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560號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 律師
參 加 人 金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敏桂被 上訴 人 興順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麗生上列當事人間電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部分暨該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30日以「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訴人於同年6月5日收文),就用電場所即改制前桃園縣○○鄉○○○路○○○號1樓(98年10月10日門牌整編前為同鄉龍壽村坑底61之2號1樓,現為桃園市○○區○○○路○○○號1樓,下稱系爭用電場所)向上訴人申請負責人、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之檢驗維護業及用電場所名稱變更登記,經上訴人所屬工商發展局以102年6月5日桃商公字第1020015987號函(下稱102年6月5日函)核發桃縣電技中字第AE000000-0號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下稱1-1號執照,場所名稱為被上訴人);嗣參加人復於同年11月7日以「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收文)就系爭用電場所向上訴人申請用電地址門牌整編、負責人、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之檢驗維護業及用電場所名稱變更登記,亦經上訴人以102年11月8日府商公字第102027764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發桃縣電技中字第AE000000-0號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下稱1-2號執照,場所名稱為參加人,原處分並於說明三敘明1-1號執照正本遺失並留存切結書備查),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就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即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是本件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至原判決主文第2項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因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參加人於102年5月出售00000000000電號及設備予被上訴人,雙方並約定將該電號變更予被上訴人;詎參加人嗣以不實之切結報失被上訴人所持有之1-1號執照,並向上訴人申請核發1-2號執照,致原登記執照遭廢止,復於同年11月間企圖強佔上開電號與設施而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名義,經被上訴人異議後,該公司雖取消其更名聲請,然因上訴人錯誤廢止被上訴人之1-1號執照,致無法過戶而影響被上訴人用電權益,故本件確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㈡、參諸上訴人(民)商公用B35-作業程序,用電場所名稱及負責人之變更,需備妥撤銷原領登記執照之正本即1-1號執照,詎上訴人無視於此,復未確認文書內容真偽,僅依參加人之不實切結,逕自違法廢止被上訴人之1-1號執照,況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表明實情,上訴人明知而不回復原執照,顯已損害被上訴人權利;況被上訴人自102年5月即開始負擔系爭用電場所之電費,有電費收據可稽,此外,向被上訴人承租設備之鑫山建材有限公司及溢緯有限公司……等於系爭用電場所已經營近10年,系爭用電場所於原處分作成時,由溢緯有限公司使用中,益徵被上訴人確有用電情事,反觀參加人於原處分作成時並無用電事實,又原處分並無廢止原1-1號執照之註記且未依法送達,實屬重大瑕疵而無效或得撤銷之行政處分等語,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1-1號執照為有效。
三、上訴人則以:㈠、參加人已切結系爭用電場所確為該公司使用,且無法取得系爭用電場所相關資料,委由義順電業檢測有限公司向上訴人辦理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等事項,經核與「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下稱專任電氣人員管理規則)規定相符,爰准其變更登記並核發1-2號執照;此外,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申請,於102年12月5日會勘該用電場所之用電事實,並經上訴人依會勘結果通知參加人辦理註銷1-2號執照,上訴人另依參加人申請以102年12月18日府商公字第1020312508號函核准其註銷1-2號執照之申請,故原處分並無違誤且不復存在。㈡、1-1號執照業於上訴人核發1-2號執照時即併予註銷在案,惟原處分係經依法申請而廢止(註銷),故應自廢止後而失其效力,1-1號執照即無由回復;參諸經濟部能源局103年10月29日能電字第10300649930號函釋意旨,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其變更前之登記執照經廢止,而自變更登記核准時起向後失效。復按系爭用電場所經上訴人辦理會勘,已無設備用電事實,且被上訴人亦非實際使用人,依專任電氣人員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其負責人應向原登記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廢止登記,否則上訴人亦得依職權廢止其登記;此外,無生產設備用電而有整建機具之用電事實並不符核發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之要件,依該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既無設備用電事實,自無須設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即無回復該證照之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陳述略以:參加人於101年將設備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作投資用途而買受;嗣參加人於102年5月間因經濟狀況不佳,協商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電費,然系爭電號非全由被上訴人使用,參加人亦按月分攤電費。其後,被上訴人因報稅及抵稅之故,要求參加人將原屬其用電之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則核發被上訴人1-1號執照,惟被上訴人並未將該執照交付參加人,故參加人遂以書面切結方式,就系爭用電場所向上訴人申請核發1-2號執照。102年11月間申請用電執照變更時,系爭用電場所整修中而由參加人管理,然整修必有用電事實,故102年12月1日至103年1月之電費由參加人於103年1月間支付等語。
五、原判決略以:㈠、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0日請求撤銷原處分,經上訴人於同年12月5日到場會勘並於結果載明:「……㈡案經與勘機關(單位)共同會勘結果,原准執照之用電場所實際由『金順利實業有限公司』經營管理,惟該用電場所因廠房及製程設備整建、更新,致『無設備用電』之事實,請用電場所負責人依專任電氣人員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辦理。……」,參加人嗣於同年12月10日申請(上訴人同年月18日收文)准予註銷(廢止)1-2號執照,經上訴人以102年12月18日府商公字第1020312508號函核准註銷該執照;按關於撤銷訴訟,法院審查原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點,係以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其基準時點,該1-2號執照業經上訴人據參加人之申請而於同年12月18日准予註銷(廢止),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是原處分並不因上訴人嗣於102年12月18日註銷(廢止)該1-2號執照而自始失其效力。另參以經濟部能源局103年10月29日能電字第10300649930號函釋意旨,被上訴人原經上訴人核發之1-1號執照,就同一用電場所,因上訴人據參加人申請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變更登記,而以原處分准予變更登記並核發參加人1-2號執照,同時具有廢止舊登記內容即1-1號執照之法律效果,故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以回復原登記執照之效力,自有權利保護必要;至被上訴人持有之1-1號執照是否另行發生無用電事實,而得否由上訴人另行廢止則屬另一問題。㈡、另據上訴人102年12月5日之會勘紀錄所示,系爭用電場所已無用電情事,況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陳明其係按申請人之書面切結而先行核發執照,俟有爭執始至現場查勘認定,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而到場查勘,始發現無用電事實而請參加人申請廢止,且會勘時參加人正整建廠房,雖有整建廠房機具之用電,然並無生產設備用電情事,而不符核發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登記執照要件;另參加人亦自承同年11月間申請執照變更登記時,系爭用電場所正整修之情屬實,參加人雖主張自102年6月至11月間就系爭用電場所仍有用電事實,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信,而被上訴人卻提出該期間用電繳費收據影本為據,故系爭用電場所於原處分作成時,既無生產設備用電之事實,不符電業法第75條之1第1項及專任電氣人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7條規定,參加人申請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變更登記即與規定不合而不應准許。詎上訴人未查明釐清用電事實之有無,遽憑參加人之書面切結,即以原處分核發1-2號執照顯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自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六、上訴意旨略以:參諸電業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與專任電氣人員管理規則第1條、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7條規定,故電業法課以真正用電場所負責人向原登記地方主管機關報告用電事實之義務,亦賦予原登記地方主管機關對於不符用電事實之用電場所得依職權廢止用電場所之登記;原審係以被上訴人提出102年6至11月間之電費繳費收據而逕認其有用電之事實,然查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9日之準備書狀,已自認該用電場所係出租他人使用而非其使用系爭用電場所,惟原審無視此重要事證,復未敘明不採認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七、本院查:㈠按「(第1項)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應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並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第4項)第1項場所之認定範圍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業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規則依電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之1第4項及第5項規定訂定之。」「本規則所稱用電場所,指低壓(600伏特以下)受電且契約容量達50瓩以上,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高壓(超過600伏特至22,800伏特)與特高壓(超過22,800伏特)受電,裝有電力設備之場所。」「用電場所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特高壓受電之用電場所,應置高級電氣技術人員。高壓受電之用電場所,應置中級電氣技術人員。低壓受電且契約容量達50瓩以上之工廠、礦場或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置初級電氣技術人員(第1項)。前項不同分界點應分別置專任電器技術人員。但屬同一建築基地、同一用電場所名稱及同一負責人之分界點,不在此限(第2項)。」「登記合格用電場所,因用電事實發生變更,致不符合第3條規定之用電場所者,其負責人應向原登記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廢止登記;未辦理廢止登記者,原登記地方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專任電氣人員管理規則第1條、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30日以「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
員變更登記申請書」就系爭用電場所向上訴人申請負責人、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之檢驗維護業及用電場所名稱變更登記,經上訴人所屬工商發展局以102年6月5日函核發第1-1號執照(參訴願卷第62頁、原審卷第20頁),嗣參加人亦於同年11月7日以「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申請書」就相同之系爭用電場所向上訴人申請用電地址門牌整編、負責人、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之檢驗維護業及用電場所名稱變更登記,亦經上訴人以原處分核發第1-2號執照(參訴願卷第39頁),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遂就原審判決不利之部分(即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不及於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要理由乃認為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9日之準備書狀,已自認該用電場所係出租他人使用而非其使用系爭用電場所,惟原審無視此重要事證,復未敘明不採認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於102年5月1日簽訂契約書,約定由參加人將其所有之機器及電力設備(契約用電電號00000000000)等出售予被上訴人(參上訴人原審所提答辯卷證資料附件第9頁),而系爭用電場所亦交由被上訴人使用(參上揭卷證資料附件第10頁),被上訴人乃於102年5月30日就系爭用電場所向上訴人申請負責人、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之檢驗維護業及用電場所名稱變更登記,經上訴人所屬工商發展局核發第1-1號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參訴願卷第7頁、原審卷第20頁),被上訴人同時自斯時起開始就系爭用電場所繳納電費(參原審卷第21頁至第26頁)。至參加人於同年11月7日以「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申請書」就系爭用電場所向上訴人申請系爭用電場所名稱變更登記,係以原執照(即第1-1號執照)遺失(參上揭卷證資料附件第23頁)、以及無法取得用電場所一切相關資料為其主要理由(參同上卷證資料附件第45頁),上訴人因而據以核發第1-2號登記執照。嗣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0日以上訴人核發第1-2號執照嚴重侵害其權益為由,申請閱覽抄錄資料(參訴願卷第14頁),上訴人所屬工商發展局因而於102年12月5日前往系爭用電場所會勘,確認系爭用電場所「無設備用電」,且被上訴人於現址「並無其用電設備及用電事實」(參訴願卷第61頁),參加人於102年12月10日隨即申請廢止第1-2號執照(參上訴人原審所提答辯卷證資料附件第68頁),並經上訴人於同年12月18日准予註銷(廢止),上開事實業經原審調查確認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茲依前揭原審確認事實意旨,本件上訴人於102年12月5日前往系爭用電場所會勘後,參加人隨即於102年12月10日申請廢止第1-2號執照,並經上訴人於同年12月18日准予註銷(廢止),是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7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系爭用電場所已無任何經核准之用電執照存在,且原處分(即核發第1-2號執照函)業經上訴人註銷執照行為而失其效力,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時,其請求撤銷之客體是否仍然存在,實非無疑。
㈢另依專任電氣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同一建築基地
、同一用電場所名稱及同一負責人,若其電壓契約容量有不同分界點者,應分別設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否則應僅設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換言之,同一用電場所之電壓若未設有分界點,亦未申請分戶設表者,則同一用電場所應僅有單一用電執照,足見用電執照之發給,係以用電場所有無用電事實為其判斷依據,且以同一用電場所為核發對象,非以特定人之存否為其衡量憑依。承前所述,本件參加人於102年11月7日就同一用電場所以「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用電場所名稱變更登記時,係以原執照(第1-1號)遺失、以及無法取得用電場所一切相關資料為其主要理由。而上訴人於核發第1-2號執照時,係基於變更系爭同一用電場所第1-1號執照所列場所專任電器技術人員名稱為其主要目的,雖參加人於提出申請時未繳回原始第1-1號執照,而以切結書留存備查方式替代,惟其效力應與繳回原執照相同,是原第1-1號執照於第1-2號執照核發時,應認為已經消滅,換言之,第1-2號執照業已取代第1-1號執照。蓋於正常作業情形下,上訴人因參加人申請變更用電場所專任電器技術人員名稱而核發第1-2號執照時,原第1-1號執照應繳回上訴人,此二執照並非併存之不同執照,而係同一用電場所之單一執照,是性質上而言,兩者具有單一延續性,原第1-1號執照於第1-2號執照經核發時即已不復存在,原第1-1號執照因已為第1-2號執照所涵蓋取代,是以第1-2號執照嗣後消滅,不論其原因為何,系爭用電場所當無任何用電執照存在,此觀原審於判決理由中亦認為系爭同一用電場所,於核發第1-2號執照後,第1-1號執照即同時發生廢止之法律效果(參原判決第9頁、第14頁至第18頁),足見新執照之核發為舊執照消滅之解除條件,此在第1-1號執照與其先前之執照間,以及第1-2號執照與其後之執照間之關係均同,新執照嗣後之廢止或註銷,不論係因主動或被動因素所致,是否當然得以使舊執照回復,即有可議之處。倘如原審判決所述,系爭用電場所之第1-1號用電執照因參加人申請第1-2號執照而廢止,而第1-2號用電執照於參加人申請註銷後,系爭用電場所既已無任何用電執照存在,則原審僅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是否得以使原第1-1號執照因此當然回復,即非無疑問。倘原第1-1號執照無法因原處分之撤銷而當然回復,則被上訴人就系爭用電場所若仍有用電之需求,是否應另行提出申請,即有再予探究之餘地。本件上訴人於102年12月5日前往系爭用電場所會勘後,業已確認不論係參加人抑或被上訴人,於系爭用電場所均無用電之事實,因而准許參加人註銷用電執照之申請,其准許註銷之意旨是否單純僅就第1-2號執照,抑或包含第1-2號執照所取代之第1-1號執照?原第1-1號執照是否得以因第1-2號執照之不復存在而當然回復,均有待釐清。又倘系爭用電場所仍有用電之需求,在已無有效存在之用電執照情況下,是否應由場所負責人另行提出申請,由上訴人另為審查核發,抑或僅由註銷或廢止第1-2號執照即可使原已消滅之舊執照(即第1-1號)回復有效而存在?此與同一用電場所因其使用人正常更替而換發或變更用電執照,嗣後再就後執照申請註銷或廢止時有無不同,確有釐清必要。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就此部分仍再為爭執,則系爭用電場所究竟有無用電之事實,於決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合法性時,應否一併納入考量,即非無研求餘地。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核發第1-2號執照時(即原處分)
,倘第1-1號執照即當然廢止,則嗣後參加人申請註銷(廢止)第1-2號執照,並經上訴人准予註銷後,原處分既已不存在,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訴訟客體為何,仍否存在,即有探究之必要。又倘認為第1-2號執照經廢止後僅生向後失其效力之效果,非溯及自原處分作成時失其效力,而仍有加以撤銷之必要,則原第1-1號執照是否於第1-2號執照核發當時即當然廢止,其後得否因第1-2號執照之撤銷而當然回復其效力,亦非無疑。原審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上開事實之爭執既有前開尚待查明之處,並影響結論之判斷,上訴人據以指摘,為有理由,而上開爭議之判斷結果如何,既猶待原審依本院上開見解究明,爰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