴外人莊彤豪出具產權證明切結書,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經養工處審認莊彤豪符合「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除舊有違章建築補助救濟自治條例」(下稱舊有違建自治條例)第7條及第9條第1項及「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7條第2款之規定,乃執行核發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獎勵金10萬元,合計70萬元予莊彤豪。爾後,上訴人於100年10月3日以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養工處誤發系爭拆遷補償費及獎勵金予莊彤豪,致其受有損害為由,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養工處於101年2月8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上訴人則提起國家賠償之民事訴訟,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國字第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上訴人嗣後於103年1月28日檢據申請書及戶籍、稅籍等資料,以其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拆遷補償費及獎勵金,案經被上訴人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核認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不符合受領系爭拆遷補助費及獎勵金之資格,爰以103年2月24日高市工養處字第10370899200號函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85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我國司法實務已明認「事實上處分權」之概念,則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應係對違章建築享有終局、長久使用之權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享有該建物之使用、處分、收益,應認係屬類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又違章建築得為交易、讓與,且既因受讓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讓與之原始建築人不得以其不能登記為由對受讓人主張所有權,故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國家機關合法拆除後,如已經原始起造人讓與事實上之處分權,導致受讓人即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法繼續使用、處分、收益該建物,而蒙受損失。另受讓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衡情多支付相當之對價或本於一定之法律關係,是違章建築經合法拆除後,如依法可領取相當於建物毀損滅失之補償,自應由事實上處分權人領取(高雄地院101年度國字第5號判決參照)。(二)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且設籍人均為上訴人,足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上訴人無疑;然被上訴人於100年間辦理系爭工程牴觸房屋拆遷補償款發放作業時,竟未查明上訴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誤將補償費發放給予僅有切結書而無任何可證明其為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證據之訴外人莊彤豪。又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建物所有人為莊彤豪,所憑依據無非係以莊彤豪親戚自60年即居住於此,並審核用電名義人為莊國義(莊彤豪之叔父)及莊彤豪自68年至99年均設立戶籍於此,為主要論據。然用電名義人、設籍等因素,均無法直接推斷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何人,況臺灣社會實際居住地與戶籍地不同之情形所在多有,得否依此推斷莊彤豪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已非無疑。且莊彤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原因為何?被上訴人核發拆遷補償費及獎勵金時,是否有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訴人亦有於此地設籍,何以上訴人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均未見被上訴人敘明。(三)被上訴人於造冊發放補償金時,曾於100年4月11日發函鹽埕稽徵處查詢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並經鹽埕稽徵處於同年4月15日函復,依所函復之稅籍資料中,系爭建物已明載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間進行系爭工程補償金發放作業時,顯可知悉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及設籍人均為上訴人。而莊彤豪除切結書外,並無任何可證明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可見相關權利歸屬尚有爭議,自應通知上訴人對此表示意見,或俟上訴人與莊彤豪間確定私權歸屬後再行發放系爭補償金,然被上訴人卻逕自依據舊有違建自治條例第9條之規定,發放補償金給訴外人莊彤豪,行政作業顯有疏失。(四)依行政程序法第75條之反面解釋,對於特定之人不能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又依同法第68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依當時情況,並無存有無法查證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特殊情況,且依其持有資料審核而言,應可通知上訴人卻未為通知,此部分應為被上訴人行政疏失。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告或登報內容,皆僅說明工程名稱及拆除牴觸房屋等事宜,而張貼於系爭建物門前牆壁上之通知僅記載自100年3月起進行地上物查估、丈量、補償拆除等作業,請地上物所有人勿任意增建、改建,以免遭受損失,並配合搬遷準備等語,依該等公告及通知內容觀察,並未說明何時發放系爭補償金,及系爭補償金領取方式,且未記載特定之受文者;縱使被上訴人有進行公告,然其公告內容顯與補償費發放作業無關,可否基此推論被上訴人已合法通知或據以認定上訴人早已知悉,而顯係怠於行使權利,尚非無疑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3年1月28日之申請書,就門牌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作成核發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及拆遷獎勵金合計70萬元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舊有違建自治條例第7條及第9條規定,有權受領拆除違章建築補助款項之人僅限於違建之所有權人,此乃因違章建築之所有權在未經第1次保存登記之前,其所有權無法透過登記而移轉,而所謂「事實上之處分權人」乃實務所創設,且事實上之處分權是否存在,並無公示性,第3人無從查知,故上開條文特別規定,拆除違章建築之補助金應由所有權人領取,至於事實上之處分權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應透過買賣契約向所有權人主張權利為是。本件上訴人迄今均無法提出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證明,被上訴人當然無法依前開條例發放補償費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工程牴觸房屋拆遷補償款發放作業,於100年3月28日在工程範圍各明顯處張貼公告,於100年4月1日實地進行房屋查估丈量作業,於100年4月8日在臺灣新生報刊載拆遷補償公告,於100年4月20日晚間假鹽埕國小舉辦配合施工說明會,向受拆遷戶民眾說明補償作業。嗣因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屬未辦保存登記且無人居住之建物,原始起造人不明,在原始起造人不明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查詢系爭建物之電錶原始設立之住戶姓名、最初設籍人、門牌編定住戶姓名,均為訴外人莊博智。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遂依據舊有違建自治條例第7條及第9條之規定,查詢四鄰後,據老鄰長女兒林秀美、鄰居張龍瑞(住公園二路174號)、吳明仁(住堀江街43號)、陳玉秀(住堀江街46號)、陳瑰紅(住堀江街39號)、黃長明(住瀨南街56巷22號)等附近居住之鄰居(設籍居住皆達3、40年),證明系爭建物為莊家所有,且於60幾年間即居住於此,遂依舊有違建自治條例第9條之規定,切結並審核用電名義人及設籍資料(莊彤豪於68年6月29日至99年10月11日,均設籍於此)後,發放補助款項予莊彤豪,並進行後續工程。上開補償款發放作業及過程中,上訴人從未出席或申明權利,上訴人亦從未居住於此,從而被上訴人將拆遷公告張貼於系爭建物門前牆壁上後,迄至補償金發放完畢並拆除房屋(自100年3月28日張貼公告起至100年9月6日開始拆遷作業止)時,長達將近半年期間,上訴人從未出面主張權利,從而養工處審核相關資料,並比對用電資料(用電戶名為莊國義,莊彤豪之叔叔)及設籍資料(68年6月29日至99年10月11日,莊彤豪之身分證地址仍設該處)後,發放補償費予訴外人莊彤豪,於法有據。另上訴人雖於98年8月28日將戶籍遷入,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作為佐證,然未提出「有居住同里具行為能力1人以上之書面證明」,被上訴人自無法發放補助金予上訴人。(二)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等意旨,繳納房屋稅之人,可能是房屋所有人、典權人、現住人、使用人、承租人或管理人之其中1人,並非必然為房屋之所有人。又參酌系爭建物之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載明:「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等語,以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本證明書不作繼承人身分及遺產產權證明之用,僅供持向相關主管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用」等語,可證系爭建物之相關稅籍證明書僅作為免稅或已課稅之證明,尚不涉及實體權利歸屬之證明。另就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業經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民事確定判決予以判斷,可證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三)本件上訴人應先證明伊是請求權人,方具備有訴之利益,要與被上訴人將補償款發送予何人無涉;縱被上訴人發放補償款之對象有誤,亦僅生實際有請求權人得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之問題,與上訴人是否具有請求權無關。又被上訴人依據行政調查,查訪四鄰及里長之證述結果,認定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應是莊孫秀梅,而申請用電之名義人為莊孫秀梅之次子「莊博智」(莊彤豪之父親與莊博智為兄弟關係,同為莊孫秀梅之繼承人,故莊博智與莊彤豪乃堂叔姪關係),進而認定系爭建物為莊家所有。另莊孫秀梅之繼承人應為「莊博智」及莊彤豪之父親,惟「莊博智」之戶籍早已他遷且失聯,無法聯繫;而莊彤豪之父親當時正入監服刑,加以莊彤豪之戶籍設籍於系爭建物,被上訴人遂依據舊有違建自治條例第7條、第9條之規定,認定莊彤豪得代表莊家受領補償,並由莊彤豪切結,倘日後有其他莊家的人欲出面主張權利,應由莊彤豪負責排除爭紛,或負其他法律上之責任。(四)參照舊有違建自治條例規範,拆除舊有違章建築補償金及獎勵金發放之主管機關固為被上訴人,惟養工處既屬被上訴人之下級機關,依養工處組織規程,具備獨立之預算及人事編制,本得獨立對外為公權力之行使。復依養工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可知,養工處之工作內容尚包含年度牴觸公共工程地上、地下改良物補償及拆遷,本案有關獎勵金及補償金之發放,確應由養工處進行處理,系爭款項亦是從養工處之帳戶撥款支付,故養工處確為拆除舊有違建補償金及獎勵金發放之權責機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司法院釋字第498號、第527號解釋、本院103年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等意旨,養工處依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養工處組織規程第3條第5款等規定,具有處理建物拆遷補償費及獎勵金之事務權限,而被上訴人依據舊有違建自治條例第2條之作用法規定,亦具有處理舊有違建拆遷補償費及獎勵金之事務權限。又衡酌高雄市政府100年3月28日高市府四維工養字第1000030880號公告有關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及獎勵金事宜,同時適用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舊有違建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則被上訴人依據舊有違建自治條例第2條之作用法規定,自具有處理有關系爭建物拆遷補償同一事件之事務權限。另上訴人於103年1月28日檢據申請書及戶籍、稅籍等資料,以其享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由,向被上訴人提出本件拆遷補償之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可認定被上訴人基於受理在先機關之地位,對於系爭建物拆遷補償之申請案件,具有事務管轄之權限。況徵諸被上訴人與養工處之共同上級機關高雄市政府對於被上訴人所為否准上訴人拆遷補償申請之原處分,亦已於訴願程序為訴願駁回之實體決定,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足認高雄市政府亦有以被上訴人為統一管轄之意旨,自不因行政組織法或作用法之錯綜複雜規定而妨礙人民行使權利。(二)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8條、舊有違建自治條例第9條等規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核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遷補償費及獎勵金之公法上請求權人,應係建物所有權人,固無疑義;惟此處所稱之所有權人,倘若於法律上所有權人與事實上處分權人非同一人時,揆諸拆除建物之行為,係屬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對於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自須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具有拆除該建物之權能之情,應指事實上處分權人,始合乎法規範意旨。(三)審諸私法關係中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雖具有財產交易價值,然因其未辦理第1次所有權之保存登記,無法經由登記公示制度查知其客觀權利狀態及歸屬,而行政機關雖係立於公權力之主體地位,然因其非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權利人,亦無從掌握私法上有效客觀判斷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歸屬之相關證據資料,基於公法與私法本質上之差異,及公法關係大量行政與行政調查成本之經濟考量,行政機關對此項未保存登記建物私法上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自得本於正當行政程序及行政效率之要求,就行政拆除應補償救濟之對象,訂定相關規定作為認定請求權人及其權利行使法定期間之準據,因此,本件綜參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第6條、第25條及舊有違建自治條例第7條前段等規定,上訴人應遵守於公告拆遷期限內(即地上物拆除之前),檢具相關產權證明等文件,或由其切結並取得居住同里具行為能力1人以上之書面證明,證明其為所有權人,而向主管機關提出系爭建物拆遷補償之請領手續,俾主管機關依法審核之。(四)依被上訴人之說明,可知系爭建物之拆遷期限係自100年3月至100年9月6日,而系爭建物在上訴人於98年8月28日將戶籍遷入時已毀壞不能居住,於養工處為辦理系爭工程牴觸房屋拆遷補償款發放作業期間,亦無人居住等情,則養工處於100年3月28日將通告張貼於系爭建物正面門牆,顯已依法將拆除時間通知所有權人,使其處於得知悉之狀態。又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高雄市政府100年3月28日高市府四維工養字第1000030880號公告之法律性質應可定性為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故高雄市政府於100年4月8日在臺灣新生報刊載拆遷補償公告,足認主管機關就本件拆遷補償相關事宜,亦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一般處分之送達規定,以公告刊登新聞紙之方式使相關權利人處於得知悉之狀態,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無疑義。綜上,上訴人並未於拆遷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主管機關尚無法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申領事由,而上訴人迄至系爭建物補償拆遷完畢後,始於100年10月3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養工處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亦已逾請領系爭拆遷補償費及獎勵金之法定期間,則養工處於辦理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內之牴觸建物拆遷補償作業期間,綜合參酌相關證據資料,認定系爭建物屬於莊彤豪家人所有,惟因拆遷補償期間莊博智戶籍它遷,莊彤豪之父莊德龍在監,而以高雄市政府100年7月8日函通知莊彤豪代表莊家切結具領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及獎勵金,並無不合。(五)觀上訴人於103年1月28日檢據申請書及戶籍、稅籍等資料向被上訴人提出本件申請,其前雖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母蔡吳玉霞向莊姓家人購得並辦理稅籍變更登記,因莊姓家人暫無居住處所,其母乃同意莊姓家人續住該處等情;然查,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相關買賣契約或價金支付等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又上訴人雖於98年8月28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且為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惟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未必皆為建物所有權人,且課徵房屋稅或遺產稅,係為完成國家稅賦目的,其性質與不動產登記係以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不同,要難逕以房屋稅或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而推論其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另上訴人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係屬戶籍管理事項,亦不能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況上訴人前以養工處將本件拆遷補償費及獎勵金誤發予莊彤豪所提起之國家賠償民事訴訟,亦經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則被上訴人綜合上開事證,以上訴人所提戶籍及稅籍等相關證明文件並未能證明其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而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為核發系爭建物拆遷補償之申請,於法有據,核無違誤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等規定,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除房屋設有典權時應以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外,均應以房屋所有人作為納稅義務人;如該房屋屬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者,應以實際房屋所有人作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又針對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舊有房屋設立稅籍之處理方式,財政部90年1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294號函亦表示,違章建築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應為房屋之所有人,故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當為房屋所有人。惟原判決否認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繳納義務人所表彰房屋所有人地位之效力,顯然未斟酌房屋稅條例第4條、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等規定,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二)原判決先援引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判決之見解,肯認上訴人確有繼承其母蔡吳玉霞對於系爭房屋之權利之事實,並肯認此一繼承關係乃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房屋稅繳納義務人由上訴人之母蔡吳玉霞變更為上訴人之法律上原因;惟就系爭房屋稅籍自原始取得人莊孫秀梅變更為上訴人之母蔡吳玉霞之原因,該判決係否認上訴人之母蔡吳玉霞自莊孫秀梅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綜觀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判決之意旨,係認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雖未能如一般建物辦理所有權登記,然其房屋稅籍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縱未至等同於「所有權登記」絕對地、對世地產生公示效力之程度,但仍不能否認其做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財產權屬表彰之舉證上重要性及高度蓋然關聯性,可證上訴人實已克盡其對於系爭房屋財產權屬之舉證責任。惟原判決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要求被上訴人盡其舉證責任,反而強對上訴人要求須再舉證證明原始出資取得人莊孫秀梅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母蔡吳玉霞之法律上原因,無異將上訴人之舉證責任義務無限上綱,有適用舉證責任法則不當之違法。又稅務機關於稅籍證明書、免稅證明載有「僅供參考、不作產權證明之用」之註解文字,即認定該等證明書對於財產權屬不具任何證明力。惟查,稅務機關標註前開註解文字,其用意除在重申尊重行政專業職掌分立之基本原則之外,亦有避免使稅務機關及稅務人員時因人民私權紛爭牽累而涉訟之行政目的存在;至於房屋稅籍證明及遺產稅免稅證明等行政文書作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財產權屬證明之證據,其證據能力及證據力不容被否認,且其證明力之高低仍屬於個案法官得以心證認定之範圍,故原判決之見解,顯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至第120條,就「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處理,已有相關規定可循。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提示相關証據,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亦即為受領系爭房屋拆遷補償之真正權利人,惟原判決漏未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至第120條之規定,反在理由欄內諭示本件莊彤豪受領70萬元之給付屬於民事糾紛,顯然對於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真正受領權利人之爭議,未善盡行政法院之職權調查義務,亦未依行政訴訟法及行政程序法等規定詳予審酌,顯有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一)舊有違建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舊有違章建築(以下簡稱舊有違建),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府處理舊有違建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第3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舊有違建,係指民國57年12月31日以前,經本市全面普查拍照列卡有案之違章建築,或雖未經普查拍照,如所有人能檢附民國57年12月31日以前下列證件之一者,以舊有違建論:一、戶口設籍證明。二、房屋稅籍證明。三、繳納自來水費、電費收據或證明。」第7條規定:「舊有違建拆遷戶,應在拆遷期限內攜帶產權證明文件、戶籍謄本及其他應備之證件,向主辦機關辦理請領救濟補助手續。如合於優先承購國民住宅之條件者,應同時辦理登記,逾2個月未辦者,以自願放棄論。但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第9條規定:「舊有違建之所有人無法提出所有權證明文件者,應由當事人切結,並取得居住同里具行為能力1人以上之書面證明,證明其為所有權人。所有人提出前項證明文件時,應同時檢附證明人之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身分證影本。但證明人之身分經需地機關派員核對無誤者免附其證明文件。」次按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係指下列各款:一、都市計畫第1次主要計畫發布前之建築物。」第4條規定:「舉辦公共工程計畫決定後,本府應將拆遷地區範圍及預定拆除時間公告。前項之拆除時間,應於拆除日3個月前通知所有權人及現住人。」第6條規定:「需地機關應依照實地調查資料估算拆遷補償費,所有權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領款日1個月內提出,需地機關應予複查,如有拒領,應予提存。」第7條規定:「建築改良物之查估標準及查核程序如下:一、……」第11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於期限內全部騰空配合搬遷,且未阻擾需地機關執行拆除作業者,於拆除後按門牌每戶發給建築物所有權人獎勵金10萬元。」第25條第1項規定:「依本自治條例得領取之各項補償(助)費或救濟金,應領人未於通知期限內具領,經再限期通知仍未領取者,需地機關應將款項提存之。」第28條規定:「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無法提出所有權證明文件者,應由當事人切結並取得居住同里具行為能力1人以上之書面證明,證明其為所有權人。所有權人提出前項證明文件時應同時檢附證明人之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身分證影本,但證明人之身份經需地機關派員核對無誤者免附其證明文件。」(二)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其房屋稅應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並非上訴人所主張應向實際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又財政部90年1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294號函之意旨在於重申違章建築在未拆除前,均應依法設籍為宜,在房屋產權未確定前,暫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房屋稅,並無以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房屋所有權人之意旨,上訴意旨尚有誤解。是原判決以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未必皆為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否認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繳納義務人所表彰房屋所有人地位之效力,顯然未斟酌房屋稅條例第4條、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等規定,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云云,核無足採。(三)本件上訴人以其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拆遷補償費及獎勵金,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負舉證責任,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要求被上訴人盡其舉證責任,反而強對上訴人要求須再舉證證明原始出資人莊孫秀梅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母蔡吳玉霞之法律上原因,無異將上訴人之舉證責任義務無限上綱,有適用舉證責任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自屬無據。又原判決並未否認房屋稅稅籍證明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具有證據能力及證據力,僅認其證據力尚不足以單獨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否認房屋稅稅籍證明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具有證據能力及證據力,顯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核無足採。(四)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至第120條係就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限制、效力、信賴保護等加以規定,如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而應予撤銷之情形,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漏未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至第120條之規定,反在理由欄內諭示本件莊彤豪受領70萬元之給付屬於民事糾紛,顯然對於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真正受領權利人之爭議,未善盡行政法院之職權調查義務,亦未依行政訴訟法及行政程序法等規定詳予審酌,顯有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其適用法規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