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552號上 訴 人 陳炎輝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被 上訴 人 金門縣地政局代 表 人 許鴻志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坐落福建省金門縣○○鎮○○段143、143-1地號等2筆土地(重測前為金門縣金城鎮城字21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43年時,上訴人之母即陳炳金配偶陳梁銀出具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及土地登記保證書,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訴外人顏錫祉所有。上訴人以103年5月5日聲請書,主張系爭土地雖總登記前原為顏錫祉所有,於29年顏錫祉因作生意需款而將系爭土地出典予上訴人之父親陳炳金,典期為10年至39年止,39年典權屆滿,出典人顏錫祉並未回贖系爭土地,而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依典權規定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案經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9日以地籍字第103000340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典權於29年訂立,因出典人顏錫祉未回贖,依民法第923條第2項規定於41年由上訴人之父陳炳金之繼承人取得所有權,嗣後於43年總登記時縱登記為顏錫祉,就顏錫祉與陳炳金間典權內部關係並無改變,故而聲請登記時縱因上訴人之母陳梁銀不懂法律而將所有權人由陳梁銀劃掉而更為顏錫祉,實乃錯誤,上訴人請求更正錯誤,自非無理由。又陳梁銀係以所有權人名義聲請土地總登記,所提保證書所保證之人亦為陳梁銀,不知為何因,聲請書內陳梁銀所有權人之名字旁被加註顏錫祉,姓名欄內也被加進顏錫祉,且未加蓋陳梁銀印章,保證書所有權人欄陳梁銀也被刪改為顏錫祉,但其上無加蓋陳梁銀之印章,顯見此修改未經陳梁銀同意。且顏錫祉43年當時已出洋,亦未附具委託書,顯然陳梁銀代理權有欠缺。另土地登記保證書內保證人里長許炳忠、鄰長鄭炳章、親同陳德炳是保證所有權人為陳梁銀,非保證所有權人為顏錫祉,況金門話親同係指同姓氏的宗親族人,陳梁銀與陳德炳均為陳家人故稱親同,顏錫祉與陳德炳不同姓氏,兩人並非親同,且保證書所有權人載為顏錫祉係後來塗改,是保證書具嚴重瑕疵,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已不相符,被上訴人自應准予上訴人更正登記。況被上訴人雖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存根,記載代管人陳梁銀,然此並非陳梁銀之筆跡,也無蓋陳梁銀之印章,其亦無收到權狀正本。另顏錫祉名下所有土地僅有系爭土地,典契上所指土地即系爭土地。其次,典契上載明系爭土地坐落於海尾內路溝,東遇溝公塚,南至海墘碉堡,西至園岸公塚,北至祖墳,土地面積合計伍仟栽。土地登記保證書上亦載明坐落金城南門內路溝,從地籍圖、空照圖、雄獅堡雷區位置圖,交差比對座標,足證典契上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再者,上訴人也曾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訴請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然遭駁回,該裁定內法院指示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應由上訴人單獨向被上訴人為聲請,請求更正即可,被上訴人仍不為處理,至屬違誤云云。為此,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3年5月5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由顏錫祉更正為上訴人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及土地登記保證書所有權均載為顏錫祉,其內容與登記事項並無不符,如予以更正登記,顯有違原登記之同一性,自不應允許。又金門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4號裁定理由,並無拘束地政機關之效力,其應否受理登記,仍應由登記機關審查認定。再者,被上訴人因斯時空背景殊異,地政專才缺乏致行政程序未臻周延,惟於43年金門土地辦理總登記時,陳梁銀自居代管人而將系爭土地聲請登記為顏錫祉所有,陳梁銀斯時既未申請典權登記,亦未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
況41年冬典權回贖除斥期滿,陳梁銀長時間不行使其權利,上訴人於103年5月5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檢附之訴外人顏錫祉出典予陳炳金之典權契約,其上固記載:「……合計伍仟栽土各坐落海尾內路溝東園仔一坵至過溝公塚南至海墘碉堡西至園岸公塚北至祖墳四至界……」等語,對照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係記載坐落內路溝,然四至僅載北至2102,二者形式上並不相符。則被上訴人實無從單憑典權契約、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保證書等文件,即認定顏錫祉出典予陳炳金之典權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亦無法認定上訴人因典權回贖除斥期間屆滿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即,非從形式上審認即可,自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縱認陳炳金與顏錫祉於29年土地法在金門縣施行前,訂定契約出典系爭土地,典期為10年,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條及第3條第2項規定,固已發生典權設定效力。
然查,43年金門縣辦理土地總登記,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載明,聲請人為顏錫祉、陳梁銀2人,陳梁銀自居代管人,而將系爭土地聲請登記為顏錫祉所有。又土地登記保證書亦載明由里長許炳忠、鄰長鄭炳章及親同陳德炳保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顏錫祉無偽。而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顏錫祉。足見顏錫祉已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經被上訴人登記完畢;反觀陳梁銀於總登記期間,既未聲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亦未聲請典權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顏錫祉,依土地法第43條、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自有絕對效力,非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或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任意為塗銷登記,故顏錫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堪予認定。承上,陳梁銀與顏錫祉間是否存有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並非無疑。倘若確有,自應由普通法院予以裁判,不得逕由被上訴人作實質審查。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陳炳金之繼承人於41年冬依民法第923條第2項規定既已為所有權人,聲請登記時縱因陳梁銀不懂法律而將所有權人刪改為顏錫祉,實乃錯誤,上訴人請求更正錯誤,非無理由;又典契上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云云,不足採信。㈡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及土地登記保證書,均載明所有權人為顏錫祉,被上訴人所為之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並無不符,如予以更正或塗銷登記,顯有違原登記之同一性,揆諸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及本院101年度判字第398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應不予受理。至系爭土地登記保證書,原記載所有權係陳梁銀,後被塗改成顏錫祉,而塗改處未用印章,未蓋手印部分,固可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行政程序未臻周延。惟並非表示土地登記保證書所記載事項不生效力,仍應視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斷,經核實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及所有權狀存根之記載相符,則上開塗改部分,既與事實相符,自應發生效力。上訴人主張塗改處不生效力乙節,不足採據。㈢上訴人主張金門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指示應由上訴人單獨向被上訴人聲請更正,被上訴人仍不為處理,至屬違誤云云。經查,金門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理由欄三固記載:「……惟就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以被告(即顏錫祉)逾期不回贖典物為由,請求取得典物所有權乙事,……,攸關金門縣地政局之執掌,宜由該局秉於權責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指明。」等語。惟該民事裁定理由,僅係因主文之判斷而附帶論述,自無拘束地政登記機關即被上訴人之效力,其應否受理登記,仍應由登記機關審查認定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理由略謂:㈠依本件典契所載,立典契人為顏錫祉,再依金門土地地價稅總歸戶,顏錫祉名下所有土地僅有系爭土地,則典契上土地即系爭土地。另從地籍圖、空照圖、雄獅堡雷區位置圖,交叉比對座標,亦足以證之。原判決對上開證據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率認並無證據顯示系爭土地即典契上之土地,況上訴人亦於原審聲請至系爭土地勘查,為原審所拒絕,原判決顯違法且理由不備。㈡上訴人於41年冬確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當時金門地區尚未為土地總登記,故本件確實於總登記時遭承辦人員以無效之聲請書及保證書而為登記錯誤,已有典契及總登記之聲請書等文件為證,上訴人自得請求更正。原判決以登記有絕對效力而不准上訴人之請求,自屬違誤。㈢本件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並無陳梁銀「自居代管人」之文字,原判決認定陳梁銀自居管理人,其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另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上,陳梁銀有蓋指印,至少可證是其親自聲請,而顏錫祉並沒有蓋指印或印章,當時顏錫祉不在金門,如何聲請。原判決引用登記聲請書為證據,則聲請書上沒有顏錫祉之簽名、印章,更無手指印,亦無代理人代為聲請,如何認定顏錫祉有登記聲請,原判決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之違法。又土地登記保證書保證事項欄,原係記載所有權係陳梁銀無偽,後陳梁銀被改為顏錫祉,所有權人欄原是陳梁銀,後所有權人欄改為代管人,惟刪改處均無用印或按指印,其塗改自屬無效。且保證人里長許炳忠、鄰長鄭炳章、親同陳德炳係保證所有權人為陳梁銀,非保證所有權人為顏錫祉,若是保證顏錫祉,則在塗改處應有3人之簽名或蓋章,然保證書上並無,可證顏錫祉並非渠等所保證之所有權人。況金門話親同係指同姓氏之宗親族人,陳梁銀與陳德炳同姓,故稱親同,顏錫祉與陳德炳不同姓氏,自非親同。另被上訴人雖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存根,寫有「代管人陳梁銀」,然此並非陳梁銀之筆跡,亦無蓋章或指印,如何認定陳梁銀有自居管理人而載明於土地所有權存根上。原判決不察上情,顯有違證據法則。㈣本件土地登記聲請書上有陳梁銀及顏錫祉2人,陳梁銀在各欄位皆有書寫並按指印,使用概況欄載明自耕,反觀顏錫祉部分,除姓名及性別外,無一填具,僅註明為華僑,亦無蓋章或指印,其聲請自無效力。上訴人根據登記原因之登記聲請書所載內容,請求更正,自符更正之法定要件,原判決未依聲請書而為事實認定,自屬違誤云云。
六、本院查:
(一)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為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所規定。次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則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之規定。準此可知,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之「登記錯誤」,應以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明顯不符,且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係對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示法律關係之存否之爭議,既須經調查始能判斷,自非此所謂「登記錯誤」所能涵攝之範圍。又土地登記主管機關內政部為協助其下級機關辦理土地更正登記業務,訂有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於其第6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核與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意旨相符,自得予以援用。
(二)查上訴人以103年5月5日聲請書,主張系爭土地總登記前原為訴外人顏錫祉所有,民國29年顏錫祉因作生意需款而將系爭土地出典予上訴人之父親陳炳金,典期為10年至39年冬季止,35年陳炳金過逝,39年典權屆滿,出典人顏錫祉並未回贖系爭土地,依民法第923條第2項規定,陳炳金之繼承人於41年冬季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金門地區於43年開始辦理土地普查及第一次總登記,其母即陳炳金配偶陳梁銀出具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及土地登記保證書,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顏錫祉所有,係因陳梁銀不懂法律才將所有權人登記為顏錫祉。被繼承人陳炳金於35年12月25日過逝,其繼承人有配偶陳梁銀及其子女,陳梁銀於86年3月24日亦過世,系爭土地乃由陳炳金及陳梁銀之子女5人繼承,現繼承人共同協議,有關系爭土地之繼承由上訴人一人取得,其餘繼承人同意拋棄,而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典權之規定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為前開聲請之依據,經原審闡明,為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規定(見原審卷第82頁);而早期金門地區實施總登記時,通常只需「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及「土地登記保證書」之事實,亦經被上訴人代理人在原審時證明確實。基上,上訴人應係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顏錫祉於總登記前,已因出典期滿未贖回,其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總登記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顏錫祉所有,有登記錯誤情形,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聲請被上訴人為更正登記。而本件所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應為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時,由陳梁銀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及「土地登記保證書」。
(三)又按土地總登記乃於地籍測量完竣後,普遍施行之第一次登記,係確定一切土地權利關係之強制行為;依土地法第51條規定,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為聲請,如係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而「(第1項)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第2項)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2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為民法第923條所規定。依上,合於民法第923條第2項規定要件之典權人,既已取得典物之所有權,於總登記之登記期限內當檢同證明文件聲請為土地所有權登記。惟本件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時,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固係以顏錫祉、陳梁銀為聲請人,然其內容則記載陳梁銀為使用人,依聲請意旨,係聲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顏錫祉所有;且聲請時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保證書,已明載陳梁銀為代報人,保證人里長許炳忠、鄰長鄭炳章及親同陳德炳保證事項為:「所有權係顏錫祉無偽」,有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時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及「土地登記保證書」在卷可憑。
依此,足認系爭土地總登記時,聲請人陳梁銀提出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及「土地登記保證書」,係以顏錫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再觀諸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雖有陳梁銀為使用人之記載,但未見有設有典權之說明,更遑論有如上訴人所指顏錫祉於典權屆滿未回贖之表示。因此,系爭土地於總登記時,將所有權人登記為顏錫祉,難認有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有不符情事。至原判決理由中謂:
「43年金門縣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上載明,聲請人為顏錫祉、原告之母陳梁銀二人,原告之母陳梁銀自居代管人,而將系爭土地聲請登記為顏錫祉所有,此有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閱原處分卷附件4)。」其中「原告之母陳梁銀自居代管人」為原審依職權所認定之事實,雖卷附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未為直接之說明,然法院為事實之認定,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為之。綜觀本件於原審時所顯示之證據,原審認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時,陳梁銀為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時,係以系爭土地代管人自居,原審依證據為此一事實認定,尚難謂有不依證據,或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相違背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一事實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原判決雖以上訴人檢附之顏錫祉出典予陳炳金之典權契約,記載:「……合計伍仟栽土各坐落海尾內路溝東園仔一坵至過溝公塚南至海墘碉堡西至園岸公塚北至祖墳四至界……」等語,對照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係記載坐落內路溝,四至僅載北至2102,二者形式上並不吻合,認顏錫祉出典予陳炳金之土地是否即為系爭土地,並非無疑,被上訴人無從單憑上訴人所提典權契約、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及土地登記保證書等文件,即認定顏錫祉出典予陳炳金之典權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亦無法認定上訴人因本件系爭典權因回贖除斥期間屆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作為判決理由之一部分;惟原判決作此說明,究其意旨,僅係以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非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或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任意為塗銷登記,而認本件因非屬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為更正登記者,上訴人所指典權存否及上訴人是否因典權回贖除斥期間屆滿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被上訴人得依上訴人所提前開文件,從形式上審認者,該私權關係之存否,應訴由民事法院判斷,以為解決。本件依前開各節所述理由,上訴人聲請更正登記是否有據,應與其所提出典權契約所載坐落土地是否為系爭土地之認定無關,從而上訴人以原審未從地籍圖、空照圖、雄獅堡雷區位置圖,予以調查認定,顯屬違法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主張,自難採取。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原處分否准上訴人聲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均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且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又已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予以說明,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及判例亦無牴觸,尚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