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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判字第 42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427號上 訴 人 陳文旭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承琳律師陳裕文律師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黃三桂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兩造間前因溢付醫療費用事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及訴外人楊騏華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151號判決命上訴人或楊騏華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307,582元及其中3,589,776元自民國95年3月3日起、8,717,806元自95年8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1324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嗣被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由原法院以98年度執字第47號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代為執行,嗣因法律修正原法院乃裁定移送高雄地院行政訴訟庭執行,現由高雄地院101年度執字第15號、103年度行執字第20號案執行中)。上訴人以系爭債務已清償完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強制執行期間,數次詢問已償還金額及欠款餘額,並請求發給受領證書,被上訴人以99年7月1日健保高字第0996014728號函(下稱99年7月1日函)復上訴人,表明未清償債務僅餘6,013,549元。99年8月1日、99年10月28日、100年2月11日、100年5月17日、100年7月25日,被上訴人亦分別函復其累積收回之償還金額及上訴人欠款餘額。被上訴人各次回函均僅告知上訴人「已償金額」或「尚欠金額」,從未為利息未清償之保留,顯有拋棄或不請求該部分利息債權之意思,上訴人亦默示同意而任由繼續執行扣薪,是上訴人此部分利息債務已因被上訴人免除而消滅。另各復函之內容並未記載保留利息債權,性質上可認係受領原本之證書,依民法第325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推定利息已受領。上訴人除本金12,307,582元外,應給付之利息金額僅185,646元,合計12,493,228元,至103年4月30日止,上訴人共償付12,762,133元,已逾上開本金、利息總額,足證系爭債務已清償完畢。㈡被上訴人102年1月11日健保高字第1026071949號函(下稱102年1月11日函)及同年10月14日健保高字第1026075271號函(下稱102年10月14日函)所附之計算方式係採先抵充本金、再抵充利息之方式,其應可評價為其以行政處分同意變更抵充順序,並對外發生效力;或可評價為其以各該回函同意變更系爭債務之抵充順序,經上訴人默示同意,雙方以訂立行政契約之方式,變更為先抵充本金之清償順序。被上訴人事後雖以103年5月20日健保高字第1036075295號函(下稱103年5月20日函)表示先前函文之計算錯誤,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然該函並未表示有何更正之描述,且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及禁反言原則,無法保障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歷年對外之意思表示,自不可採。㈢被上訴人自99年7月1日起迄至100年5月17日之復函,均未就利息債權為請求,遲至102年1月11日始以函附計算式及明細向上訴人請求利息,故自102年1月11日溯及5年以前,即97年1月11日以前(含97年1月11日)發生之公法上利息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消滅。另92年追扣款債權金額3,589,776元部分,於97年1月11日前衍生利息共333,898元;93年追扣款債權金額8,717,806元部分,於97年1月11日前衍生利息共610,246元,則依先抵充本金,後充利息之計算結果,上訴人欠款餘額僅利息2,280,707元,再扣除上開2筆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利息後,上訴人目前之欠款餘餘額應僅剩利息1,336,563元。㈣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復函計算之債務餘額,始維持現狀繼續接受強制執行,倘被上訴人當時表明須先抵充利息,上訴人本可貸款清償,無庸負擔較高之利息。惟被上訴人卻主張須先抵充利息,本金仍未清償完畢者,仍不斷再生利息,致上訴人迄今仍無法還清,被上訴人之行政行為顯違反誠信原則及違背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等語,求為「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關於聖若瑟醫院點值結算追扣案之強制執行程序(高雄地院101年度執字第15號、103年度《原判決誤載為101年度》行執字第2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關於聖若瑟醫院點值追扣款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所為各該回函,其內容均係依上訴人詢問之事項為之,被動提供其清償金額之計算參考,上訴人詢問函中並未提及利息或執行費用,被上訴人之回函自僅就上訴人所提申請事項回復,並非民法第325條第2項所示之受領原本證書,縱被上訴人於部分回函中未提及利息,亦無從認定拋棄利息債權之請求或可推認利息已受領。況被上訴人100年12月13日健保高字第1006023958號函(下稱100年12月13日函)已明確告知上訴人利息部分另計,足認被上訴人並無拋棄利息債權之意思。㈡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3日函中表示利息部分另計後,上訴人嗣後101年12月26日、102年10月8日之申請書即併以電話詢問關於利息部分之金額,能否一併告知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尚有若干等語,被上訴人只好先以本金扣除收回及清償之金額再另外計算利息,亦僅係應上訴人之請求始被動提出收回金額及利息計算明細表供其參考,並非與上訴人達成抵充順序或同意上訴人先抵充原本約定。且被上訴人之回函係就上訴人詢問事項被動提供計算參考,並非行政處分,亦難僅憑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回函內容無異議,遽認兩造成立行政契約變更法定抵充順序。至被上訴人102年1月11日、10月14日函所載收回金額及利息計算明細表,係因承辦人員計算錯誤所致,並非上訴人清償完畢,強制執行案件尚未終結,被上訴人仍得予以更正,並不發生變更法定抵充順序之法律效果,觀之被上訴人以103年5月20日函更正先前之計算錯誤自明。㈢被上訴人取得本件執行名義後,聲請原法院以98年度執字第47號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8年12月4日及98年12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及限期自動履行在案,嗣原法院將強制執行事件移送高雄地院行政訴訟庭續行執行,迄上訴人於103年5月間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仍一直進行。而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包含本金及利息部分,執行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內容亦均包含利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1日始請求利息,顯非事實,故其主張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消滅並無理由。㈣依執行名義所載,上訴人與訴外人楊騏華應給付被上訴人12,307,582元及其中3,589,776元自95年3月3日起、其中8,717,806元自95年8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上訴人除本金12,307,582元外,尚應清償利息及執行費用,且應以先充執行費用,次充利息,再充本金方式償還,經計算至103年4月30日止,被上訴人共收回12,762,133元,經依上開抵充順序計算結果,尚餘本金3,083,639元未受償,再算至起訴後之103年6月10日止,除上開本金外,尚有利息13,701元未受清償。本件執行名義之債權既未全數清償,顯無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顯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係以:㈠債權債務關係因清償、免除而消滅,在公、私法領域上,具有相同性質之法理,不僅採行於民法上債之關係,也應適用於公法上債之關係。故民法第343條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於公法上債之關係。又免除乃債權人對債務人為拋棄債權之一方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之單獨行為,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契約,然需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99年7月1日函及100年5月17日函有拋棄利息債權而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云云,自應就上開函文內容予以解釋而判斷之。而不論公私法領域,法律行為之解釋,應以探求其客觀意旨為首要原則。行政權基於依法行政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要求,應以法律規定為依據,以符合公益為依歸,而為意思表示,據以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故行政行為之解釋應傾向合乎法律規定及公益之解釋。查,觀之被上訴人99年7月1日函載「……截至99年6月30日止計收回臺端欠費金額6,294,033元,其中已沖抵92年之追扣款3,498,467元,及93年之追扣款2,795,566元……」;100年5月17日函載「本件欠費金額為12,307,582元,截至100年4月27日臺端及楊騏華合計清償7,890,359元……」內容,其客觀文義僅係將累積收取償還之金額通知上訴人,並未提及利息,更無拋棄利息債權之文義敍述。況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聲請狀即明載執行債權包括本金及利息,可見被上訴人並無拋棄利息債權之意。再者公法上債權係屬國庫收入,被上訴人自應依法行政為國庫收取債權,不可能違法拋棄債權而違反公共利益。是以,綜合上開各情,探求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之真意,應可認定其無拋棄利息債權之意思。㈡民法第325條規定固亦可適用於公法上債之關係,惟此係因民法第323條規定法定抵充順序為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故債權人如給與受領原本之證書,在原本已清償而消滅情形下,利息於通常情形亦已為清償,故有此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即債務人就其已清償利息之主張,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債權人給與受領原本證書者,僅推定利息之債已受清償,不生擬制清償之效力,且非不得以反證事實推翻。倘債務人尚未清償利息債務之事實已明,或主張其利息債務尚未清償者,自無依民法第325條第2項為推定之理。依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所為復函表示其所償還之款項,係全數用以清償本金,非用以清償利息,故可認係受償原本之證書等情」之主張,既以系爭債務於100年11月30日前所生之利息尚未清償為其前提,即無從反於其主張事實而推定利息已清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矛盾,核與民法第325條第2項尚有不合。再者,依上開回函所載「……計收回臺端欠費金額6,294,033元……」「……臺端及楊騏華合計清償7,890,359元……」等文字,固可認係被上訴人承認受領清償而給與之受領證書,但就客觀文義上,僅係概括表明累積受領償還之總金額若干,並未言明係專用以清償本金,而非清償利息,尚難認係受領原本之證書,核與民法第325條第2項規定情形,亦有不合。㈢民法第323條法定抵充順序並非強行規定,故有關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或債權人之同意變更之。然變更民法第323條法定抵充順序之約定,將造成減少利息之結果,實質上亦有免除利息債務之效力,仍須本於當事契約行為之意思表示,始生法律效力。故除非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意變更清償本金、利息之抵充順序,否則即應適用上開規定之法定抵充順序。查被上訴人以102年1月11日函、102年10月14日函回復上訴人101年12月26日、102年10月9日之申請書,而該申請書所示文義,僅係詢問強制執行扣薪之累積受償總金額及欠款餘額若干,並申請開立受領證明書為憑,而無請求訂約變更本金、利息之法定抵充順序之意思。則被上訴人上開函文之目的,在於將其計算結果之認知事實為回復而已,並非針對是否變更本金利息之抵充順序而表示意思。況上開函文內容純係描述收回債權若干元,本金、利息尚欠若干元之事實,並未提及變更本金利息之法定抵充順序,且該函文說明四均記載「檢附收回金額及利息計算明細表供參(如附件)」,依客觀文義解釋原則,益徵上開函文係單純依上訴人詢問事由而回復,表示其對債權受償金額及欠款餘額等事實,性質上應屬觀念之通知,並非意思表示。再者,約定變更民法第323條本金利息之法定抵充順序,實質上即有免除部分利息債務之效力,系爭債權乃屬國庫收入之公法上債權,被上訴人本應依法行政為國庫收取。是依合法性及公益性解釋原則,在未經法定行政程序下,被上訴人不可能違反公共利益作成拋棄利息債權之違法行政行為。至於上開函文之計算方法及計算結果,參對檢附之「收回金額及利息計算明細表」,以執行名義之本金數額12,307,582元減除其「收回金額」後,恰為「尚欠本金」餘額,「尚欠利息」餘額則為各期利息累積金額,足信其計算方法確實採先抵充本金,次充利息之計算結果,惟此僅係出於計算方法及計算結果之錯誤,純係被上訴人表示錯誤事實之認知觀念,因性質上非意思表示,又法無明文規定此種觀念通知之法定效果,故不因此錯誤之觀念通知而發生變更法定抵充順序之法律效果。縱依上訴人主張抵充順序之計算方法,依自其承之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尚有利息之債權餘額2,280,707元存在,系爭債務仍未清償完畢,並無消滅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發生,上訴人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暨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於法不合。㈣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間取得執行名義後,旋於98年12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執行範圍包含系爭債務之利息部分,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因上訴人之聲請,原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之利息請求權部分,已因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又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即中斷事由尚未終止,依上開規定,其消滅時效即無從重行起算,自不生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縱依上訴人所主張應扣除此部分時效消滅之利息,依其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尚有利息債權餘額1,336,563元存在,系爭債務仍未清償完畢,即無消滅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發生,上訴人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暨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亦有未合。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部分利息債務因被上訴人以回函發生免除債務、推定受領、約定變更清償之抵充順序、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效力,均無可採。被上訴人目前已受領清償金額共12,762,133元,依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之清償法定抵充順序計算結果,既未逾系爭債務(本金加計利息)總額,則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有公法上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已清償完畢,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事由之發生,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訴請確認上訴人就關於聖若瑟醫院點值追扣款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洵無理由等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積欠之債務縱未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自承業已回收12,762,133元,經抵充結果尚有本金3,083,639元,則逾此金額之執行名義即因清償而失其效力,應予撤銷,原判決將上訴人之訴全部駁回,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況上訴人被執行多年,究竟執行至何程度,因存有疑義而訴請確認,原判決逕予駁回,顯有違法。㈡民法第323條非強制規定,被上訴人本得採取先抵充利息或先抵充本金之方式為之。本件執行名義債權金額固包括利息部分,惟被上訴人102年1月11日前之回函均未提及利息部分,至102年1月11日函方為利息之保留,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本件債務清償之順序應為先抵充本金,再抵充利息,原判決未慮及公益與私益間之衡平、當事人間就清償順序變更同意之可能、人民對公權力機關之信賴保護等情,顯違背民法第323條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被上訴人亦知先抵充本金或先抵充利息之執行方法對上訴人權利之影響甚鉅,被上訴人執行時應注意何種手段對上訴人較為有利,選擇較小侵害之手段,原判決逕認應「傾向合乎法律規定及公益之解釋」,顯有違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及比例原則。另上訴人本可以較低的貸款利率向金融機構借貸償還本件債務,然上訴人自99年起誤信被上訴人以先抵充本金之方式執行本件債務,而99年至104年本件判決時,被上訴人即濫用上訴人之信賴而逕予執行多餘之利息債務,原判決逕予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顯有違行政自我拘束、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㈢被上訴人99年7月1日及100年5月17日函係「給予受領原本之證書」之行為,依民法第325條第2項規定推定被上訴人已受領利息,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本無庸由上訴人舉證,而應由被上訴人舉反證推翻上開法律所推定之事實,惟被上訴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推翻上開事實,僅空言泛稱前開函文係依上訴人申請內容為之,原判決亦未要求被上訴人盡舉證責任,顯違反民法第325條第2項規定。又原判決未審究被上訴人99年7月1日及100年5月17日函是否致系爭利息請求權全部或部分消滅,僅謂系爭債務於97年1月11日前所生之利息請求權,因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消滅時效因而中斷,系爭利息請求權並未因時效而消滅云云,顯與消滅時效規定不符。㈣實務上關於債權債務金額之計算,若未含及利息或稅金者,皆會於計算之金額內容敍明「不含利息」或「本稅」之文義,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被上訴人前揭2次復函之內容,皆僅謂上訴人應償還之金額數據為12,307,582元,並未敍明此金額係「不含利息」之本金云云,應可憑此認定係被上訴人免除利息追償之意思表示。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嗣後追償利息之行政處分為合法之處分,且對於上訴人一再主張之信賴保護原則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原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若被上訴人上揭回函無免除或拋棄利息債權之意,其記載方式應如102年1月11日函內容般,將上訴人所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分別論列,否則無法解釋被上訴人先後函示內容記載迥異之緣由。原判決未察,遽以上揭函文未敍明利息債權即係未意思表示免除、拋棄利息債權云云,顯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雖明載執行債權包括本金及利息,惟債權人本得於聲請強制執行後免除債務人之一切債務,遑論免除利息債權之請求,原判決僅因被上訴人已就本件之本金暨利息一併請求強制執行,即遽論被上訴人不可能為利息債權之免除云云,顯與債權債務免除、拋棄之法理不符。另原判決所主張之「公益原則」與上訴人所主張之「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比例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同屬依法行政原則之派生原則,何以原判決得認定公益原則可優先於上訴人所主張之信賴保護原則,未予論斷,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㈤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應就其是否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定,而非就其嗣後之記載文字內容或其後仍有後續處分行為而定。本件被上訴人102年1月11日、10月14日之函文內容屬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視為行政處分,原判決認定其僅係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自違反上揭解釋意旨。另原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102年1月11日、10月14日之函示內容屬錯誤之表示,惟其為上揭函示後,至原判決作成前,迄今皆未以其他行政處分撤銷上開函示處分,故該函示處分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原判決即應受此有效之行政處分羈束,原判決逸脫此行政處分之效力,而恣意認定此屬內容錯誤之函示,被上訴人可不遵守,而上訴人不得憑此為有利主張云云,此論斷顯有違誤。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提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逾越2,280,707元之債權不存在之備位聲明,惟原判決僅就上訴人之先位聲明予以認定,就備位聲明部分隻字未提,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另上訴人就備位聲明所主張之金額是否正確,倘若正確應對上訴人闡明是否先行清償此部分金額後,再認定是否已有可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理由;倘若金額不正確,則應正確計算出其本金及利息積欠之正確餘額,供當事人遵循。惟原判決不但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予以闡明,亦未認定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餘額為何,原判決顯怠惰未盡其調查之義務。又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法理,事實審法院應就兩造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釐清,對於本件上訴人所繳納之款項究應先抵充本金或利息、如何抵充、如何計算等情,自應詳為論斷並明確認定以杜爭議,惟原判決僅謂縱依上訴人之備位主張,上訴人亦自承尚有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未清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仍無法依法撤銷云云,而未就兩造間於辯論終結前之債權債務結算金額予以釐清,若嗣後兩造對金額仍有爭執,即須再另行提起訴訟,浪費司法資源,原判決顯違反紛爭解決一次性之法理。另上訴人於原判決後之104年1月28日即依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積欠本金及利息計2,375,892元主張,全數匯款清償完畢,則本件是否可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須由原法院審理後始得認定,足證本件係因原判決未依法認定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餘額致滋生爭執糾紛,更突顯原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㈠行政機關為公法上請求權之請求權人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3

1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惟若行政機關已行使公法上請求權,進而取得執行名義時,其公法上請求權既已行使,縱使嗣後未執該執行名義請求執行,僅生是否有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5年內未執行,不再執行」之情形。本件於上訴人擔任「聖若瑟醫院」負責人期間,與被上訴人間有溢領醫療費用之爭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及訴外人楊騏華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命上訴人或楊騏華應給付被上訴人12,307,582元及其中3,589,776元自95年3月3日起、8,717,806元自95年8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1324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嗣被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範圍包括本金、利息及執行費,現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執字第15號、103年度行執字第20號案受理執行等情,為原判決所是認,且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之公法上請求權業已行使,並進入執行程序,已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7年1月11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云云,委無足採。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包含系爭債務之利息部分,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因上訴人之聲請,原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之利息請求權部分,已因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又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即中斷事由尚未終止,依上開規定,其消滅時效即無從重行起算,不生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並無不合。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

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件係兩造間就系爭債務之清償執行而引發爭議,雙方立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地位,係屬對等關係,雙方間之文書往返,僅屬事實之敍述,並非如上述規定所稱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針對其洽詢事項所為之102年1月11日、10月14日函文屬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視為行政處分,並有依法行政原則之派生原則如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比例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顯屬誤解。又系爭債務經判決確定後,其本金確定為12,307,582元,而利息部分之判決係「3,589,776元自95年3月3日起、8,717,806元自95年8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故應付之利息若干,取決於上訴人何時為清償。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已知有溢領醫療費用情事,理應依確定判決內容履行清償義務,始符法旨;又以社經地位崇高之醫師身分,上訴人足可自「按月扣薪」「拍賣財產」「向銀行貸款為清償以減低利息負擔」等方式,判斷以何種方式為清償對自己較為有利,卻拒絕為之,被上訴人無非基於債權人身分為保障己身權益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以求債權之滿足而已,並非自行實施強制執行行為,自無從認為係其基於公權力而對具體事件所為之處分。至於如何強制執行,其執行方法及程序有無違法、是否執行過當等事項,乃執行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時應行注意之事項,苟有不符法定程序時,法律亦賦予債務人救濟方法。上訴人不依債務本旨為履行,卻要求被上訴人應於執行時考慮何種手段對上訴人較為有利,選擇較小侵害之手段,主張被上訴人為行政行為時,未對於上訴人有利不利之事項全部為考量,違背義務乙節,亦無足取。

㈢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23條前段、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有關清償人給付之抵充順序規定,並非強行規定,固得經當事人以契約或債權人同意之方式變更之。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亦為同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足參。故如雙方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準此,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對於債權人是否有向債務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抑或有變更債務人提出給付之抵充順序而生爭議時,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為債權人真意之探求,方符法律意旨。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既請求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其請求執行範圍除本金外,尚包含利息全部,則其債權是否全部獲得滿足,執行法院應依上訴人清償之金額及時點,核實計算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時點之利息,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除非被上訴人同意變更抵充順序),直至上訴人全部依執行名義履行完畢止,執行程序方能終結,亦無執行程序之撤銷問題。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其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原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99年7月1日及100年5月17日與其他回復函文,僅係將其累積收取償還之金額通知上訴人,未提及利息,更無拋棄利息債權之文義敍述,應無拋棄利息債權之意思;至被上訴人以102年1月11日及10月14日函文回復上訴人101年12月26日、102年10月9日函詢強制執行扣薪之累積受償總金額及欠款餘額若干與開立受領證明書之申請,並無變更本金、利息之法定抵充順序之意思之事實,並明確論述其為該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其依上開函文之內容,參酌被上訴人為函文之緣由及其基於行政機關立場應維護公法債權等目的及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與及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而探求被上訴人之真意,依前述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執詞指摘,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行使之事項再予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非有據。

㈣強制執行法第14條雖規定債務人得提起異議之訴,然需以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為前提。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檢視其是否確實取得執行名義,並依債權人之請求之債權範圍為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全部獲得滿足前,縱因執行而債權獲部分清償,債務人尚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因扣薪而受償部分金額,原判決應就已清償部分撤銷執行程序或確認該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於法亦非有理。原判決既已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拋棄利息債權之意,亦無變更法定抵充順序之意,並論明被上訴人之債權未獲全部滿足,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業已清償全部債務,故無從撤銷執行程序,核無違誤。另上訴人雖於104年1月28日匯款2,375,892元予被上訴人,然該清償行為係於原審為判決之後,核屬新事實、新證據,即無從以此作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至上訴人為此清償行為後,尚欠若干金額,僅需陳報執行法院核算至104年1月28日之利息先予抵充後即能知悉,無庸由原法院再為審理,如已全數償還,執行名義獲得滿足,即無再無執行之必要,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上訴人並無訴請撤銷之必要。另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清償之金額並無爭議,亦無再行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必要,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詳述理由,然無礙判決結果。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縱所述理由部分不盡妥適,然判決結果並無不同。而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