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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判字第 42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424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代 表 人 陳冠福訴訟代理人 薛信男

陳志宏賴宏睿被 上訴 人 鄭亞雲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重劃前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重劃前987地號土地),參加高雄市第64期市地重劃,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8年6月15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34912號公告(下稱高雄市政府98年6月15日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各項圖冊(公告期間:自98年6月22日起至98年7月22日止),獲分配重劃後高雄市○○區○○段(下稱新華段)54地號及67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80.18平方公尺及1058.75平方公尺,並於98年7月23日公告確定。又重劃後新華段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嗣經高雄市政府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2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並依地籍測量之結果,於99年6月3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0990032032號公告(下稱高雄市政府99年6月3日公告)該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釐正為1056.06平方公尺,復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作業,及於99年7月15日辦理土地點交予土地所有權人在案。嗣後系爭土地之鄰地新華段52地號土地所有人申請土地鑑界,經楠梓地政於102年9月13日辦竣複丈並埋設界樁,因被上訴人指稱該複丈結果所埋設之界樁位置,與重劃後現地點交之位置有異,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林正男爰向楠梓地政申請系爭土地鑑界,經楠梓地政於102年9月27日辦竣鑑界複丈並製作複丈成果圖,其測量成果與前揭99年6月3日辦理地籍測量後釐正成果及登記資料相符。被上訴人認該複丈結果所埋設之107界址點號界樁(下稱107界標)位置有誤,乃於102年9月30日向上訴人提出陳情書,表示該107界標位置,與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2條規定,於市地重劃程序中依地籍測量結果現場點交之107界標位置有異,而系爭土地經重劃後現場點交107界標迄今,土地所有人皆無異議,但新華段52地號土地所有人鑑界複丈結果,將107界標埋設於系爭土地上,請上訴人實地檢測並說明之等語;經上訴人以102年10月7日高市地發配字第10271388600號函(下稱上訴人102年10月7日函)復被上訴人有關所陳新華段52地號土地複丈疑義一案,若被上訴人對鑑界成果仍有異議,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再鑑界。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4日續向上訴人提出異議陳情書,表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2條規定,應踐行埋設界標、辦理地籍測量、依據所埋設界標地籍測量後得出數值座標、計算面積、與土地分配清冊所載面積比較增減、公告釐正之順序,系爭土地之107界標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相關規定點交被上訴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間界址之私法爭議,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請上訴人實地檢測並提出合理解釋等語;仍經上訴人以102年10月25日高市地發配字第10205951500號函(下稱上訴人102年10月25日函)復被上訴人略以:系爭土地業於98年7月23日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於99年6月3日辦理地籍測量面積釐正及囑託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竣標示變更登記等,地籍測量成果與登記資料並無不符,被上訴人若對鑑界成果仍有異議,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再鑑界。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4日再次向上訴人提出陳情書,表示系爭土地之107界標界址點於99年7月15日辦理土地點交時即已確定,請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經上訴人以102年11月7日高市地發配字第10271543100號函(下稱上訴人102年11月7日函)復被上訴人若對再鑑界成果仍有異議,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3次鑑界之申請。被上訴人旋於102年12月9日以陳情書向上訴人提出本件申請,表示其多次陳情異議,再次重申系爭土地之107界標界址點於99年7月15日辦理土地點交時即已確定,因上訴人辦理土地分配、地籍測量公告釐正面積之過程,顯有明顯疏失,請上訴人依內政部70年6月16日台(70)內地字第27509號函(下稱內政部70年6月16日函)另為適法之處分,辦理更正等語;上訴人爰以102年12月12日高市地發配字第10271729400號函(下稱上訴人102年12月12日函)復被上訴人略以:「主旨:有關台端陳情本市○○區○○段○○○號土地分配後經地籍測量釐正面積之過程顯有明顯疏失乙案…。說明:…旨揭地號土地屬本市第64期重劃區,業經98年7月23日分配結果公告確定,99年6月3日辦理地籍測量面積釐正為1056.06平方公尺,並囑託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竣標示變更登記,及赴實地依地籍測量成果辦理確定測量後,於99年7月15日辦理土地點交予土地所有人。又查地籍測量面積釐正之差額地價,台端已於99年8月30日領訖,且鄰地新華段52地號及系爭土地之鑑界與再鑑界成果,並無涉及案關土地面積之增減,故無內政部70年6月16日函之適用,亦無台端所陳旨揭情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高雄市政府以上訴人102年12月12日函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被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有之重劃前987地號土地,因參加高雄市第64期公辦重劃案,經土地分配結果分配得系爭土地,原清冊公告面積為1058.75平方公尺,後經主管機關依上開分配結果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2條規定,實地埋設界標如證1標示A點處,並依該實地埋設界標辦理地籍測量所測得之數值座標,計算系爭土地面積為1056.06平方公尺後,辦理釐正及減配程序並完成登記,且於99年7月15日在現場將系爭土地實地完成交接予被上訴人。然日前因新華段52地號土地買賣之故,該土地所有人申請鑑界,地政機關竟另行埋設如證1照片之B點,稱該B點為上開二土地間之界址,然A、B兩點間差距達44公分之多,差異甚大,此為本件爭議來源。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2條及第44條規定,可知重劃土地分配完成清冊後,主管機關應依分配清冊所載內容於土地現場埋設界標,並依該界標進行地籍測量,於測量結果與原分配清冊所載之分配面積有增減時,辦理釐正及增(減)配,而於釐正結果公告確定後,然後再根據釐正之結果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故重劃土地之實際分配結果,以實地界標之位址為準,並據以辦理測量及完成後續之土地登記。(二)系爭土地與鄰地新華段52地號土地之界址發生爭議後,被上訴人方知悉99年間倘主管機關以上開A點之界址進行測量,系爭土地之測量面積,應大於原分配清冊所載面積1058.75平方公尺,亦即當時應辦理釐正及增配程序(按:至於實際增配之面積,應待以上開A點進行測量後方可確認)。詎當時因主管機關測量發生錯誤,致誤認實地測量結果僅1056.06平方公尺,而誤辦理為減配程序,致被上訴人實際分配土地面積僅1056.06平方公尺,並完成登記。嗣被上訴人即申請並陳情請求上訴人重新依上開A點界標進行實測,詎上訴人逕以因依上開B點界標測量系爭土地面積之結果為1056.06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登記所載面積,被上訴人若對上開界標有疑義應辦理鑑界云云為由,以上訴人102年12月12日函否准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惟上開A點界標乃系爭土地重劃分配完畢所設置者,辦理實地之地籍測量、釐正之結果及土地變更登記,均應以該A點界標為依據,上開界標乃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被上訴人與鄰地間)之實際界址,本件無另行鑑界之必要。(三)依內政部70年6月16日函釋,重劃機關辦理重劃土地分配程序時,如土地分配結果已完成公告並點交土地後發現錯誤者,應准更正,更正方式得以差額地價,或以抵費地補配方式處理,故本件上訴人應准被上訴人申請更正原分配與釐正之結果。又本件關於系爭土地釐正及分配結果之違法處分,雖該違法處分因被上訴人當時未發覺上訴人測量錯誤而提起救濟程序,致高雄市政府99年6月3日公告業已確定,然被上訴人係102年9月13日鄰地申請鑑界之複丈結果後,方知悉有測量錯誤情事,而分別於102年9月30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1月4日及同年12月9日陳情並申請為適法處分,是探究被上訴人陳情暨申請之真意,在於請求上訴人應更正原錯誤之釐正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被上訴人申請更正並提起本件訴訟,並非無據。另上訴人一再以「1056.06平方公尺」此一錯誤測量釐正所辦理之變更登記內容,指稱當時分配面積無誤,本件係屬鑑界爭議云云,顯然倒果為因,為卸責之詞。且上訴人102年12月12日函復之意旨,雖未明確為准駁被上訴人申請之意思表示,惟實含有拒絕依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更正之意思,是被上訴人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訴人102年12月12日函,並請求上訴人更正釐正及分配結果,詎訴願機關高雄市政府未究被上訴人請求真意,逕以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亦有不當。(四)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28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條、第42條、第51條等規定可知,平均地權條例係授權直轄市政府即高雄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而以高雄市政府99年6月3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90032032號公告辦理地籍測量面積釐正影本可知,縱使高雄市政府已將辦理市地重劃之地籍測量管轄權授予上訴人,惟釐正處分仍應由高雄市政府所為,是本件被上訴人申請更正釐正處分,應係高雄市政府具有管轄權。又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9日雖向上訴人申請更正原釐正處分,非向管轄機關為之,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上訴人應職權審查有無更正高雄市政府系爭釐正處分之管轄權,並將被上訴人申請案件移請高雄市政府另為准駁決定。是本件被上訴人雖係向上訴人提出申請,惟仍應於申請時,視為已向有管轄權之高雄市政府提起申請;退步言,倘行政法院認定上訴人具准駁本件申請之管轄權限,而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3日鑑界複丈時知悉上訴人有釐正測量之事實後,即於同年12月9日請求上訴人應就99年釐正結果「另為適法處分」,已含有申請上訴人應變更錯誤釐正處分結果,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本件未有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3個月期間之問題等情,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102年12月12日函)均撤銷;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2年12月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被上訴人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並將高雄市政府99年6月3日公告關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釐正結果更正,進行增配程序,並變更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面積登記。

三、上訴人則以:(一)程序部分:上訴人102年12月12日函係回復被上訴人102年12月9日陳情書,觀諸上訴人回復內容,係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屬行政處分。縱認上訴人102年12月12日函為行政處分,參酌本院103年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所稱之「主管機關」並非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條所指僅限於直轄市政府,而係代替行政主體表明直轄市此一地方自治團體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所定事項之管轄權。依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23款、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組織規程第3條第5款等規定,有關高雄市市地重劃之地籍測量相關處理事項,業已權限劃分予上訴人掌理。(二)實體部分:高雄市第64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於98年6月15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34912號公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重劃後面積1058.75平方公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2條第2項及第44條之規定,經地籍測量面積釐正為1056.06平方公尺,並囑託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竣標示變更登記,於99年7月15日辦理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則系爭土地地籍測量結果與登記資料尚無不符,無涉案關土地面積增減,故無內政部70年6月16日函釋適用之情形。而有關辦理地籍測量過程之數據,經查並無相關資料留存,其作業係依都市計畫公告樁位辦理,經檢測各街廓截角及側溝邊界後確定各街廓面積,本件相關街廓原分配總面積為6024.3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為1058.75平方公尺,以數值法實地測量後街廓總面積為5994.4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為1056.06平方公尺,並依其測量成果釐正土地分配清冊。又系爭土地於99年6月3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90032032號公告釐正面積,由共有人林正男向楠梓地政申請鑑界,經102年9月13日及同年月27日鑑界及再鑑界結果,並無面積不符之情形,其爭議之107界址點號經地籍測量釐正後座標與地政事務所辦理鑑界之座標亦同,足見系爭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與實地面積三者相符。另本件上訴人於99年6月3日辦理地籍測量及將系爭土地面積釐正為1056.06平方公尺,並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作業,而於99年7月15日辦理土地點交予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指稱其係於102年9月13日鄰地申請鑑界之複丈結果始知悉上情,顯不足採,故本件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提出程序再開之申請,而擬以103年9月30日行政訴訟變更聲明狀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提出程序再開之申請,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行政程序再開之申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係以:(一)按市地重劃之規範設計,係依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將都市地區一定範圍內之土地重新規劃整理,興辦各項公共設施,並於扣除法律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及應抵繳之工程費用、重劃事業費用、貸款利息等所需抵費地之後,按所有土地相關位次,經交換分合為形狀整齊之土地,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綜合性都市土地改良利用方式。而市地重劃之實施,須歷經重劃地區之選定,重劃計畫之擬訂、核定及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地上物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及通知,地籍測量及權利變更登記,交接及清償,財務結算,重劃報告層報備查等諸多繁複之作業程序始告完成。又辦理市地重劃之主管機關須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30日後實施之;如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分配結果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者,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及市地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如有公告禁止或限制土地移轉等事項之需要,須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等規定,可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基於市地重劃之土地整體開發綜合規劃之事物特性,及重要事項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或裁決之層級監督規範設計,該專業法規已明定於直轄市實施市地重劃程序者,其主管機關應係指直轄市政府,而其上級主管機關則係指內政部甚明。次觀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2條之規定,主管機關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應依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之分配位置,實地埋設界標,辦理地籍測量,如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土地分配清冊所載分配面積不符時,主管機關應依地籍測量之結果,釐正該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準此可認,主管機關釐正土地分配清冊面積之行政行為,乃主管機關基於職權行使公權力,就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分配取得土地面積之權利變更事項之具體事件,單方作成直接發生地權釐正之法律上效果之決定,是其所為之釐正土地面積之決定應屬行政處分之性質,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如因主管機關之決定而受有不利者,自應許其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確保人民之訴訟權益。(二)觀諸被上訴人陳情之爭議事項,均係指稱主管機關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2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之結果,系爭土地之107界標界址點應為其所指陳之A點,然因上訴人辦理土地分配、地籍測量公告釐正面積之過程有明顯疏失,致目前鄰地所有人申請鑑界之結果,發生系爭土地之107界標界址點在B點之情形,故請求上訴人另為適法之更正處分;而參上訴人歷來陳述,足見被上訴人102年12月9日陳情書之真意,係在爭執主管機關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2條規定,循序依實地埋設界標進行地籍測量,再依該實地地籍測量結果之座標值,辦理系爭土地面積之釐正,致該土地面積之釐正處分發生錯誤之結果。又被上訴人雖未於102年12月9日陳情書記載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請求主管機關對已確定之釐正處分重開行政程序,另為適法處分等語,惟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可見被上訴人提出陳情書之目的,實係請求主管機關就已確定之釐正處分,參照內政部70年6月16日函釋意旨,准予辦理更正釐正結果之適法處分,故被上訴人主張其102年12月9日陳情書之真意,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主管機關對已確定之釐正處分重開行政程序,並為更正釐正土地面積之適法處分,為足採信。從而,本件爭議事件之性質,應屬公法上之爭議事件,並非屬地籍測量完成後,單純就地籍測量結果之土地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私權爭議事件,要無疑義。(三)依司法院釋字第527號解釋之意旨,中央與地方之權限劃分應以憲法或法律加以規範,且各級地方自治團體係依憲法及法律規定享有自主組織權,是有關直轄市市地重劃事項,因具有國土合理規劃使用及管制之全國一致性,且內政部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訂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作為各級主管機關實施市地重劃事務之作用法之規範依據,則各級主管機關自應於此法律規範架構之前提下制定規章,以行使其自主組織權並執行相關職務。又參酌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23款、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組織規程第8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組織規程第3條等規定,可知上訴人依組織規程之劃分係取得高雄市政府內部執行有關市地重劃事項之權限,並非市地重劃之土地分配結果及釐正土地面積之處分權限。且參諸有關直轄市市地重劃之重要事項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或裁決之層級監督規範設計,及上訴人之陳述,益徵有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2條規定作成釐正土地面積處分,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並為更正釐正土地面積處分之主管機關均為高雄市政府無誤,則上訴人既非主管機關,自無以其名義作成准駁決定之事務權限。(四)依上訴人102年12月12日函復內容,以及上訴人之陳述,可知上訴人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然確有以102年12月12日函為否准被上訴人所為更正已確定釐正處分之申請之意思,顯已對被上訴人之權利直接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自屬拒絕申請之行政處分,並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五)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訴願法第4條第5款、本院99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等意旨,本件有權依被上訴人之申請准為行政程序重開,並更正釐正土地面積處分之主管機關應為高雄市政府,是上訴人於受理被上訴人之本件申請案件後,原應將該申請案件移送高雄市政府處理,惟上訴人未為,逕以102年12月12日函作成否准申請之處分,被上訴人對該處分不服,嗣雖經由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提出訴願書,惟訴願決定機關高雄市政府逕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顯亦牴觸訴願法第4條第5款法定訴願管轄機關之規定,則其訴願程序有所瑕疵,於法亦有違誤。又系爭土地雖係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惟因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原處分機關有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之違誤,是其他共有人尚無因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而使其權利有受影響之可能,故尚無於本件訴訟程序命其他共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102年12月12日函所為之否准處分,及訴願機關高雄市政府所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均有缺乏事務權限之違誤。被上訴人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固應予准許。惟鑑於行政程序重開之審查可分為兩個階段,第1階段應先審查是否具備行政程序重開之法定要件,而為准駁之決定;第2階段則須符合法定要件而為准予重開之決定後,始會進入第2階段之審查程序,並作成將原處分撤銷、廢止、變更或仍維持原處分之決定,故被上訴人是否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及被上訴人所為更正釐正處分之實體請求有無理由,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應由權責機關於被上訴人申請案件之行政程序中另行審究決定後,再為主張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一)「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第2項)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30日後實施之。(第3項)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第4項)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左列事項:一、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平均地權條例第2條前段、第56條、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行為時(92年1月24日修正發布)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市地重劃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12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條例第59條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及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後,應將重劃區土地列冊送該管登記機關,將禁止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事項,加註於土地登記總簿,並通知有關機關對重劃區內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等事項加以管制,於禁止或限制期限屆滿時,立即通知註銷。」第14條第1項規定:「重劃地區選定後,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第16條第1項規定:「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依法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舉行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及計畫要點。」第19條規定:「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公告滿30日後,主管機關應即實施重劃區範圍、公告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現況之測量,並調查各宗土地使用現況,編造有關清冊。」第35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左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30日,以供閱覽。…。」第42條規定:「(第1項)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主管機關應依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分配面積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之分配位置,實地埋設界標,辦理地籍測量。但得免辦理地籍調查。(第2項)前項地籍測量後之面積,如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分配面積不符時,主管機關應依地籍測量之結果,釐正該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經釐正面積差距未達0.5平方公尺者,其地價款得免發給或繳納。但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發給者,應予發給。」第51條規定:「重劃土地完成地籍測量後,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定期到場接管。土地所有權人未按指定期間到場接管者,自指定之日起自負保管責任。」(二)原判決以:有關直轄市市地重劃事項,因具有國土合理規劃使用及管制之全國一致性,且依司法院釋字第527號解釋意旨及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組織規程、上訴人組織規程之相關規定,可知上訴人依組織規程之劃分係取得高雄市政府內部執行有關市地重劃事項之權限,並非市地重劃之土地分配結果及釐正土地面積之處分權限,又參諸直轄市市地重劃之重要事項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之層級監督規範設計,及稽之上訴人之陳述,足認有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2條規定作成釐正土地面積處分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無誤等語,固非無見。惟依司法院釋字第527號解釋及本院103年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各法規中之地方主管機關條款,係我國立法上以最高行政機關代替行政主體之習慣,故其規範意義應解為,僅在表明相關地方自治團體有其管轄權限,而不應認其係限定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從而取得管轄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本件有關高雄市市地重劃之地籍測量相關業務,依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23款、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組織規程第8條、上訴人組織規程第3條等規定,似已劃分予上訴人掌理。原判決亦肯認上訴人依組織規程之劃分係取得高雄市政府內部執行有關市地重劃事項之權限,卻又認上訴人並無市地重劃之土地分配結果及釐正土地面積之處分權限,其前後論述已有矛盾;且有關市地重劃之立法因具有全國一致之性質,固屬中央之權限,惟有關市地重劃之執行則有因地制宜之性質,應屬地方之權限,此權限之歸屬並不因市地重劃之重要事項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內政部之核准而有異,原判決遽以應報上級核定之層級監督規範設計,即推論作成釐正土地面積處分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而非上訴人,亦有可議;又本件高雄市政府之訴願決定,並未否定上訴人為本件有關市地重劃釐正土地面積之主管機關,則原判決僅執上訴人片面之陳述,即遽認本件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並認高雄市政府並非訴願管轄機關,亦有未洽。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違反本院103年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及中央與地方層級監督之理論,尚非無據。(三)查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9月30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2月9日,前後四次向上訴人提出陳情書,上訴人亦分別於102年10月7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2月12日函復被上訴人,惟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102年12月12日函為行政處分,其餘函復則未予認定,亦未說明不予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4日提出異議陳情書,實就已確定之釐正處分請求程序重開,上訴人以102年10月25日函回復,亦屬拒絕再開程序之表明,故本件縱有否准被上訴人程序重開之決定,亦係上訴人102年10月25日函而非上訴人102年12月12日函等語,關乎本件上訴人之數度函復,究應以何者為行政處分始屬正確,自應予查明審認,始能為適法之裁判。(四)原判決理由論及如於第1階段之審查程序,即認為程序重開不符法定要件而予拒絕時,即無第2階段之審查程序,復又認上訴人102年12月12日函係屬拒絕被上訴人程序重開申請及駁回更正釐正土地面積申請之行政處分,似認被上訴人102年12月9日陳情書已符合第1階段程序重開之要件,惟於結論時,卻又認被上訴人是否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應由權責機關於被上訴人申請案件之行政程序中另行審究後再行決定等語,其前後論述似有矛盾,案經發回,自應予一併查明釐清。(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尚有部分事實仍待原審調查審認,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