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568號上 訴 人 葉益男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保基輔助參加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輔助參加人 苗栗縣農會代 表 人 曾武雄上列當事人間農會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向輔助參加人苗栗縣政府報名參加為苗栗縣通霄鎮農會總幹事補遴選候聘登記,經苗栗縣政府完成總幹事候聘人登記資格審查評定准予登記,造具名冊,以民國103年4月28日府農輔字第1030088554號函(下稱103年4月28日函)報請被上訴人辦理遴選,經被上訴人召開102年農會屆次改選總幹事遴選小組第31次會議決議,上訴人遴選不合格,被上訴人以103年5月21日農輔字第1030022428號函(下稱原處分)苗栗縣政府,經苗栗縣政府據以103年5月28日府農輔字第1030107584號函(下稱103年5月28日函)轉知上訴人,其學歷、經歷、品德操守、工作表現及面談表現等評分合計,總分未達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16條規定70分標準,遴選結果為不合格。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申請復審,經被上訴人以103年6月27日農輔字第1030022583號函送同號復審決定書,維持原遴選不合格之評定決議(下稱復審決定)。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因上開苗栗縣通霄鎮農會總幹事補選程序業已完成,經原審法院闡明原處分業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後,上訴人乃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變更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曾擔任輔助參加人苗栗縣農會總幹事,嗣後因個人規劃及家庭因素,向苗栗縣農會理事會請辭並獲准許,惟遭苗栗縣政府否准其辭職案,雖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規定,農會總幹事之辭職案須送主管機關核定,然總幹事與農會之聘任關係,係屬民法之委任關係,上訴人既已多次向苗栗縣農會請辭,亦獲得苗栗縣農會理事會決議通過,是上訴人與苗栗縣農會間之聘任關係,已因雙方合意終止而消滅。另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之規定,僅係報請主管機關之備查,並非須取得主管機關之同意,上訴人與苗栗縣農會之聘任關係方生消滅之效果,可知苗栗縣政府否准上訴人之辭職,顯係對上訴人早存有偏見,其所為之評分,已屬不公。㈡又依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遴選評審項目之說明及計分基準,關於第3項「品德操守」部分,苗栗縣政府103年4月28日函就上訴人品德操守部分評定為3分之理由,均非「在檢警調單位有不良紀錄或行為失檢事實」之具體事證,顯與相關規定不符,而被上訴人雖將品德操守部分之評分予以修正,並重新評定為6分,惟並未審酌上訴人實際品德操守之具體情況,於授權範圍內給予最恰當之評量成績,顯有裁量違法之虞。縱被上訴人係依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遴選評審項目之說明及計分基準給予成績評定,然上開計分基準因與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相牴觸,則該計分基準並無拘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為品德操守成績評定之可能。㈢另依苗栗縣農會於101年11月12日核發予上訴人之獎懲通知書所示,上訴人於99年至101年於苗栗縣農會之服務過程,並無任何懲戒紀錄,再依苗栗縣農會核發予上訴人之員工服務證明書所示,其於99至100年度考核成績分別為76.76分及91.48分,雖未達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歷次考核成績達90分以上之績優總幹事,惟應可證明上訴人於苗栗縣農會之整體服務,尚屬公允。又上訴人於苗栗縣農會擔任總幹事一職,至遲已於101年10月26日終止,苗栗縣農會整理委員會對已離職之上訴人處以記大過1次、小過2次,並予以解聘之處分,應不生效力。㈣被上訴人依苗栗縣政府103年4月28日函之說明,認定上訴人代理苗栗縣農會與康全有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全公司)簽訂代工契約生產黑木耳露飲料,因康全公司跳票致苗栗縣農會財務虧損加劇,與事實不合,縱因康全公司之違約,導致苗栗縣農會之財報出現虧損之情事,此仍與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遴選評審項目之說明及計分基準,第3項品德操守部分核給分數5.9分以下,必須具備「在檢警調單位有不良紀錄失檢事實」之規範不符,且上訴人雖無法完全解決苗栗縣農會既有之負債問題,但實已大幅降低苗栗縣農會之虧損數額,且苗栗縣農會於上訴人請辭後,多次指派代理人暫代或兼代總幹事職務,並無苗栗縣政府及整理委員會所稱有影響農會正常運作之情事。㈤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疏於防範或管理不當,導致苗栗縣農會所屬鮮乳廠呈虧損狀態一事,依苗栗縣農會理事會會議紀錄暨苗栗縣政府函覆資料,上訴人於接任苗栗縣農會總幹事一職,該鮮乳廠即已存在嚴重虧損,苗栗縣農會及苗栗縣政府亦知之甚詳。又苗栗縣政府決定就苗栗縣農會進行重整乙事,係於101年12月至103年1月間之決定,惟上訴人向苗栗縣農會請辭早在101年9月間,最遲亦在101年10月26日經苗栗縣農會理事會決議通過後已發生效力,是苗栗縣政府以其後有就該農會進行整理之情事,主張上訴人於先前不得請辭總幹事之職務,似有時間錯亂之違誤。至於被上訴人所稱103年7月10日「苗栗縣農會99年工程弊案起訴10人」等情,目前仍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上訴人於該案縱為刑案被告,仍應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護,況原處分係於103年5月21日作成,惟被上訴人提出之刑事案件及相關新聞,卻為103年7月10日,顯見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並未參酌上開刑案及媒體報導等語,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㈠被上訴人依法召開農會屆次改選總幹事遴選小組第31次會議,就上訴人向苗栗縣政府登記時所檢具學(經)歷與訓練等證件,及苗栗縣政府就評定品德操守與工作表現項目評分之說明,並辦理面談作業,被上訴人綜合上訴人之學歷、經歷、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等4項計分由40.1分修正為43.3分,加上面談表現22.7分,合計5項遴選總分為66分,未達70分以上,依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16條第3項第2款規定評定為不合格,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函復苗栗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再以103年5月28日函轉知上訴人,因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中,依苗栗縣農會103年4月9日出具予上訴人之員工服務證明書所載,上訴人之職務年資應修正為2年8個月,是上訴人經歷項目得分應修正為18.5分,然據以計算結果,上訴人遴選總得分仍未達70分以上之合格標準,從而維持原遴選不合格之評定,並無不妥。㈡有關上訴人品德操守與工作表現成績評定之作成,係苗栗縣政府依法組成審查評定小組依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16條規定辦理,上訴人所檢附任職期間之記功事蹟,僅係提供苗栗縣政府辦理品德操守與工作表現之成績評定時之參考,而苗栗縣政府依苗栗縣農會102年1月16日第3次整理委員會議決議上訴人101年度考核成績,為記大過1次、小過2次,並予以解聘,及依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附表遴選評審項目中「工作表現曾受服務單位紀錄有違失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者給予5.9分以下」規定,苗栗縣政府給予0分,符合規定,並無不合,且基於苗栗縣農會為上級農會,以經營鮮乳廠為其主要業務,惟100年處分每月有營收之固定資產(寶鎮大樓),上訴人卻讓已持續虧損之鮮乳廠繼續營運,且因黑木耳代工業務簽訂不合理契約,致苗栗縣農會之經營虧損加劇,被上訴人曾給予振興計畫經費補助,惟仍表現不佳,甚至演變成整理之窘境,是上級農會經營中前所未有之案例,更為當時所有302家農會中財務狀況最嚴峻之惡例。㈢被上訴人於100年養牛產業結構調整計畫補助苗栗縣農會鮮乳加工廠改善加工設施案,為上訴人任期內執行計畫之一,其中涉及空調工程訴訟糾紛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10月29日以101年度建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確定,該案尚疑有涉及刑事犯罪部分,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第2項規定係於93年11月30日修正發布,上訴人辭職未依當時規定獲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決定於101年12月21日起不再進辦公室,違反規定而未盡職責與整理委員會辦理交接事宜。㈣依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之復審,僅以查對成績正確性為限,且依法僅得依上訴人申請登記時,依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6條第1項所檢附文件為審查,且依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7條第6項規定,苗栗縣通宵鎮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審查及成績評定,應由苗栗縣政府辦理,苗栗縣政府依法組成審查評定小組,並依同辦法第16條規定逐一評分,於法並無違誤。再者,依農會法第4條規定,農會為具公益性質之農民團體,農會總幹事為農會之重要專業經理人,其工作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是對於農會總幹事之職權及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聘任與辭職之要件,自得以農會法規定及其授權訂定之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與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予以規範,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第7條平等原則,亦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18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權之意旨無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上訴人之「品德操守」項目,苗栗縣政府原以上訴人任職苗栗縣農會期間,未依法盡責執行各項農會業務,以解決困境,卻以個人生涯規劃為由多次提出辭職,另處理苗栗縣農會與康全公司簽約代工業務不當造成農會虧損等原因而評定3分,惟因上開事由不符合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16條第2項附表遴選評審項目中「品德操守」需「在檢警調單位有不良紀錄或行為失檢事實」始得評定為5.9分以下之規定,被上訴人乃依該附表遴選評審項目中關於計分基準之說明以6分採計。另上訴人之「工作表現」項目,苗栗縣政府以苗栗縣農會於102年度第3次整理委員會議決議上訴人101年度考核成績為記大過1次、小過2次,並予以解聘,及以上訴人任期內擅離職守,如有不當導致農會虧損,循法律途徑處理為由,給予上訴人0分。被上訴人則鑑於苗栗縣政府所檢附評定為0分之事證符合規定,且苗栗縣農會確實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因經營不善財務困窘而依農會法辦理整理,為當時所有302家農會中財務狀況最嚴峻之惡例,乃就苗栗縣政府依其權限所評定成績為0分予以尊重。上開就上訴人「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項目所為之評分,既係苗栗縣政府審查評定小組及被上訴人遴選小組之成員根據其等個人智識、專業及社會經驗,依據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相關規定授予之判斷權限所為具有高度屬人性之判斷,且上開評分查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應予尊重。從而,上訴人遴選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之「學歷」、「經歷」、「品德操守」、「工作表現」及「面談表現」5個項目,經評定總分為66.2分(19+18.5+6+0+22.7=66.2),未達70分,被上訴人依據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16條第3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評定上訴人為不合格,洵屬於法有據。㈡農會總幹事之辭職,除應提由理事會審定外,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而非「備查」)始生效力,已如前述,上訴人明知苗栗縣農會虧損嚴重,瀕臨「整理」或「倒閉」危機,未思如何協助苗栗縣農會度過難關,卻多次提出辭職,惟始終未獲被上訴人依法核定生效,復於得知苗栗縣政府依法函報被上訴人應予整理時,並在苗栗縣農會正需要總幹事處理業務移交之際,卻未俟辭職生效旋即聲明自101年12月20日起不再進苗栗縣農會處理業務,擅離職守罔顧農會整體財務困窘及員工權益,苗栗縣政府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僅為同意備查並未核定上訴人之辭職案。上訴人以所謂「個人生涯另有規劃」及「因生涯規劃,且父母年事已高,希望有較多時間陪伴以盡孝道」之理由,多次請辭苗栗縣農會總幹事職務,其自承第1個目的即係為參選苗栗縣苑裡鎮農會總幹事,並於101年11月13日向苗栗縣政府登記為體質健全之苗栗縣苑裡鎮農會第17屆農會總幹事候聘人,顯係無能力解決苗栗縣農會之財務問題,不負責任離開苗栗縣農會,其品德實屬可議。是苗栗縣政府將上開具體事實列為評定上訴人「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之依據,自屬當然。另苗栗縣農會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9條、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2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訂定之「苗栗縣農會員工獎懲要點」第3點第2款、第4款規定可知,農會總幹事之考核獎懲由理事會為之,如農會經主管機關為整理時,則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1款規定,應由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整理委員組織整理委員會代行理事會職權,農會總幹事如貽誤要公或擅離職守者,應記大過1次,如因疏於防範或管理不當致農會損失或釀成災害者,記過2次,如1年內曠職7日以上者,則應予解聘。且依苗栗縣政府委託永律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苗栗縣農會鮮奶廠之持續虧損情形,於上訴人任職苗栗縣農會期間(99年3月25日起至101年12月20日止),鮮奶廠每月均為虧損狀態,構成「因疏於防範或管理不當致農會損失或釀成災害」之情形。又上訴人辭職未經核定生效,即自101年12月20日起不再至苗栗縣農會上班,而有曠職及擅離職守罔顧農會整體財務困窘及員工權益之行為,是苗栗縣農會於102年1月16日102年度第3次整理委員會議,決議上訴人記大過1次、小過2次,並予以解聘,及以上訴人任期內擅離職守,如有不當導致農會虧損,循法律途徑處理,並無違誤。苗栗縣政府將上開具體事實列為評定上訴人「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之依據,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苗栗縣農會整理委員會無權再對已離職員工懲戒,該懲戒不生法律效力云云,殊無足採。㈢上訴人代表苗栗縣農會與康全公司簽訂委託代工合約,因未計算清楚代工成本,致自開始代工即產生虧損,造成農會財務虧損加劇;又康全公司未依委託代工合約給付代工費,上訴人非但未依約處理,亦未加強催收,卻仍以康全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康全公司負責人姊姊所成立之蓮方開發公司,造成苗栗縣農會呆帳持續發生擴大,財務狀況加速惡化;另因上訴人代表苗栗縣農會與康全公司簽訂委託代工合約第9條第1款所約定之保證金額僅50萬元,造成苗栗縣農會於康全公司違約積欠高達304萬1291元代工費後,卻求償無門之結果。從而,苗栗縣政府將上開具體事實列為評定上訴人「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之依據,核屬有據。再者,苗栗縣農會鮮奶廠係屬該農會之經濟事業部門,亦為苗栗縣農會之主要營業收入來源,惟其鮮奶廠營運持續虧損,上訴人身為苗栗縣農會之專業經理人,並未善盡職責,督導相關人員進行檢討改善持續虧損之補救措施,致農會財務產生重大危機。且依苗栗縣農會104年1月21日苗縣農總字第1041000096號函所送「負債情況、呆帳催收、借貸情形、處分資產、退休資遣轉任」表,足證上訴人未盡總幹事職責,未能督導農會加強催收各項呆帳進行法律程序,以確保農會債權。又依苗栗縣農會99至101年度負債及虧損情形,上訴人任職苗栗縣農會總幹事期間,該農會負債雖減少1億4,175萬6,602元,惟此非上訴人經營苗栗縣農會之成果,如再扣除由各級農會盈餘提撥推廣互助經費補助1,000萬元及被上訴人補助振興改善計畫621萬元,苗栗縣農會於上訴人任職總幹事期間恐將虧損1億3,065萬3,398元,足證上訴人並未善盡總幹事職責,致使苗栗縣農會財務狀況加劇惡化。是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3月25日接任苗栗縣農會總幹事時,負債總額約6億,直到100年底負債已減少大約不到3億,可見伊努力經營所獲得之成果云云,尚難憑採。苗栗縣政府審酌苗栗縣農會為上級農會,其服務之會員為苗栗縣轄內17家基層農會法人會員,並無自然人農民會員,無須辦理農民健康保險、公糧收購、農地銀行……等服務自然人農民之推廣或保險業務,亦無信用部之會員金融業務,組織結構單純,僅以經營鮮乳廠為其主要業務,在上訴人擔任總幹事期間(自99年3月25日起至101年12月20日),於100年間處分每月有穩定營收之固定資產(寶鎮大樓),卻未從永續經營之角度思考如何改善鮮乳廠之持續虧損狀態(自99年4月至101年9月合計虧損7,184萬5,852元,平均每月虧損339萬325元),又代表苗栗縣農會與康全公司簽訂不合理之委託代工合約,致苗栗縣農會之虧損越加龐大,被上訴人曾因應苗栗縣農會及苗栗縣政府之訴求與申請,給予振興計畫經費補助,惟上訴人仍表現不佳,甚至演變成苗栗縣農會遭整理之窘境,為上級農會經營中前所未有之案例,更為當時所有302家農會中財務狀況最嚴峻之惡例等情,而將上訴人「工作表現」評定為0分,尚無恣意專斷而濫用權力之違法。上訴人主張苗栗縣政府所評定之品德操守與工作表現之成績,欠缺公正合理性,顯屬違法裁量云云,要無足採。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學歷、經歷、品德操守、工作表現及面談表現等評分合計,總分未達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16條規定70分標準,而以原處分作成遴選結果為不合格之決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因將原處分、復審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㈠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與苗栗縣農會間就總幹事一職之契約關係,應屬民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契約關係,上訴人既已於101年9月向苗栗縣農會請辭農會總幹事一職,並經苗栗縣農會於101年9月21日召開第16屆臨時理事會會議決議通過,復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6日再次召開第16屆理事會議二度議決通過上訴人之請辭案,是上訴人與苗栗縣農會間就總幹事一職之契約關係,應已合法終止。然原判決竟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規定,以苗栗縣政府並未核定上訴人辭職一案為由,認定上訴人與苗栗縣農會間聘任關係並未終止,顯有違憲之虞。且因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為一行政法規,則該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既已牴觸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至於原判決所稱,農會法第49條之1第1款規定,有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人事管理辦法,進而以此推導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屬民法債編委任關係之特別規定,未提出任何實務見解支持該等認定,顯見原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違誤。㈡苗栗縣政府對於苗栗縣農會准予上訴人請辭之決定故意不予備查,復又指派代表接管苗栗縣農會,苗栗縣農會整理委員會之成員均為苗栗縣政府所指定,其於102年1月16日以上訴人連續曠職7日為由予以解聘,自屬違法,從而苗栗縣政府再以此作為其對於上訴人「工作表現」評定之依據,自亦有誤。原審不察,認定苗栗縣農會之懲戒合法有效,顯有違誤,原判決自屬不備理由。㈢苗栗縣政府審查評定小組依整理委員會之處分結果,對於上訴人核給「品德操守」3分、「工作表現」0分之成績評定,實已逾越裁量權限。苗栗縣政府與上訴人已生嫌隙,無法合理期待苗栗縣政府得客觀評定上訴人之成績。況上訴人於苗栗縣農會之服務期間,並無原處分所認定之造成苗栗縣農會財物虧損過大、上訴人擅離職守等問題,是原處分因具裁量瑕疵確有違法之情。原審未予糾正,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律不當、判決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10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農會法第3條、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目及第49條之1第1款、第3款、第5款分別規定:「農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農會置總幹事1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之。……」、「凡中華民國國民,合於下列規定者,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二、縣(市)、鄉(鎮、市、區)農會總幹事應具下列資格之一:㈠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2年以上。……」及「各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財務處理辦法、總幹事遴選辦法、選舉罷免辦法及考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及範圍如下:
一、人事管理辦法:人事評議、編制員額、職等與聘僱資格、薪給、就職、離職、考核獎懲、資遣、退休、撫卹與服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三、總幹事遴選辦法:總幹事候聘登記、資格審查、遴選程序、評審項目與計分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五、考核辦法:考核項目、計分標準、成績評定、獎懲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再者,「總幹事之辭職,應提理事會審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行之。」、「本辦法所稱遴選,指主管機關於農會屆次改選或農會總幹事中途出缺所辦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公告、受理登記、審查登記人資格、評定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成績、面談、評定合格人員及造具合格人員名冊之作業程序。
」、「受理登記機關為辦理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審查及成績評定,應組成審查評定小組;其成員7人至9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直轄市長或縣(市)長就農政、金融(財政)、戶政、教育、警政、法制等相關機關(單位)代表、學者專家派聘之,並自成員中指派召集人、副召集人各1人。」、「受理登記機關應於完成復審審查或確認無復審情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完成准予登記者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之成績評定,並造具名冊,報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面談。」、「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審查及成績評定,在全國農會及省農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其餘各級農會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審查評定小組對總幹事候聘登記人所為資格審查及成績評定之資料,以候聘登記人於登記截止日前所檢送之證明文件為限。」、「各級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之面談,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之面談,應組成遴選小組;其成員7人至9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就相關機關(單位)代表、學者專家派聘之,並自成員中指派召集人、副召集人各1人,其中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登記機關依第7條第5項規定,將資格審查名冊及准予登記者成績評定名冊等資料送達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面談及計算總分;經依第16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不予面談或評定不合格者,應敘明理由函請受理登記機關轉知其本人。有異議者,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3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復審,以1次為限,並不得以增補第6條第1項各款文件為由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對申請復審案件,應於受理日起7個工作日內召開遴選小組會議完成復審。(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復審之審理,僅以查對成績計算之正確性為限。……」、「(第1項)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之遴選,其評審項目規定如下:一、學歷。二、經歷。三、品德操守。四、工作表現。五、面談表現。(第2項)前項評審項目之計分基準如附表。
(第3項)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之遴選,依前項所定基準計算總分,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學歷、經歷、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合計分數未達40分者,不予辦理面談程序。二、總分未達70分者,不予評定為合格人員;70分以上者,評定為合格人員。」而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附表「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遴選評審項目」(下稱「附表」)則規定:「學歷(25分):……。經歷(25分):……。品德操守(10分):9分以上(有具體優良事蹟)、8.9分~6分(守法守分)、5.9分以下(在檢警調單位有不良紀錄或行為失檢事實)。工作表現(10分):9分以上(經服務單位出具有記大功具體事蹟)、8.9分~6分(工作條理負責盡職)、5.9分以下(曾受服務單位紀錄有違失或懲戒處分之事實)。(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之計分:一、核給分數如9分以上或5.9分以下者,應檢具具體證件並在備註欄詳加敘明具體事蹟。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給分數9分以上或5.9分以下,而未檢具具體證件並在備註欄詳加敘明具體事蹟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其評定9分以上,以8.9分計;5.9分以下,以6分計。
)面談表現(30分):……」等情,亦經被上訴人依據農會法第49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行為時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第2項、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2條、第7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7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及第16條分別明定。均係基於母法之明確授權所為之合理規範,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皆無違背,被上訴人自得依規定適用。而本件經原審查明上訴人顯係無能力解決苗栗縣農會之財務問題,不負責任離開苗栗縣農會,其品德實屬可議;上訴人辭職未經核定生效,即自101年12月20日起不再至苗栗縣農會上班,而有曠職及擅離職守罔顧農會整體財務困窘及員工權益之行為;上訴人身為苗栗縣農會之專業經理人,並未善盡職責,督導相關人員進行檢討改善持續虧損之補救措施,致農會財務產生重大危機。且未盡總幹事職責,以督導農會加強催收各項呆帳進行法律程序,以確保農會債權,致使苗栗縣農會財務狀況加劇惡化。甚至演變成苗栗縣農會遭整理之窘境,為上級農會經營中前所未有之案例,更為當時所有302家農會中財務狀況最嚴峻之惡例等情,苗栗縣政府因將上訴人「工作表現」評定為0分,尚無恣意專斷而濫用權力之違法各節。原判決乃據此論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學歷、經歷、品德操守、工作表現及面談表現等評分合計,總分未達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16條規定70分標準,而以原處分作成遴選結果為不合格之決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因將原處分、復審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㈡、次按原判決業已詳論:被上訴人依據農會法第49條之1第1款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行為時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總幹事之辭職,應提理事會審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行之。」係93年11月30日修正發布施行,其立法意旨係配合農會法第25條農會總幹事由農會理事會聘任之規定,而明定總幹事辭職程序須經理事會審議,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以求週延。又依農會法第4條規定,農會為具公益性質之農民團體,農會總幹事秉持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為農會之重要專業經理人,其職務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於農會總幹事之辭職要件,自得以農會法及其明確授權訂定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予以規範,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第7條平等原則,亦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無違。又農會總幹事與所屬農會間之關係,性質上雖類似於民法上之委任契約關係,惟因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就農會總幹事之辭職已有不同於民法債編委任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民法之普通規定而為適用。是以,農會總幹事之辭職,除應提由理事會審定外,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始生效力等情。足見原判決認事用法依循法律體系、位階及立法意旨,進而論述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關係,並無違背法律規定及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法律見解歧異,執詞原判決違憲、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云云,尚無足採。
㈢、再按「(第1項)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第2項)前項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8小時以1日計。
曠職者應扣發薪給,1年內曠職7日以上者應予解聘。」、「農會員工之考核獎懲由總幹事為之,總幹事之考核獎懲由理事會為之。總幹事之工作考核應以農會年度考核評定結果為準。」、「農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懲戒:……二、貽誤要公或擅離職守。……」、「農會員工之獎懲應依功過輕重按下列獎懲方法辦理:……二、懲戒:
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及解聘或解僱。」及「第1項之獎懲標準,應由農會訂定農會員工獎懲要點,經理事會審定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9條、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2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分別有所明定。而苗栗縣農會依據上開規定所訂定之「苗栗縣農會員工獎懲要點」第3點第2款、第4款規定:「本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懲處,其標準如下:……㈡貽誤要公或擅離職守,記大過1次。……㈣疏於防範或管理不當,致農會損失或釀成災害,記過2次。……」從而,原判決據之論以:依苗栗縣政府委託永律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苗栗縣農會鮮奶廠之持續虧損,上訴人所為構成「因疏於防範或管理不當致農會損失或釀成災害」之情形。又上訴人辭職未經核定生效,即自101年12月20日起不再至苗栗縣農會上班,而有曠職及擅離職守罔顧農會整體財務困窘及員工權益之行為,是苗栗縣農會於102年1月16日102年度第3次整理委員會議,依據前開規定,決議上訴人記大過1次、小過2次,並予以解聘,並無違誤等情,有如前述。自難謂原審認定苗栗縣農會之懲戒合法有效,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末按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原判決既已就維持原處分、復審決定及訴願決定部分所持理由,敍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所述理由亦足以支持其主文,亦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情事。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