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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判字第 56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565號上 訴 人 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代 表 人 吳彥威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允翔律師被 上訴 人 宜蘭縣壯圍鄉公所代 表 人 簡文魁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辦理「宜蘭縣壯圍鄉第二納骨堂委託規劃設計」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由吳彥威即澄意建築師事務所得標,雙方於民國100年8月31日簽訂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吳彥威於履約期間之100年11月4日申請註銷澄意建築師事務所之開業登記,並與建築師黃政達合夥成立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即上訴人),於同日申請在同址聯合開業登記,經臺北市政府分別以100年11月8日府都建字第10072883300號、100年11月9日府都建字第10072883200號函准許,其後系爭契約之履行及相關領款事宜均以上訴人名義辦理。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當時列拒絕往來廠商黃政達建築師合作為分包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2項終止系爭契約,認其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形,以103年2月25日壯鄉工字第103000205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提出異議、申訴,均遭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系爭契約係吳彥威即澄意建築師事務所與被上訴人簽訂,如認有將受停權處分之黃政達作為分包廠商之事實,則實際應受處罰者係吳彥威即澄意建築師事務所。上訴人係由吳彥威、黃政達合夥設立之聯合事務所,雖推派吳彥威為法定代理人,惟吳彥威、黃政達均得代表該事務所,然被上訴人並無處分黃政達之依據,卻一併將之停權,自有違誤。㈡被上訴人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3月21日工程稽字第10200074280號函(下稱工程會102年3月21日函)及宜蘭縣壯圍鄉第2納骨堂委託規劃設計技術服務案人員出勤月報表(下稱出勤月報表)為依據,認定吳彥威即澄意建築師事務所有分包之事實。惟工程會雖得就特定法律規定為必要之釋示,然與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顯有不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52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謂工程會雖將「協同主持人」定位為分包廠商,但個案中是否確有分包之事實,仍應實際認定,吳彥威固將黃政達列為協同主持人,但因系爭採購案係規劃設計技術服務案,均由吳彥威提供相關設計服務,並無證據證明吳彥威有將標案之全部或一部轉由黃政達履行,吳彥威即澄意建築師事務所並未將系爭採購案分包予黃政達,至臻明確。至於出勤月報表乃上訴人內部作業統計人員工作時數之文件,非契約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其內容未經嚴謹校對、覆核,各工作人員工作時數統計登載應有錯誤。吳彥威即澄意建築師事務所係為統計技術服務契約所需之資源及成本,始將黃政達列為諮詢顧問,並未由其具體負責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之義務,自無由依該出勤月報表作為黃政達係系爭採購案分包廠商之認定。㈢上訴人組織型態為自然人非法人,系爭採購案係屬勞務採購,著重於提供勞務者之知識及專業技能,系爭採購案屬規劃設計階段,更著重於規劃設計階段之建築師需完成請領建造執照(下稱建照)程序,與後續監造管理階段之建築師有別。建照之發照主管機關係依設計建築師之名義為認定,即使黃政達得以建築師身份為建築物辦理簽證,但契約業主亦不會同意,故在委託規劃設計服務契約由自然人得標之標案,理論上無法分包。況系爭採購案係採限制性招標,上訴人係經過評選優勝始獲得締約之機會,有勞務專屬性,無法切割出部分得由第三人代為履行,性質上即無法有分包廠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出之第2納骨堂委託規劃設計服務建議書(下稱服務建議書)列有黃政達,即認定其為上訴人之分包商,卻未具體說明具分包之事實與內容,亦未審究系爭採購案實際之執行狀況,即課以上訴人停權之不利益,尚欠依據。㈣系爭採購案無論規劃、設計或請領建照階段,均以吳彥威之名義,縱服務建議書上記載黃政達為顧問/協同主持人,亦僅將其列為諮詢對象,無論有無黃政達對於上訴人執行系爭採購案均不生影響。況上訴人參與投標及執行契約時並不知悉黃政達自100年3月9日起至101年3月8日受停權處分,亦因上訴人無分包之意,故未至政府採購公報網上查詢黃政達是否被列為拒絕往來名單,本件亦無其他客觀證據支持系爭採購案有分包予黃政達之事實。另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所謂分包係指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故判斷上訴人究竟有無分包予黃政達,應視契約有無部分係屬於黃政達所完成,方得據以認定上訴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3條之規定,而本件履約過程中並無上述情形,故無違反上開規定。㈤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立法目的在於懲罰廠商惡意拒絕履約之情形,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約情況良好,僅誤於服務建議書上將黃政達列為顧問,不應因此而受停權處分。另依民法規定,業經履約完畢之契約已無由終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幾近履約完畢僅餘請領第5期款項之際始終止契約,嚴重損害上訴人權益等語,求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吳彥威即澄意建築師事務所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並於100年8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嗣於100年11月8日註銷該事務所登記,並自100年11月9日起變更為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負責建築師為吳彥威、黃政達。就系爭契約所提文書均以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名義為之,足見系爭契約屬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業務範圍之一部,為該事務所之合夥事務。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依上訴人所提吳彥威與黃政達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3項所示,並無約定業務由何人執行,是該合夥業務應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又合夥不具法人資格,為自然人之組合,各自然人自得為合夥事業之負責人,系爭契約事後既為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業務之一部,而黃政達又為合夥人及業務共同執行人,並為該合夥事業之負責人,自屬停權處分之當事人。㈡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於100年3月9日至101年3月8日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期間,其以自然人型態與上訴人協同主持系爭採購案,並列名為協同主持人/顧問,此與上訴人投標文件之投標聲明書項次9「本廠商、共同投標廠商或分包廠商(不)是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及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不符。況黃政達參與系爭採購案所委託之規劃設計工作所花費之時間,甚至多於系爭採購案之主持人吳彥威,有出勤月報表可查,足資證明黃政達以「協同主持人/顧問」身份,就系爭採購案之參與程度,尤甚於分包廠商。而宜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52號不起訴處分書上亦載明黃政達陳述「……只有吳彥威偶爾會諮詢伊,還有伊會幫忙送標案文件到公所,印象中有1次公所例行設計檢討會議,吳彥威無法參與,伊有幫吳彥威出席,會議結果伊再回報吳彥威……」等語,亦足佐證黃政達建築師以「協同主持人/顧問」身份,就系爭採購案確有參與之事實。上訴人既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契約,並依上揭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非無據。至於系爭採購案不論是屬於政府採購法第7條第3項所稱之勞務採購,或同法第22條規定之限制性招標,因政府採購法並未明文規定勞務採購契約或限制性招標之採購契約不得有分包廠商,上訴人主張其無須分包廠商,自無分包行為,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3條規定云云,亦非有據。㈢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具有可歸責於廠商致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此一可歸責之事由,依文義解釋自不限於廠商欠缺履約意願或履約能力。本件係因發現上訴人參與投標當時列拒絕往來廠商黃政達以自然人型態擔任系爭採購案之協同主持人,屬於上訴人之分包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契約,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又系爭採購案並未驗收完結,上訴人尚在履約期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係以:㈠依決標公告及系爭契約可知,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並為決標廠商,且於100年8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者,雖為澄意建築師事務所(登記建築師為吳彥威),然履約期間內,吳彥威於100年11月4日申經臺北市政府以100年11月8日府都建字第10072883300號函核准註銷澄意建築師事務所之開業登記,同日吳彥威另與黃政達申請在同址設立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登記建築師為吳彥威、黃政達)之聯合開業登記,經臺北市政府以100年11月9日府都建字第10072883200號函核准,其後系爭契約之履行及相關請款事宜均由上訴人賡續辦理,被上訴人無異議而受領上訴人所為給付並依約付款予上訴人,足認兩造已默示同意系爭契約之承攬人由澄意建築師事務所變更為上訴人,且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亦由上訴人承擔,故被上訴人倘認有法定契約解除、終止事由或約定解除、終止事由發生,自可向上訴人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㈡建築師乃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著重彼等對於建築事務之專業知識與能力,參以建築法第13條及建築師法第6條、第7條規定,建築物之設計及監造人為建築師,限於已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領有建築師證書並具有2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始得申請發給開業證書,並得選擇單獨開業,或由2個以上建築師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是以建築師乃為提供服務、收取報酬之自由職業者,係以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執行業務。至於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其目的僅係為使數個建築師藉聯合執行業務,以增強實力,互助切磋,並不因此影響建築師係以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執行業務之本質。復因2個以上建築師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以成立合夥事業者,合夥所經營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上訴人已陳明其係由吳彥威及黃政達建築師合夥設立,並有其提出之合作協議書附卷可參,審諸系爭採購案原決標廠商澄意建築師事務所業因開業登記註銷而消滅,該事務所登記之建築師吳彥威另在合夥事業即上訴人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且建築師係以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執行業務,吳彥威原執行之業務亦即系爭契約及其權利義務已由上訴人承擔而為合夥事業之一部,則原由吳彥威單獨開業之澄意建築師事務所消滅前因執行業務所生一切權利義務應由上訴人概括承受,要屬無疑。㈢黃政達建築師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經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自100年3月9日起至101年3月8日止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而系爭採購案招標評選時,澄意建築師事務所為說明其服務團隊陣容而提供之服務建議書內,將黃政達列為「協同主持人/顧問」,並於介紹協同主持人學經歷時,在公司職稱欄記載黃政達為「建築師負責人」,且黃政達於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其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時,陳稱「……吳彥威偶爾會諮詢我,還有我會幫他送標案文件到公所,我印象中公所例行設計檢討會議,吳彥威無法參與,那一次我有幫吳彥威出席,會議結果我再回報給吳彥威」、「(問:既然你沒有參與標案,你如何出席,你要講什麼內容?如何表示意見?)因為我對這類型的案件有經驗,所以我會表達我對這個案件的想法」等語,參以出勤月報表上載明黃政達以協同主持人身份就系爭採購案從事設計諮詢指導工作,其中101年6月工作時數12小時、101年8月52小時、102年1月2小時、102年3月6小時、102年4月6小時、102年5月6小時、102年6月2小時、102年7月2小時,準此,被上訴人審認黃政達建築師於停權期間以「協同主持人/顧問」身份就系爭採購案確有參與之事實,即非無據。㈣依上訴人提供之勞務給付內容彙整表所載內容可知,相關勞務給付自100年9月起即已陸續提出,則黃政達在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成立前,以建築師身份擔任系爭採購案之協同主持人,負責設計諮詢指導工作,實際從事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給付內容之一部,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自屬分包廠商。工程會102年3月21日函認黃政達以自然人型態擔任其他廠商投標標案之協同主持人,屬分包廠商,並無違誤。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當時列拒絕往來廠商黃政達合作為分包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第16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以係因可歸責上訴人事由所致,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尚無不合。至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65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本件2件標案之性質屬於規劃設計服務案,均係由吳彥威提供相關設計服務,並無證據證明吳彥威有將標案之全部或一部轉由黃政達履行」,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亦與黃政達於偵查中自承「我會表達我對這個案件的想法」及其曾代為出席例行設計檢討會議等語不符,況所謂規劃、設計,本即著重在創意之發想,黃政達提供其想法,即難謂未提供設計服務,故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尚不足採為本件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系爭採購案尚未辦理驗收,系爭契約尚在履約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其幾近履約完畢之際,僅餘請領第5期款項之際,始終止契約,嚴重損其權益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亦無可採。另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曾進東及劉至軒,以證明黃政達僅是上訴人諮詢顧問,非分包廠商,且所受諮詢時數未如出勤月報表記載如此之多,經核並無必要。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工程會102年3月21日函並未具體認定本件分包廠商之事實為何,僅為協同主持人屬分包廠商之解釋。上訴人若主觀上有以黃政達為協同主持人之意,為何又在協同主持人後加註「顧問」,此應有其真意之存在,原判決何得據以認定黃政達是協同主持人而非顧問並未說明,且對於顧問與協同主持人之差別於本件執行中有無實質影響均未交代,逕認協同主持人即為分包廠商,尤嫌速斷。另上訴人對於出勤月報表實質內容之真正已提出爭執,原判決未察,仍據以上開證據作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顯有違誤。又工程會雖得就特定法律規定為必要之釋示,惟此為法律解釋之層次,非為具體個案中事實之認定,且宜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52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謂工程會前開函文雖將「協同主持人」定位為分包廠商,但在具體個案中是否確有分包之事實,仍應實際認定,原判決以工程會102年3月21日函為認定黃政達為上訴人分包廠商之依據,要非可採。㈡黃政達為顧問職,雖有參與系爭採購案之事實,惟並未直接涉及系爭採購案之勞務給付,不構成分包。至黃政達於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其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時所為陳述,並無涉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給付義務內容,原判決究如何判斷該陳述內容符合系爭採購案之何部分,並未說明其理由,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黃政達於偵查中自承其會表達對系爭採購案之想法,然其究竟表達如何之想法,及其縱曾代表出席例行設計檢討會議,惟有如何之表示,足以讓一般人於外觀上認定其為分包廠商之事實證據,原判決均付之闕如,逕率斷黃政達有表達想法即為分包廠商,顯有謬誤,亦與工程實務經驗有違。㈢系爭出勤月報表僅係上訴人內部人員工作時數與工作內容之概括記載,並非依契約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縱載有黃政達之時數,惟亦屬上訴人及所屬員工諮詢顧問黃政達之時數,並非黃政達履行系爭採購案之時數。且依出勤月報表亦無從認定黃政達有具體分包系爭契約任何項目,而屬分包廠商。雖上訴人對於出勤月報表之形式真正不爭執,然已聲請傳訊該報表之製作人曾進東以釐清事實,惟原審法院未予調查即以該出勤月報表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認定事實憑藉證據之矛盾,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判斷上訴人究竟有無將系爭採購案分包予黃政達,應視契約有無部分係屬於黃政達所完成,若僅提供意見或進行傳達回報等工作,自非涉及採購契約之內容,應非分包廠商。原判決雖依宜蘭地檢署之偵查筆錄及出勤月報表,認定黃政達有參與系爭採購案,然縱有參與之事實亦不等同於分包,原判決對於認定原處分重要要件事實「分包事實」之有無,並未說明理由。㈣依系爭契約第5條價金之給付條件可知,需上訴人完成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給付內容,始得申領第4期服務報酬,至第5期之請款條件,因系爭採購案設計之納骨塔工程屬「嫌惡設施」,遭附近居民抗爭,被上訴人已與得標廠商解除契約,上訴人實已無法請領該期工程款,且屬被上訴人阻其條件之成就,而應視同上訴人已可請領該期款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完成系爭採購案履約後,就已經履約完畢之契約行使終止權,於法有違,其終止契約無效,上訴人自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原處分確有違背法令之瑕疵,應予撤銷。㈤縱肯認原判決所認定黃政達之言論及行為係屬分包廠商,惟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對違法契約義務之行為,與公法上不利處分連結,具有行政罰之性質,原審法院未命被上訴人負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亦未交代上訴人違約情形是否重大,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即有判決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獨資與合夥在法律上屬不同之人格,所為行為在法律上之評

價亦相異。而吳彥威獨資經營澄意建築師事務所,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並為決標廠商,並與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嗣其申經臺北市政府以100年11月8日府都建字第10072883300號函核准註銷澄意建築師事務所之開業登記,吳彥威於同日另與黃政達共同申請在同址設立合夥型態之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即上訴人)之開業登記,經臺北市政府100年11月9日府都建字第10072883200號函核准,其後系爭契約之履行及相關事宜(含請款)均由上訴人賡續辦理,被上訴人無異議而受領上訴人所為給付並依約付款,原由吳彥威執行系爭契約業務所生一切權利義務應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另黃政達原亦獨資經營建築師事務所,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經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自100年3月9日至101年3月8日之期間,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然吳彥威即澄意建築師事務所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招標評選時,於服務建議書內將之列為「協同主持人/顧問」,被上訴人據以認定黃政達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以「協同主持人/顧問」身份參與系爭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第16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以終止事由係可歸責上訴人事由所致,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乃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所謂分包係指非轉包而將

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而言。被上訴人以工程會102年3月21日函作為其認定吳彥威即澄意建築師事務所參與系爭採購案招標評選時,於所提供之服務建議書內將黃政達列為「協同主持人/顧問」,該當上開分包之要件,原判決亦認同,然協同主持人或顧問究係何所指?何以吳彥威將黃政達列為「協同主持人/顧問」之行為該當上開分包規定之構成要件,原判決並未述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另原處分係以上訴人為處分相對人,觀其所載「主旨:……說明:……旨揭採購,因貴事務所參與投標當時列拒絕往來廠商『黃政達建築師』合作為分包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本所依本法第50條規定辦理終止契約,而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形。……」之內容可知,其處分原因為上訴人參與投標當時列拒絕往來廠商「黃政達建築師」合作為分包廠商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100年8月間參與投標、簽訂系爭契約者均為吳彥威即澄意建築師事務所,吳彥威於100年11月9日與黃政達合夥成立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後,始即將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轉讓予上訴人。則何以吳彥威個人投標時於其服務建議書內將黃政達列為「協同主持人/顧問」之行為,得以變更為並未參與投標、訂約之上訴人之行為,進而將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既無投標行為,又何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所謂「投標文件內容不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之情形?均未見原判決說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從而,原判決即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9條規定於理由項下記載其法律意見之情事,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原判決又以黃政達103年3月6日於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期

間所為「……吳彥威偶爾會諮詢我,還有我會幫他送標案文件到公所,我印象中公所例行設計檢討會議,吳彥威無法參與,那一次我有幫吳彥威出席,會議結果我再回報給吳彥威」「因為我對這類型的案件我有經驗,所以我會表達我對這個案件的想法」之陳述,及出勤月報表上所載黃政達就系爭採購案於101年6月至102年7月之工作時數等內容,作為黃政達於停權期間以「協同主持人/顧問」身份就系爭採購案確有參與之事實。惟以個人身份親自參與行為或個人接受他人諮詢或受託代理出席會議,其法律上之效力並非相同。黃政達於檢方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何以足勘認定其係以個人身份參與系爭採購案,原判決並未予以說明;況原判決亦認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已於100年11月9日之後即由上訴人概括承受,而黃政達既於100年11月9日與吳彥威合夥,依法自得參與合夥業務之執行,其遭停權之效力亦至101年3月8日即告終止,則其縱於101年6月至102年7月參與系爭採購案之工作,亦屬合夥業務之執行,亦非於遭停權期間所為,則出勤月報表又豈能為黃政達於停權期間以「協同主持人/顧問」身份參與系爭採購案之證據?原判決似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判決理由矛盾之嫌。

㈣綜上,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可議之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未明,將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有由原審法院另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另為適法之裁判。另兩造之書狀誤將吳彥威即澄意建築師事務所與上訴人錯置,致與其主張之事實互生扞格,應行使闡明權令為完足之陳述以明其真意;上訴人於上訴時始主張縱認黃政達之言論及行為,已屬於分包廠商,惟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對違法契約義務之行為,與公法上不利處分連結,具有行政罰之性質,原判決未交代上訴人違約情形是否重大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即有判決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乙節,案經發回後均應一併注意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