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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判字第 40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409號上 訴 人 陳煥昭

送達代收人 邱碧雲

義縣○○鄉○○路○○號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代 表 人 黃實宏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代 表 人 侯千姬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改制前為臺北縣立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以該院民國95年度、96年度及97年度獎勵金結算業已辦理完竣,核算結果認上訴人於上開年度任職期間溢領獎勵金,95年度及96年度溢領之獎勵金,聯合醫院以101年5月31日新北醫行字第1013166329號函(下稱101年5月31日函)進行追繳,惟至103年2月28日上訴人仍未繳回,該院遂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3年3月12日新北醫企字第1033192750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執行署)執行。該署以103年4月25日北執申103費專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下稱103年4月25日執行命令),就上訴人對於第三人匯豐(臺灣)商業銀行(下稱匯豐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於新臺幣(下同)276,066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禁止上訴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上訴人清償,上訴人聲明異議,亦遭駁回。臺北執行署續以103年9月17日北執申103年費執專字第00027393號執行命令(下稱103年9月17日執行命令)准許聯合醫院向匯豐銀行收取上開債權(臺北執行署另於103年5月21日對匯豐銀行外之其他金融機構撤銷103年4月25日執行命令)。嗣聯合醫院再以103年9月19日新北醫行字第1033202547號函(下稱103年9月19日函),限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繳回溢領97年度獎勵金51,258元(上訴人亦未依限繳回,刻由聯合醫院移送臺北執行署執行中)。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聯合醫院僅以101年5月31日函、103年9月19日函通知上訴人,泛稱該院95年度至97年度之獎勵金結算作業已辦理完竣,經核算結果上訴人應繳回溢領之獎勵金合計326,904元,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及數據與算式,證明上訴人確有溢領情事,且依聯合醫院主張之明細逐筆重新勾稽結果,其數目不符,聯合醫院認定上訴人溢領金額326,904元顯然有誤。㈡溢領獎勵金之性質屬公法上不當得利,則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上訴人溢領時起算,縱使聯合醫院能證明上訴人有溢領獎勵金,其返還請求權最遲應分別自95年12月31日、96年12月31日、97年12月31日起算,則至100年12月31日、101年12月31日、102年12月31日止5年之返還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則聯合醫院之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聯合醫院101年5月31日函、103年9月19日之追繳函並非行政處分,當無中斷時效之效力;縱為行政處分,於聯合醫院核發前開函文時,95年度及97年度獎勵金之返還請求權已消滅。㈢聯合醫院雖以上訴人溢領獎勵金為由移送臺北執行署執行,然其以非行政處分之101年5月31日及103年9月19日函為執行名義,即屬無執行名義之執行,臺北執行署不得據以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況上訴人於100年9月即前往英國就學,每年僅於暑假期間短暫回國,出國後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聯合醫院101年5月31日函係送達於上訴人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址,並以寄存於吳興郵局方式為送達,並不合法,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不得作為執行名義。從而,臺北執行署103年4月25日、103年9月17日所為之執行命令於法無據,應予撤銷。另本件執行程序既不合法,聯合醫院即無受領系爭款項之理由,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82條規定,將所受領款項附加利息返還上訴人。另匯豐銀行向上訴人收取之手續費250元亦應由聯合醫院負擔。㈣上訴人於103年5月12日聲明異議時,已表達執行不合法,但聯合醫院仍執意續行執行,對上訴人難謂非故意侵權行為。上訴人身為醫師,現於英國留學,於社會有一定地位,臺北執行署對於4家銀行核發執行命令,致上訴人之名譽、信用嚴重受損,身心深受此案所惱,精神嚴重受損,於英國尋求精神分析治療,每月費用884英鎊,自103年5月迄今,除8月份返臺外,已進行4個月之治療,共3536英鎊(折合新臺幣173,794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213條等規定,聯合醫院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並加給利息。上訴人係醫師,並有一定資力,而聯合醫院係大院所,上訴人請求聯合醫院給付精神慰撫金12萬元應屬相當等語。求為「⑴確認聯合醫院對上訴人95年度至97年度獎勵金326,904元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⑵臺北執行署103年4月25日及103年9月17日北執申103年費執專字第27393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⑶聯合醫院應返還上訴人276,066元(含匯豐銀行收取之手續費2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聯合醫院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聯合醫院則以:㈠聯合醫院每月核定及發放予上訴人獎勵金均屬「暫發」性質,係事實行為,縱認屬行政處分,亦係行政機關於給付行政中為保留嗣後審查及另為終局決定,而於調查事實終結前,先作成之暫時之決定,僅發生暫時確認上訴人得受領獎勵金數額之效力,聯合醫院仍保留依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結算確認醫療服務費用數額,據以審核計算醫院年度事業收入數額後,始終局確定上訴人獎勵金數額之權。而聯合醫院完成95年度至97年度結算後,發現上訴人於上開年度有溢領獎勵金情形,先後以101年5月31日函及103年9月19日函通知上訴人,其得受領之獎勵金數額始為終局行政處分之作成,並取代95年至97年間每月核定及發放獎勵金之暫時效力行政處分。上訴人既有溢領獎勵金之情形,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㈡聯合醫院向上訴人追繳溢領獎勵金之計算公式為(個人已發總金額÷全院已發總金額)×應收回總金額=個人應收回獎勵金。上訴人95年度領取獎勵金1,443,118元;該年度醫療服務費用數額經健保局結算後聯合醫院醫師部分應收回29,141,979元。上訴人應繳回之金額為335,336元〔(1,443,118/125,412,394)×29,141,979=335,33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6年度領取獎勵金1,923,835元;該年度醫療服務費用數額經健保局結算後聯合醫院醫師部分應收回17,613,417元。上訴人應繳回之金額為229,520元〔(1,923,835/147,635,277)×17,613,417=229,520)〕;97年度領取730,418元(保留289,210元未實際入帳),該年度醫療服務費用數額經健保局結算後聯合醫院醫師部分應收回8,812,401元。上訴人應繳回之金額為51,258元〔(730,418/125,575,702)×8,812,401=51,258)〕。茲因有289,210元保留未發放之獎勵金供扣抵,故聯合醫院於發函通知上訴人繳回95年至96年溢領款項時,即將95年度應收回款項標明為46,126元(即原應收回之335,336元剔除保留款289,210元)。㈢聯合醫院請求上訴人繳回95年至97年間所溢發之獎勵金,其請求權之時效計算,就95年度而言,應於健保局以98年10月29日健保北費三字第0985628423號函(下稱健保局98年10月29日函)核定聯合醫院95年醫院醫療送核醫療費用追扣案,其總額支付制度點值結算作業始完成,斯時被上訴人始知95年度有溢提列獎勵金情事,故本件獎勵金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聯合醫院98年10月26日收受健保局上揭核定函時起算至103年10月25日止始屆滿,聯合醫院於101年5月31日即行使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㈣上訴人經聯合醫院以101年5月31日函及103年9月19日函追繳溢領獎勵金時,即負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義務,而上開追繳函均屬行政處分,上訴人既未依限履行,聯合醫院依法得逕行移送行政執行,並無違誤。㈤聯合醫院經由郵務機關人員將101年5月31日函於101年6月5日(聯合醫院誤為100年)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將之寄存於臺北吳興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1份黏貼於上訴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上訴人信箱,該送達程序已踐行行政訴訟法第74條規定之寄存程序,自屬合法送達。上訴人雖稱其100年9月即前往英國並居住於該地,惟此非聯合醫院所能事先知悉,無從據以主張101年5月31日函之送達不合法。㈥聯合醫院自95年至97年按月發給上訴人獎勵金,依行為時即87年4月8日發布修正之「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6條規定,需先代扣6%所得稅額,故聯合醫院發給上訴人之金額係稅後金額,與上訴人主張金額之差距即為代扣之稅額,實際上上訴人溢領獎勵金之金額應以稅前金額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臺北執行署則以:㈠上訴人已對臺北執行署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其異議無理由而決定駁回,其未經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本院97年12月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㈡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雖非當然同一,惟目前無論司法實務或行政實務上,於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上訴人自93年6月14日起即設籍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下稱系爭戶籍地),迄103年5月15日止仍未遷出,難認有廢止系爭戶籍地為其住所之意,聯合醫院將101年5月31日函囑請郵務機構送達至系爭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遂於101年6月12日寄存於吳興郵局,依法該寄存日即為上訴人收受送達之日。㈢聯合醫院於101年5月31日函中載明受處分之相對人、主旨、事實、理由、請求依據、處分機關、發文日期、發文文號,從形式應屬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處分,其內容復定有期間命上訴人給付一定金額,並於101年6月12日合法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於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繼續存在。臺北執行署形式上審核,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而據以執行,依法有據,上訴人所訴各節,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判決係以:

壹、關於確認聯合醫院對上訴人溢領95年度至97年度獎勵金326,904元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部分:

㈠依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中所列入帳之獎勵金金額,及

聯合醫院請求之金額明細與行為時即87年4月8日發布修正之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6條規定,聯合醫院與上訴人主張金額之差距為聯合醫院主張金額之6%所得稅額,故聯合醫院主張其支付之金額係稅後金額,應屬可採且於法有據。從而足勘認定上訴人95年1月至97年3月溢領獎勵金數額為326,904元(335,336元〈95年〉+229,520元〈96年〉+51,258元〈95年〉-289,210元〈上訴人離職保留未發獎勵金〉),上開金額即為上訴人不當得利應繳回金額。

㈡上訴人應繳回溢領之獎勵金,以較早之95年度論,健保局以

98年10月29日函核定聯合醫院95年醫療送核醫療費用追扣案後,其總額支付制度點值結算作業始完成,聯合醫院方可據以計算95年度所屬醫師溢領獎勵金數額,並開始起算公法上返還請求權之5年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至103年10月下旬始屆滿,而聯合醫院於101年5月31日、103年3月12日進行追繳及移送執行,臺北執行署分別於103年4月25日、9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與收取命令,上訴人於103年5月13日聲明異議,以上行為均在時效屆滿前進行,至於時間較後之96年度及97年度之溢領獎勵金部分,當然更未罹於時效。

又聯合醫院溢領獎勵金之醫師或行政人員有很多人,然僅上訴人爭訟。故上訴人訴請確認聯合醫院對其溢領95年度至97年度獎勵金326,904元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貳、關於請求聯合醫院返還已受領之276,066元(含手續費)及給付精神慰撫金120,000元部分:上訴人既有溢領獎勵金之事實,且未罹時效消滅,自有返還義務,亦非無返還資力,聯合醫院係有法律上原因依法行政,其依法發函催繳,並於催繳無效果後,再移送行政執行,上訴人反而訴請聯合醫院返還已執行收取款項、手續費及合併請求精神慰撫金暨均附加利息,不僅未符公平、正義,且於法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叁、關於撤銷臺北執行署103年4月25日及103年9月17日執行命令

部分:臺北執行署103年4月25日及103年9月17日之執行命令,前者為扣押命令,後者為收取命令,均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法定通常執行方法,債務人即上訴人對之如有不服,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此為法律明定執行程序中之特別救濟程序,通常不得再循一般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上訴人前已聲明異議,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駁回在案。縱認前述執行命令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上訴人未依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先踐行訴願程序即起訴,此部分於法不合,為免卷證分離,爰併以判決駁回等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依本院97年度判字第587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3192號裁定及100年度判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可知,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之發放,性質上屬授益行政處分,如發現獎勵金有溢發之情事,所為返還溢發部分之通知,性質上則屬該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聯合醫院自承係於收受健保局98年10月29日函始知悉其95年度有溢提列醫療收入並溢提列獎勵金情事,是本件返還獎勵金請求權應自聯合醫院上接收受健保局98年10月29日函通知時即得行使,故其除斥期間應自98年10月26日起算2年至100年10月25日屆滿。聯合醫院以101年5月31日函及103年9月19日函通知上訴人時,已逾2年除斥期間,自不生撤銷系爭授益處分之效力,聯合醫院對上訴人並無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除斥期間是否經過致行政機關即聯合醫院不得行使其撤銷權,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未予審酌,其判決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至聯合醫院所稱每月「暫發」獎勵金之行為對受領人並未發生具體法律效果,須待其結算年度事業收入後,工作人員所領之獎勵金始告確定,其依此核算工作人員所領取之獎勵金,並確定正確之應領獎勵金數額而為追繳或補付之決定,始符合授益處分之要件之見解,與上揭裁判意旨不符,自無足採。㈡聯合醫院向上訴人追討獎勵金,係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理應由其提起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訴為之,且依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1號判決意旨,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上訴人溢領時起算。

系爭獎勵金自95年7月19日起至97年7月25日止按月或間隔數月給付,若以最後一筆即97年7月25日入帳時起算,至102年7月24日即罹於5年之時效,聯合醫院雖以101年5月31日函通知上訴人返還95年度及96年度溢領之獎勵金,亦僅屬請求之性質,其逾6個月未對上訴人起訴,其請求權消滅時效顯未中斷,聯合醫院另以103年9月19日函通知上訴人返還97年度溢領之獎勵金時,亦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㈢上訴人主張臺北執行署之執行行為違法,而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異議駁回,依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並無庸先踐行訴願程序,即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程序不合法駁回上訴人之訴,而就聯合醫院101年5月31日函及103年9月19日函是否為下命處分?是否合法送達上訴人?等事項均略而不論,顯誤認上開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涵,其判決理由顯有不當,且有違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35號、第629號、102年度判字第61號等判決意旨等語。

七、本院查:

壹、就被上訴人臺北執行署部分: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自不待言。」業經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上開決議意旨指明針對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之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為救濟時,應以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或是否仍需踐行訴願程序,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非謂一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異議駁回者即無庸踐行訴願程序。上訴人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異議駁回者,依本院上開決議意旨,即無庸再踐行訴願程序,顯屬誤解。

㈡經查,聯合醫院以上訴人有溢領95年度及96年度之獎勵金,

而以101年5月31日函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臺北執行署以103年度費執專字第27393號案受理,並於同年4月25日、9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與收取命令,上訴人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異議駁回之決定,上訴人即逕行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臺北執行署103年4月25日及103年9月17日之執行命令等情,為原判決所是認,並有相關卷證資料可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審究上訴人之異議事由,逐一論述其本身及臺北執行署得或不得審認判斷之範圍與其理由後為決定,核其性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行政處分之規定,上訴人對之如有不服,依上述決議意旨,仍應踐行訴願程序後始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原判決認為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對於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之規定為法律明定執行程序中之特別救濟程序,不得再循一般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乙節,固屬可議;然其亦論述,縱認其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上訴人亦未踐行訴願程序,於法不合,即無違誤;另此部分既屬不合法,理應以裁定駁回,原審以較為審慎之判決為之,對上訴人之權益並無影響。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核屬見解歧異,委無足取。

貳、就被上訴人聯合醫院部分:㈠按「(第1項)各公立醫療機構應成立績效評估小組,依績

效評核原則及客觀、量化之具體績效指標,評估單位或個人之貢獻程度及工作績效,分等第發給獎勵金,不得平均分配。(第2項)前項績效評核原則、績效指標、個人工作績效評估基準及其他發給規定,在不違反本要點原則下,由各主管機關另定之。」行為時即93年6月10日發布之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本原則所稱獎勵金,係指由縣立醫院在其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提撥年度事業收入(不含事業外收入)總淨餘數80%提撥支應。」「醫院應提撥非醫師人員獎勵金之70%作為非醫師人員績效獎勵金;……。必要時得報經本局同意後調整提撥比率。」亦為93年4月23日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依上開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7條第2項訂定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所屬縣立醫院人員獎勵金發給原則第2條、第11條所明定。又95年2月9日修正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6條第2項亦規定: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未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5條、第66條及第67條規定之情事者,自保險人受理申報醫療服務案件、申復案件之日起逾2年者,保險人不應追扣。對於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有明確規範,於保險人受理申報案件2年內,經檔案分析發現違規者,保險人得輔導並追扣其費用,但不得回推放大,其經審查核減之同一部分不得重覆核扣。」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㈡聯合醫院依上開規定自95年1月至97年3月核發獎勵金予上訴

人,而於接獲健保局98年10月29日函時始知上訴人自95年1月至97年3月共溢領獎勵金326,904元,而以101年5月31日函知上訴人其95年度、96年度溢領獎勵金275,646元;以103年9月19日函知上訴人其97年度溢領獎勵金51,258元,並請其於限期內繳回等情,乃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獎勵金之發給係由公立醫療機構按照醫師之職位類別及經評定之服務成績等事項,在相關醫療基金預算範圍內予以計算核發,乃公立醫療機構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決定發給獎勵金之授益行政處分。聯合醫院既有違法溢發獎勵金之情事,則該溢發部分即屬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依法得以撤銷,是聯合醫院以101年5月31日函及103年9月19日函通知上訴人有溢領獎勵金及其數額,此部分核屬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上訴人苟認其撤銷已逾法定除斥期間而有違法侵害其權益之情事,自得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然上訴人並未訴請撤銷,則上開處分即告確定而有形式上之存續力,就上訴人溢領獎勵金部分之處分既經聯合醫院予以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上訴人就溢領部分之獎勵金即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依法應負返還責任,且聯合醫院之請求權應自其為撤銷授益處分後始得行使,原判決據以認定聯合醫院對於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未罹於時效消滅,並無違誤。又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聯合醫院有不當得利而訴請返還,並非主張聯合醫院101年5月31日函及103年9月19日函之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則上開處分是否有如上訴人主張之逾除斥期間致有違法情事即非本件審究範圍,上訴人主張聯合醫院101年5月31日函及103年9月19日函通知上訴人時,已逾2年除斥期間,自不生撤銷系爭授益處分之效力,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亦未予審酌,其判決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無足採。

㈢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準此,如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僅能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而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又給付訴訟本即含有確認之性質,茍不得提起給付之訴,自無容再行提起確認訴訟。如前所述,就上訴人溢領獎勵金部分之違法授益處分部分,聯合醫院既已因撤銷該違法處分而對上訴人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參照本院104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上訴人溢領之獎勵金,其性質與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所稱「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不同,故聯合醫院對其應返還之給付應另行提起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之強制執行。聯合醫院逕以101年5月31日函為執行名義,逕行移送執行並因而受領上訴人95年度、96年度溢領之獎勵金,雖其取得款項之程序未盡妥適,然上訴人既有不當得利,原應就所溢領之獎勵金返還,故實際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且聯合醫院亦未受有利益。上訴人訴請確認聯合醫院對上訴人95年度至97年度之獎勵金326,904元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及返還上訴人276,066元(含匯豐銀行收取之手續費2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非有據。㈣上訴人既有溢領獎勵金而應予返還之義務,聯合醫院循序催

繳,自非所謂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213條訴請聯合醫院給付精神慰撫金120,000元附加利息,亦屬無理。

叁、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然結論則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