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564號上 訴 人 林達鵬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照堂 律師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傅崐萁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3月20日就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認定興建農舍資格審查,案經被上訴人以103年4月21日府農保字第1030052871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3年4月21日函)核定在案。嗣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雖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惟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時,上訴人持分之面積已發生異動,依上訴人103年3月20日申請資料所附「臺灣省花蓮縣土地登記簿」,查○○○鄉○○段○○○○號(重測前為○○段2482地號)之面積為8,936.16平方公尺,上訴人持分為1/4,上訴人所有持分面積分割為單獨所有時,應為2,234.04平方公尺,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1,013.0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農民資格審查時,未詳加注意,誤以上訴人現有面積1,013.07平方公尺(約為未分割母地號○○段330地號原有土地面積之1/8)為基準,進而核發系爭土地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審查符合函予上訴人,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03年9月18日府農保字第1030175987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開被上訴人103年4月21日函。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遂依法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所規定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情形,依法應適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拘束。(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明文得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而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必定會使原所有權人為共有,改變成單獨所有,換言之,所有權主體之人數會從複數變為單獨,乃當然之理,此為法條所明文規定;又上訴人為原共有人之一,於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後,仍為原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權人主體仍屬原共有主體之一,故無論從土地共有辦理分割後之人數,或何人以觀,均未因分割而改變權屬,訴願決定與原處分竟誤認改變權屬,與事實不符。(三)分割土地應依據共有人持分比例分割,惟絕非齊頭式地以土地之全部面積乘以比例,而係應以全部土地之價值依持分比例分配,而非僅考慮土地面積之大小而已。觀本案之情形,本案分割前臨路面寬96公尺,縱深約101公尺,適逢跨越二個地價區段(從知卡宣大道境界線往裡延伸約34公尺範圍內3,400元/平方公尺,34公尺範圍外2,500元/平方公尺)之情形,面臨知卡宣大道每平方公尺單價價值遠較內側未臨路者高,經協議分割由上訴人取得面臨知卡宣大道路邊的區塊,其所分得面積若要維持分割前持分4分之1面積,光以公告地價合算土地價值,就會使上訴人取得該宗土地平均價36%,遠高於原來共有持分4分之1價值,而如以市價計算權利價值則高出1倍,故依據平衡原則,分割後由上訴人取得面積1,013.07平方公尺,始符合原共有持分4分之1價值,權屬、面積均無變動;倘若按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算法,將使上訴人從原共有土地價值持分4分之1,因分割後所取得面積2,234.04平方公尺,更使上訴人增加價值,反而才會造成權屬面積均變動之情況。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理由根本違反法令規定。(四)況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並無限制分割方法,更無記載面積應依原持分比例計算等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稱分割不得變更權屬與面積,顯係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於法有違。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2年2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1021804217號函釋(下稱農委會102年2月26日函),也已言明關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於條例修正施行後分割單獨所有之情形,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只要是從原共有狀態分割為單獨所有狀態即屬之,根本未再就分割之方法做限制;甚至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亦無分割方法之限制,從而,農委會102年2月26日函,既然係訴願決定所引用農委會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之後再為補充之解釋,即應以農委會102年2月26日函所載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情形優先適用。再參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從土地稅法之角度以觀,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進行比較,若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價值減少者則需課徵,而判斷土地分割前後價值之標準,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顯見連稅法角度在審查共有土地分割前後是否發生權屬變動均需將土地價值一併考量,絕非僅以齊頭式之土地面積考量而已,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稱以共有土地分割前後面積之增減決定是否發生權屬變動,不僅違背衡平原則,亦屬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欠缺依據。(五)上訴人於辦理共有物分割前即於101年3月22日曾檢附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洽詢共有耕地分割後得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業經被上訴人以101年4月11日府農保字第1010053404號函說明五諭示需分割為單獨所有後始符合規定。俟上訴人辦理分割後,向被上訴人申請興建農舍資格,被上訴人以103年4月21日函核定上訴人具有興建農舍資格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因此業已申請取得建築執照,核已有信賴基礎無疑。因被上訴人核發上訴人具有興建農舍資格,上訴人依此項文件向被上訴人所屬建築主管單位申請興建農舍,並於103年5月20日取得建造執照,隨即籌備辦理開工作業,已經施作及投入之資金不貲,確已對信賴基礎而有相關信賴表現無疑。且上訴人絕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示3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事由存在。反而,從訴願決定書理由:「原處分機關於農民資格審查時,未詳加注意……」顯為被上訴人人員自己之過失所致,與上訴人無涉,故本案之信賴值得保護,應屬無疑。而興建農舍負有讓農舍主人就近管理照料農地之目的,以維護農地永續經營;並使農地鬆綁往自由化、國際化推進;興建農舍可促進農地合理利用,此亦為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改之目的之一;興建農舍可改轉以觀光、精緻農業,有助調整農業產業結構;尤其,興建農舍可以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更屬無疑。質言之,原處分應予撤銷,而維持上訴人具有興建農舍資格之處分,才是真正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真正意旨,若令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之興建農舍資格,反而有礙農業發展條例所欲達成之公益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在分割前雖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土地,惟於102年7月20日因分割而取得單獨所有權,且面積已由原持分4分之1即2,234.04平方公尺,變更為1,013.07平方公尺,其面積及權屬均已發生變動,即應認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所稱於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而非同條第3項之共有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準此,上訴人除應為農民外,其農民資格應符合之條件,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
0.25公頃,惟本案系爭土地之面積僅1,013.07平方公尺,尚不足0.25公頃,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資格條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撤銷被上訴人103年4月21日函,經核並無不妥。(二)又農委會水土保持局103年9月16日水保農字第1031821696號函(下稱農委會水土保持局103年9月16日函)復被上訴人略以,系爭土地持分面積與權屬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已發生變動,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103年4月21日函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無認定事實錯誤及適用法令錯誤之情。
(三)被上訴人基於避免耕地面積細碎化並維持農民資格審查之正確性,爰撤銷上訴人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核定函即被上訴人103年4月21日函,對於公益之影響難謂有重大危害。又上訴人提出申請時,有資料不正確或陳述不完全,亦有誤導被上訴人之嫌,爰已可認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一)上訴人於103年3月20日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認定興建農舍資格審查,經被上訴人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乃以103年4月21日函核定其符合興建農舍資格。查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上訴人原持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持分為1/4,依其持分計算面積為2,234.04平方公尺(見原處分卷第14頁),惟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所有權部記載,上訴人係因「共有物分割」而自前揭同地段330地號土地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7月20日,土地持分為1/1,面積為1,013.07平方公尺(見原處分卷第18頁)。承上,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在分割前,雖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土地,惟於102年7月20日因分割而取得單獨所有權,且面積已由原應有部分1/4之2,234.04平方公尺,變更為1,013.07平方公尺,其面積及權屬均已發生變動,即應認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所稱於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而非同條第3項之農業用地。準此,上訴人除應為農民外,其農民資格應符合之條件,依上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
0.25公頃,惟系爭土地之面積僅1,013.07平方公尺,尚不足
0.25公頃。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符上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資格條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乃以原處分撤銷前開被上訴人103年4月21日函,並無違誤。(二)被上訴人曾就上訴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持分面積異動,得否適用農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乙節,以103年9月11日府農保字第1030172104號函請農委會水土保持局釋示,經該局以103年9月16日函復略以:
「次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爰此,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之共有耕地,而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本案雖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惟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其持分之面積與權屬已發生變動,爰請貴府依前述原則與個案事實審認。」而上開函釋,與農委會102年3月11日農授水保字第1010745049號函(下稱農委會102年3月11日函)、農委會水土保持局102年5月16日水保農字第1020714878號函(下稱農委會水土保持局102年5月16日函),均係行政主管機關就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所為闡明法規之原意之解釋,均核與法律規定,並無違背,故被上訴人依上開函釋意旨,認定系爭土地持分面積與權屬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已發生變動,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進而以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103年4月21日函,並無認定事實錯誤及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至上訴人援引之農委會103年12月15日農授水保字第1031829 690號函(下稱農委會103年12月15日函),其上固記載:「……惟如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雖其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日期已變動為辦理共有物分割之日期,仍得適用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等語,然該函後段仍記載:「然上述例外規定僅就完全符合該項條文規定條件者適用之,如於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後,續又進行其他土地處分者,自應回歸本會前述說明二原則辦理審認。」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查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土地持分面積與權屬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已發生變動,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所援引之上開函釋,僅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條件者始可適用,故本件自無適用上訴人所援引之上開函釋之餘地。(三)另查被上訴人基於避免耕地面積細碎化並維持農民資格審查之正確性,爰撤銷上訴人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核定函即被上訴人10 3年4月21日函,對於公益之影響難謂有重大危害。況上訴人於101年3月22日函詢被上訴人時係擬以單獨所有面積(權利範圍4分之1,面積2,049平方公尺)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並未告知被上訴人其擬興建農舍之面積未依其原持分面積分割,因分割面積是否同原持分面積實屬重要,上訴人提出之申請係屬資料不正確或陳述不完全,亦有誤導被上訴人之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可認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103年4月21日函,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本案分割前共有農地為花蓮縣○○鄉○○段○○○○號,該土地係跨越在不同地價區段之上,而辦理分割之後,部分土地係屬23-2地價區段,部分土地係屬23-3地價區段,更有部分土地仍橫跨在二地價區段之上。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揭示分割共有物係以分割「價值」,而分割「面積」,應有部分1/4係彰顯所有權人對共有物享有1/4之價值,而非數量面積。從而,上訴人依上開價值分割土地才符合權屬未變動,如果按原判決以土地面積齊頭式平等1/4計算,將導致上訴人分割取得價值遠超過未分割前1/4價值,才是屬於權屬變動。且分割共有物係針對共有物之「價值」分割,絕非針對共有物「面積」分割,原判決錯誤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規定,並有事實錯誤(未考量本案系爭土地橫跨不同地價區段),自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農業發展條例與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法條規範結構上,已經分別針對農業發展條第18條第1項(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情形,與第3項(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共有耕地)之情形,個別設有不同之申請規範。倘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之情形,應適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而非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故無需受第2條第1項第3款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之限制,至為明確。經查,上訴人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就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地目:田,係屬耕地)土地為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1/4,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之情形,應適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原判決卻錯誤適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三)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並無限制分割方法,更無記載面積應依原持分比例計算等規定,原判決引用農委會水土保持局102年5月16日函、103年9月16日函及農委會102年3月11日函,顯係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自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四)本案事實,上訴人就僅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之處分而已,並無「續又進行其他土地處分」,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提出農委會103年12月15日函所為不採信之理由,顯未針對函釋內容「續又進行其他土地處分」於本案之情形如何加以敘明理由,若原判決認為本案事實存在「續又進行其他土地處分」之情形,則係指上訴人何時之哪一處分行為?遽未加以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五)本案確實係以1,013.07平方公尺提出申請,核准之行政處分亦係同意1,013.07平方公尺,並無資料不正確或陳述不完全之問題。原判決誤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詢問時提出之資料張冠李戴至本案上訴人實際提出申請(「詢問」與「提出申請」為不同事件),導致錯認本案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違誤。被上訴人撤銷103年4月21日函,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不得撤銷之情,原判決卻認為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有適用法令違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或發回原審法院。
六、本院查: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第1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第5項)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上開第3項之立法理由記載:「第3項係鑒於依現行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農地得有條件准許興建農舍,同時,農地所有權之取得以能自耕者為限,故對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農地者,亦明定得依修法前之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對於修法前屬共有之耕地,而於修法後始申請興建農舍者,亦同。」等語。次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一、年滿20歲或未滿20歲已結婚者。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者。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建築物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受土地取得應滿2年之限制。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25公頃。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申請人已領有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者,視為已有自用農舍。但該建造執照屬尚未開工且已撤銷或原申請案件重新申請者,不在此限。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同辦法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前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其申請興建農舍,得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與自治法規、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為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會銜發布訂定。關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命令,核與授權意旨相符,法院自得加以適用。
(二)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在分割前,雖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土地,惟於102年7月20日因分割而取得單獨所有權,且面積已由原應有部分1/4之2,234.04平方公尺,變更為1,013.07平方公尺,其面積及權屬均已發生變動,即應認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所稱於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而非同條第3項之農業用地。並以農委會水土保持局102年5月16日函、103年9月16日函與農委會102年3月11日函,均係行政主管機關就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所為闡明法規之原意之解釋,均核與法律規定,並無違背,故被上訴人依上開函釋意旨,認定系爭土地持分面積與權屬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已發生變動,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進而以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103年4月21日函,並無認定事實錯誤及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全無所據。惟查依上引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所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以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3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前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其申請興建農舍,得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與自治法規、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均無限制共有耕地分割方法,更無記載面積應依原持分比例計算等規定。查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上訴人係於同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之102年7月20日因分割而取得單獨所有權,此等事實為原判決依法認定在案,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此,由上引同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文義規定可知,上訴人於同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因分割而取得單獨所有權,正是上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明定之合法權屬變動之要件,故上訴人於102年7月20日因分割而取得單獨所有權,此種所有權由共有狀態因分割而變成單獨所有,當然為上述規定所定合法之土地權屬變動,故顯難以此種合法之權屬變動,而遽謂本案不合同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要件。
(三)次查同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條文內容,並無共有耕地必須依其原共有比例分割而取得單獨所有之文義,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亦無此限制,已如上述。按共有物之分割為當事人間之私權處分行為,其分割方法只要在原共有人間所為之分割變動,不影響原所有權人之同一性,即難謂其所有權人已變更。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其係依土地分配位置之價值,依原共有持分比例作為分割依據,與原共有比例並無不合云云,此項主張是否有據攸關判決結果,應有查明之必要,亦即上訴人與其原共有人間如何分割,是否定有分割協約或經法院判決確定,並非無調查之途徑,原判決就此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未予調查,尚嫌可議。且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前段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由此規定,農舍用地面積有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之限制,原耕地共有人分割後,如未將所有權移轉於非原共有權人,則無論其分得面積多少,僅須於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範圍內,均得興建農舍,由此可見,縱耕地共有人分割之面積未依共有比例為之,但其依法可興建之農舍總面積並無不同,故此種情形,尚難遽以權屬有變動而認定不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之規定。又參照農委會102年2月26日函,亦僅敘明關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於條例修正施行後分割單獨所有之情形,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只要是從原共有狀態分割為單獨所有狀態即屬之,未就分割之方法做限制;農委會嗣後於103年12月15日函說明記載:「……惟如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雖其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日期已變動為辦理共有物分割之日期,仍得適用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然上述例外規定僅就完全符合該項條文規定條件者適用之,如於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後,續又進行其他土地處分者,自應回歸本會前述說明二原則辦理審認。」等語,核係以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後,續又進行其他土地處分者,始不得適用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故本件上訴人於分割取得系爭農地前,是否有處分其共有之耕地所有權,於分割後是否對系爭耕地進行任何處分,均與判決結果有關,亦有查明之必要。是以,原判決就上述事項並未查明,遽依據被上訴人之見解,認定上訴人未依共有比例分割致其面積變動,屬於權屬變動而不得適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之規定,尚嫌速斷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議。
(四)又查原判決所引用之上述農委會水土保持局102年5月16日函、103年9月16日函及農委會102年3月11日函所稱「本案雖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惟於修正施行後其持分權屬已發生變動,爰請依前述原則並依個案事實認定」,依上開說明,有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之違法,此部分函釋已難遽予適用。又上開函釋意旨並未詳述其法令依據及法律上之理由,且僅以不確定之文義授權受文機關依個案事實認定,其函釋意旨尚有不明。況上述函與上引農委會102年2月26日函及103年12月15日函意旨,二者前後見解不一,應以較近之農委會103年12月15日函為可採而加以適用。
(五)末查上訴意旨另主張:本案確實係以1,013.07平方公尺提出申請,核准之行政處分亦係同意1,013.07平方公尺,並無資料不正確或陳述不完全之問題。原判決誤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詢問時提出之資料張冠李戴至本案上訴人實際提出申請,導致錯認本案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違誤乙節,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自非無據。原判決以:上訴人於101年3月22日函詢被上訴人時係擬以單獨所有面積(權利範圍4分之1,面積2,049平方公尺)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並未告知被上訴人其擬興建農舍之面積未依其原持分面積分割,因分割面積是否同原持分面積實屬重要,上訴人提出之申請係屬資料不正確或陳述不完全,亦有誤導被上訴人之嫌,應可認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由,似有將上訴人事前函詢之陳述與本案申請核定之內容,混為一談,亦屬可議。是上訴意旨此項主張為有理,本案發回原審後,就上訴人此向主張是否可採,自應予以審酌。
(六)綜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據上述農委會水土保持局102年5月16日函、103年9月16日函及農委會102年3月11日函意旨,撤銷其原核准上訴人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自有未合,原判決未能對影響判決結果之前述證據及爭點詳查,遽予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難認適用法規無違誤,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予以廢棄,因本件尚有部分事實未明,併予發回原審法院依本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