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585號上 訴 人 郭協泰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需用土地人臺北縣樹林鎮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公所,下稱樹林鎮公所)為辦理三多都市計畫潭底溝整治工程,經臺灣省政府(下稱省府)民國77年4月11日77府地四字第31734號函核准徵收臺北縣○○鎮○○○段○○○○○號等56筆土地(下稱相關土地),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稱被上訴人)據以77年5月13日北府地四字第142813號函公告徵收。樹林鎮公所嗣於79年8月7日對相關土地上之建物進行查估,上訴人所有坐落門牌號○○○鎮○○街159之1、159之2、159之3號建築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係相關土地之地上物,系爭建物經省府以80年2月12日80府地二字第15791號函核准徵收,被上訴人乃以80年4月19日80北府地四字第51182號公告徵收,並以80年5月10日80北府地四字第13156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80年5月30日提供建物所有權狀或合法證明文件等以領取系爭建物之補償費(下稱系爭補償費)。惟上訴人無法檢附系爭建物合法證明文件,致未能領取補償費,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規定,於82年7月14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辦理提存。嗣上訴人於92年6月間申請由被上訴人向板橋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提存法第15條將上開提存物取回,並於92年12月10日存入補償費保管專戶待領。上訴人於96年9月1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領系爭補償費,被上訴人乃以96年9月28日北府地用字第0960620628號函(下稱前處分)請上訴人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如建物所有權狀、稅籍證明等),逕送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認定為合法房屋後據以辦理核發。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審認系爭建物如係合法建物,即應依法給予補償,如非合法建物,則應依法辦理撤銷徵收,惟被上訴人既未撤銷徵收,又以上訴人未檢附合法房屋證明文件為由,拒絕辦理系爭補償費之發放作業,即有可議,乃以96年12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60168913號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請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上訴人於103年6月4日向被上訴人申領系爭補償費,經被上訴人以103年6月11日北府地徵字第1031020729號函(下稱系爭函)請樹林區公所本於原需地機關及查估機關權責,併就上訴人提供書證,查明系爭建物是否為合法後惠復,俾憑後續函復。上訴人不服,就系爭函提起訴願,經不受理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71年間即興建完成,為三多都市計畫前之建物,實施建築管制前即已興建之家畜禽戶,其申請牧場登記,比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0年8月16日80農牧字第0000000A號及80年9月6日80農牧字第0000000A號函釋意旨,免向建管單位請領建造執照或補照。系爭建物旁即改制前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街○○○號建物(下稱157號建物,嗣門牌整編為219巷51號)由上訴人配偶林秀富(原名林秀卿)於81年7月間申請獲得牧場登記證書,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79號違章建築事件(下稱95年違建事件)判決確定已附有建築執照,為合法建物,應有拘束本件之效力。另依航照圖,更可證系爭建物於徵收前確實存在無訛。又系爭建物既經省府核准徵收,則系爭建物必定存在,若被上訴人認系爭建物不存在且不合法,此項特別要件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並提出前訴願決定為證。況系爭建物既經合法徵收,並拆除於先,嗣後竟要求上訴人提出合法證明,有違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另依本院88年度判字第186 4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無從於法律規定外,另行增加上訴人應提出系爭建物合法之證明文件始予補償之限制,該限制自屬違法云云。為此,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費新臺幣2, 827,374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臺北縣樹林鎮樹林都市計畫潭底溝整治工程第二期用地徵收建築物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下稱補償費清冊)、樹林三多都市計畫潭底溝整治工程徵收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未受保管清冊原載有系爭建物,但於備註欄特別註明查估單位是先暫認定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領款時仍須提出證明文件,表示需用土地人於報請徵收時,未先查明系爭建物是否為合法房屋,即辦理公告,應有瑕疵。今系爭建物經查認為屬非合法建物,且已滅失,已無撤銷徵收標的,故被上訴人以103年12月16日北府地徵字第10323590882號公告(下稱被上訴人103年12月16日公告)更正原補償費公告清冊,將系爭建物自清冊中刪除,並於同日函知上訴人。又95年違建事件訴訟標的僅157號建物,與系爭建物為不同標的,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807號建築法事件確定判決(該案一審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08號事件,下稱97年建築法事件),圳岸腳牧場僅157號建物中磚造66平方公尺屬合法建物,無從證明該牧場內所有建物均為合法,而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下稱工務局)83年8月12日八三北工使字第6369號函亦為相同之認定,本件據此審認系爭建物無從認定為合法建物。再者,系爭函並未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僅為事實通知,核非行政處分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上訴人前於96年9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領系爭補償費,被上訴人以前處分請上訴人檢附證明文件證明為合法房屋後據以辦理,上訴人提起訴願,經前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請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上訴人於103年6月4日復提出申請,上訴人以系爭函回復,上訴人就系爭函提起訴願,無論系爭函是否為行政處分,惟被上訴人逾前訴願決定主文所示2個月期間甚久,至上訴人再度申請時均未作成對上訴人前於96年間申請事項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且由系爭函及被上訴人103年7月28日北府地徵字第1031348328號函,被上訴人真意即係未作成准許上訴人申請之行政處分,參諸訴願法第2條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係就其96年間申請事項未獲滿足而提起,自屬合法。被上訴人以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為由,主張本件上訴人起訴不合法云云,自無可採。㈡依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配偶林秀富係於81年7月間就157號建物獲得牧場登記證書,然究與系爭建物為不同建物,是此牧場登記之效力是否及於系爭建物,已非無疑。次以,牧場管理之主管機關與建築管理之主管機關迥然不同,圳岸腳牧場登記證書僅在確認該牧場登記申請設立符合規定,至該牧場內之建物是合法建物或違建,既非該省府農林廳權限,尤非該牧場登記書確認事項。至於95年違建事件確定判決,僅係就157號建物進行認定,並未論及系爭建物,是上訴人據其配偶林秀富於81年7月間就157號建物獲得牧場登記證書及95年違建事件確定判決,認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云云,實不足採。㈢系爭建物固於補償費清冊上,惟於備註欄均註記「參考」、「本件暫以合法建物認定,俟領款時應提出有關證件憑辦」之字句,表示原需用土地人及查估機關於報請徵收時,係未先查明系爭建物是否為合法房屋,即辦理公告,並無從以補償費清冊即得據以認定系爭建物係合法建物。且如係合法建物,建物所有人當易於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是在徵收事件之時效性、妥適性以觀,上開公告記載僅係表示原需用土地機關及查估機關於報請徵收時,未先查明系爭建物是否為合法房屋即辦理公告,難認有悖於相關規定。則上訴人以系爭建物既列於徵收公告,即應認係合法建物之主張,亦無可採。㈣上訴人前曾於92年6月請求被上訴人向板橋地院提存所取回系爭補償費,該申請書言○○○鎮○○街157之1、157之、159之3號等3筆建物(按:157之應為157之2之誤植,下稱157之1、157之2、159之3號建物)與系爭建物是否相同,容有疑義,原審法院就此詢及上訴人,其陳稱157之1、157之2、159之3號建物與系爭建物係6筆不同建物之門牌號碼,6筆建物確實均曾存在等語。又系爭建物經省府於80年2月12日函核准徵收,是徵收係發生在78年12月29日土地法第215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之後,則被上訴人適用現行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即難認有何違誤。又系爭建物之所以列為徵收標的,係源於樹林鎮公所79年8月7日對系爭建物進行查估,並於房屋標示調查紀錄之「房屋實測平面圖」繪製系爭建物之平面圖及補償面積計算方式,然此時點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本件徵收公告及土地法78年12月29日修正後。復遍閱卷內資料,並未發現系爭建物於77年5月13日相關土地公告徵收時即已存在。又72年航照圖並未附地籍圖以資比對,難認其螢光筆標示處即係相關土地。且其上雖有建物,惟經詳細比對樹林鎮公所79年8月7日查估時於房屋標示調查記錄測量繪製之系爭建物實測平面圖,均難認上開航照圖上任一建物之形狀、位置有與系爭建物相符者,則該航照圖亦難執為系爭建物係於77年間本件土地徵收前即已存在之證明。再者,上訴人於95年違建事件所提圳岸腳牧場之房屋稅籍及現值核計表說明資料,該牧場共有13筆建物列入房屋稅籍,惟細繹該13筆建物之面積,無一與系爭建物各別面積或總和面積相符及相近者。又核上訴人配偶林秀富於81年間向省府農林廳申請牧場登記自行繪製之牧場剖面圖及建物平面圖,其所繪製12筆建物之形置、位置、面積,亦無一與系爭建物各別面積或總和面積相符及相近者。是均難以本件、95年違建事件及97年建築法事件之卷證與系爭建物進行勾稽。復系爭建物業已拆除完畢而無從回復,亦無從以現場勘驗進行補強調查。是系爭建物既難認係於相關土地徵收時即已存在,上訴人主張依78年12月29日修正前土地法第215條規定一併徵收,而不應適用現行同法條第1項但書第3款不予徵收之除外規定,自無可採。㈤被上訴人經調查認定系爭建物非屬合法建物,作成103年12月16日公告更正補償費清冊,純係依職權更正之行為。再者,上訴人亦已於104年2月4日對上開公告提起訴願在案,是本件自無由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綜上,被上訴人作成系爭函,並無違誤,訴願機關所為不受理之決定,理由容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二致,是上訴人所訴為無理由,爰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理由略謂:㈠本件徵收相關土地當時之土地法第215條既僅規定土地徵收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並未有改良物須非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之限制,則縱建築改良物於建造時係依法令不得建造者,亦不得排除於一併徵收之外,此對照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同法增列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然原判決竟稱系爭建物之徵收係發生在78年12月29日土地法第215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之後,則被上訴人適用現行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即難認有何違誤云云。乃割裂78年12月29日修正前土地法第215條之適用。原判決顯違背法令。㈡本件系爭建物既已由被上訴人徵收,並拆除於先,嗣後竟要求人民提出合法證明,該侵益處分要件事實之舉證責任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觀諸上證一71年、72年、73年、74年、78年、80年、86年、87年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照圖,可知系爭建物於71年即已存在(即71年航照圖上編號①⑥⑦)。上開證據確與原證十二(即95年違建事件確定判決)吻合,原判決卻恝置不論。縱上訴人未附相關土地之地籍圖以資比對(實則舉證責任應為被上訴人),然揆之上證一之86年與87年航照圖上有一條明顯徵收土地完成之道路出現,位置吻合。且86年航照圖已拆除⑦部分,87年航照圖系爭建物悉已拆除殆盡(即①⑥已無建物存在)。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竟率然裁判,顯有違誤。㈢95年違建事件確定判決認定157號建物,為該事件原證5編號1斜上方長條形之建築物,確實係於71間所興建云云,係牧場場址之代表號。參酌各年版航照圖即⑫部分無訛。既然157號建物徵收補償費業經上訴人領竣,基於平等原則,何以系爭建物於71年航照圖即已存在,卻不得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原判決顯悖於經驗、論理法則。且原審法院至少可就上證一之各年航照圖,送請專業機關判讀其實際面積,原判決顯欠缺公信力、說服力云云。
六、本院查:
(一)按本件相關土地徵收時,即78年12月29日修正前土地法第215條前段固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惟此所謂「一併」徵收,並非須「同時」徵收,其意旨在禁止政府僅為徵收土地,而不徵收其地上改良物,並無地上改良物之徵收,非與土地同時徵收不可之意。換言之,土地徵收與改良物徵收分屬不同之徵收程序,應分別適用其徵收時之法律。是本件系爭建物之徵收,係經省府以80年2月12日80府地二字第15791號函核准徵收,在78年12月29日修正後所為,自應以徵收當時之78年12月29日修正後土地法之規定,作為是否應一併徵收之適用依據。
(二)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雖然有第1項之對怠為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及第2項之對否准(駁回)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之別,惟均屬人民經由依法申請程序之公法上請求權無法實現所設之訴訟救濟類型。是若非有公法上請求權之存在,即不得據此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且公法上請求權依其實體法上之規定,有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內容者,始有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必要。又「(第1項)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第2項)前項第3款、第4款之認定,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為之。……」「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為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下稱行為時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同法第241條所規定。準此,本件系爭建物為徵收時,即應由徵收土地所在之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是否為合法建物,如經認定為合法建物,應對之為一併徵收,並估定其應受之補償費後予以發放。若補償機關於核定補償額後,未依核定發給,已無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確定補償費應發給內容之必要。
(三)查系爭建物雖經省府以80年2月12日80府地二字第15791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上訴人以80年4月19日80北府地四字第51182號公告徵收,惟被上訴人於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備註欄中為「本件暫以合法建物認定俟領款時應提出有關證件憑辦」記載。以此,可推知系爭建物是否為合法建物,被上訴人於徵收前未依前開規定會同有關機關為認定。因徵收所為之補償,係法定補償,自須合於法定補償要件,始得為之,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是否為合法建物,未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認定,即對之辦理一併徵收,而於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備註欄中為「本件暫以合法建物認定俟領款時應提出有關證件憑辦」記載,對於補償費之發放,設定條件,於法自有未合,上訴人固得於被上訴人公告徵收後,以系爭補償處分附有停止條件,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請求救濟;惟系爭建物之徵收處分及其補償處分,並不因存有前開瑕疵而無效。換言之,於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徵收處分及其補償處分撤銷前,該等處分仍均存在。
(四)又查,上訴人於96年9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領系爭補償費,被上訴人前處分以上訴人應檢附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申請認定為合法房屋後,始得據以辦理,應係認上訴人未依其所設領取系爭建物補償費之條件,提出證明文件,否准上訴人之請求,核其內容,應係對上訴人認其得領取系爭建物補償費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否准決定,且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應為行政處分。上訴人對前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前訴願決定以:「……本案爭點在於系爭建物是否屬依法得徵收之建築改良物,如係合法建物,即應依法給予補償,如非合法建物,則應依法辦理撤銷徵收,方屬正辦。本件……原處分機關基於徵收補償費發給之權責機關之地位,既未撤銷徵收,又以訴願人未檢附合法房屋證明文件為由,拒絕辦理系爭補償費之發放作業,即有可議;復以當時徵收案件量龐大,未先予認定是否為合法房屋而逕予查估並公告徵收補償,待領取補償費時檢具合法證明文件憑辦為由,逕以96年9月28日北府地用字第0960620628號函責由訴願人檢附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工務局請求認定為合法房屋後方得申領系爭補償費,自非適法。」為由,撤銷前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而內政部所為之前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95條規定,有拘束被上訴人效力,被上訴人自應依訴願決定意旨,就系爭建物是否為合法建物予以查明,如係合法建物,無須由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即應辦理系爭補償費之發放;如非合法建物,則應撤銷系爭建物之徵收及其補償費處分。至系爭函雖係於上訴人提出103年6月4日申請發放系爭補償費聲請狀後所作成,惟該函引用前訴願決定意旨,並以新北市樹林區公所為對象,而其內容略為:「……爰請貴所本於原需地機關及查估機關權責,併就申請人提供書證,查明本案建物是否為合法後惠復,俾憑後續函復。」可知,該函僅係依前訴願決定意旨,以新北市樹林區公所為原需地機關及查估機關,請其對系爭建物是否為合法建物為調查,核其意旨,尚未對上訴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並非行政處分。
(五)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被上訴人已以103年12月16日北府地徵字第10323590881號函(按該函所○○○鎮○○街159-1、159-2、159-3號等3棟建物,似為系爭建物,街名應為誤植)認無證據足認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而更正原徵收建築物補償費公告,此一更正,應係被上訴人依前訴願決定意旨所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主張其撤銷違法。前開事實,均發生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所據之事實,似已有變更?揆諸前開說明,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為原徵收建築物補償費公告之更正,是否即係撤銷系爭建物之徵收處分?容有未明。如係系爭建物徵收處分之撤銷,上訴人是否有因情事變更,而為訴之變更可能?上訴人在原審之聲明,是否有合其救濟請求之調整必要?此等未明事項,均屬事實審法院審理時,予以闡明者。原判決於理由雖已表示:「本件原告前於96年9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領系爭補償費,被告以96年9月28日函請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逕送工務局認定為合法房屋後據以辦理核發補償費。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96年12月26日作成前訴願決定撤銷被告96年9月28日函,請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經遍閱卷內資料,被告迄至原告於103年6月4日再度申領系爭補償費前,均未依前訴願決定意旨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已有不當。被告復於103年6月11日以系爭函請樹林區公所本於原需地機關及查估機關權責,併就原告提供書證,查明系爭建物是否為合法後惠復,俾憑後續函復等情,本件原告不服就系爭函提起訴願,是無論系爭函是否為行政處分,惟被告逾前訴願決定主文所示2個月期間甚久,至原告103年6月4日再度申請時均未作成對原告前於96年間申請事項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且由系爭函及被告103年7月28日函(原處分卷第33頁),被告真意即係未作成准許原告申請之行政處分,參諸訴願法第2條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係就其96年間申請事項未獲滿足而提起,自屬合法。」,及「被告經由長時間之調查結果,認定系爭建物非屬合法建物,作成103年12月16日公告更正補償費公告清冊,純係依職權更正之行為,而無論有無上開公告,均與本件訴訟之進行無涉;再者,上開更正補償費清冊之公告係對原告不利之行政處分,原告亦已於104年2月4日提起訴願在案,是本件自無由併予審究」等語,仍不足以釐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且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之聲明有無不明瞭或不完足情形,尚難謂已為必要之說明,而有理由之不備。
(六)末按,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15條規定,應予一併徵收之合法建物,應由徵收土地所在之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已敘之如前,事實審法院應對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所為之認定,是否與證據法則有悖,及其認定與經驗、論理法則是否相符,並於必要時,應依職權為證據之調查,再依其調查證據所得之心證,作成判斷。又行為時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合法建築物係指左列各款之建築物及其他雜項工作物: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者。二、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者。三、民國54年5月11日以前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者。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部分為限。四、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及該辦法未指定應申領建築執照地區於北部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建造者。」依此,所謂「合法建築物」包括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之建築物及其他雜項工作物。本件系爭建物已遭拆除,固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71年間已興建完成,為三多都市計畫前所完成之建物,並提出71年航照圖,作為證明方法,此一證據關係上訴人主張之真偽,自有調查之必要。
(七)再者,原審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三多都市計畫前所興建完成,其旁即157號建物,由上訴人配偶於81年7月間申請獲得牧場登記證書,由於被上訴人認定157號建物為未經申請之違建,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訴外人陳德和提起行政救濟,經95年違建事件判決認定已附有建築執照,為合法建物,該判決應有拘束本件之效力一節。雖以95年違建事件係以157號建物為判決對象,且航測所拍攝之72年航照圖,並未附相關土地之地籍圖,且其上雖有建物,經詳細比對樹林鎮公所79年8月17日查估時於房屋標示調查記錄測量繪製之系爭建物實測平面圖,均難認上開航照圖上任一建物之形狀、位置有與系爭建物相符者;及上訴人於95年違建事件所提圳岸腳牧場之房屋稅籍及現值核計表說明資料,該牧場共有13筆建物列入房屋稅籍,惟細繹該13筆建物之面積,無一與系爭建物各別面積或總和面積相符及相近者為理由,而未採上訴人之主張。惟查,樹林鎮公所為辦理三多都市計畫潭底溝整治工程徵收之相關土地(即圳岸腳段49-3地號等56筆土地),與系爭建物有關之土地為何?又為何有徵收系爭建物之必要?及前訴願卷第44頁、第46頁及第48頁所附系爭建物平面圖,第46頁部分,拆除面積似僅為建物之一部分,而第48頁部分則有拆除線之記載,以上事實,攸關系爭建物是否整棟徵收,而與原審將之與圳岸腳牧場之房屋稅籍所載面積比對,認有面積不符,是否正確,影響上訴人主張是否可採之認定及本件上訴人請求是否有理由之判斷。原審未就前開事項,予以調查,即為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認定,進而作成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嫌率斷,而有應調查之事實,未依職權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均不可採,認被上訴人作成系爭函,並無違誤,訴願機關所為不受理之決定,理由容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二致,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揆諸前開說明,已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尚有事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